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监管、属地管理、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建立安全文明施工奖惩激励机制,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以及从事有关设备、设施检验检测和建筑安全评价等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相关责任主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在资格范围内执业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相互串通、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谋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并督促各参与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费用。
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

云南省学前教育条例(草案)(听证稿)总则第一条为了满足适龄儿童入园需求,提高学前教育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机构设立、保育教育及对学前教育事业促进与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符合其年龄特点的教育。
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普惠性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发展学前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或者提供资助,发展学前教育。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发展学前教育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将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新增教育经费应当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并逐年提高,保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按照核定的编制数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并对配编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省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学前教育工作,对学前教育进行规划和管理,建立完善学前教育制度,制定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标准,建立学前教育质量评估体系。
州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实行备案。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指导和管理,对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实行审批。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学前教育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和计划,逐步建立学前教育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下列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履行学前教育工作的相关职责:(一)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财政补助标准和办法,保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
(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接收适龄儿童与教职工的生师比标准,重新核定编制并配齐教师职工,加强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工编制的管理和教职工队伍的建设。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17•【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届〕第65号•【施行日期】2022.01.1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2023年)

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5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十五号《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第三章规划与管控第四章水污染防治第五章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第六章绿色发展第七章保障与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滇池保护,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滇池流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以及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滇池流域,是指以滇池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主要涉及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晋宁区。
第三条滇池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坚持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优化、调整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与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滇池是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是昆明市生产、生活用水的重要水源,是昆明市城市备用饮用水源,是具备防洪、调蓄、灌溉、景观、生态和气候调节等功能的高原城市湖泊。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发文字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届〕第65号【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17【实施日期】2022.01.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整理]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
![[整理]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603e22ba360cba1aa811daba.png)
云南省食品安全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食品安全保障第一节食品安全标准第二节食品检测第三节食品召回第四节食品安全事故的预防和处理第五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第三章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第一节食品生产第二节食品销售第三节餐饮服务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障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条例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的生产、销售、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品用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等的生产、销售,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监督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工作;管理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工作;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下辖政府及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督察和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各监督管理部门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组织查处。
农、林、渔业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含加工,下同)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集贸市场和超市等市场内的食品生产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宾馆、酒店等餐饮服务场所内的食品生产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9•【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施行日期】2018.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管理第三章市政公用事业第四章城市园林绿化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第六章市政公用设施运营安全第七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第八章城市建设监察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包括城市建设专业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城市园林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设施运营安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及城市建设监察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城市建设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节约资源、因地制宜、公众参与、建管并重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公众对城市建设管理依法享有知情、参与、建议、批评和监督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的领导,将城市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建设管理经费,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2020)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5•【字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13届〕第41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艾滋病防控正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四十一号《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施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方案,明确部门职责,健全工作协调、考核、监督机制,推行领导负责制、工作责任制,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综合考核范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防艾委)负责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其具体工作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卫生健康、财政、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医疗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海关等防艾委成员单位,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艾滋病防治计划,履行工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计划生育协会等团体结合工作对象的特点,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综合干预、关怀救助、志愿者活动等工作。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展开全文1基本内容(一)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行驶的;(三)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五)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七)违反规定通行路口的;(八)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违反规定通行的;(九)违反规定牵引机动车的;(十)未按规定喷涂标识、放大牌号的;(十一)违反规定在车身玻璃部位喷涂、粘贴广告和标识的;(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灯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十三)道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车辆和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十四)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十五)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十六)摩托车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第八十一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一)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二)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三)未经批准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四)遇前方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五)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或者查看、发送手机信息,观看影像资料、吸烟、赤足和穿拖鞋等行为的;(六)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七)不避让盲人的;(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第八十二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一次连续变更2条以上车道的;(二)违反规定掉头或者超车的;(三)逆向行驶或者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四)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六)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七)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八)非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九)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十)驾驶证丢失、损毁仍驾驶机动车的;(十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十二)违反规定运载危险物品的;(十三)不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十四)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十五)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十六)未悬挂或者不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以及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十七)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专用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的;(十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过度疲劳的;(十九)在机动车上喷涂、粘贴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材料的;(二十)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二十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二十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机动车的;(二十三)实习期内违反规定驾驶机动车的;(二十四)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云南省禁毒条例(2018年修订)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云南省禁毒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3.31•【字号】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18.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禁毒正文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云南省禁毒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8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禁毒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禁毒条例(2018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第三章毒品管制第四章戒毒管理和服务第五章禁毒国际合作第六章禁毒工作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管理和服务、禁毒国际合作、禁毒保障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四条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坚持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综合治理、依法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纳入综合考核范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
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二)建立健全禁毒协调合作机制和联席会议、信息共享等制度;(三)指导、督促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政府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并组织考核;(四)确定禁毒重点整治地区并督促整治;(五)组织评估毒情形势,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六)组织制定专门场所、关爱机构、戒毒康复等场所的管理制度和保障措施;(七)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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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11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涉及学校安全,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中涉及学生与教职工安全的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工作负有领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学校安全负有责任,应当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年度考核内容,制定学校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督导检查,指导学校落实安全工作措施和妥善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公安、卫生、交通、文化、工商、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学校对本校安全管理负有主要职责,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当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第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审核公办学校将所需安全保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从教育经费中优先安排学校安全保障经费。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维护教职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为教职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传制度; (二)安全保卫和安全检查制度; (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建(构)筑物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六)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七)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管理制度; (八)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应急处理制度; (九)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十)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申报审批制度; (十一)安全工作奖惩制度。 第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公办学校根据需要在现有内设综合管理机构内,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后设立安全保卫机构并配备保卫人员。
第十条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学校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做好学校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工作; (三)查验出入学校人员的证件和车辆、物品的有关手续; (四)管理学校安全防范设施,及时报告安全隐患; (五)保护在学校内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现场,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发案现场秩序,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六)做好安全防范的宣传工作。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指导学校按照计划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应当包括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食品卫生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疾病预防、避灾避险、禁赌、禁毒防艾、法制教育等内容。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制定学期、学年安全教育计划,根据学生的不同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责任能力,采取安全管理保护预防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并根据安全教育内容组织学生进行演练。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心理咨询室,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咨询辅导员,开设心理健康辅导课程或者讲座,对学生开展心理健康咨询辅导。
第十三条 学校每学期开学前一周为安全工作检查周;学校每学期开学后第一周为安全教育宣传周。 第十四条 学校对教学、科学研究、社会实践活动需要的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源等危险品,应当设立符合条件的专门场所,指派专人保管,并制定购买、运输、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的安全管理措施。
医学类和开设生物专业的学校,应当加强对各类实验室及生物活体样本、生物制剂等特殊物品的管理,其安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室,其设立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范标准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帮助中小学校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政府法制、律师事务所、高等学校等单位中选聘称职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
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定期对学校师生进行法制教育,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
第三章 学校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进行安全管理;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经鉴定属于危房和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学校应当及时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及时维修、改造。排除危房和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所需经费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十七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无相关安全性能证明的教育教学设备和生活用品、用具。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联防机制,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设立治安岗亭或者执勤点。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地区有关经营场所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占道经营、无证经营摊点,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公安、建设规划、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周边道路上设置完备的警告、限速、让行等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并在学校门前的道路上划定人行横道线;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信号灯。
在城镇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校上学、放学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交警或者交通协管员,维护学校校门附近道路的交通秩序。
学校应当按照交通规则在校园内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在校园内因车辆行驶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处理。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条件但又临近交通要道的小学校,应当安排教师护送低年级学生穿越公路。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向学校供应食品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报告,其生产的食品以及生产、运输过程应当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相关检测,营养餐应当符合相应的营养标准和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开设的食堂、商店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和手续,所销售的食品或者其他生活、学习用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和安全标准。食堂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学校和学校食堂经营者不得采购应当进行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合格的食品、腐败食品、过期食品以及野生菌类等容易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的污染源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并在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师生进行消防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学校校园和周边从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活动,以及设立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上搭建违章建(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教室、走道、楼梯口、学生宿舍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
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通道应当保持畅通,保证在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疏散人群,避免拥挤踩踏事故的发生;中小学校应当在校内容易发生人群拥挤的通道,安排教职工引导学生有序通过。
第二十五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制定住宿学生安全管理措施,安排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劳动、郊游等各种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不符合其生理和心理特点,超越其自我保护能力范围的活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采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军事训练时,应当与军事部门共同做好安全教育及防范工作;有实弹训练项目的,必须按照训练规程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