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司法制度
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

• 四、保障诉讼权利原则
• 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过程 中,应当充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 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作为诉讼参与人,除了享有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诉讼权利外,还享有一些特殊的权利。
• 1.法定代理人的在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 款之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法定代理人到场。
• (三)灵活适用侦查行为 • 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侦查中,当需要传唤未成年人时,要注意未
成年人的心理特点,避免引起其过度紧张。因此,对未成年人 一般可通过其父母、监护人等间接传唤而不宜直接传唤。在讯 问未成年人时,尽量选择其熟悉的场所和地点。在讯问时,根 据案件情况,可以选择其较为熟悉的场所进行,邀请其亲友、 老师等参加,也可以通知其父母、监护人到场。在对未成年人 讯问时,坚持教育、挽救的方针,要注意讯问的方式,要讲求 符合未成年人的语言和方式,避免生硬、粗暴的训斥和讽刺, 要采取教育、启发的方法,减缓其心理压力,使讯问能够在宽 松的气氛中进行。另外,我们主张,为了加强对未成年人合法 权益的保护,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该有律师在场。在 这一方面,刑事诉讼立法应当进行一定的完善。即使律师在场 权暂时不能普及至所有刑事案件,但应当确立未成年人刑事诉 讼程序中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
我国青少年司法保护政策

我国青少年司法保护政策(一)中国青少年司法保护的相关政策少年司法保护制度的产生是各国基于人道主义立法思想,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做了明文规定,对于处理少年犯罪案件也做出了一些特殊规定。
此后逐渐发展成为一套完善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
联合国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准则),以及1991年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东京规则)三个文件从少年犯罪的预防、处罚及监禁待遇三方面对少年司法进行了规定,形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少年司法制度。
中国的少年司法保护制度,吸取了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先进理念,根据中国的国情,从少年犯的刑事审理开始发展起来。
我国自1991年通过未成年人保护法之后,开始有了较为系统、专门的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并在立法和法律适用上逐渐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1、中国所签订的相关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如:《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准则》(北京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
2、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的相关规定。
在建立和完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法律制度时,我国非常重视借鉴其他国家在这一方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并且努力把我国的法律、政策与贯彻有关保护未成人的国际公约紧密结合、统一起来。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国际公约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标准和规范,在我国法律中都通过相应的条款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和切实有效的贯彻。
3、中国公检法的有关司法解释、意见和通知如:《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等。
4、各省市相关的地方法律法规包括全国地方人大、政府颁布的法律文件。
论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最新年文档

论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引言未成年人指未满法定成年年龄的自然人。
在我国,未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刑事司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者。
处在这个年龄阶段的人违反法律规范、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依法对以未成年人作为犯罪主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决时,在刑事诉讼各个环节以及在开展个体矫治和犯罪预防的过程中进行特殊审理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
现有的有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存在许多问题,因此思考和研究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如何全面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何在以往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构建一套既体现审判机关司法属性、又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具有教育防治功能的规范、高效、完备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关系着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今后的战略走向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完善。
本文写作目的是为了合理地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尽一点绵薄之力,着眼于不公开审判制度,以期更好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更好地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建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必要性未成年人犯罪同成年人犯罪虽然都是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尚未成年,其心理、生理等方面与成年人相比有很大不同,这些因素必然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方法、动机、行为方式等产生直接的影响。
随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增多,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但要在定罪量刑上与成年人犯罪案件有所不同,更重要的是应当适用不同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诉讼程序。
这是因为,对走上犯罪道路的未成年人,处罚只是手段,教育保护才是目的,而对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专门的诉讼程序,则是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有效方法[1]。
为此,就必须建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

关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 不起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三)完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加义务 (4)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危及被害人及其近亲 属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5)不得打击报复或变相打击报复、威胁证 人,不得毁灭证据、串供或采取其他妨害 诉讼的行为; (6)根据实际情况所确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 诉制度之缺失与不足
第三,附加义务笼统、单一; 再次,从第四项条件而言,“按照考察机 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过于笼统,对 于按照哪个考察机关、接受何种矫治和教 育没有规定,仍需要立法和相关配套制度 进一步明确。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 诉制度之缺失与不足
我国现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 诉制度之缺失与不足
第二,适用条件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悔罪表现是适 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基础条件之一,但对于 什么情况属于悔罪表现,立法并未作进一 步解释; 其次,立法并未将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 大小作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量因素, 不利于特殊预防及一般预防效果之实现;
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 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 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 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 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 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 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法规, 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或 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 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 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 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7.03.02•【文号】高检发未检字〔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3.0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高检发未检字〔20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予以试行。
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告我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2日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与范围第二节模式与机制第三节基本要求第二章特殊检察制度第一节法律援助第二节社会调查第三节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第四节亲情会见第五节心理测评与心理疏导第六节当事人和解第七节被害人救助第八节犯罪记录封存第三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前准备第三节讯问第四章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询问前准备第三节询问第五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逮捕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案件审查第三节作出决定第六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起诉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不起诉第三节附条件不起诉第四节提起公诉第五节出席法庭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节目的与范围第一条【目的】为进一步提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以下简称未检)工作专业化、规范化水平,细化未检工作的具体标准和操作程序,确保未检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未检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旅店、宾馆等。
第四条本意见所称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包括:(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八)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九)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审判制度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审判制度蒋志如【摘要】通过分析文本《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其一,未成年犯罪被告人之(诉讼)权利和利益有部分属于福利型权利,因而在增加其诉讼权利的同时还需要增加司法机关权力与保障之;其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单行规定可谓未成年被告人之权利保障书.《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从文本角度看,取得巨大成就,是对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司法实践情况的集中体现;但是,当将该规定配置的(司法机关)权力和(未成年被告人)权利放置在法治框架下审视,我们有理由担心这些权利,特别是体现福利型社会时代的权利的实现情况.【期刊名称】《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17)005【总页数】7页(P45-51)【关键词】未成年人;审判制度;诉讼权利;《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作者】蒋志如【作者单位】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正文语种】中文一、导论法院作为正义的守护者、纠纷的最终裁判者,对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的影响具有最终性,同时其也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和检察行为作出程序性审查①由于中国法治国家还没有建成,司法独立也没有实现,法院还很难对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诉讼行为将展开有效审查,往往就沦为了“流水线”作业,沦为了联合审查、审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事实。
进而言之,法院法官的司法其实包括两方面内容:其一,对其他司法权运行作一个司法程序上的判断[1],其二,通过解释、适用法律对刑事案件作出终局性裁判。
这一判断也应当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因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法院颁布的)单行部门规定也包括这两方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颁布的单行部门规范很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从1995年起颁布了三部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单行部门规范,分别为1995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9号》,2006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法释[2006]1号)》;除此之外,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一部综合性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第二十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共计37条)属于最新关于涉及未成年人的部门规范。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

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有效惩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看护、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虽不负有特殊职责但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主要包括:居(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托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旅店、宾馆等。
第四条本意见所称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情况包括:(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隐私部位遭受或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二)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三)十四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八)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九)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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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司法制度 篇一:浅谈检察机关如何积极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 浅谈检察机关如何积极应对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 度的改革 [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做出了突出变化,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倾向。面对这些变化,我们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抓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关键词]办案人员专业化;分案处理;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有力地教育与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是一个重要的命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积极探索有利于其未来发展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新刑诉法更加有针对性地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设置了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倾向,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这些变化,我们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抓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一、新刑诉法的新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宪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这是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往往是临时起意,事前预谋的较少;②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③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他们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1] (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新的变化:①将法律援助从审p这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意味着今后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承办人要综合考虑未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定罪量刑。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 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5]“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讼权利。”[6] (七)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7]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 (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8] 二、新刑诉法对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我们知道,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特别程序是给未成年人犯罪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待遇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此次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更加明确了今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应对措施 (一)认真履行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针对新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这一原则。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着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归社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建立健全专业的未成年人办案组织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设立完善的专门机构或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践表明,具有一定专业性、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办人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这一情况,成立了“青少年维权岗”,并注重对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建立档案,关注他们犯罪的起因、家庭状况和成长的背景,撰写出有借鉴意义的社会记录;并对犯罪较重的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积极运用亲情感化方针,唤回他们迷途的心灵。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三)严格适用逮捕,重视减少审前羁押 针对新刑诉法新的规定,检察机关今后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过去的实践中,公检两家重配合,轻监督,存在这样一种“公安机关报过来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这是不对的。而只有加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运用,才能进一步减少审前羁押,进而减轻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由于已先期羁押而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压力。 同时,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严把逮捕关。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查明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对外来未成年人还要提供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经济来源及社会关系等材料,坚持“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9]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 (四)合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使其非犯罪化的重要制度,是刑罚个别化理念的集中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两个问题:一是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是什么?二是未成年人案件既符合“相对不起诉”又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时,适用哪个?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范围及适用条件。 [参考文献] [1]新刑诉法:第266条第2款. [2]新刑诉法:第267条.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3]宋英辉.特别程序彰显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20XX—4—2. [4]新刑诉法:第268条. [5]新刑诉法:第269条. [6]新刑诉法:第270条. [7]新刑诉法:第271条. [8]新刑诉法:第275条. [9]未来涉罪未成年人保护成难题规定尚缺操作细则[n].中国青年报,20XX—4—15. 篇二: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 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 首先,请允许我对)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阵地,还成为树立法院形象的标志窗口。最高人民法院也充分肯定了 长宁区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经验,认为它是一项改革,是我国审判制度一项新的建设,并要求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庭推广。这就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开始。 1998年以来,各地法院还依据《刑诉法》第26条指定管辖的规定,进行了集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尝试。因为,如果每个法院都设立少年法庭,相对于那些人员设置紧张的法院来说,审判资源比较浪费;另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个法院,往往在量刑上容易发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对少年法庭在一定区域内尝试集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作法,最高法院给予了支持,认为集中审理对合理配置刑事审判资源、提高专业水平等都有意义。20XX年起,在集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