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供用电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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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物价局关于电价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函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电价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函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电价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03.16•【字号】甘价函[2004]33号•【施行日期】2004.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甘肃省物价局关于电价执行中有关问题的函(甘价函[2004]33号)各市、州、地物价局(处),省电力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电价管理,规范电价秩序,针对部分地区在电价改革执行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统一函复如下:一、关于对农村乡(村)从事油料加工的小型榨油机(报装容量在10千瓦以下,含10千瓦)的用电,不分营业性质均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二、关于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用电价格问题根据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甘肃省疏导城乡用电同价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甘价商[2002]376号)规定,省内河东地区农村以人畜饮水为主的地下水和地表水提灌用电不分扬程,统一按《甘肃省电网高扬程农业提灌电价表》中的备注栏的每千瓦时0.095元标准执行。

其它地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用电分扬程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用电价格。

三、关于农村分类综合电价执行范围的问题随着农村用电的“两改一同价”工作的开展,农村电力管理体制和农村电力资产产权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原有的农村分类综合电价执行范围的界定标准也已发生了变化。

为此,现对农村分类综合电价执行范围明确如下:(一)对原供电企业直管抄表到户的各类用户,已执行目录电价的,无论供电部门是否重新建立乡(镇)供电所,或重新划分营业区,均执行目录电价;(二)农网改造后,对供电企业原抄表到农村变电台区,现已抄表到户的农村用户继续执行农村分类综合电价。

城乡用电同价是涉及城乡各类用户利益调整的一项复杂工作。

农电体制和农网改造完成后,农村综合分类电价在一定时期内,对部分农村用户还将继续保留,省上将按国家统一部署积极推进城乡用电同价工作,逐步消灭城乡用户用电价格差别,请各地积极向农村用户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1年)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1年)

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兰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4.14•【字号】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施行日期】2021.04.1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正文兰州市供热用热条例(2021修改)(2014年8月29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21年3月31日甘肃省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管理条例〉等三部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四章供热设施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促进供热用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用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区)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用热审批、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供热用热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街道(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公共供热设施的建设、更新改造。

第五条供热用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优质服务,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应急预案,及时科学有效应对供热突发事件。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97年修正)-省政府令第27号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97年修正)-省政府令第27号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97年修正)正文:---------------------------------------------------------------------------------------------------------------------------------------------------- 甘肃省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细则(1990年4月19日甘政发〔1990〕59号文发布1997年10月22日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节约能源工作的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我省境内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及本细则,合理利用和节约能源,努力提高能源利用率。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煤油、柴油、汽油、燃料油、蒸汽,薪柴等。

第四条甘肃省计划委员会是全省节约能源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节能管理基础工作第五条全省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都要有主要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明确节能管理机构。

第六条各企业应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节约能源工作。

年综合能耗折合标准煤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不论承包与否,都要有相应的节能管理机构和人员,管理能源的使用及节约。

第七条各地(州、市)及重点耗能企业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和本部门的节约能源规划及技术政策,对所属企业节约能源工作,实行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及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二)编制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管理本企业能源利用情况,组织节能工作的考核评比,负责节能奖的分配和使用;(三)推广应用节能新产品、新技术,交流节能信息和情报。

甘肃省发展改革委、甘肃省工信委、甘肃电监办关于印发《甘肃省电

甘肃省发展改革委、甘肃省工信委、甘肃电监办关于印发《甘肃省电

甘肃省发展改革委、甘肃省工信委、甘肃电监办关于印发《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电力工业企业财会税费【发文字号】甘发改商价[2013]1695号【发布部门】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甘肃省电力监管专员办公室【发布日期】2013.09.29【实施日期】2013.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甘肃省发展改革委、甘肃省工信委、甘肃电监办关于印发《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甘发改商价〔2013〕1695号)各市、州、兰州新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信委,省电力公司,有关火力发电企业:为规范有序推进我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工作,根据《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方案》(甘政发〔2013〕87号)要求,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工信委、省环保厅、甘肃电监办、省能源局研究制定了《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实施细则》(见附件1),现予以印发。

对于符合准入条件、愿意参加直接交易试点的电力用户和发电企业,要按照实施细则要求,认真组织填报《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力用户申请、审核表》(见附件2)和《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发电企业申请、审核表》(见附件3),并务必于2013年10月15日前报省发展改革委。

中央在甘企业和省属企业由所在地市州发展改革委负责转发本通知。

联系人: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价处吕海刚联系电话:8412389附件:1.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实施细则2.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力用户申请、审核表3.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发电企业申请、审核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信委甘肃电监办2013年9月29日附件1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推进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根据《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方案》(甘政发〔2013〕87号),制定本细则。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农村分类综合电价规范农村电价的通知-甘价工[2001]65号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农村分类综合电价规范农村电价的通知-甘价工[2001]65号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农村分类综合电价规范农村电价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农村分类综合电价规范农村电价的通知(甘价工[2001]65号二00一年四月三日)各地、州、市物价处(委、局),各县(市、区)物价委员会(局)、省电力公司:去年四月,甘肃电网电价调整后,各县(市、区)农村分类综合电价已经按照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调整甘肃省电网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价工(2000)72号)文有关规定,在省物价局1998年公布的各县(市、区)农村分类电价基础上顺加了电网电价的净提价额。

为了进一步规范农村电价,提高农村电价工作的透明度,便于农村用电的监督,现将各县(市、区)农村分类综合电价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并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地物价、电力部门要加强农村电价管理,认真做好农村分类综合电价的执行到户工作,为进一步推进全省城乡用电同价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迭部县、舟曲县地方电网并入甘肃电网后,其销售电价按甘价工(2000)72号文规定的《甘肃电网销售电价表》执行。

三、康县城乡电网销售电价,同意地区和县政府的意见,统一按本文附表规定的电价标准执行。

四、以上电价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

五、各级物价、电力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县(市、区)农村分类综合电价表甘肃省庆阳地区农村综合分类电价表(元/千瓦时)用电类别西峰市庆阳县宁县正宁县华池县镇原县环县合水县一.居民生活0.438 0.61 0.61 0.61 0.61 0.61 0.61 0.61 二.非居民生活0.72 0.71 0.71 0.71 0.71 0.71 0.71 三.商业0.85 0.85 0.85 0.85 0.85 0.85 0.85 0.85 四.工业.非工业0.63 0.630.630.630.63 0.63 0.63 0.63 五.农业生产0.53 0.53 0.53 0.53 0.53 0.53 0.53 0.53 六.农业排灌(按提水高度h:米) 其中:(一)地下水提灌 1.h≤50 0.28 0.28 0.28 0.28 0.280.280.280.28 2.51≤h≤1000.160.16 0.16 0.16 0.16 0.16 0.16 0.16 3.101≤h≤200 0.15 0.15 0.15 0.15 0.15 0.15 0.15 0.15 4.201≤h≤300 5.h>300 (二)地表水提灌 1.h≤50 2.51≤h≤100 3.101≤h≤200 4.201≤h≤300 5.h>300 低压维护管理费0.185 0.185 0.19 0.185 0.20 0.185 0.20 0.19备注:农村综合分类电价包括国家统一规定的目录电价和国家征收的每千瓦时2分电建基金、每千瓦时0.4分的三峡基金以及农村电网维护管理费。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优化调整工商业等用户峰谷分时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优化调整工商业等用户峰谷分时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优化调整工商业等用户峰谷分时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4.07.05•【字号】甘发改价格〔2024〕424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优化调整工商业等用户峰谷分时电价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甘发改价格〔2024〕424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兰州新区经发局,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甘肃电力交易中心:为适应我省新能源大规模发展、电力供需形势转变、系统用电负荷特性变化等新形势新要求,充分发挥分时电价信号作用,促进新能源消纳,引导用户调整负荷,更好服务以新能源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建设,推动我省新能源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分时电价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109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深化燃煤发电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1439号)精神,结合我省电力供需实际,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对我省工商业等用户峰谷分时电价政策予以优化调整。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行范围全体工商业电力用户(国家有专门规定的电气化铁路牵引用电除外)和农业生产电力用户(农业排灌用电除外)。

二、时段划分高峰时段:6∶00-8∶00、18∶00-23∶00;平时段:23∶00-6∶00(次日)、8∶00-10∶00、16∶00-18∶00;低谷时段:10∶00-16∶00。

三、价差比例峰谷价差比例原则上不低于3∶1。

2024年峰谷电价浮动比例保持不变,2025年及以后峰谷电价浮动比例另行明确。

四、电取暖用电居民集中取暖用电和工商业取暖用电,峰谷时段和峰谷电价均按《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清洁取暖价格支持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甘发改价格〔2021〕488号)规定执行。

五、执行方式(一)电力市场交易主体在签订中长期交易合同时,原则上峰谷价差比例不低于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2023年)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2023年)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3.30•【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甘肃省供用电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供用电条例(2006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3年3月30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供电设施第三章电力供应第四章电力使用第五章供用电合同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确保安全、经济、合理供电用电,保障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供应与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电力供应与使用应当坚持安全可靠、高效有序、保障民生、服务便利、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电力事业发展,协调解决电力供应与使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工信部门是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电网建设规划,协调推进本省电网建设和电力市场建设,依职能做好电价的管理监督工作。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7.16•【字号】甘发改价管〔2018〕537号•【施行日期】2018.07.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甘发改价管〔2018〕537号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甘肃矿区、东风场区、甘肃厂区物价局、兰州新区经济发展局,省电力公司: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关于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8〕78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现就我省贯彻落实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是贯彻落实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提升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供电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协调配合,积极主动会同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公室抓住关键问题和关键环节,采取有力措施和有效办法,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通知》(详见附件)规定和本通知要求,落实好本地区清理规范电网和转供电环节收费具体工作,切实增强一般工商业用户获得感。

二、明确政策界限、认真清理规范(一)取消电网企业部分垄断性服务收费项目。

电网企业提供的输配电及相关服务发生的费用应纳入输配电成本,通过输配电价回收,不得再以其他名义向用户变相收取费用。

取消电网企业向电力用户收取的变电站间隔占用费、计量装置校验费、电力负荷管理终端设备费等收费项目;取消可以纳入供电基本服务的电卡补办工本费、复电费、更名过户费等收费项目,以及与之服务内容相似的其他垄断性收费项目。

电网企业已为电力用户提供计量装置校验、复电服务超过三次且不属于电网企业责任的,由用户承担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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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供用电条例
【法规类别】电力设施
【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
【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07.28
【实施日期】2006.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
(2006年7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对农村用电的优惠政策,加强农村电网建设,推进村村通电和户户通电工程。

第六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原则,协助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并负责本供电营业区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

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引用先进技术,改造供电设施,降低损耗,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

第八条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应当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由建设在后的一方承担费用。

交通运输、施工作业等活动造成电力设施中断运行或者损害时,行为人应当立即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承担损失。

第九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

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要求产权人限期安装。

电力设施建设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或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并有权对危害电力设施、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收购、出售电力设施、设备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激励、约束机制。

依法执行社会普遍服务政策,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

第十二条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

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性,提供相应的电力,并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专线用户签订调度协议。

第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合格、可靠、持续的电力。

电网计划停电检修应当尽量与大用户设备检修同步进行。

供电设施计划停电检修,应当提前7日公告或者通知用户;供电设施临时停电检修,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者进行公告。

供电企业应当按公告或者通知时间及时恢复供电,未能按时供电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说明原因。

用户对供电企业未能按时恢复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应当告知系统内有关用户。

在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需要停电、限电时应当按限电序位方案执行。

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实行同网同价,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电价和收费标准。

用户对供电企业的收费标准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裁决。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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