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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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法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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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复制秘密载体,不得改变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 范围;
4. 复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登记手续; 5. 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的戳记,
复制件应视同原件管理; 6. 涉密机关、单位不具备复制条件的,应
当到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复制。
各类保密废纸实行统一回收销毁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及个人私自销毁、变卖
件 、禁 密 关 要 密 存 。 卡 经 式 阅
, 摘止 级 手 经 必 抄复 确 续 借 须 、制 定 ; 出 经 汇、 机 单 批 编复 关 位 准 机印 、 的 并 密、 单 主 履 级摘 位 管 行 和抄 或 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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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材 项话 保 合 信 本 秘 密 密 密
共料 、 密 和 中 上 密 , , ,
领导干部保密守则
1. 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秘密文件、资料。 2. 不使用无保密保障的电信通信传输党和国家秘密。 3. 不在家属、亲友、熟人和其他无关人员面前谈论党和国家秘
密。 4. 不泄露自己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 5. 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述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6. 不在社交活动中携带秘密文件、资料;特殊情况确需携带的,
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 计算机网络“十不得”(一)
★涉密计算机不得连接互联网; ★涉密计算机不得使用无线键盘和无线网卡; ★涉密计算机不得安装来历不明的软件和随意拷贝他人文件; ★涉密计算机和涉密移动存储介质不得让他人使用、保管或办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的通知-民办发[1993]4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的通知-民办发[1993]4号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的通知正文:----------------------------------------------------------------------------------------------------------------------------------------------------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的通知(民办发(1993)4号1993年3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民政部保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了《民政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民政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民政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为保守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各级民政部门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工作的方针,实行归口管理、逐级负责、密切协同的办法,为民政工作的改革开放服务,为国家的安全稳定服务。

第三条保守民政工作中的国家秘密是民政干部职工的义务,每个民政干部职工对失密、泄密或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负有制止、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必须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制定相应的保密规章制度,落实保密措施,经常进行保密教育和保密检查,使所有工作人员都了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事项和遵守保密工作的各项规章和制度。

第二章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的范围、密级变更、保密期限和解密第五条《民政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简称《保密范围》)是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是国家在民政工作方面的保密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8.09.05【实施日期】1989.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88年9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88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四条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国家秘密又便利各项工作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保守国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八条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完整版)《保密法》及《保密法实施条例》知识测试题及参考答案解读

(完整版)《保密法》及《保密法实施条例》知识测试题及参考答案解读

《保密法》及《保密法实施条例》知识测试题(共100分)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40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下简称《保密法实施条例》)对机关、单位保密宣传教育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要求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规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2.对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评和考核,是提高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的保密意识,推动保密法规定的各项保密管理制度实施的重要手段。

3.根据工作职责,机关、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同志要担负具体组织领导的责任,分管有关方面工作的负责同志要管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4.《保密法实施条例》共 6 章45 条。

5.保密事项范围是对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基本范围的具体化,是机关、单位定密的直接依据。

6.根据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7.定密工作政策性、专业性强,需要专人负责。

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

8.对本单位产生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应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9.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10.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11.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密定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12.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 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

13.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学习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学习提纲
新保密法实施条例学习提纲
公司保密办
201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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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密法实施条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 条例》于2014年1月17日,由李克强总理签 署第646号国务院令予以公布,自2014年3 月1日起施行。 依据2010年新修订保密法,实施条例 共6章45条。
◆新保密法实施条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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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保密制度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
总则
总则
第 4 条 第 5 条
说明
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 增强机关、单位的保密责任意识, 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加大保密工作投入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 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对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投入使 用和运行管理等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一是分级保护制度 二是投入使用审查制度 三是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 26 条
解决当前涉密采购中存在的定密不 准、保密管理不严等问题
保密制度
保密制度 说明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 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 方案,限定参加人员范围; (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 涉密会议活动保密管理制度 设备; (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四)对参加人员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 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 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 从事涉密业务企业事业单位保密审 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 查制度 事涉密业务。 …

保密法实施办法

保密法实施办法

保密法实施办法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下文是关于最新保密法实施办法,仅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第二条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第七条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目录一、总则二、保密范围与定密三、保密措施四、涉密人员管理五、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六、附则附件:1. 国家秘密事项范围表2. 国家秘密标志样式3. 涉密人员保密承诺书4. 保密检查记录表一、总则第一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秘密是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国家的生死存亡、民族的繁荣昌盛、公民的合法权益。

保守国家秘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国家秘密的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四条国家秘密的保密工作实行责任制,各级机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第五条国家秘密的保密工作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人民群众的作用。

二、保密范围与定密第六条国家秘密包括:(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三)外交和外事活动;(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五)科学技术领域的重大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重大事项;(七)其他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第七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第八条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第九条确定国家秘密,应当根据下列标准:(一)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二)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能的;(三)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的科学技术领先地位和竞争优势的;(四)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经济建设和发展的;(五)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文化、社会稳定的;(六)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其他重大利益的。

第十条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可能导致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可能导致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可能导致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1.11.14•【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施行日期】1991.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密正文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11月1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省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按业务系统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所有机关和单位。

第四条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保密局,在上级保密局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并负责监督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保密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保密干部,管理本机关、单位日常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各机关、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维护国家秘密的安全。

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对泄密漏洞和隐患,应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发生、发现国家秘密被泄露时,应及时报告、举报,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七条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职责范围内的保密检查和监督。

第八条中直、省直及外省(市)在我省境内的部门或单位的保密工作,在其上级主管机关的领导下,受当地政府保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第九条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

第十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

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的人员。

《保密法》及《保密法实施条例》知识测试题 及参考答案

《保密法》及《保密法实施条例》知识测试题(共100分)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40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下简称《保密法实施条例》)对机关、单位保密宣传教育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要求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规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2.对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评和考核,是提高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的保密意识,推动保密法规定的各项保密管理制度实施的重要手段。

3.根据工作职责,机关、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同志要担负具体组织领导的责任,分管有关方面工作的负责同志要管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4.《保密法实施条例》共 6 章45 条。

5.保密事项范围是对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基本范围的具体化,是机关、单位定密的直接依据。

6.根据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7.定密工作政策性、专业性强,需要专人负责。

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

8.对本单位产生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应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9.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10.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11.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密定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12.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 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

13.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保密法》及《保密法实施条例》知识测试题 及参考答案

《保密法》及《保密法实施条例》知识测试题(共100分)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40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下简称《保密法实施条例》)对机关、单位保密宣传教育的基本内容作出规定,要求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规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2.对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评和考核,是提高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的保密意识,推动保密法规定的各项保密管理制度实施的重要手段。

3.根据工作职责,机关、单位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同志要担负具体组织领导的责任,分管有关方面工作的负责同志要管好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保密工作。

4.《保密法实施条例》共 6 章45 条。

5.保密事项范围是对保密法规定的国家秘密基本范围的具体化,是机关、单位定密的直接依据。

6.根据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简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7.定密工作政策性、专业性强,需要专人负责。

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关单位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定密责任人。

8.对本单位产生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应先行拟定密级,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9.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10.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

11.专门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密定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12.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 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

13.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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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保密局•【公布日期】1990.05.25•【文号】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施行日期】1990.05.25•【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密,国家安全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1990年4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5月25日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上级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组织和监督下级业务部门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章。

第四条某一事项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范围):(一)危害国家政权的巩固和防御能力;(二)影响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三)损害国家在对外活动中的政治、经济利益;(四)影响国家领导人、外国要员的安全;(五)妨害国家重要的安全保卫工作;(六)使保护国家秘密的措施可行性降低或者失效;(七)削弱国家的经济、科技实力;(八)使国家机关依法行政职权失去保障。

第五条保密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修订,修订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涉及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落实各项保密措施,使所属人员知悉与其工作有关的保密范围和各项保密制度。

第二章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第七条各机关、单位依照规定确定密级、变更密级和解密,应当接受其上级机关和有关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各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依照保密范围的规定及时确定密级,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密级确定以后,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发现不符合保密范围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纠正。

第十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依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绝密级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二)机密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三)秘密级由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可以在其主管业务方面行使前款规定的确定密级权。

第十一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无相应确定密级权的,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拟定密级后的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一)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二)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

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确定密级权的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机关,应当将其行使确定密级权的情况报至规定保密范围的部门。

第十三条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密级的,由提出申请的机关、单位标明密级。

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能标明密级的,由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单位负责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四条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变更:(一)该事项泄露后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已发生明显变化的;(二)因为工作需要,原接触范围需作很大改变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变更密级。

第十五条对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根据情况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及时解密:(一)该事项公开后无损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二)从全局衡量公开后对国家更为有利的。

情况紧急时,可以由上级机关直接解密。

第十六条对于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保密工作部门要求继续保密的事项,在所要求的期限内不得解密。

第十七条各机关、单位确定密级、变更密级或者决定解密,应当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工作量较大的机关、单位可以由主管领导人授权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负责人员办理批准前的审核工作。

前款规定的执行情况应当有文字记载。

第十八条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因保密期限届满而解密的事项除外。

国家秘密事项变更密级或者解密后,应当及时在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密级或者解密的决定通知接触范围内的人员。

第十九条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有关变更密级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担其原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无相应的承担机关、单位的,由有关的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指定的机关负责。

第三章保密制度第二十条接触国家秘密事项的人员或者机关、单位的范围,由确定密级的机关、单位限定。

接触范围内的机关、单位,由其主管领导人限定本机关、单位内的具体接触范围。

工作需要时,上级机关、单位可以改变下级机关、单位限定的国家秘密的接触范围。

第二十一条复制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其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

第二十二条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对方以正当理由和途径要求提供国家秘密时,应当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呈报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并通过一定形式要求对方承担保密义务。

对外提供国家秘密涉及多部门的,可以由有关的保密工作部门进行组织、协调工作。

对外提供涉及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国家秘密,批准机关应当向同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具有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会议,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一)选择具备保密条件的会议场所;(二)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参加会议人员的范围,对参加涉及绝密级事项会议的人员予以指定;(三)依照保密规定使用会议设备和管理会议文件、资料;(四)确定会议内容是否传达及传达范围。

第二十四条涉及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主办单位可以制定专项保密方案并组织实施;必要时,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主办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场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关机关、单位制定或者与保密工作部门的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发生泄密事件的机关、单位,应当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国家秘密的内容和密级、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节和有关责任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有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级机关。

第四章奖惩第二十七条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个人或者集体,由其所在机关、单位、上级机关或者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给予奖励:(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二)对泄露或者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及时检举的;(三)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四)在涉及国家秘密的专项活动中,严守国家秘密,对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贡献的;(五)在国家保密技术的开发、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六)一贯严守国家秘密或者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迹突出的;(七)长期经管国家秘密的专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条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政府提出奖励的建议;需要时,也可以直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凡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并根据被泄露事项的密级和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一)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损害后果的;(二)以谋取私利为目的的泄露国家秘密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四)利用职权强制他人违反保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泄露国家秘密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泄露机密密级国家秘密,情节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可以酌情从轻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的保密工作机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单位对泄密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对行政处分或者处罚决定持有异议时,可以要求对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处罚进行复议。

第三十四条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并上交国库。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泄露国家秘密”是指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下列行为之一:(一)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二)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而不能证明未被不应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条《保密法》和本办法规定中的“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是指在有关的保密范围中未作明确规定,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机关、单位的内部事项,不适用《保密法》和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保密法》施行前所确定的各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进行清理,重新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进行清理的,仍应当按照原定密级管理;发生、发现泄露行为时,应当依照《保密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所涉及的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重新加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可以根据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保密法》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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