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未遂的具体形态探讨

教唆未遂的具体形态探讨
教唆未遂的具体形态探讨

教唆未遂的具体形态探讨

摘要:作为教唆犯罪中最为复杂的形态之一,教唆未遂一直是理论界研究的重点。对教唆未遂的认识分歧关系到刑法第二十九条的统一适用。本文认为,出于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的要求,在教唆犯性质问题上,应坚持从属性说,认为教唆犯的成立与处罚从属于被教唆人。并以此为根据廓清教唆未遂的具体形态,将教唆未遂认定为被教唆的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

关键词:教唆犯的性质;从属性说;教唆未遂

教唆犯问题是共同犯罪理论中的一个重要而又棘手的问题。相对于大陆法系来说,我国对教唆犯研究的时间短,体系混乱,观点各异,在很多基本问题上都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如教唆犯是否要求被教唆的人实施被教唆的罪?教唆未遂的具体形态包括哪些?对刑法的统一适用及刑法理论的完整提出了挑战。本文以从属性说为立足点,探讨教唆未遂的具体形态,以期为教唆犯罪的统一适用献出绵薄之力。

一、教唆犯的性质

关于教唆犯的性质,从教唆未遂角度看,可将其界定在前置性问题方面,但现行在教唆犯性质方面存在较多不同观点,直接导致对教唆未遂具体形态的不同认识。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众说纷纭,本文将对各家观点予以评析,对教唆犯性质问题作出详细论述。

(一)学说之争

关于教唆犯的性质,目前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1.从属性说从属性说以客观主义为基础,为限制国家刑罚权,认为只有实际侵害了他人权益的行为才具有可罚性,这种情况下,便可理解为共同犯罪下共犯本身具有一定的实行行为,一旦被教唆的人出现犯罪问题,教唆犯才成立并具有可罚性。

2.独立性说独立性说产生于近代,其目的在于扩大国家的刑罚权以维护社会秩序。该观点指出犯罪的实质为个人主观恶性的具体体现,若从教唆犯角度看,因其在教唆中本身将自身的人身危害心理、反社会心理传递给被教唆的人,且真正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对此要求教唆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教

唆犯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特征,无论被教唆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都不影响教唆犯成立。

3.二重性说该学说观点多集中在刑法学界,其内容主要体现在教唆犯在性质上应为从属性、独立性的统一。这种统一具体表现在:第一,教唆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特征,所以其又表现出一定的独立地位,无论被教唆的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出现,教唆犯一旦存在教唆行为,都可认定为犯罪。第二,对于被教唆者出现的犯罪行为,由于其本身为教唆犯教唆情况下产生,二者在关系上表现为从属性,所以教唆者仍构成犯罪。

4.摒弃性质说对于该观念,其主要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人物,认为刑法内容中关于教唆犯的规定将原有的独立性说、从属性说等进行抛出,教唆犯在性质上不应界定在独立性、从属性甚至二重性等方面。同时,在该理论观念下,又指出在研究教唆犯性质问题过程中,过多的争论并不能带来明显的理论与实践意义,其容易造成共犯理论问题的相关研究更为混乱,因此需坚持摒弃性质说理论。

(二)比较评述

独立性说高度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考虑客观危害结果存在于否,完全未对教唆者、被教唆者二者因果关系进行分析,且教唆者利用被教唆者进行犯罪的问题也被忽视,这样不仅造成法与伦理关系被混淆,且在实际进行教唆犯处罚判定中可能存在恣意判断情况。因此存在着极大的不合理性。摒弃性质说的理论基础在于,讨论教唆犯的性质没有任何理论与实践意义。应当看到,教唆犯性质的不同认定,反映了不同的价值取向,关系到我国教唆犯理论体系的构建、具体的司法适用,关系到教唆犯本身能否有犯罪未遂的问题,关系到教唆犯形态的具体认定。我们应从理论的观点对教唆犯的性质进行详细论证,以期刑法的规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因此,该种观点也是不可取的。二重性说为我国的通说观点,认为该说兼顾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贯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需注意的是,刑法客观主义所强调的并非为客观犯罪,且主观主义也不能单纯界定在主观犯罪层面。以客观犯罪为例,若存在对法益产生威胁或侵害的行为,并不能界定其为犯罪;再如主观犯罪,很难单纯依托于行为人的危险性格,对其界定为犯罪。无论主观主义还是客观主义,其构建的犯罪论体系都要求做到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二者所强调的的重点不同。除此之外,在二重性说理论中,其完全融合独立性、

从属性等观念,这种以折中为主的方式对于实际案件的处理很难发挥重要作用。其原因在于共犯独立性说视角下,正犯与共犯都有罪,但二重性说下很难在正犯未产生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对共犯进行处理。若从属性说角度看,在共同犯罪中将教唆犯限定其中,教唆者需承担的责任需根据正犯行为结果进行断定,需排除思想犯、没有现实危害结果的行为犯,实现了限制刑罚权的目的,能切实保护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有观点认为,该说忽视了教唆犯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不利于预防犯罪。但总体来说,在教唆犯性质的认定问题上,应坚持从属性说。理由如下:

1.刑事古典学派针对封建刑法中存在的不合理问题,如残酷性、恣意性以及身份行等,按照客观主义角度进行客观主义理论的构建。共犯从属性说正是刑法客观主义在共犯性质上的体现。尽管关于社会防卫的相关刑法主观主义在19世纪后期出现,但事实上,真正居于主导地位的仍以刑法客观主义为主,原因在于该内容中除涉及人权保障问题外,也将国家刑罚权发动进行一定的限制。

2.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其理论观点主要围绕社会契约论进行研究,指出国家通过公民让与的权利组成刑罚权。刑罚权本身源自个人,所以需注意避免过度或任意行使刑罚权。应当受到惩罚的是个人的行为,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是刑罚发动的唯一根据。如果没有客观的行为,就没有犯罪。因此,教唆犯的成立从属于正犯的成立。在这里,我们应注意到,理论界关于教唆犯性质的讨论,有的从应然的角度出发,或坚持从属性说或坚持独立性说,有的从实然的角度出发,探讨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的原义,简而言之,大家讨论的基础并不在同一水平面上,这也是教唆犯性质问题观点各异的原因之一。对于此,笔者认为,我们的责任在于从理论上,对法律的规定进行探讨,以期为法律的逐步完善铺路。因此,关于教唆犯的性质问题,应撇开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从世情出发,作出有益探索。从实然的角度来看,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笔者以为,我国刑法反映出的教唆犯的本质在于其独立性。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教唆的人未实施被教唆的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可看出教唆犯的成立不以被教唆的人的行为为必要,即教唆犯具有独立性。而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表明,在构成共犯的情形下,我国刑法采共犯从属性,但这只是追究责任的方式的差别,并不能改变其独立性的本质。由此,可看出,我国

对教唆犯从严处罚。从应然的角度来看,独立性说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为处罚根据,与客观主义的潮流相违背,与人权保障相冲突,不利于限制国家刑罚权,万万不可取,二重性说表面兼顾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其本质仍为主观主义,在具体问题的解决上毫无建树,也不可取,而从属性说坚持以行为为依据,坚持客观主义,是人权本位的必然要求,符合潮流,也应为我国所采取。

二、教唆未遂的界定

在实际研究中,本文主要选取从属性说理论,其对教唆未遂的概念进行具体界定,指出其在教唆人教唆下,被教唆的人发生相应的犯罪行为,但由于存在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行为目标为实现,对于该种情形可称为犯罪未遂。本文重点对教唆未遂的特征进行了论述。

(一)教唆者主观意愿下的教唆行为

教唆行为的产生通常因教唆犯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教唆意愿,并在客观上出现教唆行为。由于对于共同过失问题,我国并未认定其为共同犯罪,所以,关于教唆者主观意愿下的教唆行为得到大多学者一致赞同。但主观故意所包含的具体内容存在着不同观点。具体包括:第一,教唆行为中的故意仅为直接故意;第二,教唆犯故意既表现在直接故意方面,也可能为间接故意。第三,刑法中关于教唆犯故意问题,对于第1款与第2款中的教唆犯给予不同的观点,如前者可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而后者局限在直接故意方面。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依从属性说,教唆犯属共同犯罪范畴,无论教唆犯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引发犯罪行为,都应当对共同犯罪所产生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对教唆犯的主观意志因素在不同情形下作了区分实在是无必要。

(二)被教唆者已经着手实施被教唆的罪

依从属性说,教唆犯的成立与处罚从属于被教唆者,因此,教唆未遂必定要以被教唆者已经着手实施被教唆的罪为前提。在该前提下,教唆者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是教唆者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所在,二者在教唆故意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教唆者须对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同等责任。

(三)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未得逞

这里的“犯罪行为”是指被教唆的人实施的被教唆的罪。若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则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无因果关系,要求教唆犯对该种情形负责是毫无依据的。“未得逞”的具体含义及判断标准存在着“犯罪目的说”、“犯罪结果说”、“齐备构成要件说”三种主要学说,犯罪目的说和犯罪结果说不仅不便于适用,而且标准参差不齐,齐备构成要件说与之相比体现出极大的优越性,完全能够克服前两种学说的弊端,能够真正做到罪刑法定,因此成为我国通说观点,不再予以详细论述。

(四)未得逞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

本文以从属性说为立足点,教唆犯的成立与处罚以被教唆的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为前提,因此,教唆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教唆行为或被教唆的人未实施被教唆的罪的情形都不在我们讨论的范围之内,也即,这里所说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着眼点在于被教唆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必须足以阻止犯罪意志,且应以行为人主观感受为基本标准,以客观因素为必要补充。主要有以下几类:(1)被教唆人以外的原因,包括被害人方面,第三者的出现,自然力的破坏,物质障碍,时间、地点、场合对完成犯罪的不利影响。(2)被教唆人自身因能力、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的缺乏。(3)被教唆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包括对犯罪对象、犯罪工具、犯罪结果是否发生的错误认识等。本文以从属性说为立足点,认为教唆未遂以被教唆的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为前提。也因此,教唆未遂的具体形态仅指被教唆的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罪但终于未遂,除此之外,将任何情形归于教唆未遂都是对未遂形态的曲解。而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的场合,是立法者单纯出于政策的考量,认为此种行为具有可罚性,只存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不存在犯罪形态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卢勤忠.论教唆罪的设立[J].现代法学,1996(6).

[2]韩玉胜,李凤梅.教唆未遂之理论界定[J].法学专论,2006.8.[3]蔡桂生.德国刑法中的杜歇纳条款研究[J].东方法学,2013(4).[4]李兰英.论教唆犯的几个问题[J].现代法学,2003(10).

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研究

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研究 浅议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而只是在刑法分则中出现对一些具体犯罪发生重结果加重法定刑的规定,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 人重伤、死亡等等,均属于结果加重犯。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由于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存在差异,加之学者研究的视角不同,因此结果也多种多样,如何界定结果加重犯,在中外刑法学者中有多种表述,概括起来主要有广义说、狭义说与最狭义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广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实施一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行为发生了基 本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此说对基本罪与加重结果均无限制,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包含有故意与过失,加重结果不仅可由过失引起,且也可由故意引起,甚至还可由偶然事件引起。狭义说是指对基本犯的罪过有限制或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有限制。限制基本犯罪说认为,基本犯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限制加重结果说认为,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产生只能是出于过失。最狭义说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罪过和加重结果都有限制,即对基本罪的罪过限制为故意,加重结果的罪过限制为过失。上述三种学说,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笔者赞同狭义说中的限制基本犯罪说,认为这种理论更符合刑事立法实际。

在刑法理论上,对结果加重犯研究的焦点集中在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态、未遂情况、共同犯罪问题等领域,对于上述问题,目前刑法界尚未形成统一认识,所有这些问题都充分反映了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的复杂性。而对结果加重犯基本问题研究的深入与否,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中对结果加重犯的准确认定以及刑罚的正确适用,这些皆凸现出研究结果加重犯的重要性。本文主要对结果加重犯中的未遂形态问题进行探讨,先对各种学说加以梳理再阐发作者自己的观点,抛砖引玉,以期同仁指教。 一、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学说 在刑法理论上,对象伤害致死罪那样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不存在未遂没有任何争议,争议较大的主要是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罪等的复合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因为在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中,其加重结果只能由行为人过失引起,不可能故意地引起,所以在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过失地引起加重结果,成立结果加重犯,没有出现加重结果,仅出现基本罪的结果,成立基本罪的结果犯,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更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对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而这两种学说又体现在基本犯罪未遂与加重结果未出现两方面中。

未遂事件与轻微伤害事件管理办法(试行)

发电公司未遂事件与轻微伤害事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电公司(以下简称发电公司)未遂事件管理,规范人员安全行为,通过统计和分析,查找发生未遂事件的原因,掌握人员行为失效规律,消除人员行为失效的影响,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引用文件: (一)《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1986) (二)《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 15236-2008) (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 第二条本办法明确了发电公司各部门未遂事件的分类、报告、记录、原因分析、预防措施、统计分析和经验共享等主要业务内容与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未遂事件”是指由于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失效等诱发产生的,有可能造成事故,但是由于自我防护、安全装置或提前采取措施等未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后果的事件。 本办法所称“轻微伤害事件”是指员工在工作时发生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中

规定的伤害事件。 未遂事件与违章的区别:未遂事件是一个因素诱发的,未造成事故后果的一个事件过程;违章是事件过程中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的失效的一种状态,它不是一个完整的事件过程。 第四条未遂事件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全员参与”和“重在自我管理、重在分享、重在改进”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各部门的未遂事件管理活动,各单位应按本办法严格执行,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六条未遂事件管理组织体系包括发电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监察部门、生产管理部门、车间。 第七条安全技术部的主要职责: 负责各厂未遂事件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八条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建立未遂事件管理奖励与考核机制; (二)负责根据未遂事件发生的趋势,确定改进策略。 第九条安全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组织制定本厂未遂管理实施细则,补充完善未遂事件分类认定标准; (二)负责汇总统计、分析未遂事件,并做好趋势分析与判

刑法(多选题)

1.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有ACD 2.犯罪的基本特征ACD 3.犯罪构成包括ABCD 4.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貝备的条件是ABC 5.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有BD 6.下列行为中构成犯罪的是ABD 7.下列情形中,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有ABCD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下列AC情形之一,因而构成犯罪的, 9.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町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卜列ED情形之一,以致发生这种结果 的,是过失犯罪。 10.甲为了防止其果园内水果被偷,就在其果园周闱拉了一道电网,ABC 11.黄某意图杀死张某,当其得知张某当晚在单位值班室值班时,BCD 12.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卜列AC原因之一 引起的,不是犯罪。 13.下列属于过失犯罪的有B交通肇爭罪D觅大说任爭故罪。 14.卜列属于过失犯罪的有B玩忽职守罪C失火罪D交通肇那罪 15.甲误认为遭到乙的紧急的不法侵害,而对乙的实行?防卫行为,致乙死亡。BC 16.某地野猪出没卯足猖獗,对圧稼危誉严重,本地村民甲为防止口己的庄稼被野猪糟蹋,遂 在庄稼周围架设裸线电网。AC 17.司机谢某南夜行车,从一块塑料布上轧了过去,因当地农民经常在公路上晾稻谷,BD 18.张某驾驶摩托车行进时,被12周岁的小学生王涛乱扔石子击中面颊。CD 19.E列说法正确的是A己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黄任B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 人,C公司、企业、爭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D 20.卜列说法IE确的是A己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那贵任E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的人已,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1.卜列说法正确的是E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贵任D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2.卜列说法错误的是A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町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B具有社会危 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C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兴损害的不负刑事贞任。 51?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贵任,但是应当A减轻B免除处罚。 52.卜列行为中属于犯罪预备的有 A熟悉犯罪地形的行为 B欢悦作案用的工具 D守候被害人的行为 53.卜?列行为中,属于犯罪预备行为的是 A为实施杀人行为购豐刀具 B为盗窃财物而进行实地考察 C守候在被害人必经之处意图杀害 54.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ABC 55.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行为人盘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其停止犯罪的情况可能是AC 56.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BC处罚 、7.犯罪未遂具有如下特征AbC

盗窃罪未遂形态分析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通过该条规定,盗窃罪似乎是一个结果犯,必须要求窃取公私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犯罪,达不到法定数额则只能作为治安案件给予行政处罚。为将《刑法》关于盗窃数额具体化以便实际操作,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5000至2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价值在30000至1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通过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好象更印证了盗窃罪犯罪构成里对盗窃数额这一危害结果的强调。根据刑法理论,以一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是结果犯,有危害结果就构成犯罪,如果危害结果没有发生就不构成犯罪。即结果犯不可能存在犯罪未遂,只存在罪与非罪的区别。盗窃罪既然规定以某一危害结果(即盗窃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属于结果犯。因此盗窃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应当说上述观点在一定程度上是正确的,有其合理性。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这种观点就不正确: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为犯罪对象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盗窃未遂,然而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刑。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盗窃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即只有在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才可以以盗窃罪(未遂)处刑。除此之外的以较大数额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如果没有实际取得财物,因为法无明文规定,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即在此种情形下,只存在罪与非罪的区别,而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之所以做如此规定,主要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盗窃,即使未遂也应当定罪处刑,是基于该类犯罪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该条规定很有必要,但必须注意的是,处罚时应按照《刑法》第23条规定,比照既遂犯减轻或从轻处罚。二、窃信用卡并使用问题分析《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刑。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如果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了一定数额的话,应当按其实际使用金额达到的幅度来定罪处刑。但现实中存在一些具体情形,应当区别对待。 1、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达不到较大数额标准的针对该情形,应当以被盗信用卡中的金额为参考。(1)如果卡中实际金额不足数额较大的标准或根本没有钱的情况下,按照刑法理论为不能犯未遂,即行为人使用的数额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实际上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不作为犯罪处理。(2)如果卡中余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而行为人只使用尚不足数额较大的钱款或在使用时被发现而被制止的,刑法理论为能犯未遂。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盗窃罪(未遂)定罪处刑。 2、盗窃信用卡后取出钱款但尚未使用的盗窃信用卡后取出钱款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按照前文的论述处理。如果盗窃信用卡后取出数额较大金额,即使尚未离开现场或因其他原因未将该笔钱款挥霍使用的,也应当构成盗窃罪既遂,而不能成立未遂。因为犯罪构成中行为人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经完成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全部行为,故而是既遂。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的关系,对盗窃罪的处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论教唆未遂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

论教唆未遂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 关键词: 教唆未遂;刑事责任;犯罪预备 内容提要: 教唆未遂,根据我国的相关刑法理论,是指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在此情况下,教唆者仍应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教唆未遂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什么,究竟应当如何认定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却存在着争议。教唆未遂既不是因共同犯罪,也不是因犯罪未遂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教唆未遂行为,应当以犯罪预备予以认定。同时,有必要对现行刑法有关教唆未遂的规定做出调整,改变目前所有的教唆未遂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限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教唆未遂行为的范围。同时,应当降低对教唆未遂行为的处罚力度,按照刑法对犯罪预备的规定来处罚教唆未遂行为。 教唆犯本身并非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以其教唆的犯罪内容作为确定依据。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一个组成部分,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一般而言,由于正犯(实行犯)的犯罪意图因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产生,教唆犯往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教唆犯在大多情况下应承担主犯的刑事责任。但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如教唆他人实施次要或者辅助的犯罪行为时,对此应当以从犯来追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对教唆犯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然而,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是在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形成了共同犯罪的

关系的基础上才有意义,相关的共同犯罪理论才能发挥其作用。而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一旦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即刑法第29 条第2 款所规定的

“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时,由于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其共同犯罪关系不成立,有关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并不能对此适用。因此,我们很有必要来研究在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即刑法理论上所谓的“教唆未遂”时,教唆犯对此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教唆未遂的认定 (一)教唆未遂的含义及其表现 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的,在刑法理论上即称之为教唆未遂。1 当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而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即形成教唆未遂,教唆犯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刑法理论也称其为独立教唆犯。也有学者从教唆目的与行为的角度考察,将教唆未遂表述为:“教唆人未实现教唆的目的,或者教唆行为本身未能完成的现象。”2 一般而言,刑法通说认为,教唆未遂主要有以下三种具体情况。第一种是被教唆人没有产生犯罪意图,拒绝实施犯罪行为,根本没有接受教唆犯的教唆。教唆犯的教唆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即通过所实施的教唆行为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意图,进而根据教唆内容实施教唆犯希望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当被教唆者拒绝教唆内容,没有产生犯罪意图时,教唆犯的教唆犯罪目的无法实现,形成

吉大18春学期《刑法总论》在线作业二-0002.9C761594-3129-4FB1-A9E9-3D7B8AE25739(总10页)

吉大18春学期《刑法总论》在线作业二-0002 下列属于我国刑法学中犯罪的基本特征的是()。 A:罪过性 B:刑事违法性 C:历史变化性 D:阶级性 答案:B 陈某抢劫出租车司机甲,用匕首刺甲一刀,强行抢走财物后下车逃跑。甲发动汽车追赶,在陈某往前跑了40米处将其撞成重伤并夺回财物。关于甲的行为性质,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正当业务行为 B:紧急避险 C:正当防卫 D:自救行为 答案:C 薛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7年,刑满释放后仅一年又犯交通肇事罪,对薛某应()。A:加重处罚

B:按累犯处理 C:加重或从重处罚 D:不按累犯处理 答案:D 判决以前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期与刑期的关系是()。 A:羁押1日折抵刑期半日 B: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C: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D:羁押1日不可以折抵刑期 答案:C 王某等人在周某开的饭店就餐后未付钱。两天后,王某等人再次路过周某的饭店时,周某向其催讨所欠饭款。王某等人认为有失脸面,遂对周某拳打脚踢,并扬言次日会再来饭店教训周某。第二天,周某为防不测,随身携带了一把尖刀。中午时分,王某等人再次来到周某的饭店滋事,要周某赔偿名誉损失,周某不从。王某遂用携带的斧头砍向周某的头部,周某侧身躲开,但仍被砍伤了手臂。当王某再次砍来时,周某拔出早已准备好的尖刀还击,厮打中刺中王某胸部,致其死亡。周某的行为属于:( ) A:正当防卫 B:防卫过当

C:故意杀人罪 D:过失致人死亡罪 答案:A 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对这一规定的理解,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 A:关押期间人工流产的,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B:关押期间自然流产的,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C:不适用死刑,是指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可适用死缓 D: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缓 答案:C 甲某,女,15岁。一日骑自行车回家,行至一坡路时,因违章逆行且车速极快,撞着对面行走的乙某,造成乙某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甲某的行为:()A:因为不满16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B:属于意外事件 C:没有因果关系 D:构成交通肇事罪 答案:A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 内容提要: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 目次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二、教唆犯对加重结果主观归责问题 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与教唆犯的主观状态关系 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 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第二个因果关系。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①总之,共犯不外是犯罪行为之一种特别形态,其于犯罪结果之因果关系实与通常形态之犯罪行为无异。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也不外乎如此。 问题是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原因说相比,相

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犯罪未遂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特征:犯罪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实行行为的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应该从主客观统一的意义上把握着手:主观上,行为人实行犯罪的意志已经通过客观的实行行为开始表现出来;客观上,行为人已经开始直接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着手的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认定着手实行犯罪提供了一般标准。 着手实行犯罪的共同特征: ①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已经同直接客体发生了接触,或者说已经逼近了直接客体。如拿刀对准被害人。 ②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的结果的行为。如举枪瞄准被害人。 ③着手实行犯罪的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客体的行为。 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结果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当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故意杀人罪。 行为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强奸罪。 危险犯,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如破坏交通工具罪。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当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 (1)从质上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2)从量上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强奸罪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 犯罪分子意志以外原因的种类包括:①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如能力不足;主观认识错误;②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反抗;第三者的出现;自然力的破坏;物质阻碍,如撬不开门;时间、地点的不利影响等。 综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这三个条件以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质。

相同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

一是相同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刑法中对象认识错误即属于这种认识错误。例如陈某教唆丁某去强奸李某,丁某却将王某当作李某强奸了。在这里,丁某无论强奸的是王某还是李某,都构成强奸罪。但陈某教唆的强奸对象是李某,而不是王某,对于陈某的教唆行为是否构成教唆既遂,刑法理论上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类似的教唆结果仍然构成教唆犯罪既遂。否定说认为类似情况不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教唆者不构成教唆未遂。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上述案件中的认识错误是发生在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对共同犯罪故意的成立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对于共同犯罪中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同单独犯罪中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一样,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就本案而言,实行犯丁某构成强奸犯罪既遂,教唆犯陈某亦应构成教唆犯罪既遂。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 2.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 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有可能由于认错了对象而造成其他后果,因而必须研究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以区别与客体认识错误。所谓犯罪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本想毁坏甲的财产,但误把乙的财产当作甲的财产给毁坏了。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因而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发生任何影响,既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也不影响既遂犯的成立。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因为对象甲和对象乙在体现着相同的法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一)

浅谈教唆犯对加重结果责任承担(一) 内容提要:教唆犯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须教唆行为与加重结果间有客观的因果联系,在此基础上再考察其是否具备预见可能性等主观归责问题,始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准以此言,只要正犯的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作为间接原因力,应可认定教唆犯的因果关系成立,为追究其加重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关于教唆犯与正犯在不同主观状态下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本文也一并予以了探讨。目次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二、教唆犯对加重结果主观归责问题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与教唆犯的主观状态关系教唆犯对加重结果的责任承担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上都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而这方面见诸的笔墨不多。本文对此问题作一探讨,以求教于同仁。一、教唆犯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在教唆犯成立共同犯罪的场合,从教唆犯的因果过程来看,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这是第一个因果关系;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又造成了犯罪结果,这是第二个因果关系。这两个因果关系分别观之,其成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有争议的是如何看待教唆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主张共犯有从属性者,大抵否认教唆犯与犯罪事实之因果关系,①然而司法中教唆行为都因为实行行为的既遂而亦成立教唆既遂,因而该理论有缺陷。学理上因教唆犯之行为使犯罪之因果联络为之处长,故有“纵的共犯”之称,②这对于正确揭示共同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有道理的。对此,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曾经指出:“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观察共犯关系:其一是因果关系的拓宽问题……其二是因果关系的延长问题。在教唆的一般场合,犯罪行为与正犯先后指向一定的犯罪事实。指向其犯罪事实的甲是原因,而乙是原因的原因。”③申言之,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的原因,而教唆行为相对于犯罪结果来说是原因的原因(间接原因)。正如我国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特定的犯罪实行行为、特定的犯罪结果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①总之,共犯不外是犯罪行为之一种特别形态,其于犯罪结果之因果关系实与通常形态之犯罪行为无异。教唆犯的因果关系也不外乎如此。问题是采用何种标准来判断这种因果关系?与条件说、原因说相比,相当因果关系说占有相当影响。该说认为在一般人的经验上,只要有这种行为,通常被认为会发生这样的结果,这种场合就存在因果关系。 ②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确定判断相当性的根据时,内部又分为客观说、主观说与折衷说三种学说。主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以及能够认识的情况为根据。客观说认为,应当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情况,以及行为后发生的情况和行为时一般人的认识情况为根据。折衷说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者认识到的情况为根据。我国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是赞成主观说的,他认为,在确认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时候,作为价值评判的因素,主要体现在行为人对于客观因果关系的预见及其预见可能性上。如果具有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应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从而产生刑事责任。反之,如果没有这种预见或者预见可能性,则虽然有作为行为事实的因果关系,但不能认为具有犯罪因果关系。①对此,笔者认为客观说更有其合理性,本文从之。理由如下:1、因果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不应该加入行为人的主观色彩。行为的实施和结果的出现都是客观存在,而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也只是一个客观联系问题,与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不必皆有关涉。行为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也就是说某一危害结果在客观上确定是某人的行为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人就具备了对该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反之,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对该危害结果承担责任。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对此判断不应该产生影响,因果关系不以行为人意志为转移。而折衷说、主观说将行为者的认识情况予以考虑,使本来应当属于客观存在的因果关系主观化,在立论上很难站住脚。2、我国的犯罪构成采取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尽管犯罪主客观方面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但具体认定时仍应分别考察之。因果关系乃犯罪客观方面应予解决的问题,而

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之辨析

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之辨析 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由于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为的加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 其特征有1、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基本犯罪行为是结果加重犯存在的前提,没有基本 犯罪行为就不会有结果加重犯。2、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以发生重结果为不可缺少的条件,并且重结果必须由基本犯罪行为所引起,即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构成结果加重犯。3、刑法就严重结果规定加重法定刑。加重法定刑是相对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而言的,即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 我国现行刑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而只是在刑法分则中出现对一些具体犯罪发 生重结果加重法定刑的规定,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等,均属于结果加重犯。 我国《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其特征包括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开始实施其意图实现的刑法 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2、犯罪末得逞即行为人着手实行行为后犯罪行为没有齐备其意图实现的具体犯罪构成的全要件。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一、目前学术界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学说存在着争议 在刑法理论上,对像伤害致死那样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不存在未遂没有任何争议,争议较大的主要是像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罪,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罪等的复合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因为在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中,其加重结果只能由行为人过失引起,不可能故意地引起,所以在单一构成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过失地引起加重结果,成立结果加重犯,没有出现加重结果,仅出现基本罪的结果,成立基本罪的结果犯,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更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对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中,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分,而这两种学说又体现在基本犯罪未遂与加重结果未出现两方面中。 1、基本犯罪未遂时的情况 (1)肯定说。肯定说认为,行为发生了重结果,但基本犯罪未遂时,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这种观点首先由德国学者李斯特提出,“基本犯如系未遂时,则包含着基本犯之结果 加重犯,当然亦系未遂”,此观点在德国已成通说。在日本,平野龙一、小野清一郎、泷川 幸辰等也持这种观点。我国有学者将加重结果视为“客观的处罚条件”,这是因为,“因基本 犯罪而出现加重结果,就增大了社会危害性,刑法便加重其刑事责任,但并未另立新罪。因此,结果加重犯并未发生犯罪构成的变化,仍然依附于基本犯罪,而非独立犯罪。这样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既遂未遂,必然也得依附于基本犯罪。”? (2)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基本犯罪虽为未遂,但加重结果已经发生,应为既遂;基本犯罪的未遂对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没有影响。如日本学者福田平认为:“既然重结果已经发生,即使基本犯未遂,也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在我国,有学 者认为:“基本犯罪的未遂,不是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标志,对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没有影响”,…还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只有构成与否之分,无未遂既遂之分。”…否定说是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 2、加重结果未发生时的情况 未发生加重结果能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是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中另一个争议很大的

论教唆犯罪的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

万方数据

万方数据

论教唆犯罪的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 作者:荆培才 作者单位:唐山学院文法系 刊名: 今日湖北(下半月) 英文刊名:JIN RI HU BEI 年,卷(期):2011(8) 本文读者也读过(10条) 1.李艳秋教唆未遂的探析[期刊论文]-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 2.谢雄伟.张平.Xie Xiongwei.Zhang Ping牵连犯的中止形态研究[期刊论文]-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2(2) 3.余岚德日中止未遂成立条件之比较[期刊论文]-法制与社会2010(23) 4.彭泽君.王新喜.PENG Ze-jun.WANG Xin-xi用谦抑性原则检讨我国刑法对教唆未遂的处罚规定[期刊论文]-长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7(4) 5.王丽霞目的犯的中止形态研究[学位论文]2009 6.蔡小英贷款诈骗罪的中止形态研究[期刊论文]-大众商务(投资版)2009(4) 7.张平.ZHANG Ping中止犯的类型新论[期刊论文]-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8(6) 8.梁晟源.周伟良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期刊论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22(6) 9.张忠国.张依聪教唆未遂之犯罪形态探析[期刊论文]-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0(4) 10.王志远.李世清.WANG-zhiyuan.LI-shiqing论犯罪的"既遂后中止"--以危险犯为视角[期刊论文]-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19(3)本文链接:https://www.360docs.net/doc/bf11359039.html,/Periodical_jrhb-xby201108050.aspx

吉大18春学期《刑法总论》在线作业一-0003.E2EA52AF-B124-4EF9-9DE4-4571957464F8(总10页)

吉大18春学期《刑法总论》在线作业一-0003 王某等人在周某开的饭店就餐后未付钱。两天后,王某等人再次路过周某的饭店时,周某向其催讨所欠饭款。王某等人认为有失脸面,遂对周某拳打脚踢,并扬言次日会再来饭店教训周某。第二天,周某为防不测,随身携带了一把尖刀。中午时分,王某等人再次来到周某的饭店滋事,要周某赔偿名誉损失,周某不从。王某遂用携带的斧头砍向周某的头部,周某侧身躲开,但仍被砍伤了手臂。当王某再次砍来时,周某拔出早已准备好的尖刀还击,厮打中刺中王某胸部,致其死亡。周某的行为属于:( ) A:正当防卫 B:防卫过当 C:故意杀人罪 D:过失致人死亡罪 答案:A 甲为杀害仇人林某在偏僻处埋伏,见一黑影过来,以为是林某,便开枪射击。黑影倒地后,甲发现死者竟然是自己的父亲。事后查明,甲的子弹并未击中父亲,其父亲患有严重心脏病,因听到枪声后过度惊吓死亡。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B: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D:甲对林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自己的父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应择一重罪处罚 答案:A 下列哪一项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A:禁止习惯法的适用 B:禁止类推制度 C:重法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D:法律的规定必须明确、具体 答案:C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没收财产刑范围的是:() A:王某买卖伪劣商品,案发后查获的用于生产伪劣商品的进口机器 B:邓某犯诈骗罪,案发后被冻结在银行的合法收入10000元 C:郭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案发后查获的3公斤吗啡 D:张某拦路抢劫,将被害人打昏后所得的3万元人民币 答案:B 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 A:经过一定期限,对犯罪分子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对判刑的人不再执行刑罚

对教唆犯相联系问题 思考

对教唆犯相联系问题思考 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中的这种规定引发了学者们广泛的思考和讨论,这就使得原本就有着许多特殊性的教唆犯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对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是十分必要的。 一、关于教唆犯两个主要问题的争论 (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 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即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独立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在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从属性说。它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的成立或者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并具有可罚性时,教唆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 2、独立性说。它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基础,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共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

3、二重性说。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看,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关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的统一。 4、摒弃性质说。认为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教唆犯既无从属性,也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讨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从属性、独立性或者二重性的问题,没有任何的理论与实践意义。① (二)关于教唆未遂和未遂教唆 此点争论主要是针对《刑法》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到底应当怎样界定,是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抑或是预备形态,对教唆犯在刑法中的位置是否应当重新设计?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唆未遂指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开始实施犯罪预备后,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犯罪形态。未遂教唆指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后,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的情况。同时主张教唆犯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侵害法益和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教唆犯只能通过引起他人犯意,进而通过被教唆人的行为来沟通自身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教唆犯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 我们认为,这里涉及的是一个故意犯罪的停止状态的问题。故意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在犯罪人产生和确立犯意后,从其开始犯罪行为到完成犯罪,有一个纵向的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故意犯罪往往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而形成不同的表现形态和结局,其中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既遂。不同的犯罪形态,不仅说明犯罪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程度不同,而且也反映了各自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而言,在同一犯罪过程中,犯罪预备比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轻,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也相对较轻。因此,正确确定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对正确裁量刑罚有着重要的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要正确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是否所有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犯罪,都属犯罪未遂?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所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都是故意犯罪运动过程中的停止形态,是不可能再向前发展了。离开了停止形态,来考察预备、未遂是没有意义的。比如故意杀人罪,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前准备了作案工具,勘察了现场,连续多日守候被害人,最终将被害人杀害。在这一犯罪中,犯罪分子也进行了充分的犯罪预备,但由于这一犯罪过程没有停止,而是继续向前发展,直至既遂,所以我们在审理中,这一犯罪预备行为会被犯罪的实行行为吸收,没有独立的意义。我们只需追究行为人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即可,无需再追

究其杀人预备的责任。而故意犯罪之所以停止,无非有两个原因:一是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这时成立犯罪中止;另一个是出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发生在预备阶段,则成立犯罪预备,发生在犯罪实施阶段,则成立犯罪未遂。可见,虽然刑法仅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规定在犯罪未遂的条款中,但这并不是犯罪未遂特有的特征,而是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共有的特征。剖析本案需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既然是否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导致犯罪未得逞不是区分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标志,那么什么是区分上述两者的标志。我们认为,区分的标志就是犯罪分子是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这里的“着手”是有特定含义的。犯罪分子为犯罪进行准备,从广义上讲,似乎也在进行着犯罪,但这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着手”。刑法中规定的“着手”行为,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举刀杀人的行为;抢劫案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等。“着手”行为的出现,既标志着犯罪预备行为的结束,同时也标志着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即已经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而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才构成犯罪未遂;如尚未着手,则只能构成犯罪预备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预备具有四个特征:1、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施犯罪;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刑法第23条第1款规

论情节犯的既、未遂形态1.

(4论情节犯的既、未遂形态 一、情节犯的基本概念与特征 我国刑法中很多条文规定,只有“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情节犯是指那些刑法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如果刑法分则条文没有特别注明这一要件,则此种犯罪就不是情节犯。如刑法第 243 条规定,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构成诬告陷害罪。又如刑法第 260 条规定,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 构成虐待罪。诬告陷害罪、虐待罪中有“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规定,因此都是情节犯。由于林林总总的情节犯的性质、情况不同,因而各种犯罪的 , ' l 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规定所包含的内容和侧重点也不尽相同。综合起来,情节犯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 、法定性。情节犯的成立应以刑法分则的明文规定为依据,即必须是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这一特别的犯罪情节要件,否则就不是情节犯。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 的意义,就在于界定犯罪与一般危害社会行为的界限,表明只有达到某种严重程度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会受到 2 、广泛性。情节犯中的情节,从内容上看,范围广泛,既有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又有客观方面的内容,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反映犯罪的主观方面的情节有犯罪目的、犯罪动机【①】等,反映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情节有犯罪手段、犯罪次数、犯罪对象的性质和价值、犯罪的环境、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过程(持续时间的长短、犯罪的社会影响、犯罪直接后果和间接的后果等。 , ' l 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没有本质上的区分,情节恶劣更突出伦理上的否定评价。如刑法第 260 条规定的虐待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情节是否恶劣:一是虐待时间长短,二是虐待次数多少,三是虐待手段是否凶残,四是虐待动机是否卑劣,五是虐待对象是否是年老、年幼、怀孕妇女等。“情节恶劣”可以体现在以上五方面中的任何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 3 、综合性。情节犯中的情节内容相当广泛,但具体到某一种情节犯,并不要求行为全部具备这些严重因素,只要具备其中某一或某几个严重因

安全未遂事件管理规定

安全未遂事件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了规范未遂事件管理,鼓励未遂事件的上报,及时进行处置,防止人员伤害、生大财产损失与环境破坏事故发生,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2.适用范围 2.1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范围内以及进入本公司作业的外来施工单位和人员造成未遂事件的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分析。 3.引用文件 《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GB/T 13861) 4.名词解释 4.1未遂事件:也称险肇事件,是指未发生健康损坏、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与环境破坏的事故。 4.2 人的因素:指在生产活动中,来自人员或人为性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 4.3 物的因素:指在生产活动中,机械、设备、设施、材料等方面存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 4.4 环境因素:指在生产作业环境中的危险和有害因素。 4.5 管理因素:指管理和管理责任缺失所导致的危险和有害因素。 5.职责 5.1安全环保办公室负责未遂事件的统计分析、处理,跟踪防范措施落实。 5.2 各部门鼓励员工上报未遂事件,对发生的未遂事件做好原因分析、人员教育及采取防范措施。 6.管理要求 6.1未遂事件分级 6.1.1未遂事件按照潜在后果的严重性分为一般未遂事件和高危未遂事件两级。一般未遂事件是指潜在后果可能导致轻微伤、轻伤事故的事件;高危未遂事件是指潜在后果可能导致重伤及以上、重大财产损失和环境破坏事故的事件。 6.2 事故报告 6.2.1 现场作业人员发现未遂事件后,应及时反映到部门安全管理人员及部门负责人,部门负责人根据事件的状态及自身能力,采取防止事件扩大的安全措施。 6.2.2 现场发现高危未遂事件时,部门负责人应立即向公司安全环保办公室、公司分管领导汇报,以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整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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