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泽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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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32 华某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1 【案件字号】(2019)云01民终104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娜杨章亮蔡芸 【审理法官】李娜杨章亮蔡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珊珊;昆明市官渡区越琪汽车用品经营部 【当事人】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珊珊昆明市官渡区越琪汽车用品经营部 【当事人-个人】刘珊珊 【当事人-公司】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越琪汽车用品经营部 【代理律师/律所】罗小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武宇彤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陈雯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李三保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 2 / 32

【代理律师/律所】罗小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武宇彤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陈雯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李三保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小来武宇彤陈雯李三保 【代理律所】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云南权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刘珊珊;昆明市官渡区越琪汽车用品经营部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刘珊珊的车辆自燃承担责任?第一,本案系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产品责任恢复原状合同约定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客观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刘某1的车辆自燃承担责任?第一,本案系产品质量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 3 / 32

牛福运、周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福运、周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牛福运、周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47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苏兆胜孙岩李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牛福运;周振华;梁山森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乡县亿翔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微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当事人】牛福运周振华梁山森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乡县亿翔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微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牛福运周振华【当事人-公司】梁山森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乡县亿翔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微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厚锋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厚锋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杨凤文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厚锋杨凤文【代理律所】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牛福运【被告】周振华;梁山森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乡县亿翔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微山支公【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牛福运与受害人李俄见是否存在收养关系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5 01:45:26牛福运、周振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17民终471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福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统军,河南省法制建设研究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潘江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潘江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潘江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1【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9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芳潘慧郭林涛【审理法官】赵芳潘慧郭林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潘江;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培杰摩托车行【当事人】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潘江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培杰摩托车行【当事人-个人】潘江【当事人-公司】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培杰摩托车行【代理律师/律所】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王光辉山东众成清泰(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潘延华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王光辉山东众成清泰(威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潘延华王光辉【代理律所】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山东众成清泰(威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中铃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潘江;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培杰摩托车行【本院观点】潘江提交的证据不能提供完整资料,无法证实中铃公司被行政处罚与案涉车辆之间的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首先,关于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双向的、互相的,有别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受害人有扶养能力为前提,应结合受害人的年龄、劳动能力、收入水平等因素综合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产品责任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合理的问题。

案涉车辆系购买一个月的新车,潘江在用改装的充气装置给车胎充气过程中,轮毂发生炸裂。

经鉴定案涉轮毂杂质超标,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虽未直接说明轮毂质量问题与轮毂炸裂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一审结合日常经验、生活常识分析,认为案涉车辆在轮胎完好的情况下轮毂炸裂,足以认定轮毂质量问题与轮毂炸裂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逻辑,故中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陈慧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陈慧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陈慧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5【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15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颖异胡明张成军【审理法官】王颖异胡明张成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陈慧【当事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陈慧【当事人-个人】陈慧【当事人-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彭子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周荆丰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彭子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周荆丰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新泉彭子龙周荆丰【代理律所】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陈慧【本院观点】涉案车辆系上汽大众公司生产2015年10月陈慧购买该车时,销售该车辆的咸丰县君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据车辆定购合同在该车上加装了车载导航等仪器。

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故上汽大众公司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回避鉴定意见本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上汽大众公司生产2015年10月陈慧购买该车时,销售该车辆的咸丰县君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据车辆定购合同在该车上加装了车载导航等仪器。

陈慧使用该车辆后,在恩施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期保养,先后于2018年5月5日、2018年9月2日两次更换鼓风机串联电阻,修理类型为普通索赔。

2019年4月18日,陈慧丈夫皮道文驾驶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燃烧后,咸丰县公安局高乐山派出所出具的该车辆发生燃烧的处警情况说明证实,排除人为纵火、雷击、撞击等因素引发起火可能。

上诉人李初明与被上诉人湖北一致魔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初明与被上诉人湖北一致魔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李初明与被上诉人湖北一致魔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0【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2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珺珉陈礼苋胡庆东【审理法官】赵珺珉陈礼苋胡庆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初明;湖北一致魔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初明湖北一致魔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初明【当事人-公司】湖北一致魔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陈娥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陈娥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刚陈娥【代理律所】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初明【被告】湖北一致魔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案涉食品添加剂中同时包含二氧化钛和脱氢乙酸钠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产品责任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魔芋生物科技公司提供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酱腌菜GB2714-2015》打印件一份,证明案涉产品符合该标准第3.5条的规定。

李初明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仅为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符合该标准第3.5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案涉商品图片、购买记录、检验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魔芋休闲食品企业标准》、《魔芋凝胶制品企业标准》、宜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函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作为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食品添加剂中同时包含二氧化钛和脱氢乙酸钠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陈林松、合肥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林松、合肥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林松、合肥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20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佘敦华刘松柏王政文【审理法官】佘敦华刘松柏王政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林松;合肥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当事人】陈林松合肥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林松【当事人-公司】合肥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王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李华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王文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国香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王朋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马华平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李华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王文渊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国香王朋马华平李华薇王文渊【代理律所】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陈林松【被告】合肥金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安徽安扬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上汽依维柯红岩商用车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上诉人陈林松主张三被上诉人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其人身伤害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三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上诉人陈林松的损伤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产品责任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茂名市众诚汽车有限公司、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茂名市众诚汽车有限公司、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茂名市众诚汽车有限公司、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4【案件字号】(2021)粤09民终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文徐忠圣欧卫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茂名市众诚汽车有限公司;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茂名市润扬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茂名市众诚汽车有限公司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茂名市润扬物流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茂名市众诚汽车有限公司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茂名市润扬物流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丁凌波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卢艺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丁凌波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林谷丰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卢艺丁凌波林谷丰【代理律所】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广东雄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茂名市众诚汽车有限公司;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茂名市润扬物流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产品责任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第三人鉴定意见举证责任倒置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一事不再理按撤诉处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被上诉人茂名市润扬物流有限公司(乙方、订购方)与上诉人茂名市众诚汽车公司(甲方、供货方)签订了《订购车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乙方于2017年2月5日向甲方订购宏图牌运输半挂车四辆,单价为221000元,总价为884000元。

该款由润扬物流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众诚汽车公司并开具了购车发票给润扬物流公司收执,以上宏图牌运输半挂车四辆由荆门宏图特种飞行器制造有限公司制造。

孙鑫、陈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鑫、陈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鑫、陈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9【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5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鑫;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当事人】孙鑫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孙鑫陈某某【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荣国清、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荣国清、王苏庆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董梅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荣国清、王苏庆董梅【代理律所】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本院观点】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免责事由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肇事逃逸而免赔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相关条款以加黑加粗方式作出即可,且投保人陈某1签过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根据陈某1陈述,保险人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也将相关材料给了陈某1,尽管保险合同中签名并非陈某1所签,但综合上述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之要义,该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可以据此拒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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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泽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1【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3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宇宫平曾范军【审理法官】郭宇宫平曾范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王泽【当事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王泽【当事人-个人】王泽【当事人-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文松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文松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文松涛【代理律所】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王泽【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产品责任免责事由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申请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泽名下由东风柳州公司生产的车辆自燃造成现场另两辆车受损,关于引发车辆自燃的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不能够排除后送风机电动机总成发生故障导致火灾”,关于上述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作出认定,东风柳州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生效判决的认定。

关于上述两台车辆的损失数额,已经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由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以王泽为被告提起诉讼,生效判决确认王泽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上述两辆车的损失系因王泽自有车辆自燃引起,而引起自燃的原因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系因产品质量而产生,故对于王泽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另案诉讼费用应由东风柳州公司承担,关于利息的起算点,一审法院已经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东风柳州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64.00元,由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00:05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与王泽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53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尤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松涛,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华,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泽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5民初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柳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旭,被上诉人王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松涛、张显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风柳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王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泽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推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王泽主张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虽然原审法院作了判决,但判决书也写的很清楚,是以推定认定来认定的,王泽没有真实证据来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东风柳州公司准备向高院申请再审,对推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进行申诉。

《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车辆非自身驾驶原因”的描述;“不排除某某原因”的描述其实就是可能或不确定的同义词,只能是对后续确定起火原因起到指引作用。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推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时,自行增加“车辆非自身驾驶原因”的表述,见(2019)吉0105民初1295号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6行),该表述在消防事故认定案卷中不存在。

原审法院依据一个不存在的表述和另一个排除外来因素,即推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

等于法院确定了一个产品质量缺陷判定的原则:只要使用人没有操作错误和没有外来因素,产品出现任何问题都是质量缺陷问题。

这种推定逻辑不符合国家质检机构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19条的规定。

2.原审判决遗漏车辆起火部位零部件已超三包期的事实。

根据车辆三包手册,车辆发生故障的零部件三包有效期为3年或60,000公里;零部件保修有效期自销售者购车发票之日起计算。

王泽2014年11月7日购车,至2018年9月29日故障发生时,故障零部件已超三年保修期,车辆使用近4年,厂家己不再承担保修义务。

生产厂家承担责任需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或者是故障零部件在保修期内;或者故障零部件被专业机构判定有质量缺陷;只有被判定为有质量缺陷的零部件,才不受三年保修期的限制。

原审判决遗漏了车辆起火部位零部件已超三包期的事实。

因此,东风柳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引用原审推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遗漏车辆起火部位零部件已超三包期的事实的判决,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王泽追索东风柳州公司要求承担车辆损失768191元及利息没有依据。

王泽向东风柳州公司追偿债权及利息的前提应该是王泽已经向保险公司偿付,在王泽没有偿付保险公司的前提下,王泽要求东风柳州公司提前偿付没有依据;只能是王泽按判决履行支付车辆损失之后,才有权向东风柳州公司主张。

王泽的利息损失源于王泽未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罚息,无论王泽因为什么原因没有履行判决,均与东风柳州公司无法律关系,王泽追偿的利息东风柳州公司不应该承担。

三、车辆产品生产销售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是合格产品。

本案一审中,东风柳州公司举证证明了车型产品通过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车辆出厂前,各项技术参数和性能指标经检测均合格,车辆在投入流通前符合各项质量标准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是合格产品。

车辆经车辆管理所检验合格,获得机动车行驶证及牌照,车辆产品符合规定,销售的车辆属于合格产品。

及举证车辆三包手册中零部件保修期,证明涉案车辆故障零部件已超三年或60000公里保修期的事实。

综上,原审判决推定车辆存在缺陷,违背了法律规则。

本案一审未能查明事实,以东风柳州公司为车辆生产者,但未能完成对被烧车辆不存在产品缺陷的举证为由,判决东风柳州公司承担赔偿,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东风柳州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风柳州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王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风柳州公司赔偿王泽因音频缺陷造成的损失76,819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5日为52,493元);2.支付案号(2019)吉0105民初1881号案件的诉讼费用5,741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7日,王泽在吉林省智成风行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风柳州公司生产的东风菱智M5车辆一台,吉林省智成风行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向王泽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记载车辆价格76,000元。

2014年11月10日,王泽支付车辆购置税6,495元。

2018年12月29日,王泽名下涉诉车辆在长春市二道区殡葬服务中心停车时发生火灾,经长春市二道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起火时间为2018年12月29日09时08分许,起火部位为车牌号为×××的东风凌志M5的底盘后送风机电动机总成,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飞火、自燃和遗留火种的原因,不能够排除后送风机电动机总成发生故障导致火灾发生。

2019年5月15日,王泽诉吉林省智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在法院立案受理。

王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吉林省智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柳州公司赔偿王泽因×××的东风凌志M5车辆燃烧所造成的车辆损失82,536元;2.判令智逸公司、东风柳州公司赔偿王泽为被烧毁车辆缴纳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770元、车船税费用480元、车辆烧毁前的维修保养费1,515元、因车辆被烧毁期间出行所付出的交通费1,000元,共计3,765元。

2019年8月27日,法院作出(2019)吉0105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载明“一、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故生产者因生产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核心是查明缺陷的存在,而王泽对缺陷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仅为一种初步举证,即在初步证实车辆非因自身驾驶原因,亦非外来因素介入发生自燃,即可推定车辆存在缺陷,东风柳州公司应当就其免责事由提供证据,而东风柳州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可以免责,也无证据证明系王泽自身行为导致车辆起火燃烧。

由此可以认定东风柳州公司应当对王泽因车辆起火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各项损失38,280元;二、驳回原告王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减半收取计979元,被告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35元,由王泽负担544元。

”东风柳州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15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民终277号民事判决,载明:“本案中,王泽系向主张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吉林省智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主张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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