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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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

浅谈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摘要】我国刑法对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规定的过于笼统,加之现实生活中的醉酒情况极为复杂,本文试就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方面进行探讨,浅谈一下个人对此的看法。

【关键词】醉酒人;犯罪;刑事责任一、醉酒犯罪概述。

(一)醉酒犯罪的含义。

醉酒,医学上统称为酒精中毒或乙醇中毒,是由于饮酒而导致的精神障碍。

可分为:普通醉酒(生理醉酒)、病理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

醉酒犯罪就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在实践中,许多人将“醉酒犯罪”简单的等同于“酒后犯罪”,认为醉酒犯罪就是酒后犯罪。

这种观点是错误,“醉酒犯罪”与“酒后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二)醉酒犯罪的类型。

根据醉酒犯罪可能出现的情形,醉酒犯罪可以被划分为四种类型:1、事前有犯意的自愿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出于逃避惩罚,减轻罪责的动机或想借酒精对神经的兴奋作用来增强其犯罪勇气,故意醉酒,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此状态实施犯罪的行为。

2、事前无犯意的自愿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醉酒犯罪事前并无犯意,但在醉酒后,由于大脑皮质内抑制过程减弱,行为时不再作周详的思考,饮酒越多,自制能力越差,此时由于情感脆弱,常常出现借题发挥,无所顾忌地胡闹以致做出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或者行为人醉酒后在自制能力减弱情况下,因外界因素刺激或自身生理原因产生犯意,从而实施犯罪的行为。

3、非自愿性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行为人的醉酒完全是被动的,主要由被迫、受骗等情形引起醉酒,醉酒后实施犯罪的行为。

4、病理性醉酒情形下的醉酒犯罪。

病理性醉酒完全不同于生理性醉酒,是一种少见的急性酒精中毒,它只会发生在极少数人身上,往往是某些平时不饮酒或很少饮酒的人在饮用对一般人根本不会引起醉酒的小量酒类饮料后,立刻出现严重的醉酒状态。

病理性醉酒在发病时常伴有错觉幻觉或妄想并可产生恐惧性激情发作,有较深意识障碍,且常有明显运动性兴奋,因而发生盲目冲动性或攻击性暴力行为,导致侵犯他人人身或损害财产等结果。

酒后划车是否算寻衅滋事

酒后划车是否算寻衅滋事

酒后划车是否算寻衅滋事现实生活中总是会出现一些意外的情况,据一些新闻报道,有一个男子在喝酒之后,划伤了他人的私家车,但是自己却出现了“断片”的情况,对于自己的酒后行为并没有什么印象,对于这种情况,不仅对他人的私人车辆造成了影响,而且对自己的个人形象造成了影响,那么酒后划车是否算寻衅滋事?下面为大家具体介绍一下。

一、酒后划车是否算寻衅滋事?1、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疾病的一种,在病理性醉酒的情况下犯罪一般不负刑事责任,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一般酒后划损他人车辆的行为,有极大的可能性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酒后划车怎么处罚?常言道:“小酌怡情,酗酒伤身。

”因为有些人喝多了酒,就控制不住自己,容易惹事。

近日,吕某因酒后无故划伤他人车辆构成寻衅滋事罪,被连云区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2017年9月29日22时许,吕某酒后至连云区某饭店门口,用钥匙无故将李某停放的凯迪拉克轿车、朱某某停放的沃尔沃轿车、王某某停放的铃木轿车划坏。

经认证,上述轿车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3777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吕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3777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同时查明,吕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了3位车主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他们的谅解,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庭审中,吕某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悔恨自己不应该酒后冲动,不仅要赔钱还要接受刑事处罚。

酒后划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之规定,涉嫌故2113意损毁财物,依法应承担治安行政和民事赔偿的责任。

如果5261所划的车损害的价值超过五千元,则依法要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链接410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内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容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醉酒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醉酒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醉酒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吗?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醉酒状态下,行为人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减弱判断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并不会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而且醉酒的人对自己行为控制能力的减弱是人为的,是醉酒前应当预见并可以得到控制的。

刑法规定,无法控制或者辨认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对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

那么在醉酒的状态下犯罪要承担刑事责任吗?详情请看下文。

▲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和刑事违法性,并在此基础上以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为方向、实施时间、地点和程序,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

根据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程度的不同,又可将刑事责任能力作不同的分类,对于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反之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介于二者之间的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这种分类,结合前文所述醉酒类型,生理性醉酒犯罪因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自然应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而病理性醉酒犯罪是由于行为人饮酒引起精神病发作,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这已经超出了醉酒的范围,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

除此之外,复杂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犯罪就当负责任。

▲病理性醉酒的责任既然病理性醉酒属精神疾病,不负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实践中应严格注意病理性醉酒犯罪与其他醉酒犯罪的区别。

首先,病理性醉酒从表面看是一种醉酒状态,实质上是属于饮洒引发的精神病,属精神病范畴,是一种病态反映;其它类型的醉酒仅仅是一种酒精中毒,而非病态反映,不会有本质的不同。

其次,病理性醉酒多无行为能力,因此更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醉酒者在醉酒期间,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对自己的行为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或者仅仅相对减弱。

另外,病理性醉酒在精神病发作期间无意识能力,而其它类型醉酒者,对自己的行为是有意识而为之,尽管酒醒后,可能对行为记忆不请或全无记忆,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记忆丧失,而不是行为或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丧失。

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论文

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论文

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论文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
【摘要】我国刑法笼统地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里的醉酒在学理上被认为是指生理性醉酒,当代世界各国对生理性醉酒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也不尽一致,有的国家规定按常罪处罚,有的国家规定只追究故意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而有的国家则规定对其加重处罚。

从我国的刑法现状和基本国情出发,详述我国的醉酒类犯罪,以及原因自由行为与醉酒后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键词】生理性醉酒;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
在学理上把醉酒分为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

生理醉酒时间短暂可以重复犯,它是指一次过量饮酒之后出现了急性中毒或者神经麻痹的现象,酒精过后恢复正常。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控制自己使自己不出现醉酒的状态,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分的预见性,所以在我国,是将生理醉酒入罪的,这也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病理性醉酒在平时生活中很少发生,并且是少数人才会出现的情况,是指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

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争议性较小,实用性不高。

本文主要是针对生理醉酒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的。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论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论

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个人觉得此规定过于笼统,既不明确也不严谨。

从而给司法实践的理解带来很大的偏差,也给刑法的适用带来诸多困难。

在此,就来浅谈一下个人对此的看法。

首先,让我们来对醉酒进行一个分类。

随着医学与科学的发展,人们发现醉酒的情况并非完全一致。

宾德将醉酒分为病理性醉酒、复杂性醉酒和单纯性醉酒三大类,这三类醉酒状况对人们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是不相同的。

(一)、病理性醉酒又称病理性酒精中毒、病态性醉酒,是指饮用少量的的酒而出现的严重精神障碍。

是日常生活中最多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有时也见于一些对酒精耐受性较差的个人,他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中酒精浓度有有密切的关系。

临床上可分为依次分为出现下述表现:1、兴奋期,表现为自我感觉良好、手舞足蹈、自控能力降低、爱高谈阔论、与人争论,可能发生漫骂、殴打和较轻率的性行为;2、共济失调期,呈典型的醉汉状态,言语较多,口齿不清步态不稳和手舌震颤,容易发生冲动性攻击;3、昏睡期、表现为酣睡,知觉丧失,并可并发多种躯体现象,严重时可发生因中伫神经受损害而死亡。

病理性醉酒只出现在极少数人饮酒后立即出现的严重醉酒状态;因而其症状也比普通醉酒状态严重的多。

病人有较深的意识障碍,伴有幻觉、错觉有时还有一些片段的妄想。

其发病原因目前尚不清楚,一般认为,有脑器质性损害(如脑外伤、癫痫、脑动脉硬化等)者,有潜在性或者过去发过的精神病人或人格障碍者,以及患有严重的躯体疾病者,相对容易发生病理性醉酒。

(二)复杂性醉酒是介于单纯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的中间状态。

与单纯性醉酒相比,意识障碍并不明显,只有量和和度的不同,而无质的差别,辨认能力一般存在,定向力无明显障碍,对周围景物也不致产生误认或失认。

少数人虽可有些妄想观念,但不会出现明显的妄想和幻觉,行为过后多有概括性记忆。

发生复杂醉酒时,意志受损突出,情绪容易激怒,稍有触犯,反应剧烈,不顾后果,且明显有别于日常人格模式。

行为人因饮酒、吸毒致责任能力丧失的,是否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

行为人因饮酒、吸毒致责任能力丧失的,是否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

行为人因饮酒、吸毒致责任能力丧失的,是否影响刑事责任的承担(一)裁判规则行为人在具有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实施饮酒、吸毒等行为,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特征的行为的,根据刑法规定和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规则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是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地使用酒精饮料或者其他麻醉剂之类的物品,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其中,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构成要件行为,称为结果行为。

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例如,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醉酒史,且饮酒后会实施暴力行为,仍然故意饮酒,随即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伤亡结果的,即属于原因自由行为。

此外,因吸毒产生幻觉而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也属于原因自由行为。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犯罪的可罚性应遵循责任能力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简称“同时存在”原则),即责任能力必须存在于行为之时,不能追究行为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行为的刑事责任。

然而,在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即结果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那么是否与“同时存在”原则相矛盾,进而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呢?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同时存在原则中的行为不宜狭义地理解为着手实行后的实行行为,而宜理解为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即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作为一个犯罪对待,只要行为人开始实施与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即可。

不仅如此,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要件时,也要从行为人实施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来入手。

一方面,从责任能力上来看,精神障碍是否影响责任能力的认定需要区分情况具体对待。

精神病可以分为以下四类:①内因性精神病;②器质性精神病;③症状性精神病(内科疾病引起的精神异常);④中毒性精神病。

浅析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浅析醉酒者的刑事责任

浅析醉酒者的刑事责任摘要: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与一般犯罪的刑事责任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本文从对醉酒的分析出发,明确了醉酒人犯罪的概念,分析了各种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具体实现,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关键词:醉酒者犯罪刑事责任醉酒是酒精中毒的俗称。

醉酒分为急性醉酒和慢性醉酒,急性醉酒又分为普通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实践表明,醉酒人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问题,现代各国有着三种处理的规定和主张:1、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与精神障碍者同样看待而不作明文规定;2、概括的规定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不得免除责任;3、规定对醉酒人的危害行为区分情况决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我国法律认为醉酒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对其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

可见,我国的处理方法符合上述第二种规定和主张。

一、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之浅析(一)醉酒人犯罪就是指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法律不能预见到行为人在醉酒后实施何种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法律只是概括地规定醉酒的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而不能作出具体的罪名规定,只能根据行为人在醉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的不同来进行定罪处罚。

(二)醉酒的人犯罪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从刑法第18条的规定看,“应当”是法定的,即强制性规范,从第17条、第18条的前三款规定看,对醉酒之后犯罪,没有任何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尽管有学者指出“应当负刑事责任”,既可能是负全部,也可能是负部分刑事责任,但这也只是学理上的见解。

该条款对醉酒类型、醉酒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醉酒程度等并没有作任何的区分。

所以,醉酒的人犯罪要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二、我国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一)各种醉酒人的刑事责任1、对于病理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的情形,属于精神病范畴,各国刑法的认识比较一致,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已经丧失或者削弱,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病理性醉酒如何认定?

病理性醉酒如何认定?

As long as you do things with integrity, don't ask about success or failure.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病理性醉酒如何认定?导读:认定病理学醉酒的两个条件:第一个拿出权威医疗机构或者是诊疗机构给出的病理性醉酒证明;第二种要证明自己不是明知故犯。

我国的法律当中,对于病理性醉酒的规定是,如果自己知道自己属于病理性醉酒的一种人再去喝酒,之后做违法犯罪事情的话,那么是不免责的,因为这是属于一种明知故犯的行为。

在我国,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是被法律所明令禁止的一种行为,任何人如果醉酒之后驾驶机动车的话,那么是需要负刑事责任的,具体的标准是,如果血液当中的酒精浓度达到了每100毫升含有酒精80毫克以上,那么就属于醉酒驾驶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之下,就可以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但是这个醉酒的标准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为在各种醉酒的情况当中,有一种情况叫做病理性醉酒,这种病理性醉酒是比较特殊的,所以我国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之下不认定为醉酒,也就是说不会负法律责任,具体是什么意思呢?给大家介绍一下。

一、什么是病理学醉酒?1.所谓病理性醉酒,它其实是一种精神疾病,是属于比较特殊的一种疾病,也叫做突发性的酒精中毒,也就是说自己虽然饮酒,但是完全没有达到普通人醉酒的那个程度。

但是血液当中的酒精浓度就是会急剧上升,而使自己出现了眩晕,幻觉等等冲动的情况,在这个时候如果开车,或者是与他人发生冲突的话,是很容易造成比较严重后果的。

2.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并不是喝酒喝多了而导致的情况,而仅仅是喝了一点点酒就会导致的一种突发性的中毒情况,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由于嫌疑人本身是没有任何想要犯罪的主观意图的,只是由于疾病突发而导致了一些后果。

3.比如在突发性酒精中毒之后与他人打架,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或者是在这种情况之下而开车的话,那么此时是属于没有责任的行为,因为当时自己是没有能力辨认自己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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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科法l制l天l地论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程歆0(1,东北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06级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黑龙江哈尔滨1500002,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黑龙江哈尔滨150000)摘要:我国刑法笼统地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这里的醉酒在学理上被认为是指生理性醉酒,而对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并未明确规定,通过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对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认为不区分生理性与病理性醉酒的不同而予以一概定论,显然不合法理.关键词: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危害行为病理性醉酒又称为病理性酒精中毒,特发性酒精中毒或病态性醉酒,是生理性醉酒的对称,是一种罕见的急性酒精中毒,是指原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以后.因身体异常反应而急性发作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状态.现代各国精神病学及法医学均认为,病理性,属精神疾病范畴,发病时无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1997年刑法只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没有进一步明确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问题,司法实践中病理性醉酒的鉴定工作也存在一定困难.旨在通过对比研究各国刑法学有关病理性醉_酒的刑事责任问题,区分醉酒类型及相应刑事责任,为司法实践提供—个参考,为我国刑法的1完善提供一种理论借鉴.l国外有关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规定1.1英美法系关于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规定.英美法系法医学鉴定在"无病推定"原则指导下,对是否属于病理性醉酒的鉴定更加严格.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在行为时处于病理性醉酒状态,便被推定为精神正常,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目规定在明知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利用病理承担刑事责任.'萼实E直到150年前,它(自愿醉酒)一直被认为是加重处罚的因素,是处以比通常的刑罚更重的刑罚的根据",病理性醉酒虽然不可控制,但饮酒行为却是可以认识并加以控制的,所以英美法系学者如此阐述:"被告由于醉酒而使理解力受到损害,致使自己不能象在头脑清醒时耶样预见或预测到自己行为的后果,这种情况是不能原谅的",即"被告由于醉酒而使自己成为不由自主的行为者,这根本不能成为一种辩护理由".这样,'啡自愿"就成为病理性醉酒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美国刑法采纳了社会利益原则,即:醉态不是精神病,但是严重者确实影响心理能力,若因此否定行为人的行为危害性,是不科学,不合理的.行为人主动引起的病理性醉态,不能作为排除刑事责任的理由."醉态如果是在'非自愿'情况下引起的,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 美国刑法中所讲的排除刑事责任的"非自愿"醉态(involuntaryintoxication),即病理性醉酒.l2大陆法系关于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规定.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对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立法模式上,分为总则模式和分则模式两种.总则模式,即在刑法总则中设置专条,规定对原因自由行为排除关于心神耗弱,心神丧失的人犯罪减免刑罚条款的适用.如《瑞士刑法典》(1971年3月18日修正)第12条规定:'行为人意图犯罪,而自陷于意识重大阻碍或障碍之状态者,不适用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除《瑞士刑法典》外,还有大利刑法典》,地利刑典》,《日本改正刑法草般不案》等.分则模式,即将所有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作为—个独立的罪名规定于分则条文之中.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其"刑法总则中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特别的专门规定,但他们认为,刑法第2O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醉酒人.即因饮酒,使行为人在例外隋况.美国,德国,法国,英国等刑法均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区分"自愿"与"非自愿"醉态的不同情况,予以不同的刑事处理模式.第四,我国制裁方式.我国刑法没有区分病理性醉酒的特殊情况,采取单一的刑事制裁方式,并没有确立特殊预防的规则,这可能难以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与—般预防功能.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对醉酒人规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行为人即是无责任定了保安处分制度,要能力;若因饮酒使行为时的辨认或控制能力显着减弱,就应属于限制责任能力.而在刑法分则中,则以专门条文规定了醉酒等犯罪的刑事责任.德国刑法第330条规定:(1)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无责任能力之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违法行为者,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2)所处I罚不得重于故意犯该行为之刑罚.(3)犯罪行为如为告诉乃论之罪时,本罪非经告诉或授权不得追诉."从德国刑法以匕规定可以看出,虽然没有特别规定病理性醉酒的刑事责任,但从总则对醉酒人的规定可以看出,病理性醉酒人—般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为了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违法行为,故意制造的主动醉态是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基于这种故意,对行为人以故意犯处罚.如果行为是出于过失醉态,则对行为人以过失犯处罚.这与美国刑法中'啡自愿"醉态有异曲同工之妙.2我国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不足综合以上国外对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对病理性醉酒的立法上存在以下不足:第一,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宽泛,容易引起歧义.德国刑法总则规定因饮酒导致醉态的,可能无责任能力,也可能限制责任能力,病理性醉酒人一般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醉酒有生理性醉酒,病理性醉酒,慢性酒精中毒以及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的原因醉酒等情形,所有t述醉酒人对其所实施的为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是否都要承担刑事责任;负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人是否在任何情形之下都无须列其历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等问题,难以从我国刑法的该条款找到法律根据,容易造成理解歧义,各持己见.第二,立法规定过于模糊,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立法上没有明事责任问题,既没有明确其为精神病的一种,又没有明确其承担和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与情形, 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操作性差,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第三.我国立法中没有引入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我国当前立法将醉酒人犯罪的问题予以简单化,普遍化处理, 缺乏理论根据,没有区分醉酒的特殊情况而规定不同的刑事处理模式,更没有明确病理性醉酒一完毕或赦免后,还须承担刑法对行为人规定的预防性制裁措施,即禁戒,以防止再犯.3病理性醉酒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3.1病理性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是以主客观相统一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并非这一原则的例外.所禁止的行为无疑具有客观危害性,在客观上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但病理性醉酒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病理性醉酒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对其所实施的为刑法禁止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可能是故意或过失, 因为故意或过失是对有刑事责任能力人而言的. 所以病理性醉酒人对其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不存在主观罪过,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 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的精神障碍状态之所以不能成为阻却刑事责任的事由,是因为该精神障碍状态是因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造成的. 病理性醉酒人对于其病理性醉酒既不是出于故意,也不是出于过失,与其他类型的精神病人一样,对其精神障碍状态不存在主观的过错,故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32"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病理性醉酒人追究刑事责任,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从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上看,病理性醉酒人由于对其醉酒并无故意或过失,对其醉酒状态中危害行为的实施亦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理,这样,对其所适用的刑罚就是针对客观危害结果,即客观归罪,病理性醉酒人亦就难以认罪脓判,就谈不匕通过刑罚的适用和执行来防lE其所谓重新犯罪."33病理性醉酒^造成危害后果的,缺乏犯罪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属于核心地位,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刑法上的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主观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而为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俐法上的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杨心要件,是行为人.行为^行为时,缺乏刑法上的危害行为,即使在客观匕造成了严重后果, 也没有构成犯罪,也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病理性状态的人,即使在客观上给社会造成了严重损害,由于缺乏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也就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3.4犯罪人的本质属性之一(下转104页)一188—科图1书I馆I纵l横利用计算机与网络来加快图书馆发展张雪字(绥化市北林区图书馆,黑龙江绥化152000)摘要:阐明了图书馆引进计算机的优势,提出了几点解决方法. 关键词:图书馆;计算机;网络;发展2l世纪的今天是一个网络时代.网络时代的到来给我们在网上查找各种文献资料带来的极大的方便,同样对我们传统的图书馆是一个巨大的冲击.要如何面对这样一个严峻的事实涞迎接挑战呢?首先,分析一下图书馆引进计算机之后日常工作有什么明显的优势.(1)方便的查找管理.书目的查找管理是书目借阅的前提,因此书目的查找对图书馆来说尤其重要,过去书目的查找,传统人工的方式是一件非常繁重的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工作,当对某书籍查找时就要一架架的查找,要不断的查看书籍的目录和内容摘要,这样的查找既浪费时间又浪费了大量的人力.而用计算机建立一个书库,读者需要用什么类型,什么年份出版的书籍只要与管理员说明,管理员在计算机上查找就可以准确无误的说出在几架几格上,而不需要读者自己去一架架的找,这样既节省了读者的时间,又提高了图书管理员工作效率(2)方便的借阅管理.用传统的人工管理,读者要借阅书籍时要与管理员进行登记,管理员要把书目一本本的抄写下来.而用计算机进行管理,只要管理员将读者的姓名输入计算机,就会自动生成表格,同时只需把书籍的编号输入计算机就会自动显示出书籍的名称等一系列与之相关的信息.这样管理既节省了时间又能提高工作效率,使更多的读者不用在这里浪费时间,有更多的时间用来阅读.同时还能避免因为人为的因素造成的借书卡丢失所带来的一些麻烦.(3)方便的统计管理.在某些时候,需要统计馆内所藏书籍数量时.以往人工的方式就要闭馆,用大量的人力来逐架逐本的进行统计,这样不但会给读者阅读的连续性带来不便,还会造成图书馆的资源浪费.而用计算机进行统计,就可以用很短的时间,有限的人力,在不耽误读者的正常阅读的情况下就可以进行了.其次,我们来规划一下,利用计算机的优势,改善和发展传统图书馆的积极作用.传统图书馆要想在计算机普及的时代发挥作用, 必须充分利用当代先进的计算机技术,扬长避短,寻找突破口和切合点.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来解决:1提高图书馆的服务品质1.1树立服务意识服务意识强调服务至上,图书馆的全体员工都应该认识到,提供优质的服务才是最重要的.因此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一定要能提供令读者满意的服务作为衡量图书馆工作的首要标准.一旦服务意识深入于每个员工的心中,他们就会随时随地以提供优质服务为己任,自觉自愿地提供良好的服务给读者,使读者有一种宾至如归的感觉,他们才会来图书馆.1.2营造亲切和谐的人文环境绿色理念是最早由环保人士提出来的,现在被大多数行业所接受.图书馆作为公众聚集的场所,其管理应崇尚"绿色".图书馆应当尽力优化借阅区的内部环境,并尽力美化周边空间和外部环境,让每一位走进图书馆的人却能在一种舒雅的气氛中学习和小憩.2加强图书馆的信息化建设加强图书馆的信息化建设.21世纪是知识爆炸的时代,广大读者都在自觉的接受着新知识和新文化,如果说图书馆还在旧的理念上停留不前,那么总有一天读者会抛弃我们.加强信息化首先是加强馆内的内网建设.一定要保证内网的每一台电脑都能连接通畅,这样就能让读者感到图书馆是真正为了他们所想,在内网通畅的条件下,必须保障读者上互联网的通畅和迅捷,只有高质量的上网条件,才能吸引大量读者来馆.3加强电子刊物的馆藏现在有越来越多的书籍,随书附带光盘,这样一来就对图书馆的馆藏提出了一个新的要求,那就是怎么样用好这些光盘.我们要把这些光盘上的内容存贮在一个中央控制器中.这样就能提供给内网用户在电脑上阅读.现在网上还有一些电子刊物,也要有专门的人员来搜集这些电子刊物上面的资料,以便于读者能更方便的参阅.4加快图书馆人员的电脑操作水平目前,虽然电脑已经进入千家万户,可还是有一些中老年人不会操作,而进入图书馆的读者又多是这个年龄的人,这就要求我们要找一些有操作能力的工作人员来为特定人群服务.从以上几个方面来分析,今后图书馆要想发展就必须紧跟时代的步伐,不能一味的停留在原地不动,如果还停留在以前的思维模式上就会被这个时代所抛弃.这不是我们的目标,也不是我们所愿看到的.我们要不断的跟上这个时代才能更好的发展自己,壮大自己,才能更好的为建设和谐社会发一份光,出一份力.(上接188页)就是具有人身危险性,病理性醉酒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故其不是犯罪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其医学与心理学上的标准来看,缺乏犯罪意义上的^身危险性,故不作犯罪处理.4完善我国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构想首先,完善我国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理应进行关于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使司法实践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避免过于笼统,模糊,容易引起歧义等问题自声庄,增强其可操作性,减少争议,E诉与申诉. 其次,在我国刑法中引入原因自由行为作为病理性醉酒承担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我国刑法关于原因自由行为,采取总则立法模式更为可取, 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因病理性醉酒而实施危害行为的,—般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特定条件与情形.可在我国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四款下面增加第五款:"病理性醉酒人首次饮酒或因不可抗拒,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入病理性醉酒状态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人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造成社会危害结果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可先行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说明.再次,增加病理性醉酒的刑事制裁方式.由于病理性醉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会给社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为了防止行为人再犯,对于构成犯罪的,可以要求行为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强制其戒酒或限制其饮酒,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可以采用强制其戒酒或限制其饮酒的行政制裁措施.对于因醉酒后实施了危害行为并给国家,社会或他^造成损失的,可以处以罚金刑或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且赔偿相应的损失.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站在特殊预防的角度,为了防l醉酒人再次大量饮酒或酗酒而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规定了对醉酒人的保安处分制度,即如果行为人因酗酒而犯罪,在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还必须承担刑法对行为人的另一种预防性制裁措施,即禁戒,以防止再犯.最后,完善病理性醉酒刑事责任的司法程序.由于病理性醉酒属于精神病范畴,对醉酒状态的确定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鉴定结论关乎到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立法上可明确规定严格的司法鉴定程序,建议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同时嗣珲关当事人以申请重复鉴定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杜绝刑事责任的工具.作者简介:程歆(1979一),男,黑龙江哈尔滨人,东北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2006级环境法学硕士研究生,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干部.一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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