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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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一、存在的问题(一)程序方面。

一是部分案件反映出承办案件检察官较强的“打击惩罚”思维。

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在提出最终处理意见时,存在只注重考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没有结合行为人的犯罪原因、人身危险性、监护帮教条件等因素对诉与不诉进行分析和考量的情况。

二是特殊规定不够落实。

社会调查、亲情会见、心理咨询和心理疏导、帮扶教育等制度的落实不足50%,社会调查质量不高。

三是未检专业化办案落实不够,部分地区未检专业化办案组织未真正独立,“专人专办”落实不到位,未检案件质量有待提升。

四是亲情会见程序有待落实,随机调取30案的卷宗中,仅有1案卷宗显示开展了亲情会见,有9件属于应当开展亲情会见没有开展。

五是未依法开展心理测评和心理疏导,很多院只是把讯问谈话当作心理疏导。

六是个别案件未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

七是未成年人案件中刑事和解工作有待加强。

八是帮扶教育工作薄弱,帮扶教育过程简单,落实措施不得力,没有帮教档案,甚至对法庭教育都没有记录。

九是犯罪记录封存不合法,11.2%的案件应当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而未封存。

十是附条件不起诉落实不到位:陕西2017年附条件不起诉人数仅占全年审查起诉总人数的1.5%,与去年相比下降1.1%。

(二)法律适用方面。

一是个别案件适用法律错误,证据分析不到位。

二是部分案件羁押必要性审查开展不够规范。

三是部分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不明确、不精准。

(三)案件办理方面。

一是未严格执行“捕、诉、监、防”一体化办案模式。

二是部分办案环节不规范。

讯问不规范,部分案件的讯问笔录流于形式。

没有遵守办案期限。

滥用诉讼程序。

应当适用补充或追加起诉的,却撤回起诉后另行提起公诉。

适用简易程序不当,或没有征求被告人的意见。

三是部分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

审查逮捕意见书及审查报告必须载明的内容缺失较多,报告不能反映案件全貌。

起诉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事实表述不完整,尤其是缺少到案、和解、退赃、退赔等情况。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法律生活2011-02-12 15:40:05 阅读1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2010年8月28日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现就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建立、巩固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建立健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是做好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预防、矫治、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重要保障。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重视,加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专门机构和专门队伍建设。

1.公安部、省级和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指定相应机构负责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区县级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派出所和刑侦部门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小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较少的,可以指定专人办理。

2.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指导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

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区县级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或专门小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少年法庭工作办公室。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建立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机构,条件不具备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

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反思

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反思

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反思【摘要】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当前社会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

现行制度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为了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我们需要加强相关的预防和教育工作,并在司法程序中更加注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

应建立健全的未成年犯罪司法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救助工作。

最终的目标是加强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视,促进其持续发展,以确保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时推动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关键词】少年司法制度、反思、现状、重要性、完善、必要性、预防、教育、保护、建立、健全、司法制度、救助、加强、重视、持续发展1. 引言1.1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状可以说是存在一定问题的。

我国少年犯罪率逐年增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多,犯罪年龄呈现年轻化趋势,这给社会治安和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现行的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在法律法规、机构设置、教育预防等方面还存在不足,未能很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利益,无法有效预防和打击未成年人犯罪行为。

一些监管机构和法律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足,导致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不到位。

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优化,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社会稳定。

1.2 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性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他们是社会的脆弱群体,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

少年犯罪的存在,不仅影响着个体的成长和健康发展,也对整个社会秩序和稳定构成威胁。

建立健全的少年司法制度,对于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多个方面。

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能够有效地防范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发生,提高社会治安水平。

对于已经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说,注重教育和帮助,而不是简单的惩罚,才能真正改变其行为,使其重新回归社会。

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司法处遇制度的完善

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司法处遇制度的完善

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司法处遇制度的完善马丽亚【摘要】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处遇范围不清且界限不明,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未成年人罪错行为采用的是非司法性处遇方法,收效甚微.这些问题主要是源于中国尚未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未成年人司法理念和实践仍难以摆脱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的控制和影响.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降低之争出现的根源之一,是目前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后并无其他有效的干预措施.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希望通过刑罚予以规制,但只要存在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概念,便一直存在触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后不予处罚的人.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佳之道并非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是构建和完善有效的干预机制.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中国未成年人罪错行为司法处遇制度的建构和完善,应当提升司法处遇制度主体的专业性,赋予其“先议权”,厘清司法处遇制度的对象,重构个别化的司法处遇方案.【期刊名称】《云南社会科学》【年(卷),期】2017(000)004【总页数】7页(P118-124)【关键词】未成年人罪错行为;不良行为;司法处遇【作者】马丽亚【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近年来,中国未成年人的恶性违法犯罪行为频频见诸报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尤其是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引起各界极大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实践中该条成为未成年人的“免罪金牌”,部分未成年人屡次触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故而是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成为社会再次关注的热点。

加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降至八周岁,把该问题的讨论推向一个新高潮。

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降低之争出现的根源之一,是目前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后并无其他有效的干预措施。

因此,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希望通过刑罚予以规制,但只要存在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概念,便一直存在触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后不予处罚的人。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研究[摘要]面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断上升的趋势,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尽量采取非刑事处罚及非监禁措施,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实践中已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仍然存在诸多不足。

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如何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体现出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挽救、感化等方针,已经成为我国如何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课题之一。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青少年犯罪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有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

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犯罪率逐渐上升,犯罪现象日益严重,在日益严重的刑事犯罪中,青少年已成为犯罪的主要成员,约占整个刑事犯罪主体的70%~80%左右,犯罪的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现状首先,我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日趋完备。

我国现阶段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专门法律为主体,以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为补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

新刑事诉讼法中,在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一章设置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共11个条文,使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上相对独立,在诸多方面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如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等。

这些举措都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通过诉讼活动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

其次,我国形成了一套符合国情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式。

最具特色的是,寓教于审,把教育贯穿于审判活动的全过程。

在审判活动中,坚持做好一个调查、二个教育阶段。

一个调查即进行社会调查,在开庭前要到被告人原所在的学校、家庭、居住的社区组织等处了解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性格、特点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客观原因,为法庭教育及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打基础。

论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及完善——针对日益严重低龄化犯罪现象

论我国现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及完善——针对日益严重低龄化犯罪现象

司法实践zhigong falv tiandi-83-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9 期摘 要:青少年是国家未来的希望,而现今却出现越来越多的低龄化犯罪现象并且伴随着越发残忍的犯罪手段,这显然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发展目标相违背。

而刑事责任年龄的不合理规定正是造成这种现象发生的诱因。

本文针对日益严重低龄化犯罪现象就现今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论述,指出其弊端,并提出完善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现行法弊端;死刑刑事责任年龄指的是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而应该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年龄。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主要存在如下两种定义:①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1]②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自然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最低年龄。

[2]由此看来,刑事责任年龄是一种对于自然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种硬性标准化规定,以具体年龄的方式来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

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从建国初期到现行刑法规定也有了较大的完善。

1979年刑法典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基本上是仿照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做法。

1997年在修订刑法典,对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规定于第十七条。

在十七条中将刑事责任划分为三种情况,分别为:①完全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②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③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

同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中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还包括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是应当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

现今社会呈现出低龄化犯罪现象不断增多,且犯罪手段也更加残忍的趋势。

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影 响 到 区域 性规 范性文 件充 分体 现未成 年 人刑 事 犯 罪 的特 征 。例 如 ,0 6年 《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审理 20 最
未 成年 人刑事 案件 具体 应用法 律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20 和 07年 《 民检察 院办理 未 成年 人刑 事 案件 的规 人 定 》, 一个 细微 的差别 , 有 就是 所列举 的可 以作 出免 除刑 罚 处罚 的情 形 里 , 高 人 民法 院 的 司法 解 释规 最
是, 根据《 法 》 3 的规 定 , 罪 情 节轻 微 , 刑 第 7条 犯 不需 要 判 处 刑 罚 的可 以免 除刑 事 处 罚 , 实 际上 意 味 这
着, 免除刑 罚有 法定免 除刑 罚和 酌定免 除刑 罚 , 3 第 7条就 是对 酌定 免除刑 罚 的规定 , 这一规 定 实际上 可 以成 为我们 针对 未成 年人犯 罪行 使相对 不起诉 权力 的一个 非 常必要 的立 法资 源 , 目前 我 们 对这 条 规 但
第 j 阶段 的观念认 为少 年是 与成年 人本 质不 同的独 立个体 , 体现 为少 年司 法与刑 事 司法 的二 元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这是
当前 国际少 年 司法 改 革的一个 基 本动 向 。在未 成年 人 司法 或少 年 司法 中 , 实 是 非常 排 斥刑 事 两个 字 其 的 , 浅 的层 面上来 讲 , 的重 要特 点就 是从名 词上 和成人 司法 制度 区分开 来 , 括一 些术语 ; 深 的层 从 它 包 从
中 国 未 成 年 人 刑 事 司法 制 度 的 完 善
次 上讲 则是 观念 上 的根 本性 转 变 。 刑 事 司法 的特征 可 以概 括 为八 个字 : 罚 为本 , 刑 教罚 并 重 , 以刑 罚 为实 现教 育之 路 , 它体 现 的是一 种

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中的不足、成因及完善建议论文

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中的不足、成因及完善建议论文

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中的不足、成因及完善建议论文作为一个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课题,伴随着国际人权的发展和国民法治意识的增强,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逐渐为国内外所重视。

近些年来,我国为推进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工作做了大量工作,首先从立法上对其进行制度化、规范化的完善;其次又从司法上对其进行司法化、文明化的保障。

这一系列措施旨在保障未成年人成长有一个健康的环境,不受非法侵害,不受腐朽思想意识形态的侵蚀,不为有违法治之行。

现阶段,面对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发展的新层面,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体制从理论上再次加以研究。

以帮助探索和总结我国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具体落实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而探寻解决诸些问题的可行性对策,团结社会个体每一份子的力量,拧成"一股绳",从最大限度、最大积极性上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一、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的不足立法规制有缺失当前,有关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分布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两部法规中。

实体法中,有关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的条文少之又少,且内容的覆盖面极其狭隘;在程序法上,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专设一节的规定以明确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体制,但是,仍然有很多条文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作为号称"未成年人宪法"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两部法律,在具体的实务操作方面,仅仅做了模糊的原则性规定,在实务中缺乏充满活力的具体性落实。

为此,构建一个规范化、统一化、有序化的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体系,有关制度、法规方面的建设嗜需进一步予以完善,从而构建一个体系化的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系统。

组织体系不完备未成年人权益刑事保护开展这么多年以来,公检法等部门机构体系内部科室的设置仍不能与司法实务相衔接。

一是公安机关将工作重心往往放在打击犯罪中,而绝大部分忽视维权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性,进而不思专门部门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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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依据首先是法律,下来是司法解释,再下来是各种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的层次之下应该是指导案例。

规范性文件又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全国性的规范性文件;再一类是区域性文件。

区域性规范性文件至少有两个功能:第一,它是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不清、不明确、甚至未作规定的内容的补充;第二,就是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某种意义上的创新功能,也就是说,一个区域性的规范性文件有可能从它的创制开始,然后由点到面,自下而上地影响司法解释的制定,影响刑事法律的完善。

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过程中,区域性规范性文件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当然,这些区域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也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这些原则就是,要符合法律,符合司法解释,但是同时又要兼顾到未成年人犯罪在整个犯罪整体中间的特殊性,也就是说这种特点允许司法机关甚至包括基层的司法机关,在遵照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有所突破,有所创新,为未来的司法解释、法律的制定和完善积累一定的经验、创造一定的基础。

我们的规范性文件是实体、程序、证据几方面相结合的产物,其中涉及程序的内容占的比重非常大,这可能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需求有重要的关联,但是,实体性的区域性规范性文件在某种意义上也承担着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相对而言,在当前的区域性规范性文件里,实体性内容显得相对薄弱一些。

此外,我们的区域性规范性文件还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居于区域性规范性文件上位的司法解释不协调,影响到区域性规范性文件充分体现未成年人刑事犯罪的特征。

例如,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有一个细微的差别,就是所列举的可以作出免除刑罚处罚的情形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未决犯,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未决犯。

这导致上海市检察院在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说,在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对象范围方面就有所遗漏。

第二,有些区域性规范性文件对相关司法解释做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

例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免除处罚的规定同时要求必须符合缓刑的某些条件,这种限制是值得探讨的。

此外,检察机关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使相对不起诉权利时要注意这样一个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的,可以做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其中,免除刑罚的情形在刑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在刑法里并无明确规定。

但是,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这实际上意味着,免除刑罚有法定免除刑罚和酌定免除刑罚,第37条就是对酌定免除刑罚的规定,这一规定实际上可以成为我们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使相对不起诉权力的一个非常必要的立法资源,但目前我们对这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不完整不充分。

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姚建龙(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关于未成年人司法或少年司法的观念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的观念认为少年和成年人没有区别,比如我国1984年以前的刑事司法制度;第二阶段的观念认为少年是缩小的成年人,这是我们现在的观念,例如刑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人从轻或者减轻,就是把少年当成缩小的成年人;第三阶段的观念认为少年是与成年人本质不同的独立个体,体现为少年司法与刑事司法的二元论,这是当前国际少年司法改革的一个基本动向。

在未成年人司法或少年司法中,其实是非常排斥刑事两个字的,从浅的层面上来讲,它的重要特点就是从名词上和成人司法制度区分开来,包括一些术语;从深的层次上讲则是观念上的根本性转变。

刑事司法的特征可以概括为八个字:刑罚为本,教罚并重,以刑罚为实现教育之路,它体现的是一种精确处罚,追求的是定罪量刑的准确性,这是刑事司法的典型特征。

在刑事政策上很多时候体现为教罚并重,如宽严相济,还有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都是体现教罚并重的思想。

而少年司法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另外八个字:福利为本,以教代罚。

当一个孩子进入少年司法体制中的时候,我们不应该仅看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应该看到让孩子能够健康成长,重新回归社会的需要,注重的是福利的关怀和保护。

从这个角度来看,以教代罚,放弃刑罚成为对未成年人越轨行为的一种宽容。

14周岁这个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就是典型的以教代罚。

那么,如何实现福利为本,以教代罚呢?首先,要改革我们当前对少年犯罪,要么给予刑事处罚,要么只能放任的现状,构建中间处理措施。

其次,要对少年犯罪予以早期干预,这是少年司法真正意义上的生存空间。

如果不把早期干预机制完善起来,不把少年的准犯罪行为的处置体制完善起来,那么我们的少年司法就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少年司法。

再次,应该建立一种机制,使得刑罚的运用真正意义上成为一种预防。

比如像德国的少年法庭,有三种方法:警戒处分、教育处分、最后才是少年刑罚,真正动用刑罚的案例很少。

美国的少年法庭也没有权力判处真正意义上的刑罚,如果要判处刑罚必须要转到刑事法院去,由刑事法院判,这就是典型的以教代罚。

最后,如何来实现福利为本,以教代罚,所有的这些措施都是以少年法院为中心的。

在很多国家,少年法庭都有很重要的权力叫先议权,即案件发现之后先送到少年法庭,看看有没有保护措施,如果无法或无必要采取保护措施,才送给检察官,再按照刑事司法程序起诉,这是保护主义优先的一种贯彻。

从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来讲,第一,要坚持实践先行,分步立法。

美国、日本等国家都是先成立少年法庭,然后再成立少年法院,最后完善少年司法体系的。

我国也要坚持实践先行,并促使刑法或刑事诉讼法能够独立出章节来规定少年司法。

第二,中国少年司法的改革思路应该是借鸡下蛋、逐步改造。

把现在的未成年人案件检察机构或者少年法庭逐步改造为以福利为本的机构,如把涉少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能归入未成年人案件检察机构的职能范围,把工读教育、劳动教养等措施收归少年法庭管辖。

第三,中国少年司法改革的未来存在分久必合、合久必分的趋势。

现在的少年司法改革是公检法三家各自为政,尽管中央综治委试图牵头,但是效果不显著,甚至资源都不能整合,但是发展到一定阶段应该会有一个共同的体制。

然而,从事物的发展规律来看,最终还是会各司其职的。

第四,中国的少年司法改革应遵循多移植少创新的原则,应当尽可能把国外成熟的做法直接移植过来,不要进行一些不讲规律的随意“创新”。

宋志军(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我们对上海、重庆和陕西等地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情况进行了调研。

各地在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方面存在三种模式:第一模式是公安提请批准逮捕前就参与。

这是最广泛的一种,这种模式的好处是能够保障律师参与的广度和深度,律师有充分时间去参与调查案情,能够提出有针对性、对案件有实质效果的律师意见。

这种意见对检察官批准逮捕的影响是比较明显的。

第二种模式是公安机关在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后律师才参与。

这种模式由于时间的限制无法发挥律师的真正作用。

第三种模式是在陕西一些地方试行的,由于经济发展水平、案件数量比较少等方面的原因,实行检察官在批准逮捕前听取律师的意见。

但实践中,这种方式律师发挥的作用也不是很大。

从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具体操作来看,首先,就律师的来源来看,也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由司法局在律师事务所遴选具有律师职业道德的律师形成一个律师名录,有案件需要参与时就从律师名录中选择;第二种是在个案中,如果需要提供帮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联系法律援助中心,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第三种模式是在个别地方,检察官自己与律师取得联系。

其次,从律师的构成来看。

在年龄结构上,中青年律师占多数;在学历结构上,本科学历的律师占多数,硕士、博士比较少;在性别结构上,基本上男女各占一半。

在访谈中发现,多数律师认为律师的性别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中没有明显的区别,只要律师能给未成年人一种温柔的感觉,他们就比较容易信任。

而有的律师则认为,女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具有明显的优势,因为孩子对女性有一种天然的信赖,尤其是面对与自己母亲年龄比较接近的女律师时,会有明显的亲切感,这样容易打消孩子的顾虑并且建立信任关系,能够从精神上给孩子以抚慰,能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

再次,从律师参与的行为方式来看,主要有五种方式:一是阅卷;二是律师在场;三是社会调查;律师社会调查的方式有与未成年人父母面谈或者电话交谈、到未成年人就读的学校找老师谈话、到未成年人居住地的街道办或社区调查三种方式。

如果是外来未成年人,则主要是通过电话联系。

有的父母会赶到当地与律师面谈,但有的案件律师也反映有些家长不负责任,以工作忙或者没有路费为由拒绝过来,只是简单地通过电话沟通。

另外,如果是当地未成年人,有的律师会到其所居住的街道办或者村委会调查。

社会调查所形成的材料包括《社会调查表》或《社会调查报告》,还有律师的询问笔录,学校、社区或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

四是在取得以上材料后,与检察官沟通与交流;最后是发表是否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

在实践中,律师意见有六种形式:无逮捕必要,建议不予逮捕;不具备刑罚条件,建议不批捕;构成犯罪但罪行轻微,建议不批捕;不构成犯罪,建议不批捕;证据不足,建议不批捕;建议批准逮捕。

在有些地方,不予批准逮捕的律师意见的采纳率达到70%。

从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效果来看,首先是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影响比较小,但是毕竟讯问时律师在场,警察的讯问行为和语言更加规范,办案人员报捕更加谨慎,法制科把关更严。

其次是明显降低了批捕率。

再次是法院对未成年人非罪处理或轻缓处理的比例扩大。

最后是提高未成年人的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温暖了未成年人的心灵,舒缓了被羁押未成年人的紧张心理和焦虑等等。

在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试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首先,律师的素质决定制度的层次。

其次,律师参与的条件决定制度的效果。

律师参与审查批捕要发挥实质效果,必须保证律师能够充分享有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和充分的参与时间。

就律师参与时间而言,在访谈中发现,检察官和律师都认为在审查批捕阶段才能介入,由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只有7天,除去双休日及联系司法局和通知律师的时间,律师介入后用于社会调查、会见未成年人的时间非常有限,根本无法做到深入细致调查和会见,因此难以形成具有实质作用的调查报告和提出具有参考价值的律师意见,后果就是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案件的审查批捕流于形式。

最后,理论的解释力决定制度的正当性。

在试行中出现的问题需要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的研究,才能保障该项制度能够获得坚实的理论支撑,才能促使该制度健康发展下去。

目前亟需理论解释的问题是:《调查报告》的属性及其质证、采证规则、援助律师的角色及介入限度等问题。

有的法官对律师社会调查报告的属性及其质证程序提出了质疑,认为律师在介入审查批捕程序中所做的社会调查报告属于控方证据还是辩方证据的属性有点含糊,导致难以运用现有的庭审质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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