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药品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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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管理制度

(1)麻醉药品是指具有依赖性潜力的药品,滥用或不合理使用易产生身体依赖性和精神依赖性。麻醉药品的范围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及其他易产生依赖性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2)本院麻醉药品仅供本院医疗使用,不得转让和借用。

(3)麻醉药品的管理要做到五专,即:专人负责、专柜加锁、专用帐册、专用处方、专册登记,其处方保存三年备查。帐册保存五年备查。

(4)调配“麻醉药品处方”应按有关规定执行,须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医师的全名签字,内容完整,字迹清晰,药名不得缩写。对再次领用麻醉品注射剂或帖剂的患者交回的空安瓿或用过的贴剂,核对品名、数量等内容后,计数发放。每日按处方统计。中班、夜班交接手续应有交班人、接班人双签名。

(5)各科室持处方和空安瓿由专人领取麻醉药品。

(6)进行手术的医务人员经考核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的,在进行手术期间有麻醉药品处方权。

(7)调配麻醉药品制剂,要做到称量准确,双人核对并签名。

(8)麻醉药品的处方,注射剂不能超过二日常用量;片剂、酊剂、糖浆剂不能超过三日常用量,连续使用不得超过七天。

(9)开写麻醉药品处方的医务人员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能正确使用麻醉药品的,经院领导审查批准备案后,方有麻醉药品处方权,并应将本人签字式样在药房留样备案。

(10)凡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麻醉药品的的医务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并且十年内不得具有麻醉药品处方权。情节严重的,交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对违反规定、滥用麻醉药品者,药剂人员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上级汇报。(12)药房对霉变损坏的麻醉药品,每年报损一次,经院领导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监督下销毁。

(13)晚期癌症病人的麻醉药品特殊使用卡在首次使用后送药房保存,交持卡人保存证明,持卡人麻醉药品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尽力确保癌症病人使用,针剂、敷贴配方每次应核对,收回空瓿,敷贴,病人死亡应及时注销“使用卡”。

麻醉药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麻醉药品是指能成瘾癖的毒性药品,使用得当,可以治病,使用不当,就会发生流弊,危害人民.为此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加强对麻醉药品的管理,以保证医疗和科研的正当需要,维护人民健康.

第二条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吗啡类、可卡因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毒性药品.

第三条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和原植物的种植,是在国家的严格管制下,指定单位进行.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种植、制造、销售、储存和使用.

第四条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使用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应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建立建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应经常教育职工,自觉遵守.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应加强对麻醉药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责成卫生、

公安等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本地区麻醉药品的管理工作,依靠群众,监督检查生产、供应和使用情况.如发现私种、贩卖、吸食和擅自生产麻醉药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二章麻醉药品的生产

第六条麻醉药品的年度生产计划,经卫生部会同有关部审查批准,由主管部下达.生产单位不得擅自改变计划,严禁自行销售和动用.

第七条麻醉药品的生产单位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产品质量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或卫生部标准.

第八条麻醉药品的研制单位,应积极研究、试制成瘾性低、疗效高、副作用小的新品种.新产品应报经卫生部批准后,方能投产.

第三章麻醉药品的供应

第九条麻醉药品应根据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供应.全国麻醉药品供应计划由医药经营部门提出,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麻醉药品由指定的医药经营部门的供应点供应.供应点的设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医药管理局报经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批准.供应点只准供给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单位按规定限量供应,其他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能供应.

第十一条我国医疗、科研和教学需用的麻醉药品,由国内安排生产.对国内尚未生产而医疗急需的个别品种,由申请进口单位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局报经卫生部审核批准,发给进口凭照后,方得进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不得擅自进口.

第十二条我国生产的麻醉药品,供国内医疗、科研和教学的需用,不对外出口.如外国政府因医疗需要,向我国要求供应麻醉药品者,由该国政府卫生部向我国卫生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出口凭照后,方得予以供应.

第十三条麻醉药品的生产、供应及原植物种植单位在调拨麻醉药品时,应凭卫生部核发的运输凭照或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办理运输和邮寄手续.铁道、交通、邮电部门应加强管理,及时运输.

第四章麻醉药品的使用

第十四条麻醉药品只能用于医疗、科研和教学需要.

对设有病床,能进行手术或具备一定医疗技术条件的公社卫生院以上的医疗单位,应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能使用.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购用限量表”由卫生部规定.为进行教学、科研及临时医疗需用麻醉药品者,应报经地(盟、州)、市卫生局批准后方可购用.

第十五条医生必需掌握医疗原则,根据病情需要,正确、合理使用麻醉药品,严防病人成瘾.医药人员不得自开处方、自用麻醉药品.医院药剂科对违反规定,滥用麻醉药品者,有权拒绝发药,并及时向上级反映.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军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由农林部会同卫生部、医药管理总局根据本条例精神制订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者,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九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卫生部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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