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已发布实施,根据各地在政策执行中反映的情况,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条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仅包括股权转让后企业法人存续的情况,不包括企业法人注销的情况。
在执行中,应根据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的登记认定,即企业不需办理变更和新设登记,或仅办理变更登记的,适用该条;企业办理新设登记的,不适用该条,对新设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应征收契税。
二、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三、财税〔2008〕175号文件第七条中规定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资产划转。
四、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划拨用地的,不属于财税〔2008〕175号文件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征收契税。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执行。
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于2008年12月31日执行期满。
自2009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2006〕844号)相应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住房转让所得【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津地税所﹝2006﹞10号【发文日期】2006-09-17【实施时间】2006-08-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个人所得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房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现将《》(国税发﹝2006﹞10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暂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二、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转让,其房屋原值按照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购置该房屋实际支付的房价款及交纳的相关税费确定。
已购公有住房在确定住房原值时,暂按每平米4000元计算房价款。
三、为了简便程序,对个人出售住房所得直接以个人所得税方式征收,按规定应退还已征税款,采取减免税款或退税办法,暂不采用纳税保证金方式。
四、对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委托房管部门在办理个人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代征。
具体实施由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委托各区县房管部门代征并签订“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代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单位的征税工作负责管理和监督,提供政策辅导。
五、代征单位在代征个人所得税时,应要求纳税人填写和提供以下资料: (一)转让自用5年以上且为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申请免税的,需填写和提交: 1.《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免税申报表》(附件4); 2.自用住房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其他证明材料)、出售自用住房的房屋转让合同及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验原件,收复印件)。
(二)转让住房申报纳税的,需填写和提交: 1.《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核定纳税申报表》(附件5); 2.出售自用住房的房屋转让合同及个人销售房屋专用发票(验原件,收复印件); 3.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天津市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减免税通知单》(附件8)。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津地税地[200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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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印花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津地税地〔2007〕68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直属局:为加强印花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印花税征管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我市财政体制印花税归属为区县级收入的规定,印花税应按属地征收的原则进行征管。
二、我市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汇总缴纳或核定征收方式(《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附后)缴纳印花税。
对不需办理汇总缴纳或核定征收办法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可到主管地税局及所属区县代售单位购买印花税票。
代售单位不得跨区售花,同时对购买印花税票的单位进行登记并向主管地税局申报。
三、各地税局要建立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台账,对没有印花税缴纳情况记录的纳税人要进行检查,如发现跨区域购花的情况,可追查售花单位,并向市局报告。
市局将对跨区域售花的单位进行检查并取消其售花资格。
四、各区县地税局要在征收大厅设立印花税售花窗口,方便纳税人购买印花税票。
五、各区县地税局要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核定征收比例幅度确定本区县的印花税核定征收率并报市局备案。
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二○○七年十一月九日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确保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天津动迁房买卖税收包括哪些?费用大概是多少

天津动迁房买卖税收包括哪些?费用大概是多少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购房政策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买房不是简简单单交完房款就可以了,还有许多税费是需要我们缴纳的,说起缴纳税费,还是比较复杂的,大家应该先了解一些这方面的知识,在税费缴纳时也会方便许多。
今天我们以天津为例,来看看天津动迁房买卖税收包括哪些?天津动迁房买卖费用大概是多少?一、天津动迁房买卖税收包括哪些?1、购买房产不超过90平米的须要缴纳的契税是:评估价的1%,假如是2次购房,面积无论大小,契税都是评估价的3%。
2、须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房产权力确权日期满5年,并且是家庭独一住房,可能开具家庭独逐一套生活用房证明的,此房出卖后一年内不买房的,可能申请免交个人所得税;开具家庭独逐一套生活用房证明。
3、须要缴纳的营业税:房产权力确权日期满5年,并且面积在144以下的须要缴纳差额的5.5%;房产权力确权日期满5年并且面积在144以下的不须要缴纳。
二、天津动迁房买卖费用大概是多少?1、买房人应缴纳税费:(1)登记费:普通二手房住宅类为80元/套,买方承担。
(2)核档费:50元/宗。
(3)契税:税率为3%,按正常交易销售价格计征;个人购买的自用普通住宅(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下、容积率1.2以上、交易价格4290元/平方米)契税税率减半,按1.5%征收,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二手房的对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销售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买方承担。
(4)测绘费:按各区具体规定。
(5)权属登记费及取证费:按各区具体规定,一般情况是在200元内。
2、卖房人应缴纳税费:(1)土地增长金(代收):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房买卖过户时收取,按房屋正常销售价的2%计征,卖方承担。
(2)个人所得税:所购房屋不满五年上市交易时收取,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税率20%,按财产转让所得(本次交易价格-房屋原价-原缴纳契税-本次缴纳营业税-合理费用)计征;另一种是:未能提供原购房票据的按已销售价格的1%征收。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9.14•【字号】津地税地[2011]24号•【施行日期】2011.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24号)地税系统各单位: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针对目前土地增值税清算和征收工作中反映出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第6号)和《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地税地【2011】49号)的相关规定,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时点认定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中所指“竣工验收”时点的认定、以政府建设部门核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日期为准。
二、关于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确认时点的问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认定,以政府建设部门核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记载的时间所确认的标准为依据。
三、关于同一项目或同一期中既有普通住宅又有非普通住宅计算增值税问题在土地增值税计算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同一项目或同一期中,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可以合并计算增值税。
四、关于地下车库收入与成本归集的问题实际操作中,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地下车库,可视其具体情况按以下方法确定:(一)有产权且对外销售的车库,其收入应并入房地产销售收入,相应的车库开发成本准予扣除。
(二)转让车库使用权年限与所购房屋一致的,或者永久转让使用权的,可视同销售,应归集相应的收入和成本。
以上情况之外的其它形式,产生的收入与建造成本均不予以归集。
五、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均分摊问题根据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和清算工作有关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实际转让土地面积占可转让土地面积的比例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金额按可售建筑面积占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2.19•【字号】津国土房市管[2014]38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的通知(津国土房市管〔2014〕38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地税系统各单位: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实际变动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现就天津市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调整问题通知如下:一、计税基准价格是核定房屋交易当事人计税价格的重要依据。
交易房屋的计税价格=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建筑年代修正系数+建筑面积修正系数+朝向修正系数+楼层修正系数+建筑结构修正系数+设施设备修正系数)二、各区县房管局在办理存量住宅交易手续时,必须通过计税价格评估系统对交易当事人的申报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认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的,应按核定的计税价格征税。
三、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信息规范录入房产基本信息,系统依据房产基本信息自动核定计税价格。
四、交易当事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各区县工作人员应通过估价报告二维码验证报告的真伪。
五、各区县房管局使用估价报告结果作为计税依据的,应向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对估价报告结果有异议的,应及时向市国土房管局报告,并申请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
六、2014年存量住宅交易计税基准价格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各区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天津市地税局2014年2月19日附件:各区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和平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河东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河西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南开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河北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红桥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东丽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津南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单位:元/平方米西青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北辰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塘沽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开发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汉沽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大港区城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滨海新区直属登记区域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武清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宝坻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蓟县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单位:元/平方米宁河县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静海县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保税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海河教育园区各等价位区计税基准价格及四至。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管中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管中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01•【字号】大地税函[2006]121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税收征管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管中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121号)各基层局:为进一步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有效解决契税直征后带来的征管问题,结合实际,现将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的,请及时反馈到市局农业税收管理处。
)一、关于契税申报时间和缴纳税款时间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契税的纳税申报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契税缴纳时间为发生纳税义务之后,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证明之前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
二、关于契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从2005年1月1日起,对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人,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对其应缴未缴税款应按规定予以补征,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对2005年1月1日之前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且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纳税人,对其应缴未缴税款应按规定予以补征,不再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征免契税问题。
对于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纳税人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对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政府补偿价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
四、关于建设工程转让征免契税问题。
对因转让建设工程发生土地权属转移的,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征收契税。
五、关于受赠土地、房屋征免契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辽宁省契税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契税的征收范围(行为)包括赠与,税率为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4.25•【文号】财税[2016]43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增值税正文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四、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五、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六、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4月25日。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8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正文:----------------------------------------------------------------------------------------------------------------------------------------------------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应按每月取得的商品房转让收入,乘以本公告规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三、我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按以下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每平方米销售价格2万元(含)以下的,预征率为2%;每平方米销售价格2万元至3万元(含)的,预征率为3%;每平方米销售价格3万元以上的,预征率为5%。
四、土地增值税预缴的纳税期限为1个月,纳税人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
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时,纳税人应按照清算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并结清税款。
五、对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出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项目暂不预缴土地增值税,待项目符合清算条件后进行清算,其增值额不符合《条例》第八条(一)项免税规定的,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六、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预征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从缴纳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加收滞纳金。
七、转让存量房的纳税人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三)》(附件1),并在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7.0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贯彻落实契税法等法律规定,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我局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1年8月4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互动交流-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68号国家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邮政编码100053),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2021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征求意见稿)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优化契税纳税服务,规范契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契税申报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
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奖励、划转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三、契税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具体情形为:(一)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款确定。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契税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价格的差额。
(三)税务机关核定的契税计税价格为不含增值税价格。
四、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计税价格,应参照市场价格,采用房地产价格评估等方法合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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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标 签】契税征收管理
【颁布单位】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津地税地﹝2006﹞39号
【发文日期】2006-07-10
【实施时间】2006-07-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
为了规范契税征收管理,有利于各区县地方税务局更好地执行契税政策,现就契税征收
过程中存在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土地契税计税价格问题。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成交
价格,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缴纳契税。土地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应包
含合同中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但不包括合同之外的其他行政性收费。
二、关于申请退税的时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征管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第五十一条“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
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纳的税款”的规定,对纳税人已缴纳契税,在契
税完税证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的有效时间,符合政策减免,申请办理退税的,可以给纳税人办
理契税退付手续。
三、关于房改房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
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为了简化手续,将房改房权属转移
的纳税时间确定为房屋产权证发放日期。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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