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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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药的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假药的案例分析报告范文

一、标题某市假药案的案例分析报告二、分析背景和目标近年来,假药问题在我国屡见不鲜,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本案例旨在通过分析某市假药案,揭示假药问题的严重性,探讨打击假药的法律途径和措施,以期为我国打击假药提供参考。

三、基本情况2019年5月,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药店涉嫌销售假药。

经调查,该药店销售的某品牌感冒药中含有非法添加的成分,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

案件涉及金额达数十万元。

四、分析所用的理论介绍1.假药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假药是指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未经批准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的药品。

2.假药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分析过程1.案件焦点(1)关于假药的定义及认定标准;(2)关于涉案药品的检验鉴定及认定;(3)关于药店销售假药的法律责任。

2.争议与分歧意见(1)关于假药的定义及认定标准,部分观点认为应严格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认定,部分观点认为应考虑药品的实际效果和消费者权益。

(2)关于涉案药品的检验鉴定及认定,部分观点认为应采取权威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部分观点认为应结合药品的成分、生产工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3)关于药店销售假药的法律责任,部分观点认为应从重处罚,部分观点认为应考虑药店的主观过错和实际损失。

3.研究结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涉案药品属于假药,应依法予以查处。

(2)涉案药品的检验鉴定及认定应结合权威机构的专业鉴定意见和药品的实际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3)药店销售假药的法律责任应从重处罚,同时考虑药店的主观过错和实际损失。

六、相关问题讨论和对策探讨1.加强药品监管,提高药品质量。

相关部门应加大对药品生产、流通、使用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制售假药行为。

如何准确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

如何准确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

如何准确适⽤《产品质量法》第四⼗九条和第五⼗条?正确区分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不同情形,准确适⽤法律查处销售伪劣产品案件(本⽂撰写于2013年12⽉,作者:周波梁仕成)在依据《产品质量法》查处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很多地⽅的⼯商机关不注意区分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不同情形,在处罚决定书中⼀律简单地表述为:“当事⼈的上述⾏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产、销售,没收违法⽣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产、销售产品货值⾦额百分之五⼗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作出如下处罚……”。

由于《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中列举的销售伪劣产品违法⾏为与《刑法》第⼀百四⼗条“⽣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万元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额百分之五⼗以上⼆倍以下罚⾦……”中列举的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为在⽤词上完全相同(都是“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商机关依据《产品质量法》查处的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很容易被检察机关“对号⼊座”为销售伪劣产品罪。

为避免因歧义引发不必要的⿇烦,⼯商机关今后在查处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应正确区分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不同情形,分别适⽤不同的法条实施处罚。

⼀、准确理解和把握《产品质量法》第四⼗九条与第五⼗条的异同《产品质量法》第四⼗九条规定:“⽣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产、销售,没收违法⽣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糖尿病药被包装成网红减肥针绍兴侦破全国首例“司美格鲁肽”假药案

糖尿病药被包装成网红减肥针绍兴侦破全国首例“司美格鲁肽”假药案

糖尿病药被包装成网红减肥针绍兴侦破全国首例“司美格鲁肽”假药案漫画/高岳“不节食、不运动,躺着就能瘦”“什么人都可以用‘司美格鲁肽’,减肥效果立竿见影”“用户可以自己网购,打几针就能瘦下来”……去年以来,不断有人在网上故意夸大“司美格鲁肽”的减肥功效,说只要每周注射一次,就可以快速减重,甚至每月可以减重10公斤,而且安全无副作用,给消费者造成错误引导。

一些不法分子瞄准这个“商机”,没有资质的小厂开始大肆生产含有“司美格鲁肽”的减肥注射剂,制假售假等医美市场乱象层出不穷。

今年3月,浙江省绍兴诸暨市公安局食药环知森大队侦破全国首例非法研发、生产、销售治疗2型糖尿病核心成分“司美格鲁肽”案件。

初步查明,此类“三无”假药产品通过各级代理流入到全国20多个省份,销售金额逾亿元。

非法产品在医美领域泛滥自今年1月起,诸暨市公安局联合诸暨市市场监管局、诸暨市卫生健康局,在先后侦办了3起销售含有“司美格鲁肽”成分的“AB轻盈组合”假药案件后,发现该类非法产品在医美领域严重泛滥,社会影响恶劣。

“我们一直在关注网红爆款产品,打击不法分子利用网络销售假冒产品的嚣张气焰。

”诸暨市公安局食药环知森大队大队长赵桢说,警方立即展开研判侦查,顺着购买线索,在江苏抓获网店的主要经营者徐春、徐等5人,查获涉案“轻盈素”产品700余份。

经审讯,以汤桥等人为首的团伙位于外省地,以化妆品公司之名生产和销售含有“司美格鲁肽”成分的“轻盈素”减肥针。

掌握线索后,大队会同枫桥所等3个派出所30余名警力赶赴外省制假售假窝点展开收网行动,抓获董事长汤桥、技术老总汤军、厂长汤斌、股东汤4人,查获“轻盈素”产品1.6万余瓶,机器设备20余台,总价值近百万元。

“汤桥的公司有六七十名员工,有正规资质主要生产面膜,但后来他们发觉减肥行业获利更高,就开始从事该项违法生产作业。

”负责该案的民警冯昱说。

该公司主要是将粉末状的“司美格鲁肽”加入甘露醇溶解,然后再冻干,以化妆品的名义卖给美容院和代理商。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政处罚措施是什么?

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政处罚措施是什么?

A person lives and dies, but as long as you live, you must live in the best way.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政处罚措施是什么?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政处罚措施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并且,工商局要吊销企业的营业执照。

当然,这种行政处罚是针对普通违法行为的,如果生产假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企业及直接负责人要受到刑法的制裁。

拿到行政决定书后,企业应该尽快的缴纳罚款。

一、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政处罚措施是什么?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生产销售假药的行政处罚程序是什么?1、立案:发现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符合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出示执法证件且不得少于2人,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同时应保守当事人的相关秘密。

3、审查: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微信卖减肥药怎么判刑

微信卖减肥药怎么判刑

微信卖减肥药怎么判刑微信作为一个社交平台,已经成为了很多人交流、购物的重要工具。

然而,近年来,一些人利用微信平台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其中就包括了一些虚假的减肥药。

那么,微信卖减肥药如何判刑呢?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或者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药品的行为。

如果在微信上销售的减肥药属于假药,那么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如果在微信上销售的减肥药属于未经国家批准的药品,同样也构成了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药品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药品罪的刑期也是严重的,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外,如果在微信上销售的减肥药导致了他人的严重后果,比如导致他人健康受损或者死亡,那么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还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期更加严重。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微信作为一个社交平台,是一个公共的信息传播渠道。

因此,在微信上销售减肥药,不仅仅是一种违法行为,还可能触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微信上销售减肥药如果属于假药或者未经国家批准的药品,都可能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的药品罪,最高可判处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如果导致他人严重后果,还可能构成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

因此,任何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在微信上销售虚假的减肥药,以免触犯法律,承担刑事责任。

总之,微信卖减肥药的行为是违法的,一旦被发现,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希望广大市民能够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纪守法,远离违法犯罪行为,共同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拾陆期_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一)——重点知识点

第拾陆期_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一)——重点知识点

本章是为了保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而设立的犯罪,它是商法、经济法的最后保障手段。

【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本节从第 140 条至第 148 条共规定了九种犯罪。

第 140 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与其他八种犯罪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这一类型犯罪的主体必须是生产者与销售者,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观方面均为故意,通常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客观方面只需具备生产或销售中任一行为即可构成犯罪。

这九种犯罪的既遂标准是不一样的。

(1)两个具体危险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具体危险犯,成立这些犯罪,必须达到足以危及人体健康的危险。

(2)两个抽象危险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这两个罪名也有死刑。

(3)五个结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结果犯,必须出现法定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 5 万元以上(既遂)的行为。

1.行为:四种,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数额犯:销售金额 5 万元以上(构成既遂)。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 15 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3.罪过形式:故意。

“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 不是本罪的构成要素。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本节其他犯罪的法条竞合及处理规则(择一重处)。

|「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明知是假药而生产、销售,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1.降低了入罪门槛,属于抽象危险犯、行为犯。

2.假药:①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②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③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④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⑤变质的;⑥被污染的;⑦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⑧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膏★☆★★★★★★★★★★★★★★★★★★★★★★★口崔磊杨文才一、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表现特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和销售在农村经济生活中越来越显示其重要的地位。

但近年来.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犯罪行为.越演越烈.其表现特征是:(一)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范围越来越大.数量越来越多。

据有关部门的统计.有关此类案件的投诉已占到制售伪劣的案件总数的l,3。

1988年.河北、山东两省15个县的农民.因施用江苏金坛县生产的伪劣化肥.造成4.6万亩棉田绝收.直接经济损失1600多万元。

1992年.浙江丽水地区农民因使用伪劣柑橘专用肥.造成橘树大面积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74万元。

全国大部分地区都出现了生产和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犯罪活动.甚至在有些地方还形成了一股强大的社会力量。

与此同时.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数量也大幅度增加.不少犯罪分子生产、销售此类商品数以万吨.经营额上千万元。

(二)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出现了一种新的趋势.即作案的形式趋向多样化.作案的手段趋向隐蔽化.犯罪主体趋向复杂化。

一些犯罪分子利用现代科技手段使生产的伪劣商品具有“以假乱真”的效果.难以区别;有的采取送货上门、现场交易、不签合同、不建账本等手段逃避法律制裁:还有的贿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销售打通渠道。

f三)单位犯罪是当前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的突发特点.犯罪主体由原来的个体户发展到集体和国有企业。

据调查.从全国情况看.该罪已成为单位犯罪发生最多.危害最烈的犯罪之一.f四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是近年来犯罪的重要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第七十三条

第七⼗三条未取得《药品⽣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证⽣产、经营药品的⾏为的处罚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开办药品⽣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产许可证,凭该证到⼯商⾏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药品⽣产许可证的,不得⽣产药品。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商⾏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卫⽣⾏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产企业未取得⽣产许可证、经营企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未取得制剂许可证,擅⾃⽣产、经营药品,配制和销售制剂的,是违反本法的⾏为,按照本条的规定,应分别受到⾏政处罚或刑事处罚。

⼆、⾏政处罚包括:(1)依法予以取缔,即关闭⽆证开办的药品⽣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配制、销售制剂的部门,没收其所⽣产、销售的药品和制剂;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收归国库所有。

(2)对上述企业和部门并处违法⽣产、销售的药品,包括所有已售出和未售出药品货值⾦额⼆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含⼆倍或五倍)。

货值⾦额应按案发时所有违法⽣产、经营药品和制剂的市场价计算。

三、有本条所列违法⾏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违法⾏为构成的犯罪,主要有两类,⼀是未经批准⽣产的药品,属于假药,应依照刑法关于⽣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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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构成

一、基本概念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危险,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国家药品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是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1)生产、销售的必须是假药。《刑法》明确规定,本罪中的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假药都限于用于人体的药品与非药品;如果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则不构成本罪。(2)具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

二、侵犯的法益 生产销售、假药罪侵犯了两个法益,一个是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另一个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笔者认为对用药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为主要法益,而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为次要法益。法益保护客观上存在位阶性,不同法益在刑法规范保护层面必然具有先后主次或是轻重缓急。在复数法益犯罪中,主次法益体现的位阶性则更加明显。主法益是占主要地位、需要优先保护的法益。当主次法益发生价值悖离,而实行行为并没有侵犯法律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甚至是维护了该法益时,则此行为已不具备相关构成要件的违法性要素,即使对于次要法益造成损害,也不能够由此满足该罪的构成要件。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来说,只有当行为人可能侵犯到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才能构成本罪,在此基础上如果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可以把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但是如果仅仅侵犯到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而并不造成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的侵犯,那么不宜以此罪论处。理由如下: 1、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惩罚犯罪是刑法的目的,并与保护人民有机统一。“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制定刑法的目的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是密切联系、有机统一的。只有惩罚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只有保护人民,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人的生命健康显然是刑法必须加以保护的法益,而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的保护,其实最终也就是对社会中的中国公民的保护。我们不是为了维护秩序而去维护秩序,而应该是为了保护在社会中生存的公民人身、财产权益,以及落实人人平等及其他我们所推崇的正确价值观念而维护社会秩序,即维护秩序的最终目的还是保护社会上的公民。比如,新《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重新界定“假药”范畴,它规定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未经批准进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药品,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予处罚。也就是说对境外已经合法上市的药品,少量进口并销售,如果并没有损害到人的生命健康法益,那么可以减轻甚至是不予刑事处罚的。所以,在生产、销售假药罪中,人的生命健康法益是主要法益,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为次要法益。 2、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具有强烈的行政管控色彩,国家的行政、经济以及其他社会管理制度,也规定在了行政、经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中,那么应当采取多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在刑法领域中不应该将其视为是比人的生命健康还更重要的法益来进行保护,而更应该把这种具有行政管控色彩的社会基本秩序让行政法、经济法规来一起分担,共同保护。秩序确实是非常具有重要性,一个社会没有秩序,那么就无所谓的自由与人权的保护,社会无秩序化会导致其内部结构的分崩离析,将社会相关秩序作为刑法保障的法益之一无可厚非,也可以理解。虽然从表面来看,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所指向的法益为公法益,而生产、销售假药罪也被编置在这一章节之中,但笔者认为不能单纯地认为该罪保护的法益就只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国家不能仅仅因为侵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经济制度,把并没有造成严重的主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认为是犯罪,并加以刑罚处罚。但是,当行为人可能侵犯到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本罪,在此基础上如果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可以把该情节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使得不同案件的罪行轻重相适应。 对于上述案件,该假药团伙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极大地社会危害性,以极低的成本制造出来的药品,服用将对人体心血管、肾脏器官造成损害,甚至可能会导致人的死亡,该行为严重影响到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显然是侵犯到了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法益,在满足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定罪,同时该行为也破坏了国家对药品的监管秩序,应当根据严重程度酌情量刑,判处刑罚。

三、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药品管理法》明确规定,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凡未经省、自治区、直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药品生产单位不得生产,供应部门不得收购、销售,医疗单位不得使用。同时,还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政管理制度,同时劣药对人人体健康的危害也是显而易见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其一、生产劣药行为;其二、销售劣药行为;其三、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实施了上述任何一种行为,并达到法定实害要求的,即成立相应的生产劣药罪、销售劣药罪或生产、销售劣药罪。但对其中又生产、又销售劣药的,在处罚上应当从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生产”,包括以下行为:(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 构成本罪,除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外,还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者,方能构成本罪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2)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本条规定的“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和按劣药论处的药品。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提供广告宣传等帮助行为的。 根据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判处刑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劣药是违反国家药政管理规定,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而故意生产、销售劣药如果行为人由于违章生产药品,或者工作责任心不强,马马虎虎,生产出不合格产品或粗心大意销售劣药的,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劣药而销售劣药的行为也不成本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处罚。本罪的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实际上是否达到营利的目的,并不影响定罪,只要是有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并且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就构成了本罪。

四、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本罪为危险犯 所谓危险犯,通俗讲就是只要具备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危险就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作了重大修改,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危害人体健康”,故只要具备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二)假药 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生产、销售行为 法律没有对本罪的生产、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解释,一般认为,所谓生产是从原料投入到产品出产的全过程,包括原料的采集、收集、配制以及加工、制造等行为。所谓销售是一般指对人有偿提供商品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具有(1)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等情形之一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由于该司法解释早于《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该解释效力应当被修正。如果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危害结果却达不到以上规定的标准,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新的司法解释出台。笔者以为,给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精神,应当构成销售假药罪。

五、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界限 这两种罪名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国家药品监管秩序和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行为方式都是生产、销售不合格的药品。其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生产、销售的是假药。比如山西郴州州“郭某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郭某自己涉及配方进行勾兑配置,杜撰出甲立康系列药品进行包装,销售给郴州市的一名药商,上述“药品”被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扣,经鉴定均系假药,郭某被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而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的是劣药。根据《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1)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2)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3)超过有效期的;(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5)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6)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这两种罪的另外一个重要区别是,前者只要具备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后者须达到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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