型式试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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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大型机械设备管理办法(3篇)

2024年大型机械设备管理办法(3篇)

2024年大型机械设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大型机械设备的管理,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内生产、使用、经营、维修等活动中的大型机械设备。

第三条大型机械设备是指体积较大、负荷能力较强的机械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起重机械、挖掘机、压路机等。

第四条大型机械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保证安全可靠。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生产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六条生产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进行质量控制和监督,确保产品的质量稳定和安全可靠。

第七条生产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应对生产过程中的原材料、零部件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和测试,确保符合安全和技术要求。

第八条生产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应对其产品进行型式试验和出厂检验,出具合格证书,并标明产品的技术参数和安全使用范围。

第九条生产大型机械设备的企业应提供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维修手册等资料,并及时通知用户有关产品的安全升级和改进措施。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条使用大型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使用机械设备。

第十一条使用大型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进行设备的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使用大型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设备的安全和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高风险地区的大型机械设备使用单位应加强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周边人员的安全。

第四章维修管理第十四条维修大型机械设备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实力和专业人员,进行安全可靠的维修工作。

第十五条维修大型机械设备的单位应定期对设备进行全面检修,更换老化的零部件,确保设备的安全性能。

第十六条维修大型机械设备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设备维修记录和档案,记录设备的维修情况和维修措施。

铁路机车车辆监造管理办法

铁路机车车辆监造管理办法

铁路机车车辆监造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铁路机车车辆监造工作管理,确保铁路机车车辆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路行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机车车辆新造、大修及重要零部件的监造管理。

二、监造机构与职责设立专门的铁路机车车辆监造机构,负责组织和实施监造工作。

监造机构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设备,确保监造工作的有效开展。

监造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1、制定监造工作计划和方案,明确监造的重点和关键环节。

2、审查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生产工艺文件。

3、对原材料、零部件的采购和入厂检验进行监督。

4、对生产过程中的关键工序和重要质量控制点进行旁站监造。

5、对机车车辆的出厂检验进行监督和确认。

三、监造人员监造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铁路机车车辆的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

监造人员在工作中应遵守以下规定:1、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不得接受生产企业的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2、认真履行监造职责,如实记录监造过程中的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情况。

3、保守生产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机密。

四、监造依据铁路机车车辆监造工作依据以下文件和标准:1、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2、铁路总公司发布的相关技术文件和要求。

3、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技术协议。

五、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查监造机构应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包括:1、质量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情况。

2、质量管理制度和流程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3、检验检测设备的配备和校准情况。

4、不合格品控制和质量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原材料和零部件监造1、对原材料和零部件的采购进行监督,确保其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2、对原材料和零部件的入厂检验进行抽检,核实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对关键零部件的生产过程进行跟踪监造,确保其符合质量要求。

七、生产过程监造1、对生产过程中的关键工序和重要质量控制点进行旁站监造,如车体焊接、转向架组装等。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2号《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9日原劳动部《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二○○二年七月十二日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保证锅炉压力容器产品的安全性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国家实行制造资格许可制度和产品安全性能强制监督检验制度。

第三条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其中,制造资格许可及其管理、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锅炉压力容器是指:(一)锅炉。

1. 承压蒸汽锅炉;2. 承压热水锅炉;3. 有机热载体锅炉。

(二)压力容器。

1.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1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2.5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及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各种压力容器;2. 公称工作压力大于及等于0.2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及等于1.0MPa·l的盛装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低于60℃液体的各种气瓶;3. 医用氧舱。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航空器、军事装备和核设施中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以及额定热功率小于0.1MW且输出热水温度低于及等于90℃的电或燃气加热热水器。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本办法所规定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3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张工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了全面落实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一、对11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二、对5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详见附件2。

本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附件1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一、《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管理办法》(2008年10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6号公布)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管理办法》(1991年5月1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22号公布,根据2003年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规章的通知》修订)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2002年11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0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12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四、《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2000年4月24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9号公布)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8月8日《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四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六、《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令13号公布,根据2005年5月20日卫监督发〔2005〕190号修订)七、《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暂行)》(2000年10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公布)八、《药品行政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00年10月24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5号公布)九、《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2002年4月17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32号公布)十、《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十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管理办法》(2014年12月1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附件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修改的部门规章一、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6年7月1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中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章 制造许可
第六条境内制造、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未取得《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使用。
第七条锅炉压力容器按照附件一的规定,划分为A、B、C、D4个制造许可级别。
D级锅炉和D级压力容器的《制造许可证》,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其余级别的《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境外企业制造的用于境内的锅炉压力容器,其《制造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颁发(以下统一简称发证部门)。
第十二条发证部门应对审查报告进行审核,并对审核合格的企业签发《制造许可证》。报告审核和证书签发工作应在收到审查报告后25个工作日内完成。
取证申请未被受理或审查不合格的制造企业,一年内不得提出取证申请。
第十三条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七条持证企业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
第十八条《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申请换证的制造企业必须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以前,向发证部门的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查合格后,由发证部门换发《制造许可证》。
未按时提出换证申请或因审查不合格不予换证的制造企业,在原证书失效1年内不得提出新的取证申请。
第二十一条制造企业依据本办法取得的《制造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地相关部门不得进行重复审查、重复发证。
第四章 产品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未经监督检验或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使用。
第二十三条境内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由制造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全监察部门授权有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境外制造企业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工作,由国家质检总局安全监察机构授权有资格的监督检验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变压器类产品型号注册管理办法

变压器类产品型号注册管理办法

变压器类产品型号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变压器类产品型号是识别和选择变压器类产品品种与规格的基本标识。

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的标准化,对变压器类产品的生产、配套协作、选择和使用维护等均具有重要的作用。

产品型号是维护产、供、需各方面利益的基础.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及贯彻国家资源节约规划,配合强制性标准认定、节能认证、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等工作的需要,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的行业管理工作,因此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正式生产、新设计开发和改进设计后需变更型号的变压器类产品,除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本办法申请产品型号注册证书。

第三条产品转厂生产时,接产企业应重新申请产品型号注册证书。

第四条按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及合资或独资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的产品,亦应按本办法申请产品型号注册证书.销往境外的产品如使用其它型号,需要向产品型号注册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备案,并需提供必要的出口核销材料。

第五条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的编制和注册应以JB/T 3837《变压器类产品型号编制方法》机械行业标准或相应产品标准作为基本技术依据。

第六条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变压器类产品型号注册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管理机构)设在沈阳变压器研究院,负责变压器类产品型号注册的审核、颁证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注册管理的产品范围第七条电力变压器,范围包括:——液浸式电力变压器;——液浸式换流变压器;——干式电力变压器;——气体绝缘电力变压器。

第八条特种变压器,范围包括:——电炉变压器;——工业用变流变压器;——矿用变压器;——试验变压器;——牵引变压器;——其它特种变压器等。

第九条互感器,范围包括:——(电磁式)电流互感器;——电子式电流互感器;——电磁式电压互感器;——电子式电压互感器;——电容式电压互感器;——电磁式组合互感器;——电子式组合互感器;——电气化铁路互感器;——特种互感器等.第十条调压器,范围主要包括:——接触调压器;——接触稳压器;——感应调压器;——感应稳压器;——柱式调压器;——柱式稳压器;——磁性调压器等。

衡器形式的批准以及电子计量衡器的3C认证


衡器计量管理 --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申请单位对型式批准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 出行政诉讼。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由地方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量违 法行为处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按照《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
National Institute of Metrology (NIM) P.R. CHINA
Ms. Cai Changqing
National Institute of Metrology (NIM) P.R. CHINA
R60 DOMC 发证参加国(7个)
R60 DOMC 参加国(18个)
R60 DOMC 参加国(18个)
R76 DOMC 发证参加国(10个)
R76 DOMC 参加国(20个)
R76 DOMC 参加国
NIM积极参与国际互认活动
》 1999年非自动衡器、称重传感器项目通过实验室认可 ---- ISO/IEC17025, CNACL
》 通过国家局OIML证书指定试验机构评审 》 1999年通过荷兰NMi专家现场同行评审 》 2001年通过德国PTB专家现场同行评审 》 1999年开始一直参与OIML MAA框架协议中国工作组工作 》 2006年通过OIML CPR对试验机构技术能力和质量管理体
连续累计自动衡器、动态汽车衡(车辆总重计量)、动态称量轨道衡 、核子皮带秤
13. 称重传感器:称重传感器 14. 称重显示器:数字称重显示器
衡器计量管理 --《首批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
凡列入本目录的计量器具,其制造许可证的申 请、考核和发证工作,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 具体规定办理。

产品一致性控制程序

5.1.3 品质部在进货检验时需仔细核对产品铭牌和包装上标明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认证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生产企业等信息经核对一致性无误后,其它执行《进料检验管理规范》。
5.1.4 如因特殊原因,需对包装、铭牌、标贴进行变更时,先由产品部验证其是否会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机的一致性,由认证联络员向认证机构申报,在得到认证机构的批准之后再实施更改。在得到认证机构的批准之前,不允许在此产品上加贴强制性认证和CQC认证标志,由质量负责人授权人员对此进行检查。
Hale Waihona Puke 4. 职责4.1质量负责人应充分了解《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文件的要求,妥善保管好证书和标志,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及未经认证的产品,不加贴认证标志。
4.2 认证联络工程师(员)负责有关产品变更在实施前向认证机构申报、联络,保存变更批准的相关记录。
6. 参照文件
6.1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6.2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6.3 《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细则》
6.4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6.5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6.6 《关键元器件定期确认检验程序》
6.7 《CCC认证产品变更管理程序》
5.3 结构控制
5.3.1 工程部采用编制工艺文件、图纸、封样等方式,对产品结构做出详细的规定;
5.3.2 品质部在过程检验中实施对认证产品电气结构以及涉及的安全与电磁兼容性能(有认证要求时)的结构应符合标准要求并与型式试验合格样品等一致性进行检查。
5.3.3 如因特殊原因,需更改产品的结构时,先由产品部验证其是否会影响与相关标准的符合性或型式试验样机的一致性,由认证联络工程师(员)向认证机构申报(如认证机构要求送样品则送样品检测),在得到认证机构的批准之后再实施更改。在得到认证机构的批准之前,不允许在此产品上加贴强制性认证和CQC认证标志,由质量负责人授权人员对此进行检查。

生产一致性管理办法

管理体系文件生产一致性管理办法文件编号发行日期版次修改状态2019年 5月 13日A0日期章节修订内容版本制/修订人核准人会签单位 / 部门会签人会签单位/部门会签人编制:标准化:审核:批准:日期:日期:日期:日期:1目的为确保工厂生产的认证产品的结构及技术参数和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以及与认证标准的符合性。

2适用范围本程序适用于工厂生产的认证产品的结构及技术参数和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以及与认证标准的符合性的控制。

3术语3.1 本程序采用 CNCA-02C-023《机动车辆类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汽车产品)》标准中的有关术语与定义。

3.2 认证产品生产一致性控制相关文件:产品认证的实施规则及标准,型式试验及各项报告,经认证机构审查通过备案的《车辆结构与技术参数》(以下简称《车辆结构与技术参数》)、《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以下简称《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与《车辆一致性证书》的格式及其打印参数与使用规定和《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执行报告》,与认证产品配套的零部件检验 / 试验报告、认证证书(含附件)、认证标志使用规定,认证产品的认证证书。

4职责4.1集团汽车工程研究院产品管理部认证科负责协助工厂编制《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及其变更,并向认证机构申报备案。

4.2 事业部工程技术中心负责产品设计和开发的控制 , 对设计开发结果或输出进行评审、验证、确认,保证产品开发阶段的法规符合性和一致性,负责设计更改的评审、验证、确认,确保更改后的产品结构和技术参数与型试验样品的一致性 , 负责公司产品的 CCC认证,监督公司生产的获证产品的一致性,并配合认证机构完成获证后监督的相关工作。

4.3工艺技术部负责将产品文件转化为工艺文件, 确保与产品文件的一致性,负责配置满足生产工艺条件的设备和工作场所,负责关键工序的识别和工艺的制定;负责编制/ 更新认证产品生产的操作文件并确保与《生产一致性控制计划》一致。

4.4事业部采购部负责关键供应商的选择和日常评价管理,负责供应商生产厂及设备工装、工艺方法、作业人员等变更的信息管理和传递。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实施意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9.05.27•【文号】市监特设〔2019〕32号•【施行日期】2019.05.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正文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实施意见市监特设〔2019〕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有关单位: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第3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的公告》(2019年第22号),《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目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分类与项目》《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资格认定项目》《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等许可要求(以下称新许可要求)将于2019年6月1日起实施。

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新旧生产许可实施的过渡1.生产单位许可。

2019年5月31日前(含5月31日,下同)发放的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证书继续在原许可范围和有效期内有效,许可到期前按新许可要求进行换证。

2.已经受理的许可事项。

2019年5月31日前已经完成现场鉴定评审(包括完成评审工作尚未出具报告或已在整改中)的许可事项(包括取证、换证、增项、变更下同),6月1日后应当按新许可要求进行许可,对于受理项目符合《新旧生产单位许可项目对应表》(见附件1)中规定的原许可级别项目,可按表中新许可级别项目进行发证,否则发证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许可范围进行限制。

对发证机关发生变动的许可项目,原受理机关应当将评审报告和许可建议结论书面通知变动后的许可实施机关,并通知申请单位向变动后的许可实施机关按新的许可要求补交申请。

对已经受理但未开展现场鉴定评审的且2019年6月1日后按规定仍由原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许可项目,应当按新许可要求进行评审和发证,发证要求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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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的
1.1 通过型式试验验证产品和设计与开发结果的符合性并持续满足设计和开发的要求。

2 范围
2.1 适用于产品的型式试验(包括产品的全尺寸检验)的控制与管理。

3 定义
3.1 型式试验:此程序所指的型式试验包括产品的化学\物理性能试验与产品的全尺寸检查。

4 涉及部门
4.1 质量部
4.2 物流部
4.3 销售部
4.4 研发部
4.5 生产部
5 一般原则
5.1 对型式试验不符合的产品必须在第一时间将相关数据交给研发部,由研发部进行分析,
确认是否需要对产品设计进行更改。

5.2 型式试验不符合的产品(非关键尺寸不合格除外)必须由质量部召集研发部、销售部、
生产部等相关部门进行评审,以确认不符合项对产品的影响程度。

必要时对已发送给客
户的产品实行召回处理。

5.3 型式试验的数据必须真实、准确,对型式试验中公司内部所使用的量具、仪器设备必须
是经过校准并有明确的状态标识表示校准状态的有效性,必要时需要对量具、仪器设备
重新进行校准。

5.4 型式试验的依据为研发部批准的图纸等技术资料与相关的国际、国家、行业标准等。


于国际、国家、行业标准公司也可以定出内部的接收准则。

对于型式试验所使用的图纸
资料必须确保其是最新版本并确保其有效性。

5.5 型式试验中如有委外项目,委外项目的实验室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通过ISO/IEC17025
或等同的国家标准认证或取得顾客的认可)。

5.6 型式试验的频率每年至少为一次,在公司高层或客户要求时,也可以临时安排型式试验,
型式试验的记录由质量部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为自建立之日起三年。

6 程序
6.1 型式试验由质量部负责组织与安排,定期性的型式试验在每年度四月份进行,由质量部
指定型式试验的产品。

型式试验应包括所有的系列产品,每个系列应至少有一个型号的
产品。

6.2 型式试验的产品由质量部从物流部成品仓库中随机抽取,对于同一个型号同时抽取几支
产品的必须对产品进行编号,同一个型号原则上抽样不超过5支。

6.3 由质量部填写《试验项目清单》列出型式试验的产品与试验内容交主管质量副总批准实
施。

对公司内部不具备能力进行试验或测试的项目可以委托外部实验室进行。

6.4 如公司高层或客户提出型式试验要求,由质量部根据公司高层或客户的要求选择型式试
验的产品型号与试验项目,安排临时性的型式试验,临时性的型式试验在主管质量副总
批准后实施。

6.5 型式试验中的全尺寸检查由质量部负责按照研发部批准的图纸进行,全尺寸检查必须测
量图纸上所有标注的尺寸,检测人员必须对检测的结果详细的记录于《尺寸检查结果》中。

如果同一型号同时有几支产品,在《尺寸结果》中必须注明产品的编号,以了解每
支产品的具体情况。

6.6 型式试验原则上先做非破坏性试验,在所有的非破坏性试验完成后再做破坏性试验。


有的试验结果必须填写在相应的“试验结果”中,对于委外实验室的试验结果可以由外部
实验室以自己的格式予以记录。

6.7 委外实验室的记录必须使用实验室正规的信头纸,且记录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正裕公司内
部试验记录的内容,对于每一份试验报告必须有委外实验室的公章以证明其有效性。

6.8 对零件材料的试验分析可以从物流部直接领取物料进行试验,领取的物料必须是和生产
中所用的物料相同的,如有可能应用所抽取产品的物料相同批次的物料进行试验。

6.9 在所有的试验均完成之后,由质量部对型式试验的结果进行汇总并与相关的技术资料进
行对比,以检查型式试验的结果是否符合产品的技术标准要求。

6.10 对客户要求的型式试验或客户有要求时,型式试验的结果须由销售部反馈给客户,必要
时将试验结果传真给客户。

6.11 对型式试验中的不符合项,质量部必须要求相关的部门制订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追踪验
证措施实施的效果。

6.12 型式试验的结果必须报告管理者代表与总经理,对型式试验不符合的产品,由质量部对
物流部所有涉及到的相关产品进行追溯性检查。

所有不合格的产品按《不合格品控制》进行处理。

7 职责与权限
7.1 质量部
7.1.1 负责型式试验的组织与实施;
7.1.2 对型式试验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或不符合项进行追溯性检查;
7.1.3 向相关部门针对型式试验的不符合项提出纠正指施要求;
7.1.4 在发现不合格时及时向研发部与管理者代表反馈。

7.2 物流部
7.2.1 型式试验所用产品、物料的提供
7.3 研发部
7.3.1 必要时参与型式试验不符合项与产品的评审;
7.3.2 必要时对型式试验不符合的产品实施设计更改。

7.4 生产部
7.4.1 必要时参与型式试验不符合项与产品的评审;
7.4.2 负责型式试验不合格产品的返工、返修等工作。

8 流程图
8.1 见附件
9 表格和附件
9.1 XXX-PCD-QA-020.F1E:《试验项目清单》
9.2 XXX-PCD-QA-020.F2E:《尺寸结果》
9.3 XXX-PCD-QA-020.F3E:《性能试验结果》
9.4 XXX-PCD-QA-020.F4E:《材料试验结果》
9.5 XXX-PCD-QA-020.F5E:《型式试验结果》
10 参考文件
10.1 《不合格品控制》
11 修改说明
11.1 新程序第零次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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