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法理探析
《2024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惩戒环境违法行为、预防环境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研究,旨在为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依据。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赔偿是指,当被告因违法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时,除需承担损失赔偿之外,还需向原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于弥补环境损害、提高违法成本、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一)适用范围不明确当前我国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对于哪些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哪些行为不能适用等规定不够明确。
这导致在具体案件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二)赔偿数额确定困难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
然而,由于这些因素的复杂性,往往难以准确量化,导致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三)执行难问题突出尽管判决了惩罚性赔偿,但往往因为违法企业或个人的资产状况、资金流转等问题,导致判决难以执行。
这不仅影响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效果,也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四、完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建议(一)明确适用范围建议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例如,可以规定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同时,对于轻微的环境违法行为,则不适用或仅适用一般的损失赔偿。
(二)科学确定赔偿数额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环境污染的严重程度、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违法所得等。
同时,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引入专家评估机制,对环境污染损害进行科学评估。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中判决被告方除了承担原本的赔偿责任外,还要支付额外的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的设立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但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本文将就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存在的问题以及优缺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惩罚性赔偿在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告方的违法行为过于恶劣,单纯的赔偿将无法满足社会的公正要求。
例如,对于企业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为了追求利益而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单纯的经济补偿无法起到威慑的作用。
此时,通过增加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目的,可以起到警示作用,杜绝类似的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惩罚性赔偿容易带来赔偿额度的不确定性。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成为一个尖锐的问题,因此判断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性很难具有明确的标准。
其次,惩罚性赔偿可能存在对被告方的过度打击。
在一些案例中,一些企业或个人可能因为一时的失误或行为不当而面临过度的赔偿,给被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不利于被告方的发展和生存。
除了上述问题,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优点。
首先,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加大赔偿金额来让侵权方更好地承担责任。
尤其在一些侵权行为严重、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其次,惩罚性赔偿也能起到威慑作用,减少同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当被告方意识到在侵权行为中可能需要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时,会更加小心谨慎,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频率。
综上所述,对于惩罚性赔偿,我们应该在正视其存在的问题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其合理性和利益。
在法律实践中,我们需要更加确立赔偿额度的标准,避免因为主观原因而给被告方带来过度的经济压力。
同时,我们也要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潜在威慑作用,以更好地保护社会秩序和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法院为了惩罚被告的过错行为,适用高额的赔偿金额,以达到警示和威慑的目的。
这种制度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加强法律意识,提高违法成本,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秩序。
首先,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通过赔偿金额的增加,实现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威慑。
传统的赔偿制度可能只能够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很难真正达到对损害人的惩罚作用。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违法成本,增加赔偿金额,从而有效地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减少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
其次,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起到社会警示的作用。
在某些案件中,由于违法成本较低或者判决结果较轻,可能会导致违法行为的频繁发生。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警示,引起公众的重视和关注,严肃处理违法行为,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再次,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加强法律意识和提高法治素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可以让公民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将付出高昂的代价,从而激发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和遵从。
同时,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的严惩也会引起公众的关注和讨论,提高法律意识,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最后,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维护社会公正和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一些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很难获得公平的赔偿。
而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平衡双方的力量,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正和平等。
综上所述,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的应用,对于惩罚违法行为、警示公众、加强法律意识、维护社会公正等方面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需要在保证公正与合理的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制定赔偿金额,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我国药品领域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分析

Vo . 8 12
第 4期
No 4 .
兰州教 育 学院 学报
J URNA AN HO I T T T DUC I O L OF L Z U NS I U E OF E AT ON
21 0 2年 7月
J1 0 2 u.2 1
我 国 药 品领 域 引入 惩 罚 性 损 害赔 偿 制 度 的法 理 分 析
本, 从而制止药品生产企业凭借 自身优势恣意侵害社 害赔偿金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 , 而且也是对故意加 。惩 罚性损 害赔 偿 的作 用 : 惩罚 当事人 会 公众 的利 益 。 因此 , 必要 在 药 品领 域 引入 惩 罚 性 害人 的惩 罚 j 有
损 害赔 偿制 度来 解决 相关 的 民事纠 纷 。
一
的不 当行 为 ; 除一 定 量 的额 度 之 外 , 应 另 加 定量 的 还 数额 用 以防范 当事 人 或 是 其 他 民事 主 体 在 将来 的活
、
我 国药 品领 域相 关赔 偿立 法及 现状
目前 , 在我 国 尚无 专 门对 药 品损 害赔 偿 进 行 规 范 动 中采取 同样 的行 为 , 补偿 受 害人 其 它被 牵 连 的 巨 并 的法律 , 药侵 权 可 寻求 的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有 《 品 管 大损 失 以及 诉 讼 费 用 等 等 。惩 罚 性 损 害赔 偿 多在 侵 劣 药
二、 惩罚 性损 害赔偿 的价值分 析
近年来 , 二 药 、 弗 、 蛋 白、 氨蝶 呤 等 频 繁 于刑 事救 济 ¨ 。那 么事实 是否 如此 呢 ? 齐 欣 球 甲 惩 罚性损 害赔 偿 , 指 由法庭 所 作 出的赔 偿 数额 是
能 只靠 政府 监 管 , 自民间社 会 的监督 也 很 重 要 。加 超 出 了实 际 损 害 数 额 的 赔 偿 。作 为 一 种 集 补 偿 、 来 惩 大对 劣药 的处 罚 力 度 , 增 加 药 品 生 产 者 的违 法 成 罚 、 将 遏止等功能于一身 的制度, 惩罚性赔偿判定的损
《2024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作为创新成果的载体,对于推动科技进步、文化繁荣以及经济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然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也屡见不鲜,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内涵、现状、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以期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提供参考。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除了要求侵权人承担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外,还要额外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
这一制度的设立旨在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惩戒力度,提高侵权成本,从而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三、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已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中建立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然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如赔偿标准的确定、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与刑事责任的衔接等,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一)赔偿标准不统一目前,我国各部法律法规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规定不一,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
这不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也影响了知识产权的保护效果。
(二)赔偿额计算方法不完善现有的赔偿额计算方法主要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来确定,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往往难以准确计算,导致赔偿额计算困难。
(三)与刑事责任衔接不顺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叠,但在实际操作中,二者之间的衔接并不顺畅。
这可能导致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也容易引发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五、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对策(一)统一赔偿标准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应尽快统一各部法律法规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标准。
通过制定统一的法律规定,明确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使执法者和司法者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
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
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分析
首先 , 从其补充价值来看 。惩罚性损 害赔偿有助于弥补 法律的漏洞 , 使法律 的调整及于民 、 刑之间的空 白地带 , 同时 又没有否定两者分离的思想。退一步来说 , 刑分离也不是 民、 绝对 的。诚然 , 中国传统上的民事责任制度中严重刑罚化 , 在 民、 刑不分 , 以刑代 民, 但如果现在过分地强调分离, 使民事责 任方式不具有任何 的惩 罚性 , 矫枉 过正 , 可能会淡化 民事法
F a X u e Y a n jiu
☆ 法 学 研 究 ☆
惩罚性 损害 赔偿制度硇 法理 分析
杨 传 兰
( 湖南 文理学 院 法学 院 , 湖南 常德 4 50 1 0 0)
摘 要 :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制度 由来 已久 , 但是在中国的法律领域仍存有争议 。本 文在 立足 其法理 基础 上, 通过探求其理论来源, 分析其存在 的理论基础; 进而对其进行法理价值分析, 指出 了其存在 的可行性和 必要性 , 并
个别公平 。 但是 , 补偿只具有事后补救的效果 , 而起不到事 先
做法本身就是一种 不公 正 ,而且等 于是 一种分配上 的不公
正, 因为如果不以正义的暴力 去对抗不正义 的暴 力 , 不去惩
预防的作用, 对加害人或欲加害人而言, 没有多大威慑的作用。
从 现代 的充分补偿理论来看 。民法所固守的传统 的平 罚作恶 , 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 的暴 力和帮助作恶 , 也就等 于 等, 在现代社会 的某些情况反而是不平等的 。随着中国市场 允许恶人谋取不成比例 的利益和伤害好人。”1 [ 3 因而惩罚性损
不法者所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 , 是和其预期 可得 的违法 收益 行 为可能给其带来利益 或改变该行 为可能使其遭受经 济损 基本相 当的, 有多大过错 , 就给多大惩 罚 , 因此并不违反公平 失 , 行为人 因此 而希 望或放任该行 为的发生 , 或者是 因为重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刚刚起步。
与立法的相对滞后相比,这方面引起的争议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产生。
前几年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阜阳毒奶粉事件”以及2008年的“三聚氰胺”事件等等都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这其中很多争议都是因为我国本身的惩罚赔偿性制度不够完善,立法者未能真正把握惩罚性赔偿的内在价值目标所引起的。
社会各界对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呼声日益强烈。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消费者权益侵权作者简介:杨少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方面,中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与这一体制本身的功能和目标相比,惩罚性赔偿是远远没有发挥和表现出其应有的作用及影响。
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在消费领域中,经营者存在的欺骗行为和商品房买卖中卖方存在的欺骗行为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最普遍的两种情形。
正如前面说的一样:英法美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源于侵权法的,最初主要适用于侵犯受害人基本民事权利的案件包括:诽谤、诬告和非法侵占、非法拘禁等。
其后,随着如跨国公司、连锁企业等大型企业经济主体不断涌现,这些企业的不合格产品,劣质的服务通常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自然而然惩罚性赔偿制度开始适应于合同领域,综上所术,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格地限制了其适用范围。
(二)赔偿额度较低经权衡,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花费的成本比消费者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所获得的赔偿要高很多,这样就打击了消费者的积极性。
从这个层面上来说,放纵了运营商的欺诈行为,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部分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是一个已被确定的变量。
这样确定的赔偿量,由于商品的价款和服务的费用相对较低,这样完全不能发挥此种制度本身具有的震慑功能。
这样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成了无根之木,失去了其原有的意义,我国现阶段的商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迭出,恶意侵权等行为泛滥,从这个角度来说,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丧失应用的激励有着直接的联系。
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理论与实践探析
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理论与实践探析目录一、内容综述 (2)1.1 研究背景与意义 (3)1.2 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4)1.3 研究内容与方法 (5)二、检察公益诉讼概述 (6)2.1 检察公益诉讼的定义与特征 (7)2.2 检察公益诉讼的历史发展 (9)2.3 检察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与程序 (10)三、惩罚性赔偿的理论基础 (11)3.1 惩罚性赔偿的概念与目的 (12)3.2 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渊源 (13)3.3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与限制 (14)四、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实践探索 (16)4.1 国内典型案例分析 (17)4.2 国际案例比较与借鉴 (17)4.3 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挑战与对策 (18)五、检察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与展望 (20)5.1 制度完善的具体建议 (21)5.2 长期发展的战略思考 (22)六、结论 (23)6.1 研究成果总结 (24)6.2 研究不足与展望 (24)一、内容综述本文旨在深入探讨检察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理论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
文章开篇即指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推进,检察公益诉讼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律监督手段,其在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特别是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应用上,不仅能够有效震慑违法行为人,还能提高违法成本,从而起到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效果。
在理论层面,文章详细分析了惩罚性赔偿的概念、特点及其在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基础。
结合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了深入探讨,并指出了我国现有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需要改进的方向。
在实践方面,文章通过梳理近年来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在检察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展示了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的具体应用情况。
通过对这些案例的分析,总结出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
本文全面系统地分析了检察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与实践,对于推动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2024年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范文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知识经济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知识产权作为创新成果的重要载体,是促进社会创新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然而,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频发,以及侵权后果的严重性,对于侵权行为的处罚及赔偿制度的研究变得尤为重要。
其中,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其独特的威慑和补偿功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现状分析、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以期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供参考。
二、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侵权行为人除了需要承担实际的损失赔偿外,还需要承担额外的赔偿金额。
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除了补偿受害人外,还能通过提高侵权成本,对潜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威慑。
在知识产权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用于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惩罚恶意侵权行为,并起到预防侵权行为的作用。
三、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目前,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包括《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等在内的法律法规,均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
这一制度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知识产权人提供了更为有力的法律保障。
四、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赔偿标准的设定不够科学,导致实际赔偿金额与损失程度不匹配。
其次,司法实践中存在执法不严、执法不公的现象,影响了制度的威慑力。
此外,对于恶意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部分侵权行为难以被认定为恶意侵权。
五、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应科学设定赔偿标准。
应根据知识产权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制定合理的赔偿标准。
同时,应考虑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对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评估,以确保赔偿金额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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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法理探析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且在美国的产品责任领域得到发扬光大。
本文通过对从剖析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出发,对其涵义、功能及其在我国的适用现状进行详细介绍,分析该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对我国现存制度的缺陷进行论述。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产品责任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责任制度,在《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最早被提到,在《汉谟拉比法典》、印度的《摩奴法典》、巴比伦法典以及古希腊的法律中,也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到了近代,法律思想的主潮流是民刑分离,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就很少见了,1763年的huckle诉money案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措施在英国首次得以运用,并被多数学者认为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起源,是最先有记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古代,也早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记载。
其中汉代,有”加责入官”制度。
在《周礼、秋官、司历注》里记载道:”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
”加责,就意味着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
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度,主要是用在盗窃赔偿上,即加倍赔偿,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在此基础上再加倍的赔偿。
《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条文中都有规定”盗者,倍备。
”疏仪解释说:”谓盗者以其贪利既惠,故令倍备。
谓盗一尺,征2尺之类。
”在明代,设有倍追钞贯制度。
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1、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高出一般赔偿很多的赔偿数额就是对加害人实施的不法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虽然补偿性赔偿也体现一定的制裁性,但是与惩罚性赔偿对加害的惩罚相比而言,是过于轻柔性的。
因为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是对受害人损失的一种补偿,这种弥补相当于对价,即当加害人的不法行为所获利益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时,补偿性赔偿则变成了一项交易。
加害人实质上并未为自己的这种主观恶意受到惩戒。
而惩罚性赔偿通过将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数倍的赔偿给加害人,可以惩罚其对法律和他人权利蔑视。
2、阻遏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终目的就是对不法行为的抑制和阻止作用,人类趋利避害的本能促使其避免再次发生。
惩罚性赔偿能达到以下两个目的:一是普遍的遏制,是指对包括加害人在内的所有人的同样或类似不法行为的抑制;二是特别的遏制,是指仅仅对加害人本人未来同样或类似行为的遏制。
因此,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要给恶意行为人一个负面的例子,以警示他不再从事类似危害他人的行为。
3、补偿功能。
从本质上讲,惩罚性赔偿依然是一种对受害人损失的补偿。
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是一种含蓄的补偿,旨在补偿各种不能依补偿性赔偿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与费用。
法律实践中,受害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额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多种,比如:损害的计算、法官判决的非确定性、诉讼费用的支出、精神上的折磨等等,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弥补这一差距。
三、从现行立法看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和缺陷现行立法中,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从司法解释上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7条,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体现。
我国虽引进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其为有限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需要以法律明文规定作为该制度适用的前提。
这一特性使得这一制度在我国适用面临着与立法目的相偏离的问题。
1、消费者范围认定。
由于惩罚性赔偿责任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作为特殊规则予以确立,因此其适用的主体应严格限定为消费者。
但是关于消费者的范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明确规定。
这就使得”职业打假人”即知假买假者是否可以包括在消费者范围内,从而适用49条规则成为理论界和司法界广泛关注的焦点。
2、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客观要求。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适用该条款客观上要求经营者须实施了欺诈行为。
而”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者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匿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在我国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使得消费者负担着证明经营者欺诈的负担。
这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言,要证明处于优势地位的经营者欺诈行为较难取证。
法律规定对客观行为的要求,极大地限制了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惩戒不法经营者的活动。
3、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
我国由于采用的是有限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金额方面也没有大的突破。
单一的确定的数额不能适应经济生活中多样性的要求,没有使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提高,相对较少的赔偿金额很大程度很少有消费者会为几百元的商品而启动繁琐的诉讼程序,更不用说几十元甚至几元的商品或服务了。
人们更愿意通过私下和解、”三包”、退换货物来息事宁人,只要达到自己利益不受损害的目的便可,更多的受害者也是不能或者不愿意进行有效地维权,而经营者也不必承当更多的违法成本压力,继续明目张胆地侵害消费者权益。
四、完善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立法的不足,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以故意为主,以重大过失为辅。
重大过失行为的危害性非常大,有时甚至会超过故意行为,而这些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行为时加以注意或更为审慎,则是可以避免的。
这种情况下,对不法行为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提高加害人违法成本,督促其更审慎的行事。
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制裁、遏制不法行为。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客观要求。
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很重要的目的是通过惩戒不法经营者,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然而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仅表现在欺诈行为中,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蔑视他人权利在消费领域屡见不鲜。
这些行为的性质及所造成的后果也相当严重。
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很广泛,除故意欺诈外,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3、明确举证责任。
考虑到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处于相对弱势的实际情况,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法在这方面的规定。
在分配就业歧视的举证责任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受害人只须证明受到差别对待,即可推定认为用人单位存在歧视,用人单位必须用证据推翻歧视的假设,证明自己行为的正当性,如不能提供证据,则要承担可能败诉的后果。
建立劳动公益诉讼制度就业歧视从表面上看似乎只是侵害了求职者个人的利益,但实质上它同时威胁和侵害到整个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权,是对社会公益的侵害。
劳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
在我国,工会作为典型的社团法人,在涉及众多职工利益的集体合同争议中,启动劳动公益诉讼是最便捷和有效的。
因此,倘若我国日后真正建立起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将就业歧视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并把提起劳动公益诉讼明确为工会组织的法定权利和义务。
还可以设立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设立反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几乎是国际上通用的一种做法,例如美国成立的平等就业委员会。
实际上,反歧视争议很多时候需要协调,有些国家95%的争议都是在这样的机构中解决的。
这种机构一般可以对就业歧视作出认定,对就业歧视申诉案件进行调查、协商、调解,研究公平就业政策并提出建议,提供有关就业歧视的咨询服务等,并可为受害人准备起诉书,代表参加诉讼。
4、关于惩罚性赔偿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确立惩罚性赔偿,法官需要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我国的法律传统和法制精神要求法官严格恪守法律之规定,一些学者因此反对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本文认为,这不会构成确立该制度的障碍。
这是因为:其一,现行立法上的”以上”、”以下”等等涉及自由裁量的规定,是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奠定了法律基础。
学界和实务界都不否认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其二,近年来,法官的综合素养有了一定的提高,这为法官根据公平、正义理念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共同的职业理论素养。
其三,如将精神损害赔偿为惩罚性赔偿吸收,既使法官保持一定必要的裁量权,又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滥用、自由擅断。
此外,我国公民法律素质的普遍提高也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创造了较好的外部环境主要参考文献:[1]专著[m]:周长征,《全球化与中国劳动法制问题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2]期刊文章[j]:叶文振、刘建华、夏怡然、杜鹃:《女大学生的”同民同工”--2002年大学本科生就业调查的启示》,《中国人口科学》,2002年6月。
[3]专著[m]:王全兴,《劳动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4]专著[m]:陈聪富,《侵权归责原则与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5]专著[m]: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专著[m]:王泽鉴. 《侵权行为法: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期刊文章[j]:何建志,《惩罚性赔偿金之法理与应用:第31卷》,《台大法学论丛》,2002,(3)。
[8]期刊文章[j]:王立峰,《论惩罚性损害赔偿》,《民商法论丛》,2000,(15)。
[9]学位论文[d]:黄鸿图,《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6(5)。
[10]专著[m]:王立民,《古代东方法研究》,学林出版社,1996。
[11]期刊文章[j]:熊进光,《论惩罚性赔偿在合同领域适用的正当性》,《法治论丛》,2005,(1)。
[12]专著[m]: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三联书店,1994。
[13]专著[m]: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4]期刊文章[j]: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适用》,《民商法论从:20卷》,2001。
[15]期刊文章[j]:董春华,《各国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比较研究》,《东方论坛》,2008(01)。
作者简介:李蕾,工作单位:西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