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12.24

•【字号】

•【施行日期】2021.12.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其他规定

正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纠纷案

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为保障海南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正确审理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民事诉讼

(一)起诉主体

1.【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机关作为起诉主体】行为人实施了破坏海洋生态、海洋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造成海洋生态环境资源受到损害的,行使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检察机关可以支持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提起前述诉讼。

社会组织就前款规定的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提起公益诉讼的,不予受理;已

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2.【涉及多个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时起诉主体的确定】同一侵权行为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不同损害的,可以由各依法行使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分别提起诉讼;多个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机关共同起诉或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期限内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海洋环境资源监督机关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审理中发现同一损害可能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或不同损害可能应当由其他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机关索赔的,应当书面告知其他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机关可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或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参加诉讼。

3.【检察公益诉讼】经公告,行使海洋环境资源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未对破坏海洋生态环境资源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二)管辖与保全

4.【海洋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海南省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海南省法院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

5.【保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公益诉讼起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法院应当对保全风险进行评估,审查后认为风险不大的,可以不要求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担保。

(三)举证责任与证据

6.【举证责任】海洋环境资源侵权案件中具有收集、提取、固定证据难和事实

查明难的特点,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已初步举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申请,责令侵权行为人提交其持有的书证;侵权行为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可以认定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相关事实成立。

7.【专家意见】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委托相关领域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环境侵权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该意见经当事人质证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8.【单方鉴定】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起诉前就环境资源损害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法院经审查发现鉴定机构缺乏资质、鉴定程序不合法的,应当重新委托鉴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有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应当准许。

(四)连带责任

9.【雇员连带责任】雇员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所作的指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会导致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后果,仍然按照雇主指示实施相关行为并造成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雇员与雇主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雇员一般应当限于起组织、领导、指挥作用的高级雇员或以收益分成作为收入来源的雇员。

前款规定的雇员和雇主分别指劳务合同关系情形下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劳动合同关系情形下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在此列。

10.【劳务派遣单位连带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海洋生态环境资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

务派遣单位知道用工单位以被派遣的工作人员从事前述活动仍然派遣工作人员的,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劳务派遣单位对生态环境资源损害有其他过错的,被侵权人、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劳务派遣单位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11.【非法捕捞水产品连带责任】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出售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各环节行为人对所造成的的生态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所实施的行为相对应。

前款规定的运输行为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但仍未发现所运输的物品为珊瑚、砗磲或者其他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之外的水产品的,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的,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行为人对所造成的生态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12.【《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适用】我国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缔约国,应当严格履行公约义务,对已列入该公约附录中的珊瑚、砗磲,无论活体或是死体,还是制品,均应依法给予保护。

13.【违法采砂连带责任】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其与直接实施违法采砂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一)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违法开采海砂,仍然提供资金支持的;

(二)明知或应当知道他人租赁船舶或机械设备用于违法开采海砂,仍提供船舶或其他机械设备租赁服务的;

(三)明知或应当知道海砂系违法开采,仍提供海砂过驳、运输、销售或中介服务的。

行为人承担的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与其所实施的行为相对应。

(五)赔偿方式

14.【劳务代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侵权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缺乏金钱赔偿能力,请求通过劳务方式履行赔偿义务,公益诉讼起诉人表示同意的,可以判决侵权行为人在限定期限内以公益性劳务代替金钱赔偿,超过限定期限仍未履行完毕的,仍需折以金钱赔偿;如赔偿金额较高,可限定代偿期限、限定代偿金额,其余部分仍为金钱赔偿。

15.【生态修复】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判决有生态环境修复能力的侵权行为人,在主管机关监督下按照通过评审的修复方案自行修复。作出前述判决时,应当明确侵权行为人不履行修复义务时承担的修复费用金额。

二、刑事诉讼

16.【诉前公告程序】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诉前公告;检察机关未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释明,告知人民检察院公告后再提起诉讼。

17.【合议庭组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当由3名审判员和4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18.【民事赔偿与刑事量刑】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海洋生态环境资源行为,同时被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行为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的,在刑事量刑时可以将其作为从轻处理的考量因素。

行为人主张在民事赔偿中扣除已缴纳的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的,不予支持;但

行为人在行政违法处理或刑事诉讼中已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的,应当在其承担的民事赔偿中予以扣减。

三、行政诉讼

(一)起诉期限

19.【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起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行政机关因其告知的起诉期限错误并予以补正的,起诉期限应从上述补正通知送达原告之日起计算。

(二)司法谦抑原则

20.【审理海洋环境资源类案件时的司法谦抑原则】在审理海洋环境资源类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应充分认识到海洋环境资源类行政管理行为的专业性和独特性,对行政机关对专业性事项、自由裁量事项的处理应当审慎审查,尽量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在审理海洋环境资源类行政案件时,确需对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律职责等问题进行评价时。应当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等作为审查标准。如确需审查其他方面的问题,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说明审查的原因。

(三)行政不作为

21.【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不作为的认定】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和认定,应以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为依据,对照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以是否全面运用或者穷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监管手段制止违法行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了有效保护为标准。行政机关虽然采取了部分行政监管或者处罚措施,但未依法全面运用或者穷尽行政监管

手段制止违法行为,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状态没有得到有效纠正的,应认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全面履职。

22.【行政公益诉讼中行政不作为的处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行政机关不仅应当及时履责,还应当全面履责,并要依法实现履责的目的。行政机关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应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在判决确认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同时,判决行政机关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四)行政处罚

23.【行政处罚应依法且适当】实施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和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作出适当行政处罚决定。特别是针对政府前期大力扶持的重大工程项目,一旦作出决策就不能朝令夕改、推倒重来。

24.【非法占用海域罚款金额应考虑非法用海时间】行政机关适用我国《海域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行为人处以罚款时,应当考虑“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

(五)行政强制措施与强制执行

25.【环境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合理性原则】具有海洋环境资源保护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审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在审理相关行政强制案件时,首先应审查该行政强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施条件,其次应当审查该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限度实施。

在审查相关行政强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施条件时,应注意考虑该行政强制是否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情节、该行政强制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性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或潜在影响等因素。

在审查相关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限度实施时,除《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外,还应当注意相关行政管理领域的部门法是否对有关程序性事项等进行了规定。

在审查代履行行为时,应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并参照上述规定审查代履行行为。

26.【准予行政强制执行后的执行依据认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且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准许后,行政机关采取具体强制措施前无需再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7〕23号发文日期:2017年12月29日生效日期:2018年01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 为正确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为请求赔偿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而提起的诉讼,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海上或者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由此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根据其职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公告案件受理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

(一)同一损害涉及不同区域或者不同部门; (二)不同损害应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索赔。 本规定所称不同损害,包括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中不同种类和同种类但可以明确区分属不同机关索赔范围的损害。 第五条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发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书面告知之日起七日内,对同一损害有权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裁判生效后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对于不同损害,可以由各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分别提起诉讼;索赔人共同起诉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是否按共同诉讼进行审理。 第六条 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请求造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包括: (一)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恶化、自然资源减少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二)恢复费用,即采取或者将要采取措施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受损害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所需费用; (三)恢复期间损失,即受损害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复前的海洋自然资源损失、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508号(资源环境类281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508号(资源环境类281号)提案答复的函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08.17 •【分类】其他 正文 关于政协第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2508号(资源环 境类281号)提案答复的函 您提出的《关于健全流域协同司法治理体系的提案》收悉,经商生态环境部,现答复如下: 提案中所提问题和建议,对于人民法院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建设,深化环境资源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制度改革,统一环境资源案件裁判尺度,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探索构建全流域司法治理体系,全面加强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生态环境司法保护。 一是树立流域环境资源审判理念。2020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与保障的意见》,第一次在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的层面上,提出了构建黄河流域司法体制的要求,具有鲜明的全流域司法大保护特色。2021年2月25日,为正确适用我国首部流域专门立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实施意见》,将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坚持统筹协调、系统治理,坚持依法严惩、全面担责确立为长江司法保护的理念。 二是构建流域环境资源审判机制。健全专门审判机构。截至2021年1月,长江流域各地人民法院设立环境资源审判庭、合议庭、人民法庭等专门审判机构共计1286个,实现了对流域重点区域的全覆盖。长江流域19家高级人民法院中,有17家实行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合一”或者“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黄河流域9家高级人民法院中,有7家实行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归口审理模式。完善案件集中管辖。江苏建立“9+1”环境资源集中管辖审判体系,江西在“五河一江一湖”流域和部分重点区域共设立11个环境资源法庭,构建以生态系统或者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机制。拓展流域司法协作。长江经济带11省市和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签订“11+1”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建立长江上游环境资源案件审判协作机制,河南、湖北、陕西三省六个基层人民法院联手打造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源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司法联动机制,确保“一库清水永续北送”;黄河流域九省区高级法院签订环境资源审判协作框架协议,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全流域以及重点区域司法协作模式初步形成。推进跨部门协调联动。最高人民法院与长江经济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关于建立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司法合作协同机制的合作框架协议》,与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签署《关于建立推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司法合作协同机制的合作框架协议》,主动融入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流域治理体系,推动形成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合力。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4.03.25 •【分类】司法调研 正文 生态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研究 --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为视角 金山江彧超、杨丹芳 2014年03月25日 引言 环境污染行为对国家和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造成了损害,然而现实中,污染者往往被处以行政罚款或者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后,损害公共利益的部分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一直缺乏关注甚至被忽略。2012年8月31日,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 条虽然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但是该条款仍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许多核心问题仍旧处于开放状态。在司法实践中,生态损害赔偿在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确定、赔偿对象等诸多方面也遭遇难题。

一、生态损害赔偿之价值考量 (一)缘起:实体法律的空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因此该条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环境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但从该条“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的表述来看,该条只适用于环境侵权私益诉讼,并未涉及公共利益。同样的表述还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41条。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从该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其针对的是污染海洋生态环境及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它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客体应当包括生态法益,并将损害赔偿作为责任承担的方式。然而,在相关实体法中除《海洋环境保护法》外便没有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其责任承担方式的相关配套规定。 (二)争鸣:反对观点 反对生态损害赔偿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救济手段应是禁止令状、停止侵害及排除妨碍和宣告性判决,而非损害赔偿。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担心将损害赔偿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审理范围,将导致公益与私益相互混杂,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包含内容过于广泛。现实中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大多同时侵害环境私益,因此有些学者担心如果肯定公益诉讼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肯定私益诉讼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对同一违法主体实施重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 行)》理解与适用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9.06.04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理 解与适用 2019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1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导下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一部重要司法解释,对加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司法保护力度,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升国家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一、深刻认识《若干规定》出台的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若干规定》出台的意义,统一思想认识,牢记职责使命,勇担改革重任,以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和使命感,采取扎实有效的措施,依法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审判工作,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有效推进。

(一)《若干规定》是落实中央改革重大部署、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司法规范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2015年中央先后通过《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明确提出要严格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探索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为目标,在吉林等7个省市部署开展改革试点。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明确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审判工作,并对人民法院探索完善赔偿诉讼规则提出具体要求。《若干规定》的出台,丰富了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顶层设计的具体内容,完善了我国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决策部署的重要体现。 (二)《若干规定》是严格追究污染者赔偿责任,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制度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改革方案》任务分工的贯彻落实,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中央决策部署,积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审判工作,创新赔偿协议司法确认程序,依法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各类案件,探索完善审判执行规则,为生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 的裁判指引(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1.12.24 •【字号】 •【施行日期】2021.12.2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执行程序 正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裁判 指引(试行) 为正确审理海南自由贸易港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统一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物权优于债权原则; (2)法定特殊债权优于普通债权原则; (3)生存利益优先原则; (4)慎用自认原则。

2.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与公证债权文书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3.执行标的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得到清偿、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等事由而终结,案外人未撤回起诉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5.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被决定再审并裁定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本案诉讼。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又针对执行依据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人民法院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案外人若要阻却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钱债权的执行,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案外人若要阻却普通金钱债权的执行,则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也可以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16号 为妥善审理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森林、林木、林地等森林资源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尊重自然、尊重历史、尊重习惯,依法推动森林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二条当事人因下列行为,对林地、林木的物权归属、内容产生争议,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林地承包; (二)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 (三)林地经营权流转; (四)林木流转; (五)林地、林木担保;

(六)林地、林木继承; (七)其他引起林地、林木物权变动的行为。 当事人因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林地、林木确权、登记行为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依法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第三条当事人以未办理批准、登记、备案、审查、审核等手续为由,主张林地承包、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或者转让、林地经营权流转、林木流转、森林资源担保等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前款原因,不能取得相关权利的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当事人一方未依法经林权证等权利证书载明的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林地、林木,另一方主张取得相关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善意取得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以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为由,主张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合同订立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关于民主议定程序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合同订立未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决定,或者民主议定程序存在瑕疵,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依法补正的; (三)承包方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并已经对林地大量投入的。 第六条家庭承包林地的承包方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化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工作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化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工作指引(试行)及典型案例 为强化海南自由贸易港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提升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力度与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1.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文书确定的罚金、没收财产、责令退赔、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2.刑事审判部门应加强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随案移送财物的移送交接工作。判决前,应对随案移送财物进行清点,列出清单,载明数量、现状、存放地点等情况,并对财物的权属等状况进行查明。 3.刑事诉讼阶段,对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为避免发生被告人或其家属隐匿、转移、毁损财产的情况,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职权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4.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在判项中明确执行主体、金额、具体财物或财产明细等。对无法查实被告人真实身份的,应慎重判处财产刑,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已经实际控制被告人财产的除外。

5.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刑事裁判文书中财产刑的具体执行金额等判项内容不明确的,应及时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审查处理。刑事审判部门经审查,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应依法作出裁定;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6.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需移送执行的,由刑事案件承办人报送刑事审判部门领导审批,并在生效裁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90 日内移送立案。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裁判生效之日起90 日内移送。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移送的,应当在移送时书面说明延期原因。 7.下列事项、内容无需移送立案执行: (1)判决确定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涉案财物; (2)判决后刑事审判部门可直接发还的涉案财物; (3)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物品、危险物品等不能或不宜采取执行措施处置的涉案物品; (4)犯罪工具或证据需要存档备查的,由刑事审判部门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存档。 8.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时应当有生效法律文书及其附件、载有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的《移送执行表》和其他相关材料。 移送立案执行应当包括以下材料:《移送执行表》,刑事一审、二审裁判文书,被告人、被害人、集资参与人身份信息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或者搜查笔录,查封、扣押、冻结和已处置财产的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 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9.06.04 •【文号】法释〔2019〕8号 •【施行日期】2019.06.05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2019年5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6月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试行) 法释〔2019〕8号 (2019年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6月5日起施 行)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第三条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2.29 【实施日期】202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

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社会服务机构等,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条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第五条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 第六条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同一原告或者不同原告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区域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 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刘竹梅刘牧晗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解释》起草的背景和意义 二、《解释》起草的指导思想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应遵循的原则

(二)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三)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 (四)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五)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金的量定因素和倍数 (六)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一并提起、一并解决 为妥善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正确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民法典、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一、《解释》起草的背景和意义 生态文明建设是关乎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力度抓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党的十九大报告要求,“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报告明确,要“加大对严重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除在总则编将绿色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在第一百七十九条继续沿用民法总则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之外,还专门在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增加规定了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力回应了社会发展所提出的环境问题,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督促履行自然保护区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督促履行自然保护区监管 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案 文章属性 •【案由】XX(行政行为)公益诉讼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对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仅采取部分整改措施或未采取实质性措施,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仍持续受到侵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推动公益侵害问题的解决。 正文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督促履行自然保护区监管职责行政公益诉 讼起诉案 【关键词】 行政公益诉讼毁林占地省级自然保护区履职尽责诉讼请求变更审判程序监督 【基本案情】 牛路岭水库位于海南省三大水系之一的万泉河上游,地处琼海、琼中及万宁交界处,是海南省中部重要的生态功能区、重点公益林保护地和重要的水源地。会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牛路岭库区周边,长期大量存在村民通过“套种”槟榔、橡胶等经济林,以环剥树皮、钻孔注射农药“蚕食”等方式致天然林、天然次生林树木枯死的违法情形。

【调查和督促履职】 2018年3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针对万泉河流域牛路岭库区生态破坏和水源地安全问题,会同原海南省林业厅开展了“万泉河水清又清”专项监督活动。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在参加专项活动时摸排到本案线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会山省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牛路岭库区周边长期存在套种槟榔等经济林“蚕食”天然林、天然次生林占用林地等违法行为,人工林面积占比大幅提升,原有天然森林植被部分灭失,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功能遭受破坏。琼海市辖区林业主管部门原为琼海市农林局,2019年3月琼海市人民政府内设机构改革后,林业主管部门变更为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琼海市农林局作为辖区原林业主管部门,对违法“套种”“蚕食”天然林的行为疏于监管,致使水源保护地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2018年6月12日,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向原琼海市农林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职,及时制止、遏制毁林、“蚕食”、“套种”等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违法行为,逐步修复被毁坏的生态环境资源。该局于同年7月30日作出书面回复称:已建立巡山记录台账、设置宣传牌、发放通告,清理经济作物72亩,补种树种160多亩,并向16户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自行清理。但检察机关在后续多次跟进调查中发现,原琼海市农林局及现林业监管部门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放的通告只是宣传性质的法条罗列,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一直没有作出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的决定,始终没有采取实质性的遏制措施。尤其是对已查明违法行为人的26宗被侵占林地,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库区周边森林资源和生态被大面积破坏的局面未得到有效遏制。 【诉讼过程】 鉴于琼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琼海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件线索报告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海南省环境资源审判案件提级管辖的规定,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6月24日将本案交由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下

海南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琼财资环规〔2020〕1号

海南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 知 正文: ---------------------------------------------------------------------------------------------------------------------------------------------------- 海南省财政厅等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财政局、生态环境局、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洋浦财政局、生态环境保护局,省直有关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2019〕22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生态环境厅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办发〔2017〕68号)和《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办发〔2019〕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是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等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由赔偿义务人主动缴纳或者根据磋商、和解、调解、判决结果向海南省政府及各市县政府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海南省政府、各市县政府。省域内跨市县和省级部门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由省政府管辖。 赔偿权利人可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控制、清除污染费用; (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三)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 (四)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五)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取证、鉴定评估、专家咨询等合理费用; (六)其他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相关的费用。 第六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案件中经生效判决、调解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议定的资金; (三)赔偿义务人自行开展生态环境修复后,经验收评估认定未能达到修复效果,需要赔偿义务人重新以货币方式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资金;

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与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与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由】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责任纠纷 •【案号】(2019)闽72民初969号 •【审理法院】厦门海事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规则 对于中国海洋行政机关提起的涉外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海事法院可邀请生态环境技术专家参与调解,并通过公告案件的受理情况和调解协议的内容,扩大司法民主、保障促进公众对海洋环境治理的参与和推进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提高海洋生态审判的公信力,全面提升、优化和夯实了对海洋生态的司法保护。 正文 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与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海洋自然资源与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2日,希腊加斯佩罗船贸有限公司(JasperoShiptradeS.A.,以下简称加斯佩罗公司)所有的巴拿马籍“正利洛杉矶”轮从福州市江阴港出港航行过程中触礁搁浅,船体破损造成燃油泄漏,致该海域的养殖业、海洋生态环境、渔业资源遭受损害。加斯佩罗公司在厦门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遭受油污损害

的905名渔民另案提起诉讼,索赔养殖设施和养殖收入损失。 【裁判结果】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后,组织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加斯佩罗公司、渔民进行调解,促成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加斯佩罗公司对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渔民养殖设施和养殖收入损失等进行赔偿。厦门海事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后,作出民事调解书。加斯佩罗公司已依约支付赔款。 法院评论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国海洋行政机关提起的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海事法院依法由三名法官和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邀请生态环境技术专家参与调解、公告案件的受理情况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同步扩大司法民主、保障促进公众对海洋环境治理的参与和推进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提高了海洋生态审判的公信力,全面提升、优化和夯实了对海洋生态的司法保护。本案的依法妥善处理,一方面使海洋行政机关及时获得合理的生态环境损失和修复费用的赔偿,为开展事故海域的生态环境、渔业资源修复工作提供了有力支持,守护了美丽海洋;另一方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中国海洋生态司法保护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向国际业界充分展示、传播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中国司法理念、司法制度和司法成效。 【一审案号】(2019)闽72民初969号

最高法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7-2018》《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7-2018》

最高法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7-2018》《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7-2018》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9.03.02 •【分类】新闻发布会 正文 最高法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7-2018》《中国环境司法 发展报告2017-2018》 3月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7-2018》《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17-2018》及生态环境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全国政协社会与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主任吕忠梅,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庭长王旭光出席发布会并介绍相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7-2018》 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江必新

(2019年3月2日) 各位专家、各位记者朋友: 大家上午好!按照发布会安排,由我向大家介绍《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7-2018》(白皮书)的主要内容。 2017年7月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刻把握新时代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新使命新任务,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要求,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完善审判体制机制,加强审判队伍建设,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今天,我们以白皮书的方式,从四个方面介绍和展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在过去两年发展历程中取得的新进展。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自2014年6月成立环境资源审判庭以来第三次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发布白皮书,一方面是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进行阶段性总结,向社会各界展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所取得的成效以及为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所做出的积极努力;另一方面也是希望藉此对以往工作进行全面梳理审视,发现不足,找准方向,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能够实现更新、更快的发展,为生态文明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此次白皮书包含了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的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内容,通过时间跨度的调整,以后的白皮书就可以按年度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梳理和总结,这样也更符合法院审判的规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读

《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初步解读 为正确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2015 年 1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已于2014 年 12 月 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31 次会议通过,自 2015 年 1 月 7 日起施行。《解释》共 35 个条文,主要对社会组织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同一污染环境行为的私益诉讼可搭公益诉讼“便车”、减轻原告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内容作出了规定。 (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记者问材料整理)一:《解释》明确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需要的条件 关于社会组织的类型。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目前只有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三种类型,三类组织均有资格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本司法解释没有将社会组织限定在上述三种类型之内,而是保持了一定的开放性,今后如有新的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拓展了社会组织的范围,这些社会组织也可以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关于“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范围。环境保护法使用的是“设区的市级”而非“设区的市”,因此,只要在行政区划的等级上与设区的市相当即符合法定要求。具体而言,“设区的市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包括民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或民政局,四个直辖市的区民政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的民政部门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的民政部门。 关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的界定。只要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就可以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对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地域范围则未予限制。同时,社会组织在起诉前的成立时间必须满五年,一些专门为提起某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临时成立的社会组织不应赋予其原告资格。 关于“无违法记录”。本司法解释将“无违法记录”限定为社会组织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不包括情节轻微的违规行为,也不包括社会组织成员以及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违法行为,同时,还将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限定在提起诉讼前的五年内。 二:《解释》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属于新类型案件,审理、执行难度较大,社会关注度高,因此原则上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但考虑到一些基层人民法院较早建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在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已经积累了一定经验,故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通过一案一指的方式裁定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则

中国海事审判白皮书(2015—2017)

中国海事审判白皮书(2015—2017)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9.06.04 •【分类】司法白皮书 正文 中国海事审判白皮书(2015—2017) 特别说明 《中国海事审判(2015—2017)》白皮书以中英两种文字发布,以中文文本为准。 前言 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广泛的海洋利益。建设海洋强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海事审判担负着服务保障海洋强国建设的重要任务。经过30余年的发展,我国已经成为世界上海事审判机构最多最齐全、海事案件数量最多的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召开中国海事审判三十年座谈会,发布《中国海事审判白皮书(1984—2014)》,回顾了我国海事审判过去30年的显著成就,同时宣布我国已经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新时代开启新征程,期待新作为。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

国”,为建设海洋强国指明了方向。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和国际航运中心继续向亚太地区和我国转移,进一步提升我国海事司法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已是紧迫的现实需求、历史的必然选择以及大国的应有担当。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设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新目标。 2015年以来,全国海事审判工作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科学谋划,加强部署,专门制定指导意见和司法解释,服务保障海洋强国、“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建设,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港)等国家战略的实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先后审理执行一批具有重大国际影响的海事案件;加强“智慧法院”建设,扩大国际合作交流,海事审判各方面均取得新的成绩。 一、全国海事审判执行基本情况 (一)总体情况 2015年至2017年,全国三级法院(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各类海事海商、海事行政、海事特别程序以及海事执行案件95043件、审执结92598件。总体而言,2015年至2017年每年的收结案数量均比2014年有较大幅度增长,收结案数量每年达29000件以上。详见2014-2017年全国海事案件收结案一览表(附表一)。 (二)各类海事案件概况 2015年至2017年,海事海商案件收案68445件,结案63901件。其中海商案件占比71.68%,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占比11.86%,海事案件占比8.36%,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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