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政府10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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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2.28•【字号】大政发〔2018〕8号•【施行日期】2018.0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8〕8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2018年2月28日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7年第2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先导区管委会对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部门和先导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及管委会规定的职责分工,对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大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大连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大连市核准目录》)确定。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全市旅游景点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全市旅游景点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

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全市旅游景点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7.23•【字号】大发改收费字[2009]332号•【施行日期】2009.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大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全市旅游景点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大发改收费字[2009]332号)各区、市、县发展改革局(物价局):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旅游景点停车收费管理,规范停车收费行为,根据《转发<辽宁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发改收费字[2008]718号)精神,结合目前我市旅游景点停车场收费的实际情况,现将我市旅游景点停车收费标准统一规范如下:一、各旅游景点停车场必须严格按市政府《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第62号令)和《转发<辽宁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发改收费字[2008]718号)规定的要求,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取得《收费许可证》(市内四区到市发展改革委办理,其它区、市、县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后,方可收费。

二、本通知适用于市内四区、高新园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开发区、保税区各旅游景点及海滨浴场停车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区域内的旅游景点及海滨浴场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参照本通知精神自行确定,并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

三、旅游景点及海滨浴场停车场暂划分为露天和路内两种:1、露天停车场实行按次收费。

各浴场及星海公园正门、老虎滩正门、动物园二期、金州大黑山、发现王国主题公园、旅顺鸡冠山、白玉山、二O三高地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为小型车每辆次10元,中型车每辆次15元,大型车每辆次20元。

其它露天停车场停车收费标准为小型车每辆次5元,中型车每辆次10元,大型车每辆次15元。

2、旅游景点路内停车场实行按时收费。

1小时以内的小型车每辆次3元、中型车每辆次5元、大型车每辆次10元。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7.08•【字号】大建委发[2009]182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大连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大建委发[2009]182号)各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检测检验等单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2007),规范我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管理工作,现将《大连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二OO九年七月八日大连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第一条为加强大连市建设工程电子文件的归档管理,建立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建设工程电子档案,保证建设工程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安全形成、科学归档、妥善保管与有效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79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设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管理规范》(CJJ/T-2007)、《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电子文件是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通过数字设备及环境生成,以数码形式存储于磁带、磁盘或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等数字设备阅读、处理,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送的文件。

建设工程电子档案是指按照规程编制、经过验收合格并归档的电子文件的集合。

第三条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建设工程电子档案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花园口经济区以及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电子档案的管理工作。

大众一汽发动机(大连)有限公司 动力总成再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大众一汽发动机(大连)有限公司 动力总成再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

大众一汽发动机(大连)有限公司动力总成再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简本)大连市环境技术开发中心二○一○年九月1总则1.1评价任务的由来及评价目的大众一汽发动机(大连)有限公司坐落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56#地,是由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共同投资组建的一家中德合资企业,主要生产EA888发动机。

公司于2005年9月正式开工建设,2007年1月建成,2007年2月投入试生产。

工程实际总投资15亿元,其中环保投资1420万元,占工程总投资的0.95%。

该公司物流库分为原料(主要是毛坯件)库和成品(发动机)库两部分。

2008年5月,根据实际运营情况,现有物流库设计过于狭窄,在当时75%的生产负荷状况下已经影响了入、出库需要,亟需扩建。

因此,2008年该公司对物流库房进行了扩建,并委托我单位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本项目为动力总成再制造项目,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本项目属于鼓励类(三、制造业中的第十九类: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发动机再生制造),因此,本项目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有关规定,本项目需做环境影响报告书。

受大众一汽发动机(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由我单位承担本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通过对本项目所在区域进行现场踏勘,对项目所在地区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进行了调查,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本着充分利用已有资料和具有可操作性的原则,编制完成了大众一汽发动机(大连)有限公司动力总成再制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1.2编制依据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依据见表1-1及表1-2。

表1-1 环评编制依据表(法律法规部分)序号文件名称编号文件来源实施时间1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第22号令七届人大委员会十一次会议1989.12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第32号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2000.4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第77号令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1997.3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第87号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第77号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03.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第31号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2005.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主席第72号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03.18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253号令国务院1998.119 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国务院2005.1210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保部第2号令国家环境保护部2008.1011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发改委令第57号国家发改委200712 关于推行清洁生产的若干意见环控[1997]0232号国家环境保护局——13 关于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管理防范环境风险的通知环发[2005]152号国家环境保护局2005.1214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国家环保保护局2006.315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保部、发改委1号令环保部、国家发改委200816 关于调整大连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区划的通知大政办发[2005]42号大连市政府办公厅2005.317关于印发《大连市金港区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划》的通知大开管发[2007]12号大连市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7.618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5号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1019 关于印发〈辽宁省建设项目环境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环发,24号辽宁省环境保护局2007表1-2 环评编制依据表(技术导则及其它部分)序号编号或文件来源资料名称及分类1 HJ/T2.1-1993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2 HJ/T2.2-2008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大气环境3 HJ2.4-2009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声环境4 HJ/T2.3-1993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地面水环境5 HJ/T169-2004 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6 机械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试行)7 大众一汽发动机(大连)有限公司商务部关于同意设立大众一汽发动机(大连)有限公司的批复8 大众一汽发动机(大连)有限公司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9 大众一汽发动机(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提供的其它相关技术资料10 大众一汽发动机(大连)有限公司再制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1.3环境功能区划与评价标准1.3.1区域环境功能区划根据大连市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调整大连市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的通知》(大政办发[2005]42号)文,本项目附近地区均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

凯丹广场建设项目简本

凯丹广场建设项目简本

目录1 总则 (1)1.1 项目背景 (1)1.2 评价原则及目的 (1)1.3 评价依据 (1)1.4 环境影响因子识别和评价因子确定 (2)1.5 评价标准 (3)1.6 评价工作等级 (6)1.7 评价范围 (8)1.8 评价工作内容及重点 (8)1.9 环境保护目标 (8)2 建设项目概况 (10)2.1 项目名称 (10)2.2 项目性质 (10)2.3 建设位置 (10)2.4 建设单位 (10)2.5 项目投资 (10)2.6 项目建设前用地情况 (10)2.7 规划建设内容 (11)2.8 基础设施规划 (12)2.9 能源消耗及用水量情况 (14)2.10 项目建设周期及施工人员 (14)3 区域环境概况 (15)3.1 自然环境概况 (15)3.2 社会环境概况 (15)3.3 建设项目周围环境概况 (15)4 工程分析 (17)4.1 项目开发建设环境影响因子识别 (17)4.2 施工期污染源分析 (17)4.3 营运期污染源分析 (17)5 区域环境质量现状调查 (22)5.1 大气环境质量现状调查 (22)5.2 噪声环境质量现状调查与评价 (22)6 环境影响分析 (23)6.1 施工期环境影响分析 (23)6.2 营运期环境影响分析 (23)6.3 周围环境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分析 (25)7 项目选址与规划布局合理性分析 (26)7.1 项目选址合理性分析 (26)7.2 项目布局合理性分析 (26)8 污染防治措施 (28)8.1 施工期污染防治措施 (28)8.2 营运期污染防治措施 (28)8.3 绿化措施及建议 (33)8.4 环境友好型住宅建议 (34)8.5 环境管理 (34)8.6 “三同时”验收 (34)8.7 环保投资估算 (34)9 公众参与 (35)9.1 公众参与的原则 (35)9.2公众参与的对象和方法 (35)9.3第一阶段公众参与——现场公示 (35)9.3第二阶段公众参与——网上公示 (35)9.4第三阶段公众参与——问卷调查 (35)10 评价结论 (37)10.1 环境质量现状评价结论 (37)10.2 建设项目主要环境影响源及污染物排放总量 (37)10.3 项目污染防治措施及环境影响分析结论 (38)10.4 周围环境对建设项目的影响分析结论 (40)10.5 项目选址及规划布局合理性分析结论 (41)10.6 公众参与调查结论 (42)10.7 项目可行性评价结论 (42)1 总则1.1 项目背景凯丹广场项目位于中山区长江路东端北侧,东港区C12地块。

档案试题

档案试题

大连市档案局“档案法律法规知识网上竞赛”试题一、单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于()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A.1987.9.5 B.1988.1.1 C.1996.7.5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共有()。

A.6章41条 B.6章27条 C.6章50条3、档案工作实行()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A.监督指导 B.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C.集中统一保管4、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

A.海关 B.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C.工商行政管理部门5、《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于()日施行。

A.1997.10.21 B.1998.10.21 C.1999.10.21 6、《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属于()。

A.法律 B.行政法规 C.政府规章7、对于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罚款。

A.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B.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C.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8、对于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涂改、伪造档案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规定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罚款。

A.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B.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C.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9、行政区划的变动,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列入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等的立项,举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其档案工作应当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

A.考评 B.检查 C.监督和指导10、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在三十日前向()申报。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7.23•【字号】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施行日期】2018.09.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大连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第124号令)(2013年8月1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根据2018年7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3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三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及区(市)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市)县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建筑节能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支持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鼓励各类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开展民用建筑节能技术的宣传、咨询、推广、培训以及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等活动。

第七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市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大连市住宅采暖(分户计量)工程技术暂行规定(摘录)

大连市住宅采暖(分户计量)工程技术暂行规定(摘录)

大连市住宅采暖(分户计量)工程技术暂行规定(摘录)前言住宅采暖系统在我市实行分户计量已有一年时间,为更好贯彻落实国家建设部第76号令《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进一步提高设计和施工质量,根据市建委的要求,市供热办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在总结本市和外市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编制了本规定,并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和专家会审。

但由于在我国住宅采暖系统中实行分户计量毕竟是供热工程上的一项重大改革,且其本身还在发展中,所以本规定难免有不符合实际之处,为使这项技术不断发展和提高,望各有关单位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将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市集中供热办公室。

本规定主编单位:大连市集中供热办公室本规定参编单位:大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大连市热力规划设计研究院本规定主要起草人:马家滋、郑官振、张泽远、金海勇参加本规定编审人员:丛敏、叶金华、张永泉、陈永昌、陈连生、刘昌盛、孙冬梅1 设计1.1 设计文件编制深度1.1.1 设计说明与图例(1)设计说明应包括如下内容i 热源,采用的热媒及其参数,采暖热指标;ii 采暖系统形式,各系统的循环流量及阻力;iii 散热器的种类、工作压力及数量;iv 采用的管材、连接方法及敷设方式;v 使用的阀门种类及工作压力vi 散热器、管道、支架等防腐措施;vii 管道和设备的保温部位、采用的保温材料、比重、保温层厚度及具体做法;viii 管道支架间距;ix 系统试压与清洗要求;x 热力入口装置和入户装置图(可以采用通用图);xi 施工中应遵循的施工验收规范名称。

(2)图例:画出本设计中采用的图例或给出通用图例1.1.2 平面图平面图应包括首层、标准层及顶层平面图。

如果首层、标准层及顶层布置一样时,可以只出一层平面图,分别表示散热器数量即可。

如果布置不同应分别画出平面图。

平面图中应表示散热器安装位置及数量,供回水管道位置和管径,固定支架和补偿器位置,供回水主立管编号,自动排气阀位置,热力入口位置及编号(用R1,R2 ……R n表示),各供回水主立管位置(包括管道井、进户箱位置),并画出指北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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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07 号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3月6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万才 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除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事项外,还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补贴、安全生产监察队伍建设和装备配备,以及财政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建立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信息通报制度。 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的工伤认定情况,提供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相关情况,提供给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建设项目审批或者登记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清单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建筑、特种设备、水上交通和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情况,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铁路、民航等单位应当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确保本单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要求,生产区、储存区、生活区之间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规定;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健康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对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和从事高温季节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保健措施,发放劳动保健食品或者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设置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至少应当有一名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的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应当自签订委托协议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委托情况书面告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总监。安全总监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专职负责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工作。 鼓励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总监。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规划区。新设立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规划区内建设,已有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逐步搬迁至规划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鼓励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机械制造、船舶修造、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同时对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在初步设计前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安全状态检测、评估一次,根据检测、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整改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将整改、安全防范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安全状态的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评估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下列作业前,应当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进行安全确认,作业时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保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一)爆破、危险货物装卸、燃气管道作业; (二)大型设备(构件)吊装和拆卸、建设工程拆除作业; (三)物料储罐清理、流口堵塞疏通作业; (四)登高(包括在高处进行维修安装、外墙清洗等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作业; (五)水下施工和海产品捕捞潜水作业; (六)密闭、有限空间的喷漆、涂漆、脱漆、化学除锈、化学清洗、装修、装潢、粘合等作业; (七)其他危险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第十七条第(五)项、第(六)项作业的人员,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以上事故的,应当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专项的安全评价,其中发生死亡事故、一次性三人以上重伤事故或者一年内累计发生五次以上重伤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结果在本单位公示并书面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其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首先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落实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将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依法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不得经营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章 公共场所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和影剧院、歌舞厅、文化宫、网吧、体育场(馆)、图书馆、宾馆、酒楼、商场、机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人员聚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记录存档; (二)配备应急广播、照明、消防设备和其他应急避险器材,注明使用方法; (三)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四)设置符合要求且明显的安全标志、安全出口与疏散路线、通道; (五)在可能出现危险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对可能出现的危险作出说明提示,告知预防和紧急自救方法; (六)有关员工掌握应急预案内容,熟练使用配备的应急设备、器材,了解本岗位应急救援职责和方法; (七)确保该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超过设计的最大容量;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举办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制定符合安全要求的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活动举办期间,应当落实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维持现场秩序,保证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安全运转和安全通道畅通;发现人员相对聚集时,应当采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确保参加活动的人数在安全条件允许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但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应当取得公安机关的行政许可,其燃放作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经许可的燃放作业方案进行作业。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和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使用,遇有台风、暴雨等特定气候条件,应当提前做好安全防范。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保证旅游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和维修,保证其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保证教学、生活等设施符合安全规定,将安全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不得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学校不得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或者机动车停车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包括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对依法应当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未责令停产整顿、取缔或者关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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