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先用权的抗辩(专利知识讲座191)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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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局对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专利知识讲座189)韩晓春

地方局对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 (专利知识讲座18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89、地方局对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1、地方知识产权局的范围根据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是“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还包括部委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

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取消了部委一级专利管理机关。

名称也由“专利管理机关”改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但向下扩大了地方局的范围,“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也可以设立地方局,地方局一般称为地方知识产权局。

在实际工作中,“地级市”以下的,也有设立知识产权局的,但基于没有获得实施细则的承认,这些管理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他们的行为应当视为受上级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委托。

因此,说到地方知识产权局,主要是指省级和地市级。

2、地方知识产权局对案件的管辖范围根据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的规定,地方知识产权局管辖的专利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另一类是只能进行解调的案件。

可以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包括:(1)确认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案件;(2)责令停止专利侵权的案件;(3)对假冒专利的处罚(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两种情况)。

而其中第(1)(2)性质上属于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对专利民事纠纷的居间裁决行为。

第(3)属于典型的行政处罚案件。

根据2010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地方知识产权局可以解调的案件是:(1)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2)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3)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4)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5)其他专利纠纷,如合同纠纷等。

3、不服地方知识产权局决定的诉讼程序即不服地方知识产权局决定,而起诉到法院的诉讼类型。

根据2009年生效专利法的规定,对地方知识产权局所作决定不服的,起诉到法院的,诉讼性质均是行政诉讼,即均是由地方知识产权局当被告。

但基于地方知识产权局的处理决定分为居间裁决民事纠纷,和行政处罚两种情况,因此,尽管后续诉讼性质属于行政诉讼,但两者亦有不同之处。

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专利知识讲座102)韩晓春

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专利知识讲座102)韩晓春

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专利知识讲座102)韩晓春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2、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法律效力根据专利法第24条规定,发生:“(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的情况下,申请人可以享有从公开日起6个月的宽限期(优惠期),即在6个月内提出专利申请的,将不认为丧失新颖性。

即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宽限期或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那么,这种“宽限期“或”例外“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呢?其法律效力应当有如下几点:1、不构成对自己申请的公开,但也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不构成对自己申请的公开,就是说虽然公开的技术已经属于现有技术,但申请人提出专利申请将不认为丧失新颖性。

而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如何理解呢?是指新颖性的宽限期并不产生优先权制度一样的法律效力。

我们知道,优先权产生两个法律效力,一是划分现有技术的时间点的法律效力,即优先权日以前公开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优先权日以后自己或他人的公开均不破坏申请专利技术的新颖性。

第二个法律效力是对抗第三人,是指在优先权日以后他人提出相同主题的专利申请均要被驳回或无效。

宽限期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意味着在上述三种情况公开日以后、申请日以前,他人的公开或申请人自己的其他形式的公开仍破坏6个月内申请专利的新颖性,意味着在公开后他人独立提出的专利申请,将破坏6个月内申请专利的新颖性。

2、相同情况下的再公开,仍享有宽限期,但6个月期限计算起算日不变。

尽管专利法第24条规定是“首次”公开或发表,但对该“首次”公开和发表应当作“宽松”的解释,即第二次公开仍当作首次公开对待:如在6个月内参加第二次国际展览会,仍享受首次展览的待遇,即享有不丧失新颖性的例外。

还有在6个月内既参加了国际展览会,又参加全国性学术会议的情况。

后参加全国学术性会议的公开,也享有宽限期的待遇。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专利知识讲座1)韩晓 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和外延1、知识产权概念的内涵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就世界范围来讲,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

从1883年通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到1993年通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均是从外延范围上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没有对“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从内涵上下一个定义。

从各国国内法来看,也尚未见到对知识产权概念给出定义的。

国际条约、国内法没有对“知识产权”下定义,并不意味着人们不想给“知识产权”下一个能被公认的定义,只是因为知识产权包括的权利类型差别性很大,且其外延又是不断扩展,人们很难给其下一个涵盖周延、没有遗漏且十分准确的定义。

但这并不影响人们对“知识产权”这一概念内涵的探讨,并努力和试图对“知识产权”给出一个尽可能全面和准确的定义。

因此,学者们从来没有停止过对知识产权进行概括、表述和定义的学术活动。

如我国学者郑成思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下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指的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1)。

刘春田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教程》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注2)。

吴汉东教授在其主编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定义是“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成果和经营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注3)。

张玉敏教授则认为,“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支配其所有的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享受其利益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注4)。

从上面列举的专家、学者对“知识产权”的定义来看,既有共识的部分,也有差异的部分。

共识的部分是均认为知识产权是某种“权利”。

差异部分则在于对权利的来源有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是“智力成果”,有的认为还包括“法律规定”的权利。

对权利性质认识上也有不同,有的认为是“专有性”权利、有的认为是“排他性”权利、有的还突出了“标识性”、突出了商业“信息性”等。

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专利知识讲座186)韩晓春

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专利知识讲座18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86、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当发生专利侵权诉讼时,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应当是谁?专利法第60条是这样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即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专利权人,二是利害关系人。

先说专利权人,如果专利权归属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这没有问题,决定是否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由该自然人或者法人来自行决定。

但如果专利权是共有,仅一部分共有人提起诉讼,另一部分共有人没有提起诉讼怎么办?笔者认为,专利侵权诉讼仍然属于民事诉讼,应当以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基准来解决该问题。

根据1992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和第58条规定,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共有人作为原告人参加诉讼。

但“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即在受理诉讼请求后,法院应当通知其他专利权共有人参加诉讼。

如果其他共有人愿意参加诉讼,则可以作为共同原告人。

但如果其他共有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且放弃实体权利的,即放弃赔偿受偿权的。

法院可以允许该部分共有人不参加诉讼,但该诉讼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放弃权利本身,亦是诉讼法中的一种行为(尊重当事人诉讼中的处分权,即依处分原则),实质上亦参加了诉讼。

如果审判结果构成侵权,判决的赔偿费要全部归作为原告人的共有人所有,没有其他放弃权利的共有人的份额,侵权赔偿费亦不会因为其他共有人放弃权利而减少。

且其他共有人亦没有权利再次就该侵权提起赔偿之诉。

即虽然其他共有人没有参加诉讼(退出诉讼),但该赔偿判决的法律效力(既判力)仍及于未参加的共有专利权人,法院已经一次性的解决了该专利侵权赔偿问题。

当然,就停止侵权来讲,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放弃权利,而侵权人仍可以继续侵权的逻辑。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9、巴黎公约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那举办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邀请各国工业界参加展览,但许多外国的发明人或者厂家不愿意参加。

怕发明创造通过展览公开后丧失新颖性而得不到保护。

因为,当时正处于工业革命时代,许多国家建立了专利制度,可并没有一个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的专利制度。

奥匈帝国于是制订了一项法律,给所有参加展览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均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

并在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期间,在维也那召开了专利改革会议(注1)。

可以说,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是制订巴黎公约的“导火索”,以后几年连续在巴黎召开了工业产权国际会议,并起草了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草案。

1883年3月20日签属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于1884年7月2日生效。

后巴黎公约经过多次修改,且每次均通过一个修订的公约文本(共进行了11次修订)(注2)。

并规定,非缔约国加入巴黎公约的,只能加入最新修订的文本。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是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的巴黎公约,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1、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要求缔约国对如下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需要注意的,专利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际条约和不同的国家法中涵盖的范围并不相同。

在巴黎公约中,专利一词仅限于发明专利,并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2、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或制度(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外国国民和本国国民在实体问题上要一视同仁,如专利授权标准,专利保护标准等,要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不要求对等待遇,而只要求“内外一致”。

如美国和日本对药品专利可以延长保护到20年以上,但中国只保护20年。

在适用巴黎公约时的逻辑是: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国民,来中国申请药品专利,就要和中国专利权人一样,也只保护20年。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98)韩晓春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专利知识讲座19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8、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规定在专利法第59条第2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和发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是完全不同的。

发明和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是抽象的技术方案。

而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是产品具有美感的外观设计方案。

技术方案和产品的外观设计方案有质的不同,尽管我国及有的国家将外观设计称为“专利权”,但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说在本质上更为接近于版权,或者说是一种工业版权。

因此,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的判断,有自身的特点,在表述上也与发明与实用新型不同,不能将发明与实用新型保护的规则,套用在外观设计上。

笔者认为,对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判断,应当把握如下几点:1、保护范围限于相同种类或相似种类的产品专利法59条所述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判断侵权时,其中的“产品”是否有限制?比如,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是汽车,而某玩具厂家抄袭该汽车的外观设计,制造玩具汽车的行为是否侵权?如果对59条的“产品”不作限制,则该行为构成外观设计侵权。

如果进行限制,如根据最高法院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8条规定对“产品”进行了限制,即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是正确的。

理由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断不能等同于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

根据修改后的外观设计的授权条件,不仅包括新颖性,而且还包括创造性。

上述例子,如果该玩具厂家用抄袭来的设计申请玩具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将被驳回或者无效。

但在判断侵权时,不能将授权新增的“转用且有启示”,或者“组合且有启示”的标准引入侵权判断,否则将造成侵权判断上的混乱和不合理。

但是,如何理解最高法院所述的相同种类和相似种类呢?是否等同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相同或相似类别呢?答案是不能等同,最高法院在第9条中是这样解释的:“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知识讲座17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78、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专利权人发现自己的专利权被侵犯,向侵权人提出交涉,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权人、法官或者被控侵权人先作什么,后作什么,就是专利侵权判断的步骤。

就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来讲,侵权判断的步骤大体如下:1、确定相关的权利要求一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通常权利要求有好几项。

因此,在指控他人侵权时,首先就要确定他人侵犯了哪一项权利要求,或者哪几项权利要求。

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也是这样,要向法官陈述侵权人侵犯的是你的哪项权利要求。

比如,一项发明专利包括两项并列独立权利要求,一是产品权利要求,一是方法权利要求。

如果侵权人并没有使用专利方法,但制造了专利产品,这时,专利权人就应当向法官明确表示,其产品权利要求受到了侵犯,而方法权利要求并未受到侵犯。

当然,产品权利要求也往往不止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也会有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是否也要向法官明确是侵犯了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呢?回答是肯定的,专利权人应当向法官或被控侵权人明确是侵犯了自己的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

从属权利要求是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要比从属权利要求来的宽。

但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独立权利要求更为下位,在被控侵权人反诉专利权无效时,专利权被维持有效的几率更高。

因此,是选择独立权利要求还是选择从属权利要求要具体分析。

侵犯独立权利要求时,未必侵犯从属权利要求。

如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手表,而从属权利要求保护的是带有星期日历功能的手表。

从属权利要求比独立权利要求多了星期和日历的装置,如果侵权人没有制造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的手表,这时,专利权人只能确认侵犯了其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确认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

但是,如果侵权人制造了带有星期和日历装置的手表,是确认侵犯了独立权利要求,还是确认侵犯了从属权利要求呢?这时,专利权人在法院面前可以作出选择,如果选择了从属权利要求,则被控侵权人反诉该专利权无效就困难一些,专利权有效几率就高一些(选择了从属权利要求,等于同时也选定了独立权利要求,因为从属权利要求是包括独立权利要求所有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

浅谈专利侵权纠纷中“先用权抗辩”的使用

浅谈专利侵权纠纷中“先用权抗辩”的使用作者:李倬来源:《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4年第07期摘要:先用权是对采取先申请制的一种必要的补救性措施,取得先用权是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先用权抗辩适用于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

关键词:先用权抗辩专利侵权纠纷企业知识产权风险防范专利权具有排他性,但我国的相关法律也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条款规定了专利权的例外情况,也即专利制度中的先用权,常被用于专利侵权纠纷抗辩中。

1 “先用权”的实质我国专利法采用先用权主要原因是我国专利法实行的是先申请制,然而最先申请的人并不一定就是发明创造或者最先实施的人,所以设置先用权是对先申请制的一种必要的补救性措施,即“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在原有范围内可以继续使用”。

这里所说的“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是指已进行了实质性的专项投资,并且完成了必要的技术准备。

制造或者购买专用设备、完成产品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等,可以视为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

而“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是指先用权人为自身发展的需要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实施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的产业领域内自己继续实施。

在专利申请日以后以合理的方式扩大生产规模的,仍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的实施。

2 “先用权抗辩”的条件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个条件,才能取得先用权,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①制造或者使用的行为发生在他人取得专利权的专利申请日以前。

②制造或者使用的行为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完成的。

③先用权人在专利权人申请专利之日以前,至少已经做好了制造或者使用的必要准备。

④先用权的制造或使用行为,只限于原有的范围之内。

⑤先用权人对该发明创造只能是自己实施,不得任意转让。

3 专利侵权纠纷中“先用权抗辩”的使用上述条件中,制造或者使用的行为只能是制造相同的产品或使用相同的方法,不包括进口、销售相同产品等行为,这一点在先用权抗辩实际使用中经常会遇到,我中心在日常工作中受理这方面的电话咨询就很多,例如,有这样一起专利维权援助方面的案例,某个体企业主胡某来电称其产品(一种汽车遮阳板)自己已使用多年,现有一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个体企业主)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投诉其产品侵权,并提供了专利号,而该专利为近期才申请的专利,胡某咨询这种情况下自己是否侵权,该如何应对。

专利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和退出共有权(专利知识讲座2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5、专利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和退出共有权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共有人,如果想出售自己的份额,是否可以出售,其他共有人是否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对此,专利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次修改专利法第15条也未就此问题作出规定。

但是,该问题应当是实践中时有发生而不能回避的。

笔者认为,对该问题应当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来处理。

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

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民法通则调整的财产关系应当包括知识产权,上述规定在民法通则“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一节中,而并未规定在“知识产权”一节中,但均是规定在同一章,即“民事权利”一章。

因此,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78条的规定,应当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的共有关系。

即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共有,如果是按份共有的情况下,共有人之一有权出售自己的份额。

而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将该规定适用于专利权的共有亦是可行与合理的。

专利法与民法通则的之间的关系应当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如果专利法中有具体的规定时,要优先适用专利法的规定,但如果专利法中没有规定,民法通则中有规定时,应当可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规定。

前提是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专利制度,且适用于专利制度时并未有不合理的情况。

不可想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如果想转让自己的份额,哪里有不能转让之道理?而如果转让,其他共有人具有优先的购买权,也是非常合理的。

民法通则规定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亦是考虑到“物尽其用”目的,因为共有人往往相对于其他人更为熟悉共有财产,共有财产份额由其他共有人购买,可以更好的发挥该财产的作用。

再看我国合同法第340条规定:“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

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知识讲座19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9、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从第一部1985年生效的专利法开始,我国并没有建立该制度。

二是从第二次修改专利法,即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中,引入了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

三是第三次修改专利法,即2009年生效的专利法,进一步修改了该制度。

1、2001年专利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的原因和内容2001年生效的专利法第57条第2款中规定,发生专利侵权时,“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为何作这样的规定呢?原因在于授予专利权的标准,和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是两件有联系、但又不相同的事情。

尤其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我国,对上述两种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就授予专利权。

即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具有的标准仍然是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

但在授权时,并不进行新颖性检索或创造性判断,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远不及于其应当具有的标准。

这也不是我们一个国家的作法,实行实用新型制度的国家几乎对实用新型均不进行实质性审查。

原因是实用新型是小发明,而各国专利局的审查力量是有限的,要将有限的审查办量放到“含金量”较高的发明专利的审查上。

但是,老百姓有时并不清楚这两个不同的标准,尤其是我国专利制度建立的时间不长,有时连专利权人自己也不太清楚。

在我国,有许多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认为其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就具有了专利性。

在实践中使用实用新型专利权指控他人侵权的情况相对较多,而被控侵权人针对实用新型提出无效请求的也比较多。

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无效后,专利权人还要追究专利局的责任,指责专利局为何将其不符合标准的申请也授予专利权。

因此,一方面我国要加大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宣传力度。

另一方面,亦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的作法,引入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制度,以减少实用新型专利权人直接提起侵权诉讼的数量。

也减少被控侵权人“反诉”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数量,即减少法院和复审委员会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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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91、专利先用权的抗辩专利法第69条规定了不视为侵权的5种情况,其中第2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该使用的人,享有“先用权”。

比如在甲的申请日前,就相同的技术乙已经研制出来,并且进行了生产,假设未投入市场。

乙研制出同样的技术方案,在时间上可能要早于甲,只是乙没有提出专利申请,而甲提出了专利申请。

当然,也可能乙研制出该技术晚于甲,但毕竟是在甲的申请日前独立研制出来的,并且作好了生产准备等。

因此,许多国家的专利法,包括我国专利法,为了平衡先发明人,或者在申请日前作出同样发明的人和专利申请人之间的利益,规定了“先用权”制度,即允许乙在甲的申请授权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生产。

乙享有的权利,就是先用权。

就先用权问题,有如下几点:1、先用权人的构成即什么样的情况构成先用权,以上举的例子当然构成先用权,但在现实生活中,还有许多并不典型的情况。

在立法例上,似乎存在两种作法(我国专利法对该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一是日本的模式,即对先用权人限定的比较严格,根据日本专利法第79条的规定,先用权人仅限于两类人,一类是在申请日前独立研制出相同技术的人,一类是从该独立研制出该相同技术人那里获得该技术的人(如获得技术许可的人)。

我国学术界对先用权的构成亦有两种观点,一种倾向于日本式的严格解释,为非主流观点。

另一种为主流观点,认为还应当包括在申请日前通过合法途径从申请人处得知该技术的人。

笔者赞成日本式的严格解释,即仅限于申请日前独立研制出该发明的人,以及从该人处合法获得该技术的人。

比如甲公司是独立研制出该技术的人,而乙公司假定是甲公司的子公司,甲公司将研制出的该技术允许乙公司实施,乙公司也应当是先用权人。

但按第二种从宽解释观点,还包括从申请人处合法获得该技术的人,笔者认为该解释过宽。

从申请人处得知该技术的人无非有如下途径:一是在申请日前就该技术与申请人签订有许可协议的人。

笔者认为,这部分在申请前通过技术秘密合同获得该技术的人,在该申请获得专利权后是否可以实施,应当看双方是怎样约定的,是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需要“走”先用权这条路。

如果“走”先用权这条路,还可能发生如果合同的约定和先用权的规定不相一致时怎么办的问题。

因此,这部分情况统一归属合同法调整为宜。

二是申请日前通过可以产生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学术会议、国际展览会得知的,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况也不应当产生先用权。

因为专利法已经明确规定这两种情况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公开人还可以申请专利。

参会人应当有这样的知识,并且完全可以在六个月后确认公开人是否已经就公开的技术提出专利申请(可以直接询问申请人),再考虑是否实施。

如果一定要在六个月内实施,也可以在决定实施前询问公开人是否打算在六个月内申请专利,这也是尊重知识产权的一种表现。

总之,该问题是可以通过正常的沟通渠道来解决的,不需要为参会、参展人设定先用权。

假如参会人、参展人均能因此获得先用权,将会对临时保护制度产生负面影响,或许将会架空临时保护制度,也不符合先用权制度的设立的目的。

因为参会、参展的人中往往包括公开人的竞争对手,因参会、参展而获得先用权,对公开人是不公平的。

德国专利法第12条的规定:“如果专利申请人或者其合法转让人在申请日之前向他人透露了其发明,并且保留了授予专利权之后的权利,则上述他人在获知发明内容起6个月所进行了实施行为或者准备行为不能产生先用权”(注)该规定应当说排除了上述参会、参展人获得先用权的可能,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公开人有6个月的保留申请专利的权利,法律已经“通知”了参会和参展人。

我国专利法虽然没有这样的规定,但也应当适用这样的逻辑。

三是其他极端的情况,意外在申请日前获得该申请专利的技术,比如违背申请人意愿的人公开后,通过合法途径得知该技术的人,显然产生先用权也不合适(如果权利人没有在宽限期内提出专利申请,实施人可以构成现有技术来抗辩不侵权)。

笔者认为,确定先用权人,不能脱离先用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即为了平衡先发明人(或者虽然不是先发明人,但在申请日前独立作出发明的人)和先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因此,原则上先用权人应当限于申请日前独立作出该发明、及从该独立作出发明人处获得该技术的人。

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在标准把握上,可以不排除其他可能产生先用权的情况,如果在实践中发生其他不给先用权不合适的情况,由法院从立法宗旨上进行解释,通过判例来解决该问题。

2、先用权人的权利先用权人的权利,是说在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以后,先用权人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而不视为侵权的权利。

或者说,可以象日本专利法第79条对先用权加的标题一样“基于先使用的非独占实施权”,即先用权人的权利相当于一个普通的实施许可权,只是其实施的范围要受到限制。

即不得超出“原有范围”。

而原有范围有多大,则取决于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规模。

对该规模,最高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包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生产规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产设备或者根据已有的生产准备可以达到的生产规模”。

对“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最高法院的解释是:“(一)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或者工艺文件;(二)已经制造或者购买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设备或者原材料”,二者完成之一就满足了条件。

如果先用权人超出了原有范围怎么办?对超出部分,先用权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费用。

严重的,还要追究其侵权行为。

对于先用权人制造出的产品的后续销售行为,应当以普通实施权人制造的产品一样对待,即“后手”的销售、使用等,也不视为侵权。

当然,该先用权人生产的产品并不是专利权人合法推向市场的产品,虽然对这些“后手”的经营行为,专利权人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也不属于权利用尽的范围,先用权是专利制度特别规定的一项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先用权所述的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应当包括优先权日。

因为先用权是专利法中规定的,而专利法中的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包括优先权日。

这也意味着,如果甲是日本申请人,在日本假定于1月1日申请的同样的技术,在5月1日向中国提出在后申请,并要求1月1日日本的优先权。

则在其优先权日与在后申请日之间、即在1月1日到5月1日之间,在中国独立研制出相同技术的人,均不能成为先用权人,而必须是1月1日前,独立研制出相同技术的人,才可以作为先用权人。

当然,先用权人的实施或准备实施只能发生在中国,而主体可能是自然人和法人,而法人亦包括外国在中国设立的公司或企业。

先用权可以用来对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进行抗辩。

另外,先用权不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不能单独对先用权进行转让,只能随企业的转让而转让。

3、先用权人被控侵权时的抗辩手段假如先用权人受到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而其在申请日前的实施不构成公开,或者说是秘密的。

则先用权人只能用先用权这一种手段进行不侵权的抗辩。

但是,如果先用权人在申请日前的实施是公开的,即先用权人的生产和销售活动已经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如在申请日前相关的专利产品已经公开上市。

此时,在抗辩手段上先用权人面临三种选择,一是以申请前的公开生产和销售为理由,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程序,受理侵权诉讼的法官会中止侵权诉讼;二是以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为由进行不侵权的抗辩;三是使用先用权进行抗辩。

这三种手段是否允许先用权人自由选择,还是有先后的顺序,对该问题学界意见并不完全一致。

笔者认为,由先用权人自己进行选择最为妥当。

这种情况的发生,属于法律竟合现象,即某一事实的发生,同时落入几种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适用那一种规范,往往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

例如合同供应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属于合同违约,可以由合同法进行调整。

同时,由于该设备漏电而烧毁了另一方当事人的生产线,构成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可以由侵权行为法进行调整。

如果违约金数量多,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程序来填补其损失,如果侵权赔偿费数量多,当事人可以选择侵权赔偿程序,但不能同时选择两个程序,要求赔偿双份是不允许的。

而发生三种抗辩手段均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显然三种手段不能同时进行。

但应当允许先用权人根据自己的利益进行选择。

如果先用权人不想扩大自己的生产范围,也不希望该专利权被无效,而自己仍希望处于普通实施被许可人的法律地位,享有普通企业享受不到的垄断权,则先用权人很可能就以先用权进行抗辩。

而如果先用权人想扩大生产规模,则可以选择无效程序或实施的是现有技术来抗辩。

这种操作,一来符合法律竟合时通常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适用的规则,二来也考虑到了先用权人的利益。

因为三者的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

如果宣告专利权无效,将意味着该专利权无效后,先用权人将和大家一样,没有任何优势了。

而如果采取先用权进行抗辩,则先用权人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仍可以享受到专利产品的垄断地位,包括价格。

而如果先用权人选择实施的是现有技术进行抗辩,则对先用权人的好处是其生产规模可以不受在原有范围内的限制了,但对其也有不利的一面,即法院的判决是公开的,该判决可能相当于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先用权人垄断利益仍会受到影响。

另外,三个选择所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是不一样的,尤其是无效程序,花费的成本要远高于后两个程序。

从成本和时效上考虑,先用权的抗辩是最节约的。

如果专利权人得知先用权人在申请日前的生产已经造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自然希望私下与先用权人进行和解,就不必再“走”无效程序了。

那么,有人会问,这样解决问题不是将本应无效的专利权,通过私了让其有效了吗?公众的利益如何维护?问题又回到了先用权制度的宗旨,是平衡先发明人和先申请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是平衡专利权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

先用权人与专利权人的“私了”,并不防碍公众提出起无效程序。

专利权本身就是推定有效的财产权,再说,先用权人申请日前的公开程度,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也需要无效程序来检验,未进行无效之前,当事人之间的“私了”并不一定意味该专利权必然是无效的。

注:参见尹新天著《中国专利法详解》第806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3月出版(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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