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自顺、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陈自顺,*,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建筑行业从业者,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志,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

工作者。

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

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元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西,江西远之见律师事务所。

被告:吴军波,*,1979年1月11日生,汉族,建筑从业者,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陈自顺与被告江西中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

西中安公司)、吴军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自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志、被告江西中安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西、被告吴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陈自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军波支付太阳能采购及安装款385,732元(包工包料),江西中安公司承担连带

责任;2、由江西中安公司、吴军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左右,江西中安公司和吴军波共同承建淮南市大通区2016年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计划(县乡公路升级改造项

目)大兴路工程,其间将太阳能路灯改造工程(包括路灯采购,安装,路灯基座等辅助工程)交由陈自顺施工,在2016年12月19日开始施工依约完成了太阳能路灯改造工程的施工。2019年3月21日由吴军波并代表江西中安公司与陈自顺结算,同时向给陈自顺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确定工程总款385,732元,现经陈自顺多次催要案涉工程款均无果,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江西中安公司辩称,1、陈自顺诉称淮南市大通区2016年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工程(大兴路)由我公司与吴军波共同承建错误。该工程是吴军波与陈家俊、陈少林三人合伙挂靠我公司承建;2、陈自顺诉称案涉路灯部分由陈自顺施工,不符合事实。吴军波等三位合伙人将案涉路灯部分工程交由陈兴东施工;3、陈自顺诉称吴军波代表我公司与其进行结算,路灯款385,732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三位合伙人与陈兴东结算路灯款,数额是32万元;4、陈自顺诉称多次催要案涉工程款均无果,而事实是吴军波等三位合伙人早就将案涉路灯款32万元付给了实际施工人陈兴东。陈自顺从来没有向我公司催款,也不敢向我公司催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陈自顺称是2019年3月21日结算工程款,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该日就是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诉讼时效就是2022年3月20日前。陈自顺在2022年3月21日之后起诉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何况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陈兴东,而不是陈自顺。综上所述,陈自顺要求我公司支付案涉路灯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陈自顺的起诉,或者驳回陈自顺对江西中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吴军波辩称,与陈自顺没有业务往来,不认识,陈自顺起诉的原因其不清楚,跟其没有什么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陈自顺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江西中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对江西中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陈自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一张,证明陈自顺与吴军波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数额为385,732元。江西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是不是吴军波签可以当庭查证,没有另外两个合伙人签名,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工程款是32万元;合法性有异议,案涉路灯工程2016年就已经结束,案涉路灯工程2016年8月竣工验收,证据中显示是2019年3月21日结算;关联性有异议,结算单无中安公司人签字和盖章,与我方无关。吴军波的质证意见是其不认识陈自顺,“吴军波”是我签的。结算单是我们在项目部签的,我当时签的时候施工班组负责人是空白的,后面谁签的其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吴军波称其不认识陈自顺,但认可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对结算单中的内容也未予以否认,仅辩称在签字的时候施工班组负责人是空白的,吴军波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一名工地负责人,其应知晓签署结算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字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陈自顺提供的路灯合同书1张、销售清单1张、收据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陈自顺采购案涉工程路灯的事实

情况,且货物接收时间及地点均为承包工程范围内,陈自顺是实际施工人。江西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是否购买这些材料不能确定,是否将材料用在案涉工程上无法确定,是否支付这些款项没有流水账佐证;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承接案涉工程的三位合伙人签字;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无关,陈自顺也没有签字,时间发生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吴军波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有异议,采购单位不是陈自顺,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中的合同主体、购货单位、交款单位均显示为“陈余”,未能反映出本案所涉争议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3.对陈自顺提供的考勤表2张,证明陈自顺承包案涉工程雇佣人员出勤情况及工作地点在吴军波承包工程范围内。江西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施工当时的真实记录;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承建案涉工程的三位合伙人签名,也没有案涉路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兴东签名;关联性有异议,与两位被告都没有关联性,与案涉工程也无关联性;该证据与陈自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及合同、销售清单、收据相互矛盾,材料款是289,080元,劳动工资是3,130元,合计是292,210元,与385,732元相差93,522元。吴军波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有异议,这是单方面的,我方不认可。本院认为,系陈自顺单方自行制作,江西中安公司与吴军波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4.对陈自顺提供的工程技术承包合同三张、吴军波借记卡明细清单三张,证明吴军波代表江西中安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事实,吴军波既是江西中安公司的分包人也是江西中安公司的对外

委托代理人,及江西中安公司与吴军波之间的工程款走账的事实。江西中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承包合同都发生在工地竣工验收后;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承建案涉工程的另外两个合伙人签名,吴军波是否签字由其自己质证,陈自顺提供吴军波的银行流水账,如果提供不出是合法取得依据就是非法证据,银行流水涉及个人隐私,陈自顺无权取得;关联性有异议,承包合同与陈自顺没有关联性,与我方无关联性,与案涉工程无关联性,吴军波的银行流水账与陈自顺无关、与工程无关。吴军波的质证意见是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本人的银行流水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工程技术承包合同系吴军波与案外人签订的就项目资料编制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江西中安公司盖章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吴军波就能代表江西中安公司的待证事实,陈自顺称吴军波既是分包人又是对外代理人,这种说法也存有矛盾之处;对于吴军波与江西中安公司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数次的交易流水,但未能反映出案涉工程有关或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5.对江西中安公司提供的淮南日报2019年5月27日通告,证明:三位合伙人挂靠中安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竣工验收。三位合伙人自称已经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款的所有人工费、材料款、机械款等一切款项。中安公司担心三位合伙人没有付清款项,特地登报通告要求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因为此时中安公司还有工程款没有支付给三位合伙人。如有人申报债权,可以直接扣除代付。陈自顺的质证意见是该份报纸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与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份通告系江西

中安公司自行编辑,通告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在该通告中江西中安公司明确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与证明观点矛盾,足以说明该通告内容不真实,且该通告中也未体现出江西中安公司陈述的三合伙人的身份,结合其落款时间也能明确该工程仍在持续中,故该通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江西中安公司、吴军波没有拖欠陈自顺工程款的事实。吴军波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后与原件核实,具有一致性,可以证实2019年5月27日江西中安公司发布通告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

6.对江西中安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中安公司2019年5月27日登报后没人申报债权,说明三位合伙人没有拖欠案涉工程款项,才于2020年9月22日与三位合伙人结清案涉工程款,其中路灯工程施工人是陈兴东,路灯款是32万元,由吴军波于2018年6月6日支付15万元,2019年5月16日付清余款17万元。陈自顺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该内容系江西中安公司自行编辑完成,且并没有江西中安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且与本案审理的陈自顺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其在清单中所陈述的路灯款并不能证明是支付陈自顺的路灯款,在该工程中江西中安公司所承包的路段在不同区域均有路灯安装,与本案陈自顺诉请的路灯款项无关联性。吴军波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后与原件核实,具有一致性,可以证明2020年9月22日,陈家俊、吴军波、陈少林签字认可关于包括路灯款在内的大兴路工程中工程款支付情况,显示已由吴军波支付陈兴东路灯款共计32万元,同时三人承诺“以

上清单全部属实,如有不实,我们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

7.对江西中安公司提供的收条及付款单复印件,4张,证明案涉路灯款已经支付给路灯施工人陈兴东的事实。陈自顺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收条内容与本案陈自顺诉请无关联性,结合陈自顺提供的结算清单的时间,与本案被告所提供的付款时间均不一致,故江西中安公司所陈述的支付款项与陈自顺无关。吴军波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后与原件核实,具有一致性,但陈兴东是否为路灯项目施工人、签名是否为陈兴东本人所签无法核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8.对江西中安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三位合伙人承诺案涉工程的所有债务全部结清,如有未付清,可以按三位合伙人违法诈骗行为追究法律责任。陈自顺的质证意见是三性均有异议。该承诺书系陈自顺之外的第三人与江西中安公司之间的签署,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且按照承诺书落款时间与江西中安公司所举通告中陈述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相矛盾,故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吴军波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经庭后与原件核实,具有一致性,因吴军波表示无异议,可以证明2020年9月22日吴军波等三人向江西中安公司承诺关于大兴路工程应付费用(包括材料款、机械款、农民工工资、税金等)已全部结清,如项目还有经济问题自行承担责任,与江西中安公司无关,并承认违法诈骗行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9.对江西中安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证明江西中安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是于2021年3月22

日转账给三位合伙人之一的陈家俊20万元,距离通告申报债权接近2年。陈自顺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和关联性有异议。该电子回执单在备注栏中明确系支付农民工资和材料款,未标明系支付陈自顺诉请的款项,且接收人陈家俊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联性。吴军波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本院认为,虽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汇款发生在江西中安公司与陈家俊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10.对陈自顺申请的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出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陈自顺包工包料、案涉场地在江西中安公司、吴军波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事实。江西中安公司与吴军波的质证意见是三位证人证言均有异议。陈某1说欠了两万多工程款,但是陈自顺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陈某1,陈自顺以陈轩文是陈某1的理由不成立。陈某2知道吴军波口头与陈自顺约定。陈某3的发言前后有矛盾,工资陈述也有矛盾,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陈某1的证言只是陈述了陈自顺欠其工资,但根据陈自顺提供的考勤表上显示,陈某1并不在其列,无法证实陈某1与陈轩文系同一人;对证人陈某2的证言,其仅为房东,称陈自顺与吴军波口头协议约定多少钱,但口头协议后期是否发生变更、是否实际履行尚未可知;陈某3称其干了一个半月左右,欠了一万多块钱,根据考勤表显示,其共有40个工,每月工资200元,工资总额仅在8000元,与其当庭陈述尚欠一万多块钱工资存在矛盾,综上,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江西中安公司负责大通区2016年农村公路养护工

程大兴路工程项目建设,该项目于2016年4月30日开工,于2016年7月30日竣工,中安公司自称该项目系吴军波、陈少林、陈家俊三人挂靠其公司名下承建。

2019年3月21日,吴军波因淮南市大通区大兴路县乡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出具《工程结算单》,内容表明:根据约定工程实行单位造价即每盏太阳能路灯为2,642元(包括安装),太阳能路灯及安装数量总计为146盏,以上合计385,732元。在结算单的会签栏处施工方写明系江西中安公司(未加盖公章),吴军波在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陈自顺在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

2019年5月27日,江西中安公司在《淮南日报》上发布通告,称大兴路工程于2016年8月已竣工验收,公司现已清已全部付清该工程所有人工费、材料款、机械款等一切款项;如有在此工程与公司未结清费用的单位或自然人,请在45天内携带好真实欠款、结算凭证申报债权或确认债务。

2020年9月22日,吴军波等三人签字认可关于包括路灯款在内的大兴路工程中工程款支付情况,显示由吴军波支付陈兴东路灯款共计32万元,同时承诺“以上清单全部属实,如有不实,我们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部分确认。同日,吴军波等三人向江西中安公司承诺关于大兴路工程应付费用(包括材料款、机械款、农民工工资、税金等)已全部结清,如项目还有经济问题自行承担责任,与江西中安公司无关,并承认违法诈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自顺要求吴军波给付太阳能采购款及安装款共计

385,73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自顺要求江西中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旧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吴军波向陈自顺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明确了安装路灯的单价、数量以及总费用,吴军波对此予以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吴军波将太阳能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陈自顺施工,在陈自顺按约定完成工程建设施工后,吴军波依法应当依据事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吴军波辩称其不认识陈自顺,在签字的时候施工班组负责人是空白的,但吴军波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一名工地负责人,其应知晓签署结算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吴军波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工程结算单》上所形成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吴军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自顺诉请江西中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

同具有相对性,陈自顺依据的《工程结算单》上仅有吴军波签

字,江西中安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确认,故江西中安公司并非案涉路灯采购和安装项目的直接相对方,陈自顺与江西中安公司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相关款项往来,吴军波等三人在2020年9月22日已向江西中安公司出具承诺关于大兴路工程应付费用已全部结清,故陈自顺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也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自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军波支付原告陈自顺太阳能采购及安装款385,7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自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6元,减半收取3,543元,由被告吴军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樱樱

书记员陈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7.建设工程_各省高院认定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裁判规则10条

建设工程|各省高院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裁判规则10条 作者:原云鹏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因发包人或承包人原因导致合同提前解除的情形大有存在,此时,承包人/发包人如何向对方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法院对该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标准以及判定依据又如何?究竟是以司法鉴定为准?还是以行业利润率或定额利润含量为准?甚至以投标报价载明利润或超出拦标价部分为准?始终是困惑双方的一道难题。 本文通过检索各地省高院关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裁判文书,将发包人违约和承包人违约情形下各自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被法院支持/不支持的裁判观点一一整理,供建筑行业同仁查看,以期有所借鉴。 一、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情形下承包人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认定 (一)不支持理由 NO.1 裁判规则:合同无效的,不得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 最高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无效。三星公司诉请木林森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02号武汉三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贵阳木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NO.2 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多种影响预期利润实现的因素,预期利润的产生不具有必然性,因此不予支持 大连市中院一审认为:工程预期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即便合同顺利履行完毕,也可能受施工管理及原材料价格上涨等诸方面因素影响,未必产生预期利润,况且合同已经解除,故建工集团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高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多种影响预期利润实现的因素,且现实中大信技公司也曾提出删减施工范围并最终解除了案涉合同,故建工集团所主张的预期利润的产生不具有必然性,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终字第00033号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大信技精密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NO.3 裁判规则:承包人仅以单方编制的预算价表主张预期利润,但拒不申请鉴定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天津市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南通建工虽主张如海公司应赔偿其合同全部履行可获得的利益,但其提供的预期利益损失数额的证据仅是其单方编制的预算价表,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就该主张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南通建工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一初字第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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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7.03.13 裁判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被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仍享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对其抗辩应当依法审查,抗辩有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支持。 正文 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耀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忠赞,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韶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开定,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圳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国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忠赞、万艺娇,国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定、闵翰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6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进贤县人民政府)与深圳市圳昌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昌公司)签订《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及新区建设合同书》。2002年6月8日,圳昌公司向进贤县人民政府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圳业公司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开发、经营和建设。2002年6月12日,圳业公司申请设立“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并经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进贤县政府大院开发行政中心建设项目总指挥部分别于2002年9月1日、2003年2月25日、2003年3月10日与国利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建设工程项目分别为进贤县行政中心建设工程县政府大楼、档案馆、食堂及宾馆。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基础、主体、屋面、砌筑、塑钢窗、抹灰楼地面、水电安装等),三份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24万元。工程项目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价款调整方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生,**,户籍地:******,现住 *******。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 被告:***,*,**********生,**,住*******。 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所地:************1单元6层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住 ******。 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分 包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 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918330元;2、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给付原告利息,从***********至 该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东南建筑工**。事实和理由:被告****与被告***于***********签订了****(被告 *******)新建3、4、5号楼模板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系总承

某某诉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某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被告:**某某******,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 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某********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某某******支付原告**某某某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68539.39元,并**自**********,以568539.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二就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3、判令原告就涉案工程在被告一欠付工程款本金范围内享有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

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方承担。**和理由:**某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于*********与**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某某***项目售楼部室外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某公司承接施工**某某***项目售楼部室外装修工程的施工工作,合同暂定总价1686909.10元。合同约定采用含税单项单价包干的方式计价,工程量按实际计算方式计价。合同签订后,某某某公司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已于*********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一致确认结算价款为2024082.88元,另有55927.06元赶工奖未付,但某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某某某公司568539.39元未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某某某公司就前述应付工程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另查明,被告二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系被告一某某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与其财产相互独立的,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某某某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辩称:1、经双方确认,尚未支付工程款金额有误,具体金额应当以双方书面确认的为准;2、原告起诉金额中包含质保金,因工程质保期两年尚未届满,故对质保金部分应当驳回;3、因案涉工程为装修工程,附属于主体工程,按照***不宜折价拍卖,原告主张该权利已经超过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的司法解释规定,故原告请求以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款项优先受偿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必要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依职权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裁决书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居民,********** 出生,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被申请人 ************(原公司名称为:************)建筑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于**********作出的 ***********民事判决书,向**申请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向**提出如下再审请求:请求明确被申请人 *************、************未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请求对***********民事判决进行再审。 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特申请再审。具体理由如 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书,将 ************展示楼的工程部分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系 被申请人************建设,被申请人*************承包,后分包与被申请人***,申请人组织安排人员施工。工程竣工后,一直

拖欠申请人个人劳务费226249.60元。为了索要劳务费,申请人诉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人工费226249.60元;二、被告*************、 **************在未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各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申请人就该判决申诉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883执220-1号执行裁定书,以***********民事判决书关于*************、 **************未结算工程款的范围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了申请人对两公司的执行。综上所述,原判决存在严重错误,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数额不明确的判决内容,致使申请人无法进入有效执行**,阻碍了申请人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的进程。故此,申请人提起申诉,请求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以明确两公司未结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请予以批准。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未做答辩。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申请事项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申请。《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审判决在*****已经生效,申请人***也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现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6个月的再审申请时效。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没有申请再审,故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二、答辩人不欠付*************工程款。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施工,与*************无任何合同关系,**以谁的名义施工答辩人

广州某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湘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广州某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雨森,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乐宜,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西某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广州某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 司”)与被告湘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雨森、曹乐宜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蓉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安装款项2333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为1867.4元,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3、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湘西州恒大御龙天峰综合楼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 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台,安装总价款23337元,由被告支付该电梯安装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实际安装、调试该台电梯,且该台电梯已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 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颁发了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和准用

证,原告已与被告办理了电梯移交手续。但因被告原因怠于办理结算手续,根据《工程合同》的约定,本案电梯移交手续完成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已届满四个月,视为安装验收合格,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足额支付电梯安装全部款项。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1、对于被告拖欠原告电梯安装费用23337元无异议,予以确认;2、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标准不予认可。首先案涉工程2020年通过检验就投入使用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申请支付款项,自身存在过失,原告自身不请款,被告就认为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自然不会主动付款。即使需要计算违约金也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既没有合同约定又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可以按照起诉时的LPR 标准来计算;3、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期间是法律上的除斥期间,期间届满后,承包人的优先权便不复存在。另外,行使优先权还要求有一个合理的催告期,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才有权请求优先权。本案中被被告即没有在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行使优先权,也没有在合理期间内行使催告权,原告无权要求针对本次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违约金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劲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桐城市高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齐丰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龙,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健,彝良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劲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店埠镇安乐路88号A-5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40100MA2N87QK3B(1-1)。 法定代表人:胡洋,总经理。 原告安徽省桐城市高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高 桥公司)诉被告安徽劲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劲胜公 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桐城高桥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安徽劲胜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本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劲胜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安徽劲胜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 于2021年9月6日作出***********之一裁定书,裁定:驳回被 告安徽劲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安徽劲胜公司不

服该裁定,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1月4日作出(2021)云06民辖终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远贵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高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劲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城高桥公司诉称,被告声称持有位于彝良县××镇 ××期××道的中标资质,欲将其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如果要承包工程,须向被告缴纳60万元保证金。原告于2019年8月7日按被告的要求将6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并将相关施工的机械设备运至彝良县小草坝镇的施工现场,刚开工一天后,被告就让原告停工,并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均推诿扯皮,拒不返还。原告已经将保证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施工一天后就与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就应当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劲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桐城高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徽商银行客户自助打印回单原件、业务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9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在现场施工。

袁述伟、黎智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袁述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晓,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鹏,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智敏,*,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袁述伟诉被告黎智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 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3035.97元及利息(以2403035.9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期间,被告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 ××路××广场××公寓室内砌砖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 于2013年3月,按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就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 推脱。2021年6月6日,被告见再无法推脱,便与原告就煌诚公寓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同意按广东省2010年定额、佛山市造价站指导价计算工程款,不上浮、不下浮。此后,原告根据该标准及 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

2403035.97元。但被告一直未确认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从2012年接收案涉工程至今,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均系垫资建设。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判如所请。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工程量确认书,证明2021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煌诚公寓室内砖砌体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用18轻质砖;室内砌砖18墙,双面批荡,人工搬运,计586 3.781m2。同时双方约定,按广东省2010年定额佛山市造价站指导价计算工程款,不上浮,不下浮。 3.《煌诚公寓室内砖砌体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委托佛山市广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广东省2010年定额佛山市造价站指导价(不上浮,不下浮)编制结算工程款,合计2403035.97元。 4.《情况说明》、袁周身份证,证明原告委托袁周与被告现场监工进行结算。 5.通话录音(黎智敏@137××××****-2***********.m4a)、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内容,证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确认有欠款的事实,并且表示同意写付款计划给原告。 本院将本案起诉状副本及相应证据通过法院专递邮寄给被告户籍地址,并写上被告电话,回执显示已由家人签收。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 民事判决书 (**)**0302民初2977** 原告:**,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律师 被告:**,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2Y6W01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代理),系被告**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以下简称:**)建设工 程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18994.87元及利息119822.11元(以3921575.88元为基数,自******起算,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利率以全国银 行间同业**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暂计至******为119822.11元);2、判令原告就“**项目第三方介入(**)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项目第三 方介入(**)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方, 被告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双方签订了《**项目第三方介 入(**)工程项目合同》。原告进场施工后,按约履行合同义

务,******,双方办理工程计算,结算金额总造价为132500**元,协议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为保修金。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8931005.13元,支付比例仅为67.4%,被告仍欠付原告4318994.87元,由于被告已出现债务危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对欠付款项置之不理。被告拖欠工程结算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民法典》第807条和《**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第38条,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辩称:一、案涉工程结算款总额为1325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931005.13元,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逾期完工违约金7600000元、高估冒算应由原告承担的核减追加费金额320744.24元、罚款违约金230000元共计8150744.24元,被告对原告已不再欠付任何工程款项,被告已无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18994.87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款总额为1325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931005.13元。2、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事项,包括工期逾期、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不整改、申报结算金额时高估冒算等,被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共计8150744.24元,并有权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应付工程款不足以扣除的,被告保留另行向原告追索的权利。被告有权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违约金明细如下;(1)逾期完工违约金7600000元。《**项目第三方介入

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 区沪松公路450号2层。 法定代表人:金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民,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嘉罗公路1661弄12号101室JT2736。 法定代表人:赵毓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 一公司)与被告上海嘉湾兆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湾兆 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 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一 局第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民及嘉湾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黄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修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02,832.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802,832.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LPR计算);3.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5,802,832.7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 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徐行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北地块主体工程补

充合同》,作为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约定由原告承建徐行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北地块主体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6年3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最终工程价款为290,141,639.65元,保修金 14,507,081.98元。根据合同约定,提留工程结算总价5%的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内满一年后十五天内付30%,满两年后十五天内付30%,五年零六个月保修期满后十五天内全部付清。故被告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保修金,但被告至今仍有 5,802,832.79元未付。原告多次就保修金支付事宜与被告沟通,但被告却一直拒不支付。被告拒不返还保修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且已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涉案工程中未付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5,523,930.67元,且需扣除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521,319.05元。利息也应以扣除维修费用后的保修金金额为基数计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一局第一公司的前身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2013年9月30日,A公司更名为中建一局第一公司。2013年9月1日,A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嘉湾兆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上海市徐行佳兆业城市广场项目北地块主体工程补

上海新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上海新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剑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若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倍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实 习律师。 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来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上海新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庆公司) 与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庆公司委托诉讼代 理人单若昱,被告城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瞿某某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 未付合同价款31,507.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088.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 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 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0,906.69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3,000元。事实和

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XX商务区(办公)锅炉及锅炉辅机弱电群控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G-J-061。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分包工程协议。合同总价款为863,536.45元,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时,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70%的预付款即259,000元;分批改造完成后,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价款即74,000元;质保期满一年后,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3%;质保期满两年后,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3%;质保期满三年后,被告应支付总价款的4%。目前尚欠31,507.4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的工程项目及质保期间的全部服务,同时乙方的设备每年通过了国家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整个工程完成及付款条件全部具备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催讨却遭到被告的长期以内部原因拒绝。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认定,判如所请。 城开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结算图纸有伪造印章的情形,工程师签名也有问题。对于尚欠工程款的金额认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1倍LPR来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新庆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城开公司(作为甲方)签订《XX商务区(办公)锅炉房锅炉及锅炉辅机弱电群控安装项目合同》1份,约定:“1.1工程名称:办公楼锅炉弱电群控供应与安装……2.1承包范围:工程承包范围为下述内容的系统的深化设计、出图,负责设备的供应,系统的调试、竣工图绘制、竣工验收(业主及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以及对指定相关人员的培训。根据本工程项目实际情况,本合同包括以下内容:(1)办公楼锅炉弱电群控安

∶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 州市临平区望梅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蓓,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 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团结南路4574号。 负责人:张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郁,新疆航迪(乌鲁木齐)律师事务 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级局园 林绿化局局长。 原告杭州中艺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 与被告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蓓,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紫郁、 孙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1,612.2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 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4.75%计算,自2018年8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截止2021年12月30日暂计1,088,500

元);以上合计7,790,112.2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中艺公司经公开招投标中标了被告住建局作为建设方的“奇台县绿化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项目。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等。2016年8月17日,“奇台县团结南路景观绿化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四方验收合格。2017年8月17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署“工程移交书”,该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住建局使用。该工程由被告委托新疆高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0年11月12日,新疆高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新高造审字***********调解书需要支付给王彬的工程款,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计6,701,612.23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未按照施工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本案利息不应当承担。 原告中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发包人是被告,原告作为承包人承接奇台县团结南路地面铺装、绿化亮化、景观小品、景观灯、配套管网等工程。合同签约价格为19,398,971.8元。计价方式为单价合同。质保金为5%保修期28日内。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原告起诉状中记载,2017年8月17日才向被告移交工程,明显超期未完工,合同中约定资金

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常兴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 新技术开发区中华南路99号卓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焕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腾 运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敏,山东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卓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亚公 司)与被告常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兴公司)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勇、被告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卓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1955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原被告针对肥城卓亚香格里项目1-4号楼通风工程签订《肥城卓亚香格里项目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对涉案 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就涉案项目5-28号楼以及地下室通风工程再次签订施工合同,仍由被告施工。在本案 所涉1-4号楼结算付款时,原告共计付款77.8901万元,涉案项

目结算金额为659345.8元,原告超付工程款11.95552万元。原告要求在5-28号楼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拒不同意,且被告就5-28号楼及地下室通风工程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也就原告多付工程款问题没有处理,为此,特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决。 常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8月12日签署两份合同,一份是卓亚香格里通风施工工程,该工程内容是1-4号楼通风工程,同日签署的工程内容包含着1-4号楼地下室、泵房的通风工程,在2016年2月4日又签署了一份项目通风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工程内容第4小项进行了变更,该变更的共计单价是13200元,在2016年签署的合同中附1至4号楼地下车库、泵房及项目通风的所有单价清单,被告在施工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全部施工完毕后,又应甲方要求拆除了部分,该工程款原告应该按合同的价格967200元以及有变更后的6300元、7600元,减去原告已支付的77.8901万元,尚欠被告工程款202199元,在本案中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不存在着原告支超工程款的事实。在1至4号楼的施工合同已附价格清单不需要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卓亚公司提交的通风施工合同、竣工图纸一宗、付款明细表及收据等,被告常兴公司提交的2015年签订的2份合同、肥城卓亚香格里铺贴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发票等。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伟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伟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赣02民终4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舒振亚周寿林徐文生 【审理法官】舒振亚周寿林徐文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伟平;蒋小伍 【当事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伟平蒋小伍 【当事人-个人】李伟平蒋小伍 【当事人-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立群胡群 【代理律所】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蒋小伍 【被告】李伟平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1、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3、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需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且必须是企业法人,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不具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资质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无效执行当事人的陈述第三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是否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3、劳动报酬数额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本院认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需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且必须是企业法人,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也无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不具备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资质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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