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几点看法-123

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几点看法“检察官客观义务”并未作为正式的名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检察官法》中出现,但其精神己经在上述法律中有明显的体现。
目前,法律界关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文章已屡见不鲜,最高人民检察院有的领导也先后撰文大力倡导检察官客观义务理念,对此,我深表赞同。
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内涵和重要意义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不仅应当履行追究犯罪的控诉职能,而且应当超越这一职能,代表国家维护法律的尊严与公正,成为国家法律的护卫者。
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一种理念或原则,其品质独特,主体就是检察官,不是法官,也不是律师。
法官不是客观义务原则的主体,并不是说法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就可以不客观。
相反,法官在司法中向来被视为公平公正的化身,而要实现公正就必须客观。
当我们在描述法官时,通常只提法官应当“中立”和“公正”,而毋须谈“客观义务”,因为“客观”已经融入了“中立”和“公正”的价值之中。
律师也不是客观义务原则的主体。
律师不代表国家机关,而是“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直接的义务就是在法律的底线之上努力维护委托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可能在对待当事人上没有倾向,保持“客观”、“中立”。
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无需遵循客观义务原则。
检察官客观义务起源于十九世纪中末叶的德国,并很快被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所共同认同。
德国本身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其所创制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原则能够得到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认可,这应该说是顺理成章的事。
但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也接受检察官客观义务,那我们就不得不思考其缘由了。
美国大法官萨瑟兰在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指出:“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检察官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
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

审判 权 威 的关 系 , 持 既要 实 现 司法 公 正 . 坚 又要 维 护 审 判权 威 的法律 监 督原 则 ; 当处 理 实施 诉讼 监 督与 维 护审判 平 等 的关 妥
系 , 履行 职 能 的同 时 , 重 辩 护权 , 系辩 护平 等 : 新检 讨 、 在 尊 维 重
合 理 检 讨 、 理设 定 绩效 认 定 制 度 ; “ 体 化 ” 独 立性 之 间 合 在 一 与 寻 找平 衡 点 。
一 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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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龙 宗 智 ◎
需 要 进 行 一 系 列 的 调 整 。 包 括 正 确 处 理 加 强 法 律 监 督 与 维 护 这
中国 莹语境中的检 察官客现 义务
察 官 客观 义 务 . 指 检 察官 超 越 控 方 立 场 . 持 客 观 公 是 坚 正 。检察 官 履行 客 观义 务 是检 察 制度 的基 本要 求 , 基 但 于不 同 的司法 制度 背 景 . 形成 以德 国法 和美 国法 为 代表 的两种 类 型 。检 察官 为履 行 打 击 犯罪 的职 责需 成为 热 情 的 控 方 当事 人 . 因 客观 义务 而应 当冷 静 的 、 又 无偏 倚 的 司法 官 , 而这 两 种角
一
犯 罪 一 样 . 会 造 成 社 会 大 众 对 受 到 犯 罪 都
侵 害 的 恐 惧 感 如 果 不 及 时制 止 这 些 范 围
道德 行 为 .就会 给社 会传 递 一 个错 误信
息. 即社 会 还 可 以接 受 这 种 行 为 . 些 行 这
为 就 会 逐 渐 演 变违 反 法 律 的 行 为 : 果 社 如 会 仍 对 轻 微 违 法 行 为 置 若 罔 闻 . 次 显 示 再
文 王 启 粱 ◎
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

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近几年,越来越多的检察官对客观成为了焦点。
客观是指公正,公正是指没有偏见或参考任何私人利益,而只执行法律的道德义务。
客观成为了检察官最重要的义务之一,这是因为其在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
因此,建立客观的检察原则,对于发挥检察官职能,推动司法公正,是十分必要的。
一、逾期未起诉案件去年,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将一起涉嫌抢劫案件移交检察院,检察院在经过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就退回公安局,让其继续调查。
然而,公安局并没有执行检察院的指示,而是以“证据确凿”为由,在赤裸裸的权力干预下,将案件起诉。
最终,该案件在被接受法院审理后被判定为“错误起诉”,公安局及检察官也因此被追责。
二、刑事自诉案件2020年初,浙江省温州市下属市区的田湾派出所一名人员,在操办婚礼时发生纠纷,强暴未成年几手造成其受伤。
而该事件的受害人及其家属,向市区检察院提出了刑事自诉申请。
检察院接到指令后,即刻展开调查,秉持客观立场,经过一系列依据审查,确信该民警确实有犯罪行为,并依法提起公诉。
最终,犯罪行为得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清正廉洁的公正司法在河北省唐山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任检察长的李桥先生,曾多次公开表示检察院需要在执法中坚守客观原则,认真履行监督公正职责,打造出一流的“清正廉洁”的法治文化。
他的言行,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同仁的一致好评,也在日常执法中得到了实践。
半年来,该院共提起386起公益诉讼案件,其中有10%涉及国家行政一级单位、18%涉及省级行政单位。
总之,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其在执法中保持客观原则的重要性不言自明。
近年,不少案例也表明,只有坚定维护客观,才能赢得社会广泛支持和公义司法。
对此,我们对广大检察官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一是在日常执法中,做到对一切案件客观处理,坚持依法办案。
二是增强法律学习,优化和提高调查技能,增强职业素养。
三是稳步推进司法信息化建设,规范各项操作手续,厘清责任界限,实现司法公开。
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及路径选择共3篇

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及路径选择共3篇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及路径选择1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及路径选择作为国家司法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官承担着保障国家法律权威和公正司法的重任。
而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则是执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所面临的现实障碍比较复杂,这也是制约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之一。
本文将深入分析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及其路径选择。
一、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现实障碍1.法律规范不完善目前,我国法律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进行了一定的规定,企图通过法律手段来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某些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导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不能完全得到保障。
例如,针对检察官在审查起诉、质证和辩护等方面的义务,法律没有明确的操作规范,导致检察官在执行任务时没有具体的标准,难以确保客观、公正。
2.职业道德不高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水平对其履行客观义务的程度有着决定性的影响。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水平不高,缺乏公正、客观的心态,容易被外部因素所左右,导致检察工作的客观性不足。
如一些检察官在办案中存在偏袒和打压的现象,这种不公正的行为将严重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
3.利益因素的干扰在执行检察工作时,检察官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各种利益因素的干扰,如当事人的人情关系、政治关系、财产关系等。
这些因素可能会导致检察官的失去公正的判断力,从而干扰其履行客观义务的能力。
如果这种情况长期存在,会导致制约司法公正的根本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
二、实现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路径选择1.加强法律规范为了保障客观、公正的检察工作,必须加强法律规范,从法律上明确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职责。
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可以制定相关的规范和标准,如在审查起诉、质证和辩护等方面设置具有约束力的操作流程和规范,以提高检察工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2.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在保障客观、公正的检察工作过程中,检察官个人的职业道德水平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工作研究: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起诉书语言规范化

工作研究: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起诉书语言规范化检察官客观义务作为检察官重要行为准则,要求检察官坚持客观立场,忠实于事实真相,实现司法公正,避免片面追求控诉结果。
落实到起诉书撰写上,就是要以客观、理性、中立的语言叙述有证据证明的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情节,避免使用带有主观色彩或政治色彩的词语评价被告人行为,避免以法律评价或结论代替事实情节的表述。
起诉书语言规范化,是严格履行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要求,反过来也会倒逼“无罪推定”司法理念的深入人心。
一、检察官客观义务与起诉书语言的关系(一)检察官客观义务概述检察官客观义务又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原则,指检察官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中不应站在当事人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立场上进行活动,努力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德国问世后,先后被世界上不同法系国家和地区所借鉴,并被国际准则所确认,成为检察官的重要行为准则。
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负有不同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把获得有罪判决作为唯一目标,而应从社会的立场出发,客观公正地按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诉。
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加拿大等国,虽然检察官被认为是当事人,但也同样负有客观义务。
如美国,在1935年的伯格诉合众国一案中,大法官萨瑟兰( Sutherland)指出:美国检察官代表的不是普通的一方当事人,而是国家政权,他应当公平地行使自己的职责;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不能仅仅以追求胜诉作为自己的目标,应当确保实现公正,也就是说,从这个特别的、有限的意义上讲,检察官是法律的奴仆,具有双重目标,既要惩罚犯罪,又要确保无辜者不被错误定罪。
检察官可以而且也应当全力以赴地追诉犯罪,但在他重拳出击时,却不能任意地犯规出拳。
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的序言开宗明义:该准则的目的在于协助会员确保和促进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有效、不偏不倚和公正无私的作用。
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我国已经逐渐为检察官所接受,但根植于心的司法理念的彻底转变不会一蹴而就。
龙宗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理据与内容

龙宗智: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理据与内容2019年4月修订的检察官法首次规定,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笔者认为,客观公正是检察官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以下简称“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
这一规定对于完善检察官制度,改善检察业务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是在中国法律制度背景下,对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的法律要求。
本文拟结合我国检察制度及其运行,就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基本法理及内容作一简析。
一、为什么为检察官设定客观公正义务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即检察官超越当事人角色,客观公正地执行职务的伦理要求和法律责任。
这一要求在检察制度中具有普遍性。
不仅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在美、英等英美法系国家,也特别要求检察官努力“实现公正”“寻求公正”,而不应当局限于控诉职能。
认识这一普适性要求体现的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制度价值,离不开对检察官这一特殊角色的分析。
也就是说,我们应当首先回答一个问题:为什么同为刑事诉讼主体,而且就打击犯罪而言,处于第一线的刑事警察的角色最为重要,但刑事司法制度及其法理却不对这一角色特别提出客观公正义务要求;法官对刑事案件的处置有决定权,刑事诉讼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但对法官也没有专门设定客观公正义务。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警察和法官在履行职务时不必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因此,就客观公正义务的价值,笔者所提出的一个命题是: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产生于检察官角色与职能的特殊性。
所谓特殊性,是与相关角色比较而言。
一方面,检察官与警察不同,后者是一种以合目的性与效益性为主要价值的行政官员,警察也需要依法行事,但这种合法性要求是其行为的一种“附加价值”,法律是警察应当遵守的规范,但合法性不是其行为目的,侦查的效果才是其行动的目标。
另一方面,检察官与法官也不相同。
法官是在争议双方之间担任居中裁判的角色,因此,法官的客观、中立与公正是对抗与判定的诉讼构造之下,法官角色所内含的逻辑,这是与生俱来的,是不言自明的。
中美检察官客观义务内涵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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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剑伟 : 中美检 察官客观义务内涵述评
) 责。 ∗ 美国检察官要遵守律师职业道德方面的法律。 美国检察官的独特作用在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规 范中得到了明确 , 即 ! 检察官的职责与普通律师不同 , 他不是追求定罪而是寻求正义。原因在于: 第一 , 检察
官代表国家 , 在选择案件进行起诉时应当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第二, 在审判中检察官不应仅仅作为一名律 师作出判断 , 他还应当站在类似委托人的立场上作出判断 , 并且应考虑公平对待所有人的公共利益。第三, 在美国的刑事司法中 , 被追诉人享有任何合理疑点的利益。就证据和证人而言, 检察官担负着与普通律师不 同的职责, 他有义务将他知道的任何可能否定被追诉人罪行、 减轻其罪责、 降低其受惩罚幅度的辩护证据及 时进行批露。检察官也不应故意地逃避收集可能对其起诉案件不利或者可能帮助被追诉人的证据。 ∀+ 律师 职业行为示范规则进一步阐述了检察官的独特职责 , 即 ! 检察官具有类似司法部长的职责, 并不是一个单纯 的律师。检察官的职责是保证被告获得程序正义, 保证有罪判决建立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 ∀ 根据美国 ∋职 业责任示范法典 (, 司法部要求所属检察官遵守美国律师协会的职业行为规范, 如在个人利益受到影响的情 况下不得代理, 或不得同时代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等。 美国判例还禁止检察官在本人、 家庭或其
! 参与的商业组织与代理的诉讼存在任何利益关系时代表政府参与诉讼。
除了受到以上职业行为规范的约束外 , 美国检察官在诉讼的每个阶段对被追诉人都负有职业义务。检 察官有义务保护被追诉人的审前权利, 除 非存在 ! 极可能的原因 ( probable cause ) ∀, 不得 认定被追诉人有 ∀ 罪。 在审判中, 检察官不得提供他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证据。检察官违反此项义务 , 将被认定违反了正 当程序原则 , 会导致有罪判决被推翻。检察官一旦意识到证据存在瑕疵, 就有义务进行纠正 , 通常要求他将
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王鑫

论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作者:王鑫2003年河北省某县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王明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马超发生争执,后持尖刀猛刺马超,致其当场死亡。
尸检报告显示:王明刺扎对方10刀,有3刀刺中被害人的胸腹部等要害部位。
综合王明事后积极救治被害人,及二人打斗的动态情节,无法认定王明具有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杀人故意”,因此该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但王明的伤害手段残忍,应为酌定从重情节。
检察官在提讯王明时,王明却一再表示自己的确委托别人打110报警,当时李某和其女友赵某到了现场,自己也让他们打110报警,而原来卷宗里并没有赵某的证言。
卷宗所呈现的证据情况,无法认定王明具有其自称的委托他人打110的主动投案情节。
这么一个体现被告人从轻的情节到底是否存在?检察官让公安机关重新收集了李某和赵某的证言。
这次收集的证言显示:李某和赵某虽然记不清是谁让打的110,但是李某打110时,就在王明的旁边,王明肯定能听到,而且一直捂住被害人的胸口直到警察来。
检察官认为这个情节虽然并非典型的主动投案,结合其如实供述的情节,被告人表现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精神。
为了向法庭客观呈现宋明犯罪后的表现,检察官在开庭审理时申请传唤证人李某到庭接受三方询问,以便更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
证人出庭后,被告人王明表示全部认可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并愿意用自己的房产赔偿被害人家属。
被害人家属当庭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人将王明罪轻、罪重的情节一一列举,最终,该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依法判处宋晓明有期徒刑十年。
可以想象,如果检察官没有履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没有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完全依据卷宗提供的证据认定王明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该案在后来审理中不但会导致诉讼程序的迟滞,还可能导致该案成为一个有瑕疵的案件。
一、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内涵及表现形式。
那么什么是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呢?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是指检察官在诉讼中追求实现案件真实正义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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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李昌林(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重庆 400000)文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朝着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增强对抗因素的目标前进。
对抗因素的增强,有其积极意义,但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
追求胜诉、忽视实现正义的当事人倾向就是其弊端之一①。
这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检察院在一方面强调自己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当事人;另一方面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进行种种限制,在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时只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应当负刑事责任,不要证明其无罪、罪轻、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证据的过分当事人化的矛盾现象,甚至隐瞒证据,或者搞举证突袭。
这显然不利于刑事诉讼公正的实现。
为了克服检察官(检察院)的过分当事人化带来的弊端,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检察院(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角色,其中,强调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在我国尤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将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入手,分析检察官在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地位,证明在我国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有其法律根据、理论根据和现实意义,并指出落实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应完善的配套措施,为我国的检察体制改革提供建议。
一、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考察从检察制度产生至今,检察官角色发生了从国王的守护人到公共利益的看护人的变迁②。
无论检察院在体制上是隶属于行政部门还是独立于行政部门,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是当事人还是“国家专门机关”,在民主法治社会中,各国普遍认为,检察官既是审判的参与者又是法治国的拥护者,检察院的主要任务是为请求执行法律、提起公诉而代表社会出席法庭③。
确保法律得到遵守,被追诉人的人权得到尊重,是民主、法治国家刑事诉讼的目的之所在④,也是检察官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准则。
赋予检察官以客观义务,让检察官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而不是当事人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就是对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正确认识的结果。
它有利于防止检察官过度当事人化带来的弊端,确保检察官在行使侦控权时进行自律,保证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控辩平衡。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了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检察官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当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⑤。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以实体真实主义和职权主义为基本原理的德国法学的产物。
从1877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典颁布以来,德国一直把检察官作为审判前程序的主持人,和主持判决程序的法院一道被赋予“司法机关”的地位。
法官和检察官是性质相同的、为发现真实而努力的合作者。
检察官是官方的“护法人”,而不是当事人⑥。
德国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产生了如下效果⑦:(1)防止检察官当事人化。
在德国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任务是发现客观真实,他们不代表被害人与被告人任何一方的利益,不被视为当事人。
他们不但要搜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也要对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加以调查⑧。
检察官还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以使受有罪判决的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为目的而申请再审⑨。
(2)制约不当的不起诉。
根据起诉法定主义的要求,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原则上有义务提起公诉。
如果检察官违背其客观公正义务,对应当起诉的人不提起公诉,则要负利用职务使刑罚无效的刑事责任⑩。
当然,裁量不起诉的不在此列。
(3)制约上级检察官的指挥权。
基于检察一体原则,德国的上级检察官有权指挥下级检察官。
但这种指挥权并不能使下级检察官违背自己根据良知对案件作出的判断,即检察官对案件之客观性、公正性的判断不可替代。
(4)最高法院的判例对检察官无约束力。
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时,应当以自己的法律信念为基础,而不能以判例为根据。
(5)产生了检察官的回避问题。
由于检察官所负的客观公正义务,当检察官有违背该义务之虞时,就产生了检察官的回避问题。
不过,德国的判例对检察官的回避问题持否定的观点。
尽管如此,被告人仍然可请求该检察官的上级取代之。
基于上述原因,德国学者认为检察官是“在世界上最有客观立场之官员”。
但是,由于德国存在着检察官晋升机制,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着较大的控制权,因此,他们能否保持客观公正就不无疑问。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黄东熊教授指出:“检察官究竟能否固守‘在世界上最有客观立场之官员’、‘帮助法院发现真实之机关’之地位,实不无疑问。
试想在西德究竟有几个检察官不关心自己之前途,自己之晋升?又究竟有几个检察官在上命下从之官僚组织中,胆敢得罪其上司?在实习生、实习检察官、候补检察官,此一连串之8年之久期间所施行之上司监督及受训与勤务态度之评审,果真对其毫不生效果?何况,在其上司对其具有强制力之监督即填补之权能之情况下,究竟有几个检察官能独善其身保持客观立场?”可见,德国的检察官实际上仍然受到政治势力的支配,要做到完全的客观公正是不可能的。
在现代检察制度起源地法国,检察机关属于行政系统,但与其他行政机关完全隔绝。
检察官虽属于行政官,却与政府各部门保持独立的地位,被视为独立于政府机关的公益代表人。
检察官的任命资格和权限为一般行政官所无,因此检察官又被视为司法官。
这样,检察官就是近似于司法官的行政官。
由于检察官在法庭庭审时要站起来提出他们的意见与建议,因此他们又被称为“立席司法官”。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虽然被视为一方当事人,但却拥有被告人一方所不具有的种种权限,不是与被告人对等的当事人。
尽管如此,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也并不是把获得有罪判决作为惟一目标。
检察机关行使的是属于社会的诉权。
检察机关是社会的代表,它以社会的名义进行活动。
因此,不能把检察机关简单地看作一般的原告人或者起诉人,而应当从社会的立场出发,客观公正地按照事实和法律进行公诉。
在检察机关认为符合社会总体利益的情况下,它可以要求对被告人免予起诉而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或者请求宣告审判法庭应民事当事人之请求受理案件的传票无效。
可见,法国的检察官是负有一定的客观义务的。
意大利在建国初的100年里,检察官的地位保持了1865年司法制度的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检察官是司法部领导下的行政部门与法院打交道时的代表,是政府的政治工具。
1903年,意大利曾经提出过改变检察官地位的法案,但是未获通过。
1907年、1908年的改革也没有减少检察院对行政的依赖。
1941年1月30日12号法令也没有改变检察官的地位。
该法令第69条称,检察院受司法部监督,没有再称其是沟通行政与司法的代表。
但是,这种改变仅仅是形式上的。
因为当时认为,代表行政沟通司法的,应当是司法部而不是检察院。
当时司法部长对司法体制的报告称,检察官的职责主要是起诉,以满足政府确保违法必究和执行司法裁决的需要,它在本质上是行政性的,因而是政府行为的一部分。
这样,符合逻辑的结论就是:检察官的功能与法官迥异,政府不但要监督而且要领导检察官活动,司法部长是检察官的最高首长。
1946年,意大利司法保障法(Judicial Guar an tees Act)取消了司法部长通过命令、指示干预检察官活动的权力,检察院自此与行政独立。
意大利宪法完成了检察院独立于行政的进程。
宪法第107条把检察院置于司法机关之内,不再隶属于任何政府机关。
当时主张检察院独立的理由主要是:检察院的功能是司法而不是行政;检察院独立是司法免受政府的政治压力(即司法部对检察院的控制)的需要。
在完成了检察院独立于行政的进程之后,意大利1988年新《刑事诉讼法典》又对意大利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引进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
在新的刑事诉讼模式下,检察官被规定为诉讼当事人。
意大利学者认为,这自然赋予了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2条规定了检察官的回避,第358条规定公诉人的侦查活动包括核实对被调查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这些都是检察官的司法官地位和具有客观义务的体现。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虽然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检察官就可以不择手段,不顾及案件的事实。
以美国为例,美国的检察官属于行政官。
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是一方当事人。
但检察官的任务是否仅限于得到有罪判决,则不无疑问。
美国联邦检察官由总统任免,各州的检察官之任免有采取选举制的(计41州),也有采用州长任命制的(计7州),还有采用州议会任命制(1州)和州最高法院任命制(1州)的。
因此,有的检察官把自己视为警察之出庭律师(trial counsel),他们在审判时代表警察的观点;有的检察官把自己视为警察的“专职法律顾问”(house counsel),他们对将在庭审中受到质疑的问题向警方提供咨询;有的检察官认为自己主要是法庭之代表,他们适用控制警方权力的规则,或者以类似的其他有利于被告人的方式行事;还有的选举产生的检察官则在作出决定时设法反映公众的意见。
美国检察官角色的多样性、不固定性并不意味着检察官可以置客观事实于不顾,而单纯地追求代表选民的意见、代表警察的观点。
检察官作为执法官,其根本职责当然是保护社会,因此,他们必须努力地证明被告人是有罪的。
但是,另一方面,检察官是律师,因而也是法庭官员(officer of the court),有确保正义得到伸张的义务。
犯罪行为须被起诉,但起诉的方式却必须尊重和保护被告人的权益。
在193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份判决中,大法官萨瑟兰(Sutherland)就指出:“检察官可以并且确实应当真诚地、有力地进行指控。
但当他重拳出击的时候,他不得随心所欲地违规出拳。
正如他可以用一切合法手段实现正义一样,他有义务不使用导致错误定罪的不适当的手段。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判决,由于检察官是法庭官员,检察官有义务向辩方提供可能表明其无罪的信息。
如果检察官隐藏证据或者提交不实证据,这一不当行为受到的制裁将是撤销有罪判决。
可见,在当事人主义的程序设置之下,检察官存在着执法官和法庭官员的角色冲突。
强调自己是执法官者,更重视惩罚犯罪;而强调自己是法庭官员者,则更注重定罪的可靠性。
但无论如何,检察官是不可能置案件的事实于不顾的。
证据开示制度的确立,使检察官难以隐瞒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违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限制了检察官取得证据的手段,非法手段显然是不可能采用的。
庭审中交叉询问规则的适用,则使案件的方方面面都暴露在法官和陪审团的视野之下。
可以说,如果真正彻底地实现了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强调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就没有什么意义,因为制度设置使得检察官不可能不遵守客观义务。
英格兰似乎比美国更强调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客观义务。
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作了明确规定。
《守则》第2.2段规定:“皇家检控署的责任是确保以准确的罪名指控应当被起诉的人,并确保所有相关的事实提交给法庭。
”第2.3段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是公平的、独立的和客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