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高法审委条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讨论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讨论纪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5•【字号】苏高法审委〔2012〕11号•【施行日期】2012.12.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2〕11号(2012年12月25日)为正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便利群众诉讼,保障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的有关问题纪要如下:1、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适用的对象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民事案件。
2、下列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给付之诉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借用、服务合同纠纷案件;(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然气费、物业管理费、电信费用纠纷案件;(5)银行卡纠纷案件;(6)劳动(劳务)关系明确,仅在劳动(劳务)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7)其他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3、下列案件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1)涉及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的案件;(2)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3)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4、小额诉讼案件的最高标的限额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年度定期公布。
5、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业务指导工作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负责。
6、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小额诉讼须知》。
10种特殊情形下的二倍工资问题

10种特殊情形下的二倍工资问题目录:一、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否主张二倍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可否主张二倍工资三、劳动合同期满存在法定顺延情形,法定顺延期间,劳动者能否主张二倍工资四、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自动顺延‛,劳动者是否可以主张二倍工资五、补签或倒签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主张二倍工资六、代签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主张二倍工资七、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主张二倍工资八、具备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招录文件能否视为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主张二倍工资九、用工满一年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继续主张二倍工资十、特殊原因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能否主张二倍工资为解决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下问题,劳动合同法创设性地规定了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罚则。
旨在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固定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其真正目的不在于惩罚用人单位,而是要借助惩罚的方式来倒逼用人单位切实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
由于法律规定的二倍工资罚则较为原则,缺乏具体的法律解释与补充说明,不能涵盖司法实践出现的各种情形,导致部分案件中一些劳动者或不敢维权或维权过度;甚至,有的仲裁部门与人民法院在裁判尺度上也会出现个案差异。
如何统一司法尺度是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即是探讨在特殊情形下二倍工资的法律适用问题,以期有裨益于司法实践。
一、用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能否主张二倍工资在劳动争议案件中,高级管理人员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人事主管、法务经理等。
单位高管是一特殊群体,其本身就是劳动者,需要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时又是其他普通劳动者的管理者,代表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其双重身份较为明显。
自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适用‚二倍工资罚则‛以来,用人单位高管人员,特别是专门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事经理、法务经理等以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索要二倍工资的案件频频出现。
苏高法审委[2006]23号
![苏高法审委[2006]23号](https://img.taocdn.com/s3/m/525f34d6360cba1aa811da37.png)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6]23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8月2日,我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转发的该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根据该函复的精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8月11日第37会议决定,现对我院2006年7月6日下发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作如下修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上修改意见自2006年8月11日起施行。
2006年8月1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2006年8月10日前受理的一、二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仍适用本院此前作出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
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各地法院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民一)明传(2006)6号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2.12.25•【字号】苏高法审委〔2012〕15号•【施行日期】2012.12.2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案例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苏高法审委〔2012〕15号(2012年12月25日)为进一步加强全省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司法能力,提升审判质效,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等,结合全省法院实际,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一般规定1.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做好案例指导工作的重要意义,树立和强化精品案例意识,提高编报案例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切实提升案例指导工作水平,形成学习、研究和应用案例的良好氛围。
2.坚持日常审判、执行工作和案例编报工作有机结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并撰写好裁判文书,做好案例编报基础性工作。
对于可以编报指导性和参考性案例的素材,要认真总结、提炼案例中的裁判规则,切实提高案例编报水平,促进案例指导工作质量的提高。
3.指导性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的典型案例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省法院公报)发布的在全省具有指导和参考价值的案例。
4.作为指导性和参考性案例报送或者发布的案件,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良好的案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法律规定较为原则,依据立法精神、法律原则,运用正确的司法理念和司法方法进行裁判的;(2)影响重大,社会广泛关注,对统一法律适用和社会行为导向有示范意义的;(3)适用法律存在疑难或争议,对填补法律漏洞和避免司法偏差有指导意义的;(4)对可能多发的新类型案件或适用新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裁判的;(5)执行工作思路、组织、方法、手段有创新或具有示范意义并取得良好效果的;(6)其他对裁判、执行具有指导和参考作用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2.27•【字号】苏高法审委〔2009〕10号•【施行日期】2009.02.2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积极应对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准确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司法应对措施》关于对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精神,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原则1、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是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手段。
公正高效地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可以使广大企业,尤其是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较大、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的企业,尽早从矛盾纠纷中解脱,使企业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优化投资结构、促进产业优化升级中,投入到自主创新、加快转变经营发展方式中,投入到技术改造、提升企业综合竞争力中,为实现“保增长、促发展”的目标奠定坚实的基础。
2、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是改善民生的重要保障。
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广大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保障,审理好劳动争议案件,一方面,可以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于人民法院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民生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另一方面,可以有效解决工资拖欠和就业稳定问题,不断增加职工收入,提高职工的消费能力,进一步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力。
3、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措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会议纪要苏高法审委[2021]1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我院审讯委员会2021年1月7日第2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应。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二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21年1月7日由审讯委员会全委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假设干问题进展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第一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局部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详细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可以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苏高法审委[2011]1号-20110112-江苏省高级人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年1月12日苏高法审委[2011]1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 年1 月7 日第2 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年1月7日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2次会议讨论通过-2011011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第一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第三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11]14号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施行,应按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一条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
劳动者当月工资包含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的,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
第三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江苏高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1、问:抵押人将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持伪造的材料申请登记机关涂销,再与其他债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簿记载的现权利人主张享有抵押权的,能否支持?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抵押权作为物权,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抵押人持伪造的材料申请登记机关涂销抵押登记并为其他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的,应认定抵押人构成无权处分,抵押登记簿记载的现权利人取得抵押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条件的,上述主张应予支持。
2、问: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债权本金不超过“最高限额”,但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和超过“最高限额”,抵押权人就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的,能否支持?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上述费用之和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应予优先受偿,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不应支持。
如果认定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也应优先受偿,有违物权法定原则。
3、问:买卖合同就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申请调整的,裁判尺度如何把握?答:目前,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
债权人往往以调整标准远低于当前市场融资成本、债务人因此实际获利为由提起上诉。
我们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标准,并不能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难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适当”调低立法意图相悖。
江苏省法院案件审判定案,指导和法律文书签发规则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江苏省法院案件审判定案,指导和法律文书签发规则 篇一:江苏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20XX 江苏省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则(试行) (20XX年1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苏高法[20XX)12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公正、规范、高效、廉洁的执行工作机制,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执行案件实行流程管理。执行案件流程包括立案、执行准备、执行实施阶段。 第三条执行案件实行合议庭负责制。结案四个执行裁决、执行实施、执行异议审查由不同合议庭负责。 第四条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事项举行听证。 第五条上级人民法院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管理、监督、指导。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第六条执行庭内设若干合议庭,分别负责裁决、实施、异议审查、综合、监督、协调等事项。 没有条件按上述要求设立合议庭的员临时组成合议庭讨论处理有关事项。 第七条裁决合议庭的职责是: (一)负责执行准备阶段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下列重大事项: l、提请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 2、不予执行; 3、对妨碍执行行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4、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5、以物抵债; 6、中止、终结执行; 7、其它; (三)决定办理委托评估、审计、拍卖、变卖; (四)办理执行款物的给付。 第八条实施合议庭的职责是 (一)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三)实施裁决合议庭作出的裁决。 第九条异议审查合议庭的职责是: (一)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二)办理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处罚决定而提出的申请复议案件; (三)办理监督、督办、请示、协调案件; (四)办理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监督意见不当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五)其他事项。 第十条执行庭庭长的职责是: (一)指定合议庭分工; (二)监督、指导、协调各合议庭工作; (三)召集、主持执行长联席会议; (四)按本规则批准延长办案期限; (五)审查批准结案; (六)必要时,担任执行长,主持合议庭讨论重大疑难案 第十一条执行长(含执行长助理)的职责是: (一)指定案件承办人; (二)主持合议庭讨论和听证; (三)依职权审核、签发法律文书; (四)提请执行长联席会议讨论或建议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 第十二条执行长联席会议由庭长和执行长组成,根据庭长要求讨论有关事项。 第三章立案 第十三条立案庭对申请执行案件、请示案件、监督案件、协调案件、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案件负责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办理立案手续后次日将案件移送执行庭。 第十四条立案庭在对申请执行案件审查立案时,发现应当委托执行的,直接向对方法院办理委托执行手续。 第一节执行准备 第十五条执行准备包括以下工作: (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有关文书; (二)审查执行依据; (三)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 (四)其它。 第十六条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和《财产申报表》。 第十七条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十日内调阅审判卷宗,审查执行依据,并召集双方当事人谈话。 第十八条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或应裁定不予执行的,及时提交合议庭讨论。 第十九条执行准备工作应在收到案件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由裁决合议庭监督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及时移送实施合议庭。 发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立即移送实施合议庭处理。 第二十条承办人应将执行准备阶段的工作情况及对后一阶段执行工作的建议形成书面材料,随卷移送实施合议庭。移送案件时,应制作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移送材料清单。 第二十一条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行准备工作的,经执行长同意,提前三日报请庭长批准延长。 第二节执行实施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三日内拟定初步执行方案。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应调查被执行人的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房地产、车辆、机器设备、债权、知识产权、对外投资及收益等财产,并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遇有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事项的,承办人应提出书面意见,经执行长同意后,在二日内向裁决合议庭汇报。 第二十五条遇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庭长、院长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案件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异议的,承办人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二日内向异议审查合议庭汇报。 第二十七条执行实施阶段的工作,一般应在接到案件之日起二个月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执行长同意,提前十日报请庭长审批。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执行裁决 第二十八条裁决合议庭对实施合议庭提请裁决的重大事项应在三日内讨论决定。情况紧急的,应当日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块分割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财产,或审计其财务状况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开的时间跨度不得而知少于十日。协商确定,不能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公开抽签决定。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应在收到评估(审计、鉴定)结果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将报告书送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接到异议后,应在五日内召集作出结果的有关机构接受当事人质询;异议成立的,责成其进行补正。 有关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当事人对补正结果不服,合议庭审查认为确有理由的,对评估(审计、鉴定)结果不予确认,依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另行委托有关机构重新评估(审计、鉴定)。 第三节执行异议审查 第三十二条执行异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二)当事人对执行裁决不服的(拘留、罚款除外); (三)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服的。 第三十三条执行异议应当书面提出,井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四条异议审查合议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除需听证的以外,一般应在接到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完成。 第三十五条异议成立的,应立即对有关裁决或执行措施进行纠正;异议不成立的,应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驳回异议。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的,异议审查合议庭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通知,但必须在三日内补发复议决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定书。 第四章听证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举行听证: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 (三)当事人不服中止或终结执行裁定的; (四)其它需要听证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或案外人申请听证的应及时将卷宗材料移送异议审查合议庭。第三十九条听证参照民事诉讼庭审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听证参加人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异议人,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四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四十二条公开听证的,应当公告案由、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四十三条异议审查合议庭在接到申请听证的有关材料后,应在五日内作出听证决定,同时将《听证通知书》、《执行异议书》等文书送达听证参加入,并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以及听证的时间、地点、权利义务等。 确定听证日期应考虑到听证参加人必要的取证及途中时间,一般应在送达上述文书后的七日内举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准于延期。 第四十四条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取消听证。 第四十六条听证结束后,合议庭应及时进行评议,并作出处理: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一)合议庭意见——致或形成多数意见的,可以当即作出裁决; (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应提交执行长联席会议讨论,在七日内作出裁决。有关法律文书应在裁决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听证参加入。 第四十七条听证事项简单的,可以由执行员一人独任听证。 第四十八条异议审查合议庭作出裁决后宗材料退回有关合议庭。 第五章中止执行 第四十九条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实行单列统计人负责管理、调查、决定恢复执行、采取执行措施。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上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扫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八)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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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略宣传资料 苏高法审委[2009]4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各市、县(市、区)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 为了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保障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省法院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审理 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及劳 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执行中如遇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施 行,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切实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劳动关系的主体 第一条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将委托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第四条 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法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当将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作为共同当事人。发包组织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向个人承包经营者追偿。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条 劳动者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为由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成立劳动关系。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起一年以上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延的,应视为双方重新订立了一次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事由依法续延的除外。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应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 (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下属分支机构间流动的;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劳动者因原用人单位重组改制进入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前,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改制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应按改制时的政策规定处理。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下列情形而续延,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十条 被派遣劳动者请求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但劳务派遣单位同意的除外。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协商一致的,按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实际履行内容确定。原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集体合同未规定的,按照同工同酬原则确定。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即时终止劳动合同或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请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对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进行审查。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应认定为专业技术培训。 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不应认定为专项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了经济补偿但未按约定支付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劳动者依约遵守了竞业限制条款,但用人单位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予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补偿标准或约定的补偿标准低于《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劳动者请求按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补足的,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已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并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等原因而采取降薪保职、降薪休假等变更劳动合同措施,且与劳动者以相关文字记载或实际履行行为达成变更合意后,劳动者又以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请求确认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不予支持。 三、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五条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除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违约金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支持。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身符合法律规定,仅存在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的程序性瑕疵,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经法定民主程序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若该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者告知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执行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子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或母公司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且在子公司内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子公司劳动争议的依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应当审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是否合法、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在规章制度中是否有明确规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严重违纪行为的规定是否公平合理等,以判断劳动者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需额外支付劳动者的“一个月工资”,应按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应发工资标准予以确定。上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