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口岸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际卫生条例(200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包括航空配餐和出入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储存场地等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者)和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口岸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及饮用水供应单位实施卫生许可管理,具体规定按照《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要求执行。
第四条经营者是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口岸卫生监督。
第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对经营者实行风险管理、分级管理和诚信管理。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设立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进行培训与考核,开展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工作。
第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接受口岸卫生安全咨询、投诉、举报。
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案件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各检验检疫机构建立案件移送机制。
第二章卫生要求第八条国境口岸应当保持环境整洁,生活垃圾、生活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及污染防治,病媒生物密度控制至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
出入境交通工具应保持清洁卫生并符合有关卫生法规的规定。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
第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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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7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督。
第六条海关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海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许可要求第九条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五)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国境卫生安全,预防传染病传入和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对外开放的口岸,包括港口、机场、火车站、陆路口岸等。
三、职责分工1.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制定口岸卫生监督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组织实施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2.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口岸卫生监督管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3. 市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口岸卫生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4. 口岸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对口岸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检验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履行相关义务。
四、监督管理内容1. 口岸卫生设施:口岸卫生设施应满足卫生要求,包括卫生检疫通道、隔离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
2. 口岸卫生监测:对口岸的空气、水源、食品、货物等进行定期监测,确保卫生安全。
3. 口岸卫生检验:对进出口货物、交通工具、旅客等进行卫生检验,防止传染病传入和传出。
4. 传染病疫情报告:口岸卫生检疫机构应依法报告传染病疫情,及时采取防控措施。
5. 卫生宣传教育:加强对口岸工作人员和旅客的卫生宣传教育,提高卫生意识。
五、监督管理措施1. 依法开展口岸卫生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2.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口岸设施、货物、交通工具等进行整改或隔离、销毁。
3. 对口岸卫生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业务水平。
4. 加强与海关、边检、交通等部门的协作,形成口岸卫生监督管理合力。
5. 对口岸卫生监督管理情况进行定期评估,不断完善制度。
六、法律责任1.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口岸卫生监督管理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2. 违反本制度规定,未按规定进行口岸卫生监测、检验的,由口岸卫生检疫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由边肖提供,供您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传染病从国外输入或者从国内传播,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以及国境口岸、国界江河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传染病的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本法所称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检疫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黄热病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传染病。
监测的传染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行李、货物、邮包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物品,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可入境或者出境。
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的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在24小时内以最快的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邮电部门应优先传递疫情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在国外或者国内发生检疫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边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检疫第七条入境的运输工具和人员,必须在第一个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实施检疫。
除驾驶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得上下车辆,不得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出境的国境口岸实施检疫。
第九条境外船舶、航空器因故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停泊或者降落时,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除紧急情况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得上下船舶、航空器,不得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83)卫防字第5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正文:----------------------------------------------------------------------------------------------------------------------------------------------------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的若干规定(一九八三年三月十日卫生部发布,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由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负责人:系指国境口岸有关单位(部门)或交通工具上的最高行政负责人;食品、饮用水从业人员:系指国境口岸对外开放的单位(部门)、交通工具上的从事食品加工、运输、储存、销售、供应的工作人员和供水的工作人员;水源:系指国境口岸供作饮用水的供水系统的水源;无害化:系指对垃圾、污水、粪便进行卫生处理后,使其不能造成疾病的发生和传播;鼠类反常死亡:系指鼠类死亡原因不明。
第三条国境口岸(口岸的范围、各卫生检疫所根据本地方的特点与地方行政领导部门一起商定划分)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等废弃物;不准乱倒垃圾、污水、粪尿;不准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不准饲养家禽家畜;不准乱堆乱放物料。
第四条啮齿动物、病媒昆虫考核标准一、国境口内岸动物、媒介最低指标(一)基本无鼠:1.用ELTON夹日法在室内、外布放100个同型鼠夹,连续捕打3~5天,密度不超过0.5~1%;2.用撒粉法在室内每25平方米撒布一块(面积不少于100平方厘米),共撒50处,鼠迹不超过5%;3.检查仓库、办公室、宿舍等建筑物50处,发现新鼠洞不超过3~5处;(二)基本无蝇:1.检查苍蝇孳生地全部的50%,有蝇蛆不超过2~4%;2.夏、秋季95%以上室内无蝇;(三)基本无蚊:1.检查蚊幼虫孳生地50处,发现幼虫的阳性率不超过5%;2.用人工小时捕捉法在室内每小时捕捉数不超过5只;(四)基本无蟑螂:在栖息场所,用杀虫药喷洒,或于天黑后或熄灯后2小时再开灯,见不到蟑螂:(五)基本无跳蚤、臭虫:在生活环境中,没有跳蚤、臭虫叮咬和找不到跳蚤、臭虫;二、交通工具上动物、媒介最低指标(一)基本无鼠:1.飞机上不得发现鼠类或鼠迹;2.船舶用撒粉法每25平方米撒布一块(面积不少于100平方厘米),撒布50处,鼠迹不超过1%;3.列车用撒粉法,在每节车厢内撒布三块(每块面积不少于100平方厘米),鼠迹不超过1%;(二)飞机应当无蚊、无蝇、无蟑螂、无跳蚤、无臭虫及其它有害昆虫;船舶、列车及其它车辆应当基本无上述病媒昆虫。
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一、本规定所称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是指在口岸范围内用于储存出入境或中转的货物、集装箱和其他物品的仓库或场地。
二、对口岸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实施卫生管理、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四、出入境货物储存场地的一般卫生要求:(一)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当具备有效的防鼠设施和防鼠带,地面平整硬化,排水通畅,通风良好,清洁卫生,无病媒昆虫率生地;(二)应当建立完善的医学媒介生物监控措施,配备必要的消毒、杀虫、灭鼠的药物和器械,医学媒介生物密度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要求;(三)应当设立固定的堆放生产垃圾的地点和设施,生产垃圾应当定期清除;生活垃圾应袋装化或存放在带盖容器内,不得有渗漏,日产日清;需要设立卫生间的.,应当设立冲水式卫生间,并配有洗手设施,做到无蝇无异味;(四)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一般卫生要求。
五、进出口食品储存场地除达到一般卫生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卫生条件:(一)场地选址必须远离污染源和其他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场所;(二)仓库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和防潮设施,防止食品受潮霉变;(三)冷库应保持适当的温度,定期除霜,并保持完整的温度检查记录;(四)腐败变质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清除,防止造成污染;(五)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和卫生注册制度关于食品储存场地方面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六、出入境废旧物品储存场地除达到一般卫生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场地选址应远离水源、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公共场所、居民生活区等,与外界相对封闭,防止环境污染;(二)废弃物的清运应保证事先已经无害化集中处理;(三)国家有关废旧物品储存制度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

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处理工作,保障卫生处理工作依法、有效、安全实施,防止传染病、医学媒介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传入、传出,保护口岸卫生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卫生处理是指为控制、杀灭、消除对人体有害的因子而实施的消毒、除鼠、除虫、除污等卫生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出入境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包括废旧物品、废旧交通工具等)、行李、邮包、尸体、骸骨以及国境口岸区域等实施卫生处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国境口岸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各级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卫生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过程监管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卫生处理:1.质检总局发布的公告和通报等文件中有明确要求的;2.发现存在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的交通工具、集装箱、货物、行李、邮包等物品的;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
第六条需要实施卫生处理时,检验检疫部门向当事人出具《检疫处理通知书》,内容应当包括卫生处理的原因、对象、数(重)量、方式等。
各种检疫对象的卫生处理指征和卫生处理方式见附件1,《检疫处理通知书》的基本项目和填写要求见附件2。
第七条企业或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有效资质的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条实施卫生处理前,受委托的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处理任务准备相关的人员、药品、器械以及防护用品等,并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九条卫生处理单位应当按照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实施方案实施卫生处理。
卫生处理单位实施卫生处理工作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等的要求,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卫生处理完成后,卫生处理单位应当填写卫生处理原始记录,并按要求出具卫生处理报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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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交通部(已撤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已撤销),铁道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82.02.04
•【文号】
•【施行日期】1982.02.04
•【效力等级】行政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
(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二年二月四日卫生部、交通部、中国民航总局和铁道部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境口岸和国际航行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工作,改善国境
口岸和交通工具的卫生面貌,控制和消灭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外开放的港口、机场、车站、关口(下称国境口
岸)和停留在这些处所的国际航行的船舶、飞机和车辆(下称交通工具)。
第二章国境口岸的卫生要求
第三条国境口岸应当建立卫生清扫制度,消灭蚊蝇孳生场所,设置污物
箱,定期进行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四条国境口岸的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设置的固定垃圾场,应当定期
清除;生活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当做到无害化处理,以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第五条对国境口岸的建筑物,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病媒昆虫、啮齿动物,使其数量降低到不足为害的程度。
第六条候船室、候机室、候车室、候检室应当做到地面整洁、墙壁无尘土、窗明几净、通风良好,并备有必要的卫生设施。
第七条国境口岸的餐厅、食堂、厨房、小卖部应当建立和健全卫生制度,经常保持整洁,做到墙壁、天花板、桌椅清洁无尘土。
应当有防蚊、防蝇、防鼠和冷藏设备,做到室内无蚊、无蝇、无鼠、无蟑螂。
第八条国境口岸的厕所和浴室应当有专人管理,及时打扫,保持整洁,做到无蝇、无臭味。
第九条国境口岸的仓库、货场应当保持清洁、整齐;发现鼠类有反常死亡时,应当及时向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第十条做好国境口岸水源保护,在水源周围直径三十米内,不得修建厕所、渗井等污染水源设施。
第三章交通工具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交通工具上必须备有急救药物、急救设备及消毒、杀虫、灭鼠药物。
必要时,船舶上还需安排临时隔离室。
第十二条交通工具上的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的防除:
(一)船舶、飞机、列车上,应当备有足够数量有效的防鼠装置;保持无鼠或鼠类数量保持不足为害的程度。
(二)应当保持无蚊、无蝇、无其他有害昆虫,一旦发现应当采取杀灭措施。
第十三条交通工具上的厕所、浴室必须保持整洁,无臭味。
第十四条交通工具上的粪便、垃圾、污水处理的卫生要求:
(一)生活垃圾应当集中放在带盖的容器内,禁止向港区、机场、站区随意倾倒,应当由污物专用车(船)集中送往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必要时,粪便、污水须经过卫生处理后方能排放;
(二)来自鼠疫疫区交通工具上的固体垃圾必须进行焚化处理,来自霍乱疫区交通工具上的粪便,压舱水、污水、必要时实施消毒。
第十五条交通工具的货舱、行李车、邮政车和货车的卫生要求:
(一)货舱、行李车、邮政车、货车应当消灭、蝇、鼠、蟑螂等病媒昆虫和有害动物及其孳生条件;在装货前或卸货后应当进行彻底清扫,做到无粪便、垃圾。
(二)凡装载有毒物品和食品的货车,应当分开按指定地点存放,防止污染,货物卸空后应当进行彻底洗刷。
(三)来自疫区的行李、货物,要严格检查,防止带有病媒昆虫和啮齿动物。
第十六条交通工具上的客舱、宿舱、客车的卫生要求:
(一)客舱、宿舱和客车应当随时擦洗,保持无垃圾尘土,通风良好;
(二)卧具每次使用后必须更换。
卧具上不得有虱子、跳蚤、臭虫等病媒昆虫。
第四章食品、饮用水及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第十七条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食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和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凡供应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饮用水必须符合我国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应饮用水的运输工具、储存容器及输水管道等设备都应当经常冲洗干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供应食品、饮用水的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患有肠道传染病的患者或带菌者,以及活动性结核病、化浓性渗出性皮肤病患者,不得从事食品和饮用水供应工作;
(二)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首先进行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发给健康证;
(三)从事食品、饮用水供应工作的人员,要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工作时要着装整洁,严格遵守卫生操作制度。
第五章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负责人在卫生工作方面的责任是:
(一)应当经常抓好卫生工作,接受卫生监督人员的监督和检查,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二)应当模范地遵守本办法和其它卫生法令、条例和规定;
(三)应当按照卫生监督人员的建议,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不卫生状况,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改进;
(四)在发现检疫传染病和监督传染病时,应当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地方防疫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防疫措施。
第六章卫生监督机关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进行卫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和指导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对病媒昆虫、啮齿动物进行防除;
(二)对停留在国境口岸出入国境的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饮用水实施检验,并对运输、供应、贮存设施等系统进行卫生监督;
(三)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所有非因意外伤害致死的尸体,实施检查、监督和卫生处理;
(四)监督国境口岸有关部门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对粪便、垃圾、污水进行清除和无害化处理;
(五)对与检疫传染病,监测传染病有流行病学意义的环境因素实施卫生监督;
(六)监督国境口岸周围内采取防蚊措施的执行;
(七)开展卫生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上的人员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自觉性。
第二十二条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设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一至五名,执行卫生监督任务,由思想品质好,工作认真负责的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领导干部、检疫医师以上的业务人员兼任。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经卫生检疫机关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委任,并发给《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证件》(式样附后)。
第二十三条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持其证件,有权对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对卫生工作情况不良或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提出改进意见,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处理。
第七章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四条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卫生法令、条例、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国境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对违犯本办法和有关卫生法令、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证件式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员证|国国务院文件
(国徽)|国发(19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发|批示监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85mm正面(封面)第二页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相|姓名性别(注意事项另订)
|片|年龄籍贯
|_工作单位
|职别
|编号字第号
|发证日期年月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内第三页内第四页
说明
一、证件长为120mm,宽为85mm,用红色软皮塑料制成,正面印有国徽图案,字体为金色印体字。
二、内页用卡片纸印成格式套在塑料皮内。
1.内第一页空白插入塑料皮内;2.内第二页填写发证根据;
3.内第三页填写监督员自然情况;4.内第四页填写监督员权力和职责;5.内第五页空白填写[附记]二字;6.内地六页空白插入塑料皮后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