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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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11期(总第387期)

我国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研究

□鄢琦昊

黄娅琴

[摘

要]惩罚性赔偿滥觞于英美法系国家,且近几十年在美国已备受争议。在我国,惩罚性赔偿还是个新鲜事物,

《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使得其成为了学界的焦点。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研究惩罚性赔偿重要问题之一。本文在介绍我国法律中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基础上,对各个不同标准进行了评价,并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中图分类号]D91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024(2012)11-0184-03

[基金项目]江西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2011年规划项目

“我国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研究”(批准号:FX1120)[作者简介]鄢琦昊,南昌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黄娅琴,南昌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商法。(江西南昌330031)

Abstract :The punitive damage originates in the Anglo-American law system countries,and it has been questioned by many scholars in

American during recent decades.However,the punitive damage is a new system in our country,which has become the focus of the academic world due to the stipulations of punitive damages in the product liabilities of the Tort Law of the People s Republic of China.The calculation standard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parts of the punitive damages.This article introduces the calculation standards of our country,evaluates the different standards and puts forward the recommendations for improvement.

Key words :punitive damages;calculation

standard

一、我国现行法上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及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一直以来,我国立法对惩罚性赔偿采取的是较为谨

慎的态度。1993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规定了我国首个惩罚性赔偿的条文,而后直到2009年我国

《食品安全法》规定对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生产者和销售明知不符合标准的销售者,消费者可以要求赔偿价款

的10倍。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明确把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我国的产品责任领域,其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

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就我国现行法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金计算而言,大体包含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有明确的计算标准,称之为固定金额模式;另一种是没有明确的计算标准,只是在法律条文中笼统地表示受害者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称之为无数额限制模式。

对于第一种计算模式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和《食品安全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惩罚的

标准为“双倍赔偿”

,即“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也就是消费者所付出的价款或费用的2倍。《食品安全法》对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规定支付的赔偿金是10倍价款。这也是迄今为止中国立法规定最高额的惩罚性

赔偿标准。很显然,

其目的在于惩罚和遏制那些不法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计算简单,不受法官或陪审员等裁判者的主观因素影响。其缺点在于,不能根据不法行为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判决适当的惩罚性赔偿金额,很难达到惩罚性赔偿制度追求的最佳惩罚和遏制效果。

不同于前面二种立法中的模式,《侵权责任法》将恶意产品侵权的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标准模糊化,没有具体

的倍数,也没有上限的规定,甚至连相关的考量因素也不具备,规定中只用“相应”一词来对赔偿数额作出限定,弹性很大,其立法理由在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在于剥夺加害人非法获得的利益而实行社会的一般预防。这也就决定了该类赔偿数额不宜用一个固定的标准

经济与法|Economy and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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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数额来限定,而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自由裁量。[1]这种灵活优势是固定金额模式所不具备的。

国外还有一种模式称之为弹性金额模式,是指法律归于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一定的限制,允许法官或陪审团在规定的范围内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对我国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评析

第一,不可否认,1993年通过1994年正式实施的《消法》其49条的“双倍赔偿”在当时对商家的不诚信行为的确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是在十七八年后的今

天来看,“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2倍”无论是对消费者还是对商家都无法发挥惩罚性赔偿应有的功能

例如,在2007年年底轰动全国的“甲氨蝶呤”事

件。①据介绍,一支5mg 的甲氨蝶呤注射剂的市场最高零

售价不超过4元钱,但一支不足4元钱的受污染的甲氨蝶呤,却可能使一名病人从此瘫痪,生活无法自理。

若按照《消法》的“双倍返还”的处罚规则,消费者也只能得到区区8元钱,这与所谓的“惩罚”相差甚远。同时,以“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作为计算依据,容易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失衡。当交易标的物为家电、服装、鞋帽、药品等日常生活用品时,因其价值不大,往往不至于使消费者的损失与经营者的加倍赔偿数额之间相差特别悬殊,不会导致当事人双方利益关系的严重失衡。

但是,价格昂贵的商品房、小轿车等商品的交易则不然。以商品房经营者“短斤少两”的欺诈行为为例,如果一位消费者购买了一处面积100平方米、价值30万元

的商品房(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经营者欺诈性地

少给了3平米,

按《消法》第49条的规定,经营者除了退还多收的9000元房款外,再向该消费者增加赔偿30万元。

这样适用法律的结果最终将导致双方当事人权益的严重失衡,此绝非立法本意。

第二,虽然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10倍的赔偿比率,可谓是世界最高,但是依据这个比率计算下来的赔偿数额却并不可观

我们做个对比,假设一消费者食用了价值10元的不安全食品后中毒,产生医疗费用等1万元的实际损失,按我国法律计算,消费者可获得10000+10*10=10100元

赔偿;而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

“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因企业经营者故意所致之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赔

偿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以该法“三倍”最高额计算,消费者最多可获10000+10000*3=40000元赔偿。虽同样是数倍赔偿,而且我国的倍数明显比台湾地区高出很多,但是最终的实际赔偿数额却是我国比台湾地区低太多,这里重要的原因就在于我国是以消费者支付的

价款为依据,而台湾地区是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失为依据。由于食品的特殊性,小商品造成大损害的现象十分

常见,惩罚性赔偿不是以倍数来做“噱头”就能吓退违法者,经营者可精确地计算出违法成本。以食品价款作为计算依据,显然无法达到惩罚性赔偿的预期目的。

第三,相比于固定金额模式,侵权责任法中所采取的无数额限制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有效地针对各种不法行为判决适当的惩罚性赔偿金,从而更好地达到惩罚和制裁不法行为的效果

但是,这种无限制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模式的优点可能正是其缺点,由于对其最高金额没有任何限制,所以,这种惩罚性赔偿也就完全依赖于法官或者陪审团的自由裁量。

这种完全的自由裁量是不是会对被告造成过度的惩罚,从而造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滥用,是不得不加以考虑的问题。事实上,

在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改革论争的核心之处也正在于此。美国最高法院所处理的有关惩罚性赔偿的几大案例,焦点问题也是审查确定陪审团所裁决的巨额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合理。另外,在我国无固定模式还可能导致司法不统一,甚至是不公的现象。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的完善(一)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赔偿基准

将惩罚性赔偿金与补偿性赔偿挂钩,以补偿性赔偿的倍数作为惩罚性赔偿金计算的基准有着其合理性:首先,损害填补原则与惩罚性赔偿原则并非完全的孤立,加害人须为其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及受罚,其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受罚程度当然是以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为衡量标准。其次,

惩罚性赔偿金一旦以故意作为主观要件,只要达到了故意的主观恶性,无区分恶意大小的必要。法律在作出惩罚性赔偿时,固然应考虑当事人的主观,但更应以客观为标准,因为主观要件往往难以证明,而客观造成的损失是可以计算及量化的。再者,或许有人质疑对于财力雄厚的公司,如单纯以受害人之损害额为基准,确实存在着惩罚力度不足的问题,现实案件的确存在这样的问题,但是我们认为该问题的本身并不是在于补偿性赔偿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准,而是在于以补偿性赔偿的多少倍数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准较为合理的问题。

在美国很多州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中以补偿性赔偿的倍数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准,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倍数基准在侵权责任法制定时,学者们也有不同的意

见,“一般认为,惩罚性可以是赔偿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之后增加一倍的赔偿,即通常所说的两倍,也有人认为

可以是三倍。”[2]

当然,学者们的观点仍然是停留在将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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