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成要件及惩罚性赔偿必要性探析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除了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侵权方还需支付额外的赔偿金作为对其过错行为的惩罚。
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不仅适用于民间交易中的侵权行为,也适用于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如环境污染、食品安全等问题。
本文将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条件和具体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必须符合基本赔偿原则。
这一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其适用必须遵循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惩罚和对受害方权益的保护。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需要考虑侵权行为的严重性、过失程度、侵害的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确保赔偿额度和方式能够对侵权者起到有效的震慑作用,同时又能够让受害方得到合理的补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侵权行为严重,致使受害方遭受了重大损失,并且属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
这些条件的具体适用需要结合实际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在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失等因素,来确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侵权者的经济能力和社会地位等方面也会进行综合考虑,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适用范围广泛,需要在具体案例中进行综合分析,确保对侵权行为的严肃处理和对受害方的合理赔偿。
法院在适用该制度时,也需要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的平衡,确保赔偿的公平和合理。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公正和法治建设。
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适用原则探讨

惩 罚 性 赔 偿 法律 适 用
源于英 美法系的惩罚性赔 偿制度一 直是法学界 争执不断 的一个命题 。目前我国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 合同法》 《 、最 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 房买卖合 同纠 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 事诉讼 法) 干问题的意见》 若 等法规 中对惩罚性赔偿 有明确规 定 。同时 , 国的《 我 侵权 责任 法( 草案 )对惩罚性赔偿也作 出了 》 肯定性规定 。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面对惩罚性赔偿 机制的作用体 系 , 作为立法者 , 我们必须有所抉择 , 而在具体适 用惩罚性赔偿时 , 须遵循一些必要 的原 则 , 必 才能有效 发挥惩 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功效 。
特点。
第一 , 从赔 偿基础来看 , 惩罚性 赔偿 以补偿 性赔偿 的存 在 为前提 。美国法院一般都认为 , 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 , 首先要请 求补偿性 的赔偿 ,只有在补偿性赔偿请求能够成立的情况下 , 才能请求惩罚性赔偿 。 第二 , 目的和功能来看 , 从 惩罚性 赔偿是 由赔偿和惩 罚所
【 要 】惩 罚 性 赔偿 是 不 同于 补偿 性 赔 偿 的 一 种 带有 惩 罚 摘
性 质 的 赔偿 方 式和 机 制 , 从 目前 我 国 司法 实践 中的 惩 罚 性 赔 但
惩罚性赔偿是在实际损害不能准确确定 、 通过补偿性赔偿难以 补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第五 , 从惩 罚性 赔偿的判 定程序来 看 , 罚性赔偿 不能由 惩 当事人 自由约定 ,也不是在诉讼 中由原告请求并予 以使 用的 , 是否适用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在英美法国家均 由陪审 团决定 。 也就是说 , 惩罚性赔偿较补偿性赔偿 , 其适用更为严格 。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规则完善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规则完善摘要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明显区别于补偿性赔偿,其核心目的在于发挥惩罚功能、威慑功能、以及实现知识产权自身权利属性和创新发展目标。
需要说明的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兼具补偿效果的同时更强调惩罚与震慑作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应当作为例外和补充严格依法适用。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主观故意与和客观情节严重两项。
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行为的赔偿基数的确定性方面存在其特殊性。
关键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民事赔偿责任一、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与功能定位从2013年《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规范开始,到《民法典》第1185条明确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知识产权大保护工作格局的重要制度措施受到关注与重视。
《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指明了惩罚性赔偿在各个部门法的具体规定,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要件,但是上述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定义何为惩罚性赔偿。
综合学界对惩罚性赔偿用语的不同解读,惩罚性赔偿应当具备如下特性。
由此,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明显区别于补偿性赔偿,其核心目的在于惩罚与遏制,具体而言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规则通过加倍赔偿等规则的适用,基于侵权行为人行为之可责性而给予其制裁,使得侵权人的赔偿数额超过其收益与造成的损害,以达到实现惩罚功能。
其二,威慑功能。
对严重恶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会对侵权人及潜在侵权人产生威慑力,从而消除逃避责任的投机心态,达到事前防范与遏制的效果。
其三,实现知识产权自身权利属性和创新发展目标。
惩罚性赔偿作为民事损害赔偿的特殊形式,虽然其适用范围随着各个部门法的颁布实施与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得到适当扩展,但惩罚性赔偿仍然是补偿性赔偿的例外和补充。
《民法典》第1185条虽然将惩罚性赔偿具体规则构造的空间留给了各知识产权单行法,但是在适用范围以及适用要件两个方面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起到的整体控制作用,依然体现了《民法典》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总体上的限制态度。
论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

论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内容摘要: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本文从该条的分析入手,具体阐述了此项制度的内容和要件。
然后,文章提出该制度在具体适用中遇到的问题。
通过对学理上不同意见的讨论,本文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消法中存在的价值。
最后,借鉴英美、大陆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金消费者消费欺诈行为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具体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49条(以下称《消法》),这一规定有助于遏制不法经营,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是对我国民法赔偿制度的补充和完善①。
它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中“补偿性赔偿制度”的束缚,有力的打击了消费市场中恶意制假造假等侵权行为,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力武器。
但第49条的规定较笼统,面对我国消费市场日新月益的变化,其在具体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伺题。
比如说,在新的消费形势下,该条中的法律名词的含义是否也需随之发生变化,新的含义该如何理解;另外,有一些学者对我国《消法》中的赔偿制度持否定态度,那么就此制度在我国有无存在的必要呢?本文将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通过分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来具体阐述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同时借鉴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使我国的此项制度能够吸取二者之精华,更加充实、完善。
一、分析《消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及要件我国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是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规定见于《消法》第49条,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它“首次在我国法律上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顺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惩罚不法行为人,鼓励消费者同欺诈行为和假货作斗争。
”根据《消法》49条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三个要件:1、“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
仅供参考论文: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作者姓名:冯玲专业班级:法学2003090203 指导老师:×××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将原本属于刑事法律的惩罚、威慑功能溶入民事法律中的民事责任形式,是英美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
近年来,该制度对我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损害赔偿理论及立法产生了重大影响。
现行法律中的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罚金、罚款不能替代惩罚性赔偿。
但是,惩罚性赔偿在我国存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数额等问题。
尽管如此,我国确实存在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且需要在侵权行为法、合同法领域中建立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损害赔偿理论侵权违约On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Abstract: In essence,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one of the civil liabilities in civil law that embraces both the punitive and deterrent functions by the criminal law in the past, is now an important system under the common law family. In recent years, this system has exercised significant influence on the theories of damages and its legislation in the civil law family countries. Neither of these legal systems on compensation in use today such as compensatory damages, mental damages, fine, and penalty can supersede punitive damages. Nevertheless, with respect to the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n China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at issue, namely, its sphere of application, its requirements for application, its numerical standard of compensation, etc. However, it is of great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for China to introduce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 And measures shall be taken in the legal areas of tort and contract respectively to establish and perfect the punitive damages system.Key words: Punitive damages;theories of damages;tort;breach of contract目录第1章前言 (1)1.1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1)1.2国内外研究现状及问题 (1)1.3本课题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思路 (2)第2章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4)2.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含义 (4)2.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沿革 (5)2.2.1古代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5)2.2.2近现代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6)第3章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分析 (8)3.1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8)3.1.1惩罚功能 (9)3.1.2威慑功能 (9)3.1.3补偿功能 (10)3.1.4激励功能 (10)3.2惩罚性赔偿的不可替代性 (11)3.2.1补偿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替代惩罚性赔偿 (11)3.2.2罚金、罚款不能替代惩罚性赔偿..............................错误!未定义书签。
试析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试析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管育鹰摘要: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全面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准确理解和发挥该制度的功能,亟需在司法实 践中进一步明确其具体适用条件。
按目前各单行法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应当依权利人的请求启动,根据当事人举证,法院在按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合理的许可费三种方式之一计算出 赔偿额基数后,对有主观故意的侵权人按照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施以加倍的赔偿责任。
鉴于目 前大多数知识产权案件仍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且法定赔偿本身也有对惩罚性因素的考量,短期看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增幅有限。
适用惩罚性赔偿还需考虑与侵权行政、刑事责任的协调,严重侵 害知识产权有责任聚合的案件宜在专门法院或法庭以“三审合一”模式解决。
关键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引言损害赔偿的基本目的是填补被害人所受的损 害,学说理论上将其称为“损害填补原则”,这 也是各国民法的共通原则。
〔1〕因客体的无形性及 其市场价值评估的高度专业性和复杂性,知识产权 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判定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各国司法 实践的难题。
为切实保护知识产权、克服权利人对 “损害”的举证困难,各国除了实际损失外逐渐发 展出另外几种计算损害的替代方式,即侵权人的非 法获益、合理许可费倍数,以及根据前几种计算方 式均难以证明损害赔偿额时采用的法定赔偿(也称 定额赔偿),英美法国家还在立法和判例中针对恶 意侵权的情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
我国对侵害知识 产权损害赔偿一般遵循相当于民事损害填补原则的 “全面赔偿原则”或“填平原则”,〔2〕但面对“举 *证难、赔偿低”这一长期困扰权利人、影响知识产 权保护实效的问题,针对恶意侵权引入英美法国家 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发挥其威慑和惩戒作用以 加大保护力度,在理论上、政策上、立法上逐渐形 成了共识。
目前我国2〇2〇年颁布的《民法典》以及各个知识产权单行法均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条款,有必要考察域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实践,深人 探讨惩罚性赔偿适用中的问题,明确相关规则和裁 判思路,提高法律实施的可预期性,确保立法意图 得以实现。
国家赔偿构成要件之研究

国家赔偿构成要件的重要性
确定国家赔偿责任
国家赔偿构成要件是确定国家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只有符合构成要 件的情况才能引起国家赔偿责任。
保障公民权利
国家赔偿制度旨在保障公民权利,而构成要件的规定有利于确保公民 在受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害时能够获得相应的赔偿。
规范国家机关行为
国家赔偿构成要件的规定有利于规范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
研究内容与方法
研究内容
本研究将围绕国家赔偿构成要件展开,包括对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程 序等方面的深入探讨。
研究方法
本研究将采用文献研究、案例分析、比较研究等多种方法,对国家赔偿构成要件进行全 面、系统和深入的研究。其中,文献研究将重点梳理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和理论观点; 案例分析将结合典型案例对国家赔偿构成要件进行实证分析;比较研究将对比不同国家
设立专门赔偿机构
设立专门负责国家赔偿工作的机构或部门,提高赔偿工作 的专业性和效率。
强化监督与救济
加强对国家赔偿工作的监督和救济机制,确保赔偿请求人 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THANKS FOR WATC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
CHAPTER 02
国家赔偿构成要件概述
国家赔偿的概念与特点
国家赔偿的概念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国家赔偿的特点
国家赔偿具有法定性、被动性、公平性、填补性等特点。其中,法定性指国家赔 偿必须依法进行;被动性指国家赔偿以受害人申请为前提;公平性指国家赔偿应 不偏不倚地对待所有受害人;填补性指国家赔偿旨在填补受害人的损失。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责任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这一规定的出台,意味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确立。
一、《食品安全法》中确立高倍惩罚性赔偿的价值目标《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对《消法》第四十九条做出了重大突破,由增加赔偿价款的一倍升至十倍。
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现状,立法者在《食品安全法》中确立如此高倍的惩罚性赔偿,隐含了其如下的价值目标。
1、高度重视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
自古有言“民以食为天”,如果食品不安全,“天”靠不住,公民的生命、健康将被危及,如果公民的生命健康都无法保障。
则我们的国家将以何为本?高倍的惩罚性赔偿彰显了对公众生命健康权益的重视。
2、阻遇食品违法行为的发生。
如果违法行为人的预期责任成本大于其可能从违法行为中所获得的收益,并且这种预期的责任成本具有极高的实现可能性时,则可以有效阻遏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法》中确立的高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一方面提高了违法行为的预期责任成本,另一方面鼓励了消费者求偿的积极性,增加了预期责任成本实现的可能性。
3、鼓励公众参与法律的实施。
公众参与法律的实施并不意味着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有互相惩罚的权力。
惩罚性赔偿虽然作用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最终并不是受害人有权决定是否对加害人实施惩罚,它只不过是国家提供的一种诉求的权利,要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定才能成立,实际上是国家公权力对私人之间的一种干预,只不过这种干预具有诱导作用,它可以促使人们积极地行使请求权,帮助法律的实施,以填补国家公权力的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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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总结资料 “民事恶意诉讼”行为构成要件与惩罚性赔偿必要性探析 岳国强 【摘要】文章归纳了关于民事恶意诉讼侵权构成要件的几种观点,并进行了比较。在认同构成要件应当为“故意”、“恶意”、“行为动机和目的”的前提下,认为对当下该三个要件的理解不尽合理。“故意”的含义应当是明知行为会陷相对人于诉讼之中;“恶意”的含义应当是明知没有合法理由,“行为动机和目的”的指向是出于本诉以外的目的。文章提出并论证了民事恶意诉讼侵权应该包括七个要件,即:(1)行为XX性;(2)损害事实;(3)故意;(4)恶意;(5)因果关系;(6)行为人动机和目的出于本诉目的之外;(7)前诉结果对被侵权人有利。同时,文章指出了补偿性赔偿对民事恶意诉讼行为被侵权人诉讼之外损害弥补和对侵权人主观恶性制裁的无力,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达到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诉讼的目的。具体操作须以被侵权人提出,并且以举证为启动要件。被侵权人应当证明:(1)侵权人具有造成被侵权人诉讼以外损害意图的事实;或者(2)事实表明侵权人提起民事恶意诉讼的动机具有强烈的主观恶性(spite or ill will);或者(3)侵权人虽然追求一个正当的目的,但是放任了给被侵权人带来的诉讼以外损害事实的发生。只有满足上述条件之一的,法官才可以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性在一定X围内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事恶意诉讼”作为一种现象在我国早已有之,且具一定数量。如何认识其性质,是否规制以及如何规制,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进行过探讨。“民事恶意诉讼”是一种侵权行为,这是当下的主流观点。尽管- - -.. - - 总结资料 我国没有象法德等国在法典中写入民事恶意诉讼侵权的条款,也没有象英美国家通过判例法或制定法明确民事恶意诉讼及其规制,但在个案的处理上,法院并未因法律未规定而一概拒绝受理,法官亦能够从容地适用法律。[3] 鉴于这些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的状况,笔者认为,将“民事恶意诉讼”视为一种侵权类型的观点已无必要再行讨论。[4] 但是,有关“民事恶意诉讼”的研究仍然需要深入,至少有两个方面需要探讨:第一,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究竟如何,尤其是对“恶意”如何理解等问题在当下并未达成共识;第二,如何有效地弥补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给被侵权人带来的诉讼过程以外的损害,在笔者的阅读X围之内,并没有论者提出有效的办法。[5] 本文拟就上述两问题展开讨论。
一、“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 1、当下的几种主要观点: 汤维建教授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从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6]由此可知,该观点下,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故意;(2)提起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根据;(3)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杨立新教授认为:“民事程序的恶意诉讼是指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恶意提起,而意图使被告在诉讼中由于司法机关的判决而受其害……在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应当是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7]在此观点下,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故意使他人受到损害;(2)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3)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
另有论者认为,民事恶意诉讼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主观上故意,即明知没有理由;(2)恶意的行为,表现在:背离了诉权形式要件;明知必然败诉;虚设案件事实等。[8]对比上述观点,其共同点为:(1)都认为民事恶意诉讼是一种故意行为;(2)都认为该诉讼没有正当理由。另外,前两种观点都将行为目的作为该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上述三种观点对故意的理解不尽相同,有的观点认为故意的指向为“他人受到损害”,有的观点认为故意表现为明知没有理由;另外,相对人受到损失是否纳入构成要件,上述观点也不一致。 - - -.. - - 总结资料 笔者认为,既然当下主流观点认为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为侵权行为的一个类型,同时没有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或者公平原则,则应当在传统民法过错原则下按照侵权行为构成四要件分析民事恶意诉讼侵权的构成,即行为XX性;过错,此处亦即故意;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9] 但是,民事恶意诉讼毕竟不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又有其特殊性,下文另述。
2、“故意”内涵的解析 主观过错是侵权的构成要件,如前文所述,民事恶意诉讼过错的表现为故意并无过多争议。但是对于故意的涵义却有各自的理解。所谓故意,通说认为,“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不利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不利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是一种典型的可归责的心理状态”。[10]具体到民事恶意诉讼行为中,行为人所预见的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可以有两种理解:其一,伴随着诉讼而直接给相对人带来的律师费用等财产损失或者情绪低落等精神损害。其二,达到的其他目的,如在与对方谈判中迫使对方接受一种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接受的对价,但是这种胁迫造成的损害又不能通过主X合同订立中存在胁迫而撤销或者变更;[11]又如,通过诉讼迫使对方较早履行合同。虽然善意履行合同是订立合同的各方的义务,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只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即为善意履行。此时,在较早时间履行即为一种利益损害。[12] 笔者认为,行为人所预见的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应为第一种,伴随诉讼直接给当事人带来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其原因在于:按照一般法理,每个人都有按照自己的方式来进行生活的自由,因而保持自己安宁的生活秩序,不卷入诉讼对每个人来说都是一种实实在在存在的利益。这种利益显然表现为伴随着诉讼的法益,因而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在程序上会侵害这种法益,并且追求或放任即可被认为是侵权行为。倘若规定为行为人所预见或者追求的“不利后果”为诉讼之外的利益,则是无视现实中有相当多的恶意诉讼案并非出于诉讼之外不正当的目的,[13]如此规定提高了恶意诉讼侵权的构成标准,则可能导致有相当多伴随着诉讼的直接的利益损害,如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损失得不到应有的救济。固然,诉讼之外的利益损害应当得到救济,但这并不是规制民事恶意诉讼首要解决的问题,在考虑构成要件时,舍本逐末是不可取的。 - - -.. - - 总结资料 3、“恶意”含义的阐述
“恶意”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有论者在阐述“恶意”涵义时将“为牟取非法利益”[14]作为基本内容,这种观点可以理解为“恶意”即为行为人意图通过诉讼牟取非法利益的心理状态,表现为一种意志因素。这种理解是否科学?“恶意”本为罗马法概念,对其理解自应考察罗马法。事实上,罗马法并未给出恶意的定义,但是罗马法通过恶意占有而体现这个概念。[15]而按照一般的观点,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的区别就在于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牛津法律大辞典》也将恶意理解为:“恶意是用于行为人不诚实心理状态的一个术语,即其明知缺乏权利,或者相反,不相信他的行为具有合法正当的理由。”[16]我国的学者也认为“恶意,作为与善意相对,指明知某种情形存在”。[17] 由此可见,恶意应当是一种认识状态,而非意志状态。具体到民事恶意诉讼中,恶意宜理解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的理由,而提起诉讼。
既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来对“明知”进行判断是随之而来的问题。国内外都有判例可供研究。美国在1983 年Bradshaw 诉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之前采用客观标准(objective standard)进行判断,1983年之后确立了的标准既包含了主观标准又包含了客观标准。(both subjective and objective ponents.)客观标准为当一个理性的、谨慎的人处在被告的位置,他会提起诉讼。(reasonably prudent person in the defendant's position would have instituted or continued the underlying proceeding)。主观标准为,原诉的原告在起诉时是否有合理的理由认为他有机会立案。(The subjective standard in civil cases is whether the initiator of the underlying action reasonably believed he had a good chance of establishing his case.)[18]我国“首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赔偿”中,法官通过行为人在相关行业的职业背景确定侵权人的“明知”心理状态。[19] 笔者以为,美国法律传统赋予了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ary),理性人标准能为公众所接受。但是,对中国而言,更像是一种主观标准,不宜采用。主观标准虽表现为行为人主观认识的状态,但是可以从行为人的行为来推断。建议从三个方面进行推断:(1) 行为人的背景。行为人在该领域从事活动的时间、技术职称,在该领域的地位等。(2)行为人的行为,如行为人伪造证据。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行为人并未将其技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但为了打击对方,通过事后伪造XX协议,制定XX制度,这种行为即可以- - -.. - - 总结资料 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3)其他因素。例如,行为人在诉讼前后曾向人表明自己的“诉讼”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又如,行为人公开发表的文章引述过国外刊物对该项技术的研究,而自己又将与国外技术毫无本质差别的技术申报专利,事后又以相对人使用该技术侵权为由起诉,在这种情况下就可推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技术没有新颖性,相对人侵权没有依据。
4、行为人动机和前诉败诉应当成为构成要件的理由 与刑法不同,在民法中行为人的动机或者目的通常并不作为考察的对象。在过错原则下,无论是“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都未将行为人的动机纳入到侵权构成要件中。但是前述的当下的几种观点都将动机或者目的作为民事恶意诉讼侵权构成要件。这种考虑是否有理由?行为XX性、损害事实、故意和因果关系四要件是否民事恶意诉讼侵权的完备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在行为人明知自己所要提起的诉讼没有理由,却执意向法院提起诉讼,陷与案件无关的人于诉讼之中,造成金钱、精力的耗费,已足以构成恶意诉讼,因为民事恶意诉讼侵权制度所要规制的是对滥用程序权利造成伴随着程序直接损害的行为。在制度安排上,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追求的目标是利益的平衡。民事恶意诉讼侵权制度需要在保护当事人合法诉权和防止滥用诉权之间做出一个平衡。毋庸置疑,诉权是一种宪法性权利,保护诉权是第一位的。在实践环节上,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能够准确地认识到自己是否有充足的理由能够提起诉讼。法院在判断行为人“明知”时,往往需要根据一些行为进行推断,而推断难免存在误差。基于这两种考虑,为了防止可能对正当诉权的限制,将行为人动机或者目的引入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以从技术上对民事恶意诉讼侵权的认定不至于扩大化。但是,必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动机或者目的不作为过错的一部分进行考察,不做道德评判。即,只要行为人提起诉讼的动机或者目的是出于维护本诉自己正当权利之外的目的,就符合民事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之一,至于其动机或者目的是善良的,或者是罪恶的,罪恶的程度怎样,均不影响其侵权的成立。理由在上文已做阐述,无端陷相对人于诉讼之中,且过错表现在明知没有理由而执意提起诉讼,而且实实在在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害,即就是民事恶意诉讼侵权。民事恶意诉讼侵权制度所规制的不正当利用诉讼这一非法行为,而不是规制通过诉讼所要实现的那个结果。事实上,在有的恶意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