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行贿的刑法认定
刑法2024客观题真题31-35含答案

31.甲要在某市购买房屋。
但是根据该市的政策,需要在当地交税满一年才能购买,但甲不符合要求。
与甲相识的乙(非国家工作人员)声称,能够找到税务部门的人帮忙提前办理房屋购买手续。
乙又转委托中介丙(非国家工作人员)办理。
丙最终找到税务局工作人员丁办理房屋购买手续。
丁帮助甲提前办理房屋购买手续后,甲一共给了乙50万元,让乙留下20万元作为感谢费,剩下30万元由乙转交给丁。
乙拿了其中20万后,交给丙30万让其转交给丁。
丙假意答应,但是后续只给了丁10万元,丙自己留下20万元。
关于甲、乙、丙、丁的行为性质,下列说法错误的是?(单选)()A.甲构成行贿罪,行贿金额为20万B.乙与丙成立行贿罪的共同犯罪C.丙构成行贿罪和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D.丁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为10万参考答案:A解析:A项错误。
就行贿罪而言,甲对丁构成行贿罪既遂,行贿金额为10万元。
首先,甲构成行贿罪的既遂。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本案中,甲为谋取“提前办理购房手续”的不正当利益,让乙帮忙打点关系,属于通过第三人将财物交付给国家工作人员丁,成立行贿罪。
丁帮助甲提前办理房屋购买手续,甲的不正当利益得以实现。
其次,甲的行贿金额为10万元。
关于甲的行贿数额,甲让乙交给丁30万元用于打点关系(行贿),说明甲的本意是行贿30万元,但最终丁只收到了10万元现金,因此甲的行贿数额仅是10万元。
有同学可能认为,甲对于另外的20万元也成立行贿罪既遂。
但需要注意的是,该20万元最终被丙收下,自始至终都没有交到国家工作人员丁手中。
换言之,该20万元根本不可能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而不应该将该20万元认定为行贿数额。
B项正确。
首先,乙与丙构成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让丙帮忙找到税务部门工作人员丁打点关系,乙、丙有共同给丁行贿的故意,成立行贿罪的共同犯罪。
历年真题中,有类似的真题(题号2101044):赵某的丈夫刘某因职务犯罪被监委留置,与赵某相识的甲声称可以把刘某“捞出来”,赵某于是委托甲帮忙打点关系。
贿赂罪最新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贿赂罪最新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作⼈员物是利⽤职务的便利,这他⼈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从⽽收受他⼈财物的⾏为,受罪罪严重影响了我国政府的形象,必须要进⾏严厉的打击。
受罪可以是通过他⼈介绍的,那么介绍贿赂罪最新司法解释?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什么是介绍受贿罪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作⼈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为。
介绍贿赂罪在主观⽅⾯属于故意,即明知是在为受贿⼈或者⾏贿⼈牵线效劳,促成贿赂交易。
在客观⽅⾯表现为⾏为⼈在⾏贿⼈和受贿⼈之间进⾏联系、沟通关系、引荐、撮合,促使⾏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的⾏为。
构成介绍贿赂罪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
《刑法》有关介绍贿赂罪的条⽂规定:第三百九⼗⼆条向国家⼯作⼈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介绍贿赂罪最新司法解释[刑法条⽂]第三百九⼗⼆条向国家⼯作⼈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介绍贿赂⼈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三条本法所称国家⼯作⼈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员,以国家⼯作⼈员论。
[司法解释]最⾼⼈民检察院《关于⼈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侦查案件⽴案标准的规定(试⾏)》(1999.9.9⾼检发释字〔1999〕2号)⼀、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作⼈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贿⼈与受贿⼈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为得以实现的⾏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的,应予⽴案:1.介绍个⼈向国家⼯作⼈员⾏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作⼈员⾏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的:(1)为使⾏贿⼈获取⾮法利益⽽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作⼈员、⾏政执法⼈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损失的。
贿赂犯罪的司法认定

以实现 . 不包括 受行 贿人 所托 将财 物转 交给 受贿 人 : 有学
者 则 认 为 介 绍 贿 赂 行 为 不 仅 包 括 上 述 的 行 为 , 也 受 行 贿
某共 同商量 . 为让 李某在 招 生过程 中给 予照顾 , 决定 给李
某 送 钱 . 由 杨 某 将 3万 元 现 金 给 了李 某 。 李 某将 所 收 3 后
实 行 行 为 , 要 正 确 理 解 杨 某 行 为 的 性
之 间是 一种并 列关 系 。我 国刑 法对 行贿 罪 与介绍 贿赂 罪
设 置 了轻 重 不 同 的 刑 罚 ,介 绍 贿 赂 罪 不 仅 要 求 “ 节 严 情 重 ” 构 成 犯 罪 , 且 法 定 刑 为 “ 三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才 而 =年 拘 役 ” 而 行 贿 罪 不 要 求 “ 节 严 重 ” 一 要 件 , 且 其 最 , 情 这 并 低 一 档 的刑 期 设 置 为 “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最 五 . 严 重 的 可 以 判 处 无 期 徒 刑 。 如 果 发 生 介 绍 贿 赂 人 代 为 转 交 行 贿 财 物 的 行 为 ,实 际 上 该 介 绍 贿 赂 人 实 施 了 两 个 行
万元 现 金 交 至 单 位 小 金 库
人 所 托 将 财 物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转 交 给 受 贿 人 的 行 为 。 然 , 第 一 种 观 点 显 持 的 学 者 认 为 介 绍 贿 赂 罪 的 客 观 行 为 与 行 贿 罪 的 客 观 行 为 之 间 没 有 交 集 ,介 绍 贿 赂 罪 与 行 贿 罪 的 共 同 犯 之 间 是 一 种 并 列 关 系 , 而 持 第 二 种 观 点 的 学 者 认 为 介 绍 贿 赂 罪 的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概述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来源:新华网|2016-04-18 10:38:24|新华社北京4月18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两高发布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表格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2016年最新两高发布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

我国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要件之界定在我国刑法规定的贿赂型犯罪中,行贿类犯罪、斡旋受贿型受贿罪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均将“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了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但由于现行《刑法》对于“不正当利益”的具体认定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一直都存在分歧。
一、关于“不正当利益”的不同理解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不正当利益”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法利益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主要是指非法利益,即法律禁止请托人得到的利益。
这种观点强调认定“不正当利益”的唯一准则就是法律,认为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当利益;2. “手段不正当说”。
该说认为只要是采取了行贿手段谋取的利益,无论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即该说主张评判利益正当与否的着眼点在行为人实现利益的手段,即认为只要采取行贿手段谋取利益,都可以认定为“不正当利益”,而无需考虑利益本身是否合法;3.“利益独立性说”。
该说认为,所谓不正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应得到的利益。
利益的正当与否取决于其性质本身,而不取决于取得利益的手段;4.“不确定利益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利益两类,不确定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利益虽然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上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利益;5. “违背职务说”。
该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是否违背职务上加以限定。
”具体而言,就是从受贿人是否违背了本身职务来界定不正当利益。
二、“不正当利益”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我国1979 年《刑法》对行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当中,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要件。
直到1988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使用了“不正当利益”的概念。
该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理解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来源于《人民司法》2016.19悄悄法律人按:本公号曾于今年5月17日独家推送了最高法苗有水对《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讲座的整理稿(见本公号的“往期精品栏目”),今天再次推送最高法裴显鼎、苗有水、刘为波、王珅共同发表在《人民司法》上的“理解与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配套的“理解与适用”向来有“小司法解释”之称,办案必备。
特别提醒:与此前本公号推送的苗有水讲座整理稿对照阅读更佳。
讲座整理稿阅读方法:点击本文右上方蓝色字体“悄悄法律人”关注公号,点“往期精品”栏目。
(南京玄武湖荷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以下称《解释》)已于2016年4月18日公布实施。
为便于实践理解和适用,现对《解释》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解释》第一条至第三条分别对贪污罪、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标准掌握作出了规定。
1.贪污、受贿罪起刑点数额即“数额较大”标准。
对于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起刑点数额维持不变还是有所上提,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当前反腐败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从增强人民群众对党和政府推进反腐败工作信心的角度,五千元起刑点数额宜维持不变。
经认真研究近年来司法实证数据并广泛听取意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解释》将原先的五千元上调至三万元。
具体考虑如下:一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适度提高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数额标准有先例可循。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设置的起刑点是二千元,10年后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该标准调整为五千元。
五千元的数额标准已经适用18年,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5年增长了6.69倍(1997年为6 420元,2015年为49 351元),适度提高数额标准有其客观社会基础。
【特稿】纪委监察委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必看——刑法第九章贪污贿赂罪涉及在用司法解释规定文件整理
【特稿】纪委监察委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必看——刑法第九章贪污贿赂罪涉及在用司法解释规定文件整理参考资料来源于网络。
整理如有疏漏,欢迎补充;如有错误,欢迎指正。
编者按:纪委监察委在办理案件中如涉及职务犯罪定性等的,也须以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文件等为依据。
一是所整理的相关规定仍在使用中,多是作为案件定性等的依据,整理只列出名称及文号,因具体内容过长,可根据所列条目名称自行网络搜索或法律法规数据库检索。
二是最高检原先制定的立案标准虽然与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内容不同,但是对于未冲突部分,依然有效。
三是所整理文件主要涉及实体问题,对于最高检自身出台的各类关于侦查程序等的司法解释文件,因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地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被调整,所以,不再进行该部分的整理罗列。
一、贪污罪:刑法第382条、383条、394条、271条2款1、高检发释字(1999)2号:《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2、法释(200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3、法释(2003)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法(2003)167号:《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5、法研(2004)38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务、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6、法发(2010)4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7、法发(2012)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8、法释(2015)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9、法释(2016)9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0、高检发(2016)9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11、高检发办字(2016)17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2、刑他字(2016)59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
贪污犯最新判刑指南来了(附司法解释全文)
贪污犯最新判刑指南来了(附司法解释全文)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
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该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记者就公众关心的一系列问题采访了最高法、最高检相关负责人以及相关专家学者,助您更快读懂这份重要的司法解释。
一问:贪污受贿“数额较大”如何起步?该司法解释的一项重要规定是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明确,其中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规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这样是否合理?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对贪腐行为的“零容忍”并不等于对贪污受贿犯罪要实行刑事犯罪门槛的“零起点”。
我国对贪污、受贿起刑点的设置经历了从两千元到五千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
这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将五千元的起刑点进行适度的提升也是势在必行的。
“五千到三万,似乎存在较大幅度提高。
但从1997年到2016年近二十年间,五千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
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说。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单纯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也就是说认定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判什么刑,既要看数额,也要看情节。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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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卷第5期 湖南城市学院学报V ol.26 No.5 2005年9月 JOURNAL OF HUNAN CITY UNIVERSITY Sept. 2005公款行贿的刑法认定陈红艳(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摘要:公款行贿是一种情节严重的行贿行为,现行刑法对公款行贿的规定有所缺失。
因此,从刑法学角度对公款行贿罪的犯罪特征与量刑标准作出更明晰的规定,就尤显必要。
关键词:公款;公款行贿;行贿罪;不正当利益中图分类号:D 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1942(2005)05–0088–03据统计,检察机关查处的贿赂案件中,80%的行贿者是用公款行贿。
公款行贿行为已然成为我国目前腐败领域中的“重头戏”。
刑法虽有关于各种行贿罪的规定,但由于刑事立法的抽象性与滞后性,导致实践中对于公款行贿行为的认定困难重重。
加之行贿罪法条内部所呈现的种种矛盾和冲突,使得刑法在很大程度上给公款行贿行为留下了空间,造成打击不力的局面。
以下笔者试从刑法学角度出发,对公款行贿行为的认定与处罚作一粗浅分析,以期引玉之效。
一、公款行贿的认定公款行贿,指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单位或个人以公款的行为。
公款行贿行为有如下四种表现形式:单位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单位公款的行为;单位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个人公款的行为;个人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单位公款的行为;个人为谋取某种利益给予个人公款的行为。
该四种行为是否必然构成公款行贿罪还必须结合我国刑法第389条、第390条、第391条、第393条之规定,从犯罪构成的角度加以分析。
(一)犯罪主体公款行贿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刑法第389条规定了受贿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第391条规定了对单位行贿罪,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对象是单位;第393条规定了单位行贿罪,犯罪主体限于单位,犯罪对象限于国家工作人员。
由此可见,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可成为行贿罪的主体,当然也能成为“公款行贿罪”的犯罪主体。
由司法实践来看,动用公款行贿者大多见于单位行贿,即单位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而给予单位或个人公款的行为。
若单位的某个人(些)为了某个人(些)利益动用公款实施行贿行为的,应以个人行贿论,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
(二)主观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成为公款行贿罪的必要目的。
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刑法均要求犯罪的主观方面不仅是故意,且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
是否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4条第5款对如何认定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做了如下规定:本规定中有关贿赂罪案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1]究竟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有论者认为,不正当利益包括非法利益及其他不应得到的利益。
非法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禁止取得,而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利益。
其他不应取得的利益,是指法律、政策允许得到的,但又不确定的利益。
有论者认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应包括:(1)违反法律的利益;(2)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利益;(3)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利益。
还有论者认为,用送财物的手段取得的利益均属于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不正当利益。
从字面意义来理解,“‘正当’是指符合道德收稿日期:2005-06-22作者简介:陈红艳(1978-),女,湖南茶陵人,硕士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陈红艳:公款行贿的刑法认定第26卷89原则和规范的行为,凡属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都属正当行为”。
[2]“不正当”即指不符合道德原则和规范的行为,其本身既包括违反法律、政策等的“不正当”,亦包括违背社会主义道德的“不正当”。
对于某些确属正当的事由(利益),因行为人希望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得以实现,使该利益违背社会道德,从而变得不正当。
在公款行贿场合,行为人明知是公款,为谋取某种正当利益(如正当的就业、升职、拨款等)而给予对方该公款,由此该利益的正当性因不正当行贿手段的实施而变得不正当。
可见,公款行贿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理由除了上述所讲之外,还包括行为人对公款恶意使用的态度。
“公款”是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款项。
行为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实现某种利益(不管是单位利益还是个人利益)不惜使用或挪用公款实施贿赂行为,表明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公款或挪用公款非法使用的目的。
其次,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认定。
是否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可作为处罚时考虑主观恶性大小、刑罚轻重的一个量刑情节。
[3]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院在进行司法解释的时候,对于公款行贿罪的认定主观上只要求具有故意即可,是否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可以在所不问。
(三)犯罪客体公款行贿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行贿罪的客体,有论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机关的正常活动;有论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有论者认为,本罪的客体是正常的公务活动。
公款行贿的犯罪客体具有特殊性,即公款行贿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基本客体是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选择客体是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四)客观方面公款行贿罪立案起点过高。
通说认为,刑法第389条规定之行贿罪、第391条规定之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规定之单位行贿罪,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是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
“一般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量较小,情节轻微的,属于一般行贿违法行为;数额较大或者数额虽然未达到较大但是具有其他较为严重情节的,构成行贿罪。
”[4]根据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5款、第4条第2款规定:行贿案1. 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应予立案;2. 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2)向三人以上行贿;(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1]前者是关于数额的规定,后者是关于情节的规定。
与此类似的是,《规定》对于对单位行贿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为:个人行贿数额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单位行贿数额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单位行贿案件的立案标准是20万元。
可见,较之于受贿案件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个人受贿数额5 000元以上、单位受贿数额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危害程度相当的行贿行为,法律却做了更为严格的要求,极大地提高了立案标准。
这是实践中造成对行贿行为打击不力的主要原因。
公款行贿尤其如此,单位或个人动用公款实施行贿行为时,一则由于法律规定的立案起点数额较高,使得一部分公款行贿者有恃无恐;二则行为人为规避法律的惩处,分批动用公款实施行贿行为,往往很难达到法律规定的1万元、10万元或20万元的立案标准。
因此笔者认为,实践中要做到对公款行贿行为的有效打击,必须对现行行贿案件立案的起点数额予以降低,实现与受贿案立案起点数额相持平。
“对构成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之行贿罪的,行贿数额应当与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5 000元相同。
”[5]公款行贿罪在客观方面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征,即常常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形。
勿庸置疑,能够支配、占有或使用公款的一般是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
这些主体利用工作或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占有或挪用公款进行非法的行贿行为以谋取某种利益,这较之与一般的行贿行为有更大的危害性,不仅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还严重地损害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威信和声誉,理应从严处罚。
二、公款行贿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86条之规定:对受贿罪,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
索贿的从重处罚。
具体的处罚标准是:1. 个湖 南 城 市 学 院 学 报2005年第5期90人受贿数额在100 000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 个人受贿数额在50 000元以上不满100 000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 个人受贿数额在5 000元以上不满50 000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受贿数额在5 000元以上不满10 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 个人受贿不满5 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可见刑法是比照贪污罪的处罚规定来设置受贿罪的法定刑,理由是受贿罪与贪污罪在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的相似之处。
对此笔者并无异议。
但本人同时认为,行贿与受贿犯罪在性质上往往具有相互依存的对立犯关系,行贿是受贿的必要前提,因此与受贿罪相对应的应该是行贿罪。
刑法在设置受贿罪法定刑时,也必须考虑与行贿罪法定刑平衡。
但就现行刑法规定来看,无论是量刑格还是起点刑和最高刑,行贿罪与受贿罪的规定都迥然不同,从而在实践中造成对行贿罪量刑畸轻而对受贿罪量刑畸重的不正常现象。
刑法第390条规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低刑);第391条规定对犯对单位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年为最高刑);第393条规定犯单位行贿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不难看出,第390条规定之量刑格与391条并不一致:当行贿对象指向个人时,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行贿对象指向单位时,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考虑的初衷是对单位行贿较之与对个人行贿情形更少,难度更大,社会危害性也较小,所以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的基础是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在公款行贿场合,较多的是单位行贿行为(前文已论述),单位既可能向个人行贿,也可能向单位行贿。
单位对单位的公款行贿案件,在实践中不乏其例。
如果仅因行贿对象的不同而对有着同样社会危害性的公款行贿行为判处不同的刑罚,于情理不符。
尤其是现行刑法对两者的处罚规定了相差甚远的法定刑,实属不当。
这导致司法实践对行贿行为的处罚存在无所适从,量刑难以统一的现象,既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亦有损法律的威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