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财产性利益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_刑法修正案_七_中_老鼠仓_犯罪的疑难问题

·经济刑法·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2期作者简介:缑泽昆,清华大学法学院2007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刑法修正案(七)》中“老鼠仓”犯罪的疑难问题缑泽昆(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摘要:老鼠仓犯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市场交易中其他相关投资者的财产权益。
应综合考虑立法的表述、保护法益以及立法者的意图等因素来解释本罪的成立要件。
一般主体与金融行业从业人员相互勾结实施本罪的,在共犯成立的基础上具有对双方分别定罪处罚的可能;单纯被明示或暗示从事相关交易的相对方,即便从事相关交易也不构成本罪的共犯。
关键词:老鼠仓犯罪;保护法益;成立要件;竞合关系;共犯中图分类号:DF6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9512(2009)12-037-09由于法条语言极具抽象性,加之我国金融刑法、财产犯罪的规范内容错综复杂,而金融证券交易市场中违法、违规操作、经营的乱象又复杂多样,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修正案(七)关于老鼠仓犯罪的规定是司法实践必然面临的难题。
本文拟对修正案(七)关于老鼠仓犯罪规定的几个基本问题展开探讨,以期裨益于司法实践对本罪行为处罚的精准化。
一、“老鼠仓”犯罪侵害的法益(客体)刑法规定的每一个犯罪都有其值得保护的法益或客体,只有探明具体罚则背后的保护法益,才能以此为指导来解释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修正案(七)将老鼠仓犯罪规定增设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之第180条中。
根据刑法分则依法益类型进行犯罪分类的体系化原则,对老鼠仓犯罪的保护法益自然可以说是“国家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秩序”。
“法益是为了避免将仅仅违规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处罚而发展起来的概念,其存在意义在于,通过实体的、可见的侵害来限定犯罪的处罚范围”;1因而,在作为实定法构成要件的解释工具之前,法益概念必须具有实定法之外的实在内容,以使法益能够发挥合理限定处罚范围的机能。
“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秩序”属于十分抽象的概念,并不具有实体内容;倘若将老鼠仓犯罪侵害的法益界定为这一空洞的概念,必然使构成要件的解释缺乏实质限制,进而导致将不值得处以刑罚的行为也以犯罪论处。
以计算机为手段的财产犯罪的既遂认定

Ju.2 09 1 0
V01 21 NO 4 . .
以计算机为手段的财产犯罪的既遂认定
肖 雄
( 南京 大学 法学 院, 江苏 南京 2 0 9 ) 1 0 3
摘 要 : 计 算机 为手 段 实施 的 财 产犯 罪成 为现 代 社 会 一 种 新 的 财 产 犯 罪 形 式 , 于 这 种 犯 罪 形 式 的 特 殊 性 , 以 由
在 判 断该 罪既 遂 与 未 遂 的 问题 上 , 法理 论 上 产 生 了激 烈 的 争议 。基 于对 外 国立 法 的 比 较 , 刑 以及 对 我 国刑 法 理
论 上 争议 的 考察 , 国刑 法应 当以 行 为 人修 改数 据 的 行 为 实施 为 该 罪 的 着 手 时 间 , 据 行 为人 对 于 其 所 虚 增 的 我 依 财 产 数 据 所代 表 的财 产 是 否 实 现 了 事 实上 的控 制 或 者 支 配 为 既 遂 的 认 定 标 准 , 厉 打 击 以 计 算 机 为 工 具 实施 严
算 机为手 段 的财产犯 罪的既 遂 问题 。
一
活 中起 着无 法 取代 的作 用 , 而通 过 计 算 机 这 种 高
科技 手段 实施 的犯 罪 也 成 为一 种 新 的犯 罪 形 式 , 在 现实生 活 中层 出不 穷 。其 中 , 以计 算 机 为 犯 罪 工具实施 的财 产 性 犯 罪 占据 了很 大部 分 , 过 非 通
的 财 产 犯 罪 的 未 遂行 为 。
关 键 词 : 算机 ; 计 财产 犯 罪 ; 未遂 ; 遂 既
中图 分 类 号 : 2 . 5 D9 4 3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38 6 2 0 ) 40 5 — 5 1 7 — 2 8( 0 9 0 — 0 0 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1.13•【文号】法发[2003]167号•【施行日期】2003.11.1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分则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3]167号)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队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末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
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法考主观题常用法条

法考主观题常用法条法考主观题涉及到的法条、司法解释非常多,很难一朝一夕就能尽数掌握。
为了让大家提高备考的效率,下面给大家挑出了10个最最最常考的“黄金”法条,便于大家着重记忆。
一、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劫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二、犯罪构成抢劫罪具有如下犯罪构成:(一)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
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
正因为如此,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
(二)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所谓暴力,通常是指具有公然性、攻击性、强制性的特征的行为,如殴打、捆绑、伤害、禁闭等等,包括对人的暴力和对物的暴力。
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当场取得财物。
即行为人为了排除或者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以便当场占有财物而采取的。
如果是出于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临时起意并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而当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的,是否构成抢劫罪,要具体分析。
第二,暴力所打击的对象。
一般是针对被害人,即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持有者的身体实施的强烈打击。
也可以是和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在场人,如近亲属等。
二是暴力打击的对象可以是物品。
第三,暴力的程度有无限制问题。
一般来说并无限制,只要目的是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即可。
所谓胁迫,通常是指精神强制,是指对被害人以当场实施某种侵害相威胁,从而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不能反抗。
抢劫罪的胁迫应当具有两个“当场性”特征:第一,胁迫的内容应当是当场能够实现。
《刑事审判参考》1054个指导案例分类索引(总则篇)

正文分类索引目录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2.刑事责任年龄3.未成年人4.精神状态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二)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2.未遂3.中止(三)共同犯罪(四)单位犯罪二、刑罚(一)死刑(二)其他刑罚三、刑罚的具体运用(第61条~89条)(一)自首(二)立功(三)累犯(四)数罪并罚(五)缓刑(六)减刑、假释和时效一、犯罪(刑法第13条~31条)(一)刑事责任1.犯罪主体【第51号】王卫明强奸罪——丈夫可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第186号】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第283号】周兆钧被控非法行医案——如何正确把握非法行医罪的主体要件?【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320号】杨志华企业人员受贿案——筹建中的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索取财物的能否以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第422号】王铮贪污、挪用公款案——已办理退休手续依然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构成挪用公款罪主体【第510号】马平华挪用公款案——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国企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第516号】刘宏职务侵占案——用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原单位工作人员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国有媒体的记者能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第676号】邱进特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售假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第725号】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依法成立的一人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第726号】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一人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827号】许俊伟、张建英合同诈骗案——“继续追缴”涉案财物执行主体和执行程序【第842号】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新【第939号】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案——在仅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认定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第998号】朱朝春虐待案——夫妻离婚后仍然共同生活的,属于虐待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2.刑事责任年龄【第280号】李尧强奸案——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强奸同一幼女是否成立轮奸?【第659号】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684号】郭永明等绑架案——户籍登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第851号】乔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第1013号】熊海涛盗窃案——明知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正在盗卖他人或者自己家中财物,仍然上门帮助转移并予以收购的,如何定性3.未成年人【第184号】扎西达娃等抢劫宁——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能否判处无期徒刑?【第480号】李春伟、史熠东抢劫案——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981号】刘某强奸案——对未成年人与幼女正常交往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案件的政策把握与缓刑适用【第1002号】李某甲等寻衅滋事案——未成年人多次强取其他未成年人少量财物的案件如何处理4.精神状态【第49号】李典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杀人如何处罚?【第152号】阿古敦故意杀人案——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如何处罚?【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919号】叶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因吸毒长期处于精神障碍状态,在病情缓解期再次吸毒并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主观罪过【第927号】杜成军故意杀人案——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第976号】马艳雷强制医疗案——如何把握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条件5.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第40号】叶永朝故意杀人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权应如何理解与适用?【第138号】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第295号】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第297号】赵泉华被控故意伤害案——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346号】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第363号】周文友故意杀人案——如何理解正当防卫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第433号】李明故意伤害案——为预防不法侵害而携带防范性工具能否阻却正当防卫的成立(二)犯罪的停止形态——预备、未遂和中止1.预备【第139号】黄斌等抢劫(预备)案——犯罪预备行为应如何认定及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467号】张正权等抢劫案——如何正确认定犯罪预备【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2.未遂【第36号】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未遂)案——对在抢劫过程中杀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处刑?【第37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未遂)案——误认尸块为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132号】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81号】唐胜海、杨勇强奸案——轮奸案件中一人强奸既遂一人未遂的应如何处理?【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299号】王建平绑架案——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第321号】穆文军抢劫案——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构成抢劫罪【第441号】谷贵成抢劫案——如何把握转化抢劫犯罪既遂未遂的区分标准【第456号】杨永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是否作为犯罪处【第486号】朱海斌等制造、贩卖毒品案——制造毒品失败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犯罪未遂【第576号】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的应依何标准进行处罚【第649号】詹群忠等诈骗案——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第657号】覃玉顺强奸、故意杀人案——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故意杀人未遂犯,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第687号】杨飞飞、徐某抢劫案——转化型抢劫犯罪是否存在未遂【第883号】农海兴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被组织者在偷越国境线过程中被抓获的,能否认定组织者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犯罪未遂【第931号】王海涛等组织出卖人体器官案——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既、未遂以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第947号】孙家洪、濮剑鸣等绑架、抢劫、故意杀人案——在绑架案件中,能否仅依据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人身控制行为就认定其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及绑架罪中的“情节较轻”是否包括未遂情节【第964号】郭春故意杀人案——如何认定故意杀人未遂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第1020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在数额犯中,行为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且分别构成犯罪的,如何准确量刑【第1031号】凌文勇组织他人偷越边境、韦德其等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案——如何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以及如何认定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既未遂形态【第1047号】花荣盗窃案——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以及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是否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3.中止【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99号】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第242号】王元帅、邵文喜抢劫、故意杀人案——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第296号】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的认定?【第601号】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中止犯罪中的“损害”认定【第611号】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第750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第949号】刘星抢劫案——在犯罪预备阶段单独停止犯罪,未积极阻止同案犯继续实施犯罪,也未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的,能否成立犯罪中止(三)共同犯罪【第21号】罗辉等犯侵占案——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之便,内外勾结骗取公司代管的客户保证金的行为,应如何适用法律?【第22号】汪某等犯侵占案——企业聘用的合同工人勾结外部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盗窃企业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29号】陈贵杰等贪污案——银行临时工与外部人员勾结监守自盗应如何定罪?【第30号】苟兴良等贪污、受贿案——具有两种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侵吞企业财产、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52号】高金有盗窃案——外部人员与银行工作人员勾结窃取银行现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第66号】姚伟林、刘宗培、庄晓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举报同案犯并如实交代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的应否认定为自首?【第93号】陈维仁等脱逃案——无罪被错捕羁押的人伙同他人共同脱逃是否构成脱逃罪?【第125号】刘忠伟私分国有资产案——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与共同贪污行为如何区分?【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第140号】陈家鸣等盗窃、销赃案——如何认定事前通谋的盗窃共犯?【第168号】刘岗、王小军、庄志德金融凭证诈骗案——犯罪故意内容不一致的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第230号】苗振经抢劫案——被告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他人共同犯罪事实的应如何处理?【第232号】普宁市流沙经济发展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单位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定罪处罚?【第244号】张某某抢劫、李某盗窃案——盗窃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因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转化为抢劫罪,其他共犯也随之转化?【第254号】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一人突然持刀重伤他人,对其他参与共同强迫交易的被告人应如何定罪处罚?【第305号】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罪名适用?【第313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第347号】乌斯曼江、吐尔逊故意伤害案——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同犯罪【第348号】耿万红故意伤害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独立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否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第351号】陈宝林等赌博案——网络赌博中“开设赌场”的行为及相关共犯的认定【第374号】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第380号】王建辉、王小强等故蒽杀人、抢劫栗——对共同故意杀人致人死亡的多名主犯如何区别量刑【第387号】王世清票据诈骗、刘耀挪用资金案——勾结银行工作人员使用已贴现的真实票据质押贷款的行为如何处理【第388号】于爱银、戴永阳故意杀人案——受杀人犯指使将小孩带离现场能否构成共犯【第395号】滕开林、董洪元强奸案——通奸后帮助他人强奸是否构成共犯【第405号】宋光军运输毒品案——因同案犯在逃致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不明的应慎用死刑【第408号】陈卫国、余建华故意杀人案——对明显超出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过限行为应如何确定罪责【第409号】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第450号】蒋勇、李刚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共同间接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第459号】杜益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被告人如实供认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致人死亡的关键情节,是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第483号】马俊、陈小灵等盗窃、隐瞒犯罪所得案——在盗窃实行犯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销赃人事先约定、事后出资收购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共犯【第491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第497号】何永国抢劫案——审理共同犯罪案件后到案被告人时,对先到案共犯人的生效裁判文书所采信的证据如何质证【第513号】程文岗等故意伤害案——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部分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如何处理【第530号】侯占齐、李文书、侯金山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对家族式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地位相对较低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判处刑罚【第545号】依火挖吉、曲莫木加、俄木阿巫贩卖、运输毒品案——审理先归案被告人过程中,在逃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归案的。
论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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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 坚持 的主 客观相 统一 的原则 。 要 四 、 于抢 劫罪 的结果 加重犯 关 结果 加重 犯是 指行 为人在 实施 基本 犯 罪的过 程 中 由于 发生 了 另 一严重 的结果 , 因而刑 法在不 改变所 犯罪名 的前提下加 重其 刑事 责任 的犯 罪情 形 。犯抢 劫罪致 人 重伤 或者死 亡在 刑法 理论 上 被一 致地 称 为 结果 加 重犯 。最 高 人 民法 院 的司法 解释 规 定 : “ 法第 23 规 定的 8种处 罚情节 中 除 ‘ 劫 致人重伤 、 刑 6条 抢 死亡 的’ 这一 结果加重 情节 之外 , 余 7 其 种处 罚情节 同样存在 既遂 、 未 遂 问题 。对 此结 果加 重犯 , ” 以往 刑法 理论 一直 有两种 见解 , 一种
一
是因 为暴 力原 因, 因而 不能 成立抢 劫罪 既遂 。而“ 犯罪 构成齐 备 说” 为刑法 对抢劫 罪 的评 价侧重于 行为人 对财产 占有人使用 了 认 相 当程度 的暴 力、 胁迫 并最终 使财产 占有 转移 , 害人 的所思所 被 想不 能成 为 决定既 遂或 未遂 的基 本依据 。这 实 际上也 是我 国刑 事 司法 实际上 坚持 的立场 。 有一种 说法 认为 此种情 形下 , 还 张三 既不 构成抢 劫罪 的未遂 , 也不构 成抢劫罪 的既遂 , 由于存在 被害 “ 人放 弃 自己财 产法 益的承 诺 , 以 , 所 该行 为人 的行 为不 构成抢 劫 罪, 而不 是构 成抢劫 罪未 遂 , 不构成 抢劫 罪 既遂 。 更 ” 从我 国刑法 坚持 的主客观相 统一 的角度来 说 , 笔者认 为对上 述 案例 , 国现 行 的刑事 司法坚 持 的立 场 是对 的, 我 因为在 当时情 景下, 从抢 劫者角 度无法 准确判 断被害人 放弃 反抗是 因为恐惧还 是 因为 出于怜悯 , 从结 果看 , 害人的财 产确 实受到 了损 失 , 被 而且 由于刑 法 意义上 的被 害人承 诺不 同于 民事上 的承诺 , 因此 , 此 对
该当性
构成要件该当性(2009-07-30 18:38:58)标签:法律构成要件正犯共犯越国教育分类:法学笔记一、概念“构成要件”,指刑法各“罪〃刑”条款(正条)中在罪状部分规定的犯罪法律要件(要素)。
例如《刑法》第360条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本条罪状部分之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就是法定(传播性病罪)之“构成要件”。
刑法分则340余条就规定了各种罪(传播性病罪、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某人的行为该当(或触犯)某正条之构成要件是成立该正条定罪处罚的首要条件。
所以犯罪首先必须是该当分则某罪〃刑条款之构成要件的行为,简称为“构成要件该当性”或“该当性”。
“该当”与常说的“该当何罪?”中的“该当”之用法相同,相当于说该当刑法何条之构成要件。
也有称“符合”构成要件或“符合性”的。
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构成犯罪,行为首先必须触犯(该当)分则某“罪〃刑”条款中的“构成要件”。
所以该当构成要件是行为成立犯罪的一般要件。
二、构成要件相关的概念1.正条→罪状〃法定刑《刑法》第239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第239条包含“罪和刑”两项内容,就是正条。
刑法分则:共有351个条文,除个别条款外,都如同第239条包含有“罪和刑”两项内容,都是正条。
(1)罪状:第239条“前段”对罪的描述=罪状;(2)法定刑:第239条“后段”对刑的规定=法定刑。
2.罪状→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要素罪状的内容=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要素→客观性要素〃主观性要素……3.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贝林:构成要件(要素)应当是客观的、价值中立的(记述性)。
刑法分论第八章
3.与贪污罪的区别 主要在于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不同。受贿
罪是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其他个人 或者单位的财物,这财物通常不是行为人 在职务上经手或者经管的。贪污罪是利用 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之 便,用侵吞、窃取、骗取等方法非法占有 公共财物,这财物是行为人在职务上直接 管理、经手、经管的。
刑法分论第八章
八、隐瞒境外存款罪
概念: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存款,数 额较大、隐瞒不报的行为。
刑法分论第八章
九、私分国有资产罪; 私分罚没他单位中,非国家 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 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 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刑法分论第八章
4.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
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贪污 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 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 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 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得认定。
刑法分论第八章
二、单位受贿罪
概念: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 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 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1.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罪与非罪的界限:单位受贿一般以受贿 10 万元 以上为定罪数额标准;单位受贿 5 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分论第八章
四、对单位行贿罪
概念: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 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 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 国家规定,給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的行为。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论文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问题浅议摘要:”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法定的构成要件。
本文就该要件是否应保留,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对既遂标准的影响,由此衍生的牵连犯问题在综合各家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观点。
”为他人谋取利益”限制条件如果取消将不能分清本罪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区别,取消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都会造成认定上的困难。
关键词:收受型受贿;为他人谋利;既遂未遂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一)目前主流的意见:客观要件说的主要观点。
目前主流的意见是客观要件说,也称行为说,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的客观要件,其法条依据是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才能构成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在以后出版的诸多法学专著中也都肯定了这一观点,“不论谋取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或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但至少必须要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此种行为即便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也不能构成受贿罪。
”可见构成受贿罪,虽不需要实际为他人谋取到利益,但需具备非法收受财物+客观上为他人谋利的行为。
(二)主观要件说的主要观点。
主观要件说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
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对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要求。
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知识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解释为是行为人的意图,是一种心理态度,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这样解释才与刑法理论和实践相符合。
”(三)许诺说的主要观点。
近年来又有学者提出观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这一行为可以分为实行行为和许诺行为,作为犯罪要件的行为应是许诺行为。
”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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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财产性利益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作者:夏理淼
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11年第02期
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盗窃犯罪的具体表现形式、手段、对象等因素也不断地发生变化,使得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时出现了困惑。
实践中不断出现的盗窃各种代币券的案件,那么盗窃这些代币券如购物券、抵用券、提货券等,其犯罪形态应该怎么判断?笔者通过对中外刑法学界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观点进行评析,从而提出观点,并进一步流通与否对盗窃财产性利益既未遂认定的影响。
关键词:盗窃罪;财产性利益;既遂;未遂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2-0265-02
一、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中外刑法理论界一直争议不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6种观点:
1.接触说。
该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凡实际接触到财物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接触财物的才是盗窃未遂[1]。
该学说的不合理之处就在于盗窃既遂的时间点被不科学的提前了,这将会造成行为人可能要承担比其行为更重的刑事责任,明显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2.转移说。
该说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将财物移离原所在场所为标准,凡移离原所在位置的为盗窃既遂,没有移离原所在位置的为盗窃未遂[1]。
该学说明显不合理,司法实践中一般不太可能将既遂标准与具体的物理量对应起来。
3.失控说。
该说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务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凡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务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而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1]。
该学说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不全面,不能很好地解释被害人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而行为人又没有控制财物的情形。
4.控制说。
该说主张应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盗窃犯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1]。
该学说总的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缺陷。
按照该学说,即使被害人已经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如果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仍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5.失控加控制说。
该说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被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盗窃罪既遂,反之就是盗窃未遂[1]。
该学说就其本质来说还是控制说,只是再附加一个失控的条件而已,其主要缺陷就在于不科学地推迟了盗窃罪的既遂点,这同样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6.损失说。
该说主张应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2]。
该学说的片面性是明显的,毕竟不是所有盗窃行为都造成财物的损失。
上述各种学说所依据的标准本质都是单一的,其初衷都是为了更好地操作运用,以统一执法尺度,实现公正。
但是这注定只能是一个美好的愿望,事实上是不可能实现的,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根本不可能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
笔者认为,区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原则上采用控制说,特殊情况下(即行为人未取得财物但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时)采用失控说,也即笔者主张混合说。
认为原则上采用控制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从刑法理论上讲,盗窃罪既然是一种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取得罪,理应以行为人是否控制意图取得的财物作为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二是从刑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刑法第23条的规定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总标准是犯罪得逞与否,犯罪已得逞者是既遂,未得逞者是未遂。
得逞与否都是相对于行为人而不是第三者而言的。
对盗窃罪来说,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取得他人财物,取得(或控制)了他人的财物才可能认为盗窃罪已得逞,未取得(或控制)他人财物,即便是他人已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仍然只能视为盗窃罪未得逞。
三是从方法论上讲,立足于行为人一方来确定既遂、未遂的标准比较可取。
因为行为人既是行为的主体,也是犯罪的主体,认定犯罪以及确定犯罪既遂、未遂,自然应当从行为人及其所实施的行为来作判断,盗窃罪也不例外。
以财物的所有者或占有者是否遭受财产损失或是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或占有),在方法论上是有一定程度的缺陷。
而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即行为人未取得财物但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时)采用失控说则是基于如下考虑:从侧重于刑法的保护功能来看,由于刑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打击惩罚盗窃罪的目的无非是要保护财产所有者、占有者对财产的权利,何况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主要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
从这种意义上说,将行为人即使没有控制(或取得)财物,但如果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情形视为盗窃既遂,不仅有道理,而且也符合司法实践。
二、盗窃财产性利益既遂与未遂的判断
对此,笔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债权凭证既未遂的区分为例,提出本文对盗窃债权凭证等财产性利益既未遂区分的看法。
1.该《解释》对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债权凭证既未遂区分的规定
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
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
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从上述规定来看,一般情况下,可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记名也不能挂失)因为其一旦失窃被害人就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盗窃既遂,就应全额计算金额;反观可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虽然被转移占有,但被害人并不一定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所以仅计算已兑现的部分数额。
由此可知,该《解释》的精神仍然是以财物的失去控制、实际损失发生、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来衡量,这是盗窃罪既遂的标准,也是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数额计算的一般原理。
2.盗窃财产性利益的既未遂判断的一般规则
该《解释》仅把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三种债权凭证纳入规定,而现实生活中各种履行一定支付功能的代币券(如本案现金抵用券)以及欠条借据等,与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具有相似性,该《解释》却没有作出规定。
因此,区分这种犯罪既未遂问题需要结合《解释》规定的精神,根据具体涉案的财产性利益凭证的特殊财物控制形式来判断。
由于实践中财产性利益凭证的表现形式多样,对其所记载的财物控制形式也存在较大差异。
有的财产性利益凭证的丧失,却并不意味着其所记载的财产的丧失,比如可以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的财产性利益凭证一旦丧失,其所记载的财产也就相应失去控制,比如不记名、不能挂失、即时兑现的有价票证。
不论财产性利益凭证本身是否记名、是否可以即时兑现,其控制财物的核心因素就是可挂失、可止付。
债权凭证作为财产性利益凭证,其本身不等于财物,如果行为人盗窃该权利凭证后,被害人丧失了对该权利凭证所记载的财物的控制,就属于既遂。
3.流通与否对盗窃财产性利益既未遂认定的影响
财产性利益大多通过所记载的凭证表现出来,比如公交卡、电话充值卡等债权凭证。
盗窃公交卡、电话充值卡等不可挂失、能即时兑现的债权凭证,就意味着被害人丧失了对此类凭证项内一定金额财物的控制,毫无疑问应当认定盗窃既遂。
但是,盗窃尚未进入流通的此类凭证的,不论其是否记名、是否可挂失、是否能即时兑付,如果被害人能够采取控制手段冻结卡内资金或作无效处理,其不可能丧失此类凭证所记载的财物,此时应认定为盗窃未遂。
综上,笔者认为对盗窃财产性利益的既未遂判断应当采取失控说,也就是说,只要被害人丧失对财产性利益的控制,就应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所代表的财物,即构成盗窃既遂。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M].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641-643.
[2] 高铭暄,等.刑法学参考资料[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