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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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显失公平理解与适用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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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显失公平理解与适用重庆冉缤律师文集论“显失公平”的理解与适用重庆冉缤律师文集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XX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房地产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一、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原则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些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合同显失公平问题的规定对于其具体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在后面详细说明二、对“显失公平”的全面理解准确理解显失公平原则,应从三个方面着眼 1 、何谓公平对于合同双方来讲,合同的公平究竟体现在合同各方的主观认知呢,还是应该有一个普遍的客观标准呢?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钱或一颗胡椒籽可以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这句话或许可以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合同当事人追求和价值是主观的、不稳定的和相对的,因人们的需求、品位、情感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人们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趋同的、一致的、相差不大的,但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而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完全出于真意而达成的合同,尽管以通常的、普遍的价值标准和公平标准来评价,双方利益出现了失衡,但对合同当事人来讲,只要他认为是公平的,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加以干涉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公平和对价显失公平原则中所讲的“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并不是完全出于真意,签约而导致的利益的失衡,其所以签约,是因为其欠缺交易经验、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或在对方有某些方面的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不是这些因素的制约,他是不会与对方达成这样内容的合同 2 、“显失公平”中的“显”的标准合同失却公平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方为明显不公平,笔者认为应从下三个方面加以考察:①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为双务合同,不用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无所谓显失公平②一方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却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如标的价款大大超过了市场同类物品或劳务的价格③因供求等因素导致价格适当偏离价值或者是由于市场的固有风险而带来的利益和损失理应排除在外3、显失公平原则追求的应该是程序公平,而非结果公平如果只从“显失公平”的字面理解,这显然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但作为合同法乃至民法的一项重大原则而提出来的显失公平维护的却是程序公平,而非简单的结果公平,这至少是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①单纯以结果的不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容易导致各种原因引起的结果不公混淆不清,以致违背价值规律导致最终结果不公平的原因很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同价值的偏离将成为常规,追求单纯的结果公平很可能会干扰、扭曲基于市场供求的作用所形成的双方的对待给付关系,从而造成对价值规律的否决②单纯追求结果公平注重了对结果公平的保证,而忽视了对交易过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维护,人为地排除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的培育,违背了市场经济的风险固有属性要知道,合同法是“法”而非合同,合同法不能对合同“越俎代疱”合同法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交易规则、交易秩序,而非包揽一切,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③只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不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只要竞争的条件是公平的,在竞争中市场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均等和机会,对竞争的“游戏规则”一体遵行,那么就为公平竞争,当事人由此所获得的最大利益就具有正当合法性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会人为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从而影响资源配置的合理和高效率4 、合同显失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或迫于对方的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此并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三、显失公平合同的特征“显失公平”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如果把原因考虑进去会有多种类型,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形式的显失公平作为独立的合同已撤销的原因,显失公平是指上述类型以外的类型:一是合同一方利用了对方紧迫情势、缺乏交易经验或判断力,使之提出或接受了明显不利的条件;二是当事人一方不正当地利用其在经济地位、社会影响或人际关系上的优越条件,使对方接受或提出明显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这些情形,与法律规定的其它导致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原因有着显著的区别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有两点:①重大误解强调由于一方当事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对合同的重要要素发生误解,从而陷入认识上的错误,在错误意识支配下签订了合同;而显失公平合同中受害方并未对合同的重要要素产生误解,不存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其签约不是因为错误意识的支配,而是由于急率、欠缺经验、判断力或迫于对方优势地位等因素,或是疏于审查,或是无能力审查,或是疏忽亦或是迫于压力而签约②重大误解可能是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并未获益,而显失公平情况下通常是双方利益不平衡,一方获益大大超过了另一方,或一方遭受损失而另一方获益显失公平与欺诈欺诈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表现在:①欺诈是一方故意制造假象并使对方陷入错误,而在显失公平条件下,只是一方利用了对方的轻率和无经验等,并没有欺骗他人②在欺诈的情况下,受害人遭受损害完全受欺诈的结果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人因自己的轻率和无经验等订立合同,本身是有过错的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困难处境,迫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自己签订了合同,它强调受害方处于一种困难境地,可能是经济上的迫切需要,或人身安全面临某种危险,为解燃眉之急,被迫与对方签订合同显失公平情况下,受害方可能也处于一种紧迫状况,但远不及乘人之危中的困境那么严重,只是合同双方相比较有一方明显处于优势,但当事人仍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乘人之危的合同往往容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如果一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乘人之危引起的,应按乘人之危论将显失公平与其他引起合同变更或撤销的类型加以明确区分,其意义何在呢?一方面,以上各种类型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诸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所导致的显失公平,暗含着合同一方的主观故意,其有过错是很明显,而显失公平作为一种客观结果,其本身并不包含合同一方的主观故意,因此若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还必须具备当中一方主观上有意利用某些对其有利的客观条件;另一方面,各种类型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而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阅的合同,则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四、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显失公平原则作出规定的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和《合同法》,虽然不是很明确也不是很完善,但大体上还是能得出一个轮廓的《民法通则》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民通意见》则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讲,这些规定应该是一脉相承的,《民法通则》是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有约束力的,自然适用于合同,而司法解释是法律本身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民法通则》不与《合同法》相冲突的情况下,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自然应是《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统一我国应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如何掌握综合以上三方面的情况,结合我国实际,本文以为我国在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统一,具体如下:1 、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结果的不公平作为一个客观要件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是自然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之间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且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约的内容为基础,由于内容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对等,将该事约付诸履行,双方得到的最终利益也一定会严重失衡而对于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各种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原合约的内容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情势变更制度和理论而变更或解除合同为什么要将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显失公平与订立合同后产生的显失公平,即显失公平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区别呢,这主要是因为:显失公平的适用常常要考虑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着缺陷,一方是否利用了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对市场行情的不了解等而诱使其订立合同,但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要求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情势变更的发生也是不可归责予合同当事人的显失公平制度通常适用于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意识到该合同所产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并且努力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况下,只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料的情势的变化造成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根据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将发生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效果,由于合同的撤销和合同的解除在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所以这两个原则的适用也是有区别的当然,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在实际的运用中主要是通过引用诚实信用原则来间接适用的至于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等,如果不是出现了情势变更,即双方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形,当事人则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对于权利义务和利益失衡究竟达到何种的程度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呢?这需要在保持交易的稳定和合同的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和社会公正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总的原则是这种失衡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一方以很小的代价获得了相对大得多的超额利益,而另一方却以大得多的代价取得了很少的利益,蒙受了巨大损失,如物品或价格大大低于或高于市价等情况,或者是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过苛刻等,当然,最好的方法还是在法律上将标准定量化,或者通过典型判例的方式积累经验,逐步形成司法者的普遍判断标准,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2 、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一方处于优势这种优势包括经济上、*上、身份上等方面的优势如大企业与普通的消费者对此要件在认定时应作严格限制交易双方优劣势总是相对存在,因此应结合合同内容加以认真分析,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优势是否是以迫使对方接受不利条件而签约另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所谓无经验,是指交易者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而不应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当事人在购买某种特殊的物如汽车时,应当适当了解此类标的物的适当信息如果认可当事人可以无特别经验为由申请撤销合同,必然会放纵一些不作任何准备,轻率交易,后因交易对自己不利而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最终将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不稳定,破坏交易安全所谓缺乏判断力,也就是指由于缺乏一般的交易经验和生活经验,而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以及其它重要条款缺管判断能力,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的马虎或不细心例如,对合同的价格不作审查和判断,对标的物的性能不进行了解,匆忙地与对方订约可见,在轻率的情况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过失的 3、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获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学术界已逐渐达成共识,法律行为并不仅仅因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显失公平的关系而被撤销,确认某项行为是否因给付关系,显失公平而无效,除了具备显失公平的关系以外,行为人还必须明知自己处于优势地位会对他方的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故意诱使他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的条件,或者明知他方提出或接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或草率行事,故意维持这种状态并从中获益下列情形就不构成显失公平: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主观上无恶意获利方出于善意,如一方履行了忠告义务,向对方说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且对方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获利方出于过失行为对对受损失提出的不公平条件因过失未予审慎认知显失公平的后果系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致在认定显失公平时强调获利人的主观故意,一方面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不能仅凭结果的显失公平而轻易地变更或撤销合同,另一方面,由提出变更,撤销之诉的一方对程序性显失公平免举证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滥用显失公平原则的可能性 4 、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虽然在获利方具有优势或受损方因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草率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受损方或是迫于压力或是注意不够才签订合同,多数情况下签订这种显失公平的合同是违背他的真实意愿的,但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因素。

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

论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摘要本文以合同法中的显失公平规则为研究对象,从基本理论展开分析,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我国显失公平规则的现存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22-02一、显失公平规则概述显失公平规则滥觞于罗马法。

早期的罗马法信奉“契约必须严守”的观念,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公平的前提,法律仅保障订约过程的程序正义,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在所不问。

在罗马法后期,戴克里先皇帝创制了“非常损失规则”,亦称短少逾半规则,成为显失公平的思想萌芽。

该规则规定,在不动产买卖中当买卖价金低于市价一半时,出售人有权以遭受“非常损失”为由撤销合同,除非买主补偿差价。

这一规则推定买卖价金短少逾半时,出售人实际上并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结果明显不公平,可以撤销。

“非常损失规则”自创立之日起,在各个时期和地域得到了广泛的承袭,发展为了法国的“合同损害规则”,德国的“暴利条款”和英美的“显失公平”等制度,其目的都在于矫正因契约自由造成的合同不公,保障交易过程和结果的公正。

根据古典契约理论,法律仅仅能够关注缔约程序公正,而不关心结果或实质公正。

法律仅能保证缔约过程是在没有错误、欺诈或者胁迫的影响下订立的,如果缔约过程受到这些影响,那么法律的救济是当然的。

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志是自由的,则结果公平问题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把握。

因此,在古典契约理论中,拒绝对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进行救济。

随着社会的发展,古典契约理论赖以建立的基础发生了动摇,各国立法、学理以及判例都逐步承认显失公平,都有条件的给予救济。

在一个有序的社会秩序中,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保障各种制度在一个公正的水平状态,并维持这种状态。

如果法律对存在不公正的合同同样也赋予效力,就会破坏法律的价值。

因此,法律对显失公平的进行救济是必要的。

论显失公平的司法审查标准-最新年精选文档

论显失公平的司法审查标准-最新年精选文档

论显失公平的司法审查标准“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须用得着’公平’二字。

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

”显失公平作为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是民法债法的精髓之一。

我国现行立法对显失公平制度的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一些司法解释。

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这些规定的模糊性比较大,比较零散,认定标准比较模糊,导致司法审查的标准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容易产生疑难问题。

本文试图在比较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有关显失公平制度的缺陷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已经确立显失公平制度,但由于解释学上的局限,对这一制度却未予以定义。

因此,有关显失公平的准确含义,是在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总结出来的。

关于显失公平的概念的准确含义,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除合同结果使双方利益显失公平外,还要看主观方面,只有还存在主观上利用其优势地位或利用对方的情况紧迫、轻率、无经验等订立的显失公平的合同才是显失公平的合同”。

还有学者认为,“显失公平合同是指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合同履行利益严重失衡,合同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按照这种解释路径,显失公平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合同在订立时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存在显著的不对等;二是获利方获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即按照一般社会观念来判断可以认定交易存在明显不公平。

三是不公平往往是在双方信息不对称或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发生的,即受影响方没有机会做出有意义的选择而订立合同,导致意思表示存在瑕疵。

尽管前述总结似乎对这一问题有比较清晰的解释思路,但我国立法中都没有体现,导致司法实务中对这一问题仍然存在这种争议,司法实务的考察要点容易出现分析,尤其是对所谓公平问题往往容易引发争议。

这表明了我国现行法律在操作性上存在问题。

二、英美法有关显失公平的审查方法及其借鉴由于历史上自由放任主义的影响,英美法历史上坚持认为“一分钱或一棵胡椒可能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

法律显失公平的案例(3篇)

法律显失公平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某与李某系邻居,两家相邻。

2010年,张某拟将自建房屋出售给李某,双方口头协商以每平方米8000元的价格成交,总面积为200平方米,总价为160万元。

由于当时正值房价上涨时期,张某担心房价继续上涨,遂要求李某支付定金20万元。

李某同意,双方签订了一份简单的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总价款为160万元,定金为20万元,余款在过户时支付。

2011年,房价继续上涨,张某后悔当初低价出售房屋,遂要求李某将房屋退回,并返还定金。

李某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

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定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定金是否应予返还。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以下问题:1. 合同签订时,张某明知房价上涨,仍以低价出售房屋,存在欺诈行为。

2. 合同签订时,张某要求李某支付定金,但未对定金数额、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存在明显不公平。

3. 合同签订后,张某未能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所述,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定金应予返还。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如下:1. 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 张某应返还李某定金20万元。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的原因有以下几点:1. 欺诈行为:张某明知房价上涨,仍以低价出售房屋,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2. 不公平条款:张某要求李某支付定金,但未对定金数额、支付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合同条款对李某明显不公平。

3. 违约行为:张某未能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进一步加剧了合同的显失公平。

本案提醒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合同条款应明确、合理,避免显失公平。

2. 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对方的真实意图,避免被欺诈。

3. 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寻求法律帮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总之,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法律显失公平案例,提醒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要注重合同条款的合理性,避免自身权益受损。

浅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浅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2 、从体系上观察,显失公平是从结果上着眼的,没有考虑形成显 失公平 的原 因,包括酿成显失公平 的原因在 内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 在 《 民法通则 》和 《 合 同法 》中都单独列 出,作为合同无效或可撤 销 的原 因。若把 显失公平 的原 因考虑进去 ,就出现 了诸如因恶意串通损 害他人利益形成 的显失公平 、因欺诈形成 的显失公平、因胁迫形成 的 显失公 平、因乘人之危形成 的显失公平,因重大误解 形成的显失公平 等 。作为独立 的可撤销 的原 因,显失公平应是上述类型 以外的类型。 笔者认为对于该学者 的观点可 以做如下理解:显失公平是一个兜底 性 条款 ,若一行为 同时符合欺诈、胁迫等的构成要件和显失公平 的构成 要件 ( 一要件说 ),应优先适用欺诈、胁迫等的有关规定,认定该行 为为欺诈 、胁迫 。而作为一项兜底性条款 ,显失公平只应关注行为的 结果 ,而不应该关注行为的原因,否则将无法发挥显失公平 兜底性条 款 的作用 ,由此我们也不难理解该学者为何将 《 民通通则意见》第 7 2 条视为 只是对显失公平情形的一种列举。不得不承认,有些 显失公平 ( 结果意义上 )行为 的原因是无法归入到利用 自身优 势或对方 轻率 、 无经验及欺诈 、胁迫 、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中去的,但 利用 自身优 势 或对方轻率 、无经验及欺诈、胁迫、重大误解 、乘人之 危已几乎囊括 了所有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却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有 例外也只是极 少数 ,而 由此造成 的危害与采 用二重 要件说 的利 益相较 是不成 比例
失公平 的滥用 ,使许多有效的合同难 以得到履行 。实践 中,许多交易关系的当事人一方都对交易的结果不完全满 意,如果不 考虑引起结果不平衡 的原因 ,会导致许多合同以显示公平而被撤销, 从而必然会妨碍交易秩序和安全。 采用二重要件说,一方面可以约束 法官的 自由裁量 权,使法院不能仅凭结果的显失 公平而轻 易地变更或 撤销合 同;另一方面 ,由提 出变更、撤销之诉的一方对主观要件负举 证责任 ,减少了当事人滥用显失公平规则的可能性。 4 、在我 国实行 “ 民商合一 ”立法 体制的情况下 ,如 果缺乏主观 要件的限制,在 商事活动 中适用显失公平 原则是完全不可想象的 。因 为在商事交易中,价格与价值不符的现象是普遍存在 的,如果仅仅因 此而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不利于商事交易的发展及商业社会的繁荣。 因此,必须通过主观要件对显失公平的适 用进行严格 限制 。有的学者 甚至认为,由于 商主体往往具有对等的交易经验 、谈判能力和法律常 识,显失公平规则本身就不能在商主体之 间适用 ,除非交 易双方的商 主体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 5 、从 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上看 ,如果市场上货物价格过 高,其他 的企业主就会得到这一信号并做出反应,进入市场 ,结果就是供应增 加而价格 下降。如果仅 因为价格过高而使合 同无效 ,这一机制将会被 打破 ,其信号功能就被减弱。 6 、虽然现行 《 合同法》第5 4 条未明示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 ,但最 高立法机 关认可我 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 二重要件说 的做法 ,且明 确 指出: “ 在考察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制度 时,就必须把主观要件和客 观要件结合起来考虑。 7 、强调 显失 公平的主观要件 ,符 合比较法的发展趋势 。纵 观罗 马法 以来 的各 国立法 ,显失公平的适用都受到 了严格的限制,法国法 中,显示 公平 只适用于不动产买卖、财产分割等很小的领域,且严格 限定了显失公平 的适用主体。而后来 的德 国及其他 国家和地区则规 定 的 “ 暴利行为 ”,也 以 “ 乘他人穷困、无经验 、缺乏判断能力或意志 薄弱”等为必要条件 ,要求获利方须有追求不正 当利益的故意,即恶 意。英美法系 中,公平被分为程序性 公平和实质性公平,认定某一行 为属于 显失公平需 同时符合程序性 的显失公平和实质上的显失公平, 而程序性公平与我国显失公平的主观要件类似。 此外,由于在合 同关系 中公平可 以理解为当事人 自愿作出利 益上 的选择 ,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 ,如果当事人 自愿接 受,也是 一种公平的对价。如果采用 一要件说会产生这样一种恶果: 受损方 自愿放弃利益签订合同,但事后反悔向法院提出撤销合 同。 4 小结 综上所述 ,笔者大体上赞 同二重要件说 。但认为以下两种情 况应

显失公平案例

显失公平案例

1、关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合同的认定。

显失公平,是指缔结合同一方当事人在紧急的情况下订立的使当事人之间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这类合同客观上表现的是当事人的利益不平衡,这种不平衡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等价有偿原则,也违反了当事人的自主自愿。

在此案中被告人利用原告急于为安葬亲属的心态,匆忙的达成协议,对原先来说本协议显然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但是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此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今年2月8日,杨夜驾驶一辆别克轿车与周其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周其昌腰椎骨折。

交警部门认定周其昌与杨夜负同等责任。

2月11日,周其昌与杨夜在医院达成赔偿协议,由杨夜支付周其昌各项赔偿款共计25000元,双方已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周其昌受伤后在医院治疗23天,实际产生医疗费114369元,伤残评定为九级。

5月10日,周其昌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协议,判决杨夜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在医院治疗才4天,急需获得赔偿款进行治疗,对自己的实际损失及法定权利并不清楚.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实际应赔偿金额相差太远,如果以此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受害人极不公平.合理地转移和分散损失,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是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故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同时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金84151元.案情:某山区农民张某家中有一个明代铜盆,是张某的外祖母留给张某的。

赵某通过他人得知张某家中有一个明代铜盆,便上门购买.张某不知道这个铜盆的价值,于是赵某用8000元买下。

随后,赵某将该铜盆送至某正在拍卖无机预涂板拍卖行进行拍卖,拍的价款12万元。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区别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区别

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的区别
情势变更和显失公平在表⾯上似乎是⼀样的,但其实两者是存在极⼤的差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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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是指⼀⽅当事⼈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实施了对⾃⼰有明显重⼤不利、对相对⼈明显有利的民事⾏为所带来的不公正结果。

显失公平作为对某种结果的价值判断,反映的是当事⼈之间利益的不均衡。

显失公平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均以显失公平作为构成要件之⼀,此为联系之处。

两者区别如下:
1、引起的原因不同:显失公平主要是主观因素造成的,在订⽴合同时,⼀⽅当事⼈的意思存在瑕疵;情势变更主要由不可归责于合同订⽴当事⼈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双⽅当事⼈都⽆过错。

2、当事⼈的⼼态不同:显失公平是⼀⽅利⽤另⼀⽅的轻率、⽆经验⽽订⽴合同,并努⼒希望达到结果的发⽣;情势变更是当事⼈⽆法预见的,⾮当事⼈所追求。

3、评判基础不同:显失公平是合同效⼒的评判规则,以合同订⽴时的情势为基础来认定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履⾏阶段的适⽤原则,以履⾏过程中出现了情势的变更为基础来判断继续履⾏合同是否会对当事⼈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4、法律后果不同:出现显失公平,⼀⽅当事⼈有权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始⽆效;情势变更将发⽣合同变更或解除,解除的效⼒⼀般不溯及既往。

劳动合同协议书显失公平

劳动合同协议书显失公平

劳动合同协议书显失公平
在职场中,劳动合同是保障雇员与雇主双方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

并非所有劳动合同都是平等公正的。

有些合同因为某些条款的设置,可能会被认为是“显失公平”的。

今天,我们将通过一个虚构的范本来探讨这一问题。

我们来定义什么是“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

一般而言,这样的合同往往包含对一方极为不利的条款,或者明显偏向另一方的利益,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失衡。

让我们通过一个具体的例子来分析这种情形。

假设有一份劳动合同规定员工必须无条件接受加班,且不提供任何加班补偿。

该合同还规定员工若未能完成由雇主单方面设定的不切实际的业绩目标,将面临高额的罚款。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合同条款对员工的不公平。

无条件的加班要求侵犯了员工的休息权和个人时间,而没有相应的加班补偿则进一步加剧了不平等。

不切实际的业绩目标和高额罚款的规定,无疑给员工带来了巨大的工作压力和经济负担,这显然不符合合理公正的原则。

面对这样的劳动合同,员工应该如何应对呢?员工应当在签订合同前仔细阅读并理解所有条款,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

如果发现合同中存在显失公平的条款,员工应尝试与雇主进行沟通,争取修改这些不合理的规定。

如果雇主坚持不修改这些条款,员工可能需要考虑是否愿意在这样的条件下工作。

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员工甚至可以选择不签署这样的合同,并寻找更加公正合理的工作机会。

需要指出的是,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不仅损害了员工的权益,也可能导致雇主面临法律风险。

因此,雇主在制定劳动合同时,也应考虑到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以维护良好的劳动关系和企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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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辨析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些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合同显失公平问题的规定。对于其具体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在后面详细说明。 “显失公平”中的“显”的标准 1、合同失却公平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方为明显不公平,本文认为应从下三个方面加以考察: ①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为双务合同,不用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无所谓显失公平。 ②一方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却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如标的价款大大超过了市场同类物品或劳务的价格。 ③因供求等因素导致价格适当偏离价值或者是由于市场的固有风险而带来的利益和损失理应排除在外。 2、显失公平原则追求的应该是程序公平,而非结果公平。 如果只从“显失公平”的字面理解,这显然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但作为合同法乃至民法的一项重大原则而提出来的显失公平维护的却是程序公平,而非简单的结果公平,这至少是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①单纯以结果的不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容易导致各种原因引起的结果不公混淆不清,以致违背价值规律。导致最终结果不公平的原因很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同价值的偏离将成为常规,追求单纯的结果公平很可能会干扰、扭曲基于市场供求的作用所形成的双方的对待给付关系,从而造成对价值规律的否决。 ②单纯追求结果公平注重了对结果公平的保证,而忽视了对交易过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维护,人为地排除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的培育,违背了市场经济的风险固有属性。要知道,合同法是“法”而非合同,合同法不能对合同“越俎代疱”。合同法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交易规则、交易秩序,而非包揽一切,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③只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不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只要竞争的条件是公平的,在竞争中市场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均等和机会,对竞争的“游戏规则”一体遵行,那么就为公平竞争,当事人由此所获得的最大利益就具有正当合法性。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会人为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从而影响资源配置的合理和高效率。 3、合同显失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或迫于对方的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此并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 我国应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情况,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在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统一,具体如下: 1、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 结果的不公平作为一个客观要件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是自然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之间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且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约的内容为基础,由于内容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对等,将该事约付诸履行,双方得到的最终利益也一定会严重失衡。而对于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各种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原合约的内容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情势变更制度和理论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为什么要将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显失公平与订立合同后产生的显失公平,即显失公平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区别呢,这主要是因为: (1)显失公平的适用常常要考虑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着缺陷,一方是否利用了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对市场行情的不了解等而诱使其订立合同,但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要求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情势变更的发生也是不可归责予合同当事人的。 (2)显失公平制度通常适用于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意识到该合同所产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并且努力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况下,只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料的情势的变化造成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 (3)根据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将发生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效果,由于合同的撤销和合同的解除在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所以这两个原则的适用也是有区别的。 对于权利义务和利益失衡究竟达到何种的程度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呢?这需要在保持交易的稳定和合同的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和社会公正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总的原则是这种失衡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一方以很小的代价获得了相对大得多的超额利益,而另一方却以大得多的代价取得了很少的利益,蒙受了巨大损失,如物品或价格大大低于或高于市价等情况,或者是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过苛刻等,当然,最好的方法还是在法律上将标准定量化,或者通过典型判例的方式积累经验,逐步形成司法者的普遍判断标准,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 2、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 (1)一方处于优势 这种优势包括经济上、政治上、身份上等方面的优势。如大企业与普通的消费者。对此要件在认定时应作严格限制。交易双方优劣势总是相对存在,因此应结合合同内容加以认真分析,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优势是否是以迫使对方接受不利条件而签约。 (2)另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 所谓无经验,是指交易者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而不应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当事人在购买某种特殊的物如汽车时,应当适当了解此类标的物的适当信息。如果认可当事人可以无特别经验为由申请撤销合同,必然会放纵一些不作任何准备,轻率交易,后因交易对自己不利而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最终将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不稳定,破坏交易安全。 所谓缺乏判断力,也就是指由于缺乏一般的交易经验和生活经验,而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以及其它重要条款缺管判断能力,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 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的马虎或不细心。例如,对合同的价格不作审查和判断,对标的物的性能不进行了解,匆忙地与对方订约。可见,在轻率的情况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过失的。 3、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 获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 学术界已逐渐达成共识,法律行为并不仅仅因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显失公平的关系而被撤销,确认某项行为是否因给付关系,显失公平而无效,除了具备显失公平的关系以外,行为人还必须明知自己处于优势地位会对他方的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故意诱使他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的条件,或者明知他方提出或接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或草率行事,故意维持这种状态并从中获益。下列情形就不构成显失公平: (1)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主观上无恶意。 (2)获利方出于善意,如一方履行了忠告义务,向对方说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且对方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 (3)获利方出于过失行为。对对受损失提出的不公平条件因过失未予审慎认知。 (4)显失公平的后果系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致。 在认定显失公平时强调获利人的主观故意,一方面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不能仅凭结果的显失公平而轻易地变更或撤销合同,另一方面,由提出变更,撤销之诉的一方对程序性显失公平免举证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滥用显失公平原则的可能性。 4、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 虽然在获利方具有优势或受损方因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草率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受损方或是迫于压力或是注意不够才签订合同,多数情况下签订这种显失公平的合同是违背他的真实意愿的,但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因素。 9法律后果 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至于是请求变更还是请求撤销合同,当事人有选择权。合同法规定,下列合同可以变更或者撤消:第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第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这里讲的是“显失公平”,而不是有点不公平能够,而是“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从事商贸活动总是会有风险的,总是有的赚、有的赔,这是正常的。在履行中产生的风险不属于这个范围,要把显失公平与正常的风险加以区别;第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规定合同可撒消制度的,是为了体现和维护公平、自愿的原则,给当事人一种补救的手段。合同法明确规定,因合同显失公平损失较大方有权提出变更或者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应该在合理赔偿范围内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买卖合同不构成“显失公平”上诉人撤回上诉 作者:林安蜀 时间:2013-01-03 查看(137) 评论(0)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和书记员: 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刘玉萍(以下简称被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林安蜀律师担任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依据相关证据,结合一二审的法庭审理情况,根据我国的《合同法》、《公司法》及《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法律上的“显失公平”,上诉人所起诉和上诉的理由均不成立。 具体发表如下三点律师代理意见: 一、我国关于“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具体分析,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是对“显失公平”的实质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是对“显失公平”的救济途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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