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责任
捕杀野生斑鸠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斑鸠,作为一种常见的鸟类,自古以来就深受人们喜爱。
然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捕杀野生斑鸠的现象日益严重。
斑鸠作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捕杀行为已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就捕杀野生斑鸠的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二、捕杀野生斑鸠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禁止非法捕杀、猎捕、贩卖、运输、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非法捕杀、猎捕、贩卖、运输、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捕杀野生斑鸠的法律后果1.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将面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如果情节严重,将面临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非法捕杀、猎捕、贩卖、运输、出售、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民事责任在捕杀野生斑鸠的过程中,如果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道德谴责捕杀野生斑鸠的行为违背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不仅破坏了生态平衡,也损害了社会道德风尚。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野生动物是地球上珍贵的自然资源,它们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发展、传承文化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加强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我国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
这部法律涵盖了多个方面的内容,旨在确保野生动物的生存和繁衍,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一、总则总则部分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原则。
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
适用范围包括在我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
保护原则强调了野生动物保护遵循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二、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这部分是法律的重点内容之一。
首先,对野生动物进行了分类分级保护,将其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同时,建立了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制度,保护野生动物基因库。
对于野生动物栖息地,法律规定要划定相关保护区域,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栖息地的生态环境,包括但不限于限制开发建设活动、治理污染、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等。
还要求定期对栖息地状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可能威胁野生动物生存的问题。
三、野生动物管理法律对野生动物的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
在猎捕方面,严格限制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特许猎捕证制度;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也需要取得狩猎证,并且遵循法定的猎捕量限额和狩猎季节等规定。
在交易和运输方面,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也需要相关的许可证明。
野生动物保护法量刑标准

野生动物保护法量刑标准
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行为,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惩处办法,并根据各项具体情况和社会影响,依法收刑。
2、重大野生动物保护案件,按照动物保护法令和行政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罚款,甚至采取制裁措施。
3、违反本法缉私野生动物和相关物品的行为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具体以损害野生动物的数量和程度,及案件的情况而定。
7、以上量刑标准的成文,旨在依法保护野生动物,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加强野生动物保护行为。
二、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行为,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惩处办法,并根据各项具体情况和社会影响,依法收刑;对缉私野生动物和相关物品的行为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对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行为最高可处5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放养和繁育违禁野生动物和关系动物的行为最高可处1年有期徒刑或拘役;采取不正当竞争或者激进行为的最高可处1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上述行为的处罚,旨在依法保护野生动物,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加强野生动物保护行为。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解读

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解读随着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野生动植物遭受到了巨大的威胁,许多珍稀物种濒临灭绝的边缘。
为了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律法规进行解读,以加深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意识,并提出对未来保护工作的一些建议。
一、野生动植物保护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是我国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基本法律。
该法规定了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管理等内容,并明确了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
根据野生动植物保护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猎捕、繁殖、收购、运输和出售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是全球范围内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重要法律法规。
我国也是该公约的签约国之一。
CITES列出了三个附录,分别对应不同程度的保护措施,禁止贸易和非法交易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我国野生动植物保护法对CITES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吸收和借鉴,以加强我国对濒危野生动植物的保护。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是对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具体规定。
自然保护区是划定的特定地域内对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进行保护和管理的区域,是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重要手段之一。
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管理、保护和监督等方面的内容,保证自然保护区能够发挥保护功能。
四、渔业法和森林法除了以上提到的法律法规,渔业法和森林法也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渔业法主要保护水生生物资源,规定了渔业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森林法则是针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进行了规定,对于森林生态系统中的野生动植物起到保护作用。
五、建议与展望目前,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执法力度不够,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其次,公众对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有限,缺乏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意识;再次,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缺乏整体性和协同性,各部门之间合作不够紧密。
野生动物伤人,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野生动物伤人,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近些年来野生动物伤人事件频繁发生,从而引发的赔偿纠纷也非常多,那么野生动物伤人,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下面律伴小编为大家整理了这方面的知识,欢迎阅读!【事件经过】不久前发生在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漩涡镇么店村令人惊心的一幕。
村里的老支书王家堂赶着自家的3头牛到后山放牧割草,未曾想遭到一头体格粗壮的瓦灰色羚牛的疯狂袭击。
王老汉忍着剧痛滚到山坡边一块巨石后藏身,这才保住了性命。
事隔一天,与么店村毗邻的红安村的赵某出外赶集时,在山道上突遇羚牛攻击。
第二天过路行人发现了赵某的尸体。
据不完全统计,2000-2001年,陕西发生羚牛伤人事件11起,造成4人死亡,11人重任。
陕西省是全国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分布的重要省份之一,是有六大“名旦”美誉的国宝大熊猫、金丝猴、扭角羚等珍稀动物的故乡。
前几年,因为掠夺式乱砍滥伐,陕西不少地方森林生态系统被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越来越少。
近几年,随着各级政府大力实施封山育林、封沟造林、退耕还林等生态工程,陕西生态环境极大改善,已绝迹多年的野生动物又频频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
但是,野生动物的大量出现,带给人们的不光是惊喜---近10年来,陕西秦岭地区共有150多人受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伤害,有8人死亡。
另据统计,自1995年以来,陕西汉中市共发生野生动物伤人事件23起,死亡5人,重伤12人,造成财产损失达20多万元。
野生动物频频伤人毁物后,给地方政府和当地群众留下“剪不断、理还乱”的“后事”。
2000年5月20日8时许,一头羚牛窜至陕西洋县四郎乡刘建民家,刘建民之父被羚牛用犄角当场顶死,刘母被羚牛撞伤并被困在屋内。
后经有关部门同意后,这头羚牛被击毙,众人方将奄奄一息的刘母救出并送往县医院抢救,但因伤痛和过度惊吓,刘母在次日辞别人世。
刘母死后,刘建民一纸诉状将洋县林业局和四郎乡政府告上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父母的死亡补偿费。
而被告洋县林业局和四郎乡政府均认为自己在此事故中既无过错亦无责任,因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猴子砸死董事长,旅游被野生动物伤害谁担责

猴子砸死董事长,旅游被野生动物伤害谁担责近日网上盛传一条消息:冠生园集团董事长在云台山风景区被猴子蹬下的石头砸中,不治身亡,网友们都惊呆了。
事实上,近年来确实发生了不少野生动物伤人事件,那么,作为游客,旅游被野生动物伤害谁担责呢?下面就让律伴网小编来告诉您吧!【事件经过】21日下午,一则网贴在网络传播,称游客(翁懋,冠生园集团董事长)在云台山风景区被猴子蹬下的石头砸中,不治身亡。
这份网传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关于游客翁懋在景区被石头砸中至死亡的相关情况报告》称:“4月19日9时25分许,小寨沟景区安全员接到通知:一名游客(翁懋)在小寨沟回路凉亭往下的台阶处,被一块猴子蹬掉的石头砸中脑部。
景区立即拨打120,由景区医护人员进行简单包扎后,小寨沟管理所所长薛杰等人协助急救人员,将游客送至修武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治不治身亡。
导游已通知其家属。
下步,景区将就相关善后事宜与家属进行磋商。
同时,景区第一时间清理现场,封闭道路,组织工程队进行排查。
”该报告基本信息显示,姓名:翁某,男,67岁,上海人。
今日凌晨,记者致电河南云台山风景区管理处,一位值班的工作人员称,当日是有一名游客发生意外,但拒绝透露游客姓名。
同时,景区成立了善后工作小组,正在与家属进一步沟通。
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已经在官方微博上贴出了情况通报,以及对受伤游客进行紧急救治的过程。
【法律解读】旅游被野生动物伤害谁担责?一、我国关于动物致人伤害的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1987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通则》第127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5款的规定,对饲养动物造成损害,司法实务适用推定过错原则,即对饲养动物造成人身损害的,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或第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不能提供证据或其证据不足的,就要对受害人赔偿损失。
2010年10月1日以后,动物致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处理。
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章中,法律适用的标准是:第一,动物致害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证明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但饲养人未采取安全措施违反管理规定的,即使受害人有过错也不具备免责事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8.27•【文号】主席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
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时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补偿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陆生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各类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等管理机构负责协助所辖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范围内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调查、核实和补偿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将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各级政府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政策性保险业务。
第六条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对公民、法人和组织合法养殖的畜禽及其他养殖物造成伤亡的;(三)对在依法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经济林木及其他种植物造成损毁的;(四)对合法财产造成损毁的;(五)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一)主动攻击或者故意伤害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二)违规饲喂、挑逗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三)非法狩猎,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四)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人工繁育、运输的陆生野生动物逃逸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人工繁育、运输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目录1.野生动物致害得基本法律分类……………1页2.野生动物致害得主要法律缺陷……………2页3.野生动物致害得生态法律责任……………3页4.问题和矛盾在法律上的体现………………5页5.立法建议……………………………………6页6.总结…………………………………………7页7.参考文献……………………………………8页试论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责任【内容摘要】随着国家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各项措施逐步落实和生态环境的逐年改善,大量的野生动物得以生存繁衍,种群兴旺,这一方面为生态系统的重新平衡与稳态结构创造了有利条件。
另一方面也引发了人与野生动物争夺栖息场所和生存空间的矛盾。
近年来发生了多起野生动物伤人毁财事件就是这一矛盾冲突的集中如东北虎伤人致死人命、野象毁人毁庄稼、黑熊伤人毁财、羚牛伤人杀人、金钱豹伤害人命等事件不断发生。
如何处理好保护野生动物与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同等重要的问题,就成为包括法学界人士在内的所有致力于解决这一问题的人们需要深入思考和认真研究的问题。
其中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责任尤为突出。
【关键词】野生动物致害法律责任立法一、野生动物致害的基本法律分类从野生动物致害的法律后果来看,野生动物致害可以分为两种损害:一是传统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损失,二是生态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损失。
传统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损失是指由野生动物和相关主体的活动所导致的法律关系主体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损失,仅依靠现行法律制度的适用和完善就能实现保护目的的损失类型。
如老虎伤人杀人,野象毁坏庄稼等。
依靠现有民法、行政法、刑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就能实现救济目的的一种损害类型。
生态法律保护范围内的损失是指由野生动物和相关主体的活动所导致的有引起生态系统失衡或物种提前消亡的危险,以及导致了危害生态系统平衡发展的实际后果,只有依靠生态法律制度完善才能实现保护目的的损失类型。
如外来物种入侵导致生态失衡,人类过度利用森林资源导致濒危物种消失等。
这种损害依靠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无法寻求法律救济,只有建立起生态法律保护机制才能实现保护目的的一种损害类型。
基于这两种不同的野生动物致害所导致的后果及救济可能性的不同,可以将我国目前野生动物致害的主要法律缺陷分为两大部分,一是传统法律保护的缺陷,二是生态法律保护的缺陷。
二、野生动物致害的主要法律缺陷相对于野生动物致害的基本法律分类,野生动物致害的主要法律缺陷也有两种:一是现有立法制度体系的缺陷(传统法律保护的缺陷),二是现有立法框架体系的缺陷(生态法律保护的缺陷)。
(一)现有立法制度体系的缺陷首先,野生动物侵害责任的立法存在空白。
其一,配套的法律责任规定出现盲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
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但实际上,绝大多数的省市并没有出台具体的补偿办法。
其主要原因有四:一是政府有关部门推卸责任,迟迟不愿出台相关规定;二是各省市野生动物分布与保护的具体情况不同,补偿方式、补偿标准难以确定;三是有些地方政府部门经费紧张,制定了补偿办法也难于执行;四是国家缺乏权威性的补偿办法和法律解释,形成野生动物侵害无章可循、有章难循的局面。
其二,保护法规的责任范围存在漏洞。
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和《陆生保护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只有发生在野生动物保护区内并且在保护动物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主体,才能获得侵害赔偿。
而对于发生在非野生动物保护区以及不是为保护动物受到侵害的赔偿问题,国家尚无明确规定。
其三,现行的责任内容需要相关的法律解释,而这种解释严重滞后。
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的规定:“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是其他损失的,政府给予赔偿。
”其中的“其他损失”如何理解,是否包括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其中的“政府”是指哪一级政府也没有法律解释。
这就造成了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混乱现象,出现了相同的问题不同的处理结果的局面,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权威和公众对法律的信任程度。
其次,野生动物侵害责任规定本身不尽合理。
其一,政府承担侵害责任的规定违反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责任原则。
因为保护野生动物的受益者是全人类的生态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而承担责任者仅仅是政府。
这就很难调动责任者的积极性,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形成了不对等关系,使规避法律责任的现象屡屡发生。
其二,野生动物侵害的受处罚者不够明确。
在现实社会中,有些人主张野生动物造成侵害后应处罚侵害动物本身。
比如东北虎咬人后要将此虎处决、驱逐出园、关禁闭或罚饿等。
将人类社会最古老的同态复仇原则适用于野生动物。
还有些人主张野生动物造成侵害后不能处罚野生动物本身,因为动物活动出于本能而非理性,对于一个没有理性可言、没有申辩能力的野生动物施以法律制裁,对动物起不到任何教育防范作用,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只能体现人类法律制度的残酷性和不公平性。
其三,受侵害者的过错程度难以确定。
按照现行的侵权法律规定,故意侵害野生动物者当然不受法律保护,其侵权责任也无从谈起。
但是,受侵害者如果有过失而受到侵害,过失的事实如何认定,过失的标准如何掌握就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需要相关的管理制度的完善、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经济基础的支撑和法律规定的细化等等配套措施的加强,划清意外与过失的界限,确定责任承担与否。
再次,野生动物侵害时人应如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有些人认为,当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应当采取正当防卫行为,将动物作为不法侵害者加以防卫,因为动物危及的是人的生命,因此将动物打死打伤均不负法律责任。
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精神。
因为野生动物侵害人时没有主观意识,根本谈不上合法与非法的问题,而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
对动物进行正当防卫缺乏法律依据。
另一些人认为,当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应当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将侵害人的野生动物可以打死打伤均不负法律责任。
因为人的生存是第一性的,不能以失去人的生命为代价来完成与保护野生动物间的交换。
这显然是对紧急避险的不正当理解。
紧急避险的对象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野生动物本身的合法权益,如果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当然可以按紧急避险行为处理,但是紧急避险依然没有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因为这里只是多了一个第三人的责任,与野生动物本身没有发生损害赔偿的实质关系。
(二)现有立法框架体系的缺陷首先,野生动物致害后民事责任的不足之处。
在传统民法上,野生动物致害后要由野生动物的饲养者、管理者和所有者承担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即民事责任。
但是当野生动物处于自然状态下造成损害时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就无法律依据,这就充分显现了野生动物致害后传统民事责任的不足之处。
其次,野生动物致害后行政责任的不足之处。
由于各地区野生动物的生态分布十分不平衡,野生动物的致害比例相差悬殊,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很不一致,补偿的标准难以确定,政府只是管理者而非受害者,对补偿的心理态度不会积极,等等原因,使行政责任难以完成野生动物致害后的补偿重任。
再次,野生动物致害后刑事责任的不足之处。
除了野生动物的饲养者、管理者和所有者故意或过失地利用野生动物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外,追究野生动物自身的刑事责任则是人类愚蠢的表现。
因为任何一种野生动物的认识能力和判断能力都不会高于接近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段的人,这种人尚且不能承担刑事责任,更何况野生动物。
正是由于现有野生动物立法制度体系和立法框架体系存在明显不足,使野生动物致害后的法律责任难以满足实际需要,造成了极为不利的保护现状,出现了有损害无救济和少救济的局面,从长远角度来看必将导致人类和野生动物的双重损失。
因此积极寻求法律措施以实现物我两旺的目的刻不容缓。
野生动物致害后的生态法律责任就是这种措施的具体体现。
三、野生动物致害后的生态法律责任当野生动物致害后主要涉及两种侵害法律责任,一是将野生动物作为法律主体的财产应当承担的传统法律责任;二是将野生动物作为生态法律关系主体应当承担的生态法律责任。
正如前所述,将野生动物作为财产适用传统法律制度加以保护只完成了野生动物致害后法律责任的部分任务,如果仅停留在财产利益受损害的阶段和范围,由民法、行政法和刑法加以调整,就会使主体不明确的野生动物致害超越于保护范围之外,即使是现有立法制度体系得到完善也无法获得损害赔偿。
因此野生动物致害后的法律责任必须扩大到生态环境法的范畴内,建立生态法律责任体系。
具体到野生动物致害就是生态侵权责任。
解决生态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确立生态侵权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生态侵权的责任方式。
(一)野生动物致害的生态侵权责任主体野生动物致害后的生态法律责任是一种人类共同责任。
因为野生动物保护的受益者不是某个个人、某个集团、某个地区或某个国家,而是全体人类乃至全部生态系统的利益。
因此野生动物致害后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侵害的不同程度和后果建立分层次的责任主体体系。
以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为基础,以国家政府的具体履行责任为中心,以地方政府的实际操作为内容,建立起层次分明、责任具体、各级主体负有连带关系的生态侵权主体系列。
(二)野生动物致害的生态侵权责任方式野生动物致害的生态侵权责任方式包括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个层次的生态侵权责任方式与民事侵权责任方式具有相当的一致性,是民事侵权责任方式在生态领域的具体运用。
其核心是建立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为内容的责任方式体系。
适用这种责任方式的前提是致害的野生动物归属明确,存在具体的责任主体和清晰的因果关系。
第二个层次的生态侵权责任方式具有特殊性,它是以修复受损害生态系统、重构科学生态系统为目标的预防性工程,其投入与实施都是非一个个体、一个地区、一个国家所能奏效。
因此是一种国际社会的联合责任。
四、这些问题和矛盾在法律上的主要表现是:一方面,在野生动物保护中,人们的人身和财产遭到野生动物侵害时,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另一方面,如何加强对野生动物自身的管理,以减少人与动物的冲突,因此解决以下法律问题显得十分紧迫。
1、人的生存权和财产权与野生动物的生存权发生竟合时法律的价值权衡。
(1) 人的生存权和野生动物生存权的竟合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野生动物,但是,当野生动物的生存权与人的生存权发生竟合时,法律应作怎样的价值权衡,我国的立法表现暧昧,这种暧昧是否可以理解为不言而喻的“人的生存权优先”呢?如果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和限制这种合法的自我保护行为。
有两种相反的看法:一种看法是,当珍稀濒危保护动物东北虎肆虐要吃人时,应当保护东北虎的生存权利,因为保护野生东北虎是人类共同的利益,也是保护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
另一种看法是即使是珍稀濒危保护动物东北虎,当其肆意吃人时,毫不犹豫地选择保护人的生命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