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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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方案(2005年--25页)

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方案(2005年--25页)

目录第一章、西安市城中村概况 (2)第一节、西安市城中村简介 (2)第二节、西安市城中村经济状况 (5)第三节、西安市城中村社会状况 (5)第二章、西安市城中村土地利用特征 (7)第三章、“城中村”土地开发建设及交易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10)第一节、开发建设中涉及的法律 (10)第二节、“城中村”土地开发建设及交易涉及的法规 (10)第三节、“城中村”土地开发建设及交易涉及的政策 (11)第四章、我国各大城市城中村改造比较 (11)第一节、广州市城中村改造情况 (11)第二节、深圳市城中村改造情况 (13)第三节、珠海市城中村改造情况 (14)第五章、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的具体措施 (16)第一节、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的难点 (17)第二节、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策略 (18)第三节、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的具体措施: (21)1.实施城乡一体化管理 (21)2、解决外来人口的居住问题 (21)3、高起点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22)4、健全城市土地供应的管理机制 (23)5、重视村民的观念改造和技能培训 (24)参考文献 (25)[附录1]西安市”城中村”类型划分及分布现状图 (25)第一章、西安市城中村概况第一节、西安市城中村简介西安57个城中村列为第一批重点率先进行改造,年内完成“四个转变”,并将其全面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先行将市政公用、市容园林等城市综合服务功能覆盖57个城中村,彻底改变城市管理的“二元”化现状,为今后全面改造打下基础。

在城六区中每个区至少确定两个示范村,以点带面全面推开,年内全西安市完成30万平方米的城中村安置用房建设和20万平方米旧村拆除任务。

很多城中村都占据着城市中重要的地理位置,比如:西门外100米左右的西关新村,长安南路上的八里村、吴家坟,北郊把持西安北大门的张家堡,等等。

城中村的村民失去了生产土地后,房租成为其主要经济来源。

为了获取更加丰厚的房租,再加上相关部门疏于监督和管理,于是村民们随意搭建私房,这种由农民自建的楼房,不要说是抗七级地震,就是三四级地震都很危险。

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及陕价经发[2011]82号)

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2年修订及陕价经发[2011]82号)

《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物业费预收不得超过3个月、小区车库按照同类型住宅标准的50%收取、连续半年以上房屋空置交70%的物业费。

记者昨日从省物价局获悉,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新修订的管理办法从10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业主权益住宅连续半年不使用物业费按照70%收取业主验收房屋后从未入住,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一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入住后(含房屋装修),因故不使用住房,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后,不使用连续期限超过六个月的房屋,从第七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业主权利物业费调整须经2/3以上业主代表同意据悉,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结合住宅小区或办公写字楼的实际情况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当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双方对收费标准协商不一致时,由小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协调解决。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确需预收的最多不能超过3个月。

物业服务企业因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成本费用变化,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与业主大会协商,业主大会须全体业主2/3以上代表签字同意变更物业服务合同相关条款后,重新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收费车库物业费按照同类住宅50%收取物业服务收费和交通工具停放服务费实行明码标价。

省物价局统一规定明码标价牌(栏)的格式。

对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由业主购买(使用)层高达到2.2米以上(含2。

2米)的车库、杂屋,物业服务费按照同类型住宅收费标准的50%收取,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改变使用性质用于居住的应按照同类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用于办公的按同类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加收100%,用于商业(包括商业经营或为经营配套的仓储、员工食堂等)的按同类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加收200%。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

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2015修正)【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25号【发布部门】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实施日期】2015.05.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8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设施管理第一节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第二节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第三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第四节城市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第五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第四章养护、维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便群众生产、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是指:(一)市政设施: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公用设施:城市供水设施、城市供热设施、城市燃气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等其他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水平。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全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除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以外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装配式建筑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装配式建筑工作的通知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装配式建筑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9.05.16•【字号】陕建发〔2019〕1118号•【施行日期】2019.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装配式建筑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凌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西咸新区规划与住房城乡建设局,韩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府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贯彻落实全省蓝天、碧水、净土、青山保卫战攻坚推进大会精神,按照《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7〕15号)的“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的比例,2020年重点推进地区达到20%以上,2025年全省达到30%以上。

”的要求,提升装配式建筑发展质量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下列项目宜推广采用装配式建筑住宅、公寓楼、员工宿舍、村镇农房等居住建筑,办公、教学、医院、宾馆、写字楼和大跨度的商业、场馆等公共建筑,标准厂房和仓库等工业建筑,适合工厂预制的地下综合管廊、城市道路、市政桥梁、园林绿化辅助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应推广采用装配式混凝土结构建筑、钢结构建筑、钢混组合结构建筑、木结构建筑。

各城市城区政府投资、国有企业全额投资的上述项目,装配式建筑实施区域内社会投资的建筑工程,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应严格执行《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实施意见》,采用装配式建筑。

二、制定装配式建筑年度计划。

按照目标导向原则,紧盯薄弱环节与问题,对照本地区承担的工作任务、发展基础和本地实施方案、意见,切实落实装配式建筑工作进度、产业发展、工程实施能力提升等要求,细化年度工作计划与举措。

要履行牵头部门责任,加强与年度新建保障性住房项目、年度财政资金项目、国有企业资金项目、土地出让等建设计划的衔接,提出年度项目建设规模、同比增长速度、占年度新建建筑的比例等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后,于每年3月20日前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自然资源厅。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04.30•【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4月30日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3月3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doc16(1)

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doc16(1)

欢迎共阅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制定本条例。

宅区。

务。

城市人民政府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应当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或者房产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组织与管理业主依照本条例规定享有对物业管理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参加业主大会,行使对物业管理的决定权;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业主委员会成员的权利;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享有与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相符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居住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居住区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设立业主代表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出席。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或者业主代表的过半数表决通过。

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制定业主公约和业主自治章程;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条例规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登记,并在该居住区公告。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拟定业主公约和业主自治章程;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

业主委员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业主公约、业主自治章程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现行标准及陕西省地方标准

18
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
〖JGJ/T23-2001〗
19
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程
〖JGJ24-86〗
20
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
〖JGJ25-2000〗
21
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
〖JGJ26-95〗
22
钢筋焊接接头试验方法标准
〖JGJ/T27-2001〗
23
建筑涂饰工程施工及验收规程
67
港口客运站建筑设计规范
〖JGJ86-92〗
68
建筑工程地质钻探技术标准
〖JGJ87-92〗
69
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
〖JGJ88-92〗
70
科学实验建筑设计规范
〖JGJ91-93〗
71
无粘结预应力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
〖JGJ/T92-2004〗
72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
〖JGJ94-2008〗
86
带肋钢筋套筒挤压连接技术规程
〖JGJ108-96〗
87
钢筋锥螺纹接头技术规程
〖JGJ109-96〗
88
建筑工程饰面砖粘结强度检验标准
〖JGJ110-2008〗
89
建筑与市政降水工程技术规氾
〖JGJ/T111-98〗
90
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
〖JGJ113-2009〗
91
钢筋焊接网混凝土结构技术规程
〖JGJ16-2008〗
13
蒸压加气混凝土建筑应用技术规程
〖JGJ/T17-2008〗
14
钢筋焊接及验收规程
〖JGJ18-2003〗
15
冷拔钢丝预应力混凝土构件设计与施工规程

【市政发〔2016〕3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_New

【市政发〔2016〕32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6〕3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房地产去库存优结构的若干意见》(陕政发〔2016〕19号),在我市已经出台的“房九条”(《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市政发〔2015〕15号)、“棚八条”(《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若干意见》市政发〔2015〕22号)和相—1—关政策的基础上,统筹规划、建设、管理三个环节,从简化行政审批、促进项目开工、推进项目建设、加快项目竣工投运、稳定住房消费等方面入手,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简化行政审批(一)规范用地规划条件办事程序,缩短办理时限。

在收到建设单位关于用地规划条件的申请后,市、区(县)、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及控制性规划指标(含交通影响评价初步意见)。

(二)已供地未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房地产项目,在不增加容积率且满足公共基础设施配套的前提下,建设单位申请土地用途在居住、商业、旅游、娱乐四类经营性用途(工业除外)之间调整的,由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出具调整后的规划条件,国土部门重新核定地价并签订土地出让变更协议后,规划主管部门即可审批实施。

(三)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日照影响、建筑外形并满足公建配套等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建设单位调整房屋户型,不需重新进行规划审批,由建筑设计单位出具户型变更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书面证明材料,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即可调整。

房屋户型调整后,相关建筑设计图纸资料报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房屋建筑工程的防雷审查统一纳入施工图审查。

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确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编制环评文件,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影响评价类别。

宝鸡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实施细则

宝鸡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宝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02.25•【字号】•【施行日期】2021.0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宝鸡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实施细则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规则第三章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第四章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机制第五章严格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第六章建立健全服务监管体系第七章强力保障土地二级市场建设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全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推动全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20〕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划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

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执行。

涉及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管、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服务、税务、人民银行、银保监、金融监管等部门要充分认识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重要意义,按照部门职能职责分工,主动作为,紧密协作,强化上下协调和部门联动,加强信息共享,做好人员、场所、经费保障,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形成“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市场运作、公开交易”的土地二级市场工作合力和运行体系。

陕西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

14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纳入项目总投资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八条
应复垦土地面积30亩以下的
处10万元~15万元罚款
应复垦土地面积3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
处15万元~25万元罚款
应复垦土地面积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
处25万元~35万元罚款
应复垦土地面积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的
违反
规划
非法占用耕地(含基本农田)
可并处A:20元以上;B:12元~23元;C:5元~15元
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
可并处A:12元~22元;B:10元~15元C:5元~12元
非法占用原有建设用地
可并处A:10元~20元;B:8元~13元;C:5元~10元
非法占用未利用地
可并处A:8元~15元;B:6元~12元;C:3元~8元
陕西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
2013年11月28日
陕西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试行)
(土地管理类)
序号
违法类别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幅度(元/平方米)
1
非法占地
《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陕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符合
规划
擅自将耕地该为建设用地
可并处非法所得35%~45%的罚款
擅自将其他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
可并处非法所得25%~35%的罚款
非法占用未利用地
可并处非法所得25%以下的罚款
4
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集体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擅自将耕地(含基本农田)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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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房地产市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市场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出租,必须依法取得或变更土地使用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其他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出租房地产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职权划分,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工作。 市(地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范房地产市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的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查,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规划控制指标及规划设计要求;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建筑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和公益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项目经营方式; (七)其他。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确定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项目招标,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占投标项目总投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自有资金; (三)具有同投标项目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持有关文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开工。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应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勘察、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符合国家有关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让给他人。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下列行为视同房地产转让: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合并、分立,房地产转给新权利人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第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通过住房制度改革和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转让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出售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共有人有优先于承租人购买的权利。 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地产须有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文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持下列文件向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经审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预售: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三)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证明;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和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后,应当详细查验各项证件和资料,并到现场进行查勘,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公开展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售房说明书、设计图纸、建设标准及房屋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销售、预售合同规定的条件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已预售的商品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确需变更设计的,变更设计后的标准不得低于房地产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因结构变更或增加成本需变更房地产价格的,应当与预购人协商一致。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权属证书。 第四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依法将其房地产抵押。法律、法规禁止抵押的除外。 同一房地产抵押担保的债权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评估现值。 第二十五条 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已抵押的房屋转让或者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占用抵押的房地产的,应先由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二十九条 抵押期满,抵押权人的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债务清偿完毕,抵押合同即告终结,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五章 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所有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有所有权、使用权或者租赁纠纷的; (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五)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租的其他情形。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租赁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确需拆改、扩建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的,应向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提供咨询、信息、代理、经纪、评估等服务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和咨询、信息服务机构,应当为用户及时提供各类信息,帮助用户分析房地产市场情况,为用户决策提供服务。房地产交易服务机构也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过户登记、代收税费。 第四十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内容真实,并经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四十一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的价格评估,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市场价格进行。 第四十二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同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按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依法向国家缴纳税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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