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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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局非法客运管理办法3篇

交通局非法客运管理办法3篇

交通局非法客运管理办法3篇下文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交通局非法客运管理办法3篇》,您浏览的《交通局非法客运管理办法3篇》正文如下:*非法客运管理办法第1篇第一条为规范道路运输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旅游城市良好形象,制止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运输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非法客运经营是指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利用汽车、摩托车、机动(电动)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各类非机动车辆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立健全非法客运经营行为查处工作的联动、协调机制。

市旅游秩序管理督察办公室负责统一协调、督查客运经营行为的管理和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客运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治理车容车貌差、服务不文明等行为,依法查处客运出租车无故拒载、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故意绕行、随意拼客及非法客运经营行为。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对客运车辆闯红灯、乱调头、超速、逆行、占压机动车道乱停乱放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查时,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及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移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F部门应加强对客运车辆占压人行道乱停乱放行为的查处。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非法客运经营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六条禁止下列行为:(一)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二)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改装动力装置;(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车辆非法载人;(四)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非法加装座位、车蓬等设施;(五)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交由非下肢残疾人驾驶;(六)非营业性汽车安装客运经营设施或者标识;(七)从事非法客运经营;(八)为非法客运经营车辆提供停车、驻点场所,或为车辆非法客运经营提供客源信息、组客揽客;(九)客运车辆标识不齐全、不规范、车容车貌差、车内卫生差、服务不文明;(。

客滚船码头安全技术及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客滚船码头安全技术及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

客滚船码头安全技术及管理要求(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标准起草组2020年9月目录一、工作简况 (1)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内容的论据 (5)三、与我国有关现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19)四、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说明 (20)五、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结果和依据 (21)六、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的建议及理由 (21)七、与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有关的政策措施 (21)八、需要对外通报的建议及理由 (22)九、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22)十、涉及专利的有关说明 (22)十一、强制性国家标准所涉及的产品、过程或者服务目录 (22)十二、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22)一、工作简况(一)任务来源。

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下达和调整<汽车禁用物质要求>等60项强制性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通知》(国标委发〔2018〕82号)和交通运输部《关于下达2019年交通运输标准化计划(第一批)的通知》(交科技函〔2019〕267号)的要求,国家标准《客滚船码头安全技术及管理要求》的制定由交通运输部提出并归口,委托全国港口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起草和技术审查,标准计划编号为20183393-Q-348,由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承担该标准的制定工作。

(二)标准制定的背景及必要性。

1977年,我国第一条客滚运输航线于在琼州海峡开通,随后渤海、东海、黄海、长江三峡等适航水域的客滚运输也逐步发展起来。

近年来,随着自驾游、岛际旅游的迅速发展以及多元经济体的参与,车、客运输量不断扩大,加快了客滚船码头的规模和装卸量的增加,同时客滚船码头安全作业与客滚水上运输安全紧密相关,客滚船码头装卸作业安全生产风险不容忽视。

1997年强制性行业标准《客滚船码头安全技术及管理要求》(JT366—1997)发布实施以来,对于规范客滚船码头港口作业,保障客滚船码头安全生产发挥了重要作用。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行政执法条例是一座城市最重要的一部条例,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县级管辖河道的;(三)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四)本区、县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在本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级管辖河道、区县级管辖河道、乡镇级管辖河道的目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制定并公布。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行政执法条例是一座城市最重要的一部条例,下面为大家搜集的一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管辖权划分)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市级管辖河道的;(三)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四)全市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中心城区重点区域造成重大影响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下列情形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一)对本区、县有重大影响的;(二)涉及区、县级管辖河道的;(三)发生在街道辖区内的;(四)本区、县范围内需要集中整治的;(五)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街道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以及在本辖区内中心城区重点区域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客运服务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上海市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doc

《上海市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doc

市交通港口局、市建设交通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各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各区(县)物价局、市物价检查所、各区(县)财政局、久事公司、申通地铁集团:现将《上海市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运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市交通港口局市建设交通委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二○一○年三月十一日上海市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运营管理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的运营管理,维护运营秩序,保障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停车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名词解释)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在城市中环线以外,与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方式相衔接,以适当的停车收费价格引导和鼓励驾车人将机动车在此停放后换乘公共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场(库)。

本规定所称区(县)交通管理部门,在实行交通运政、执法一级管理区指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二级管理区(县)指区(县)运输管理所(署)。

第三条(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的确定原则)根据《上海市综合客运交通枢纽布局规划》,具有停车换乘功能的停车场(库)(以下简称“规划换乘停车场(库)”)应当纳入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运营管理;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认定条件的其他停车场(库),经申请认定后可以纳入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运营管理。

第四条(公共换乘停车场(库)的认定条件)除规划换乘停车场(库)外,其他可以纳入公共换乘停车场(库)运营管理并相应享受政府补贴的停车场(库)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停车场(库)位于中环线以外区域;(二)停车场(库)人行出入口与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的步行距离原则上在300米以内;(三)停车场(库)所在区域具有较明显的停车换乘业务需求;(四)停车场(库)能提供的用来为停车换乘服务的泊位(以下简称“换乘泊位”)数量原则上不少于200个。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释义-第一章总则时间:2008-03-31 11:12来源:中国人大网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阐释了本法的立法目的。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一、加强港口管理1.港口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

其基本功能,是为船舶的停靠,水路运输货物的装卸、集散,旅客的候船和上下船,以及船舶所需燃料、物料的补给等提供有关的作业服务。

没有相应的港口服务,水路运输的功能就不可能实现。

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港口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据交通部门统计,截至2001年底,我国已建成各类商港1467个,其中:海港165个,内河港口1302个。

港口中的主枢纽港43个(海港20个,内河港口23个),地区性重要港口18个,其他一般港口1406个。

全国港口共拥有生产用泊位33441个,其中万吨级泊位810个。

2001年,全国港口货物吞吐量24亿吨,比1995年增长34.1%。

上海、宁波、广州、秦皇岛、天津、青岛、大连7个港口的吞吐量超过亿吨,其中上海港吞吐量2.2亿吨,在世界港口中排名第3。

全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2748万标准箱,比1995年增长210%。

其中,上海港634万标准箱,名列世界集装箱港口第5位;深圳港507万标准箱,列世界第8位;青岛港和天津港超过200万标准箱;广州、大连、厦门、宁波4港都超过100万标准箱。

港口对外开放逐步扩大。

1978年我国对外开放港口18个,现在已达130多个。

在港口事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比如:如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遵循“政企分开”和“统一一、精简、效能”的原则,合理确定港口的行政管理体制;如何做到在充分发挥各方面投资建设港口积极性的同时,加强对港口建设的统一规划布局,克服目前因港口盲目重复建设严重,导致一方面是集装箱原油、矿石等大型专业化深水码头泊位严重不足,特别是大型集装箱码头更是短缺,不能适应水路集装箱运输快速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一般的杂货码头、货主专用码头偏多,利用率低下的港口结构不合理状况,确保有限的岸线资源能得到合理利用;如何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改革港口的经营机制,打破垄断,鼓励和推进公平竞争,提高港口经营的效率与效益;如何确保港口基础设施得到良好的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其效用;如何在保障港口经营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规范其经营行为,使其为港口经营业务的用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如何加强对港口的安全管理和保护,维护正常的港口秩序;等等。

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程

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80.09.01•【文号】[80]交水运字1569号•【施行日期】1980.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水路旅客运输规则(1995)(发布日期:1995年12月12日,实施日期:1996年6月1日)废止水路旅客运输管理规程([80]交水运字1569号1980年9月1日交通部)总则水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应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和各项政策、法令,执行各项客运规章制度和“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方针,做到安全准确、及时便利地运送旅客和行车包裹,不断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服务。

各级客运管理部门要充分发动群众,开展劳动竞赛,做好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不断改进船舶营运组织,加强港航协作,搞好联合运输,改善客运设施,培训客运人员实行科学管理,努力提高客运工作管理水平。

本规程是水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的基本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程办理。

第一章运输管理第一条运输管理的原则水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客运部门的积极性。

各级客运部门必须树立全局观点,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做到干支线相通,长短途结合,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旅客的需要。

水路客运航线的开辟和撤消,直属企业必须经过交通部、地方企业必须经过省市自治区(或地区)航运部门的批准,参加营运的客船必须经过船检港监部门的检验鉴定。

纳入旅客运输计划,实行统一管理,确保旅客安全。

交叉的干支航线和跨省的内河水路客运,应在便利旅客的前提下,协商(由一方或双方)经营。

同一水系的客运规章和费率应力求统一。

客货定期班轮在客货发生矛盾时,应贯彻以客为主的方针。

第二条各级组织的职责范围交通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加强客运工作的上层建筑,制订和修改水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则、客运票据制订旅客运输发展规划和编制年度计划;审批直属企业的客船建造方案和主要客运站的建设方案;协调各省市自治区之间、各省自治区与直属企业间的关系;跨省市自治区及直属干线客运航线的开辟、调整;总结推广、组织交流先进经验;培训干部。

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文件

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文件沪港航办〔2008〕67号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关于印发《开展规范年活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处各科室、中心、直属单位,各区(县)航管所(署):现将《开展规范年活动的实施意见》(简称《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根据《实施意见》的要求,抓好活动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应的实施计划,做好推进工作。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主题词:活动规范年意见通知━━━━━━━━━━━━━━━━━━━━━━━━━━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办公室2008年10月17印发━━━━━━━━━━━━━━━━━━━━━━━━━━(共印12份)附件:开展规范年活动的实施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落实全国交通工作会议、全国水运工作会议、全国港航管理工作会议、全国海事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能力建设,推动管理创新,提高行业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建设服务型管理部门,加快推进水路交通现代化,根据交通运输部“水运管理规范年”活动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规范管理年”活动的有关部署和要求,我处决定在上海市航务(地方海事)系统开展“规范年”活动。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发展全局,根据交通运输部“水运管理规范年”活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规范管理年”活动及市港口局有关部署和要求,在前两年开展“规范管理年”活动的基础上,以固本强基为导向,以绩效考核为载体,进一步强化基础管理,提高行政效能,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机关工作能力,加强基层建设,建设一支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执法队伍,全面提升全系统整体管理水平。

二、工作目标规范内部管理,夯实工作基础,提高管理效能,推进依法行政,破解管理难题,谋求发展突破。

三、组织机构为加强活动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保证“规范年”活动统一、有序开展,成立“规范年”活动领导小组和“规范年”活动推进办公室(以下简称“规范办”)。

“规范年”活动领导小组组成名单如下:组长:陈秀平副组长:沙伟倩、裘敏尔、顾德华、韩兵权、孙澍、周元平、韩玲冰成员:蒋平、施惠明、陈静、廖国华、王涛、陆鑫、刘勇男、曹问全、陆东飞、马志坚、俞铁腾、洪朝辉“规范办”组成名单如下:主任:顾德华副主任:蒋平成员(暂定):严音、庞耀云、关秀光、江志雄、王辉、钱晓杭、宋勰超“规范办”设在处办公室。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21年)

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1.05.08•【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施行日期】2021.05.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上海市停车场(库)管理办法(2012年8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根据2018年1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等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根据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需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停车场(库)经营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库),包括公共停车场(库)、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库)。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库)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市管停车场(库)实施监督管理。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停车场(库)的监督管理。

本市规划资源、建设、公安交通、房屋、财政、价格、市场监管、税务、消防、绿化市容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行业协会)本市停车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推广)本市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库)。

DB31 405-2012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ICS C 50备案号:上海市地方标准DB××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Hygienic specification for the management of central ventilation and airconditioning systems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目次前言 (II)引言 (III)1范围 (1)2规范性引用文件 (1)3术语和定义 (1)4设计卫生要求 (2)5日常运行管理要求 (3)6卫生标准 (5)7检测规则 (6)8检测方法 (7)9卫生学评价要求 (7)10清洗要求 (8)附录A(资料性附录)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检测方法 (10)附录B(资料性附录)风管内表面微生物检测方法 (11)附录C(资料性附录)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检测方法 (12)附录D(资料性附录)送风中微生物检测方法 (14)附录E(资料性附录)冷却水、冷凝水、加湿设备水中嗜肺军团菌检测方法 (16)附录F(资料性附录)新风量检测方法 (18)附录G(资料性附录)采样框 (21)前言本标准4.1.1、4.1.3、4.2、4.3.1、4.3.2、4.3.3、4.3.4、4.4.1、4.5、4.6、4.7、4.8.1、4.8.3、4.9.1、4.9.2、4.9.3、5、6、7、10为强制性条款,其余技术内容均为为推荐性条款。

本校准自实施之日起,原DB31/ 405—2008同时废止。

本标准与DB31/ 405—2008比较主要有以下修改:a)更改了标准名称;b)在适用范围中新增加了设置建筑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学校、医疗机构、住宅等场所;c)增加了规范性引用文件;d)调整了部分章节编排顺序及逻辑关系;e)增加了设计卫生要求的内容,包括:室内环境设计参数、卫生设施、新风及新风口、送风口和回风口、冷凝水系统、冷却水系统、风管;f)根据适用范围,在新风量卫生标准值中调整了建筑分类,将“2星级及2星级以下”改为“其它旅馆”,增加了公用事业及金融机构的营业建筑、公共浴室、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科技馆、档案馆、学校、住宅等建筑的卫生要求;g)在部位或部件的卫生要求中增加了对于新风机、空气处理机组、风管内部和冷却水系统杀菌剂的卫生要求;h)增加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的要求;i)增加了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的卫生要求;j)调整了档案要求;k)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标准值中,调整了送风中PM10的卫生要求,增加了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以及冷凝水中嗜肺军团菌的卫生要求;l)在检查项目中增加了日常运行检查时需要进行检测的项目;m)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机组)抽样量比例统一调整为不应少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总数量的5%;n)增加了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和冷凝水中嗜肺军团菌的检测方法;o)增加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的具体要求;p)增加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范围和频率、清洗效果及安全措施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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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口客运站的管理,规范港口客运站的经营活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港口客运站的公共安全和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港口客运站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港口范围内客运站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客运站含义和分类)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是指在上海港口范围内提供客船靠泊与离泊服务,并为乘客提供候船与上下船服务的场所。 客运站分为以下五类: (一)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提供服务的国际客运站; (二)为航行省际、崇明三岛航线的客船提供服务的省际客运站和陆岛客运站(以下统称为国内客运站); (三)为航行市内航线的游览船提供服务的水上游览客运站; (四)为航行于本市范围内江河两岸间的客船提供服务的城市渡口客运站;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形式的客运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港口客运站的监督管理。 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并依法将相关内容纳入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公开征询市民的意见。 第六条(建设规范) 客运站的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港口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建设和配置标准) 客运站的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的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地方标准。 第八条(安全评价) 客运站建设项目实施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提出安全预评价报告。 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提出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将评审通过后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客运站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 客运站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国家审批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本市审批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客运站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条(经营许可) 从事客运站经营(包括客运站试运行)的,应当依法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并依法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客运站经营人停业、歇业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船舶停靠禁止) 在客运站内,禁止停靠超过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的船舶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区域的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三条(安全要求)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客运站安全现状评价;在安全现状评价或者日常运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票务代理)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从事票务代理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航班票务信息)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布班期时刻表;设置售票处的,还应当公布售票时间、票价表和售票情况以及变化情况。 城市渡口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公布开渡、收渡时间。 第十六条(客船延误和停止航行的处理) 客船不能按时运输乘客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其中,客船停止航行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对滞留客运站候船的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采取应急措施,维持候船秩序,及时疏散乘客,并配合承运人做好船期变更和乘客退票换票的工作。 遇有乘客严重滞留客运站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疏散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城市轮渡因恶劣天气不能按时运输乘客,造成候渡人员不能按时上班的,其所在单位可比照公假处理。 第十七条(危险物品安全检查) 禁止携带或者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上船。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客运站经营人按照规定在客运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客运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进站人员携带物品、托运行李以及机动车等进行安全检查。 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拒绝其进站上船。 客运站经营人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在实施安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进站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设施和设备安全检查)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对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作事前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排除: (一)汛期和台风、暴雨、大雾等恶劣天气; (二)法定节假日; (三)举办国家或者本市确定的重大活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客运站经营人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服务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保持候船环境良好; (二)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工作人员仪表整洁、文明待客,对行动不方便的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做到重点照顾; (四)提供广播信息服务和问讯、留言等服务项目; (五)设置服务质量投诉电话,接受乘客的投诉。 在客运站内设置餐厅、小卖部等服务网点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条(客运站内行为规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站内乘客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告行为规范。 在客运站内,进站人员除了应当遵守行为规范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听从客运站工作人员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船、上船。 (二)禁止使用明火。 (三)驾驶非机动车和两轮摩托车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控制刹车;在机动车突然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通知客运站工作人员。 违反行为规范或者前款规定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客运站经营人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联合检验客票制度) 除城市渡口客运站外,客运站经营人和承运人应当实行联合检验客票制度,并在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客船载客人数港航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客运站经营人在检票时,发现上船人数超过船舶核定载客人数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相关信息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特殊活动报备) 在客运站内举行客运服务之外的活动且可能造成人流集聚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保障安全和秩序的工作方案,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举行前款规定活动期间,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备案的工作方案实施,并派员进行现场检查,保障客运站的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三条(客运统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要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暂停运营) 禁止擅自暂停客运站运营。 因客运站改扩建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运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提前10日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其中,暂停客运站运营3日以上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因客运站设施和设备受损暂停运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同时做好疏散乘客的相关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撤销客运站) 禁止擅自撤销客运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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