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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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中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民事合同中惩罚性赔偿是什么

民事合同中惩罚性赔偿是什么民事合同中的惩罚性赔偿存在于经营者对消费者进⾏欺诈的违法情形中,经营者需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向消费者承担服务费⽤三倍的赔偿责任。

关于监护⼈过失有哪些刑事责任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民事合同中惩罚性赔偿是什么1、我国现⾏法律中,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2、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额不⾜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3、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有权要求其承担所受损失⼆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4、相关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五条⼆、民事合同的成⽴时间是什么1、民事合同的成⽴时间为承诺⽣效时间。

2、以通知⽅式作出的承诺,⾃相对⼈知道其内容时⽣效。

以⾮对话⽅式作出的意思表⽰,承诺到达相对⼈时⽣效。

3、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为时⽣效。

4、相关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条承诺⽣效时合同成⽴,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四条以通知⽅式作出的承诺,⽣效的时间适⽤本法第⼀百三⼗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为时⽣效。

第⼀百三⼗七条以对话⽅式作出的意思表⽰,相对⼈知道其内容时⽣效。

以⾮对话⽅式作出的意思表⽰,到达相对⼈时⽣效。

以⾮对话⽅式作出的采⽤数据电⽂形式的意思表⽰,相对⼈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的,该数据电⽂进⼊该特定系统时⽣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进⼊其系统时⽣效。

当事⼈对采⽤数据电⽂形式的意思表⽰的⽣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我国现⾏法律中,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中判决被告方除了承担原本的赔偿责任外,还要支付额外的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的设立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但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本文将就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存在的问题以及优缺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惩罚性赔偿在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告方的违法行为过于恶劣,单纯的赔偿将无法满足社会的公正要求。

例如,对于企业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为了追求利益而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单纯的经济补偿无法起到威慑的作用。

此时,通过增加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目的,可以起到警示作用,杜绝类似的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惩罚性赔偿容易带来赔偿额度的不确定性。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成为一个尖锐的问题,因此判断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性很难具有明确的标准。

其次,惩罚性赔偿可能存在对被告方的过度打击。

在一些案例中,一些企业或个人可能因为一时的失误或行为不当而面临过度的赔偿,给被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不利于被告方的发展和生存。

除了上述问题,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优点。

首先,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加大赔偿金额来让侵权方更好地承担责任。

尤其在一些侵权行为严重、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其次,惩罚性赔偿也能起到威慑作用,减少同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当被告方意识到在侵权行为中可能需要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时,会更加小心谨慎,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频率。

综上所述,对于惩罚性赔偿,我们应该在正视其存在的问题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其合理性和利益。

在法律实践中,我们需要更加确立赔偿额度的标准,避免因为主观原因而给被告方带来过度的经济压力。

同时,我们也要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潜在威慑作用,以更好地保护社会秩序和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为了惩罚被告的过错行为,适用高额的赔偿金额,以达到警示和威慑的目的。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法律意识,提高违法成本,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秩序。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通过赔偿金额的增加,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威慑。

传统的赔偿制度可能只能够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很难真正达到对损害人的惩罚作用。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成本,增加赔偿金额,从而有效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减少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起到社会警示的作用。

在某些案件中,由于违法成本较低或者判决结果较轻,可能会导致违法行为的频繁发生。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引起公众的重视和关注,严肃处理违法行为,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再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加强法律意识和提高法治素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以让公民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将付出高昂的代价,从而激发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和遵从。

同时,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的严惩也会引起公众的关注和讨论,提高法律意识,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很难获得公平的赔偿。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平衡双方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和平等。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应用,对于惩罚违法行为、警示公众、加强法律意识、维护社会公正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需要在保证公正与合理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制定赔偿金额,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摘要:源于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是法学界思索、争执不断的一个命题。

在中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中,惩罚性赔偿也一直受到忽视。

然而随着其他赔偿制度缺陷的逐渐出现,其优越性也更加备受关注,但也有需要完善的地方。

为此应做好以下两点:明确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确定惩罚性赔惩数额。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功能;完善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院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1]。

传统民法认为,补偿性赔偿的宗旨不是为了惩罚行为人,其功能在于恢复受到损害的权利,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惩罚性赔偿制度与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制度并不冲突,而只是在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之外发展了一种例外赔偿的制度,使原有的赔偿制度更加完美。

一、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这里的赔偿是指必须以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为前提的各种不能依补偿性赔偿性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与费用,而不是独立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它的成立必须要以构成补偿性赔偿为前提,这样的要求才能得到认同。

比如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名誉侵害和心里创伤,这些看似不足为道,实际伤害更大,影响更深的精神损害,其证明系数不仅高,而且难以用一种明确具体的标准加以衡量,金钱的价额更无从算起,为了能让法官、陪审团有个更明确的标准去裁判案件有必要采用惩罚性赔偿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

众所周知,诉讼是一个费时费力又费钱的过程,不仅要支付调查费、律师费、通讯费、出庭误工费,还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因为成本过大,费用过高,受害人无力支付,也就挫伤了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

这时惩罚性赔偿是补救伤害的最佳途径。

赔偿原告,惩罚被告,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所在。

以惩罚的目的为辅,让加害人赔偿并承担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主,这是补偿性赔偿区别于惩罚性赔偿的关键,其不足之处在于这种惩罚的力度是相当受限的。

对不法行为人来说其之所以难以起到制裁作用是因为它类似于一种交易,以同样的财产去交换受害人的损失。

惩罚性赔偿定义是什么

惩罚性赔偿定义是什么

惩罚性赔偿定义是什么赔偿⼀般包括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如说定⾦合同中的双倍返还就属于惩罚性赔偿,这是⼀种对违约⽅的惩罚措施,在社会⽣活中也是较为常见。

今天,针对惩罚性赔偿定义是什么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惩罚性赔偿定义是什么1、惩罚性赔偿⼜称⽰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2、法律依据:《民法典》第⼀百七⼗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式主要有:(⼀)停⽌侵害;(⼆)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赔偿损失;(九)⽀付违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式,可以单独适⽤,也可以合并适⽤。

⼆、惩罚性赔偿的适⽤条件是什么1、主观要件。

须侵害⼈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难,也即当⾏为⼈的⾏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权益,具有严重疏忽⾏为和重⼤过失⾏为时,⾏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适⽤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不法⾏为⼈在将来慎重⾏事,以免再次发⽣类似事件。

2、客观要件。

须确实造成了受害⼈的损失。

这个损失既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物质损害的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失)。

惩罚性赔偿是为了约束合同履约⽅⽽设置的⾏为,如果违反了这个⾏为,那么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其结果就是多付出来弥补守约⽅损失。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按钮咨询,或者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与标准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与标准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与标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与标准一、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民法领域中,赔偿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他人的过错或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使受害人能够恢复到原有的经济状况或心理状态。

有些情况下,对于侵权行为者单纯的给予经济赔偿并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就需要使用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主要有三个方面:1.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惩罚手段:对于恶意或严重违法行为的侵权者,仅仅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是远远不够的,这种行为必须得到一定的惩罚。

通过给予惩罚性赔偿,可以强化侵权者对法律的敬畏和遵守,起到威慑作用,减少或避免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2.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补偿手段: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非经济损害可能无法用经济赔偿来弥补,如精神痛苦、名誉损害等。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给予惩罚性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起到一种补偿作用。

3.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示范作用:通过对侵权行为者给予惩罚性赔偿,可以向社会传递一个明确的信号,即严惩侵权行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与法律秩序。

对于那些有侵权意图但尚未具体行动的人来说,这种示范效应可以起到警示作用,使其知难而退,从而减少或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惩罚性赔偿的标准一般是在普通的经济赔偿基础上增加一定的金额,以实现对侵权行为者的惩罚。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标准时,一般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 过错程度:对于故意侵权或极度恶意侵权的行为,应该给予更高程度的惩罚性赔偿。

而对于纯粹因过失或疏忽导致的侵权行为,应给予较低程度的惩罚。

2. 损害程度: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还应考虑到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

损害越大,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越高。

3. 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程度:如果侵权行为是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或者涉及到公众安全等重要利益,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也应相应增加。

4. 侵权行为者的经济实力:在考虑惩罚性赔偿金额时,还需要综合考虑侵权行为者的经济实力。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刚刚起步。

与立法的相对滞后相比,这方面引起的争议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

前几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阜阳毒奶粉事件”以及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其中很多争议都是因为我国本身的惩罚赔偿性制度不够完善,立法者未能真正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内在价值目标所引起的。

社会各界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侵权作者简介:杨少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这一体制本身的功能和目标相比,惩罚性赔偿是远远没有发挥和表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及影响。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存在的欺骗行为和商品房买卖中卖方存在的欺骗行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最普遍的两种情形。

正如前面说的一样:英法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侵权法的,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受害人基本民事权利的案件包括:诽谤、诬告和非法侵占、非法拘禁等。

其后,随着如跨国公司、连锁企业等大型企业经济主体不断涌现,这些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劣质的服务通常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自然而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应于合同领域,综上所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地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二)赔偿额度较低经权衡,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花费的成本比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获得的赔偿要高很多,这样就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放纵了运营商的欺诈行为,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部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一个已被确定的变量。

这样确定的赔偿量,由于商品的价款和服务的费用相对较低,这样完全不能发挥此种制度本身具有的震慑功能。

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成了无根之木,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商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迭出,恶意侵权等行为泛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丧失应用的激励有着直接的联系。

浅析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 键 词 : 罚 性 赔 偿 ;补偿 性 赔偿 ;适 用 范 围 惩
中图分类号 :F D 5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 6 X( 0 0 0 —0 2 1 0 —4 9 2 1 ) 1 0 7—0 3
惩 罚性赔偿是指 在侵权案件 中 , 侵权 行为 人恶
意 实施 损害他人 的行 为 , 或对其 实施 的行为有 重大 过失 时 , 以对行为人 实施 惩罚及追求 普遍 性抑 制效
第 1 5卷 第 1期 21 0 0年 1月 2 日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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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 析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程 度 , 也不 可以对其判处 大于其 给受 害人造 成的 实际损 害的赔偿责任 。在这种制 度下 , 复原状 是 恢 对损 害的最 好的救济途径 同时 , 虑 到在很 多情 考 形下 , 都不可 能做 到恢 复 原状 , 允许 在 无 法恢 复 其
偿性赔 偿要求受 害人 必须受 到实际损 害 , 且赔偿 并 数额不 能大 于受 害人所 遭 受 的实 际 损 害额 。惩

补 偿 性赔 偿 与惩 罚 性 赔 偿 的关 系
补偿性赔偿 和惩 罚 性赔 偿分 别 存在 于 英美 法 系和 大陆法系 , 是完 全没有交叉 的制 度。二者 的显
著 区别在 于赔偿 额 是否 与 损害 额相 当。补 偿性 赔 偿严格 要求赔偿 以损 害为基础 , 不能 有大 于损 害额
罚性赔 偿则不 以必 须存在相应 的实 际损 害为前 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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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聂安琪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法学专业09级2班2009102083摘要: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历史来源、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发展与实际应用上的分析,认为在民事法律中惩罚性赔偿能够解决一般性赔偿应用中所起到的问题,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更能够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也存在着一些天然的不足与缺陷,需要通过对其的研究来改进、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一般性赔偿、民事法律、侵权The punishment in the shallow Xi civil law compensatesNie AnqiThe southwest university teaches method in the ability and learning hospital to learn profession 09 class 2 class 2009102083Summary:This text passes the analysis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hysically applied top that punishes sex indemnification history source, our country punishment indemnification, think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the law in the civil case can solve general indemnification application in rise of problem,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some civil cases can even support the legal rights of civil case corpus.But the punishment of the our country the indemnification also exist some natural shortage and blemish and need to be passed as to it's of research to improve, perfect.Keyword:Punish the indemnification, civil case law and infringement of the sex indemnification, general一、前言在民事责任领域,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一般被认为“是以将受害人发生的实际损害进行金钱上的评估,使加害人对此进行赔偿,由此而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无侵权行为的状态为目的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对这种方式已有规定。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填补被害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责任方式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

针对现实,有关国家在这些特定领域已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理论的局限,通过立法或司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1]。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收益大于赔偿的精心算计,也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同意给予补偿性赔偿,侵权人只是相当于事后通过赔偿补办手续,但没有任何风险[2]。

惩罚性赔偿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起源于1763年英国HuckleV.money一案并在美国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得到确立[3]。

1763年,HuckleV.money 一案中原告维尔克斯因在杂志中发表文章批评政府无能并谴责英王为叛国贼,被英王下令以破坏社会治安与诽谤罪起诉该杂志及作者。

英国行政机关签署了45份逮捕搜查令,但搜查令中没有明确载明特定罪犯的姓名。

原告因此被逮捕并讯问,后来被释放。

原告释放后立即对执法人员提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诉,其理由有二:一是法官并未签发逮捕搜查令;二是行政机关的逮捕搜查令并未载明欲逮捕者的姓名。

陪审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00英镑作为损害赔偿金。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法官认为:“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要填补被害人损失,而且要惩罚违法行为,以制止未来的类似情形再次发生。

因此,陪审团有权判决比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金额。

”[4]在1784年的Genay 诉Norris案中,被告因恶作剧,在原告的酒中掺杂而致使原告受伤害,法院裁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

在18世纪,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

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赔偿制度难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补偿,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也予以物化,给予与物质损失同等的金钱赔偿待遇[5]。

可见,最初的惩罚性赔偿与今天的惩罚性赔偿有着明显不同,它是在不承认对精神损失以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对精神损失的一种替代赔偿,即所谓的惩罚性赔偿部分是对精神损失赔偿的替代。

延至当今社会,惩罚性赔偿从其涵义到适用范围均发生了很大变化。

其一,现在所谓的惩罚性赔偿,是在把精神损失的赔偿作为一项独立赔偿事由的前提下,将精神损失与物质损失一并计为实际损失,并在此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加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惩罚性赔偿,用公式可以表示为:最初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实际物质损失赔偿额+替代性的惩罚赔偿额(精神损失赔偿额);现在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实际物质损失赔偿额+精神损失赔偿额+惩罚赔偿额。

这一差别在现实中的体现之一就是美国惩罚性赔偿额的巨额增长。

其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张。

如,通常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6]。

二、中国法律中惩罚性赔偿的发展与对法条简要分析1、我国古代类似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制度在我国古代,便有累死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

在汉代,就有“加责入官”之制。

《周礼·秋官·司历注》云:“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

”所谓加责,就是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

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度。

在唐朝和宋朝的立法中,定有倍备制度,即加倍赔偿,在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的基础上,再加一倍的赔偿。

这种制度的适用,主要是盗窃赔赃。

《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条文中,都规定“盗者,倍备”,并疏议云:“谓盗者以其贪利既重,故令倍备,谓盗一尺,征二尺之类。

”在宋朝后期,发现对盗者加倍赔偿,多有不合理之处,故“近来盗赃多不征倍,倍备之律,伏请不行”。

在明代,设有倍追钞贯制度,《明会典·律例·仓库》“钞法”规定:“凡印造宝钞与洪武大中通宝,及历代铜钱相兼行使,其民间买卖诸物及茶盐商税,诸色课程,并听收受违者,杖一百。

若诸人将宝钞赴仓场库务,折纳诸色课程,中买盐货,及各衙门起解赃罚,须要于背用使姓名私记,以凭稽考。

若有不行用心辨验,收受伪钞,及挑剜描辏钞贯在内者,经手之人,杖一百,倍追所纳钞贯,伪挑钞贯烧毁,其民间关市交易,亦须用使私记。

若有不行仔细辨验,误相行使者,杖一百,倍追钞贯。

只问见使之人,若知情行使者,并依本律。

”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

在旧中国改律变法以后,采取了大陆法系的成文法模式,所以在以后的民法中,就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了[7]。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对49条的简要分析(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颁布出台199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隶属与经济法系中,实属行政管理法,其中在第49条中首次提出了双倍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8]这是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立法中的首次确立也是一次大胆的尝试。

在本法颁布之后我国国民维权意识明显加强,民间出现了许多的打假英雄,以及一些向王海一样依靠着识假买假赚取赔偿金的打假专家。

这对《消法》的推广与普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也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司法的实际应用中取得了成功。

(2)、对《消法》第49条简要分析A、《消法》49条的适用:《消法》49条适用于在消费关系中实施欺诈的经营者与因欺诈而受损失的消费者。

就是说,只有消费关系产生后,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并使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损失时,才适用本条。

所以本条所指的是特定的范围与关系。

《消法》中所指的消费者是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

这对消费者范围进行了限定,并不是所有的法律主体都适用本条。

B、《消法》的积极意义与不足积极性:《消法》是一部公法,既然是公法就意味着公权力的介入也意味着法律主体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在当今中国由于消费者群体基数大但力量小,在《消法》出台之前消费者侵权案件屡有发生且得不到有效的解决,而《消法》中49条提出的双倍赔偿在一定情况下对生产者与销售者起到了制约震慑作用。

另一方面,《消法》49条中提出的双倍赔偿也能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使民间监督的力量壮大,例如“消协”的建立。

第三,《消法》的出台使消费者在日常消费中有了法律保障,能够提高消费者的消费积极性有利于市场的发展。

不足:《消法》49条中所规定的双倍赔偿在日常消费侵权案件中得不到有力的执行,而且在数额较小的消费关系中,消费者往往不愿意为了不多的赔偿去打官司,这是造成司法无力的一个重要原因。

而《消法》的赔偿制度中没有提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方面,所以对消费案件中的赔偿标准一般是按着物质损失的双倍赔偿,往往不能给消费者以安慰。

这是《消法》中不足的另外一点。

3、《合同法》及对113、114、115条的简要分析(1)《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颁布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隶属于民商法体系是一部私法。

它是针对于民事主体在商业活动中的合同关系而制定的,它在第113条、114条、115条中对定金及违约金的规定来源于英美法系中对合同纠纷的处理,是惩罚性赔偿在中国法律中的发展,也是中国民事法律中的首次尝试。

(2)对《合同法》113、114、115条的简要分析《合同法》中113、114、115条是针对合同签订后对合同双方限制的定金及违约金制度,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种演化,是中国立法中的一个新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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