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社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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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
或者参加具有持续性的社 会团体的自由。在我国,凡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履行一定的 法律程序而组成的社会团体,都受到国家的保护。我国法律既保护 公民享有结社自由,又禁止和取缔不法分子假借这种自由搞非法组 织和破坏活动。 结社通常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结社和以非营利为目的的政 治、宗教、学术、慈善等结社。现代大多数国家宪法规定的结社, 主要指以非营利为目的的各种结社。各国宪法或有关法律对结社自 由在作出各种保障的同时,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通常有备案制、 批准制2种。备案制,指公民结社后须向国家主管机关申报备案, 以便国家监督、管理。批准制,指在社团组织成立之前须报国家主 管机关批准,许可后方可正式成立。资本主义国家在初期对结社自 由多采用批准制,而现代大多数国家则废除批准制,采用备案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历次宪法都确认和保障公民享有结社自由。中国对 公民结社的管理大体采用批准制,即公民结社时,须向国家主管机 关登记注册,将所要成立的社团名称、目的、地址、章程、活动范 围和地区、负责人的履历、组织情况及社团成员人数、附属机构或 分支机构等方面的情况如实申报。

对我国《宪法》第35条的理解

对我国《宪法》第35条的理解

浅谈对我国《宪法》第35条的理解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本条是关于公民重要政治权利的规定。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的重要政治权利,又称为表现的自由。

一、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通过语言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见解或者其他意思的自由。

言论自由既包括口头表达的自由,也包括书面表达的自由。

对言论自由权利的理解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

广义的言论自由包括政治言论自由、商业性言论自由、艺术言论自由、学术言论自由以及宗教言论自由等等。

狭义的言论自由通常被理解为政治言论自由。

本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是广义的言论自由,不仅包括政治言论自由,也包括其他方面的言论自由。

将本条规定的言论自由仅仅归为公民政治权利的一种,是不全面的。

但也需要注意,在广义的言论自由中,政治性的言论自由是最重要的言论自由,也是实现其他言论自由的基础,政治言论自由得不到保障,其他的言论自由也很难完全实现。

而在实践中,法律对不同性质言论自由的保护也应当有所区别。

比如,对于政治言论,就应当给予最高的保护,因为政治方面的言论自由是人们行使民主权利的前提,也是民主社会的最主要的标志之一;而对于商业性的言论自由,就其在言论自由体系中的地位而言,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程度就应当大为降低。

言论自由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在同一环境中,对同一事件,每个人都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果在发言中有特权存在,就意味着没有言论自由。

第二,公民发表的言论内容,只要不超出法律范围,就不受任何非法干涉。

当然,言论自由也不是绝对的,不同的国家对言论自由都有适当的限制。

二、出版自由出版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各种出版物表达各种思想见解以及其他意思的自由。

出版自由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公民通过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或者出版机构出版著作,直接表达思想。

此一意义上的出版自由实际是言论自由的一种,是一种用书面形式表达的言论自由,所以经常被与言论自由结合起来,称为言论出版自由。

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定位

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定位
具 有 重要 而积 极 的 意义
关 键 词 : 结社 自由 ;基 本 权 利体 系;独 立性 ;复 合 属 性 ;权 利 保 障
中 图分 类 号 :D 2 91 收 稿 日期 :2 1 — 3 0 02 0 — 5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 0 7 8 0 (0 2 4 0 8 — 5 D - 2 7 2 1 )0 — 0 1 0
结 囟幽的基 拳飘 属 性 霆德
口 杜 筠 翊
( 旦 大 学 ,上 海 复 2 04 ) 0 4 8

要 : 结社 自由在 基 本 权 利 体 系中属 于 自由 权 范 畴 ,并 与 其 他 基 本 自由权 、政 治 权 利 、 经 济 社 会 和 文化 权 利 在
属性 和 内容 上 存 在 一 定 的 交 叉 与 竞 合 , 因而 结 社 自由具 有 复 合 属 性之 特 点 。从 法律 文 本 以 及 宪法 理 论 考 察 ,结 社 自由 是 一 种 独 立 的 自 由权 类 型 ,而 非 全 然 为 表 达 自 由或 政 治 权 利 所吸 收 。 厘 清 结 社 自由 的权 利 属 性 定 位 ,对 于 结 社 自 由的 实现 、 尤 其是 非政 治 性 结 社 行 为 的保 障 . 以及 对 于 结 社 自由 限制 措 施 的 合 宪性 审 查 和 其 他 相 关 基 本 权 利 之 法 律救 济 均
( ) 社 自 由是 自由 权 一 结 自由 权 是 第 一 代 人 权 的核 心 组 成 部 分 .也 是 其 他 基 本 权 利 如 政 治 权 利 、 会 权 利 的 基 础 。 由 的 基 本 含 社 自
作 者 简 介 :杜 筠翊 (9 一 ) 男 ,上 海 人 ,复旦 大 学 法 学 院 博 士 生 , 同济 大 学法 学院 讲 师 ,研 究方 向 为 比较 宪法 、法 J刀 ,

关于工人具有结社自由权利的规定

关于工人具有结社自由权利的规定

关于工人具有结社自由权利的规定公司应尊重所有员工自由组建和参加工会以及集体谈判之权利。

•在结社自由和集体谈判权利受法律限制时,公司应协助所有员工通过类似渠道获取独立、自由结社以及谈判的权利。

•公司应保证此类员工代表不受歧视并可在工作地点与其所代表的员工保持接触。

结社自由权包括组织工会的权利、成立国内劳工联盟的权利以及参与国际劳工同盟组织的权利。

组织工会权及集体谈判权也属于国际人权文件中规定的基本权利。

其中组织工权不仅包括工会组织免于雇主干涉及歧视的权利,也包括发起工会的成员不被解雇及报复的权利。

自由结社权是核心劳工标准的基石,国际劳工组织一向特别强调对工人自由结社权利的保护。

公司应充分尊重工人自由结社和集体谈判的权利,允许工人自由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组织。

公司不得干涉和限制工人自由结社的权利,也不得因工人参加工会而被处罚或歧视他们,如拒绝雇用、威胁开除、限制晋升职务、限制提升工资、限制加班或安排过多加班、或者调往工作条件差的岗位以示惩罚。

公司可以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解决劳资纠纷的机制,成立有工人代表参加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明确并公布解决劳动纠纷的程序和方法,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处理工人的投诉和申诉。

公司可以提供必要的培训,解释工会和工人代表的性质、功能、权利、选举方法、与公司管理代表的沟通方式等等,公司还可以提供合适的场地、资金、设备和工作时间,方便工人代表履行其职责。

工会充分代表工人利益,工人代表可以充分接触工人,并就工人关心的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和安全卫生等劳工问题与公司管理代表进行有效的协商,争取工人的基本权利,而且公司供了合理的支持,才可能符合标准的要求。

杭州盛源家俱有限公司。

结社自由及集体谈判工作程序

结社自由及集体谈判工作程序

结社自由及集体谈判工作程序公司尊重並保護员工自由結社和集體談判的權利,確保公司活動符合當地法規和社會責任標準的要求。

二、範圍:適用公司員工正常結社和集體談判行為。

三、定義:無四、權責:4.1人事部门协助员工选举产生自已的代表(即员工代表)或组建公司工会,由员工代表或组成的工会指导、协助员工成立自已的组织或相关社团,并通过投票方式公正、民主选举产生组织或社团的代表,平等与管理层沟通。

4.2员工代表会议或工会组织,以及由其指导协助成立的员工自已的其它组织,可以代表员工、集中员工的意见或建议,集体或选举其代表同工厂管理层谈判或就有关涉及到员工利益的事项进行沟通与交流。

4.3工会成员或员工代表以及员工结成的其它组织代表的职权五、程序:5.1 员工可以自由结成自已的合法组织或参加工会,并拥有集体谈判的权力,或以书面形式打报告或写投诉书、建议书、意见书等方法进行诉求,达到集体谈判之目的,公司应该为其活动创造条件建立渠道。

5.2 员工结成的组织应关注和收集或监督本厂在童工,强迫性劳动、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工作环境、厂内厂外环境、生活状况、生活安排、质量效率、健康、安全、环保等各方面是否依法依章,有无损害社会利益、员工利益和其它方利益,并就此向公司最高管理层进行平等的谈判或沟通,员工的组织代表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诉求。

5.3公司不可以因为员工自行结成的组织代表提出不同的意见,或对公司的政策或务实进行质问或提出意见,而对该员工采取的歧视、骚扰、胁迫或进行其它的处分、报复,或在晋升、工资待遇、培训等方面不会因员工代表的身份而受歧视。

5.4员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況下,有进行自由結社、集体同公司最高层談判的权利. 但严禁组织非法团伙、非法製制事端,破坏社会秩序。

自由结社和公司管理层談判时,应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发生危及人身与财产安全行为.5.5员工自已的组织可以依据《工会管理程序》选举产生代表,有组织地进行相关活动,比如平等地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进行谈判、沟通;员工自由结社的组织或员工个人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的《员工申诉管理程序》向公司各级管理人员投诉,不受任何的条件制约。

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定位

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定位

结社自由的基本权利属性定位摘要:结社自由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属于自由权范畴,并与其他基本自由权、政治权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在属性和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与竞合,因而结社自由具有复合属性之特点。

从法律文本以及宪法理论考察,结社自由是一种独立的自由权类型,而非全然为表达自由或政治权利所吸收。

厘清结社自由的权利属性定位,对于结社自由的实现、尤其是非政治性结社行为的保障,以及对于结社自由限制措施的合宪性审查和其他相关基本权利之法律救济均具有重要而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结社自由;基本权利体系;独立性;复合属性;权利保障结社自由是指人们为了一定的宗旨和目的自愿地结成一定的社会团体或组织并采取团体行动的自由与权利。

结社自由不仅是人在社会群体生活中所拥有的应然自由与权利,同时也是一种由法律规范所确定并保障的实然的基本权利,并已成为现代社会各国宪法理论和实践上的共识。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结社自由亦有规定和保障,而且目前正在对与之相关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进行修订。

然而,我国宪法文本及理论中对结社自由的权利属性定位尚有不足,并影响到对结社自由的全方位保障。

本文以基本权利基本类型为切入点,以多国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的文本与实践为视角,指出结社自由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独立性和复合属性之特征。

对这种独立性和复合属性的深入认识有助于加强对结社自由以及其他基本权利的法律保障。

一、结社自由的自由权属性(一)结社自由是自由权自由权是第一代人权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其他基本权利如政治权利、社会权利的基础。

自由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受他人的限制和妨碍,而自由权是指个人要求他人不干预自己行为的权利。

[1](p169)结社自由是不同个体在意志和行为上的社会性和群体性地结合,一方面作为人之为人、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所应有的基本自由,另一方面具有消极自由——即不受国家和他人强迫与干涉的特征,因而符合自由权的一般属性要求。

结社自由:工人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及其保障

结社自由:工人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及其保障

结社自由(FreedomofAssociation)是联合国人权宪章宣告的基本人权,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法律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权利。

一、国际人权规约对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利的有关规定结社自由既是政治权利,也是社会和文化权利,所以《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权利公约》),都对结社自由做出了宣告或者规定。

《宣言》第20条宣告:“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被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1948年5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这一条款形成的表述是:“人人都有权享有和平集会的自由,并有权参加本地的、国内的、国际的以及工会的结社,以促进、捍卫和保护不违背本宣言的目的和利益。

”在1948年6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中国代表张彭春提出了简化该条款的建议,从而形成了《宣言》现在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

这表明,中国是比较重视结社自由及其保障的,并对国际人权宪章中关于结社自由的立法规定贡献了中国哲学和文化的政治智慧。

国际人权宪章把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视为结社自由的特殊形式,并做出了专门规定。

《宣言》第23条第四款宣告:“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政治权利公约》第22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第二款的“除外”规定是:“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经社文权利公约》第8条对组织和参加工会的结社自由则做了更加详尽的规定。

国际劳工大会第31届会议1948年7月通过的《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的公约》第2条规定:凡工人和雇主,无须经过事前批准手续,均有权建立他们自己意愿建立的组织和在仅仅遵守有关组织的规章的情况下进入他们自己意愿进入的组织。

[生活]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公约

[生活]结社自由和组织权利保护公约

第87号公约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利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七日在旧金山举行其第三十一届会议;经决定以公约形式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关于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的某些提议;考虑到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序言申明,“承认结社自由的原则”是改善劳动者的条件和保障和平的一种手段;考虑到费城宣言重申“言论自由和结社自由是不断进步的必要条件”;考虑到国际劳工大会第三十届会议曾经一致通过了应作为国际准则基础的各项原则;考虑到联合国大会第二届会议对于这些原则表示赞同,并敦请国际劳工组织继续努力,以期制订一项或几项国际公约;于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第一部分结社自由第1条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承诺实行下列规定。

第2条工人和雇主应毫无区别地有权不经事先批准建立和参加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其唯一条件是遵守有关组织的规章。

l. 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应有权制定其各自组织的章程和规则,充分自由地选举其代表,自行管理与安排活动,并制订其行动计划。

2. 公共当局应避免进行任何旨在限制这种权利或妨碍其合法行使的干涉。

第4条行政当局不得解散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或中止其活动。

第5条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有权建立和加入联合会和同盟会,任何工人组织、雇主组织、联合会或同盟会,均有权参加工人的和雇主的国际组织。

第6条本公约第2、3、4条的规定,适用于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的联合会和同盟会。

第7条对于工人组织、雇主组织、它们的联合会和同盟会获得法人资格的问题,不得以限制应用本公约第2、3、4条的规定为条件。

第8条1. 工人、雇主及其各自的组织在行使本公约规定的各项权利时,应与其它个人或团体一样遵守本国的法律。

2. 本国的法律及其实施方式均不得损害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保障。

第9条1. 本公约规定的各项保障适用于军队和警察的程度,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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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结社自由及其保障一、公民结社自由的内涵及其特点(一)结社自由的内涵结社自由是由结社和自由两个词组成的集合概念。

结社是指人们为了某种共同的目的组成一定的社会组织。

结社的结果是组成各种形式的社团。

“社团是指多数自然人和法人为了共同的目的长时期结合在一起,不问其法律形式如何,能够有组织地表达其意思的一切团体。

” (注1)社团和结社行为都是人类古老的现象。

它是人类在通过家庭和个人角色不能满足个人或社会需要后的产物。

“宪法权利研究范围内的结社自由主要是指非营利性结社中的结社自由。

” (注2)结社自由在近现代宪政理论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之于公民的社会生活,结社自由能够克服个人能力及其财力的有限而满足个人的各种利益需求;之于国家的政治生活,“结社自由是民主政治得以维持、公民权利得以保障的权利基础。

” (注3)结社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宪法权利。

最早在宪法中涉及公民结社权规定的是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结社自由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自由权在许多国家宪法中均以明显的方式加以规定。

(二)结社自由的基本内容结社可以说是人的一种存在方式。

而结社自由是为现代宪法所普遍确立的一种基本权利。

“公民的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的宗旨并按照一定的原则,自主、自愿、自由的组织各种社会团体进行活动的权利。

” (注4)结社可以分为营利性结社和非营利性结社。

前者以商业性公司为代表,以营利为目的,多受民商法规范;后者主要包括职业团体(例如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如佛教协会、科协、慈善基金会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团体)和政治团体(即以共同民主法治理念为指导,旨在促进公民参与政治的团体,主要是指政党)。

结社自由就其基本内容而言,可理解为三方面:一是指公民有发起结社的自由权利,它是公民在自觉自愿的前提下有组建社会团体并进行组织活动的自由权利。

这种自由又包括三个层次的自由:其一是由公民共同成立的社团组织是不受政府、其他组织和任何个人的非法干涉、阻扰;其二是社团组织的任务目标,组织机构、管理章程以及日常事务等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其三是公民可自由选择参与或不参与任何社团,以及社团组织的成立形式,活动方式等,不受其他组织的非法干涉。

二是参与结社的自由。

公民可以自愿加入一个组织或不加入任何组织,公民有权退出一个组织,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能进行干涉。

三是管理和组织社会团体活动的自由。

即使参与社团是公民自由、自愿,一旦加入就必须按照团体统一的行动来活动,社团中的个体自由是要受限制的,最后转化为团体的自由,这一点上集中体现着个体自由和集团自由的一致性。

在世界范围关于结社自由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20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被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

”结社自由是特定多数人,因特定的共同目的形成持续的结合,服从有组织的意思形成的团体自由。

在现代社会的公共和个人的生活中,除政府和与政府有关系的各类团体外,还存在着各种性质,规模和宗旨等各不相同的由民众自己结成的社团。

这些社团可能是因为意识形态的原因而成立的,也可能是因为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劳工的、社会的、文化的、运动的或其他目的而成立的。

商业组织、公会、农会、职业协会、政党、宗教团体、教育组织和文化群体等都是比较常见的结社形式。

由此可得出结社自由的重要性。

社团在中国有几千年的存在历史,但现代意义上的结社是在晚清法律改革前后才出现的。

我国从第一部的临时宪法到后面相继的四部宪法都明确规定过,我国公民有结社的自由。

我国对结社自由的规定虽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没有制定专门调整社团的法律,但是国务院1998年制定的《社团登记管理条例》是目前中国调整社团活动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按照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对结社自由的规定也在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

宪法第三十五条明确承认和保护结社自由。

(三)结社自由的特征“ 结社自由为了满足特定物质或精神或二者兼具的目的而志愿结成的较为固定的共同利益体的活动,他具有目的性、功能性、支援性、包容性、民间性、组织性和多元性等特征。

” (注5)1.民间性。

社团是由部分民众组成的,社团的章程规定只对加入社团的成员有效。

2.非营利性。

成立社团的目的是为了大家在一起共同推进某项事业或某种系统的理念,是一群志同道合的人共同宣明其意志的结果,而不是为了一集体或组织的方式获得经济上的好处,应区别于公司和企业法人等依靠法律而成立的经济组织。

3.居间性。

社团处于国家,政府和个体之间。

对于政府来讲,社团是享有一定法律特权或权利的自治性组织,对于个人来讲,社团既是他们以集体的方式提升自己的主张、能力所借助的手段。

4.自愿性。

个体加入和退出社团应当是自愿的,。

结社自由意味着个人有权加入社团,成为享有管理权限并履行一定义务的某个社团的成员,另一方面意味着个体有不参加或不被强迫参加某个社团的权利。

二、公民结社自由的限制结社自由需要予以一定的限制。

“结社自由尤其是政治性结社自由对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秩序具有一定的危险性。

” (注6)完善我国结社自由的法律保障制度,需要对结社自由的限制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

只有明确了结社自由在法律中保障与限制的界限,公民的结社自由才能切实的得到保障与实现。

1、从结社的程序上看,“世界各国宪法与法律关于结社程序上的限制主要有追惩制和预防制两种。

” (注7)前者要求在结社前不需要任何手续,但在团体成立后,政府对于其违法行为可依法加以处罚,甚至禁止社团活动,解散社团;后者是公民要组织社团必须预先向政府请求许可(批准),或者至少向政府报告。

纵观世界各国宪法和法律发展,早期的宪法和法律对结社自由多采用预防制。

在预防制下,公民的结社需请求政府许可,所以秘密结社是不合法的。

意大利1925年的宪法就明令禁止秘密结社。

该国宪法第18条虽然规定“所有公民均有不经许可自由结社的权利,其目的不得为刑法所禁止”,但该条同时规定:“秘密结社及借助军事性组织直接或间接追求政治目的的社团,一律予以禁止。

(社团必须向当局登记,未进行登记的社团原则上为秘密社团。

)”我国1989年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

”1998年该条例修订后,虽然取消了该规定,但是2000年民政部制定的《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为非法民间组织。

我国目前还是保持“预防制”。

由于“预防制”不便于结社自由的实现,因而逐渐演变为“追惩制”。

许多国家将预防制与追惩制相结合,对于一些普通的社团采取追惩制,这些社团的成立一般不需要任何手续,而对于一些特殊的社团则采取预防制,要求成立时向政府请求批准,并履行一些登记手续。

我国在今后的结社自由立法中也应从“预防制”逐渐向“追惩制”转变。

2、从结社目的上,世界各国宪法与法律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限制。

第一,直接禁止以犯罪、触犯刑法为目的的犯罪。

如德国魏玛宪法第124条规定,“一切德国人民若不以触犯刑法为目的,人人有组织社团及法团之权利。

此种权利不得以预防方法限制之。

”西班牙宪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追求之目的或使用之特别手段构成犯罪者为非法结社。

”我国结社立法并未从结社目的上对结社活动予以明文的限制。

但是《社会团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这应该可以说是社团的行为准则。

但这一规定同时也反映了我国政府对结社目的的限制,不仅包括上述两个方面,同时还包括不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等方面。

3、从结社的主体看,有些国家对某些特殊的主体作出了禁止其结社的规定。

一部分具有特殊职业的主体参与社团尤其是参与政党就可能给公共生活造成威胁。

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并没有明确对这一群体的结社自由作出特别规定,只有少数国家宪法有此规定,如白俄罗斯宪法第36条规定:“每个人都享有结社自由的权利。

法官、检察工作人员、内务部、国家监督委员会和安全机关的工作人员、军人,均不能成为追求政治目的的政党和其他社会团体的成员。

”现代社团的多元性决定了社团目的和满足需要方面的多样性。

我国目前对此并无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但是公务员、警察以及军人等具有特殊职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对参加社团保持谨慎的态度。

由于相当长时期内,我国社会团体中存在着一大部分半非政府组织和政府性质组织,与政府关系密切,政府对此类组织在各方面都有一定的控制,一般党政干部领导人都兼任一些社团的领导职务。

目前,我国政府已经认识到社团在现代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并开始注重社团的独立化。

国务院办公厅、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各地方政府也制定了相关的实施办法禁止或限制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

4法人资格的限制。

“社会团体拥有法人资格一方面可以独立承担各种民事责任,另一方面可以扩大其社会公信力,提高其社会竞争力。

” (注8)对营利性结社来说,根据各国法律,只要完成登记手续,自然即具有法人资格。

但对非营利性结社是否能取得法人资格,各国规定不一致。

比利时、丹麦等国承认非营利性结社享有完全的法人资格。

法、意等国则认为,这类结社的“法人资格必须经法律特别赋予,而且被赋予者也不完全具有完全法人资格,只能出席法庭以及有限的取得财产与经营财产的权利. ” (注9)此外,各国对社团是否必须取得法人资格以及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规定不一。

英美等国对普通社团并不要求其必须取得法人资格,社团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不影响其合法性。

而我国则实行严格的法人资格制度,要求社团都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否则即为非法社团。

这样的做法使很多民间组织沦为非法团体,不利于我国公民结社自由的实现。

由上可见,各国对法人资格的限制宽严不一,而不同的限制对结社自由的落实具有不同的意义。

三、我国公民结社自由的保障现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团数量激增,多元和多样性的社团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中的重要因素。

新中国成立后共制定了一部临时宪法和四部正式宪法。

这些宪法都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权利。

现行1982年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确认了公民的结社自由权。

同时,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规定了四类性质的法人,其中之一是社团法人,为社团的内部治理结构、社团的财产性质、社团的设立和登记、变更、解散等提供了法律依据。

从社团管理的角度,国务院于1989年10月25日正式颁布实施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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