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
第二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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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有:1、尚未成熟的行为。主要是尚处于行政系 统内部、未最终形成的行为。比如一个需要经过上级 机关批准却处于申请批准过程中的行为。2、程序性 的准备行为。比如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的通知行为、 咨询行为、调查行为等。 如:王某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工商局接到群众举报, 欲查处王某,遂向其发出通知:接到通知后3日内到 工商局接受调查,否则将吊销营业执照。工商局虽然 以吊销营业执照向要挟,但它只是一句话,对王某的 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的影响。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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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揭谜底 人格不抵一双鞋
· 轰动一时的陕西泾阳“处女嫖 娼案”,2001年3月20日在 咸阳市秦都区法院开庭审理 后,于当年5月9日作出一审 判决。一审宣判:受害者获 赔74元。
· 法院裁定被告在处罚裁决、强 制传唤、强迫被告作“处女 膜完整”医学鉴定、使用械 具等行为违法,驳回了原告 的其他诉讼请求,判令被告 在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 74.66元,医疗费1354.34元, 从元月10日起一直到5月9日 的误工损失费每日2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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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女嫖娼案”实况进程一览表 (4)
2001年3月20日轰动全国的“处女嫖娼案”一 审案件在咸阳市秦都区法院正式开庭审理; 2001年5月9日法院一审宣判:受害者获赔74元! 法院一审裁定被告在处罚裁决、强制传唤、强 迫原告做“处女膜完整”医学鉴定、使用械具 等行为违法,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 令被告在10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74.66元,医 疗费1354.34元,从元月10日起的误工损失费 每日25.67元;
2001年5月9日,二审法院认为,咸阳市、泾阳县两级公安局的行政违法 行为给麻旦旦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泾阳县公安局应在其侵权范围内为 麻旦旦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麻旦旦提出的500万元精神损 害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请求公安机关在媒体上公开赔礼 道歉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关 于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规 定 一
我 国 《行政诉 讼 法 》第2条 规定 : “ 民 、法人 或者 其 他组 织 公 认 为 行 政机 关 和行 政 机 关工 作 人 员 的具 体 行政 行 为 侵 犯其 合 法 权 益 ,有 权依照 本法 向人 民法 院提起诉 讼 。”据 此 规定 ,我 国行政 诉 讼 以 “ 体行 政行 为”作 为受 案范 围的标 准 。尽管 学术 界和 实务 界 具 采 取 了多种方 法来 突破 “ 具体行 政行 为 ”的十 分有 限 的范 围 ,但 是 行 政诉讼 受案 范围仍 然很 小 。在现实 生活 中,很多 行政 主体 作 出的 准 备行 为 、中间性 的行 为或非 “ 最后 性 的行为 ” 给相对 人造 成 的损 害 时间长 而且危 害性 大 ,而这些 非成 熟 的或非最 解 ,这是 导致 受 案 范 围狭 隘的根本 原 因。 由此可 以看 出 ,我 国对 《 行政 诉讼 法 》 中的 “ 具体 行政行 为” 只作 了狭 义的理解 。 我 国行 政诉 讼法 第5 规定 : “ 民法 院审 理行 政 案件 ,对具 条 人 体行政 行 为是否 合法进 行 审查 ”。这一 规定 ,理 论界 和 司法界 均称 之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行 政 案 件 ,是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合 法进行 审查 ,行 政机关 在法 律法 规规定 的范 围 内作 出的具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适 当 ,原 则 上 由 行 政 复 议 处 理 ,人 民 法 院 不 能 代 替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所 以 , 人 民法 院 只 能 根 据 合 法 性 审 查 原 则 来 确 定 具 体 的受 案范 围 ,排 除 了合理性 的 审查 。但 是 行政 机关及 其工 作人 员 作 出的行 政行 为仍遵循一 定 的规 定 ,而 且主要 是合理 性原 则。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探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标准探析[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自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一直是一个困扰实务界和学界的基础性问题,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直接涉及司法保护的范围。
文章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性质入手,探析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厘清错综复杂的法条规定。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体行政行为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性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是行政法界不断争论的基础性问题,前者所解决的是何种性质的行为可以作为行政案件而被法院受理,界定的是行政诉讼的客体范围;后者所回答的是何者满足这一具体情况的条件可以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诉诸法院,界定的是行政诉讼的主体范围。
简而言之,两者所解决的问题是:“能不能进来”和“谁可以进来”。
国内很多学者将两者混为一谈,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受案范围”问题的探讨更具有基础性,也即,只有当一个行为满足受案范围的条件时,讨论原告资格这一问题才具有意义。
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定标准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2、11、12条,及《若干解释》第1条。
笔者认为,确立受案范围的核心标准有二:其一,被诉行政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其二,被诉行为不属于法定排除情形。
(一)须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5、11条中均将可诉的行政行为直接指向具体行政行为,而在《若干解释》第1条第一款关于受案范围的概括性规定中采用了“行政行为”这一表述,但这一表述并非表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扩大到了所有行政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仅进行字面意思的理解是偏颇的,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旧是判断其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首要前提。
理由如下:1.就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效力比较,应为具体行政行为。
在我国,《宪法》和《立法法》中明确规定法律的制定主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且尚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拥有法律解释权。
最高院对法律作出的解释属于司法解释,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受案范围第三章管辖第四章诉讼参加人第五章证据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第七章审理和判决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三节简易程序第四节第二审程序第五节审判监督程序第八章执行第九章涉外行政诉讼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也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一) 受 案 范 围 概 念 的 厘定
受案范 是启动行政诉讼程序 的基础,它关系 到公民权利
保护的力度 , 规制着审判权 与行政权 的关系 , 也是行政诉 讼法实 施 以来争议最多、 分歧最大的 问题。 最 高人 民法院在 l 9 9 1 年最
足 不 了现 实 需 求 。
身权、 财产权 的法定职责 ,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 复的; (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 的: ( 七) 认为行政机关 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 八)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 财产权
诉讼 来 处 理解 决 。 ( 二)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的受 案 范 围
马克思 主义 认为法的本质具有物质制约性 , 即法的内容最 终足由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 法律 以社会 为基础 , 法律不可能超 小社会需要去 “ 创造” 社会 。由于我 《 行政 诉讼 法》 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 论尚未确立的特定条件下出台的, 其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必然受 当时行政诉讼实践发展水平的制约, 带有明显 的时代特 点。 王汉斌在七屈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 的《 关 于(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 ( 草案) ) 的说 明》 指出当初立法
高人 民法院 《 关于 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 『 u ] 题的意见( 试行) 》 ( 以下简称《 若干意见》 ) 和2 0 0 0年最高人 民 法院《 关j 执行 ( 中华 人 民共和 围行 政 诉 讼法 ) 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以 下简 称 《 若干 解 释 》 ) 这 两 次对 行 政 诉 讼法 所 作 的 较 为 全 丽 的
行政诉讼案件案由规定是什么

一、行政诉讼案件案由规定是什么行政案件的案由分为: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行政赔偿类案件。
其确定方法如下:(一)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确定作为类案件案由的基本方法是划分案件的类别,以行政管理范围为“类”,以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为“别”进行构造。
案由的结构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素:1.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管理范围是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领域。
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行政案件案由的第一个要素,将行政案件初步分为“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纠纷,从类上区别开来。
一般情况下,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案由的第一构成要素,分类后无需再作分解,如海关、计划生育、税务等,直接以“海关”、“计划生育”、“税务”作为案由第一构成要素;对个别行政管理范围比较宽泛的领域,如公安行政管理,可细分为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可以细化、分解后的具体管理范围,将“治安”、“消防”等作为第一构成要素用语。
是否分解,应当结合案件实际,以表述简洁、清楚为原则。
2.具体行政行为种类。
以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或性质,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作为案由的第二个构成要素。
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拘留等,不以构成要素出现,而均以“行政处罚”代之。
综合上述两个要素,行政作为类案件案由的结构为: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
以诉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拘留处罚为例,案由应确定为:“治安行政处罚”。
“治安”为公安行政管理范围之下具体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则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不用具体的处罚形式“拘留”进行表述。
以海关作出没收走私物品的行为为例,其案由应确定为“海关行政处罚”。
海关管理范围相对窄一些,无需再作分解,可直接以“海关”作为第一构成要素。
(二)不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不作为类案件的案由,原则上仍适用上述作为类案件的两种构成要素的结构,但又要体现此类案件的特色,其确定方法是:以“诉”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第一个构成要素;以行政主体的类别作为第二个构成要素,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等;以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或义务作为第三个构成要素。
朱芒:概括主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华政学报 - 副本

概括主义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种法解释路径的备忘录2016-04-22 朱芒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立法上的列举主义及其内在扩张三、概括主义解释方向四、既有解释方式对新法的可能影响五、结语:解释路径的特点一、问题的提出1989年4月4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旧法”)在“受案范围”的规定中采用了列举形式。
2014年11月1日新修改之后的《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法”)在“受案范围”上扩充了内容,但规定方式沿袭了旧法。
在法解释的层面上,观察《行政诉讼法》施行至今的过程,无论“受案范围”被如何定位,似乎都无法避免列举主义的解释理解宿命。
本文力图从另一个角度指出,在列举主义的立法形式之下,其实我国司法实践中还客观地存在着一支概括主义的法解释路径。
本文的目的就是初步整理出其发展脉络和基本逻辑构成,将此凸显出来,为新法的发展提供一个可行的方向。
至今为止,行政法学界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的研究,无疑已积累了大量的成果。
归纳而言,这些成果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其一是价值阐述,即表明应该如何理解受案范围。
这类研究更侧重法理层面的论述,因而多倾向于立法(或修法)建议,未必都是直接以实定的《行政诉讼法》为对象。
其二是实证研究,即根据《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实际适用情况以及相关原因进行调查分析。
其三是规范分析,即严格立足于实定法展开法解释工作。
本文侧重于法解释的层面,但重点在于整理自旧法颁布以来,在立法活动业已完成、法律的文本表现形式已经确定的前提下,“受案范围”因法解释的变化而发生的变化以及其中的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寻找对新法相关条款的可用解释路径。
在展开论述之前,本文就所使用的概念作如下说明。
首先,关于“受案范围”,学说上有着“概括性规定”或“列举性规定”、“概括式”或“列举式”等分类概念。
这些概念都准确地表现了“受案范围”的立法形式或实际功效,但也因此有着过于拘泥于立法文本形式的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8)1号

法释〔201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2017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目录一.受案范围二.管辖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送达六.起诉与受理七.审理与判决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九.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十.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十一.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十二.执行十三.附则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受案范围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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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一) 目录 论文摘要………(1)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1) 二、如何界定可诉的行政行为………(1)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4) 四、适度拓展受理范围的必然性……(6) 参考文献资料…(8) 论文摘要 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某种程度上,即“行政行为可诉性”或“可诉行政行为范围”,它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事实上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度。正确界定可诉行政行为,一要准确把握可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范围,二要准确把握行政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的,并且有反复适用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只要与宪法和法律相悖,都应当具有可诉性,这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改变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需要,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尽管司法权对行政的监控是有限的,但是,伴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司法权所保护的社会公众的权益类型也会呈现一种动态,不断拓展的特点。适当拓广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成为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立法与解释和审判工作人员当务之急,这是行政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是社会关系均衡运作的必然需要,是加入WTO后拓展司法审查机制的需要。 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不包括对非诉执行案件和行政裁决权利人执行案件的受理。它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不能单纯地理解为仅与人民法院自身活动相关的问题。一方面,受案范围反映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及组织受司法监督的范围与程度,关系行政终局裁决的广度,体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模式;另一方面,受案范围也决定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可以得到司法保障的范围和程度,影响其诉权受保护的状况。某种程度上,即“行政行为可诉性”或“可诉行政行为范围”。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受案范围的规定。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至第5条。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怍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其后的国家赔偿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则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二、如何界定可诉的行政行为 如同社会科学领域界定范围非常困难一样,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介定受案范围亦是极难掌握。《行政诉讼法》第11条(一)至(七)项采用列举式“圈定”受案范围,难免造成无法穷尽,挂一漏万、留有未周延地带的情形,极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因为现实生活中的行政争议纷繁复杂,任何逻辑缜密的列举,都难免有所遗漏。同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并非一成不变,正如同任何事物都是在不断运动、发展、变化一样,不可否认,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范围也在逐步扩大。《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第8项的概括式表述,不当限制了可诉范围,同时也使得有关受案范围的若干条款出现矛盾不一,给司法机关受案设置了法律障碍,也为行政机关规避法律、逃脱司法监督提供了条件,容易导致相对人相当部分权利在遭受行政侵害后处于无法救济的状态,形成一定程度上的权利救济真空。 《若干解释》第一条,虽然使用概括式肯定和列举式排除方法界定范围,有其先进性、逻辑性,但也难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首先,一些概念是司法解释首次提出的,且诉讼法本身尚未涉及,面对这些新的困惑,作为实际运用《若干解释》的法官,如何理解掌握,仍有研究之必要;其次,司法解释偏离审判实践有一定距离,指导各级法院行政审判的可操作性不太强;再次,可诉性范围上的“模糊”界定,致使立法意图难以揣摩,各级法院的理解和立案标准不尽统一。尽管如此,笔者仍认为《若干解释》强化对相对人诉权的保护仍不失为科学之举。具体阐述如下: (一)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恢复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来。通过10年的诉讼实践,《若干解释》在《若干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首先,明确界定了可诉行政行为的外延。从审判实践来看,相当一部分应当受理而未予受理的行政案件,绝大多数都在可诉与否的问题上“卡了壳”。根据《若干解释》规定精神,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除法律特别和解释特别排除以外,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明确界定了法定不可诉行政行为内涵和外延。即《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排除的四种行为作出了界定: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抽象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与公务员法律地位有关的内部行政行为(即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权利义务有关的行为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或机构之间的权限职责划分的行为);法律规定的终局载决行为。最后,依据行政诉讼法原理,对确定不应该受理的行为也作了排除,即《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三)、(四)、(五)、(六)项的排除表述。 毋庸置疑,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若干意见》基础上有所扩大,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1、从法律行为扩大到事实行为。法律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实现某处特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而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不以发生特定法律效果为目的,且行为做出后对相对人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行为。如,检查、搜身、打人、损坏物品等行为。《若干解释》基于诉讼经济原则,直接把事实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其先进性、科学性、严肃性尤为突出。如,在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要以行政机关先行处理为条件,不利于及时有效的保护当事人权益,且因事实行为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自觉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很少,人民法院处理起来十分棘手,对行为合法性判断在裁定理由部分进行确认,又不能进入裁判主文,是不严肃的,而《若干解释》实施后,若遇警察打了人,到底打人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无需先到行政机关请求确认,便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从单方行为扩展到双方行为,《若干意见》将具体行政行为表述为行政主体单方意志的体现,限制了受案范围,且与《行政诉讼法》立法本意相悖。如《行政诉讼法》第11条所列举的事项中,许可行为、发放抚恤金行为等均为双方行为。审判实践中,诸如土地转让合同争议,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受理后,审不下去只能驳回起诉,让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致使民事实体裁判不能。究其原因,是该合同的履行,包含许多行政行为,这些职权行为合法与否必须经过正当的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和确认。 3、将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扩展到除政治权以外的所有其他权益的行政行为。就我国宪法规定而言,公民权利十分广泛,除人身权、财产权和政治权利外,还有其他社会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如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等等。而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都或多或少直接或间接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据行政诉讼立法本意,在这些权利遭受不法或不当侵害时,均应寻求行政诉讼予以保护(除政治权利以及公民不能期待的某些抽象权利以外)。所以仅将人身权、财产权纳入行政诉讼法保护范围是不周延的。 4、扩大了对不作为的监督范围。不作为不仅包括不履行法定职责,而且包括行政机关不履行承诺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合同义务以及其排除因自己的行为而引起危险的义务等。《若干解释》扩大受害人的原告资格,明确规定了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期间。这些规定在事实上和期间上拓宽了不作为受案范围。 (二)增设了扩大受案范围的一些辅助性规定。 1、取消对原告资格的不当限制。长期以来,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法官将相对人曲解为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人。致使原告资格受到极大限制,这种限制等于在司法审查之前就剥夺了起诉请求审查的权利,是对法治原则的重大违反。《若干解释》着重对此不当限制作了解除和解释,从而也使受案范围的外延增大。 第一,只要与行政行为有法律的上的利害关系,换言之,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实际的不利影响,无论是否是行政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只要无法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均可考虑通过行政诉讼予以解决。 第二,特别强调了相邻权人和竞争者的原告资格。如果行政行为侵犯了与直接相对人相邻一方的相邻权或妨碍了其相邻权的行使。相邻一方有权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若行政机关出于地方保护或其它非法定因素,批准一方,许可其为某一事项,未获批准的竞争一方有权对审批部门提起行政诉讼。而以往的判实践中,某些法院多以相邻权人和竞争者与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第三,授予受害人普遍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资格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受害人扩展到所有的受害人。如果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制止侵权行为或处理该类侵权争议而不予处理,那么受害人就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以往受害人之诉原则上限定在与治安管理处罚有关的事项中,《若干解释》将受害人诉讼扩展到其他领域,比如,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要求环保部门对超标准排污单位进行制裁,而环保部门不予处理,受害人即可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对《行政诉讼法》第24条规定的“近亲属”作了扩大解释,增加了其外延。 第五,从宽解释了法人单位的原告资格。《若干解释》第15、17、18条做了详细的规定。 第六,确定了复议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以及农村土地承包人的原告资格。 2、在某些起诉条件方面作了有利于起诉的解释。这是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精神,针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和《若干意见》相关规定的严格性所作的从宽解释。 第一,在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方面作了新的规定,审判实践中,有相当复议前置案件,因复议机关人为因素违法决定不予受理,无端给当事人进入司法程序设置屏障。如果不进行监督,势必使公民受损害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若干解释》对此不予受理行为的可诉性给予了肯定答复。 第二,对起诉期间的规定作了从宽解释,期间限制空间的扩展,更有利于保护起诉人的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