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时代盗窃犯罪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要件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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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时代盗窃犯罪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要件探微[摘要]数字时代的盗窃犯罪,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上,数字漏

洞仅为危害结果得以发生的外在“条件”而非“原因”,危害行为才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原因”,因而数字漏洞并不能阻却特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考量盗窃犯罪之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应以能够支配某标的物作为“占有”的构成要义。

[关键词]数字时代;盗窃犯罪;因果关系

随着我国日渐迈入数字化时代,国家、社会管理以及市场经济运营等各个领域越来越高度依赖于以有关终端及其运作软件为平台的数字化管理技术。然而,数字化的经营管理却难以避免数字技术特别是计算上的失误及其他程序瑕疵。这一点,人们不论从经典“许霆案”,①还是之后发生的多起类似案例,如曲靖版、宁波版、电信版“许霆案”,②均可窥一斑而见全豹。

针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争议观点较多:除了主张定盗窃罪的观点之外,还有主张定侵占罪以及诈骗罪的,更有认为属于民法上合同纠纷的。纵观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在数字化时代,完全沿用传统的解释法来诠释关涉数字失误的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内容,实在难以厘清有关侵财行为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本文拟结合“电信版许霆案”,就数字时代盗窃犯罪的因果关系及主观要件问题提出一己之见。

一、关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评析

数字时代,盗窃犯罪均与数字瑕疵或者传输上的失误有关,即与数字漏洞有关。③为此,某种意义上人们甚或可以说,没有诸此数字失误就没有此类案件的发生。那么,有关数字漏洞能否阻却相关危害行为对其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呢?换言之,在有程序瑕疵的场合,究竟是程序漏洞还是危害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呢?笔者认为,就一般意义而言,数字漏洞不能阻却有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更不能阻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一)数字漏洞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虽然没有网络漏洞就没有相关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导致危害结果的原因并非网络漏洞而是实施了特定行为的人。形式逻辑之假言命题公式“只有p才q”表明:p 乃q的“必要条件”。在“必要条件”的场合,虽然没有p就一定没有q,但有p却不一

定有q——这是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重要特征[1]。本案的情节正是如此:一方面,没有电信公司资费计费系统的网络漏洞,就不会发生本案损失后果;另一方面,仅有电信公司资费计费系统的漏洞而没有人的窃取行为也不会遭受巨额损失。由此可见,电信公司资费计费系统程序纰漏,只是导致其遭受损失的必不可少的外在“条件”,因此,其漏洞所形成的条件并非结果发生之充分根据——不是充分根据,它就不能成为对结果发生有其内在根据的、有其原因力的条件。因此,电信公司资费计费系统的漏洞,不可能成为导致电信公司损失的刑法意义上的原因。

反之,陈氏夫妇的行为恰恰符合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要求,因而其行为与电信公司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公式表达为:“如果p,那么q”。实践中最常见的例子有“如果天下雨,那么地湿”。这当中,“天下雨”乃“地湿”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将“如果……那么”公式置换为本案即为:如果陈氏夫妇利用电信公司资费计费系统纰漏不停地充值,那么电信公司一定会遭受巨额财产损失。

由此可见,恰恰是陈氏夫妇的行为符合形式逻辑学上的充分条件假言推理,行为因而属于对其危害结果之发生具有决定作用力的条件。换言之,陈氏夫妇的行为乃电信公司遭致巨额损失的充分根据,行为与结果因而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尽管该因果关系也以一定“条件”(程序漏洞)为外因。但此一外因条件仅能成为减轻行为人罪责的因素,不能成为阻却责任的要素。这一点,也如任何一个行为人都不能以受害人自身“疏于防范”为借口去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一样。更何况,即使被害人自身“疏于防范”,行为人也不得以此为借口去行窃他人,因而触犯刑律者,仍构成相关犯罪。

(二)关于犯罪原因与条件的因果关系分析

国内外刑法学界关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近10种之多,但迄今为止,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仍为国内外多数刑法学者所首肯。

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相对应“条件说”、“原因说”的因果关系论。“条件说”又称为全条件同价值说[2],其基本观点是:凡可发生结果的“一切条件”均为结果发生的原因,也就是说,所有的条件等于原因。这样就难免不当的扩大刑法因果关系的范围,从而不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殊不可取。“原因说”又称“条件与原因区别说”,主张从引起结果的各个条件中,确定一个对于结果发生具有特别关系的条件作为原因,只承认其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余的条件则是单纯的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按照此观点,对结果之发生具有充分作用力的其他所有条件都可能被剔除于“原因”层面之外。据此,此说又逆向地缩小了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仍不可取。

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该说认为,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是指该行为产生该结果在日常生活中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具有两个特色:一是排除条件说中不适当的情况,从而限定了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二是以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为标准判断行为

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3]。是否相当的评价机理在于:凡属发生结果的条件要成立为原因,必须与其结果间有相当的关系,该一“条件”方为适当条件,从而才有可能被评价为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刑法意义上的原因,行为与结果间才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然而,如何判断这里的“相当性”,学界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三种不同的主张[4]。主观说是相当于行为人本人而言,主张以行为人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识不到,则条件与结果之间没有相当性,该条件因而不能成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原因。反之,如果其能认识到,则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性,行为因而成立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

客观说则是相对于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水平而言,主张以客观的、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水平能否认识到行为会发生相应的危害后果为标准进行判断。例如当胸一拳朝一老人打去,很可能导致老者非死即伤的后果,此后果如一般人能认识到,行为人就该认识到。据此,无论行为人本人是否真的认识到,行为均与后果间有相当性,行为因而成立为其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折衷说是折衷于主观说与客观说之间的观点,主张以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一方面,避免了“主观说”过于强调主观,有时可能失诸刑法的公允,特别是领悟力愈高、认识能力愈强者,就愈易于遭致刑罚惩罚的情况。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过于强调“客观说”可能有失公允于智商低于常人者的情形。因为尽管常人能认识到某一行为会发生特定的危害后果,但相对迟钝之人就可能认识不到,而按照“客观说”,刑法因而要确定其行为所发生的条件与危害结果间有“相当性”,该一条件因而就转化成了犯罪“原因”。可见,独有“折衷说”能扬长避短,相对公平公正地确认行为与结果间有无相当性。因此,笔者赞同以客观说为主的“折衷说”来认定有无相当性。“在这种情况下,因果关系被分成了两个层次来考虑:第一层次是根据条件说确定事实因果关系;第二层次是根据相当说确定法律因果关系”[5]。

借此考量法来分析“电信版许霆案”可见:其一,根据条件说,既然所有的条件等于原因,条件即原因,则行为人之行为起码是促成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因此,本案陈氏夫妇之行为理所当然的与电信公司损失结果间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其二,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折衷论”来分析,陈氏夫妇经营有一家“吉祥通讯”店,属于电信业“圈内”人士,其完全知道自己恶意充值的行为是秘密占有了电信公司的电信服务支配权,结果只能是电信公司资费的巨额损失。因此,陈氏夫妇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其相当性,与结果间因而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盗窃犯罪主观要件的法律评析

关于盗窃罪的主观要件,我国刑法通说主张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盗窃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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