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容隐制度及其刑法的思考

合集下载

论我国刑事法律重建“亲属容隐”制度的合理性

论我国刑事法律重建“亲属容隐”制度的合理性

论我国刑事法律重建“ 亲属容隐” 制度的合理性
陆晓 萍
( 西 昌学 院 , 四川 西 昌 6 1 5 0 1 3 )
【 摘 要】 建国以前, 亲属容隐制度在我国延续了几千年。建国 后, 由于我国当时的特殊历史条件, 出于大局观念的考虑.
亲属容 隐制度被彻底废 除。但 重视 亲情和人伦 的观念 深埋 于每一 个中 国人 的 内心 , 亲属容 隐制度在我 国具有 深厚的 民意基 础, 在现代建设社会 主义法治 国家 , 尊重和保 障人权 的新 的历 史条件 下, 重建“ 亲属容 隐” 制度显得 非常必要 。本 文从其符合人
彻底废止 , 由此 在 我 国现 行 刑 事 法 律 中难 寻 其 踪 影 。 当前 我 国正 在 建设 社 会 主 义法 治 国 家 , 尊重 和
保 障人权被写进 了2 0 1 2 年3 月新修 正 的刑事诉讼 法, 笔者认 为亲属容 隐制度符合人性 发展 的要求 , 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和关怀 , 保 障了人权 , 况且重 视亲 情 和 人伦 的观 念 深埋 于 每一 个 中国人 的 内心 , 这种 根深蒂 固的传统观念促使绝大部分 的中国人 在 得 知 自 己的 亲 人 犯 了罪 以后 仍 会 不 惜 以身 试 法 不计 后 果 的 隐 匿包 庇拒 绝 作证 , 由此看 出亲 属容 隐 制度在我国存在深厚的民意基础 , 目前在 民众 中对 建 立 这 一 制度 的呼声 很 高 , 而 且 这一 制 度 在 我 国刑 事 法律 中进 行 重建 具有 其合 理性 。
第2 5 卷第 1 期
2 0 1 3 年 3月
西 昌学 院学报 ・ 社会科 学版
J o u na r l o f Xi c h a n g C o l l e g e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Ed i t i o n

容隐制度,为何古人不让亲人师生互相检举?

容隐制度,为何古人不让亲人师生互相检举?

容隐制度,为何古人不让亲人师生互相检举?比如父母举报违法子女的藏身之地;夫妻之间互相检举斥骂对方的违法行为;儿女向社会、司法部门举报父母的违法阴私之事等等。

这些新闻为什么会让我们觉得不舒服,因为它违反了我们心里日常可能没有意识到的价值。

当年张红兵举报了自己的母亲方忠谋。

方忠谋后被判死刑并枪决把我们自己代入其中,如果我们的子女、爱人、父母等犯法,我们会去揭发么?无论大家具体在亲情伦理和国法面前如何选择,这都会是一个非常艰难的决定。

其困难和痛苦程度甚至会高于刑罚本身。

大部分国家为了让人们规避这种人性的挣扎,从法律上让出了一定的空间。

原因并不复杂,如果法律不给人性留下余地,人性就自然会崩塌给法律看。

而国家制定法律的一个目的不就是让人们保有人性么?所以从古至今很多国家(包括那些已消亡的国家)法律上认为亲人之间不检举、不揭发、不举报并不违法,这就是“容隐制度”。

(容隐制度在西方国家也被称为“亲属拒证权”)中国的容隐制度起源于西周。

在古代,维系一个庞大的皇朝,单纯地依靠强权和武力,自然是不可行的。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可以马上得天下,不可马上治天下”。

通过构建共同的价值体系,将人们维系在一起效果更佳。

所以周朝开始提倡和建立礼仪制度,以此来规范和统一人们日常的行为和价值取向。

“亲亲”、“尊尊”是西周贯穿于周礼中的两条基本原则,也是中国宗法制度的萌芽。

“亲亲”要求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尊尊”要求上命下从,不许犯上作乱。

到了春秋时期,亲亲相隐的观念正式形成。

《论语·子路》中孔子曰:“吾党之直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这句话出自孔子与叶公讨论“父亲偷了别人的羊,子女当如何”的对话中)到秦汉时期,容隐制度正式被列入皇朝律法中。

地节四年汉宣帝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

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

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浅析容隐制度在当代的活化

浅析容隐制度在当代的活化

浅析容隐制度在当代的活化作者:刘亚川琦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1期摘要:在人类社会演进的过程中,容隐制度也从一种家庭伦理的核心价值,逐步发展成了一项法律理念,并且长期存在于中西方的法律文化中。

容隐制允许家庭或者亲属可以不向国家“引渡”罪犯,增强人们的家庭责任感,也是整个家庭更加有凝聚力,从而更有利于国家的稳定。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信任机制、家庭核心价值也受到冲击。

在这个家庭情感、责任淡漠的年代,我们有充足的依据来活化容隐制度,适度的确立以仁爱、人性为本的亲属容隐制度来挽救社会。

关键词:容隐制度;和谐社会;容隐权;活化中图分类号:D929;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199-02作者简介:刘亚川琦(1992-),女,四川绵阳人,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将容隐制度定义为:“亲属之间有罪应当相互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不论罪,反之要论罪”,也称为相隐制度。

黑格尔曾经说过:“存在即合理”,容隐制度从战国时期一直延续到新中国成立,存续达到二千余年,充分说明其存在的合理性。

本文拟从现代社会发展的视角出发对与容隐制度相关的问题进行法律思考,并试图站在人性化的角度,从中寻找如何重建亲亲容隐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

一、容隐制度的历史演变(一)中国容隐制度的兴衰史所谓容隐制度,即对于亲属犯罪知而不举告,帮助掩盖犯罪事实或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拘,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

我国容隐制度萌芽于西周,“为亲者讳”便是我国的传统宗法伦理的原则。

汉宣帝颁布了一条诏令,才正式把“亲亲得相首匿”作为刑法原则确立下来。

我国元代,容隐制度更是发展到了高峰,连谋反这种国事重罪都可以容隐。

但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对封建的法律文化进行了彻底的清理和废除,即使我国的立法机关在1979年刑法典草案第22稿中规定“直系血亲、配偶,或者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亲属窝藏反革命分子以外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亲属容隐制度

亲属容隐制度

亲属容隐制度【最新版3篇】目录(篇1)1.亲属容隐制度的定义2.亲属容隐制度的历史发展3.亲属容隐制度的实施现状4.亲属容隐制度的利与弊5.对亲属容隐制度的建议正文(篇1)一、亲属容隐制度的定义亲属容隐制度,是指在法律规定下,亲属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互相隐瞒犯罪行为,不予揭发的一种法律制度。

这种制度旨在维护家庭和谐,减少家庭成员间的矛盾,但同时也引发了一定程度的争议。

二、亲属容隐制度的历史发展亲属容隐制度起源于古代社会的家族观念,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就有“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的说法。

在现代社会,各国对于亲属容隐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各有不同。

在我国,这一制度也经历了从古代到现代的演变过程。

三、亲属容隐制度的实施现状目前,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亲属容隐制度。

具体而言,刑法第 310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知道真相,但拒绝作证的,可以处以拘留、罚款。

”四、亲属容隐制度的利与弊亲属容隐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它强调家庭伦理和亲情,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

然而,这一制度也存在弊端。

首先,它可能导致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影响社会公平正义;其次,它可能使一些犯罪分子利用这一制度来逃避法律追究。

五、对亲属容隐制度的建议针对亲属容隐制度的利弊,建议在立法上对这一制度进行调整和完善。

一方面,可以适当放宽亲属容隐制度的范围,使其更加符合人权理念;另一方面,应当加大对滥用亲属容隐制度的惩罚力度,确保法律的公正和严肃性。

总之,亲属容隐制度是一种具有历史渊源和现实意义的法律制度。

目录(篇2)一、亲属容隐制度的定义和背景二、亲属容隐制度的发展历程三、亲属容隐制度的实施现状四、亲属容隐制度的积极意义五、亲属容隐制度的问题与改进正文(篇2)一、亲属容隐制度的定义和背景亲属容隐制度,是指在法律诉讼过程中,对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在法庭上互相作证时,可以拒绝回答对对方亲属不利的问题。

容隐行为及其刑法立法因应的开题报告

容隐行为及其刑法立法因应的开题报告

容隐行为及其刑法立法因应的开题报告
一、写作目的
本文旨在探讨容隐行为及其对刑法立法的挑战,提出如何因应这种
情况,加强对该行为的打击和防范。

二、写作内容
1、概述容隐行为的定义与特点
容隐行为是指在知晓他人犯罪行为后,对其进行掩盖或不予揭发的
行为。

这种行为的特点是具有隐蔽性、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

2、分析容隐行为的危害性
容隐行为将犯罪行为从公众视野中移除,使其得以继续实施,严重
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民众合法权益。

同时,容隐行为也暴露出社会公
德和法治观念缺失的问题。

3、研究容隐行为的刑法立法因应
容隐行为对刑法立法提出挑战,需要在刑法中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
和制度设计。

因此,我国目前已经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如刑法中的公
职人员犯罪行为记录查询办法和行政监察法等,对容隐行为进行制约和
打击。

4、发挥社会作用,加强预防
除法律制度外,社会力量也应加强对容隐行为的打击和预防。

比如,要加强公民法治观念的普及,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加强互相监督,不
容忍容隐行为的出现。

三、写作结论
在加强对容隐行为的打击和预防方面,需要法律制度和社会力量相
结合。

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容隐行为的规制和监督,同时加强
公民法治观念的普及,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不让犯罪者和容隐者藏身于社会黑暗之中。

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属容隐制度

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属容隐制度

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属容隐制度17100118 李雪艳【摘要】亲属容隐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儒家思想法律化的代表之一。

亲属容隐思想从春秋时期开始萌芽,到后来形成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有着其存在的独特的价值合理性,同时对现代法制的构建也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亲属容隐,儒家思想,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区别与其他法律,是以周礼、儒学、唐律为母法发展起来的东亚法律体系,它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以礼法结合、德主刑辅为基本特征。

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亲属容隐制度便是其儒家思想法律化的一典型。

亲属容隐制度产生的原因有一下两点:第一,长期在中国历史上占据独尊地位的儒家思想是亲属相隐原则产生和发展的文化原因。

在儒家思想中,“孝”占据着重要地位,《孝经》、《礼记·条义》分别提出“孝”和“孝”的具体含义:“孝有三,大孝至亲,其次弗辱,其下能养”。

而亲亲相隐,尤其是最初的“子为父隐”则正是儒家“孝道”思想的具体彰显。

第二,家庭至上的社会意识一直在中国传统农业社会中一直占据重要的地位。

这种重要性也让家族成员在犯罪时相互容隐已经成为一种必需。

这种制度有利于维护封建社会的专制统治。

家国一体是中国封建社会的一大典型特征。

儒家的“孝”与“忠”是相通的,也就从根本上维护了封建君主的“大家长统治”。

①本文即是针对亲属容隐制度进行的研究。

一、亲属容隐制度的含义及其历史渊源所谓亲属容隐制度,是指一定的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应告发的作证,若对法律规定应当隐匿的亲属进行告发,则告发者将被处以一定的刑罚。

②亲属容隐源于儒学思想。

儒学,作为中国历史中的正统思想,对中国传统社会与文化有着至深影响。

被成为“生命的学问”的儒学,在“亲子之情”的基础上建构了庞大而复杂的伦理系统,这在人类几大文明传统中是一个特例。

而其中的亲属容隐制度更是其典型代表。

(一)亲属容隐制度的萌芽①参见孙玉萍:《亲属相隐原则述评》,载《经营管理者》2011年第2期。

论文

论文

论中国古代法律中的亲属相容隐制度系别:人文社会科学系班级:1132法律事务姓名:黄路广学号:201121603228西汉初期,刑事法律多承袭秦制,但刑律有所约简,刑罚趋于宽缓。

西汉中期以后,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

汉朝逐步确立了一些一些儒家化的法律原则,来维护君主专制统治和宗教伦理秩序,这成为了刑事法律的核心内容。

刑事责任年龄、上请、恤刑和亲亲得相首匿,成为了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所谓亲亲得相首匿,是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应互相包庇隐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也追究其刑事责任。

从这一点来看,这似乎与维护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相违背,这岂不矛盾吗?那么,从其定立法律的原因来看大概可以概括为,一儒家学说影响的加深。

并且以“德主刑辅”、“礼法结合”的指导思想立法。

更值得一提的是,亲属之间犯罪后相互包庇,是儒家的基本伦理要求之一。

最早提出亲亲得相首匿的是孔子,孔子说:“子为父隐,父为子隐,直在其中矣。

”二维护统治的需要。

汉成立之初国家经济凋敝,百姓流离失所。

其采用黄老思想无为而治,立法上“轻徭薄赋”、“约法省刑”。

从刑法体制来看,亲属相容隐也与此不无关系。

三秦朝短命而亡的教训。

秦朝立法特点,以法为本,依法家伦理为理发的指导思想,讲求“一断于法,轻罪重罚”;重视以法律手段调整社会关系。

众所周知“连坐原则”可能更能给人以清晰的认识。

那么,这与亲属相容隐制度明显的成为了一种鲜明的对比。

总的来说,亲属相容隐制度到底是好是坏。

如果是单一作此评价,我认为还是过于武断。

首先,从历史上来看,自汉宣帝下诏以后,亲属相容隐制度即成为中国古代重要的刑事法律原则之一,为后世封建王朝所沿袭。

这不的不说明此制度的优越性。

那么从理性上分析,它与中国古代传统的儒家思想是分不开的。

它对维护封建伦理纲常,和专制统治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这一思想有深深的毒害着每一个人。

它是适应时代需要的,适合当时代发展的。

关于“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法律适用的思考

关于“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法律适用的思考

关于“亲亲相隐”原则在中国法律适用的思考“03年河南少年张鸿雁为筹哥哥张鸿涛学费而偷舍友4.5万元,张鸿雁的哥哥配合警方将弟弟骗到学校使其抓获;09年满文军法庭上证实妻子李俐组织关于吸毒聚会”的两个案例曾引发人们对于情与法思考,人们一度呼吁“亲亲相隐”原则纳入刑法中从而找到情与法的交融点。

2012年刑诉法修正案把“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不强制出庭”再次把“亲亲相隐”原则是否已纳入我国法律成为争论的焦点。

一、我国“亲亲相隐”原则历史沿革“亲亲相隐”制度也叫容隐制度,主要适用于刑事犯罪领域,是指亲属之间可以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

“亲亲相隐”的主张萌芽于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孔子对“父攘羊,子证之”的案例的否定评价是雏形,《秦律》中“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

而行告,告者罪。

”是相隐原则法律化的开端;西汉汉宣帝首次正式颁布“亲亲得相首匿”之法令为后世立法提供蓝本;唐朝将汉时的“亲亲得相首匿”发展为“同居相为隐”扩大了“亲亲相隐”的范围;唐以后直至清朝容隐制度逐渐形成了周密的体系;清末到民国期间,相隐色彩淡化,开始慢慢作为权利形态出现;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学界对”亲亲相隐”原则视其为封建糟粕。

其实“亲亲相隐”原则是中国法律儒家化的结果,儒家文化的核心与宗旨是“礼”和“仁”,而礼与仁是强调传统的伦理道德,在中国历史上礼法不分、礼法交融的时代,将作为正统思想的儒家思想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纳入法律体系在情理之中,“亲亲相隐”原则被历代法律沿用也是必然。

二、“不强制出庭”是否包含“亲亲相隐”原则新的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对于“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强制出庭是否包含“亲亲相隐”原则是存在争议的。

持否定观点的认为不出庭作证与拒接作证、检举揭发是三个不同的概念,所以“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强制出庭不意味着亲属可以拒绝作证,也不意味没有检举揭发的义务,更不意味侦诉人员不能强制(非暴力)取证。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容隐制度及其刑法的思考 摘要:容隐制度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是中外法律的共同传统。其并非为一般人所理解是封建主义的垃圾和民主法制的障碍。相反,他充分体现了刑法与伦理所应有的关系,与现代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刑法的三大价值以及刑法 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方面都具有契合之处,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值得反思与重构。 关键词:容隐制度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价值 期待可能性

在人类思想史上,容隐的观念由来已久。所谓容隐制度,就是对于人们为亲属利益而为知犯不举告,掩盖犯罪事实,通报消息及帮助逃捕,藏匿人犯及帮助脱拘,帮助窝脏销脏,伪证或诬告,变造或湮灭证据,顶替自首及受刑,资助犯罪人衣食住行等一系列妨害国家司法行为中的一项或多项,予以免除或减轻处罚,又称为“亲亲相为隐”或“亲属相为容隐”(简称“容隐”)。[1] 中国的容隐观念可能始于春秋。《论语·子路第十三》中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① 孟子的学生桃应问他 :“舜为天子 ,皋陶为士 ,瞽瞍杀人 ,则如之何 ?” 孟子的学生桃应问他 :“舜为天子 ,皋陶为士 ,瞽瞍杀人 ,则如之何 ?” 孟子曰 :“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与 ?”“夫舜恶得而禁之 ?夫有所受也。“然则曰 :”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鄙屣也。窃负而逃,遵滨海而处,终身忻然,乐而忘天下。”②故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绝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但这时的“春秋绝狱”还没有用法律的形式肯定下来,正式把它作为一项制度是汉宣帝时期。③汉宣帝地节四年颁布诏令: “父子之情,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④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汉末魏初高柔、卢毓等人反对“军征士亡, 考(拷) 竟其妻子”, 随后曹操就下令将其废止《 三国志·魏志 :高柔、卢毓传》 。东晋人卫展反对“考(拷) 子证父死刑”或“鞭父母问子所在”, 南朝宋人蔡廓呼吁“鞠狱不宜令子孙下辞”, 其主旨都在反对强迫亲属之间互证有罪, 反对株连亲属。东晋元帝时 ,晋王大理卫展上书 :“今施行诏书 ,有考子证父死刑 ,或鞭父母问子所在”,有悖于亲亲相隐思想 ,相隐之道离 ,则君臣之义废 ;君臣之义“废 ,则犯上之奸生矣。” 南朝刘宋时法律规定 :鞠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 ,亏教“情 ,莫此为大。” 后来亲属相隐的范围逐渐扩大。北朝魏大臣崔纂认为 :“律期亲相隐之谓凡罪 ,况奸私之丑 ,岂为得以同气(兄弟姐妹)相证 ?” 这一思想表明当时已经有“期亲相隐”的法令 ,主张同气 (兄弟姐妹)即“期亲”中的一部分也可以容隐。使得容隐亲属的范围从原先的“父母子女、夫妻、祖孙”之间开始扩大至平辈的兄弟姐妹之间。 唐宋时期《唐律·名例律》中规定了亲属容隐制度的总原则,即“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即漏其事,及摘语消息,亦不坐。” 宋律在容隐制度上完全地照搬照抄唐律的规定,如《宋刑统》中的“有罪相容隐”、“知情藏匿罪人”、“泄露其事”、“不合拷讯、“告祖父母父母”、“告周亲以下”、与囚金仞解脱”等条文、律文、疏议、问。 明清时期在容隐的范围上,将以前没有纳入容隐范围的岳父母及女婿,包括在相容隐范围内 还规定了亲属容隐以及干名犯义都不得适用于谋反、谋判、谋大逆等严重的国事罪。告父母祖父母所受刑罚比唐律轻。 这一诏令正式开创了中国法律的“容隐”传统。此后历代法典均因循此制并有所发展,到了近代法制变革仍然保留了容隐制度,如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第167条规定为亲属利益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的人免除其刑或减轻其刑1935年民国刑法典第351条规定为亲属匿脏销脏的人免刑。以及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等均有规定。上述有关规定,至今大多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76条规定,配偶或五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图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而犯藏匿,湮灭证据的,免除其刑。 二.容隐制度的刑法思考 (一) 容隐制度是刑法与伦理关系的体现 关于刑法与伦理的关系,刑法学中具有不同的观点。立足于犯罪的本质是规范违反的学者认为,刑法是伦理的一部分,刑法是伦理、道德的最低限度。“客观的社会伦理、社会道德对于维持秩序是必不可少,故将最低限度的伦理纳入刑法中予以强制推行是必要的(法是伦理的最低限度);道德没有外在的制裁,刑法具有制裁力量,将道德纳入刑法之中,就使道德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有效性(法是伦理的最大限度);伦理道德存在与国民的内心,将伦理道德纳入刑法,才能使刑法得到国民的承认,从而使刑法的效力得以充分发挥;更为重要的是,将人类普遍接受的道德纳入刑法,根据道德规范、伦理秩序确定处罚范围,可以避免‘恶法亦法’的局面。而立足于犯罪本质是法益侵害的学者认为,刑法应与伦理相分离,否则就会导致刑法的不安定性,从而有损国民的可预测性。将宗教的、伦理的价值观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必然使刑法的处罚界限变的模糊不清(因为在现代社会,伦理价值观具有易变性)。 笔者认为,法律与伦理的区分是相对而非绝对的,法律伦理化与伦理法律化总在现实社会中发生,因而,值得重视的应是法律与伦理的合理定位,而非一概否定法律的伦理化或伦理的法律化,就刑法而言,关键在于合理确定刑法的伦理低限。国家不能将所有伦理道德规范都上升为法律规范(如中国古代刑法,就可以说是伦理化的刑法),使刑法承担过高的道德使命,而只能将维护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部分,伦理道德规范上升为刑法规范。恰恰由于容隐制度本身即立足于人性伦理方面的考虑,故有利于民众亲法,有利于维护刑法的权威的国家长远利益。 国家要长治久安,就必须要有淳厚的民众、和谐的社会,百姓要亲法、服法、守法。“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性同虚设。它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他的感情、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10]道理很简单,“仅凭理性的推导与功利的计算,怎能唤起人们满怀激情的献身?不具有神圣意味的法律又如何赢得民众的中心爱戴?”[11]所以,托克维而通过对美国民主制度的全面考察,极具洞见性的提出结论说:“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要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12]他肯定:“一个只靠武力使人们服从其法律的政府,必然迅速毁灭。”[13]谢晖曾精辟地指出:“每个中国人,都在不自觉地感受着一种现象,这种现象并非‘天理’,而是‘人伦 ’„„‘天理’是强加给人们的世界各民族共有的‘奇理斯玛权威’ 而‘人伦’才是我们民族发自内心的、心悦诚服的,导引我们民族不断向前发展,同时也给民族史留下深刻创痛的‘奇理斯玛权威’”。中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一个极端重视伦常纲纪的社会,这一传统至今荏苒声声不息。国家的法律如果过于苛刻,违背人之常情、常理,违众人之愿,强迫人们不惜牺牲亲情,大义灭亲,以达到“骨肉可刑,亲戚可灭,至法不可劂”,其结果必然会造成比放纵一般案件中的几个为亲戚所庇护的罪犯更为严重许多倍的后果——法律将变为一纸空文,法律的权威将会被严重地亵渎。因为,“若仅从效力的角度考虑法律,则我们使之丧失的便正好是效力。”[15]如果“剥夺了法律的情感生命力,则法律将不可能幸存于世。”[16]这样势必影响国家的长远利益,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 (二) 容隐制度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97年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使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其是宪法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典化。平等意味着“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通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17]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对法律格言“人皆平等”的制度化表现,从应然的层面上看,其意味着把他人当作人,当作和自己一样的人,当作现代社会中的人,当作应当享有现代社会权利的人。但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各方面绝对平等 。平等不等于平均,从实然的曾面上看,人与生俱来的能力是有差别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有着不可否认的自然基础,教育程度,生存环境,民族习惯,文明进化程度等因素而造成的不平等是现实存在的。基于这种客观上的不平等,刑法规范给予一定类别的人以不平等的对待,如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的人,以形式上的不平等追求实质上的平等。但是,应该明确的是,对一个“具体人”是奖是惩不是取决于人的地位,身份,而应取决于那些对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产生影响的因素。容隐制度所允许的针对特定的亲属之间存在的“爱”而发生的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给予从宽处罚,(免除或减轻处罚),也就不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而且应当看到的是,对容隐行为处罚与否与被隐之罪是否受制裁并无直接关系。容许亲属隐匿不等于国家就不处罚被隐匿之罪了。在科技发达的现代社会,强有力的政府有众多的刑侦 人员,头发达的侦察手段;而且容隐亲属犯罪仅是公民的权利,公民可能行使,也可能不行使 ,其他公民也可以举报犯罪,只是不强人所难要亲属都举报,拒匿罢了。国民在强大的国家面前已是十分渺小,处于劣势,就不要再往公民身上增加举证犯罪的重担了。因为这本来应该是刑侦机关的职责。况且,若立法本身没有规定一部分人可以隐亲另一部分人不可以,则人人都有这种权利,就没有什么不公平。因为权利本来就不以人人都实际行使了来论公平的。那么,这种制度实施起来,也绝不会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当然也绝不会违反法治的根本涵义,更不会有害法治。 (三)容隐制度与罪责相适应原则 我国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就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轻罪重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公要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刑重于罪或轻于罪或不能恰当的维持罪与刑,此罪与彼罪的相当关系,就违背了公众所普遍认可和接受的公正观念,进而销蚀公众对刑法的认同感,影响刑法的权威。 容隐制度正是给那些出于亲属之间最原始,最本能的“爱”,基于人最纯朴的原始的权利„„亲权,而帮亲属隐罪之行为而设置的。其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都明显不大。符合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对之认为是犯罪或即使 构成犯罪,也可减轻或免除处罚 。 (四)容隐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方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方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方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方规定不处罚。”这即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第第39条的规定。至17,18条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封建刑法中罪刑擅断,践踏人权的黑暗现实,更加明确地提出了罪行法定的主张,使罪行法定的思想更为系统,内容更加丰富。至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