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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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

【摘要】我国刑法笼统地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里的醉酒在学理上被认为是指生理性醉酒,当代世界各国对生理性醉酒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规定按常罪处罚,有的国家规定只追究故意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而有的国家则规定对其加重处罚。从我国的刑法现状和基本国情出发,详述我国的醉酒类犯罪,以及原因自由行为与醉酒后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键词】生理性醉酒;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

在学理上把醉酒分为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生理醉酒时间短暂可以重复犯,它是指一次过量饮酒之后出现了急性中毒或者神经麻痹的现象,酒精过后恢复正常。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控制自己使自己不出现醉酒的状态,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分的预见性,所以在我国,是将生理醉酒入罪的,这也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病理性醉酒在平时生活中很少发生,并且是少数人才会出现的情况,是指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争议性较小,实用性不高。本文主要是针对生理醉酒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的。

一、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

(1)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但是近些年来无论在刑法的实践或者理论界都对这项规定有一定的分歧。这些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否所有的醉酒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在刑事理论界如何科学合理界定醉酒及刑事责任能力已成为一个难题。(2)生理醉酒刑事责任的初步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有一定的认知,并且能够通过自己的意志控制自己行为的方向,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是根据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同而进行划分的。第一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它是指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第二种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介于完全刑事责任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第三种是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前文所阐述的醉酒的类型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病例醉酒理属于精神疾病的范畴,在病理醉酒犯罪的时候行为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因而不属于犯罪。而生理醉酒的行为人,是有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的,因此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应当承担刑事责的。除此之外,在司

法实践中会出现复杂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的情况,虽然复杂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是他并没有丧失行为能力,并且这种减弱的情形是行为人可以控制的,行为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

二、原因自由行为主观罪过形式之厘定

1.理论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的不同观点。

在刑法理论界,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自愿醉酒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却有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对于自愿醉酒后在无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状态中实施的犯罪,其主观方面是认定为故意或者过失是存在争议的。争议具体表现如下: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对醉酒的心态,如果是故意醉酒的那么就是故意犯罪,如果是过失醉酒的那么就是过失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可能性和心态来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为了实施犯罪,而故意醉酒逃避处罚的,在主观方面应当认定为故意并且从重处罚。另外的情况就是根据其犯罪时的心理态度来判定。如果是故意醉酒,在犯罪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薄弱,根据其犯罪时的心态,或者认定其为故意或者认定其为过失。在过失醉酒的情况下,同于上一推理,唯一差别是,故意犯罪按照一般标准给予处罚,过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第四种意见认为,自陷于精神疾病状态并达到限制责任能力程度者实施的犯罪行为,仍应适用限制责任能力人从轻减轻刑责的规定。

2.认定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的评断标准。本文作者是支持第三种观点的,其他三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漏洞:第一种观点只考虑到饮酒时的主观心态,而忽略了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而第二种观点恰恰相反,只考虑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对于行为人饮酒时的心态不予考虑。因为原因自由行为,其重点评价的是在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对其评判时仅考虑原因行为的主观罪过,而不考虑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这样似乎是本末倒置的。第四种观点,否认了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性,可惩罚性,这与我国刑法十八条的初衷相违背,因此也是不恰当的。笔者之所以赞同第三种观点是有一定理由的。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其判断标准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原因行为(即具有刑事责任力)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和在结果行为时(包括无刑事责任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具体分析。其具体评断标准如下:第一,意图犯罪而故意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力,而实施意图所犯之罪的,即故意自陷加故意犯罪,这种情况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直接故意犯罪。第二,故意自陷当时对危害结果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并且对后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心理,而在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力状态下引起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故意自陷(或对后果行为的间接故意的推定)加客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此种情况为原因自由行为的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第三,过失限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在此限制责任能力状

态下为故意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也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罪行为。第四,过失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在无刑事责任力状态下,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形式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过失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过失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两种情况为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罪。

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学界一直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醉酒是有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之分的。对于病理醉酒,我国刑法认为它是不应当入罪的,属于精神疾病的范畴。对于生理醉酒,有详细的划分和相关探讨,一般分为自愿性醉酒和非自愿性醉酒。自愿性醉酒一般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而对于费自愿性醉酒,应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区分不同情况,在醉酒人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时,在醉酒人陷入限制刑事责任状态时,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处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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