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陕政办发〔2010〕118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具体体现,是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进一步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必要环节,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重要措施。
各地、各部门要自觉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把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贯穿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素质,增强政府公信力,为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牵头组织,省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制定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裁量基准。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标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专项方案

武安市水利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为深入规范水利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加强水利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力度,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行政处罚运行机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正当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建设,依据《中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全方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市人民政府相关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相关工作意见,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落实落实科学发展观,全方面实施国务院《全方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根据“正当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老实守信、权责统一”要求,建立键全工作制度,落实施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树立公开、公正、公平、廉洁执法良好形象,着力从源头防治腐败,深入推进本市水利行政系统依法行政,为法治政府建设作出应有贡献。
二、工作目标:经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使本市水利行政系统执法活动愈加公开、公正、透明,方便社会各界监督,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愈加符正当律规范。
经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深入推进行政执法责任制,排除不相关原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干扰,杜绝违法裁量、随意裁量、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
全方面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机制,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实施。
深入提升本市水利行政系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具体要求是:(一)梳理含有裁量幅度法律条款,并给予细化、量化,形成统一行政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
(二)建立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和相关监督制约制度。
(三)行政处罚工作正当性、合理性和规范性深入得到具体表现。
三、工作任务水利局在依法行政、依法治水、依法管水、依法征费等工作中产生行政处罚案件,由含有行政处罚职能站队所根据本方案要求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局负责组织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建立健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各项制度。
(一)建立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局机关在梳理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职责基础上,将各类违法行为,根据不一样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失等原因划分为若干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违法行为阶次和裁量阶次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适用规定

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适用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全省公安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
第三条全省公安机关及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和《湖北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
本规定和《细化标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行使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坚持合法性为前提,符合立法目的和法治精神,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处罚种类和幅度,不予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有规定的,不得突破其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是为了合理规范而非剥夺裁量权,应当根据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要求,从违法行为目的、动机、方式以及违法行为的性质、对象、次数、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合理确定裁量情节和幅度,避免僵化、机械执法。
(三)科学性原则。
结合实际细化、量化,既符合客观事实,又具有可操作性。
对不具备细化、量化条件的,可以不作细化、量化,或者作出原则规范。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严格依据证据准确认定裁量情节,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合理适用裁量标准:(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五)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七)违法行为的次数;(八)违法行为侵害的对象;(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成都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同名13690)

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案例指导)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案例指导制度。
第七条(标准公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标准制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存在自由裁量空间的行政执法权分类分项制定自由裁量标准。
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需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新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标准制定。
第九条(制定主体)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在本机关适用。
区(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可以参照市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自行制定。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政府,成都高新区管委会所属行政机关可以不再制定,执行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适用本系统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第十条(标准备案)市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区(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者经济社会发展变化,需要调整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本条前两款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裁量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标准:(一)对行政许可条件有选择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对应的具体情形;(二)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列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方式;(三)对行政许可程序或者对变更、撤回、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只作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程序;(四)对作出行政许可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出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五)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自由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规定存在裁量空间的,应当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一)裁量标准应当划分三个以上裁量阶次。
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裁量权的滥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各级机关(以下简称广州国税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广州国税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违法行为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广州国税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公开、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法定程序,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广州国税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情况,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税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广州国税机关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河北省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使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确保消防行政执法公正、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违法事实性质及情节轻重的认定和适用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
第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使消防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要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自由裁量的要求第四条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于违法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相似。
第五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对违法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认真调查,准确把握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合理地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二)造成较严重后果的;(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处罚的随意性,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合理适用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二条商务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平公正、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情节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和从重处罚适用。
第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违法数额较小的或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二)主动消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六)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二)在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拒绝提供违法行为证据的;(三)在共同实施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对检举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六)违法行为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危害后果的;(七)拒不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和不在限期内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八)抗拒检查,阻碍执法的。
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与县(市)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及其所属执法队伍(以下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培训并对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进行审核,督查机构负责对具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章裁量规则第七条《福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为本规定的附件,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等基本要素作出裁量结果。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当事人同时具有《裁量标准》中的特别严重、严重、较重、一般、轻微档次所列的违法情节两种以上的,取最重档次进行裁量。
最新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
##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全省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效果等因素,合理确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按照什么幅度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裁量规则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符合立法目的和立法原意。
在情势相同的情况下,对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处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对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根据改正违法行为需要的条件和最短时间决定。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可以直接写入《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单独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
第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说明制度。
案件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应当说明其提出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建议的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一、背景和目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的特点。
为了确保行政处罚工作公正、公平、合法地进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必要的。
本方案的目的是明确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确保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二、原则和程序1.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决定。
在处罚前,行政机关应全面、客观地审查相关案件材料,确保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运用自由裁量权应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等因素,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适当性。
3.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申辩意见,并依法依规进行听证程序。
在听证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享有申辩的平等权利。
4.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及时向当事人告知案情和证据,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确保其知情权和参与权得到保障。
5.对于涉及重大决策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将审批意见纳入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
同时,行政机关应依法公示处罚决定,并接受社会监督。
6.行政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建立健全相关档案制度,确保处罚决定的合规性和可追溯性。
三、监督和评估1.上级行政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2.行政机关应定期评估自身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社会各界应积极参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对违法行为提出举报和投诉,并对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和建议。
四、实施和落实1.行政机关应制定相关制度和操作规范,确保方案的有效实施。
2.相关部门和人员应接受培训和教育,提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意识和能力。
3.将方案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考核体系,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五、附则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如有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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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
裁量权,强化对行政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促进依法行政,依
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
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
关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职权
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进行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幅度的权
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
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程序正当和综合裁量
原则。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先没收
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除外;
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行政处罚”
表述的,应当书面送达当事人相关法律文书,逾期不改正的,
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在规定期限内已改正的,不得直接实施
行政处罚。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正常情况下改
正所需的时间确定,对拆除等较为复杂的改正情节,一般情
况下为3天。法律、法规、规章对责令改正的限期有明确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违法性质、情节相同或
相似的案件,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处罚种类时,
应当适用同一部法律、法规、规章。
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行为人的主体未做明确规定的,
可以按照民事法律中的连带关系确定一个主体作为处罚主
体。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
时一般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的,新法优于旧法适用。
涉及地方管理事务需要从严、从重处罚的,应当按照市
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根据
违法行为情节和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
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选择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有相应的
法律法规依据和相应的证据材料,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后,
依照法定程序作出。
同一违法行为涉及两种以上处罚种类,法律、法规、规
章未规定是否单处或并处的,对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适用单
处,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适用并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
处罚:
(一)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
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十条 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对
行为人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低的部
分予以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以法定处罚的最低限度的50%以内进
行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从事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
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
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
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从重处罚的规定:
从重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
用较重的种类或者选择法定幅度中较高的部分予以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
(二)当事人曾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
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四)群众举报或投诉三起以上的;
(五)经制止、劝告仍不改正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
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执法部门作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时,必
须经集体研究讨论决定后报本部门法制处(科)审查同意后
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在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时,按以下原则进
行:
(一)对具有从轻情节的违法行为的罚款范围选择最低
限处罚;或者在最低限到最高限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30%
的部分处罚。
(二)从重行政处罚时,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从最低
限到最高限的幅度内,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
第十五条 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在对管理相对人实施行
政处罚时,处罚额度达到《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处罚听
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冀政函[1997]46号)
规定标准的,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当事人口头或书面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听证申
请,当事人未申请的,不予听证;
(二)行政机关在初步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确定听证时
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三)行政机关应当在确定听证时间和地点后,提前7
天告知当事人;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未参与办案的人员组成,一般不
得少于3人;案情特别复杂的,不得少于5人。必要时,可
邀请市民代表参与听证;
(五)听证由执法单位法规处(科)长主持,专职记录
人员进行记录。听证结束后,参与听证的办案人员和管理相
对人应当核对笔录,笔录无误后,所有参与听证的人员均应
签名。
(六)听证结束后,参与听证人员(不含办案人员及管
理相对人)应当对案件进行合议,形成听证意见,报主管领
导批准后,向申请人下发《听证意见告知书》。《听证意见告
知书》应当载明意见采纳情况以及未采纳理由。
《听证意见告知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规定时间和方式送达听证申请人。
第十六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拟
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在《行政处罚审批表
中》中列明采纳《执行标准》的具体意见。
因特殊原因,办案机构作出突破《执行标准》范围的行
政处罚时,应当提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有关会议集体讨
论决定,由该单位负责人签批,但无法定依据不得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法人
或其他组织处1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应当由执法部门负责人组织,相关领导班子成
员、法规处(科)长、参与案件调查机构的负责人以及相关
执法人员参加。
第十八条 集体讨论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集体讨论由执法单位负责人组织,法制、业务、
案件具体承办机构的有关人员参加;
(二)由案件承办的大(中)队的执法人员简要介绍案
情,并出示相应的执法证据;
(三)综合案件情况,由参加人逐个发现意见,集体讨
论主要应当就管理相对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情
节进行认定;
(四)依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集体讨论意见。
参与讨论人员应当在《集体讨论笔录》上签名,持有不同意
见的,应当注明。
(五)《集体讨论笔录》应当按要求入卷。
第十九条 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
罚。
第二十条 本级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
量权的审核力度,凡不符合本办法及《执行标准》的,应当
建议办案机构补正或修改。
第二十一条 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执行标
准》。《执行标准》因工作需要应当增加相应内容的,由市城
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补充规定》的方式进行完善补充。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过
错责任追究制度,对执法人员、执法机构拒不执行本办法和
《执行标准》的机构和人员,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
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
2019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