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国际海事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是指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在我国,船舶优先权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也在不断更新。
本文将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适用范围、法律依据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基于法律规定,不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约束。
船舶优先权的设立,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运输秩序。
三、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1. 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适用于以下海事请求:(1)船长、船员和引航员因执行职务劳动而发生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等请求;(2)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因船舶的损失、损坏、修理、改建、改造、拆解、报废、出售、转让、抵押、保险等原因产生的费用请求;(3)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因船舶的租赁、买卖、抵押、保险等原因产生的费用请求;(4)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因船舶的租赁、买卖、抵押、保险等原因产生的利息请求;(5)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因船舶的租赁、买卖、抵押、保险等原因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6)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因船舶的租赁、买卖、抵押、保险等原因产生的其他海事请求。
2. 优先权顺序船舶优先权的顺序如下:(1)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抵押权;(2)船舶所有人的船舶租赁权;(3)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保险权;(4)船舶所有人的船舶维修权;(5)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拍卖权;(6)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报废权;(7)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拆解权;(8)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转让权;(9)船舶所有人的船舶抵押权、船舶租赁权、船舶保险权、船舶维修权、船舶拍卖权、船舶报废权、船舶拆解权、船舶转让权的债权人请求。
四、船舶优先权的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是我国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
《跨境海事破产中的船舶优先权问题研究》

《跨境海事破产中的船舶优先权问题研究》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跨境海事贸易和航运业日益繁荣。
然而,海事破产事件也时有发生,其中涉及到的船舶优先权问题尤为复杂。
船舶优先权是指在海事破产中,某些债权因具有特殊性质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文旨在探讨跨境海事破产中船舶优先权的相关问题,分析其法律适用、实践操作及未来发展趋势。
二、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基础船舶优先权主要依据各国海商法、破产法及相关国际公约进行规定。
在跨境海事破产中,各国法律体系存在差异,导致船舶优先权的认定和执行存在一定难度。
一般而言,船舶优先权包括但不限于船员工资、船舶建造或维修费用、救助打捞费用等。
这些债权因涉及船舶运营和安全,具有较高的社会公益性,因此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跨境海事破产中的船舶优先权问题(一)法律适用问题在跨境海事破产中,由于涉及多个国家,法律适用成为首要问题。
各国法律体系、司法管辖权及法律冲突的解决方式均可能影响船舶优先权的认定和执行。
因此,需要明确各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及优先顺序,以确保船舶优先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债权认定问题跨境海事破产中,不同国家的债权人可能对同一艘船舶享有优先权。
因此,需要对各债权进行认定和排序,以确定其受偿顺序。
这需要综合考虑各债权的性质、产生时间、金额等因素,确保公平、合理地分配破产财产。
(三)执行问题在跨境海事破产中,船舶优先权的执行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机关。
由于各国司法程序、执行力度及合作方式存在差异,可能导致船舶优先权的执行难度加大。
因此,需要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确保船舶优先权的顺利实现。
四、实践操作及案例分析在跨境海事破产中,处理船舶优先权问题需要遵循一定的实践操作流程。
首先,应明确各国法律的适用范围及优先顺序,对各债权进行认定和排序。
其次,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完善的执行机制,确保船舶优先权的顺利实现。
最后,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确保各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
以某跨境海事破产案为例,涉及多国债权人对一艘货船的优先权争议。
浅析船舶优先权

浅析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中的一种独特制度,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船舶抵押贷款的商业习惯。
近代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则完全建立在英国普通法的实践基础上,随着英国海事审判的发展,船舶优先权制度逐步完善,并为大多数航运国家所接受。
一、船舶优先权之法理分析(一)船舶优先权含义我国《海商法》第21条被认为是一条关于船舶优先权定义的规定。
该条内容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含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1、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换言之,非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2、船舶优先权仅为几种法定的海事请求人所享有。
具体为《海商法》第22条所列举的五类海事请求的请求人。
其他海事请求人不享受船舶优先权。
3、船舶优先权针对的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即针对当事船舶的一种权利;换言之,船舶优先权的客体为当事船舶。
4、海事请求人的海事请求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船舶所有人的,也可以是针对当事船舶的光船承租人或者船舶经营人的海事请求。
5、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对当事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亦即船舶优先权以优先受偿为其主要内容。
(二)船舶优先权性质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国际上有不同的学说:物权说、债权说、物权债权化说或债权物权化说。
我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
1、船舶优先权首先是一种物权从主体上看,船舶优先权符合物权的特征,其权利主体特定,就是对船舶享有海事债权的人,而义务主体不特定,除船舶优先权人外,其他任何人都禁止干涉权利人去依法定程序行使优先权;从客体上看,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以特定标的物即特定的海上财产—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船舶优先权是以船舶这种明显的物为客体的物权;从内容上看,船舶优先权权利人优先权的实现虽然需要向法院申请依靠一定的司法程序,但却不需要征得义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借助于他的任何行为;从效力上看,船舶优先权能优先于没有担保的普通债权受偿,即使在优先权内部也存在效力差别,有先后顺序之分,这显然符合物权特征。
论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

论船舶优先权法律冲突一、序言——向亚瑟·T·冯·梅伦(Arthur T. von Mehren)致敬恭逢纪念亚瑟·T·冯·梅伦教授之盛事,并为其纪念文集作文,我深感荣幸。
我曾经在一些场合借重于甚至借用过他的著述(这使我获益匪浅,我甚至希望能够完全引用其著述),比如我非常钦佩他的功能利益分析,以及他提出的衡量冲突政策之力的方法,他并没有像布兰纳德·柯里(Brainerd Currie)那样强调法院地法,[1]他早期对反致的反对与魁北克1994年生效的修订民法典一致,[2]该法反对反致。
[3]与欧文·N·格里思沃德(Erwin N. Griswold)对于概念的辩解相左,冯·梅伦批评反致与任何合理的国际私法制度相矛盾的论点颇为经典:[4]“格里思沃德院长认为他在对反致的分析中发现了一种可以弱化重述的僵硬性,而同时又不用放弃该制度的方法。
”为向尊敬的冯·梅伦教授致敬,我选择了一个国际私法问题(国际海事法),分析比较了美国、加拿大和大不列颠联合王国(以及其他一些国家)在船舶优先权方面的法律冲突解决方法。
美国和加拿大承认外国的船舶优先权,而英国法院适用法院地法(及其本国法)。
这种争论影响了国际船舶供应商的权利,导致其权利缺乏确定性。
希望加拿大/美国的作法能够得到优先选择,其结果对世界航运已经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船舶优先权简介(一)船舶优先权的民法起源船舶优先权是现代海事法一个很有特色和历史特征的制度。
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5]特别是中世纪欧洲海法(lex maritima),作为跨国习惯商法(lex mercatoria)的组成部分,该法调整中世纪海上随货旅行的商人之间的关系[6]这种习惯海法起初仅是口头形式,后来逐渐写人中世纪的海法里。
这些海法是长期收集的法官商事判例,一些被认为在将来的同类案件中有用的原则散见其中。
论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包括救助报酬、共同海损分摊、船员工资、船舶留置权等。
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对于保障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航运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行使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与法律依据1. 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船舶优先权是海事请求人的一项法定权利;(2)船舶优先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3)船舶优先权具有追及力,即使船舶发生转让、抵押等权利变动,船舶优先权仍然存在。
2. 法律依据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第22条规定:“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优先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第23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范围包括:救助报酬、共同海损分摊、船员工资、船舶留置权等;”(3)第24条规定:“船舶优先权自产生之日起,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4)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
”三、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1. 救助报酬救助报酬是指救助人因救助船舶、货物、旅客等所得到的报酬。
根据《海商法》第23条规定,救助报酬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2. 共同海损分摊共同海损分摊是指因共同海损所发生的损失,由各方按照损失比例分摊。
根据《海商法》第23条规定,共同海损分摊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3. 船员工资船员工资是指船员在船舶营运过程中所获得的报酬。
根据《海商法》第23条规定,船员工资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4. 船舶留置权船舶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船舶作为债务的担保,对船舶享有的留置权。
根据《海商法》第23条规定,船舶留置权属于船舶优先权的范围。
四、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1. 提出海事请求海事请求人行使船舶优先权,首先应当向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
2. 依法申请扣押船舶海事请求人有权依法申请扣押船舶,以保障其优先权的实现。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律规定(2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指法律规定的,海事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对船舶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旨在保障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交通秩序。
我国《海商法》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较为详细,本文将对船舶优先权适用法律规定进行阐述。
二、船舶优先权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海商法》是我国关于船舶优先权的主要法律依据,其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对船舶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该法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适用范围、优先受偿顺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对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体现在合同编和物权编中,其中合同编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完善,物权编对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充和细化。
三、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1.船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包括:(1)船舶的救助费用和救助报酬;(2)船舶因碰撞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3)船舶载运的货物因火灾、爆炸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4)船舶因救助、打捞、清除污染等原因产生的费用;(5)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抵押权人等对船舶的权利。
2.船舶优先权的例外情况:(1)船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抵押权人等对船舶的权利不享有船舶优先权;(2)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抵押权人等因船舶的营运、管理和使用而发生的债务,不享有船舶优先权。
四、船舶优先权的行使1.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为1年,自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起计算。
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的,其期限自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起计算:(1)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2)船舶优先权行使之日;(3)船舶被拍卖、变卖、抵押、转让或其他方式处置之日。
2.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1)海事请求人应当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抵押权人等提出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请求;(2)海事请求人应当提供船舶优先权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原因、数额、期限等;(3)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抵押权人等应当依法对船舶优先权进行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船舶优先权是国际海事法和各国海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海上贸易的秩序,促进海上运输业的发展。
本文将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产生背景、法律规定、行使条件、效力以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船舶优先权的概念船舶优先权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船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具有以下特点:1. 特定性:船舶优先权仅限于船舶,不包括其他财产。
2. 优先性:船舶优先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船舶所有权的债权、抵押权等权利。
3. 限制性: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4. 临时性:船舶优先权仅在特定条件下存在,一旦条件消失,船舶优先权也随之消失。
三、船舶优先权的产生背景船舶优先权的产生源于海上贸易的实践。
在海上贸易中,船舶作为运输工具,承担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船舶的运营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各种风险,如航行风险、货物损失、船员伤亡等。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各国立法逐渐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制度。
四、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1. 法律依据船舶优先权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中。
国际公约方面,如《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CLOS)、《国际海事组织船舶抵押权公约》(MOU)等。
国内立法方面,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
2. 优先权种类船舶优先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船员工资优先权:船员在船舶运营过程中所获得的工资、生活费等,享有优先受偿权。
(2)救助报酬优先权:船舶在遭遇救助时,救助方所获得的救助报酬,享有优先受偿权。
(3)共同海损优先权:船舶在遭遇共同海损时,各受益方所分摊的共同海损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
(4)货物优先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灭失等,货主所获得的赔偿,享有优先受偿权。
3. 行使条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1)债权成立:债权人须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的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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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船舶优先权这种担保物权与民法中的担保物权也有 所不同。
〔1〕与抵押权和质权的差异。 抵押权和质权——产生的根底是当事人的合意和担保
人的自愿。 船舶优先权——基于国家法律的规定,由法律的直接
规定并强制实施。
抵押权和质权——设立应当公开或公示,让公众知悉。 〔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质权:债权人实际占有质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的争论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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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优先性的定义 二、船舶优先权“程序〞与“实体〞性质之争 三、船舶优先权“优先债权〞与“担保物权〞之争
一、船舶优先性的定义
一、船舶优先性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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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我国 ?海商法 ?第21条 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 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 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具有随附性
担保物权——具有附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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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具有物上代位性 • 担保物权——当客体的价值形态发生变化时,并不影响担保 物权的存在。 • 船舶优先权——也带有物上代位的色彩。 • (5)海事优先权符合优先性担保物权的特征。 • 有学者依设定担保时是否移转担保物的占有状态,将担保物 权分为优先性担保物权和占有性担保物权。 • 优先性担保物权以获得债权的优先受偿为满足,并不要求移 转担保物的占有状态,船舶优先权也不转移船舶的占有,其目 的就是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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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权利说 vs 实体性权利说
•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实体权利
三、船舶优先权“优先债权〞 与“担保物权〞之争
三、船舶优先权“优先债权〞与“担保物权〞之争 LOGO
• 〔一〕优先债权 • 船舶优先权只是一种优先债权,在对人诉
讼的理论下,如果船舶被转手,实那么属 于债务转让;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变更 为新的船舶所有人,债权人对新的船舶所 有人提出船舶优先权的请求,船舶优先权 的义务主体的特定身份仍未改变。——傅 廷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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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船舶优先权
09法1 200911020125 王萌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担保物权,《海商法》明确规定其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来行使。
担保物权的设立使得受担保的债权人于债权请求权之外,还获得一项物上请求权,但担保物权的行使条件不同于受其担保的债权,也不同于所有权这种对物的完全支配权,而有其自身的一些要求,且随担保物权种类的不同而有各自的特点。
就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备以下几项条件:
一、海事请求有效存在
海事请求若尚未产生,则海事请求人尚未取得海事请求,因而也无所谓清偿。
或海事请求虽已产生,但因清偿、抵销、混同、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海事请求不复存在。
船舶优先权作为从属性的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海事请求得到清偿,倘有上述的情形,则船舶优先权自然也未产生或虽已产生但已被消灭,当然也就不具备行使的前提条件。
二、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
当事人之间虽有海事请求存在,但是如果该海事请求尚未届清偿期,则责任人无义务履行,因而不发生海事请求未受清偿之事实,则船舶优先权虽已存在但尚不生行使之效力,权利人也不能行使船舶优先权。
三、责任人与履行
对已届清偿期的特定的海事请求,若责任人已为履行,则海事请求与船舶优先权一同消灭,船舶优先权人自然不能再行使优先权。
只有当海事请求已届清偿期,而责任人又不履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条件才得以成就。
未履行包括完全未履行,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对于后者,权利人仍可就未履行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行使船舶优先权。
四、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若尚未产生,就不存在所谓行使的问题。
船舶优先权虽已产生,还必须有效存在才谈得上行使。
因此,若船舶优先权因有关的消灭事由已不复存在,则船舶优先权存在的有效性丧失,海事请求人成为一般的债权人,不能再行使船舶优先权。
五、在船舶的管辖区域内
能为法院所扣押。
这是针对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最终实现方式而言。
由于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是船舶为法院所扣押,而法院的司法权,受制于国家主权,只能在其管辖区域内行使,没有域外效力,所以扣押船舶的前提是船舶必须处于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
同时船舶还必须能为法院所扣押,如果因某种原因法院无法扣押船舶(如不能找到船舶,也不知道船舶的船籍港),则船舶优先权仍无法行使。
所以,船舶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且能为法院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船舶优先权的取得方法分为两类:一是原始取得,即因船舶优先权第一次产生而无须依靠原船舶优先权人的权利而取得船舶优先权;二是继受取得,指新的船舶优先权人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从原船舶优先权人处取得船舶优先权。
《海商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船舶优先权随海事请求转移而转移的规定为此分类提供了立法上的支持。
第一次产生后未经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原始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原始主体;经过转移的船舶优先权为继受权利,享有该权利的主体为继受主体。
依据上述对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是特殊的担保物权的观点及其特征以及取得方式的分析,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应具有如下特征:
一、标的物的特定性
这是由船舶优先权的对物权性所决定,行使船舶优先权只能针对法律规定的海上财产,当事人不得随意扩大。
特定的海上财产的范围各国规定不尽相同,但将当事船舶及其属具列为标的则是共同的。
海商法仅将船舶及其属具规定为船舶优先权行使的标的,权利人可以针对产生海事请求的船舶即当事船舶行使权利,不是当事船舶不能成为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二、义务人的相对不确定性
义务人(船舶所有人)的相对不确定性。
在英美法中,行使船舶优先权是通过对物诉讼程序,在此程序下原告不必列明有关的责任人作为诉讼的被告。
民法法系中,由于没有对物诉讼,诉讼只能对人提起,依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法律原理,诉讼中船舶优先权人应有一义务人与其对应,这个义务人就是船舶所有人。
由于船舶可以出租,可以转让,其占有和所有权关系处于可变状态,所以船舶优先权的义务主体也就处于相对的不确定状态。
船舶优先权产生时,船舶为A所有,至优先权人行使优先权时,或许已为B所有,义务人已发生变更。
正是这种相对的不稳定性,给权利人申请扣船或提起诉讼时确定被申请人或者被告造成不小的麻烦,加上义务人可以跨国界等原因,以对人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常常面临一定的困难。
英美法建立的以对物诉讼来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制度,相当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对物诉讼的好处之一是可以避免这一困难,方便权利人。
《海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响申请的提出。
该条规定对于方便船舶优先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相当的便利。
三、受偿顺序的法定性
受偿顺序的法定性实际是指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的受偿顺序必须依法进行,这一点是由船舶优先权效力的法定性所决定的。
受偿顺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与其他的担保物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之间,效力优劣的问题;二是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问题,各国对此均有相应的规定,以此达到对特定的利益进行保护的目的。
就《海商法》而言,不仅规定了第二十二条中各项海事请求之间的受偿顺序,还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确立了船舶优先权在受偿上的最优序位。
四行使方式的司法强制性
产生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能为法院所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的前提条件,船舶被依法扣押是行使船舶优先权必经之途,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一个方面。
拍卖船舶也是权利人受偿的必经程序,而拍卖船舶本身的性质属于司法处分行为,是船舶优先权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又一表现。
权利人要想从扣押船舶后被请求人所提供的担保中受偿,或者参与对拍卖船舶所得价款的分配,必须得到法院对船舶优先权予以确认的判决,
并且该判决必须生效,这是船舶优先权的行使方式的强制性的第三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