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特别权力关系视角下的高校内部规则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何宁湘律师[前面的话]由于我国学校属于国家事业单位或其他事业单位,在我国法律关系主体上,事业单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法人,即事业型法人。
在法律理论上,事业型法人的享有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与企业法人是一样的。
但在实践中,由于事业单位与相对应的国家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复杂的人事关系与政策关系,调整事业单位存在的诸多关系主要是依靠政策,其政策载体形式是大多为政府文件,尤其是人事政策文件来实现的,事业单位的这些关系的调整也必然依赖和受到政策的制约。
因而,事业型法人在实现、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方面,就存在着与企业法人等其他类型法人的诸多不同与实际困难,这点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与人事体制下表现尤为突出。
学生属于学校的教育资源范畴。
长期以来,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否存在着法律关系非常不明晰,如果说存在着法律,那么学校事业单位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无论在行政体制层面上、法律层面上均未有任何界定。
而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尤其在我国社会转型期间,学生与学校之间逐步产生并日益突现出的冲突,表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已在发生变化与转变,这种关系越来越受到社会、教育界、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深入认识。
教育部新出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于2005年9月1日开始实施。
该规定对高等教育法律关系进行了重大调整,但对高校与学生是一种什么性质或类型的法律关系,尤其当学生的权利被学校侵害时,学生是否、又应根据怎样的法律关系去寻求司法救济,仍没有(大概教育部仍无法)作明确规定。
早在这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在于2003年12月29日出台《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官员们明确阐释[1],学校对学生不负有监护责任,即通过间接的形式确认学生与学校之间不存在监护的法律关系,仅此而已。
对学校与学生(包括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委托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它们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研究与分析,对指导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学生行为事件、学生与学校之间发生争议纠纷、学校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以及在学生管理过程中发生争议,这是当前不得不引起高度重视与认真研究解决的紧迫课题。
从行政法视角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

从行政法视角看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特殊而又重要的法律关系。
从行政法的视角来看,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属于公法关系,也就是行政法关系。
这种关系是指高校作为行政机关,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而学生则需要在高校的行政管理下接受教育和培训。
因此,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涉及了很多行政法方面的问题,例如行政权力的行使、行政处罚、教育管理等。
以下将分别从行政法的角度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进行探究。
一、行政权力的行使高校作为行政机关,拥有一定的行政权力,需要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
这种行政权力主要表现为高校对学生的入学、教育、评价等方面进行管理。
其中,最重要的是高校的入学权,这是高校最基本的行政权力之一。
高校需要根据学生的资格和能力,依法进行招生工作,并严格按照入学标准进行评估,保证学生的素质和能力。
此外,在学生的教育管理方面,高校也需要行使行政权力。
高校需要制定一系列教育教学计划和课程安排,为学生提供优质的教育。
同时,高校还需要对学生的课堂表现、考试成绩等进行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进行相应的教育管理措施,如调整课程安排、给予奖励和处罚等。
二、行政处罚在学生的教育管理方面,高校对违反规定的学生也必须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主要是指高校对学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的行为进行惩戒的行为。
它是高校管理学生的一种行政手段,也是高校保证教育教学秩序的法律手段。
高校对学生的行政处罚主要有三种形式:警告、严重警告和撤销学籍。
对于轻微违规的学生,高校可以给予口头警告或书面警告。
对于较为严重的违规行为,高校可以给予严重警告。
而对于违法违纪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学生,高校可以直接撤销其学籍。
这种处理方式是高校为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而采取的最重的行政处罚手段。
三、教育管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还包括了教育管理。
教育管理包括了高校对学生的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学生成长成才情况的评估、职业规划等方面的管理。
这些管理工作是高校的教育职责,也是高校维护自身声誉和管理质量的重要手段。
大学生在校权益法律保障

浅析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摘要:大学生的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不仅是我国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而且关系到大学生切身的利益和其以后的发展。
同时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也有助于我国高校教育体制和管理体制的改革。
更为重要的是保障大学生在校的权益,缓解大学生与高校的矛盾和争端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对在校大学生权益的法律保障的探讨,首先应当梳理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
充分认识二者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其次,只有明确了在校大学生与高校的关系才能够更好的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的内涵以及大学生在校权益的特点。
最后,以大学生这一主体在权益享有的特殊性为基础,构建对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体系。
关键词:在校权益大学生高校一、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梳理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问题,首先是科学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的问题。
而如何界定大学生在校权益,必须理清大学生与高校间的法律关系。
只有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才能够更为科学的探讨大学生在校权益及其特点,进而为大学生在校权益的法律保障提供分析路径。
关于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我国的研究还不够普及和深入,而国外经过长期的研究形成如下几种学说:关于大学生和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最早的学说是“特别权力关系说”。
这种学说曾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关于界定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导学说。
所谓特别权力关系说是指在特定行政领域内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对与其有较强依附性的相对人有概括命令强制的权力,而相对人却只有服从义务的特殊关系。
具体到大学生和高校的关系上,学校对学生是一种命令性的权力,而在校学生只有绝对服从的义务。
传统特别权力关系凸显出对权力服从的特质,这种理论把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强调为是学校行使强有力的公权力的特别权力关系,不适用一般情况下应遵循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权利保护原则,高校出于教育目的和学校内部管理的需要,有权自行制定规则行使惩戒权,而无需具体法律依据,学生对学校的权力行使,不得提起诉讼。
论高校与大学生特别民事法律关系

我 国建 国以来的几部宪法 都确认 了公 民的受教育权 , 15 9 4年宪法第 9 4条 ,9 5年 宪法第 2 17 7条 ,9 8年宪法 第 17 5 条 ,9 2年宪 法第 4 l 18 6条。均规 定 了公 民有 受教 育权 。 20 04年 3月宪法修正案第 4 6条明确规定 : 中华人 民共 和 “ 国公民有受教育 权的权 利和 义务 。 国家培养 青年 、 年 、 ” 少
高校与大 学 生法律关 系的 演变
从国外关 于高校与学生 的法律关 系理论演变来 看 : 美 国从早期 的代 理父母 地位 说演 变到宪 法关 系论直 至契约 说 , 国从 特 别 权 力 关 系 论 到 重 要 性 理 论 , 德 日本 从 部 分 社 会说到在学契约说… 。其演变 的轨迹 一般 遵循 了“ 身份 从 到契约” 的变化 。代理父母说把大学生 作为被监 护的对象 ( 基于亲属身份 ) 的监护权 的转移 , 逐步发展 到大学生 作为 享有宪法规定受教育权 的公 民 , 直到作 为享有 民事 主体人 格的 自然人与 法人之 间的 契约关 系。特别 权力关 系则 把 大学生作为行 政 内部 管理 的对 象 ( 不享有 公 民基本 权利 ) 对学校的管理予 以绝对服 从 , 不享 有 申诉 权 , 到重要 性理 论对学生基本 权利 的保 障 , 即学生 对学校 关 于退学 、 开除 的处分等重要权利享 有 司法救 济 的权 】 。部分 社会 说与
关键词 : 高等学校 ; 大学生 ; 教育法律关系; 特别民事法律关 系
中 图分 类 号 :6 7 C 4 ,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64— 8 4 2 1 )3— 0 2— 3 17 5 8 (00 0 0 4 0 ・
高等学校与 大学生 的法 律关 系包 括教 育管理 法律关 系和民事法律关 系 , 于后 者学术 界争议 不 大, 对 而对 于前
高校学生内部申诉制度的重构方向与完善路径——以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视角

高校学生内部申诉制度的重构方向与完善路径——以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视角刘璞;贾萌萌【期刊名称】《法学教育研究》【年(卷),期】2017(000)004【摘要】由于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影响,只有部分类型的高校与学生纠纷案件可以进入司法审查程序。
因此,学生权利救济的受保障程度不高。
学生申诉是一种非诉讼类的行政救济机制。
其效率高、成本低,有利于保障学术自由和大学自治,有利于体现协商民主,有利于高校主动纠错与自我监督。
本文选取七所高校的内部规定进行调查。
认为我国高校校内申诉制度存在申诉委员会行政色彩浓厚、地位不中立,评议程序不健全等问题。
完善校内申诉制度,应遵循以学生为本、申诉不加罚、正当程序、重证据、重协商等原则,应完善申诉机构的设置与构成;明确回避制度;规范申诉委员会的权限及相关程序性规定。
【总页数】19页(P295-313)【作者】刘璞;贾萌萌【作者单位】不详;不详【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相关文献】1.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开创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新局面——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解读 [J], 彭小奇;左清2.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思考 [J], 刘越3.论我国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亮点与不足r——基于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章学生申诉的文本分析 [J], 孙磊4.加快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进程--对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思考[J], 曾淑文;董辉5.高校学生内部申诉制度的重构方向与完善路径——以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为视角 [J], 刘璞;贾萌萌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行政法上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行政法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十九世纪的德国,是在自由法治国时期,为了维护君主对官员及军队的统治权而发展起来的法学理论,使作为君主支柱的军队及官僚系统得以摆脱法治主义的支配。
后来这一理论逐步拓展到监狱、学校等其他行政领域。
日本和民国时期的中国借鉴了这种理论,并不断加以发展,在适用范围及适用强度上甚至有超过德国的倾向。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由于受实质法治国精神、人权保障理念的冲击,实行特别权力关系制度的国家与地区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对特别权力关系作了很大的调整和修正,特别权力关系开始出现萎缩的势头,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全面取消这一理论。
新中国自行政法学创立以来,虽然在理论上没有明确确立“特别权力关系”这一概念,但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相关做法,这些内容广泛地分散于各个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中。
特别是,在其他国家逐渐开始反省并改进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时候,我们的法律制度对相关领域的调整仍停留在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阶段。
对这种现状进行必要的修正与改进,是现代社会行政法治和人权保障的共同要求。
本文拟对国外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实践的发展、变化作一个较完整的总结与回顾,从实证角度对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有关特别权力关系的内容作一个必要的反省与检讨,以期能对改进我国的相关制度有所裨益。
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概况(一)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最早可追溯到中古时期领主与其家臣之关系。
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把“穿制服的国民”和一般的国民区分开来,从国家法律的角度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内容加以确认。
该法明确规定:“军人和公务员除了尽一般下属之义务外,并对国家元首负有特别忠贞和服从之义务”,显示出公务员和军人隶属在一个特殊状况下而非一般国民可比。
2正式提出“特别权力关系”之概念并开始为其架构理论体系的,首推德国法学家拉邦(Paul Laband)。
拉邦提出该理论的学术基础是“主体封闭说”,他认为,法律关系是仅存在于主体和主体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人民与人民之间,或者人民与国家之间;而国家是一个封闭不可分割的主体,在该主体内,国家机关和公务员之间并不存在一般法律关系,而仅是一种“特别的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变迁下的公务员之救济权探索——以行政追偿时被追偿人的救济权为视角

使 请 求权 。 ”日本 《国家 赔 偿 法 》 1条 第 2款 第 规 定 : 公 务 员 有 故 意或 重 大 过失 时 , “ 国家 或 公
共 团体 对该 公务 员有 求偿 权 。 我 国台湾 地 区的 ” 《 国家赔 偿法 》 2条第 3款 规 定 , 第 国家 公 务 员 在 行使公 权力 时 “ 有故 意或 重大 过失 时 , 偿 义 赔
涨的背景下 , 当公务 员的合 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 害时, 当拥有完全的救 济权 , 应 以有效的保障 自身的合
法权 利 。
关 键 词 :行 政 追 偿 ;特 别 权 力 关 系 ;权 利 救 济 中 图分 类 号 : 92 1 D 1.
收 稿 日期 :0 0— 5—1 2l 0 5
9l
“ 别权 力关 系" 论变 迁 下 的公 务员 之 救 济权 探 索 特 理
— —
以行 政 追偿 时被 追 偿 人 的救 济 权 为 视 角
王 仓 , 笑谦 吴
( 州大学 法 学院,江苏 扬州 250 ) 扬 2 09
大 连 大 学
豢
摘
要: 有权利 必有救 济, 没有救 济的权利是没有保 障的权 利。 由于传统理论 对行政机 关 内部行 为的认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8— 35 2 1 ) 5— 0 1 0 10 2 9 ( 00 0 0 9 — 6
作者简介 : 王仓 (9 4~) 男, 州大 学法学 院硕 士研 究生 , 18 , 扬 主要从 事行政 法与人 权 法学研 究。吴 笑谦 (9 5一)女 , 州大 学法学院硕士研 究生, 18 , 扬 主要 从事宪法学与部 门行政 法学研 究。
[视域,官僚,大学]基于官僚制嬗变视域下的大学内部治理去行政化改革
![[视域,官僚,大学]基于官僚制嬗变视域下的大学内部治理去行政化改革](https://img.taocdn.com/s3/m/f1304a239e31433238689313.png)
基于官僚制嬗变视域下的大学内部治理去行政化改革[摘要]官僚制在西方公共行政理论中经历了“摈弃”和“回归”的变革,基于其嬗变历程中的合理内核,在当前语境中,大学内部治理的去行政化一是要借鉴官僚制的非人格化刚性规制约束大学行政组织和学术组织的权力;二是尊重大学本质特性,摒除大学行政中官僚化的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三是规避官僚制的“民主悖论”,培育学者的公民意识和民主精神,实现教授治学。
[关键词]大学内部治理官僚制行政化去行政化官僚制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和管理体制,既经历了西方工业化时期的拥戴,也经历了后工业化时期的摈弃和回归。
现代大学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在其内部治理中,官僚制以其组织严密、管理理性、技术高效等优点,为推进大学科学治理、提升管理效率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官僚制在大学内部的泛化和滥用,也带来了大学治理行政化的困境。
如何从官僚制嬗变的视域去思索和推动大学内部治理的去行政化,不失为当前大学去行政化理论探究的一个新维度。
一、大学内部治理行政化的本原大学内部治理的行政化并不是一个古老的话题,早期的大学囿于师生规模小、事务单一、与社会关系松散,行政架构在大学内部几乎无存在的必要。
抑或有非学术事务,学者仅凭知识传授和探究之余的精力足可应对。
西方产业革命后,大学规模不断扩大、职能不断拓展,大学内部治理开始变得复杂化和专业化,“特别是‘巨型化大学’的出现,大学组织属性发生了一定的改变,以美国董事会制度为代表的行政管理模式的兴起,行政权力在大学组织中开始占据重要的地位。
”[1]自此,以官僚科层制为基本特征的行政管理模式在大学中逐步确立,大学内部治理的行政化由此滥觞。
当前关于大学行政化的学术表达基本趋于一致。
所谓大学行政化系指“以官僚科层制为基本特征的行政管理在大学管理中被泛化或滥用,即把大学当作行政机构来管理,把学术事务当作行政事务来管理”。
[2]它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大学的外部治理,政府把大学作为其下属或延伸部门,管、办、评不分,控制严格。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特别权力关系视角下的高校内部规则我国高校内部管理规则普通将特别权力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杂糅在一起,十分不利于学生权益的维护,本文以高校与学生之间具有行政色彩的特别权力关系为脉络,着重从维护学生权益的角度,以崭新的视角来审视和定位高校的内部规则。
[标签]特别权力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高校内部规则在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大背景下,各高校制定的内部规则其法律效力如何,是否具有合法性与可诉性,就成为制约和影响高校管理行为、保障和维护学生权益的重要因素。
事实证明,学生与高校的法律纠纷多数是由高校的内部规则引起的。
一、特别权力关系为进一步研究高校内部规则,必须首先弄清高校的法律地位如何,高校与学生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在法律上定性为“公立”,按照英国行政法教授韦德的说法,如果大学是依法设立的,可以将它作为法定公共机构对待,归人行政法的范畴。
当前,我国已有司法机关对高校法律地位进行了事实确认(但并不普遍),比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在判决书中,法院明确指出了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它与管理相对人之间因管理行为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属于行政诉讼。
”因而,这时的高等学校是作为行政主体中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而存在。
高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的地位,对此,目前理论界基本上达成了共识。
那么,如何界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呢?通说是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具有特别权力因素的公法关系,特别权力关系发生的前提是法律法规赋予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职能。
高校作为履行特定职能的公法主体,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
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这种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理论界一般将这种关系定位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对其内部人员基于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形成的法律关系,如国家机关与其内部公务员之间、高校与作为其职工的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国际上,大陆法系公法学说倾向于将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公法关系定位为“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起源于德国,在传统的德国公法学理论中,公法上的权力关系分为一般权力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
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主权作用,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公共权力所形成的权力关系,这种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外部行政关系。
后者则是指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内在其内部基于内部关系实施管理所形成的内部权力关系,类似于我国行政法理论中的内部行政关系,如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的形成,可以是强制形成的,也可以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结果。
但无论哪一种形成方式,权力主体对相对方均有概括的命令支配权力,相对方都负有服从的义务。
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他们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法律救济。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与我国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两者并无实质差别,但是作为严格的法律术语,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严重缺陷。
从法律层面上讲,纳入法制管辖的各种关系即转化成为法律关系,无论是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一旦转化为法律关系就毫无例外地受到司法管辖。
我国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是一个争议颇多并且未体现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问题。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国行政法理论界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本身存在着逻辑缺陷。
因此,特别权力关系的表述更为合理。
高校在依教育法律法规或高校规章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存在,高校依据国家赋予其提供教育服务并进行管理的公法职能行使特别权力,学生负有服从容忍之义务,此时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特别权力关系。
例如高校规定学生不得违反考场纪律,即是依公法职能进行管理,学生负有服从与容忍之义务。
但高校管理的依据合法否?学生权益受到损害能否申诉和诉讼?这就不得不引起我们对高校内部规则的关注和重视。
二、高校内部规则的定义与性质高校内部规则的含义目前没有统一的定论,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
有人认为它是高校自行制定的用来进行学校管理的章程、制度、校规以及各种管理细则。
有学者认为,它是指高校为了保证学校正常的运行,针对学生管理工作而制定的依据和准则。
笔者认为,高校内部规则即高校为了维护学校秩序、落实对学生监督管理,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而制定的约束学生学习与生活行为的内部规范。
如各高校制定的《学生管理规定》、《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学分制实施细则》、《学生成绩考核管理办法》、《学生考试工作实施细则》、《学生奖学金评定办法》、《学生违纪处分实施条例》等等,尽管它们的名称不一,有的称“规定”、“细则”,有的称“办法”、“条例”,还有的称“制度”、“章程”等,但无疑,它们都可以统称为高校内部规则,是高校自己进行建章立制活动的结果。
高校通过内部规则进行管理是其约束内部成员的主要方式,是落实高校教育管理职能的细化手段,是特别权力关系中高校基于其教育管理职能而对学生的行为作出的规定和约束。
正是由于特别权力关系的存在,高校内部规则才既区别于一般的外部行政法律法规,又区别于其他的社团内部规章。
在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享有公法权力,使其制定的规章在某种程度上具有公法效力,不同于一般团体制定的内部规则,如私营企业对其员工的纪律约束;同时,高校内部规则是对其学生的管理和约束,又使其区别于其他普遍性的具有外部约束力的行政法律规范。
因此,高校内部规则是特别权力关系下高校的内部管理规定,对内部学生具有约束力。
三、高校内部规则的合法性问题既然高校内部规则是进行高校管理的必要手段,并且其制定有着法规和法理依据,那么通过正当程序制定的、内容合法合理的高校内部规则,关键在于对其合法性的认定标准。
合法可以分为内容合法与程序合法。
内容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内容符合法律原则、法律规范。
高校的内部规则首先应该遵循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规范,不违反教育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不应与以上法律法规的原则相抵触。
更为重要的是,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原则性问题上(如退学权),高校内部规则的实施标准不应严于宪法、高等教育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尽管立法部门和行政部门出于高校自主管理的考虑而将这项权力更大程度地留给高校自主行使,但在事关学生基本权利的问题上,高校显然应该在现行法律的标准、范围内予以制定细则。
否则,在事关公民受教育权问题上将出现法律漏洞,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也缺乏相应的明确的法律依据。
高校内部规则往往是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的进一步落实,是学校的“基本法”。
这一“基本法”的实施显然关系着作为管理对象的广大学生的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
程序合法即高校内部规则的产生、修改、通过等程序均应符合法律规定,执行高校内部规则的行政行为也应该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从制定上来讲,高校内部规则应该征求广大学生的意见,因为高校内部规则是事关学生切身利益甚至基本权利的“高校基本法”。
公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制定宪法,相应地,学生也应参与到事关其基本权利的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中来。
然而,我国《高等教育法》将高校内部规则的制定权力全权交由高校校长行使。
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高校校长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高等教育法》作为高等教育领域的“基本大法”,没有明确规定学生这一高校人数最多的弱势群体参与高校管理的具体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而却鲜明规定了校长在高校管理中的作用,这不得不说是现代法治的悲哀!四、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性问题高校内部规则的可诉与否,实际取决于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具有可诉性。
如前所述,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诞生伊始,其不可诉性便得到广泛确认。
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的内部行政关系学说继承了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传统,以致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对特别权力关系下的行政行为可诉性缺乏明确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为数不少的高校开除学生的案件。
实际上,特别权力关系排除了法治行政原则的适用,因而越来越多地受到现代行政法的批判。
在特别权力关系中,仍可能存在涉及相对方基本权利的事项,如高校对学生的退学处理、行政机关对其内部公务员的辞退等。
然而按照传统的行政法学法理,这种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没有可诉性,而是完全按照高校内部规章来处理。
这在当今法治社会不得不说是一大遗憾,这为法律调整留下了空白地带。
德国行政法学界对此反应犹为激烈,大多数学者提出应以处罚事项是否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作为是否应该纳入司法管辖的依据,德国理论界为此提出了区分特别权力关系的设想。
比较权威的划分方法是依行政行为是否涉及相对方的基本权利把特别权利关系分为管理关系与基础关系。
对于管理关系,例如拥有特别权力的管理者对其内部人员的服装、仪表、作息时间的规定等,属于内部行政规则,不能提起诉讼。
对涉及基础关系的决定,即公务员、军人、学生身份资格的取得、丧失等决定,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德国行政法学界的这种划分方法在当时法学界意义深远,开创了特别权力关系可以纳入司法管辖的先河。
特别权力关系不可诉的理论不断受到质疑并最终被打破,然而内部行政关系的可诉性在我国理论界却一直存在争议,而且现行法律并未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解决的范畴,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
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提出了对内部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问题,例如学生对高校取消学位行为不服而提出的行政诉讼。
在事关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上,法律规定严重滞后于社会生活。
我国行政法律应该借鉴德国特别权力关系的划分方法,为包括高校内部规则在内的内部行政规则的可诉性问题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随着法治社会的构建、民主与人权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越来越多的国外学者不满足于内部行政关系中只有基础关系才有可诉性的理论,不断提出即使不涉及基础关系的管理关系,一样具有可诉性的观点。
如学生荣誉称号获得权等,也应该纳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原因是这些荣誉称号可能为获得者带来升学、就业等便利甚至进一步转化为经济利益。
深入剖析受管理者愿意接受高校章程约束的原因,归根结底是为了经济利益。
当国外行政法理论已经走得更远的时候,遗憾的是,我们还在为特别权力关系是否可以纳入司法管辖而徘徊。
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里第二章第5条第5项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由此可以看出,对学生的处分或处理行为,国家教育部的规定是鼓励申诉,却没提到可依法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