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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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情犯罪的认定

激情犯罪的认定

激情犯罪的认定作者:韩志泰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9期摘要目前,司法实践中,激情犯罪已越来越频繁地被用作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予以从宽处罚的理由。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激情犯罪做出明确的规定,对激情犯罪的判断亦无统一标准,社会公众的理解比较浅显模糊,导致激情犯罪出现滥用、错用的现象。

尤其是在药家鑫案中,辩护律师以其属“激情杀人”作为请求法庭从轻判决的理由之一,引发社会各界诸多争议。

如何正确认定激情犯罪,是正确理解、适用激情犯罪情节时必须解决的问题。

因此,本文将就激情犯罪的基本内容进行研究。

关键词激情犯罪药家鑫案犯罪情节作者简介:韩志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二处。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292-02一、激情犯罪概念及特征(一)“激情”的定义心理学中,激情属于情感之一。

《辞海》将“激情”定义为:“迅速爆发、激动而持续时间短暂的情绪状态。

如暴怒、恐惧、狂喜、绝望等。

通常由于个人生活中的重大事件、矛盾愿望的冲突,过度的压抑或兴奋所引起。

往往伴随着某些内部器官的激烈活动和明显的、爆发性的外部表现。

”我国刑法理论界有学者将激情解释为“激情是各种刺激因素引起的一种强烈的情绪状态。

”还有学者认为,激动的情感称为激情,表现为强烈的短暂的然而是爆发式的体验。

从以上激情的定义可以看出,激情具有迅猛、激烈、难以抑制等特点。

(二)激情犯罪的概念我国刑法目前没有对激情犯罪做出明确界定,但有学者将激情犯罪定义为“行为人由于受到外界事物的刺激造成激烈的情感冲动,失去控制而实施的犯罪”。

国外很多国家对激情犯罪有相关规定:《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将“在因他人非法行为造成的义愤状态中做出反应的”的行为规定为量刑的普通减轻情节。

“激愤杀人”被认为是“古苏格兰刑法中的一个属于,指在盛怒之下不带预谋而突然实施的杀人行为”;美国普通法认为激情杀人(受到挑衅的非预谋杀人)应具备具有四个要素,即:(1)行为人在极端冲动的情况下实施了行为;(2)这种冲动是由足够的挑衅所引起的;(3)行为人没有合适的机会冷静下来;(4)挑衅、冲动和杀人行为之间必须有实质上的联系。

新时代检警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运行的困境与进路

新时代检警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运行的困境与进路

新时代检警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运行的困境与进路
李琳;蔡沐铃
【期刊名称】《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34)6
【摘要】优化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是新时代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提升办
案质量的重要命题。

新时代检警关系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实现了侧重点从侦查
决定公诉向检察引导侦查的转变,但二者间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运行仍存在
理念不够统一、边界把握不够清晰和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平台定位不够明确等问题。

新时代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运行的演进,应坚持在审判中心格局下构建检警关系,平衡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理念,推进司法理念统一,促进监督与配合的衔接程序,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平台建设。

【总页数】10页(P83-92)
【作者】李琳;蔡沐铃
【作者单位】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34
【相关文献】
1.现代法治视野下的检警关系——构筑顺畅、高效的检警协作机制
2.检警协作模
式抑或检警协助模式——一种启示性的探讨3.构建协作型检警关系——基于强化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现实思考4.警检配合与侦查监督5.健全完善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推进刑事案件办理质效进一步提升
——最高检、公安部相关负责人就
《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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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的性质

检察权的性质

浅析检察权的性质摘要:检察权的性质,是检察权本身所具有的本质属性,是检察权区别于其它国家权力的本质特征。

自检察权诞生以来,其性质一直是学界争论许久又莫衷一是的话题。

随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推进,对中国检察权属性与定位的讨论也逐渐成为了一个理论热点问题。

本文列举我国关于检察权性质的四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并对这几种学说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表明自己的观点:我国检察权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权,并对这种观点做理论上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检察权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当今国内外学术界多数学者依据西方国家三权政制构架或苏联模式来定位检察权。

主要有以下观点:一种认为“检察一体化”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鲜明的行政性,检察权是行政权,主张将检察机关从司法体制中取消;另一种认为检察权是司法权,主张审检合署;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具有司法权和行政权双重属性;在我国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检察权既不是司法权,也不是行政权,而是一种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权力,即法律监督权。

本文在分析四种观点的基础上,按照检察权的四项职能分而定性,再阐述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到底该如何定性。

1、检察权性质的四种观点及其评析检察权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各种职权的总称,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的主要职能包括四项:侦查权、公诉权、法律监督权(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司法解释权。

检察权的性质是检察权理论的核心问题,是检察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区别于其他权力的特殊本质和特有属性,检察权的职能虽然容易明确,然则检察权的性质自欧陆检察官诞生伊始绵延至今,仍未有确切结论,特别是中国检察权独特的职权模式与宪法定位在我国历来倍受学术与实务界关注。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检察权的性质比较有影响的观点主要有四种:1.1、行政权说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行使权力是以国家的名义出现的,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行使权力的,检察机关的上下级是命令和服从关系,检察权具有命令执行性的特征,与司法权的被动性不同,检察权是主动性权力,与国家行政权的特征相吻合,应该归并于国家行政权;检察权是行政权中的侦控权,必须接受司法审查,而不能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检察机关的权力特征及其机构设置,与国家司法权的内在属性是完全背离的;检察权应定位为国家公职律师,取消其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权。

认真学习刑法修正案 着力提升法律监督能力

认真学习刑法修正案  着力提升法律监督能力

认真学习刑法修正案(八)着力提升法律监督能力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万鹏吉今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是自九七刑法实施以来首次涉及总则、意义最为重大的刑法修正案,也是一部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符合立法和司法规律的刑法修正案。

检察机关应当深刻理解、正确把握该修正案,做到准确适用法律,提升法律监督能力。

下面笔者就该修正案的学习谈谈自己的心得体会。

一、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具体认识(一)刑法修正案(八)的特色1、结构更紧凑本次修正案共有50条,既涉及刑法总则部分,又涉及刑法分则部分。

总则部分主要包括刑罚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分则方面则包括个罪罪名的增减变动、罪状的补充完善和罪刑的修改。

修改后的刑法无论在总则还是分则方面,体系结构更趋紧凑。

一是针对我国刑法在实际执行中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本次修正案对刑罚中的主刑作了适当调整,使各主刑的轻重均衡,衔接紧密。

原来,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的期限较短,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难以起到惩戒作用。

本次修改后,取消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提高了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基本做到了死刑与生刑轻重相均衡。

二是修改后刑罚执行体系趋于紧凑。

如针对多年来实践中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监管不力情况,修正案(八)完善管制刑及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明确规定,对管制、缓刑、假释等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

三是个罪的罪刑结构趋于紧凑,加大了对个别犯罪的惩处力度。

如在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方面,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解释的内容纳入该条,刑法第249条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特征作了明确界定,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中西监察制度的相同点

中西监察制度的相同点

中西监察制度的相同点篇一: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与现代的检察制度之异同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与中国当代检察制度的异同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重要的典章法纪制度,是封建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及其法律思想的发展状况体现了中华民族的独特历史和法律文化。

产生于不同历史阶段、阶级性质、社会制度和国际环境的当代检察制度,其与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相比存在很多异同之处。

一、古代监察制度与当代检察制度的共同特点1.古代监察机关与当代检察机关都具有相对独立性独立和健全的监察机构与体制,是发挥监察功能的必要组织保证。

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最大弊端在于它是皇权的附属品。

监察职能受制于皇权,职能的发挥也取决于皇帝个人的重视程度和个人品质的好坏。

监察官提出弹劾的最后决定权完全操在皇帝手中。

在封建宗法制度下,当权臣专权时,监察独立原则自然也难以实现。

当代检察独立的相对性表现在:宪法及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领导机关。

但在实际中,中国共产党处于各项事业的核心领导地位,加之历史上检察机关有归入地方政府领导的先例,使得人大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流于形式,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更是局限于狭窄的业务范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权更多地是掌握在地方党委和政府手中。

2.古代监察机关与当代检察机关都具有行政、监察混一的性质中国历史上的监察官员除担负监察职能外,往往还兼有行政、司法、纠弹等职能,多种职能互相交织并不断扩大,造成了政、监混一的局面。

这种情况突出表现在古代地方监察制度上。

我国检察机关有着当然的司法属性。

根据法律,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其独立地位与法院相等。

同时,当代检察机关也具有行政性。

由于在我国现行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中,地方的“横向领导”远远重于检察系统的“垂直领导”,因此,各级检察机关采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造成了检察机关机构设置、人员管理以及工作程序的行政化。

3.古代监察机关和当代监察机关都十分重视监察官、检察官的素质首先,监察官必须公正廉洁,正身自律为百官表率。

行政多选

行政多选

三、多项选择题1.有些学者是从“三权分立”来界定公共行政范围,认为国家可以分为(BCD)三种权力。

A.立法 B.监察 C.行政 D.考试 E.司法2.从广义的管理的角度来界定公共行政范围的行政学家有(BCDE)。

A.西蒙 B.怀特 C.汤姆森 D.孟德斯鸠 E.斯密斯堡3.传统公共行政时期,也有人称为(ABC)。

A.科学管理时期 B.静态公共行政学时期C.人际关系时期 D.动态行政学时期 E.X理论时期4.奠定公共行政学理论基础的代表人物是(AB),他们提出了政治与行政分离的观点。

A.韦伯 B.法约尔 C.威尔D.古德诺E.泰勒5.作为行政学的学科体系的建立是由(BCE)完成的。

A.怀特 B.魏劳毕 C.泰勒 D.韦伯 E.费富纳6.公共行政学的特点是(ABCDE)。

A.公共行政学是一门交叉学科和边缘学科 B.公共行政学是应用性的学科C.公共行政学是政治性较强的学科 D.公共行政学研究的广泛性E.公共行政学的发展性1.行政环境的特点是(ABCE)。

A.特殊性 B.复杂性C.不稳定性 D.公共性 E.约束性2.里格斯将公共行政模式划分为(ABC)。

A.融合型公共行政模式 B.分散型公共行政模式C.棱柱型公共行政模式 D.衍射型公共行政模式 E.集中型公共行政模式3.构成一个国家公共行政政治环境的因素主要有(ABE)。

A.政治制度 B.政党制度C.阶级状况 D.法律制度 E.政治文化4.下列属于文化环境要素的是(BCDE)。

A.法律制度 B.意识形态C.道德伦理 D.价值观念 E.教育5.组织文化包括(ABDE)。

A.组织观念 B.法律意识C.管理对象 D.价值观 E.道德感情1.马克思认为政府的基本职能有两种,即(AE)。

A.政治统治职能 B.组织职能 C.协调职能 D.计划职能 E.社会管理职能2.从现代社会和各国政府行政实践来看,政府的基本职能可以分为(ABCE)。

A.政治职能 B.文化职能 C.社会职能 D.协调职能 E.经济职能3.市场失效主要表现在(ABCDE)。

侦查监督问题及对策分析

侦查监督问题及对策分析实践中,侦查监督制度运行不力。

存在着范围不明确、事后性、软弱性和考核的结构性失衡等诸多问题。

以完善侦查监督制度为目标,提出几点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标签:侦查监督;存在,问题;对策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承担的一项重要职能。

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当前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有效地发挥其作用。

完善侦查监督制度,对于保护公民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大意义。

1当前侦查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1.1侦查监督的范围和内容不明确、不完整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这些规定整体上过于原则,没有形成完整的监督体系,且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

现有的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侦查监督,强调更多的是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而没有明确将审查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纳入侦查监督的范围。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监督的范围、具体情形都没有明确规定,使得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把握不一,对相关情形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检察人员的认识和责任心,造成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难以通过侦查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一些违法的侦查行为。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只是规定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现象却并未纳入监督的范围,致使立案监督存在着监督上的空白。

并且,由于检察机关无法对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行为进行监督,致使有些侦查机关在立案后,却立而不侦,再以撤销案件的方式规避检察机关的监督,则立案监督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

1.2侦查监督的事后性与书面性一方面,侦查监督程序的启动来源于案件线索。

侦查监督部门一般通过审查其他案件的材料或者控告、申诉发现线索,无论通过哪种方式发现线索,不当立案侦查行为的发生已经经过较长时间。

由于缺乏全程性监控机制,进入侦查监督视线之中的,仅是全部应监督案件的一小部分;事后性监督带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可能证明侦查违法性证据大量流失,侦查监督可资利用的信息较为有限。

论刑事诉讼监督机制的改革和完善

《 宪法》第 19条规 定:“ 2 中华人 民共 和崮人民检察 院是 国家 的法律监督机关 ” 刑事诉讼法》第 8条规定 “ 民检察院 。《 人 依法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 。广义的诉讼监督权包括立案 监督权 、侦 查监 督权 、审判监督权 、刑 罚执 行监督权和 民事 审判、行政诉讼 监督权 。笔者今天探讨 的范围主要集 中在 当

71一
战 , 缺 乏 沟 通 , 相 互 脱 节 的 现 象 比 较 普 遍 , / 能 形 成 有 效 的 1
等 办而加 以详细规 定 ,使柃 察机火 的法律 舱督权 以 : 的 形 ●法 式得 以确认 和完善 。同时,要修改 完善 《 民柃 察院组织 法》 人 和 诉讼 法 。上述法 律对法律 峨督的 内容规 定明 滞后 丁我 田 的 司法 实际 。所 以,应尽快修 订有 _ 内容,扩 大柃察机 灭的 火
构 成犯罪 的违法责任人 没有一种给予 处罚 的资格权 ,使其没
有 得到相应 的处 罚,达不 到刑 事立 案监督的实际效果。 ( 侦 查监 督方面缺少监督的途径与方法 二) 第 一,监督 途径 有限 。《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5条规 定: 各级 人 民检察 院对 公 安机关 的侦 查活 动是 否合法 进行监 督 。实践 中检 察机关主 要是通过 审查案卷材料来 发现侦查活
全 省 检 察 机 关 的 人 、物 和 各 项 榆 察 作 直 接 实 行 领 导 和 管 理
是在收到 裁判后 ,进行监督 ,而检 察长列席 1委 会制度 在实 _ } 『
务 巾 也 没 有 得 到 全 面 地 实 施 。 龄 督 的 事 后 性 使庭 审 活 动 和 法
院的裁判得不到及 时有效的监督 。 第二 ,埘 简易程序 缺乏箍 督。法 院通过简 易程序审 理的 案件 ,公 诉人 一 不 席法庭 支持公诉 。而 山于 诉讼程序 的 般 简化 ,部 分法 院在 审理案件 的过程 t随 意性较大 ,在追求 诉 t l 讼 效 率的过 程 中容易 出现损 害诉讼 参 与人权利 的 问题 : 某 对

侦查监督的范围包括哪些,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措施有哪些

侦查监督的范围包括哪些,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措施有哪些侦查监督的内容有许多,常见的就是⼀些刑讯逼供之类的额,这样的⽬的就是为了让证据能够更加的真实,那么侦查监督的范围包括哪些,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措施有哪些,店铺⼩编通过你的问题带来了“侦查监督的范围包括哪些,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措施有哪些”的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侦查监督的范围包括哪些,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措施有哪些⼀、侦查监督的范围包括哪些侦查监督的内容有:(1)对犯罪嫌疑⼈刑讯逼供、诱供的;(2)对被害⼈、证⼈以体罚、威胁、诱骗等⾮法⼿段收集证据的;(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涂改证据的;(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的;(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在侦查活动中利⽤职务之便谋取⾮法利益的;(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销案件⽽撤销案件的;(8)贪污、挪⽤、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10)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11)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为的。

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措施有哪些(1)⼈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2)⼈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

(3)诉讼参与⼈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侮辱的⾏为提出控告的,⼈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4)对于公安机关执⾏⼈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5)⼈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员在侦查或者决定、执⾏、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学习完教材第七至第九章之后,作用监督学的相关知识

学习完教材第七至第九章之后,作用监督学的相关知识自侦案件、批逮的监督问题。

人民检察院除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外,还负责刑讯逼供、徇私舞弊、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等案件的自行侦查工作。

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缺乏监督,几乎不受外部力量的制约。

虽然,审查逮捕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间有一定的制约关系,但内部的制约监督流于形式,难于发挥实际效果,产生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但自己的侦查活动不受监督的怪现象⑤。

另外,批捕行为由自己实施监督,自己监督自己,出现了监督的双向性。

庭审过程中的监督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开庭审理活动检察机关既是诉讼活动的参加者又是监督者。

监督行为与出庭公诉行为合为一体,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说,都是不应允许的。

审查起诉、抗诉的监督问题。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又同样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主体,处于一个系统之中,同一身份履行监督和起诉、抗诉职能,容易出现监督的双向性。

减刑、假释等执行中监督的问题。

执行行为也是法律监督中重要的一个环节,特别是司法实践中,有违法减刑、假释的现象,不断的减刑、假释实际上是将裁判权逐步的分化,现在的监督机制当中检察机关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缺乏监督力度,笔者认为,减刑和假释等执行行为应改由法律监督委员会实施专项监督。

现行职能配制的弊端在于检察机关权力种类多,职权分散,权力重点不明确,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

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意味着,检察机关应全面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而实际上检察机关没有不可能做到这一点。

检察机关拥有的监督权异常重要,责任重大。

但现在检察机关权力运用不够,造成监督权行使无力,监督效果不佳的状况。

笔者认为,在宪法规定的框架下,可以对检察机关的职能进行适当的调整改造。

为改变现阶段检察机关监督权力行使无力的局面,防止监督的双向性,避免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系统中自己监督自己,我们将检察机关的职权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追诉权(侦查权,公诉、抗诉权),另一部分是法律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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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 冯春明 [内容提要] 侦查监督系指监督机关对刑事侦查行为实施法律控制。在我国,由于刑事诉讼法将刑事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因此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可分为两个部分: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前者是在侦查权的发动以及侦查程序的开启上实施的监督,而后者则是就立案后的侦查过程实施法律监督。立案监督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凡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均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活动同其它法律活动一样,始终贯穿着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实行的专门法律监督,其目的是确保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以维护司法公正。侦查监督活动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得以实施的具体体现。本文拟以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的警检关系的优缺点进行比较分析,以探寻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侦查监督机制之途径。

刑事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活动的极易损权性决定了刑事侦查监督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有效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权,我国《宪法》第129条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第87条亦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活动中的立案监督权。但是,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机制的运行,尚处于磨合阶段,有许多尚待梳理、完善之处。因此,笔者拟以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为切入点,就侦查监督的界定与运作做一探析。

一、立案、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在行使侦查权时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在行使立案、侦查监督职责时的难度非常之大。同时由于现有监督制度的缺失、监督权限的困锁,加之法律监督价值取向的过于理想化,导致各地程度不同的存在监督的形式化、空洞化,以致出现监督不力、纠正违法不到位,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由于过分强调监督的数量而出现监督质量不高、不应当监督的案件被监督,应当强化监督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监督的情况。

(一)立案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此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有立案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但实践中我们发现,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有其局限性的,如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中,已涉嫌犯罪的案件,由于行政执法部门未依法移交立案,公安机关则难以启动立案程序。另外,目前的立案监督活动还存在获取立案监督线索难度大和立案监督的范围过宽、过乱的问题。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活动中,对负有立案职责的公安机关所掌握的接警记录、相关案卷,缺少查阅、调取的法律依据,以及由于对立案监督界限的模糊认识,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对公安机关尚未发现犯罪事实,本属于侦查监督部门新发现的案件线索,不该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却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等问题。

由于出现不该监督而监督的情况,致使立案监督的数量上升、质量下降,甚至导致公安机关对立案监督效果的质疑,致使侦查监督部门将立案监督的范围局限在对“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的监督上,从而又使众多应当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得不到有效监督。

立案监督问题既是一个法律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凡符合立案监督条件的案件均应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立案监督活动同其它法律活动一样,始终贯穿着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笔者认为:立案监督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况,是我们对“立案监督”实质内涵理解认识上的偏差所致。因为《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的应当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已经明确的界定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范围,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公安机关“有案不立”、“不破不立”等“不作为”或枉法不追诉的问题,其监督范围并不是仅限于“重大案件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范围之内。若仅将立案监督限定在“重大案件和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范围之内,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将难以实现。同样将不应当实行立案监督的案件纳入立案监督的范围,也势必引起立案监督的混乱,甚至导致对人权的侵犯。

(二)侦查监督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侦查监督过程中,通过审查批捕、提前介入的监督方式尽管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其局限性是明显的。一是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仅限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其他案件难以纳入侦查监督的视野;二是由于审查批捕过程中的监督带有明显的滞后性,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一般不会自案卷中得到反映,因而导致监督活动的被动性。另外,批捕后由于缺乏跟踪监督的措施,使侦查监督活动事实上处于失控状态;三是介入侦查带有局限性和盲目性,所谓局限性系指侦查监督部门“介入侦查”线索来源的局限性,因为决定是否提前介入的第一手材料,大多来源于公安机关拟提请批准逮捕的重大疑难案件。所谓盲目性系指侦查监督部门,在尚不掌握公安机关立案底数和案件性质及强制措施适用的情况下,导致“介入”方向的盲目性。四是法律对“介入侦查”缺乏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如介入后如何引导侦查、如何实施监督,及监督的程序、措施等均未有明确的规定,致使检察机关的介入流于形式;五是现行法律对侦查监督权缺乏硬性的规定,即使发现侦查机关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也难以得到纠正,如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逮捕措施不当的,检察机关缺乏予以纠正的程序和权力。《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因此,接到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即使发现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不当,也无能为力,即使检察机关事后发《检察建议》予以纠正,但为时已晚,更何况《检察建议》仅是建议而已,缺乏法律的约束力。再如公安机关立案后无法定理由终止侦查的,侦查监督机关亦无硬性措施依法予以重新启动侦查程序。

传统的审查监督模式,尽管可以监督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但该监督模式仅局限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而且是事后监督,在有些方面已经于事无补。而且就监督的内容而言,也是很不全面的,受制于案件审查的局限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性。如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有无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有无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有无不应当撤案而撤案”、“有无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是否存在“无法定理由立案后终止侦查”的情形等,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

另外,就司法实践而言,侦查监督的运作及其效果,还取决于法律对检警关系的定位以及检警之间对检警关系的认识、理解和把握。

二、侦查监督活动中的检警关系 侦查监督涉及检察权与侦查权之间的运作、协调关系,即检警关系。当前世界上存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检警结合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检察官对司法警察享有领导权、指挥权,检察官主导案件的侦查程序。这一模式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目前以法国、德国为主。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警察职权,由本篇所指定的官员、公务员和行政职员在共和国检察官的领导下进行”。在德国,侦查始终被认为是检察官的职权,司法警察只是检察官的辅助机构,其《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程序;第163条规定,警察在侦查过程中,只能作出“不允许延误的决定”,对自己的侦查结果应“不迟疑地”送交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进行进一步侦查。

在该种模式下,侦查权就是检察机关本身所具有的职权,故而侦查监督就不会以外部形式表现出来。其优势在于使国家行使追诉权享有极大的主动性,从而让检察官参与并指挥侦查活动,以达到使检察官准确地作出是否予以起诉的目的,体现了诉讼过程的合理性、便捷性。缺点在于检察官对案件不可能事必躬亲,不能参与并指挥每件案件的所有侦查活动,有时的决策不一定正确,影响了警察的侦查积极性。

(二)检警分立模式。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检察机关不介入侦查程序,不对案件的侦查活动进行指挥。对侦查机关的影响甚微,例如检察机关认为被移送的案件证据不充分时,可以要求补充侦查,如果警察机关不同意补充侦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www.9ask.cn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 检察机关不能干涉这种自由裁量权,予以制裁的方式只是结束案件的诉讼。明确区分侦查权和起诉权是英国皇家检察院赖以建立的原则之一。①美国、加拿大也基本采用此制度。

该种模式可以充分发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独立性和积极性,同时也使得检察官对案件的审查更为客观,缺点是难以实现诉讼过程的公正快速实现,妨碍国家追诉权正确有效地行使。检察官难以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只能在侦查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和证据基础上决定是否起诉。为改变检察官没有侦查权、监督权的被动局面,在最近的司法改革中,检察机关开始向警察部门派遣律师,以便在收集证据上向侦查人员提出建议,但只是具体的司法实践探索,没有立法规定。由此可以发现,该种检警模式下,因侦查权与检察权互不干涉,检察机关无法客观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

(三)检警混合模式。混合模式是检警结合和检警分立的结合体。目前以日本为这一模式的典型代表。日本法律规定,在侦查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警察应相互协助;同时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是具有参与权和指挥权的。因此,在该种模式下,是不存在侦查监督的。这种模式能很有效地避免前两种模式的弊端。在侦查案件中,总体上保障检察官的主导作用和地位,又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司法警察的独立性。

与上述三种模式而言,我国的检警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独具特色。在案件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法院分别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的职权;由于我国宪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检警关系主体特色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官与警察各司其职,均保持有很大的独立性,公安机关负责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只就少数由法律规定的几类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领导指挥权。2、检警之间存在一定的制约关系。具体表现在检察机关中侦查监督部门的三大职责: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审查批捕;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的决定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复议、复核。这是根据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以及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确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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