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醉酒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醉酒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吗?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减弱判断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并不会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而且醉酒的人对自己行为控制能力的减弱是人为的,是醉酒前应当预见并可以得到控制的。
刑法规定,无法控制或者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对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在醉酒的状态下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吗?详情请看下文。
▲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这种分类,结合前文所述醉酒类型,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
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当负责任。
▲病理性醉酒的责任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
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其它类型的醉酒仅仅是一种酒精中毒,而非病态反映,不会有本质的不同。
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
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论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个人觉得此规定过于笼统,既不明确也不严谨。
从而给司法实践的理解带来很大的偏差,也给刑法的适用带来诸多困难。
在此,就来浅谈一下个人对此的看法。
首先,让我们来对醉酒进行一个分类。
随着医学与科学的发展,人们发现醉酒的情况并非完全一致。
宾德将醉酒分为病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单纯性醉酒三大类,这三类醉酒状况对人们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是不相同的。
(一)、病理性醉酒又称病理性酒精中毒、病态性醉酒,是指饮用少量的的酒而出现的严重精神障碍。
是日常生活中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有时也见于一些对酒精耐受性较差的个人,他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中酒精浓度有有密切的关系。
临床上可分为依次分为出现下述表现:1、兴奋期,表现为自我感觉良好、手舞足蹈、自控能力降低、爱高谈阔论、与人争论,可能发生漫骂、殴打和较轻率的性行为;2、共济失调期,呈典型的醉汉状态,言语较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和手舌震颤,容易发生冲动性攻击;3、昏睡期、表现为酣睡,知觉丧失,并可并发多种躯体现象,严重时可发生因中伫神经受损害而死亡。
病理性醉酒只出现在极少数人饮酒后立即出现的严重醉酒状态;因而其症状也比普通醉酒状态严重的多。
病人有较深的意识障碍,伴有幻觉、错觉有时还有一些片段的妄想。
其发病原因目前尚不清楚,一般认为,有脑器质性损害(如脑外伤、癫痫、脑动脉硬化等)者,有潜在性或者过去发过的精神病人或人格障碍者,以及患有严重的躯体疾病者,相对容易发生病理性醉酒。
(二)复杂性醉酒是介于单纯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的中间状态。
与单纯性醉酒相比,意识障碍并不明显,只有量和和度的不同,而无质的差别,辨认能力一般存在,定向力无明显障碍,对周围景物也不致产生误认或失认。
少数人虽可有些妄想观念,但不会出现明显的妄想和幻觉,行为过后多有概括性记忆。
发生复杂醉酒时,意志受损突出,情绪容易激怒,稍有触犯,反应剧烈,不顾后果,且明显有别于日常人格模式。
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

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导读:本文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王永刚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有关醉酒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在预防和打击醉酒人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
但理论界认为其存在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第一,认为该条款仅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并没有明确说明其所指的是所有醉酒的人犯罪还是仅指生理醉酒中自愿醉酒的人犯罪?是否包括病理性醉酒及复杂醉酒?是要求醉酒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还是限制刑事案责任?这些问题导致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给司法实践也造成了混乱;第二,认为该条款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相冲突。
醉酒人在酒后受酒精刺激作用,辨控能力将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减弱,既然醉酒人的减弱甚至丧失了辨控能力,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就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该条款并没有作相应规定;第三,认为该条款的规定过多的是从社会防卫思想出发,突出社会利益。
酒文化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喝酒行为更是一种传统的习惯,只应在道德领域受到评价,该条款有将喝酒行为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之嫌,即只要是酒后实施了犯罪行为就一律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无疑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使刑罚过于宽泛化。
针对以上诸多问题的提出,多数学者主张对该条款进行修改,并借鉴国外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原因自由行为是德国学者独辟蹊径从醉酒人犯罪的原因行为即喝酒行为入手,来解释让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其理论上的合理性自不必说,但作为一个舶来品若不加选择的全部吸收,将有可能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实际需要并破坏刑法原有理论的系统系。
一、醉酒及醉酒人的概况醉酒是指在短时间内大量饮酒或对酒已产生依赖的人长期过度饮酒后,所表现出来的明显的精神障碍和身体上的损害。
这里所谓的“精神障碍”并非在刑法学中所指的精神障碍(属精神病范畴),而是指因大量饮酒而引起的兴奋、情绪激动、昏迷或精神错乱等现象。
浅析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浅析醉酒者的刑事责任摘要: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一般犯罪的刑事责任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本文从对醉酒的分析出发,明确了醉酒人犯罪的概念,分析了各种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具体实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关键词:醉酒者犯罪刑事责任醉酒是酒精中毒的俗称。
醉酒分为急性醉酒和慢性醉酒,急性醉酒又分为普通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实践表明,醉酒人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问题,现代各国有着三种处理的规定和主张:1、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与精神障碍者同样看待而不作明文规定;2、概括的规定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不得免除责任;3、规定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区分情况决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我国法律认为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对其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可见,我国的处理方法符合上述第二种规定和主张。
一、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之浅析(一)醉酒人犯罪就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法律不能预见到行为人在醉酒后实施何种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法律只是概括地规定醉酒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而不能作出具体的罪名规定,只能根据行为人在醉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不同来进行定罪处罚。
(二)醉酒的人犯罪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从刑法第18条的规定看,“应当”是法定的,即强制性规范,从第17条、第18条的前三款规定看,对醉酒之后犯罪,没有任何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尽管有学者指出“应当负刑事责任”,既可能是负全部,也可能是负部分刑事责任,但这也只是学理上的见解。
该条款对醉酒类型、醉酒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醉酒程度等并没有作任何的区分。
所以,醉酒的人犯罪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二、我国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一)各种醉酒人的刑事责任1、对于病理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的情形,属于精神病范畴,各国刑法的认识比较一致,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已经丧失或者削弱,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刘山泉【期刊名称】《上海公路》【年(卷),期】2002(000)0S1【摘要】一、各国对醉酒人犯罪适用刑事责任的立法概况醉酒犯罪是一个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 ,许多国家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持肯定态度。
比较典型的 ,如俄罗斯刑法典第 2 3条规定:“在使用酒精饮料……而导致的不清醒状态中实施犯罪的人 ,应承担刑事责任。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 2 0 8条规定 :( 1 )除第四项有特别规定 (非自己招致之酩酊或病理上的酩酊之结果 ,行之者于实际行为之际 ,对自己行为之犯罪性 <反伦理性 >欠缺辨别能力或欠缺适应法律所要求之行为之能力者 )外 ,行为者酩酊状态中者 ,除能依之否定犯罪成立要件者外 ,不能作为抗辩。
意大利刑法典第 91条规定:“行为时因偶然事件、不可抗力导致泥醉 ,而欠缺辨别及意思能力者 ,为无责任能力 ,行为因酒醉 (指无过失醉酒 )致辨别及意思能力严重减弱而未完全丧失者 ,减轻其刑。
”第 92条规定:“非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引起酒醉 ,不得免除或减轻责任能力 ;图谋犯罪或冀求免责而预筹酒醉者 ,加重其刑。
”第 94条第 1款规定“在常习性酒醉之状况下所为之犯罪 ,加重其刑。
”上述三个国家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规定具有典型性 ,由上述规定我们看出 :一方面 ,许多国...【总页数】5页(P)【作者】刘山泉【作者单位】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深圳【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相关文献】1.醉酒人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2.从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论原因自由行为——对范某故意伤害和杀人案的刑事责任研究3.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根基与实现模式——兼谈我国醉酒人刑事责任的完善4.论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5.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评析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建立有效监管机制,确保执行效果
加强酒精测试技术研发
不断提高酒精测试技术的准确性和便捷性,为交警部门提供有力 支持,确保醉酒驾驶者得到及时查处。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交警、公安、司法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醉酒驾驶 者信息的实时更新和共享,便于各部门协同作战。
强化社会监督
鼓励公众参与醉酒驾驶的监督和举报,对举报者给予一定的奖励和 保护,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监管氛围。
案例三
某男子醉酒后潜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最终,该男子因盗窃罪被判刑。此案 提醒人们,要增强法律意识,切勿因一时贪念而触犯法律底线。
04
醉酒人刑事责任认定问题探讨
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关系辨析
醉酒状态下主观故意的认定
01
探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以及故意的内容和
程度。
客观行为与主观故意的关联性
THANKS
感谢观看
易激惹
酒精作用下,人的耐心 会降低,容易因为别人 的言语或行为而感到不
满或愤怒。
行为冲动
醉酒后,人的行为容易 失去控制,可能会做出
一些冲动的举动。
攻击性增强
部分醉酒者会变得具有 攻击性,可能会对他人
造成伤害。
自我意识减弱与道德观念淡漠
自我意识模糊
醉酒后,人的自我意识会变得 模糊,难以认识到自己的行为
完善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
制定更加严格的法律法规
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明确定义,并规定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包 括罚款、吊销驾驶证、拘留等,以起到震慑作用。
加大执法力度
加强交警部门的执法力度,提高醉酒驾驶的查处率和处罚执行率, 确保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
建立信用惩戒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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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浅析王永刚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有关醉酒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在预防和打击醉酒人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方面所起到的积极作用毋庸置疑。
但理论界认为其存在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有第一,认为该条款仅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并没有明确说明其所指的是所有醉酒的人犯罪还是仅指生理醉酒中自愿醉酒的人犯罪?是否包括病理性醉酒及复杂醉酒?是要求醉酒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还是限制刑事案责任?这些问题导致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给司法实践也造成了混乱;第二,认为该条款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相冲突。
醉酒人在酒后受酒精刺激作用,辨控能力将受到一定程度上的减弱,既然醉酒人的减弱甚至丧失了辨控能力,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就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该条款并没有作相应规定;第三,认为该条款的规定过多的是从社会防卫思想出发,突出社会利益。
酒文化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喝酒行为更是一种传统的习惯,只应在道德领域受到评价,该条款有将喝酒行为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之嫌,即只要是酒后实施了犯罪行为就一律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无疑扩大了刑法的调整范围,使刑罚过于宽泛化。
针对以上诸多问题的提出,多数学者主张对该条款进行修改,并借鉴国外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作为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原因自由行为是德国学者独辟蹊径从醉酒人犯罪的原因行为即喝酒行为入手,来解释让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
其理论上的合理性自不必说,但作为一个舶来品若不加选择的全部吸收,将有可能不符合我国刑法的实际需要并破坏刑法原有理论的系统系。
一、醉酒及醉酒人的概况醉酒是指在短时间内大量饮酒或对酒已产生依赖的人长期过度饮酒后,所表现出来的明显的精神障碍和身体上的损害。
这里所谓的精神障碍并非在刑法学中所指的精神障碍属精神病范畴,而是指因大量饮酒而引起的兴奋、情绪激动、昏迷或精神错乱等现象。
浅析生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浅析生理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论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酒的消费数量每年也在不断的增长,与醉酒后犯罪相关的案件数量也有所增加。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他们在醉酒状态下犯罪后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但是,这一规定与因果关系理论存在一定的不协调。
因此,本文希冀通过对自由行为理论的研究,能够更好的建立生理醉酒人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进行处罚的理论基础。
论文关键词生理醉酒完全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一、生理醉酒刑事责任概说醉酒可以分为生理性醉酒以及病理性醉酒,从病理学角度看,病理性醉酒是一种疾病,所以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限于生理性醉酒。
生理性醉酒,指的是由于行为人过量的饮酒,超过正常的承受能力,使得行为人暂时的处于部分或者完全的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
在这种暂时状态下,行为人是否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问题,长期以来理论界对这一问题多有讨论,历史上不同国家在立法上也屡有反复。
在近代的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中,对生理醉酒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有过无责说、有则说和折中说3种不同主张,到了20世纪初,有则说逐渐成为主流,大部分的刑法理论学派都持这一看法,这也被各国的立法所体现。
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笼统,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对醉酒者一律按照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承担刑事责任是否公平,因此,我们有必要首先讨论醉酒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理论依据是什么。
二、生理醉酒的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一)社会利益说这种理论认为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看,应当规定醉酒的人犯罪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从病理学角度讲,生理醉酒并不是精神病,但是它能够使行为人暂时的处于部分或者完全的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
这种理论着重研究的是刑法在保护社会利益方面的作用,在这个基础上,研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但是这种理论过于片面,只重视社会利益而不考虑个人利益,不区别醉酒的原因,忽略了犯罪人个案的特殊性,这与现代刑法理论中非常重要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相矛盾,很可能会使行为人承担与他的行为不相符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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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写作提纲 (2)内容摘要 (4)关键词 (4)正文 (4)一、绪论 (2)二、本论 (2)(一) 醉酒的含义及特征 (5)(二) 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及其现状 (6)(三)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缺陷 (8)(四) 对醉酒人犯罪立法规定之设想 (12)(五) 整体社会的风气也会导致饮酒过度从而导致犯罪率的上升 (12)三、结论 (14)注释 (15)参考文献 (15)写作提纲一、绪论21世纪的中国在经济得到迅速的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许多的问题,比如:醉酒者在现实生活中对社会形成的危害和对危害群体的赔偿,以及对醉酒者的定义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在我国醉酒者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一些行为和责任认定,但对于醉酒者的行为的判断和定罪也是相当的模糊的,中国法学界法律界也不断的在完善此法律以满足日益发展的中国社会的需求,同时也是更好的保护一些弱势群体在此类案件中的能个得到明确和更加公平合理的对待。
这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其中一个步骤也社会进步的一个关键。
二、本论(一)醉酒的含义及特征1、醉酒的类型2、病理性醉酒与其它类型醉酒的区别(二)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及其现状1、醉酒是一种人为的状态2、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现状(三)我国刑法对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缺陷1、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立法存在着明显的缺陷2、这一规定容易造成人们在理解上的歧义3、违背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4、追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符合刑罚的目的(四)整体社会的风气也会导致饮酒过度从而导致犯罪率的上升形成一种潜在的威胁。
(五)对醉酒人犯罪立法规定之设想1、把醉酒区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2、对于单纯生理性醉酒,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3、对于与职务和业务活动有关的酗酒犯罪,应从重处罚三、结论对于醉酒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需要更加的细化同时也应该效仿醉酒驾车的法规一样的,对社会起到一个立竿见影的作用。
同时为饮酒和醉酒者从根源上解决问题,包括社会,家庭,工作等各方面能导致醉酒者精神加剧崩溃的因素。
从而有效的避免和发生醉酒以后发生的刑事案件。
立法是只能防范,社会引导和帮助才是根本。
浅论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wangwenyong【内容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近年来醉酒后犯罪近年来有上升趋势,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三大类,酒后犯罪情况实际上很复杂,它涉及法学、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及社会学等方面的问题。
醉酒人犯罪应区别于不同情形来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
而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之规定过于简单、模糊,很难做到罪刑法定,加之近年来我国醉酒驾驶致人死亡案件日益增多在民众中引起恐慌。
所以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是学术界一直在探讨的话题。
鉴于我国对醉酒人犯罪立法之现状及存在的一些缺陷,我国应对其加以完善,以细化不同醉酒状态下的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从而准确地在司法实践中给犯罪人定罪量刑。
这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其中一个步骤也社会进步的一个关键。
【关键词】醉酒犯罪醉酒人醉酒驾驶刑事责任能力社会风气醉酒犯罪是一个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许多国家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持肯定态度。
在21世纪的中国在经济得到迅速的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许多的问的问题比如:醉酒者在现实生活中对社会形成的危害和对危害群体的赔偿,以及对醉酒者的定义目前法学界、法律界对于在我国醉酒者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制度,已经基本上达成共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也初步的明确了一些行为和责任认定,但对于醉酒者的行为的判断和定罪也是相当的模糊的,中国法学界法律界也不断的在完善此法律以满足日益发展的中国社会的需求,同时也是更好的保护一些弱势群体在此类案件中的能个得到明确和更加公平合理的对待。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相对于西方一些国家刑法典的规定,其突出特点是条文简单、概括,没有对醉酒人犯罪适用刑事责任作更深入、细致的划分和阐释。
这说明在我国,原则上对一切形态的醉酒人犯罪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都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这会引发许多问题,因此对我国醉酒人犯罪的刑事立法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近期我国也正在制订和研究准备出台对相关法律细则的规定。
本文主要从醉酒的三种不同类型出发,针对我国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立法的缺陷,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期待完善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
一、醉酒的含义及特征(一)醉酒的类型醉酒即酒精中毒,从医学角度讲分为急性酒精中毒和慢性酒精中毒两种。
急性酒精中毒又分为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和复杂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从发展过程看可分为无节制饮酒、中毒期和中毒并发症等阶段。
生理性醉酒是指一次过量饮酒而出现的急性中毒,清醒后精神完全恢复正常,这种醉酒者往往不能从中吸取教训,短时间便可重犯。
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分的预见性。
只要稍加努力,便可完全控制自己不出现醉酒。
病理性醉酒是很少发生的存在于极少数人中的特殊醉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致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
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
①复杂性醉酒是介于上述两类醉酒之间的一种复杂现象,该类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又没有达到完全丧失。
慢性酒精中毒者在开始无节制饮酒阶段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在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反复醉酒后,到了中毒期和并发症出现产生了肝、肾等内脏疾病甚至于精神疾病后,有可能对其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相对减弱。
(二)病理性醉酒与其它类型醉酒的区别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
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其它类型的醉酒仅仅是一种酒精中毒,而非病态反映,不会有本质的不同。
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
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
二、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及其现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这种分类,结合前文所述醉酒类型,学者刘山泉认为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
②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当负责任。
我国1979年7月1日实施的第一部《刑法》就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必须负刑事责任。
1997年10月实施的修改后的新《刑法》仍然将醉酒应负刑事责任列入法律条文之中。
笔者先后查阅了近十年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有关刑法方面的23个条例、补充规定和在各种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130多个条文,从来都没有涉及醉酒犯罪问题。
因此,在刑法没有修改之前或有关醉酒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醉酒的人减免刑事责任都有悖于现行刑法,有悖于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方针。
现行法律无论是否“合理”,他都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人们只能让自己的行为、认识去适应法律,以法律为坐标,修正自己的行为,而不能让法律去适应个人行为、认识。
因此,在实践中法医学界提出的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负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是错误的,与现行刑法精神相悖,不应认同。
至于病理性醉酒因其属于饮酒引发的精神病,不应负刑事责任。
(一)醉酒是一种人为的状态醉酒是一种人为的状态,通常是人为的没有节制性地过量饮酒所致,这种过量饮酒行为是具有非常大的社会危害,前提饮酒主体在饮酒的行为上不加节制的,其实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节制自己的饮酒量来避免危害行为的发生但是行为人往往忽视这样的结果任意的放任自己的不断饮酒而造成的一种行为特别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这种做法。
③在传统刑法理论都主张“一个自行喝醉后犯罪的被告毕竟不是没有过错,他的过错在于自愿喝酒的这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责任能力的考察不应拘泥于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态,而应联系行为人醉酒前的责任能力情况。
所以,行为人在醉酒之前就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和饮酒量,应当预见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
换句话说,行为时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是由行为人自己的先前行为(饮酒行为)所造成的,行为人具有先在过错,理论上称之为“基于某种原因的自由行为”即实行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但使之陷入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行为是自由的,本来与正常人无异。
醉酒的人犯罪具备犯罪构成要件。
从生理、心理的角度看,在通常醉酒的情况下,醉酒能使人在一段时间内,减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比醉酒前头脑清醒时容易接受诱惑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但行为人一般不会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行为人对周围的情况以及自己行为情况都能够或有能力做出大致的判断,醉酒只能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
大多数学者认为,醉酒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和产生的后果是能够预见到的。
(二)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现状其立法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2)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
(3)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
因此,对醉酒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从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醉酒人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者、醉酒人犯罪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