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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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试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立法措施,旨在加强对违法商家的惩罚力度,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从设立、条件、标准、适用范围和作用五个方面对该制度进行探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是对违法商家的一种强有力的制度安排,能够有效遏制不良商家的违法行为。

其条件和标准的设定则有助于为消费者争取合理的赔偿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广泛且具有针对性,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在整篇文章中,我们还分析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以及展望了未来其在消费者维权中的重要意义。

通过对这一制度的探讨,有助于加强消费者知情权和维权意识,推动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制度、背景介绍、研究意义、条件、标准、适用范围、作用、意义、展望未来。

1. 引言1.1 背景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法律依据,旨在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尽管此法律已经实施多年,消费者仍然面临各种消费纠纷和侵权行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屡见不鲜。

背景介绍中,首先需要分析当前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后,消费者往往通过投诉、协商等方式进行维权,但往往效果不佳。

一些企业存在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但因为行政处罚过轻或民事诉讼成本高等原因,致使这些企业难以受到有效制约。

这就凸显出消费者维权领域存在着一定的法律缺陷,需要进一步完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部分相对较为宽泛,局限于补偿性赔偿,难以全面满足消费者维权的需求。

有必要引入更加严格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侵权主体进行惩罚,以实现对侵权行为的有效打击和制约。

本文将围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展开深入探讨,分析其设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并结合实际案例和理论分析,对此制度的具体实施和效果进行研究和探讨。

1.2 研究意义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个国家发展的重要标志,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惩罚性赔偿制度起端于古罗马等国,但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1] ,在美国得到了最为充分的发展和适用。

[2] 对英美特别是近现代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将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产生深远的影响。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908 节,给予了惩罚性赔偿一个明确的界定。

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或名义上的赔偿之外,为惩罚该赔偿交付方的恶劣行为并遏制他与相似者在将来实施类似行为而给予的赔偿。

[3]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在损害补偿之外,为了遏制相同或类似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不特定他人的利益,而判决恶意行为人支付的额外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属于一种广义的损害赔偿,是一种广义的私法责任,与公法责任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法律制度构建的核心是其所追求的目标,也就是其最终所要达到的社会效果。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根据不同的认识,有着 3 种不同的观点:(1)惩罚与遏制;(2)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补救;(3)补偿。

[4]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计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遏制行为人及他人为某种恶劣的行为而惩罚。

在这一层面上,惩罚并不是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应该是为了达到遏制行为人及他人再为此类行为的一个手段。

惩罚与遏制,惩罚是实现遏制的手段,遏制是惩罚所要达到的目的。

惩罚性赔偿通过惩罚的手段达到了遏制的目的,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得到了最优的维护,对社会不特定他人再次受到类似行为的侵害起到了预防作用。

从这点来看,惩罚性赔偿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不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一种补救。

从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中,我们并不能找到任何理论去支撑这样一个观点:我们可以将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赔偿给予某一个人。

再者,在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上,我们考虑的基础仍然是受害人的损失,并没有考虑社会或他人的损失。

不考虑社会与他人的损失,何来对其进行补偿之说。

与其说惩罚性赔偿是对公共利益损害的补救,不如说其目的是为预防公共利益将来再受损害。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我国法律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赔偿制度,那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

该制度是指,当被害人因为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时,除了要求对方赔偿实际损失外,还可以要求对方支付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作为惩罚和警醒未来侵权者的手段。

该制度在我国法律中并不是万能的,而是需要适用的。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需要视情况而定。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侵权行为的种类繁多,包括知识产权侵权、合同违约、侵犯人身权利等。

而在不同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不尽相同。

比如,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如果被告人有恶意侵犯知识产权,造成了重大社会影响,那么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可以被适用。

但是,在一些普通的合同违约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就不适用了。

因此,在考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时,必须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况,并酌情进行适用。

除此之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需要考虑另一个重要因素,那就是被害人的实际需求。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代表了对侵权行为的谴责和对侵权者的惩罚,但是如果这件事情本身对被害人的实际生活影响并不大,那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就会相对减少。

比如,在一起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中,如果被害人的经济受损并不多且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弥补,那么就不必要求对方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但是,如果这个侵权行为对被害人的信誉、声誉或人格尊严造成了极大的损害,那么惩罚性赔偿制度就应该被适用。

与此同时,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时还需要考虑到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支付能力。

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所要求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可能会非常巨大,但是被罚款者缺乏足够的支付能力。

这时,如果一味地要求他们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可能会对他们的经济造成二次伤害,无法达到制度的初衷。

因此,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时,还需要考虑到对支付能力进行合理评估,并谨慎地施行。

总之,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赔偿手段,它可以有效地制约侵权行为的发生,并起到向社会发送正确价值观念的警示作用。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指的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针对于恶性侵权行为,法律规定能够对侵权人予以一定程度的赔偿,并由此对侵权人进行一定的惩罚,以达到保护受害人权益,维护社会公正正义的目的。

现在,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较为广泛。

一方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恶意侵权行为,被视为惩罚性赔偿的罚款范畴。

具体而言,就是侵权人出于故意或过失等原因,造成受害人身心损害的,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在商业交易、合同订立、侵犯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方面,也可以同样申请惩罚性赔偿。

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亦提示了一定的限制。

首先,必须针对于恶意的行为,强调对于行为动机的制裁力度,促使侵权人认识到其失职的性质;其次,必须是一定的有效期内存在的损害行为,而非是过去的行为;最后,则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真实存在,并且确实给受害人造成了实质性的经济损失、精神痛苦等原因。

总体而言,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法律体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从立法者所定的目标而言,主要是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优化法制环境、加强社会监管等诸多方面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然而,对于该制度的适用行状,则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巩固。

比如说,在如今的法律实施中,对于惩罚性赔偿的罚款数额、如何确保受害人权益、如何加强侵权人代价等方面,还需要完善相关法规,并在实践中持续加以修正。

同时,为了使该制度真正地实现其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的“两全”,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加强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尽可能地保证惩罚性赔偿程序的公正合法,让该制度在保护受害人的同时,也能更好地为整个社会创造一个井然有序、和谐稳定的发展环境。

谈惩罚性赔偿制度

谈惩罚性赔偿制度

消费维权2014—3谈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景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施行20年后,经2013年重大修改,今年3月15日正式实施。

本次修改扩充了消费者权利,增加了经营者义务,最重要的是加重了违法经营者的责任。

而加重责任的最核心体现就是对原有惩罚性赔偿规定的重大修改。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惩罚性赔偿制度源于判例,是英美法系国家依判例创设的一种不同于一般民事赔偿的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是指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在给予受害者损失赔偿的基础上,依法另行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加重赔偿,其目的是在针对加害人过去故意的违约行为,或者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加害人进行加重处罚的一种措施,其作用一是惩罚加害人,二是警示其他人。

根据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教授的研究观点,惩罚性赔偿源于西方的“倒数原则”,主要是针对小额分散性损害,行为人以违约或者侵权方式侵害他人并使对方遭受财产损失。

但由于单个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额过小。

考虑到获得损失赔偿的维权成本,绝大多数人在维权得不偿失的情况下会放弃赔偿请求。

而行为人实施这类行为是以同一方式不断复制.虽然从每个受害人身上获得的不法利益额较小.但由于受害人数量庞大,其得到的不法利益额的总额就十分可观,因前述讲的多数人会放弃维权,使行为人这种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得逞的几率就很高。

如一不法经营者向社会广而告知,其新护肤品效果奇佳。

寄10元钱可试用1周,有5万人给他寄了10元钱,而其却从不给任何寄钱的人发货,对每个受害者来说10元钱不值得去维权,多选择放弃;而该经营者得到了50万元。

在此情况下,如果真的有1人较真要求其赔偿,法院居于穷尽违法所得的基本原则,判处给予该受害人的赔偿额为10元乘以5,受害人36卞团工商管理轩宽虽得到了大额不当利益.但违法者没有因违法行为获得任何可期待利益,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这就是最初的“倒数原则”。

浅谈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谈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谈惩罚性赔偿制度作者:李琳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6期摘要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戒、威慑、预防的作用。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正式引入,此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不断发展完善,其适用范围从最初的消费者领域逐渐扩大到合同、食品和知识产权领域,惩罚金的赔偿数额和计算方式也不断改进。

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初具体系,但仍有进步的空间。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金适用范围损失基金项目: 2015年研究生科研能力提升计划项目资助。

作者简介:李琳,北京工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018一、惩罚性赔偿的概述惩罚性赔偿,是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赔偿相对,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判令其支付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最早起源于英国,经历了一系列曲折的发展后传入美国,并在美国迅速发展起来。

如今,美国已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从侵权案件拓展到合同案件,从个人领域拓展到公司企业方向,从关注个人精神损害拓展到产品责任领域,从而成为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发展最好的国家。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现状我国民法总体上受德国法影响颇深,长期以来一直恪守着传统的补偿性损害赔偿原则,强调民事责任的补偿性。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理论界发现面对许多恶性侵权造成的严重后果,传统的补偿性赔偿不足以体现社会的公平和公正性。

受害者往往由于举证难、诉讼成本高等多方面原因,放弃法律救济。

这就导致侵权行为在面临低风险的同时还可以获得巨额利益,此时就算行政机关介入加以处罚,也是隔靴搔痒,不能有效抑制此类不法行为的发生。

因此,我国开始尝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旧《消法》)第一次正式引入了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领域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领域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领域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为了惩罚侵权行为人以及起到威慑作用,向受害者提供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额外赔偿。

在侵权领域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对于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预防和打击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在侵权领域中,有些侵权行为给受害者带来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但传统的赔偿制度未能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可以使得对侵权行为人加大处罚,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一些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仅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来计算赔偿额,可能无法起到威慑作用,而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加大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减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可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在一些严重的侵权行为中,侵权人由于低成本和高获利的原因,往往不断重复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持续的伤害。

只有通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才能让侵权人付出更高的代价,从而平衡侵权行为所带来的不公正。

通过对侵权人的严厉惩罚,可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提高社会公平正义水平。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还有助于预防和打击侵权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具有高技术含量的产品或服务如果易受侵权行为的威胁,往往会降低其投入和创新意愿,从而影响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可以增加对侵权人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反法律法规的成本,从而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提高受害人的维权意愿,促进侵权行为的曝光和打击。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需要明确规定,以免被滥用或误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标准应该科学合理,不能过度惩罚或过轻对待侵权行为人。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需要有相关的证据和界定机构来确保其公正性和可行性。

浅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浅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作者:何朕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4期【摘要】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发源于英美法系的一项民事赔偿制度,其特点在于打破了民事责任补偿性的原则,通过设立高额的赔偿金以达到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目的。

正因如此,即使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学界对其的争议也不绝于耳。

而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长期以来受到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学说影响,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讳莫如深。

但年来有学者建议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加入惩罚性赔偿的内容。

本文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性质入手,分析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侵权行为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一、惩罚性损害赔偿释义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的概念,主要是指法院最终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赔偿数额高于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民事赔偿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弥补了一般损害赔偿对受害人救济的不足。

同时,高额的赔偿金增加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对于侵权行为,尤其是针对精神、名誉、身体等严重的侵权行为起到了惩戒和威慑的作用。

这一点也从美国《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予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①上得到了很好的印证。

与传统民法所述的损害赔偿相比,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性质、对象、功能等方面与其存在较大的差异,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首先,普通损害赔偿表现为单纯的私法性质。

与刑事、行政案件不同,民事纠纷的双方一般都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并未有国家公权力参与其中。

法院做出裁判的基础是当事人所提交的请求,除应当由法院示明的情况外,即使事实清楚,也不可擅自对当事人请求以外内容做出处理。

在结果上,普通的损害赔偿一般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为限,即“损害填平原则”,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人只对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负责。

此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受害人从所遭受的损害中获利。

反观惩罚性赔偿,其要求侵权行为人额外支付所造成的损害之外的赔偿金,以作为对行为人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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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霍建菲 2011104542011级法硕(非法学)浅议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由市场进行调控的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不断出现一些不和谐的音符,产品侵权案件主观恶意与社会危害性呈现上升趋势,传统的控制方法已经难以有效遏制。

我国进行法制化建设以来,我们基本上都是通过刑事制裁和行政制裁来规范和惩处产品侵权行为。

虽然在早期能有效的控制各类不法行为,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日益丰富与发展,我国在管理产品安全方面的弊端也随之日益显露,为了维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保证人民生存、生活的需求得到满足,我国立法机关也不断制定和完善产品责任制度,以期能达到有效的制裁不法行为的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制定就旨在此,在我国立法实践中得以体现。

关键字: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赔偿一、案例引入:2010年郭女士和吴先生从赵先生处购买了15盒假胶囊,并收取了货款1100元。

郭女士服用后,眼睛出现黑斑并不断扩大。

经确认,赵先生出售给二人的胶囊是假冒产品。

他们认为,赵先生出售的胶囊是假冒产品,依据《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要求赵先生在退还货款外,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院判决赵先生返还郭女士和吴先生购买蜂胶胶囊的货款110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11000元。

再来看最近济南市发生的一件侵权案例。

济南市民李女士购买了1箱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蒙牛特仑苏牛奶,不料牛奶味道发苦,丈夫喝过之后腹泻不止,至今还在接受治疗。

经双方协商,济南蒙牛乳业承诺赔偿李女士10箱牛奶。

自2009年6月《食品安全法》实施后,消费者起诉商家假一罚十的诉讼增长迅速,但是法院判决支持消费者的不足一成,而且没有一例为商家十倍赔偿。

第一则案例是北京第一例判处商家十倍赔偿的案件。

第二则案例没有进入法律程序,双方经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

从2009年至2012年,这项法条日益得到认可,并且商家肯积极主动的与消费者调解,适用该法律。

虽然这期间不乏不良居心的消费者利用法条牟利的情形,但不影响该惩罚性制度的实行,其积极作用还是有的。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述和功能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是指当被告主观上明显有过错,并基于这种过错实施了不法行为,从而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损害结果时,原告不仅可以获得实际损害赔偿金,而且还可以获得在此之上的额外损害赔偿。

这种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能发挥显著作用,因此被广泛适用于美国法中,在美国法律制度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惩罚性损害赔偿最早在英国创设,与美国法中定义的惩罚性赔偿有所不同。

美国法强调惩罚性,即给不法行为人课以沉重的经济负担,不法行为人如果实施不法行为,那么必然要面临巨额的经济赔偿,这就使得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会权衡利弊,摒弃自己可能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遏制不法行为的发生;英国法对于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初衷就不限于此,它不仅强调要制裁不法行为人的恶意行为,而且更加注重对公众的示范作用,即威慑作用,使得社会中的其他人能够从中吸取教训,正确引导和实施自己的行为,进而使整个社会健康有序的发展。

[1]由概念可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惩罚性赔偿本质上是民事性质上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不同于刑事上的罚金和行政赔偿中的罚款。

其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为加害人的主观上存在较严重的恶意、故意或者其他过错,而不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精神损害为必要条件,即使没有发生精神损害,只要加害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加害人的行为性质以及主观恶性较大,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并在道德上受到非议,那么就有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必要。

再次,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与补偿性损害赔偿不同。

补偿性赔偿侧重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以弥补损失;而惩罚性赔偿不同于补偿性赔偿,不仅要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且在此之外还要另行支付赔偿金甚至远远高于实际损害赔偿金,以加重惩罚和威慑力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有:(1)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制度,其理所当然具有赔偿制度之补偿功能。

在某些损害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发挥一定的补偿作用。

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充分地补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和人生损害,另外还可以补偿原告的诉讼费用等。

(2)惩罚功能。

虽然补偿性赔偿责任对加害人来说是一种经济负担,也起到一定的惩罚作用,对不法行为人进行惩罚,加重了违法者的经济负担,从而达到遏制不法行为发生的目的。

[1] 张景卫.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3)威慑功能。

它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

在某种意义上,惩罚只是个手段,遏制才是最终目的。

对加害人来说,科以补偿性赔偿责任本身就是一种警示,就是一种威慑。

成本内在化加重了加害人实施不法行为的成本,使得不法行为人不敢实施不法行为,从而实现惩罚性赔偿之预防功能。

三、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1、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对主观要件限定模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将侵权人的主观心态限定于“明知”,所谓明知,通常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心理状态,但是在法条中对于过错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其范围,如果按照故意理解,显然对于经营者的很多行为难以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利益驱动,经营者为了追求高额利润而不顾及他人的权益生产或者销售缺陷产品,事实上,经营者主观上不一定是出于故意,完全有可能是出于重大过失。

[1]2、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较窄通常情况下,惩罚性赔偿金只适用于缺陷产品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极大危害甚至导致他人死亡的情形,如果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则不能适用,这明显缺乏理性。

我们都知道在产品责任领域,侵权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者恶意而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只要满足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就应该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主要适用于经营者,经营者以外的主体便不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按照现行的规定,经营者以外的公权力行使者,如政府机关、行业协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实施侵权行为,无论主观方面怎样恶劣,造成的损害后果多么严重,也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在实际生活中,有一些侵权行为危害性很大,如暴力殴打行为,是一种故意侵害他人人身权的行为,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无法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3、赔偿数额标准具有不可预测性从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并没有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只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到底以什么样的标准来赔偿,赔偿多少,有没有最高上限,法律上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赔偿数额标准具有不可预测性。

事实上,赔偿金数额的多少与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合理并没有多大的关联,赔偿金数额只会在具[1] 顾加栋、姜柏生.惩罚性赔偿与食品安全制度构建[J].质量与法规,2008(6):50体案件判决时涉及到,而此时赔偿数额的多少以及计算方法,也仅仅是立法的技术与法官的裁量问题,与制度的合理与否没有必然联系。

惩罚性赔偿确实在侵权法中占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它存在某些技术上的缺陷就全盘否定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积极意义。

因此,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也是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标志,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和吸收英美国家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成功经验,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国情和特色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标准,无论是立法需要还是现实要求,都是我们迫切需要做的。

[1]4、《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竞合问题《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都有关于缺陷产品(食品)造成人身损害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发生了缺陷产品致害案件,我们该如何选择法律来作为裁判的依据呢?对此立法没有给与明确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相比,食品属于产品的一部分,产品包括食品,那么理所应当的食品责任属于产品责任的范畴,那么它就应该属于特别法的范畴,按照通常的做法是要优先适用特别法的,但是问题就在于,食品安全法中对于食品责任的规定是十倍于价款,这个标准相对于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可以说是杯水车薪,根本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但是,如果让受害人自由选择适用法律,又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因此,当出现竞合时,首先适用哪部法律作为裁判依据就成为困扰裁判者的一个难题。

另外,基于现实情况考虑,食品安全法的赔偿标准也很难起到平衡个体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作用。

《食品安全法》的赔偿标准不是孤立存在的,其实是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双倍赔偿原则,立法者基于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制定的《食品安全法》将赔偿标准由一倍上升到了十倍,尽管这种计算方法易于操作,赔偿数额简单明确,但却不能很好地解决现实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如果只是以食品的价款为基础来确定赔偿数额,不仅弥补不了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容易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继续肆意生产或销售其缺陷产品,给社会和他人带来更多的危害,起不到预防不法行为发生和制裁不法行为的作用。

近年来,“三鹿奶粉”、“瘦肉精”等缺陷食品危害人体健康的事件屡屡被曝光,但是仍旧有很多经营者冒天下之大不韪,铤而走险,一方面是由于利益驱动,另一方面不得不说是法律适用上的缺陷,十倍于价款的赔偿比起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而言显然是微不足道的。

许多现实中的类似案件已表明,如果受害人因食品缺陷受到一般性的损害,即使最后获得惩罚性赔偿金,也仅仅是食品价款的十倍,不仅不能弥补损失而且受害人还要花费额外的金钱和大量的精力去进行索赔,这[1] 张微.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11难免会阻碍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因食品安全引发的侵权责任,法官在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侵权责任法》第 47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经营者的主观恶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以及对受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来做出裁判,而不应仅仅局限于价款 10 倍的数额限制。

四、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想1、关于侵权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的构想惩罚性赔偿倍受质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其“不可预测性”的特征,对这一问题的疑虑是无法消除的,因为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无论在确立,还是最终数额的确定上都更多的加入了各种价值判断的因素。

想要以一个普遍适用的标准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是不现实的,因此只能通过对各种相关因素的综合考虑使惩罚性赔偿在合理限度内充分发挥其作用。

首先要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衡量标准。

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如不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不法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和行为人从不法行为中获利的情况。

其次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作出限制。

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标准,常常成为衡量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标准,为了更好的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裁和遏制功能,惩罚性赔偿金一般要高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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