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唆未遂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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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

浅议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

2010年第4期(总第79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T"部学院学报J our nal of H ei l ongj i ang A dm i ni s t ra t i ve C adr e I nst i t ut e of Pol i t i cs A nd L a wN o.420l O(Sum No.79)浅议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马国辉1,刘卫坤2(1.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3;2.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对教唆犯的研究在整个刑法理论中是个比较复杂的章节,而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过于笼统,理论界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教唆犯成立要件问题与教唆犯的其他基本问题休戚相关。

因此,有必要对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进行研究,以便对教唆犯理论知识有更清晰的认识,从而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法;教唆犯;成立要件中图分类号:D F63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7966(2010)04—0043—03一、教唆犯概念的界定(一)我国教唆犯的定义及其评述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现行刑法并未明确规定教唆犯的概念。

在理论界,学者们根据立法的精神,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繁简不同的概念…“-15。

(1)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2)教唆犯是指故意地用劝说、利诱、威逼或者其他方法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人。

此定义不但明确了罪过形式,即教唆犯只能由故意构成。

还列举了教唆方法,但被教唆人实行犯罪与教唆犯的成立是否有关还是需要论证的。

(3)所谓教唆犯,指教唆他人使其产生犯罪决意,并使他人基于这种决意实行犯罪者。

这个定义刻意强调了被教唆人基于教唆人的教唆实行了犯罪,而被教唆人实行犯罪与教唆犯的成立是否有关还是需要论证的。

(4)所谓教唆犯,就是以授意、请求、煽动、劝说、收买、怂恿、强迫以及其他方法,使不具有犯罪思想的人具有犯罪的思想,或者使犯罪思想不够坚定的人坚定其犯罪思想的罪犯。

析“教唆未遂”

析“教唆未遂”
中 图分 类 号 : 9 4 12 )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07— 1 1 2 1 ) 8— 0 9— 3 10 7 1 (0 1 0 02 0
“ 教唆未遂 ” 传统法 学 的说 法 , 是 是指 “ 唆犯 因被教 教 唆 人 未 实 行 被 教 唆 的 犯 罪 活 动 而 构 成 的犯 罪 未 遂 ” 。这 …
政治 与法 律
重庆 与 世 界 21 年第2 卷第8 01 8 期
Th o l & Ch n qig e W rd o g n Vo . 128 No 8 2 01 1

析 “ 唆未 遂 " 教
徐 启俊
( 汉科技大学 , 汉 武 武 408 ) 30 1
摘 要 : 用共 同犯 罪理 论 、 遂犯 罪 理论 及 犯 罪 构 成 理 论 对 中 国刑 法 第 2 运 未 9条 进 行 阐释 , 示 该 条 文 所 规 定 的教 揭 唆 未 遂 的犯 罪 构 成特 征及 含 义 。教 唆 未 遂是 指 因教 唆人 意 志之 外 原 因 而 使 所 教 唆 之 罪 未 完成 的犯 罪 形 态 , 不仅 包括 因被 教 唆 人 意 志之 外 原 因 所致 的 未 遂 , 应 包括 教 唆 不 能 , 不 包括 陷 害教 唆 。 还 但 关 键 词 : 唆 ; 唆 犯 ; 遂 犯 ; 唆 未遂 教 教 未 教
未得逞的情形… 。 ( ) 唆 犯 已 经着 手 实 施教 唆行 为 一 教 教 唆 犯着 手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是 以 教 唆 人 实 施 教 唆 行 为
唆犯 ; 德 国刑法典》 2 《 第 6条规定 “ 故意教 唆他 人故意 实施 违 法行为 的是教唆犯 ”4; l 《日本刑法典》 第 2版 )为教 唆他 人实施 犯 罪 的 。教 唆 犯 的 特 征 : 一 , 唆 犯 是 犯 意 的 制 造 者 。 第 教

教唆行为的责任认定

教唆行为的责任认定

教唆行为的责任认定[摘要]教唆犯基于其特殊的犯罪形式和责任形式,与一般的犯罪形式具有很大的差别。

其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教唆犯中教唆者的责任不但与自身教唆行为有关,而且受被教唆者身份和行为的影响。

[关键词]教唆犯;实行犯;责任传递教唆犯基于其特殊的犯罪形式和责任形式,与一般的犯罪形式具有很大的差别。

因为其承担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在定罪量刑上与普通罪名更具有明显的不同之处。

教唆犯中教唆者的责任不但与自身教唆行为有关,而且受被教唆者身份和行为的影响。

被教唆者是不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有没有教唆意图、是否听从教唆者的教唆而实施犯罪、是否实施了被教唆的罪并造成危害结果等,都会影响教唆者最终承担的责任。

[1]且教唆犯理论界对教唆犯本质的分歧和争议,导致各国之间甚至国内各地区之间在教唆犯的认定和归责上混乱。

理论的现状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复杂的犯罪情形,因此本文在此致力于明晰教唆犯的责任及责任传递方式,并努力寻找一种能适用于所有简单或复杂教唆犯案件的通用“公式”,来应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教唆犯案件。

在此争论教唆犯的独立性、从属性、或者二重性对教唆犯的责任认定没有帮助,因此本文仅遵循《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来分析教唆犯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个人因自身的行为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法益当然需要受到刑法的追究,无论这种行为是亲自犯罪还是仅仅口头教唆。

但不论亲自犯罪还是教唆他人犯罪,其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的程度和大小并不都是由其本人能完全决定。

教唆犯罪的不同之处正是在于,教唆犯与损害后果之间比普通犯罪多了一层或多层的人为影响因素。

因此在考虑教唆犯是否需要为被教唆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和负多大的责任时,需要考虑其中各段链条联系的紧密程度,来决定最后责任的传递方式及责任大小。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总结教唆犯责任认定的公式如下:首先,判断是单独教唆犯还是共同教唆犯,若教唆者以单独犯罪的形式教唆他人犯罪,则属于单独教唆犯。

“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

“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

“教唆他人犯罪的”之解释李瑞杰【摘要】我国采取的是不同于共犯从属性说的单一正犯体系,“教唆他人犯罪的”中的“犯罪”,不限于实行行为.所以,该款包括教唆他人直接实行犯罪、教唆他人与第三人共同直接实行犯罪、教唆他人帮助第三人犯罪、教唆他人教唆第三人犯罪、帮助他人(一起)教唆第三人犯罪等诸多情形.因此,在《刑法》第29条“教唆”行为主体的确定上,应当不限于德国、日本刑法中的“教唆犯”,不能等同理解中、德、日这两种语境下的“教唆犯”.我国这种独具特色的教唆犯规定,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弥补了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可能带来的处罚漏洞,避免陷入区分犯罪参与类型的泥淖,理顺了参与论的核心关系.并且,“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应当在遵从对一般预备犯处断规则的基础上,再适用第29条第2款的未遂教唆处断规则.【期刊名称】《湖北警官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1)003【总页数】8页(P77-84)【关键词】教唆;正犯;帮助犯;教唆犯;预备犯;单一正犯体系【作者】李瑞杰【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近些年来,受德国、日本刑法学的影响,我国不少刑法学者认为,应该用德国、日本的二元制相关学说来解释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例如,有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刑法承认了教唆犯的存在,便意味着认同分工分类法的价值,从此意义上说,我国刑法在共犯领域是倾向于区分制的。

”①陈家林:《共同正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更有学者认为:“正犯=主犯,帮助犯=从犯(还包括胁从犯),即我国规定了正犯(主犯)、帮助犯(从犯)、教唆犯三种共犯形态及共犯人类型。

”②杨金彪:《分工分类与作用分类的同一》,载《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3期。

相同观点参见陈兴良:《共犯论:二元制与单一制的比较》,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编:《刑事法热点问题的国际视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55页;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54页;周光权:《“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之理解——兼与刘明祥教授商榷》,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浅议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浅议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浅议教唆犯的犯罪未遂朱启军【期刊名称】《政法论丛》【年(卷),期】2000(000)006【摘要】教唆犯的犯罪未遂问题是共同犯罪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之一 ,对此问题的科学解决 ,有赖于正确认识和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着手实行犯罪的具体标准问题教唆犯的着手实行犯罪是以其本人着手进行教唆为标准 ,还是以被教唆人实行行为的着手实施为标准,这是一个在刑法理论上长期争论不息的问题。

共犯从属性说基于客观主义的立场 ,认为教唆犯对于实行犯具有从属性 ,因而主张教唆犯的成立及其可罚性 ,应当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必要条件 ,只有被教唆人着手实行犯罪 ,教唆犯才能成立 ,不能将教唆犯的着手教唆视为犯罪的着手实行。

共犯独立性说基于主观主义的立场 ,认为犯罪是行为人的恶性表现 ,教唆犯的教唆行为 ,是行为人本身表现其固有的社会危害性 ,并对结果具有原因力 ,教唆行为虽非实行行为 ,但因其危害性大而应将教唆行为视同实行行为 ,因此 ,教唆犯着手于教唆行为 ,就应视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笔者认为 ,正确的观点应当是 :教唆犯既有独立性 ,又有从属性 ,两者应当是统一的。

教唆行为是一种独立犯罪行为 ,教唆犯因其教唆行为而受处罚 ,这体现了教唆犯的独立性。

教唆犯在一定程度上又从属于被教唆的人 ,只有依照被教唆的人的行为性质...【总页数】2页(P)【作者】朱启军【作者单位】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1【相关文献】1.浅议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 [J], 马国辉;刘卫坤2.浅议犯罪未遂与不可罚不能犯之区别 [J], 李祥3.浅议再教唆犯罪 [J], 郑莉芳4.浅议教唆犯的性质 [J], 张慧5.论教唆犯罪的犯罪未遂 [J], 荆培才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论教唆未遂的成立范围——兼评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

论教唆未遂的成立范围——兼评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

罚, 对于情节轻微 、 危害不大的, 不作为犯罪处理掰。 I
不构成犯罪说。 认为在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
未遂中。 教唆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客体 以及微弱 的社会危害
他们之间形成 了共同犯罪的关系。根据我国 性, 因而其不应该作为犯罪进行处理 , 可能通过治安行政处罚 共同的犯罪行为 , 刑法第 2 条第 1 9 款规定 :教唆他人犯罪的 ,应当按照他在共 “ 的方 式来 预 防和遏 制 该犯 罪po !。 s  ̄ 综观以上学说,我们可 以看 出既遂说最大的问题在于 , 如
就有教唆的成立。 由于教唆犯的 目的在于通过被教唆犯的行为
既遂犯从 轻 、 减轻或免除处罚 , 而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 的 罪, 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 出,
我国对于预备犯的处罚力度是比未遂犯要小的多的 , 这从预备 犯可以免除处罚就可以看出。 但如果实行犯的行为为预备对教
预备说 、 未遂说 、 既遂说 、 不构成犯罪说等观点 。
预备说 。认为教唆犯在共同犯罪 中处于从属于正犯的地 位, 教唆犯对被教唆犯进行教唆就是为了寻找教唆对象。如果
犯罪人的一种。既然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人的一种 , 那么在教 唆未遂 , 即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 , 由于主体不 符, 只有一个教唆人是无法构成共同犯罪的, 由于没有共 同犯
以上论述本文还是更同意不构成犯罪说。据此 , 笔者认 为教唆
未遂 的范围仅指被教唆者接受 了教唆并且止于未遂, 不包括被 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的情形。 二、 对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及立法评析 从理论上来讲 , 唆者实施教唆行为之后 , 教 无外乎出现两 种情况 。一是被教唆者基于教唆人的教 唆实施 了被教唆之罪 的; 二是被教唆者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的。对于被教唆者实施 了被教唆之罪的情形 , 教唆者 和被教唆者之间具有共同故意与

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司法考试刑法: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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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重点讲述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

精彩链接:司法考试刑法:胁从犯司法考试刑法:从犯及其刑事责任司法考试刑法:主犯及其刑事责任司法考试刑法:共犯人的分类概述【相关法条】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知识要点】(一)共犯的处罚根据狭义的共犯,指教唆犯和帮助犯。

实行犯简称正犯注意了解共犯从属性说与共犯独立性说的观点。

1.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即使正犯没有实施犯罪,共犯也构成犯罪,即共犯成立犯罪,不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

2.共犯从属性说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正犯(实行犯)是直接实施犯罪的人,犯罪性较高,侵害法益的危险最大、最直接;共犯(教唆犯、帮助犯)只是促使犯罪、帮助犯罪的人,犯罪性较低,侵害法益的危险较小,带有间接性。

如果正犯不构成犯罪,那么共犯也不作犯罪处理。

也即共犯成立犯罪必须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

共犯从属性的结论:甲教唆乙犯罪,乙没有实施的,甲乙都无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预备,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预备。

由于刑法一般不处罚犯罪预备,所以甲乙一般都无罪。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中止。

由于乙的中止对甲而言,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所以甲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未遂。

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未遂。

甲教唆乙犯罪,乙构成犯罪既遂。

甲也构成教唆犯的犯罪既遂。

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表面答应,实际上根本不想盗窃,而是实施了强奸。

就盗窃而言,因为乙没有实施,所以甲无罪。

乙实施的强奸与甲也无关。

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盗窃到财物后,为了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

论《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论《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缺陷及立法完善

接着对 法条 中“ 对于教 唆犯 , 可 以从轻或 者减轻 处罚” 部 分进 使 得对 教唆 犯的 处罚依 据有 了明确 性和 正当性 。 行 理解 。法条 中明确 指 出“ 可 以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但 是“ 可以 首先这 种解释 本身 具有 合理性 , 从文理 上是 讲得 通的 。“ 犯
善的 建议 。 关键 词 刑法 教唆 未遂
作者简介: 蔡 国清, 浙江省松阳县人 民检察院, 从事反贪、 侦查监督工作 。
中图 分类号 : D 9 2 4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1 0 - 0 7 2 — 0 2

表述 进行 理解 。 。 马克 昌教授 分析 “ 被 教唆 的人没 有犯 被教 唆 唆犯罪 的预备 比一般 的犯罪预 备 的危 害要大 的多 , 因而将 教唆犯 的预备单 独拿 出来讲 , 合乎 情理 。预备说 更为 合理 。 预 备 说得到
的罪 ” 存在 四种情 况: 一 是被教 唆者没 有接 受教唆犯 的教 唆 ; 二 是
{ I } I 占缸会 ◆ 法 Nhomakorabea 经纬
2 0 1 3・1 0 ( 上)
论《 刑法》 第二 十九条第二款的 缺陷及立法完善
蔡国清
摘 要 教唆 未遂 涉及刑 法 中的 两个非 常重要 的 问题 ,即教 唆 问题和 未遂 问题。理 论界 对教唆 未遂 问题 的争议 也一 直没 有停 止过 。而现行 刑 法二十 九条 第二款 的规定 更是使 得这 种争议 越 演越烈 。无论 是从 属性说 、独 立性说 还是二 重性说 都 由于 自身的或其他 的原 因无 法很好 的解释 我 国现 实中的 法律 问题。本 文将 针对教 唆行 为的性 质进 行论述 ,明确 教唆 未遂 的 范围界 定 、 认定 问题 , 并在 此基 础上 对我 国《 刑 法》 第二 十九 条第二 款进 行探讨 , 通过理 论 与 实际的结合 努 力找 到一 些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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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唆未遂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关键词: 教唆未遂;刑事责任;犯罪预备内容提要: 教唆未遂,根据我国的相关刑法理论,是指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

在此情况下,教唆者仍应承担刑事责任。

然而,教唆未遂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什么,究竟应当如何认定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却存在着争议。

教唆未遂既不是因共同犯罪,也不是因犯罪未遂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教唆未遂行为,应当以犯罪预备予以认定。

同时,有必要对现行刑法有关教唆未遂的规定做出调整,改变目前所有的教唆未遂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限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教唆未遂行为的范围。

同时,应当降低对教唆未遂行为的处罚力度,按照刑法对犯罪预备的规定来处罚教唆未遂行为。

教唆犯本身并非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以其教唆的犯罪内容作为确定依据。

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一个组成部分,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

一般而言,由于正犯(实行犯)的犯罪意图因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产生,教唆犯往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教唆犯在大多情况下应承担主犯的刑事责任。

但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如教唆他人实施次要或者辅助的犯罪行为时,对此应当以从犯来追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

这是我国刑法对教唆犯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然而,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是在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关系的基础上才有意义,相关的共同犯罪理论才能发挥其作用。

而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一旦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即刑法第29 条第2 款所规定的“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时,由于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其共同犯罪关系不成立,有关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并不能对此适用。

因此,我们很有必要来研究在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即刑法理论上所谓的“教唆未遂”时,教唆犯对此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教唆未遂的认定(一)教唆未遂的含义及其表现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的,在刑法理论上即称之为教唆未遂。

1 当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而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即形成教唆未遂,教唆犯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刑法理论也称其为独立教唆犯。

也有学者从教唆目的与行为的角度考察,将教唆未遂表述为:“教唆人未实现教唆的目的,或者教唆行为本身未能完成的现象。

”2一般而言,刑法通说认为,教唆未遂主要有以下三种具体情况。

第一种是被教唆人没有产生犯罪意图,拒绝实施犯罪行为,根本没有接受教唆犯的教唆。

教唆犯的教唆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即通过所实施的教唆行为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意图,进而根据教唆内容实施教唆犯希望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因此,当被教唆者拒绝教唆内容,没有产生犯罪意图时,教唆犯的教唆犯罪目的无法实现,形成“教唆目的未遂”。

第二种为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内容,但事后并未实际实施犯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被教唆者当时因教唆犯的教唆行为而产生了犯罪意图,教唆犯的教唆意图初步实现,但由于被教唆者事后并未实施教唆行为,因此,其教唆行为因教唆对象的原因而未能实现其教唆意图,所以形成教唆未遂。

第三种情况是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内容,但在实际实施犯罪行为时,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教唆内容不一致,实施的并非教唆内容的犯罪。

由于被教唆者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教唆内容不一致,其犯罪行为的方向发生改变而使教唆犯的教唆内容无法实现,从而形成教唆未遂。

第二种与第三种情况皆是由于教唆对象的原因而教唆未遂,因此又被称为“教唆对象未遂”。

3除刑法通说以外,还有理论认为教唆未遂存在“教唆行为未遂”与“教唆实质未遂”两种情形。

“教唆行为未遂”是指教唆行为本身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完毕,因而逻辑上未能造成他人的犯罪意图。

“教唆实质未遂”是指教唆人明知被教唆人只能实施未遂的犯罪而仍然进行教唆,或者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实际上构成未遂。

4(二)教唆未遂的界定在以上所列举的数种教唆未遂的情形中,并非所有的情形都能被认为是刑法第29 条第2款所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因此,必须对此予以区分,以便于正确确定其刑事责任。

对于“教唆行为未遂”,由于其教唆行为本身没有完成,因此,很难从证据角度来确定其主观上的教唆犯罪故意,在实践中根本无法确定其刑事责任。

因此,这种教唆未遂仅存在理论上的探讨价值,而没有实际意义,也无法对这一行为本身进行刑罚处罚。

至于“教唆实质未遂”,被教唆者已经实施了教唆内容的犯罪,只是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无法达到既遂。

这种“教唆实质未遂”,事实上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教唆未遂,由于被教唆者已经按照教唆者的意志实施了教唆内容的犯罪,因此,教唆犯事实上已经构成了教唆既遂,即被教唆者已经根据教唆内容产生了犯罪故意并且实施了教唆内容的行为,其教唆行为事实上已经成功。

但由于被教唆者自身条件或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终没有达到犯罪的既遂,因此,教唆犯应当与被教唆者一起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因此,教唆实质未遂事实上已经构成了教唆的既遂。

真正意义上的教唆未遂,事实上是刑法通说所指的三种情形。

即被教唆人没有产生犯罪意图,或产生了犯罪意图后又打消了犯罪意图,又或是实施了与教唆内容不相一致的犯罪行为。

这三种情形,在刑法上被并称为“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值得重视的是第三种情形,即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后,实施了与教唆内容不相一致的犯罪。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与教唆内容不相一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是否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与教唆人的教唆内容在罪名上也必须完全一致?如果被教唆人在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时,其犯罪行为由于介入了其他因素而转化为其他罪名,教唆人是否也是教唆未遂呢?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他人使用暴力,其行为转化为抢劫,在此情况之下,被教唆人构成的是抢劫罪,与教唆的盗窃内容不相符合,是否可以看成是“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而成为教唆未遂呢?对此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最终为抢劫罪,而甲仅教唆乙实施盗窃,并未教唆其实施抢劫,乙的抢劫的故意完全是自己产生而非由甲教唆产生。

甲的教唆盗窃行为与乙实施的抢劫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认为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对教唆者应当适用刑法第29 条第2 款的规定,按照教唆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此乙所构成的抢劫罪是从盗窃罪转化而来的,乙已经实施了教唆内容的犯罪,因此,甲的教唆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故意已经实现,因此不是教唆未遂而是教唆既遂,不能适用刑法第29 条第2 款的规定。

5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被教唆人所实施的转化型犯罪是在教唆内容的基础上实施的,乙所实施的抢劫并非单纯的抢劫,而是在盗窃犯罪的基础上加上暴力因素形成的转化型的抢劫,教唆人与被教唆人在盗窃犯罪这一层面上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也实施了教唆内容的行为,因此,其教唆已经既遂,不能适用教唆未遂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依据及其适用对于教唆未遂行为,我国刑法第29 条第2 款只是简单地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它对教唆未遂行为规定了处罚标准。

但是,对于教唆未遂行为追究责任的依据以及其具体的犯罪形态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尚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依据对于教唆未遂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共犯的从属性说与共犯的非从属性说两种不同的理论学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回答。

所谓共犯从属性说,是从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的立场来解释共犯的刑事责任依据。

这一理论认为,共犯从属于正犯而存在,共犯以正犯的实行行为为条件而从属地成立。

按照这一观点,行为人即使实施了教唆、帮助等行为,但仅凭这些行为原则上还不构成犯罪,还要求被教唆人和被帮助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6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缺乏共犯中的违法性,因而教唆者不可处罚。

7“教唆、帮助行为自身没有引起结果的现实危险,只有在借助正犯的实行行为时,才间接地侵害或者威胁到了法益,产生了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

所以,应当说,只有在具有正犯的实行行为时,才能说共犯行为具有可罚性。

”8而共犯非从属性观点则认为,包括教唆未遂在内的共犯均由于其独立存在的主观恶性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从属共犯又称为独立共犯,是从主观主义的角度出发研究共犯刑事责任依据的理论。

这一理论认为,犯罪是人的主观恶性的表现,人的主观恶性正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共犯虽然只是实施了教唆、组织、帮助等行为,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反社会的危险性,且其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刑事责任并非从属于正犯,而应当将其视为独立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依据其本人的行为接受刑罚处罚。

9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按照非从属共犯的原则来追究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的。

10 在教唆未遂的情况下,基于共犯刑事责任的这种独立性,可以单独追究共犯的刑事责任。

但由于其行为未遂,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笔者认为,刑法对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并非是依照非从属共犯的学说。

共犯独立性理论是建立在共犯与正犯之间形成共同犯罪的基础之上的。

这一理论探讨的是追究那些没有实施实行行为而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犯的刑事责任的依据。

正是由于正犯实施了犯罪行为,共犯的主观恶性才通过正犯的行为得以体现。

因此,即便由于共犯的主观恶性而使其行为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这种刑事责任仍然是建立在共犯与正犯之间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基础之上的,只是共犯的刑事责任不再从属于正犯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被独立追究而已。

但是在教唆未遂的情况之下,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因此,教唆者在此不是担当共犯的角色。

在这种情况下,以共犯的非从属性理论作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显然不恰当。

在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者没有实施实行行为,或者被教唆者虽然实施了实行行为,但其行为与教唆内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成立教唆犯。

因此,对于教唆未遂者的刑事责任,应当脱离教唆犯的范畴,不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出发,来研究教唆未遂者的刑事责任,不应当再将教唆未遂行为看成是意图通过他人的实行行为危害社会的造意行为,而是将这一行为看成是行为人单独实施的实行行为,以此作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二)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适用通常认为,“在教唆的未遂场合,教唆者则作为未遂处罚”;11“教唆未遂的处罚原则与犯罪未遂一致,可以以未遂犯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12 然而,笔者认为,教唆未遂并非等同于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的故意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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