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立法、司法解释
投毒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认定方法有哪些

投毒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认定⽅法有哪些投毒不仅是在损害⼈们的⽣命安全,还是在扰乱社会的公共安全秩序,是⼀种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的⾏为。
在⼀定情况下这是⼀种构成犯罪的⾏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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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毒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认定⽅法有哪些投毒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投毒,顾名思义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为。
2001年12⽉29⽇公布施⾏的《刑法修正案(三)》和2002年3⽉15⽇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了投毒罪罪名。
1、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2、客观⽅⾯表现为⾏为⼈实施了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为。
这⾥的“投毒”是指向公共饮⽤、⾷⽤的⽔源、⾷品或者牲畜、禽类的饮⽔池、饮料等投放能够严重危害⼈体健康、⽣命安全或者造成重⼤财产损失的毒物的⾏为。
不论投毒⾏为的具体⽅式怎样,也不论使⽤何种毒物,只要投毒⾏为已经威胁到不特定多数⼈的⽣命、健康和重⼤公私财产安全,就可以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般主体。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犯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主观⽅⾯表现为故意。
既可以出于直接故意,也可以出于间接故意。
投毒罪的认定⽅法有哪些不论在何种场合投毒,投毒⾏为的具体指向如何,只要⾏为⼈明知⾃⼰的投毒⾏为会引起不特定多⼈或者不特定多禽畜中毒伤亡,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就应以投毒罪论处。
如果投毒⾏为只是指向特定的个⼈、特定个⼈家庭饲养的禽畜、承包的鱼塘等,并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不⾜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应定投毒罪。
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如故意杀⼈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产经营罪等。
如果⾏为⼈违反毒害性物品管理规定,也可能造成⼈⾝伤亡的严重后果。
但这种罪是在⽣产、储存、运输、使⽤中发⽣的重⼤事故,且只能由过失构成;⽽投毒罪则不受这个范围的限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
销赃罪怎么处理

一、销赃罪怎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正式取消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销赃二、销赃罪怎么样判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或者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刑事立案,量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量刑在3年以上7年以下:(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三、销赃罪量刑标准销赃行为涉嫌的罪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该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

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补充规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和《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对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作如下补充规定:一、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下列案件:1、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案(《刑法》第164条第2款,《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2、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刑法》第180条第4款,《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3、逃税案(《刑法》第201条,《修正案(七)》第3条,取消偷税罪罪名)4、虚开发票案(《刑法》第205条之一,《修正案(八)》第33条)5、持有伪造的发票案(《刑法》第210条之一,《修正案(八)》第35条)6、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224条之一,《修正案(七)》第4条)二、治安管理局管辖下列案件: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刑法》第143条,《修正案(八)》第24条,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2、强迫劳动案(《刑法》第244条,《修正案(八)》第38条,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3、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刑法》第276条之一,《修正案(八)》第41条)4、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案(《刑法》第337条第1款,《修正案(七)》第11条,取消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罪名)5、污染环境案(《刑法》第338条,《修正案(八)》第46条,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6、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案(《刑法》第375条第2款,《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取消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罪名)7、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案(《刑法》第375条第3款,《修正案(七)》第12条第2款)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中,发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的,应当一并办理,不再移交,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15.10.30
•【文号】法释〔2015〕20号
•【施行日期】2015.11.01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刑法分则综合规定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已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六)
(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
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5〕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刑法

立法沿革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会议修订,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 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修正案(十)》和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
司法考试备考选择题及答案

司法考试备考选择题及答案多项选择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对适用刑法的部分罪名进行了补充或修改,取消了原来的“公司、企业人员贿罪”罪名,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贿罪”。
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 该规定属于立法解释B. 该规定没有正式的法的效力C. 该规定的效力低于宪法D. 该规定属于正式解释【答案部分】【正确答案】 CD【答案解析】 本题考核法律解释的种类。
选项A错误。
立法解释又称法律解释,是立法机关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说明。
本题中该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而非立法机关作出的,不是立法解释,而是司法解释。
选项B错误,选项D正确。
司法解释是有权解释,是正式的法律解释,具有正式的法的效力。
选项C正确。
该规定属于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低于宪法。
单项选择题◎甲公司因经营难以为继,决定处置资产后歇业。
乙公司得知后经与甲公司协商,以承担甲公司的银行债务和安置甲公司职工为条件,取得了甲公司的全部资产。
甲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但甲公司的债权人周某尚有20万元未获清偿。
关于该笔债务的承担,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 乙公司合并了甲公司,该债务应由乙公司承担B. 甲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该债务应由甲公司股东承担C. 公司登记机关允许甲公司不经清算注销,应对周某承担赔偿责任D. 该债务应由甲公司股东和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答案部分】【正确答案】 A【答案解析】 本题考核公司合并。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直接结合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
公司合并分为两种形式:一是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后存续,被吸收的公司解散,本题即属于这种合并;另外一个是新设合并。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发文字号:主席令第56号发布日期: 2001.08.31实施日期: 2001.08.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法规类别: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本法变迁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070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1997031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122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122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083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122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122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2002031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2003081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0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062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102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022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082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20091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022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2011042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082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2015103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2017110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修正)[2017110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02.03.15
•【文号】法释〔2002〕7号
•【施行日期】2002.03.26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2002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0次会议
通过)
法释〔2002〕7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以下分别简称为《决定》、《修正案》及《修正案(二)》、《修正案
(三)》),统一认定罪名,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有关罪名问题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刑法修正案(十一)及罪名解释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四)关于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第一百四十二条(生产、 销售、提供劣药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原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 售劣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五条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 第二款:“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第六条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药品使用单位的人 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12月26日通 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下面对其中重点变化进行梳理和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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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 罪名的补充规定(七)》(法释〔2021〕2号,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 (七)》),自2021年3月1日起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同步施行。《罪名补 充规定(七)》的公布施行,对于统一规范办理相关刑事案件,确保修改后刑法的 正确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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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见建议对本款仍沿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主要理由是:一是虽然此次修 正增加了情形,但“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可以解释 为广义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目前的罪名表述既可以反映核心特征,涵盖新增罪状 表述;二是本罪名适用多年,不论是司法工作者还是广大人民群众均已适应,不动 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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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罪名确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系《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条新增条文。关于本条规 定的罪名确定,有意见提出,考虑罪状表述中“危及公共安全”“干扰”等要件要 素,建议罪名确定为“危害驾驶安全罪”“妨害公共安全驾驶罪”或者“干扰安全 驾驶罪”等。
13个刑法罪名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
13个刑法罪名司法解释全文及相关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于2009年2月28日颁布实施后,“两高”研究室共同对《刑法修正案(七)》涉及的罪名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经过多次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形成一致认识。
经200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200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以下简称《罪名补充规定(四)》)于2009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各级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将发挥重要作用。
《刑法修正案(七)》共涉及14个刑法原条文,从内容上分为两大类:一是新增加9个条(款),对增加的9个条(款)相应增加9个罪名。
二是修改9个条(款)。
修改的9个条(款)中改变罪名的有4个,可以继续适用原罪名的有5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非法经营罪,绑架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罪名补充规定(四)》共确定罪名13个。
一、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所遵循的原则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名称。
办理刑事案件,首先需要准确适用罪名,这是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前提条件,也是公检法机关统一执法、规范执法的必然要求。
在研究起草《罪名补充规定(四)》过程中,注意把握了以下几个原则:(一)法定,即严格按照《刑法修正案(七)》条文的具体规定确定罪名。
(二)准确,尽量从《刑法修正案(七)》条文规定的构成要件上准确提炼罪名,以使罪名体现犯罪构成要件的本质和主要特征。
(三)简练,罪名不是罪状,需要在办案过程中反复使用,并且引用于法律文书中,要高度概括,简练实用。
(四)稳定,现有罪名确有修改必要的才修改,以保持罪名适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罪名补充规定(四)》确定的9个新罪名(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修正案(七)》第2条第2款对刑法第180条作出修正,增加1款作为第4款,将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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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六)》已于2015年10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4次会议、2015年10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0月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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