正确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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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客观公正制度研究

检察官客观公正制度研究

关法律 时参考 。 三、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 主要体现在 以下几个
方面 :
检察院许可 , 也可 以查阅、 摘抄 、 复制上述材料 。 ( 五) 诉权行使 。检 察机 关是人民的代 表, 它所
提起 的诉讼是 以大众 的角度进行 的活动 。但是 ,检 察机关并不 是拥有这种诉权 的人 ,所 以不 能任 意行 使公诉权 ,像 民事诉讼 中的原告 的诉权任意性大得


我 国检察 官客观 公正义务制度
我 国的检 察官客观 公正义务制度兴起于 当代 。 1 9 7 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 了客观义务相 关条款 , 这使 得很多人认 为我 国对于检察 官客观 公正理论来 自于 大陆法系 。但事实上 , 虽然这些规 定有些许类似 , 其 实际是受到苏联刑 事诉讼 法的理论影响 ,而检 察官 客观 真实公正原则正是 苏维埃刑 事诉讼 的重要 原则 之一 ,这项原则是为 了实现审判 的惩罚与教育 相结
2 0 1 3年 1 1月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Hu b e i Un i v e r s i t y o f P o l i c e
NO V . 20 1 3
第1 1 期 总第 1 4 6 期
N o. 11 Se r . No . 1 46
有利 于社 会 主 义和 谐社 会 的构 建 。 【 关 键 词】 客观 ; 公正; 权益 ; 司法
【 中图分 类 号】 D9 2 6 - 3
【 文献 标 识码 】 A
【 文 章编 号] 1 6 7 3 -2 3 9 1 ( 2 0 1 3 ) 1 1 -0 1 5 5 -0 3
检察官客观 公正制度最 早起源于 1 9世纪 中后 期 的德 国,当时有 主观 派和客观派这两派人物对于

公诉机关在量刑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研究

公诉机关在量刑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研究

公诉机关在量刑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研究[摘要]量刑的诉讼化是未来量刑程序的大趋势。

本文探讨公诉机关在量刑程序中承担的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以及对量刑建议合理性的释明责任,并对与之相关的量刑事实证据的搜集、量刑程序中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置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量刑事实;举证责任;证明标准;释明责任;证据开示引言有统计结果显示,自2003年以来,在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率均高达99%以上。

这意味着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被告人将面临着量刑问题。

量刑的公正与否成为检验刑罚权实现是否公正的重要指标。

证据乃诉讼法的灵魂,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关乎量刑程序是否能够顺利运转和能否真正实现量刑的公平、公正、合理。

由于我国独立量刑程序的缺失,导致量刑中的证据规则的模糊。

实务界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正如火如荼地展开,设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检察机关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对量刑进行辩论,也就是量刑的诉讼化成为未来改革的大趋势。

在诉讼化的量刑程序中,公诉机关不可避免的要承担起对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以及对量刑建议合理性的释明责任,与之相关的证据搜集、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置等问题也亟待解决。

一、量刑事实的分类量刑事实范围的确定直接决定了量刑证据规则的设置。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量刑事实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一)法定量刑事实法定量刑事实,也就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与量刑有关的事实。

法定的量刑事实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事实。

例如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自首、立功、累犯、犯罪既遂、未遂、中止、主从犯等事实。

二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量刑事实。

这是由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罪状的规定决定的。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罪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即基本罪状;另一类是对加重或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的描述,即加重、减轻罪状。

该类事实虽然也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同时也属于量刑事实,该类犯罪事实属于量刑程序所要证明的事实。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两个模式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两个模式
预审法官应当“ 不仅查找不利于被告人 的证据 , 而且 还应 当查找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
潘 正欣 , 刘 兀群 : 检 察官客 观 义务 的两 个模 式
所 以, 欧陆模式 下检 察官的 “ 客观义 务” 是与纠
问式 向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息息相关 的,其直
被告人不利 的上诉 ,由于要求法院 “ 正确适用法律” 因此检察官为了被 告人的利 益提 出 ( 对 自己不利却


引言
主人” 以控制警察权力 , 另一方面作为 “ 法官裁判之
把关者” 以限制审判权力的扩 张。 在此背景下, 这种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真实 , 不应站在 当事人 的立场 ,而应站在客观 的立场上进 行活动, 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证据、
“ 客观义务” 就 由早期纠 问式审判 中的预审法 官转移
合 欧陆模 式 下检 察 官客 观 义务 的特 征 , 以此 完善 中国的检 察 官制 。 【 关 键词 】 检察官; 客观 义务 ; 模 式 【 中图分 类 号】 D 9 2 6 . 3 【 文献 标 识码 I A 【 文 章编 号 ] 1 6 7 3 -2 3 9 1 ( 2 0 1 3 ) 0 8 -0 1 5 4 —0 3
二、 检 察官客观义务 的两个模式
从表 面看来,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欧陆和英美都
有所体现 , 不过两 者并不相 同, 本文拟对检察官客观 义务的欧陆模式和英美模式展 开对 比分析 。
( 一) 欧 陆模 式
辩论 ,才能更全面 的发现事实真相。而在缺乏现代
意义上的控 、 辩、 审三方诉讼构造的纠问式诉讼模式
美国、 英 国为代表 。
集中,并无现代意义上的控诉方与审判方 的角色区

谈谈对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的理解和认识

谈谈对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的理解和认识

【谈谈对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的理解和认识】一、监察官的职责1.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监察官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其首要职责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在履行监察职责的过程中,监察官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执法监督监察官是法律的守护者和执行者,其职责还包括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监察官应当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保障执法行为合法、公正、严格。

3.反腐倡廉监察官要积极参与反腐工作,在发现行为时果断查处,保障国家政治清明、社会风气正派。

二、监察官的义务1.忠诚职守监察官应当忠诚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必须做到廉洁高效,以身作则。

2.守法执勤监察官必须严格守法,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必须做到公正廉洁。

3.保守国家秘密监察官要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国家机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确保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监察官的权利1.依法调查监察官有依法调查的权利,可以对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获取相关证据并提出处理建议。

2.三权分立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时,享有三权分立的权利,即依法提出执法建议、行政裁量和司法审查的权力。

3.辩护权监察官对被监察对象有权进行辩护,被监察对象应该积极配合监察官的工作,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据。

总结回顾:监察官作为国家的执法者,其职责包括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执法监督和反腐倡廉。

监察官的义务是忠诚职守、守法执勤和保守国家秘密。

监察官也享有依法调查、三权分立和辩护权等权利。

个人观点和理解:监察官职责重大,义务权利也是相当严肃的,必须时时刻刻铭记在心,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尽职尽责。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谢谢。

监察官作为国家的执法者,其职责重大,涉及到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因此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国家法制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的理解和认识是监察工作能否有效开展的基础,下面将对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分析。

对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初步认识

对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初步认识

对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初步认识对我国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初步认识伦理是人类行为准则的基础,职业伦理则是指某一职业群体所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作为司法机关的一员,检察官的职业伦理影响着司法公正与信任的建立,因此对于我们从事法律咨询和法律职业的人来说,对检察官职业伦理的认识必不可少。

一、忠诚、守法是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核心检察官的职责是依法履行检察权,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坚守法律、公正执行职务、履行使命,依法尊重和保障人权。

因此,忠诚、守法是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核心。

检察官必须对国家法律制度忠诚,履行保证宪法、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正确实施的职责,保障国家政治和社会稳定。

二、诚信、公正是检察官职业伦理的重要体现作为公职人员,检察官必须具备高度的诚信和公正。

诚信是指检察官要遵守职业行为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保持诚信,正直、公正地履行职务。

公正是指检察官要依照法律规定,完全客观的、公正地处理案件,保持案件清白、依法公正、无私信的原则,确保维护公正、公平、公开、有权威的检察机关形象,为法律的实施保驾护航。

三、保密、廉洁是检察官职业伦理的重要要求保密是指检察官要保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严格履行依法规定的保守秘密的职责,避免泄密,确保国家权益和个人利益受到保护。

廉洁是指检察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接受贿赂,不插手经济案件,严格遵守行政职业道德,规避利益冲突,坚决说“不”贪污腐败,们是廉洁“法官”“律师”,真正实现检察机关的职权和人民的权利相结合,维护司法公正,维护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

四、以人为本,服务人民是检察官职业伦理的根本宗旨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为人民服务,以人为本。

检察官要以人民为中心,全方位考虑社会的需要和人民的权益,维护人民的利益,切实履行职责,竭尽全力为公众提供优质的服务。

检察官要充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注重司法公正、办案效率和服务规范,最大程度地满足人民的司法需求。

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应该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民法律意识,我们应该支持和尊重检察机关的工作,帮助检察机关以依法行政为基础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和平安建设,为实现党和国家联系创造有利的法律环境。

谈谈对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的理解和认识

谈谈对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的理解和认识

谈谈对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的理解和认识《监察官的职责与义务:权力的使命与责任》本文将针对“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这一主题进行探讨,从不同角度深入解读监察官的使命、责任和权力所带来的社会影响。

我们将分析监察官的职责与义务,并结合案例进行深入探讨。

我们将从权力的使用、权责的平衡和社会效果角度出发对监察官的权利进行剖析。

笔者将表达个人对监察官职责、义务和权利的独到见解,并对未来的发展提出建议。

一、监察官的职责与义务1. 公正、公平、严明的执法在司法体系中,监察官作为执法的重要一环,其职责不仅在于维护公正、公平的司法环境,更要以严明的执法手段保障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

对于腐败分子的调查、起诉和审判,监察官要遵循法律程序,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以此为社会赋予公信力。

2. 保护人民利益监察官的义务还在于保护人民的利益,对于违法行为和侵害人民利益的行为要敢于揭露和打击。

特别是对于各类侵害群众利益、危害社会安宁的犯罪行为,监察官更应当尽职尽责,积极主动出击,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3. 公共利益至上监察官不仅是为了维护个人权益,更重要的是要服从公共利益的要求,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站在维护公共利益的高度对待每一起案件。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监察官要深刻理解案情涉及到的公共利益和社会效果,不能被私人利益所左右,确保司法公正。

二、监察官的权利使用与社会效果1. 权力的正确行使监察官作为执法人员,其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滥用职权,更不能以权谋私。

监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司法公正。

2. 权责的平衡监察官的权利与义务是相辅相成的,权利的行使应当与义务的履行相结合。

在执法过程中,监察官要严格约束自己的行为,既保证权利的充分发挥,又确保职责的全面履行,做到权责平衡,以此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3. 社会效果的评估监察官的权利行使会产生一定的社会效果,因此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和决策进行全面评估。

辩护人申请向控方调查取证制度初探

辩护人申请向控方调查取证制度初探

辩护人申请向控方调查取证制度初探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关于辩护人申请调査取证权最显著的变化就是拓展了申请调查取证的适用对象,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也纳人被申请调查取证的对象范畴。

这一明显带有当事人主义色彩的制度设计被认为是完善申请调查取证权的重要步骤,凸显出立法者进一步推向混合式诉讼模式的立法用意和坚强决心。

然而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型尚未完成、司法地位不彰、程序保障无力的现实条件下,面对立法设计的理想路径与司法实践的现实差距,贸然确立一项无异于“虎口拔牙”式的立法举措是否符合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其实践效果和未来命运是否和已经淡出人们视野的很多制度一样最终沦为立法者的一厢情愿或中看不中用的“镜中月、水中花”?须知,申请向控方调査取证与申请向普通单位、个人调査取证存在本质区别,它直接关涉法检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定位、职权分配等诸多因素,还需辅之以完善的程序保障。

从这个意义上说,新刑诉法既然已经“蓄势待发”,那是否已经“准备就绪”了呢?笔者尝试从检察官客观义务视角对新刑诉法第39条进行理论梳理和实践探讨,分析其利弊得失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两大法系关于辩护人申请向控方调查取证的理论与实践一般来说,辩护人获得有利于己方的证据大体上需要通过这样几个渠道:一是己方调查取证;二是证据开示或阅卷;三是申请调查取证。

申请向控方调査取证属于申请调査取证的一部分,它是建立在前两种方式无法实现又别无他法的基础上,即控方掌握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而且拒不提供,辩护人通过调查取证没有获取,通过证据开示或阅卷也无从掌握,只能通过申请法院调査取证才能实现。

从域外国家和地区来看,对阅卷制度规定的显著差别,在很大程度上凸显出两大法系对辩护人申请向控方取证制度设计的不同理念。

大陆法国家普遍允许辩护人通过阅卷方式获取有利于己方的证据。

基本形式是采行案卷移送方式,由检察官将案卷移送至法院,再由辩护人到法院查阅案卷。

法律案件涉及人员(3篇)

法律案件涉及人员(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案件是法律实践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人员众多。

在法律案件中,涉及人员包括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律师、法官、检察官等。

这些人员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角色和职责,共同推动案件的审理和解决。

本文将从法律案件涉及人员的角度,探讨他们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人当事人是法律案件的核心,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等。

当事人是案件的主体,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1. 原告原告是指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

原告在法律案件中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1)权利:提起诉讼、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参加庭审、上诉等。

(2)义务:遵守法庭纪律、按时出庭、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等。

2. 被告被告是指被原告指控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一方。

被告在法律案件中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1)权利: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参加庭审、上诉等。

(2)义务:遵守法庭纪律、按时出庭、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等。

3. 第三人第三人是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经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

第三人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1)权利: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参加庭审、上诉等。

(2)义务:遵守法庭纪律、按时出庭、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等。

三、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人。

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

1. 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的人。

法定代理人在法律案件中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1)权利: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参加庭审等。

(2)义务:遵守法庭纪律、按时出庭、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等。

2.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人。

委托代理人在法律案件中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1)权利: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参加庭审等。

(2)义务:遵守法庭纪律、按时出庭、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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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在西方和我国的台湾地区早就开始了这个概念的研究和探讨。

在我国大陆地区是新出现的一个话题。

在我国司法界的讨论中,认为:检察官不仅代表国家对犯罪进行追诉,维护法律秩序,而且还负有保护人权之责。

这就使检察官负有“客观性义务”。

检察官为了发现真实情况,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上,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检察官不应当是片面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狂,而是依法言法,客观公正的守护人。

这就是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者,检察官除具有追诉犯罪、打击犯罪之责外,还要承载法律监督,维护诉讼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人权,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使命,即检察官具有客观性义务。

笔者就个人理解浅谈以下体会。

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的检察权、监督权,都含有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它要求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要求检察官严格执行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正确实施,求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完美统一,应当实体与程序并重,并且通过检察官的具体职务行为来体现。

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原则,其本身就起源与文化复兴时期的人权第一的人权理论中的,就是要求我们重视人权,关注人权,保护人权,从保护的角度来揭露犯罪,证实犯
罪,使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个就是要求我们必须尊重客观事实,尊重客观证据,以证据来说明事实,以事实来说明问题,在事实的基础上来确定适用的法律,这个本身就是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以做到发现真实。

例如: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的时候,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必须查明下列事实: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
(三)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四)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六)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八)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九)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从条文中可以看出来,我们的追诉职能是有限制的,只有当上述的十项全部查清楚了,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这十项中就包括了要查明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

同时刑事诉讼法要求我们在搜集犯罪的证据时候,即要搜集有罪和罪重的证据,也要搜集无罪可罪轻的证据,也是要求我们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看待问题,体现公平,不毋不纵,发现真实。

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在公诉方面的体现,其实是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界比较流行的一种理论的一个修正,那就是“三角形诉讼结构”理论,该理论其实是从英美的控辩式庭审引进的,把控辩双方比喻成战斗的敌对双方,把庭审比喻成一场战争或斗争的双方较量,而法官居上裁判。

并进而推论出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与作为辩方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该是平等的诉讼地位。

应该承认,这种理论对于改进我们的执法观念,促进重视和保障被告人一方的人权是起到了积极作用的,它促使了我们的检察官把被告人当“人”看待,把被告人不再当然地理解成罪犯,不再视为“专政对象”。

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这种结构也反映了诉讼中的现实。

但是如果仅仅在这一意义上理解诉讼结构,甚至把这种“三角形
诉讼结构”顶礼膜拜地视为一种理想状态,要求中国的司法改革朝这一方向努力的话,则是可疑的。

因为那样等于排斥了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既然是斗争的双方,自然可以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不顾客观事实,例如辩护律师就完全可以不提供罪重的、有罪的证据,而只提供罪轻的、无罪的证据。

而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权行使过程却要求检察官必须客观公正。

在我国,这种客观公正还体现在检察官必须对法官审理案件是否依法以及审理的结果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监督的依据完全是法律和个案事实,例如对轻罪重判的,检察院同样要提起抗诉。

总之,我认为,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与我们的追诉职能是不矛盾的,它只能使我们在检察工作中更加的注意保护人权,更加主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更加有利于我们提高执法水平,更加有利于我们完成刑事诉讼任务.
我们在检察权的监督权性质的定位,使其在客观公正方面的义务与法院体现了较大的区别。

这就在于:检察机关是积极主动地去发现事实、挖掘案件的客观真相的,而法院则是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

检察机关必须要通过自身的努力使事实的真相得到复原和揭露,在这一过程中,其实检察官更重视和追求的是客观事实,并要以法律的手段使发现的客观事实转化成法律事实,这必须通过积极主动的行动才能办到。

而法院则是消极地对法律事实进行审查。

所以,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要求其内心确信必须对客观事实保持不懈的追求,而法官的客观公正则要求其必须对法律
事实进行冷静的审查。

检察官客观性义务和法官的客观中立的关系。

检察制度诞生之前,法官是“全能”的法官,检察制度诞生之后,法官才成为“裁判”的法官。

检察官履行客观性义务,成为“法官之前的法官”——检察机关的建议请求权和一定的实体处分权,保证了法官在客观中立的同时,审判权得以高效实施。

当然,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并不是只限于在审查起诉。

还包括了事后纠正性的监督,如民行抗诉;事中过程性监督,如审查批捕,包括对审判的监督;还有事前防范性监督,最典型的就是职务犯罪预防。

在这些业务工作中,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是相同的,就是“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按照马克思主义建立的权力体系,有母权力,就是立法权。

立法权派生出行政、军事、审判和监督权,是子权力。

不同于三权分立环型结构,我们的权力是双层的。

双层的权力结构要求必须有一个专门监督机关。

在我国,这个权利被赋予了人民检察院。

它必然行使的是单向的、上位的权力,只对母权力负责而不受任何其他子权力监督制约。

检察权就是监督权。

我们不可以用行政还是司法属性来衡量检察权,我们也不可以照搬台湾或者德国的“客观性义务”——仅仅公正和仅仅效率,都不是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体现,监督权追求的是公平和效率的统一,“维护法律的秩序和法律的正确适用”,才是对监督权的要求,也才是中国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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