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读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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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最近的阅读与学习,我经历了从过去对经济法学的懵懂状态到现在对经济法学有了一定的整体性和综合性认识的过程。在这一学习的过程中,我阅读了王卫国老师、李东方老师主编的《经济法学》和李东方老师独著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等有关经济法学的书籍,对经济法的历史发展、法律性质定位、调整对象以及基本原则等方面有了初步的认识。

首先,我觉得就整个经济法体系来讲,它主要是建立在市场经济的基础之上的,旨在维护一种衡平状态,即政府监管和市场自由发展之间的衡平亦或是公平与效率之间的衡平亦或是自由与秩序的衡平。在有了这一总体认识的基础上,我认为经济法与民法和刑法不同的一点在于它较前两种法律相比,其变动性可能更大些,也就是说经济法不同于民法与刑法那样能保持一种长时间的稳定性。当然这并不是说经济法不具有稳定性,任何法律都是具有一定稳定性的,也并不是说民法与刑法不具有发展性。我在这里的意思是说相比之下,经济法的稳定性要小些。我也并不是说稳定性小的法律就好,稳定性大的法律就不好,因为法律的好与坏并不是稳定性这一单一指标所能评定,而是应该看其是否是符合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律的。我认为经济法的功能在于维护市场经济有序、健康的发展,而在我国这样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的国家,随着市场主体种类的不断增加,各种形式经济活动的日益展开,我国的经济发展呈现出了总体水平向上的经济发展态势,这是积极方面。然而在伴随经济发展的同时,市场经济的弊端不断显现,这就需要国家积极、及时、有效的作出相应的政策调整和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所以我认为经济法发展的脚步是应该与时俱进,应该更加具有变动性的。

其次,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本位的法律,是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在此,我想到行政法中有关拆迁的“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众所周知,行政法中有关拆迁的“公共利益”的界定是学者们讨论比较激烈的地方,那么我想提一个问题,对于经济法中的“公共利益”我们应该怎么界定呢?是否要与行政法中的“公共利益”一致呢?我自己的思考是,它没有具体得评判标准,但它应该始终志在调和市场主体各方的利益,不偏袒任何一方,而是力求追求各方利益并存且使之最大化,达到这一目的,那么所谓的“公共利益”也就达到了,不知道我这样的理解是否正确,还请各位同学帮我解答下。

最后,在李东方老师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的第六十七页有这

样一段描述:“尽管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前提迥异,但两类经济法的根本特征确实基本相同的,即他们都是国家为了调和市场调节的盲目性和局限性,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而对各类主体的意志、行为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和干预,以实现社会经济良性运行和发展的法律形式。”通过这样一段描述我了解了不同政治制度的国家的经济法的根本特征的一致性,对此,我进一步思考,虽然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经济法的根本特征存有一致性,但在具体制度上应该是存有差异的。经济法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那么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经济法的具体内容也就不同。就拿美国和我国举例来说,由于美国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相对完善,市场主体的自律性较高,那么其具体的经济法法律制度就更加倾向于向市场要答案,更加依赖市场解决问题。虽然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经历了从国家为“守夜人”到国家干预的历史发展,在近代其为国家干预下的市场自由发展,但由于其拥有几百年的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就更加侧重于市场这一方面。而反观我国,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起步较晚,发展历史也才有几十年的时间,同时计划经济的影子还有残存等原因共同决定了我国不可能向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那样更侧重于向市场要答案,相反,我国具体经济法法律制度是更加侧重国家监管或国家干预的。也就是说,美国的国家干预程度相对低些,而我国的国家干预程度相对高些。这是符合我国现实经济发展状况的,是合理的。当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各市场主体行为的不断规范,我国经济法也会更加衡平,国家也会不断放手,放心的让市场解决自己能够解决的问题的。

以上就是我读书之后的一点理解与想法,如果同学们有不同意见,我们可以再公共讨论。

希望我们能共同进步。

09级法硕1班

郭静篇二:经济法读书笔记

经济法读书笔记

1、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

经济法是指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具有特定的经济关系。不是一切的经济关系,它是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其调整范围主要表现在:一,关于市场监管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是在国家进行市场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有助于完善市场规则,有效的反对垄断,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市场功能;二,关于宏观调控关系及其法律调整。它是国家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有助于法律宏观调控的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优化资源配置;三,关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及其法律调整。在企业组织管理中因审批和登记等而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可以作为市场监管法中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法的调整对象;四,关于社会保障关系及其法律调整。在社会保障基金关系、财政补贴关系等都是属于经济法调整的;五,关于涉外经济关系及其法律调整。即涉外的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

2、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表现在:第一,在调整对象上,两者都调整一段范围的经济关系;第二,在渊源上,二者都包括了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法定解释等;第四,在独立地位方面。两者都属于国内法体系,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第五,在作用方面。两者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推动改革开放和国民经济的发展,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两者的区别:调整对象不同。前者是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后者的调整对象是民事关系,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有协调主体和协调受体,包括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市场中介组织等,后者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用不同。前者是比较注重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利益;后者,比较注重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同时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调整方法不同。前者是违反经济法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采取追究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相结合的制裁形式;后者是违反民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于法律后果,主要采取民事制裁的形式。

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在调整对象上,两者都是调整替代范围的管理关系,都是以服从为特征的社会关系;在渊源方面,都包括制定法、习惯法、判例法等;在独立地位上,两者都是国内法体系,都是独立的法的部门;在作用上,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都是对于国家的改革和发展,都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两者的区别表现在:调整对象上,前者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的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后者是调整行政管理关系,不是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在法律关系的主体上不同。前者包括协调主体和协调受体即是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后者包括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和其他行政法主体;作用不同。前者是对引导、推进和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后者对引导、推进和保障政治体制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调整方法不同。前者对于违反经济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采取追究躲在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的制裁形式;后者,除了实行奖励以外,对于违反行政法义务而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采取行政制裁的形式。

4.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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