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档案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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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办法第27条

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办法第27条

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办法第27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20修订)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教育、科技、文化等类档案,可以少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多于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

国家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

档案开放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2020年修订)(2020年10月1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草案,汇编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或者本级总预算,应当于下一年度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三、药品注册管理办法(2020年1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公布)
第二十七条获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药物拟增加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以及增加与其他药物联合用药的,申请人应当提出新的药物临床试验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新的药物临床试验。

获准上市的药品增加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需要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的,应当提出新的药物临床试验申请。

关于《档案法》“修正”和“修订”的辨析与正义

关于《档案法》“修正”和“修订”的辨析与正义

51/2021总第248期《档案管理》投稿信箱:关于《档案法》“修正”和“修订”的辨析与正义康胜利我国《档案法》于1987年9月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后颁布至今,经二次修正、一次修订。

但既有研究成果较为普遍地存在两个十分明显的共性问题:其一,对《档案法》历次修改情况认识不准确,突出表现在对2016年11月《档案法》第二次修正的忽视或遗漏。

其二,混淆“修正”和“修订”两个概念,类似讹误反复且大量出现。

1 对《档案法》2016年修正的说明与正义学界对2016年《档案法》第二次修正关注和研究均较少,甚至部分研究者都不知道或不清楚还有这次修正,这种情况在档案界和法学界同时存在。

[1][2][3]通过中国知网数据库检索发现,与2016年《档案法》第二次修正相关的研究成果不仅屈指可数,而且与其它三次《档案法》或颁布或修正或修订后即迅速通过报纸或期刊的形式被报道刊载,收获了持久的关注和大量的研究成果不同,2016年11月7日既已完成修正的《档案法》目前知网最早可见的版本为《中国档案报》2017年5月15日所刊载,[4]时隔已半年有余。

《档案法》在2016年修正的关注度在当时和现在均处于较低水平。

2 对《档案法》修正和修订的辨析与正义“修正”和“修订”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

“修正”是对法律进行局部或者个别的修改;“修订”则是对法律进行全面、整体的修改。

最为明显的区别就是两次修正后,《档案法》的生效时间仍为1988年1月1日;而本次修订后《档案法》的生效时间变更为2021年1月1日。

当前,档案学界在对《档案法》的研究、讨论和解读过程中,常将“修正”误称为“修订”。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制定,1996年修订)”、[5]“我国《档案法》于1988年实施,虽然1996年曾进行过修订”[6]“2016年11月6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审议并通过了《对外贸易法》等12部法律的修正案,其中就有《档案法》……这次新修订《档案法》的主要内容……”[7]“1996年《档案法》修订后,与其相关的研究也成为了当时的热门。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征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征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征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档案局,国家档案局,国家档案局•【公布日期】2021.12.02•【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征求《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档案馆,各副省级城市档案局、档案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档案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各中央企业档案部门:为贯彻落实新修订《档案法》,适应新时代企业改革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规范企业档案工作,我局对《企业档案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形成了《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订版征求意见稿)》(见附件1)。

现公开征求意见。

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后填写意见反馈表(见附件3),于2022年1月20日前反馈至国家档案局经济科技档案业务指导司,电子版同时发送至指定电子邮箱。

逾期未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可在国家档案局网站“公告通知”栏下载。

联系人:张晶晶联系电话:************(兼传真)电子邮箱:****************.cn附件:1.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订版征求意见稿)2. 现行《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与《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订版征求意见稿)》对照表3. 意见反馈表国家档案局办公室2021年12月2日附件1企业档案管理规定(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科学、规范管理,提高企业档案工作水平,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企业档案工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企业档案,是指企业在研发、建设、生产、经营和服务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企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企业档案包括管理类档案(党群工作档案、行政管理档案、生产管理档案、经营管理档案)、产品(业务)档案、基本建设档案、设备仪器档案、科研档案、会计档案、人事档案等。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解读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解读

聚焦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7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档案法1988年1月1日施行以来的首次修订,有助于进一步发挥档案和档案工作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作用,为新时代档案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法治保障。

修订背景和过程档案是历史的真实记录,做好档案工作是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保障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事业。

档案法实施三十多年来,对加强档案的收集、管理、利用,维护国家档案资源安全,服务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和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党中央、国务院对档案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档案法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战略部署已不相适应。

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也提出了许多有关档案法修改的议案、提案。

档案法修订势在必行。

2007年,国家档案局启动档案法修订工作,开展了大量的调查研究。

档案法修订先后被列入2018年国务院和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

2019年10月8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档案法修订草案,李克强总理签署议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19年10月25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档案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2020年6月1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审议,6月20日表决通过。

修订的主要内容档案法修订始终坚持政治导向、问题导向、开放导向,根据发展变化的新形势新任务,突出档案工作的政治定位,理顺档案工作体制机制,优化档案科学管理、安全管理和开放利用有关制度,完善档案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是一次全面的优化和升级。

修订后的档案法从原来的六章二十七条扩展到八章五十三条,新增了“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监督检查”两个专章,为档案工作变革与转型、创新与发展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

《机关档案管理规定》释义

《机关档案管理规定》释义
• 机关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辅助实现档案工作基本任务 的,应当严格限定社会化服务范围,严格审核服务供方 的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业务资质,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 部门监督、指导和检查。(第十一条)
02 基础设施建设
2.1 房屋类型与面积
• 机关应当分别设置档案办公用房、整理用房、阅览用房 和档案库房,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展览用房、档案数字 化用房、服务器机房等。
1.2 体制机制
• 国家档案局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 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 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 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主管全国档案事业, 统筹规划,组织协 调,统一制度。
监督、指导和检查。
主管省级行政区域 内的档案事业;
(消防系统)
• 档案库房应当配备消防系统。根据档案重要程度和载体 类型的不同,可以选择采用洁净气体、惰性气体或高压 细水雾灭火设备。档案库房应当安装甲级防火门,配备 火灾自动报警设备。
(安防系统)
• 档案库房应当安装全封闭防盗门窗、遮光阻燃窗帘、防 护栏等防护设施,可以选择设置智能门禁识别、红外报 警、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电子巡查等安全防范系统。 整理用房、阅览用房、档案数字化用房应当设置视频监 控设备。
• 档案库房内不得设置其他用房和明火设施,不应设置除 消防以外的给水点,其他给水排水管道不应穿越库房。 档案库房的装具布置、门窗设置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 设计规范》(JGJ 25)规定。
2.3 装具与承重
• 档案库房应当根据需要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密闭五节柜、 密集架、光盘柜、底图柜等档案装具,不得采用木质柜、 玻璃门柜等装具。档案整理台、档案梯、移动置物架、 档案盒、装订用品等配备应当满足工作需要。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学习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学习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学习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档案局•【公布日期】2024.06.05•【文号】•【施行日期】2024.06.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学习宣传提纲》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档案局、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档案部门,中央军委办公厅保密和档案局,各人民团体档案部门,各中央企业档案部门,中国人民大学档案学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充分认识《实施条例》制定出台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实施条例》新变化新要求,是做好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的基础和保障。

现发布《<实施条例>学习宣传提纲》,请结合实际认真学习贯彻。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学习宣传提纲国家档案局办公室2024年6月5日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学习宣传提纲《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77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于2024年1月12日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实施条例》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将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档案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落实到具体条款之中。

贯彻落实好档案法和《实施条例》各项规定,对于提升档案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促进档案工作更好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具有重要意义。

《实施条例》从原实施办法的6章30条扩展到8章52条,新增“档案信息化建设”和“监督检查”两章,对档案法中的原则性条款作细化规定,修改完善原实施办法与档案法不一致的内容,及时将成熟的经验做法上升为制度规定。

学习宣传活动中应重点把握以下内容。

层级鉴定《档案法》修订后档案开放策略

层级鉴定《档案法》修订后档案开放策略

新修订的《档案法》,将档案开放年限由30年缩减为25年,将开放档案的主体由综合档案馆扩展为所有档案馆,将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交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

本文提出层级鉴定法,充分发挥文件形成者、档案形成单位、保管单位、档案馆的积极性,以构建各有分工、多方合作的档案鉴定工作体系。

1 层级鉴定的涵义档案层级鉴定,是指根据档案的不同内容和形式特征,由不同主体在相关节点对文件的公开级别、控制年限等进行鉴定,并做出相应标识,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劳动,确保档案及时、最大限度地向社会开放,满足各界人士的利用需求。

馆室藏档案,是由不同机构或个人在各个历史时期形成,它们反映的主题不同、形式各异,其功能也千差万别。

带有明显的规范作用和宣传教育作用的公文,其生成之初,就须广而告之;[1]而内容可能关涉国家安全、外交,或商业机密、技术秘密等文件,其传阅和使用则需要控制在有限的范围之内;还有一些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材料,需要保护七八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能为公众所用。

因此,对所有馆藏文件,采取层级鉴定法,而非实施“一刀切”——25年期满开放鉴定法,方为上策。

2 《档案法》修订后档案鉴定面临的新挑战新修订的《档案法》关于档案开放有诸多创新,一是首次“鼓励和支持其他档案馆向社会开放档案”;二是首次将开放档案审核之责前置到移交进馆环节;三是档案控制年限由30年缩短为25年。

这些规制对于综合馆、其他档案馆以及档案形成单位都是新的挑战。

2.1 综合馆——档案开放鉴定工作量激增。

新修订的《档案法》规定,档案控制年限缩减为25年,亦即1995年以前的档案均“应开尽开”。

在法律责任中又追加了“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档案的”单位或个人将“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新增条款强化了档案部门开放档案的职责和开放鉴定工作量短期内暴增的挑战。

据媒体报道,2018年,天津市档案馆向社会公众开放了一批馆藏满30年的档案,数量26748件,档案形成年代为1987年。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4.07.1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的管理和开发利用,完善登记档案管理制度,便利企业档案跨区域迁移等,我们将原《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修订形成了《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4年8月19日。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cn,邮件主题请注明“《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1.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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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档案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档案局,国家档案局,国家档案局•【公布日期】2022.04.15•【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档案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做好新时代档案工作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抓好档案法的实施工作,国家档案局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9号国家档案局政策法规司法规标准处(邮编100037),并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2年5月16日。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订前后对照表3.修订说明国家档案局2022年4月15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档案范围和保管期限划定】《档案法》第二条所称档案,其具体范围和保管期限划分,由国家档案局或者国家档案局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条【档案分级制度】国家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档案的形成年代、珍稀程度、内容和来源的重要性分为重点档案和一般档案;重点档案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等级划分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

第四条【档案工作基本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设施,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本单位档案工作,履行档案工作主体责任,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档案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

第六条【社会力量参与】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依法成立行业组织、设立发展基金、从事志愿服务以及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形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

档案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学术交流、政策咨询、标准制定、行业服务等活动,加强学术规范和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

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规范和指导。

第七条【表彰、奖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档案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一)对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二)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重大活动、突发事件应对档案工作中以及在档案应急处置中表现突出的;(四)将重要的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六)长期从事档案工作,表现突出的。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国家档案局的职责】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政策措施和行业标准;(二)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国家档案事业发展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中央所属企业、中央和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全国性人民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主管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五)组织、指导档案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六)组织、开展档案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档案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负责人,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设置档案机构或者指定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二)统一管理乡镇(街道)本级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三)监督、指导乡镇(街道)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

各类开发区参照前款规定开展档案工作。

第十一条【单位的档案工作职责以及省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专业档案规章制度的权限】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照《档案法》第九条的规定,设置档案机构或者指定负责档案工作的部门,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制度;(二)指导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经国家档案局同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经本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二条【档案馆的职责】各级国家档案馆依照《档案法》第十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保护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三)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四)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发挥历史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功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依法承担前款规定的相应的职责。

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规模和职责任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国家档案馆的界定以及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规定】国家档案馆是国家设立的永久保管档案的基地,是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的中心,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照行政区划或者历史时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和载体档案的档案馆。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管理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档案馆。

国家档案馆以及其他各类档案馆的设置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档案工作人员职业能力培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学习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五条【档案工作责任制】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明确档案工作领导责任、管理责任、执行责任,健全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研究和协调解决档案工作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相关机制;应当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确定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档案工作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明确档案基础设施、档案管理以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归档工作】按照国家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各个内设机构收集齐全,规范整理,定期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

单位内设机构或者工作职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修订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重新审核同意后施行。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领导干部离任时文件材料归档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档案移交进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期限;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十八条【档案接收进馆】符合移交期限、条件等规定的档案,国家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档案馆拒绝接收的,移交单位可以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国家档案馆馆库条件无法保障档案接收的,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档案征集】档案馆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相关档案利用条件。

各级国家档案馆征集档案时,应当有专家对所征集档案的来源、合法性以及价值进行认定。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捐献或者寄存国家档案馆。

国家档案馆应当采取措施明确并维护捐献或者寄存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档案的保管】档案馆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风险管控措施和应急预案;(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防高温、防高湿、防火、防盗、防光、防尘、防有害气体、防有害生物等必要的设施设备;(三)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四)根据档案的不同等级,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五)编制档案检索工具,方便查找、利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档案馆舍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档案馆的馆舍和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建筑功能和用途。

第二十二条【档案鉴定销毁】档案保管单位应当定期对已达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

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做出标注;对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按照规定予以销毁。

销毁档案应当编制档案销毁清册,经单位负责人或者档案馆馆长签署意见后进行销毁。

销毁时档案部门与相关部门应当共同派员监销,按照档案销毁清册清点核对并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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