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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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控审分离作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准则,在历史上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并且代表着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有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职能与分工,使检察院和法院更好地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彻底将法官变为中立的裁判者,以期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將通过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结构和价值进行详细分析,同时简要介绍西方发达国家针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刑事立法,进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未充分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的漏洞和问题进行解读,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见,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一、权力制衡是控审分离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控审分离原则来源于西方的权力制衡理论,它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权力制衡理论最初由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提出,他经过对古希腊所有城邦多年的游历和对比总结后发现:一个城邦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是因为它具有三项基本的功能,即执行功能、商议功能和裁判功能。

这样的朴素政治学学说为之后洛克、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的政治设想提供了理论基础。

权力制衡理论一经提出就引起了当时西方各国的大地震。

各国政治体制在几十年间纷纷做出改变,纵然各国国情不同,但总的来说,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是当时的一个普遍趋势。

德、法率先根据权力制衡理论建立起了比较完善的控审分离制度。

权力制衡理论提出了国家权力的分配与相互约束,在刑事司法领域则体现在控审分离原则中,它为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持,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权力制衡理论的核心是分权,在政治学中体现在立法、司法、执法三权分立,延伸到刑事诉讼领域就是指起诉权和裁判权相分离、相制约。

我国实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分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检察机关专司审查追诉,法院只能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裁判。

这样一来,起诉书就成为检察院起诉和法院裁判的唯一依据,法院必须针对起诉书载明的犯罪事实、理由和罪名进行裁判,否则就与权力制衡和控审分离原则相背离。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控审分离原则作者:刘洋闫红洁王尧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02期摘要控审分离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准则,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该原则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有着极为丰富的内涵,包括公安机关如何侦查与检察机关如何提起公诉,审判机关能否自行变更起诉罪名,法官如何进行庭外证据调查以及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等一系列问题。

要真正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就必须确立这些制度。

关键词控审分离权力制衡变更起诉法律移植作者简介:刘洋,西安工程大学助理工程师,研究方向:法学理论;闫红洁,西安工程大学工程师;王尧,西安工程大学助理工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1-119-02控审分离作为当今世界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准则,在历史上一直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核心,并且代表着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贯彻控审分离原则有助于规范司法机关的职能与分工,使检察院和法院更好地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彻底将法官变为中立的裁判者,以期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通过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结构和价值进行详细分析,同时简要介绍西方发达国家针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刑事立法,进而对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未充分贯彻控审分离原则的漏洞和问题进行解读,最后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意见,以期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完善。

一、权力制衡是控审分离原则产生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控审分离原则来源于西方的权力制衡理论,它是权力制衡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权力制衡理论最初由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提出,他经过对古希腊所有城邦多年的游历和对比总结后发现:一个城邦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是因为它具有三项基本的功能,即执行功能、商议功能和裁判功能。

这样的朴素政治学学说为之后洛克、孟德斯鸠提出三权分立的政治设想提供了理论基础。

权力制衡理论一经提出就引起了当时西方各国的大地震。

控审分离原则分析研究(一)

控审分离原则分析研究(一)

控审分离原则分析研究(一)由于近现代分权理论的影响,以及对刑事诉讼活动规律认识的深化,刑事诉讼职能划分理论也就相应地凸现出来。

将控诉、辨护、审判确认为刑事诉讼三大基本职能已成为共识。

其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分离被认为是刑事诉讼职能区分赖以维持的重要保障,为现代刑事诉讼合理结构的形成提供了前提。

控审分离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定原则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原则之一。

一、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内涵(一)、控审分离诉讼结构的形成在人类早期的奴隶制社会,国家形态刚刚形成,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有限,国家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并不深入,对于已经发生的各种纠纷,哪怕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国家也不主动纠举,而是将其视为私人间的利益纷争,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国家仅仅是作为权威的仲裁者居中裁断。

在奴隶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国家权力中诉讼的形式和作用单一,仅仅表现为刑事审判权,刑事侦察权和刑事公诉权的观念并不存在。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得到提升。

到了封建社会,基于加强对社会生活全面干预和控制的需要,国家高度集权的现象开始出现。

在封建专制时期,与政治上的高度集权相适应,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出现了刑事司法权力高度集中的司法集权现象。

封建社会盛行纠问式诉讼模式,而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就是将社会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前,为了防止因为过分尊重个人权利而无法实现追究和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纠问式诉讼模式赋予国家追诉机关强大的追诉权,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则被彻底牺牲。

过分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于普通公民的权利来说,始终是一种威胁,为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必须谋求对权力的制约。

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西方各国逐渐建立起一种以分权制约为基础的宪政制度。

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由此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权力分立取代了权力集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权力的一级。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以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

论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原则法理基础

论刑事诉讼控审分离原则法理基础

作者: 银福成 王银霞
作者机构: 内蒙古师范大学,呼和浩特010021
出版物刊名: 前沿
页码: 129-131页
主题词: 控诉职能 审判职能 控审分离
摘要:控审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性原则,是刑事诉讼基本规律的集中体现。

现代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作为两大诉讼职能的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在形式上与实质上彻底分开,从而达到保障法官中立、防止追诉权滥用、强化辩护职能和保障被告人权益的目的。

本文从五个方面阐释了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

论控审分离原则

论控审分离原则

论控审分离原则作者:吴沛泽来源:《时代经贸·北京商业》 2018年第21期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普遍的遵守,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公平公正的精神,一方面,司法机关遵循控审分离原则可以使该机关更好更合理的进行司法活动,另一方面,该原则保护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意在追求程序正义,树立司法的威信,建设法治的国家。

一、概述控审分离原则是指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应该被遵守的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相分离的原则。

控诉职能由控诉机关承担,审判职能由审判机关承担的一种司法活动方式。

控审分离原则的确立可以明确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正是因为这项原则割裂了控诉权和审判权的集中行使,从而使被追诉人所享有辩护职能存在行使的空间与土壤,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也能形成良好的关系。

二、我国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从我国进行刑事司法活动的历史情况来看,我国实行控审分离原则的时间较短。

一方面,我们国家权力制衡的基础较弱,另一方面,我认为我们国家强调实体正义多于程序正义,在一定程度上,严厉打击犯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就会损害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与落实。

纵观一个案件的整个刑事司法活动,从侦查,到控诉再到最后的审判,公检法三机关更注重的是相互配合,而不是相互制约,这样就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产生了一定的限制。

人类社会的发展必然是一个社会职能不断分工细化的过程,同时更多人也认识并了解到这一原则的重要性与其不可替代的价值。

党在十五大报告中把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的行使检察权和审判权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指导思想,不仅为了优化刑事司法及结构,调整各权力之间的关系与权限,更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法治国家,为控审分离原则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制度保证。

三、控审分离原则的理论基础(一)对权力的制衡与限制实行控审分离原则,最重要的就是权力的制衡。

权力与权利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往往都体现在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的身上。

控审分离原则之法理探析

控审分离原则之法理探析
论 与实践研究》 2 1R G 20 阶段性研究 成果 。 ( O 0 K B l9) 作者简介 : 马运立 (9 4一) 男 , 16 , 山东安丘人 , 山东政法学 院经济贸易法学院副教授 , 研究 方向为司法制度 。
11 8
政 法 论 丛
力 。前者实 质上 是一种 行政 权 , 者是 司法 权 。基 于 是 在程序 意义 上 , 般都不 具有 最终 的效力 。也 就是 后 一 防止 国家权 力滥 用 、 护公 民个 人权 利 , 时考 虑 到 说 , 保 同 控诉权 的行 使者 , 不仅 无 权对 被 追 诉人 做 出具 有 诉 讼效 率及 相关 人员 的诉讼 心理 , 这两 种 国家权力 绝 约束力的实体裁 判 , 就是其在 追诉 过程 中, 所做 的 对不 能 由一个 国家 机关 来 行 使 , 已为 历史 所 证 明 。 “ 序决 定” 这 程 也要 受 到司法 权 的严 格 审查 。有 关 公 民 从 控 审分离原 则 的历史 演变 中可 知 , 在封 建社 会 的纠 如对 侦查机 构所 采取 的有关 强制措 施不 服 的 , 以就 可 法 问式诉 讼 中 ,任何 法官 都 是检 察 官 ” 法 官集 控 诉 审 该程 序争端 向法 院提起 诉讼 , 院可通 过开庭 的方 式 “ , 并 辩 判于一身 , 权力无制约 , 权利无保障, 带来 的只能是大 进行 审理 , 做 出对 控 、 双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的裁 定 。 量 的冤 错案 件 , 言 司法公 正 。第 二 , 内在 意义 看 , 而 法院对 发生 在控辩 双方 之 间 的 争端 做 出生 效 裁判 无 从 就有最 后 的约束 力 , 方 当事人 一 般 不得 再 向法 各 控审 分离原 则是 指其它 任 何 个人 、 织 甚 至 政 组 判职能主体分别行使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 , 二者不能 院 提 出重新 审 判 的要 求 , 更 相互逾越替代行使对 方职能而形成角色 冲突 , 实行 府机关 均不 得再 对这 一案件 进行受 理 , 无权 改变 法

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


于这一问 题的争论仍在继续, 并初步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 社会的 控制能力有限, 家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并不深 国 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是“ 量刑工具 , 有权变 法院 更 入, 对于已然发生的各种纠纷, 哪怕是严重的犯罪行为. 国
起诉指控的罪名;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无权变更起诉指 家也不主动纠举, 而是将其视为私人问的利益纷争. 由当事 控的罪名 . 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不诉而审, 无辩而判。法院 人 自 行提起诉讼 , 国家仅仅是作为权威的仲裁者居中裁断。 能否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定位 在奴隶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 国家权力在诉讼 中的形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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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预审法 础上自 诉自 导致严重的控审职能不分 在权力高度集 的.检察院的司法官是为执行权力机关服务的- 审. 享有绝对的独立地位。法官不得对检察院 中的法官面前. 被告人毫无权利可言, 只是法官工作的客 庭与审判法庭. J ) P2 体、 追诉的对象。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对此评论道:纠 的司法官进行训斥与发出指令” (I9 “ 问程序的功绩在于使人仃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 务交给法官. 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台为一体。 ” 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 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 不 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霞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 事. 而是国家的职责。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 告不理” 以及程序运作中的“ 诉审同一” 。所谓不告不理, 是 过分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于普通公民的权利来说, 始终 起控诉为前提, 法官“ 自行受理刑事案件, 无权 必须等待检 , 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 是一 种威胁. 为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 必须谋求对权力的制 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不提起控诉 , 约 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 西方各国逐渐建立起 法院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诉 自审或者不诉而审, 自

法理学毕业论文题目与选题

法理学毕业论文题目与选题论文选题是按一定价值标准或条件对可供选择的课题进行评价和比较并对研究方向、目标、领域和范围作出抉择的过程,是决定论文内容和价值的关键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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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控审分离原则研究

控审分离原则研究控审分离原则,即控制权与审查权分离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体制设计原则,也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制度特征之一。

其核心理念是将政治控制权与行政审查权分开,由两者分别独立运作,以确保政治体制的透明度和合理性。

控审分离原则的研究涉及政治哲学、政治科学、法学、公共管理等多个学科领域,是当前政治制度改革和建设的热点问题。

一、控审分离原则的起源和发展控审分离原则的最早起源可以追溯到17世纪末的英国,当时英国议会和贵族阶级逐渐形成政治上的平衡,控制了王室的权力,实现了一定程度的控审分离。

18世纪中后期,美国建国后,其制宪者认为控审分离是政治体制的必要要素,因此将之纳入宪法中。

19世纪后,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和现代国家制度的建立,控审分离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应用,成为了西方政治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

在中国,控审分离原则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初的新文化运动时期。

胡适在其《中国社会的未来分配》一文中,提出了“权利分立”和“控审分离”的构想,认为这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必要途径。

20世纪60年代,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探索中,也出现了控审分离原则的论述,如《关于国家宪法的草案》等。

改革开放以来,控审分离原则逐渐成为中国政治制度改革的重要议题,其深入研究和推广成为了当前重要的课题之一。

二、控审分离原则的含义和特点控审分离原则是指行政机关的审查权与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的监督控制权分离,保证权力的制约和平衡,确保政治体制的民主和透明。

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个要点:1.行政审查权和行政控制权分离行政审查权和行政控制权是行政机构的两大基本职能。

行政审查权是指行政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查和监督的权力。

而行政控制权则是指行政机构通过制定政策、计划、规划等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规划、调控和维护的权力。

控审分离原则要求将这两项职能在制度层面上进行分离,确保行政机构不得滥用权力,也确保在行政活动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名词解释:1.控审分离: 指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必须分别由专门机关或个人以及专门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来承担, 而不能把两种职能集中由一个机关或个人来承担, 如果没有法定控诉机关或个人的起诉, 法院就不能主动审判任何刑事案件, 。

2.控审对等: 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机制, 是“平等武装”理念的具体化, 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 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含义。

这项原则主要是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即控诉一方与被告人一方都是诉讼的主体, 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不应存在谁高于谁的问题;法官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参与下, 居中公断。

3.审判中立: 指审判者不仅不能由控辩双方的主体或与案件有直接、间接利害关系的人来担任, 而且审判者应当对控辩双方不偏不倚, 保持等距离的地位, 即控辩审三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保持等腰三角形的结构。

4.司法公正: 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进行司法活动, 应当充分体现公平合理性, 维护社会正义, 真正做到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不折不扣的贯彻落实现行法所设定的内容和价值。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5.自由心证: 又称“内心确信证据制度”, 是指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加以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

6.诉讼参与人:是指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 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的人员以外的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8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

上述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 承担诉讼义务, 对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局发挥着不同程度的影响和作用, 保证诉讼活动得以顺利进行。

7.当事人: 指与案件的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 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作用的诉讼参与人。

根据我过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包括: 自诉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8.法定代理人: 是依照法律规定对无行为能力货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负有保护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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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审分离原则的法理探析
在1999年3月于重庆举行的纂江“虹桥”垮塌案的审判中,负责审理该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祥忠犯玩忽职守罪的情况下,却对赵祥忠作出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判决。

事后,法院的这一判决引发了学术理论界的广泛争论。

目前,国内学理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仍在继续,并初步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是“量刑工具”,法院有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无权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不诉而审,无辩而判。

法院能否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这一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定位控、审关系,即如何配置控诉与审判这两大诉讼职能的问题。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普遍采用了控审分离原则作为调整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关系的指导性准则。

因此,对控审分离原则的内涵和价值展开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一、问题的导出:分权制衡与控审分离
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活动。

国家设立刑事诉讼的最初动机就是通过国家权力的介入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

作为一种国家活动,国家权力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广泛而深刻。

从刑事司法权力体系的结构来看,刑事侦查权、刑事控诉权与刑事审判权本质上都是一种国家权力,在这一
点上,可以说三种权力具有同质性。

刑事侦查权、控诉权、审判权之间的同质性,使得这三项权力之间具有天然的亲合性,也为三权的集中、合一提供了基础。

扩张是权力的本性,任何权力都趋向于通过扩张而膨胀成为不受制约的专断权力,刑事司法权也不例外。

考察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历史,国家对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经历了一个从集中走向分立的演变过程。

在人类早期的奴隶制社会,国家形态刚才形成,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有限,国家权力对社会冲突的干预并不深入,对于已然发生的各种纠纷,哪怕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国家也不主动纠举,而是将其视为私人间的利益纷争,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诉讼,国家仅仅是作为权威的仲裁者居中裁断。

在奴隶制弹劾式诉讼模式下,国家权力在诉讼中的形式和作用单一,仅仅表现为刑事审判权,刑事侦查权和刑事公诉权的观念并不存在。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得到提升,到了封建社会,基于加强对社会生活全面干预和控制的需要,国家高度集权的现象开始出现。

在封建专制时期,与政治上的高度集权相适应,在刑事司法领域也出现了刑事司法权力高度集中的司法集权现象。

封建社会盛行纠问式诉讼模式,而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典型特征就是将社会利益放在个人利益之前,为了防止因为过分尊重个人权利而无法实现追究和惩罚犯罪分子的任务,纠问式诉讼模式赋予国家追诉机关强大
的追诉权,被告人的个人权利则被彻底牺牲。

虽然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国家已经承担起追究犯罪的责任,但是,追诉权国有化的同时却又造成了控审职能的集中、混淆。

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中,“任何法官都是检察官”,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三权于一身,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自诉自审,导致严重的控审职能不分。

在权力高度集中的法官面前,被告人毫无权利可言,只是法官工作的客体、追诉的对象。

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对此评论道:“纠问程序的功绩在于使人们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

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

如果说此前的控告程序依循的是‘没有人告状,就没有法官’,此时根据纠问程序的本质,则允许在没有人控告的情况下,由法官‘依职权’干预。

如果说过去的控告程序是在原告、被告和法官三个主体之间进行,则纠问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

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

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

[1]
过分强大的国家权力对于普通公民的权利来说,始终是一种威胁,为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必须谋求对权力的制约。

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西方各国逐渐建立起一种以分权制约为基础的宪政制度,国家权力的结构原则由此发生了根本性变革,权力分立取代了权力集中,司法权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成为国家权力的一极。

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被分配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并且相互监督和制约,以
避免滥用权力,保护公民的个人权利。

同时,在司法权力系统内部,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也从集中走向分立,国家专门设立检察院承担控诉职能,而让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只能由检察院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性,检察院未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迳行审理。

由此实现了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

控审分离的诉讼架构为辩护职能的产生提供了空间,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辩护职能得以确立,以控、辩、审三大诉讼职能良性互动为基础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得以塑成,而控审分离则也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特征和组合原理。

二、结构与程序:控审分离原则的两重内涵
从内容上看,控审分离原则具有结构和程序两方面的意义。

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指的是作为两种功能不同的诉讼职能,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其基本要求就是实现机构设置上和人员组织上的审、检分离,即检察院作为专门的国家控诉机关独立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检察官也不得同时在法院兼任审判法官。

但是,需注意的是,审检分离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实现审检分署,而是要求检察院在组织体制和工作业务上与法院相分离。

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检察院的机构设置有两种模式:一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审检分署制,如英国依据1985年《犯罪起诉法》,在中央设法律
事务部,也称检察总署,其首长称总检察长。

在各地区设检察署,由首席检察长负责监督所在检察署的工作,还有权任命检察官;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审检合署制,即将检察机关设在各级法院内。

如在法国,检察机关归属于司法部,由派驻各级法院的检察官员组成。

在最高法院设总检察长一人,检察官若干;上诉法院设检察长;重罪法院与轻罪法院分设检察官;违警法院不设检察官,由法定官员或人员行使检察业务。

[2]尽管在法国实行审检合署,但两者在组织和业务上是完全相分离的,“检察院的司法官是为执行权力机关服务的,对预审法庭与审判法庭,享有绝对的独立地位。

法官不得对检察院的司法官进行训斥与发出指令”。

[3]
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原则,则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

所谓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必须以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提起控诉为前提,法官“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必须等待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不提起控诉,法院就不能展开审判。

法院主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自审或者不诉而审,都是与不告不理原则相背离的,是控审职能不分的表现。

而所谓诉审同一,则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审判的对象必须与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只能在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范围内进行审判,对于检察院未指控的被告人及其罪行,法院无权进行审理和判决,即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对象有
错漏,也不能脱离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或其罪行而另行审理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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