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向的探讨与批判
中国法学的困境与出路

中国法学的困境与出路中国法学乃至整个中国社会科学,在发展过程中有一个最基本的品格,这就是它的移植性,我们今天所使用的概念分析工具、分析框架、理论模式,大体上都是从西方移植进来的。
正是这样一种基本的品格,决定了中国法学和中国社会科学不太可能向纵深发展,而只能在一个平面上展开。
所幸的是,人类社会的发展给中国法学和中国社会科学向纵深转向带来了一个机会,因为我们知道西方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了一个自反性的阶段,这个自反性阶段,就是全球化时代的到来。
在全球化时代,中国法学乃至整个中国社会科学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如何在主张普遍性的同时,对普遍性本身进行反思和检讨,这就要求我们对普遍性与特殊性的关系问题,全球性与地方性的关系问题加以重新思考。
这里面深刻的问题是,中国不再像过去那样,简单地面对西方,中国也不是简单的现代与传统的问题,而是要在全球结构中,重新面对整个世界的问题。
我们必须在这一过程中重新考量中国在世界结构中的命运问题。
正是在这样的思考中,中国法学和中国社会科学有了向纵深推进的机会。
当然这个机会并不等于现实,它要成为现实还要取决于我们对这个机会的认识和把握本身,更取决于我们在这个过程中,能否对既有的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反思。
;一、相关研究的基本限定; 第一个限定是,我所讲的中国法学,并不是1978年以前的中国传统上的律学和近代以来的中国法学的发展,而是指1978年至今,这30年当中的中国法学的发展,在这30年当中,中国法学通过中国法律人的共同努力,做出了非常伟大的贡献,没有他们的学术成果和努力,中国法学的进一步发展是不可能的。
因此我把这30年称作为一个伟大的时代。
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无论这个时代多么伟大,都不构成我们停止思想的理由,更不构成我们停止对这些学术成果进行反思和批评的理由。
; 我的第二点限定是,我所讲的中国法学,并不是所有中国法学的观点,而是说在这30年中,占支配地位的一些法学思潮,我把它称之为四个基本的理论模式。
中国的法学向何处去

晚上好,非常感谢大家,能让我有机会利用周末的时间和大家一起讨论一些问题,希望我今天晚上的讲座能够引起大家的兴趣。
我今天非常荣幸成为你们当中的一员,我争取在今后的三年中好好表现,以后能够接着受聘,(笑)能够更多的和同学们交流。
我今天讲的题目是《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这是我五六年前进行的研究。
当时我在做哈耶克法律哲学的研究,在做研究的时候我考虑到了一个问题,就是当时中国法律哲学研究的具体情况如何,达到了怎样的水平,于是我就写了一个东西出来。
当时我在“闭关”,我这次“闭关”的时间比较长,大概有五年的时间。
当时陈家露先生、周国平先生去我家里,我们就聊了这个话题,他们问我最近有什么感想,我说最近有一点对中国法律哲学的看法,他们一听很激动,比我自己还激动,他们说这个非常好你应该发表,我说:“不发!为什么呢?因为现在没有时间去处理这样的问题,我相信五年以后也没有学者谈论这个问题,没有人会关心这个问题”,果真等我“出关”以后,真的是没有人关心这个问题,即使有人关心,我认为讨论的也不深刻。
后来《政法论坛》的主编拜见我,让我一定给他们一篇稿子,然后我就给了他这篇稿子,从《政法论坛》05年的第一期开始连续连载,每期四万多字。
接着《商务印书馆》看到第一期的时候就和我联系,用三个月把这本书印出来,大概在今年年初的时候就出版了。
这篇文章发表了以后在哲学界和政治哲学界引起了非常大的影响,讨论非常深刻,也非常深入,让我高兴的是法学界年轻的学者对此也进行了大量的讨论,《政法论坛》上刊登了八篇评论的文章,紧接着我对他们的文章也进行了回应,然后《浙江社会科学》上也有四篇评论的文章,我也作了回应,然后《社会科学论坛》也发表了三篇,我没有作出回应。
另外,北大出版社马上要出版一本由国内外三十多位博士针对我的文章写的分析和批判的文章,其次,我们还在天则所进行了讨论。
这篇文章能够引起大家这么大的兴趣,使得我非常高兴,今天我也非常愿意和大家一起讨论一下这个问题,看看大家能不能提出更新或者更好的批判性意见。
调解立法理念之转换:从国家本位到权利本位

Shift of the Concepts in the Mediation Legislation:from Country-Based to Right-Based 作者: 李德恩
作者机构: 九江学院政法学院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 2010年 第1期
主题词: 调解 立法理念 国家本位 权利本位
摘要:中国针对调解的司法政策受制于民事诉讼的功能预设和现实状况,每每作出重大调整。
政策多变的背后是国家本位立法理念的深刻影响,调解制度沦为实现国家司法功能的工具,丧失了独立发展的内在动力和基础,跌宕起伏在所难免。
在未来的调解立法与实践中,应实现立法理念从国家本位到权利本位的转换,在保障当事人诉权、实体处分权和程序选择权的基础上,使用利益调控之手段,合理控制案源以利于诉讼功能之实现,使诉讼制度与调解制度相得益彰。
惟有在权利本位的立法理念下,调解制度才能奠定平稳发展之坚实基础。
法理学 第八章权利和义务讲解

4、权利和义务归根结底都是工具,而不是目的 。
5、与义务相比,权利具有能动性和可选择性。
第三节 权利和义务的分类★★
一、存在形态 (一)应有权利和义务 (二)习惯权利和义务 (三)法定权利和义务 (四)现实权利和义务 注意:1、与其他类别的关联性:其他所有分类
经济自由权、经济平等权、 劳动权、社会保障权
生存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环境权、 妇女老人儿童特顾权、请愿权
科学研究自由权、文化艺术创作 自由权、参加文化生活权。
应有权利
这需要条件!
现实权利
影响应有权利向现实权利转化的因素
政治体制(专制或民主) 经济环境(富庶与贫穷) 文化传统(自由与保守) 法律制度(健全与粗陋)
二、体现的社会内容(社会关系)的重要程度 (一)基本权利和义务 (二)普通权利和义务
注意:与其他类别的关联性:基本权利与应有权 利有重叠 三、对人们的效力范围(绝对相对、对世对人) (一)一般权利和义务 (二)特殊权利和义务 四、因果关系 (一)第一性权利和义务 (二)第二性权利和义务
司考真题(2007,多)
(二)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 1、权利 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 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 得利益的一种手段。 如:刑事诉讼法第11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 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 得辩护”
辩护权——明确规定
3、越来越具有人性化、理性化、科学化的特征。
第二节 权利和义务概念
一、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核心范畴★ (一)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 法律责任的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 (二)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 (三)权利和义务通贯法律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 过程。 (四)权利和义务全面地表现和实现法的价值
谈论宪法的生长(1)论文

谈论宪法的生长(1)论文【论文关键词】宪法宪法生长宪法哲学宪政论文论文摘要:通过对宪法诞生的讨论,对宪法哲学建构的解读,以及对宪法成长中功能和目的演变的描述,探析了宪法生长的环境和过程,并对中国宪法未来的宪政之路的完善提出了看法。
一、宪法的诞生:国家经验的总结近代以来,人类逐渐开始以民族国家作为群体组织生活的基本单位,从而取代了早先以朝代国家为基本生活单位的生存格式。
在其后历史发展的各个阶段,人类“每经历一段苦难深重的生活,都要通过宪法来确定为消除苦难所需要的新的政治及社会的基本形态,从而进入新的历史阶段。
”正如毛泽东主席所说:“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
”这种情形如今似乎正在不断地超越国家秩序的界限,地区性的联盟和世界范围的联合国也都在努力寻求制定一部属于自己的宪章或宪法。
在此意义上,宪法无非是人们对以往历史阶段的生活经验,尤其是国家层面上的经验所进行的批判性总结,以期新的政权少犯些错误,统治得更长久。
因此,可以说宪法正是随国家的诞生和更迭而理所当然地诞生和更迭的。
对于由陌生人组成的人类公共社会来说,宪法无疑是重要的,甚至是必需的。
原因首先在于宪法是一个国家内最高的和最有权力的政治阶层所做的决策活动的结果,它构成了一个国家公法的核心;其次在于宪法蕴含了任何人都应当信仰的基本价值理念和道德规范;最后在于宪法提供了国家组织、运行的概括性范式。
毕竟对一个国家来说,依凭民族精神和文化传统而自觉孕育出的宪法才是能在这个国家真正发挥作用,并且能让这个国家以此为荣的有着无尽生命力的宪法。
宪法中的任何舶来品,即便本身所包含的理念和制度设计看上去很美,但由于历史土壤和现实基础不同(甚至存在着天壤之别),往往会因移植前的营养不良和移植后的水土不服,而在宪政的过程中变得暗淡无光或是面目全非。
基于此,公法学者所关注的宪法应当是视野上更为宽广的宪法,而不应只关注现代意义上(18世纪以后)的宪法。
中国传统“义务本位”法律观成因探析_职教论文

【摘要】中国封建时期法制基本指导思想是维护最高统治者的利益,因而属于义务本位的法制。
究其形成的原因,主要包括它形成的伦理基础、经济基础、思想基础以及政治基础。
它的形成离不开中国封建社会的宗法等级格局。
但我们应辨证地去看待它,尽量去发现它与现代法制的可相容性,扬长避短,使这笔丰富的文化遗产在今天焕发出新的生命和活力。
【关键词】义务本位;成因;伦理基础;经济基础;思想基础;政治基础义务在伦理学上的意义,是指自觉履行的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对他人、对社会的责任。
“本位”的本义表示“根本的位置”、“中心位置”,引申为“基础”、“核心”,如“权本位”、“官本位”等等。
本文使用“义务本位”概念,旨在表明这样一种观点:“义务”是整个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和基础。
权利义务是一对既对立又统一的概念,没有权利则没有义务,没有义务也不存在权利。
但对于同一主体来讲,权利义务往往并不对等,因而便有“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的划分。
如果利益主体是极少数人,而相应的不利益主体是绝大多数人,则属“义务本位”,反之则为“权利本位”。
中国封建时期法制建设基本指导思想是维护最高统治者的利益,因而属于“义务本位”的法制。
究其形成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义务本位”的伦理基础是以血缘为纽带的家庭宗法关系中国“义务本位”法律观的最核心的基础是家庭血缘关系。
中国人自古就有“群”的观念,认为“群”是人与动物相区别的根本特征之一。
荀子说:“人能群,彼不能群也”。
所以,中国文明的智慧集中于人际关系。
对于中国文明,人与人的关系是第一性的,个人人格是人际关系派生的,缺乏独立地位。
在中国人看来,抽象的个人没有意义,只有把一个人放在一定的人际关系位置上,个人才有意义。
个人的身份或是儿子,或是父亲,或是丈夫,或是君王,或是臣仆……个人的人生意义与人生价值都由这种人际关系位置确定。
要维护人际关系的和谐或正常运转,中国人和西方文明相反,不是强调天赋人权而是强调人生的天然义务。
张文显教授从权利本位到义务本位
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
自从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提出这个论题以来,它已成为我国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之一。
本文力图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此论题略作探索。
一、“权利本位”之所指“权利本位”是个语义和意义丰富的概念组合。
以下六点是它的要义:(一)“权利本位”简明地表达了“法是(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在讨论“法的本位”的过程中引出的概念组合。
“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起点、轴心或重心的问题。
“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义务本位”是“法以(应当以)义务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
“权利本位”观念的具体表述是各种各样的。
此处摘引几段论述为例。
“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
”⑴“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
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
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
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
”⑵“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
……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
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
”⑶(二)“权利本位”概括地表达了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
凡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都有如下特征:1.社会成员皆为权利主体,没有人因为性别、种族、语言、宗教信仰等特殊情况而被剥夺权利主体的资格,或在基本权利的分配上受歧视。
张文显教授从权利本位到义务本位
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法是以权利为本位,还是以义务为本位,是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论题之一,也是民主和法制建设面临的一个重大实际问题。
自从1988年6月全国首次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提出这个论题以来,它已成为我国法理学以至整个法学的热点和争论的焦点之一。
本文力图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在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此论题略作探索。
一、“权利本位”之所指“权利本位”是个语义和意义丰富的概念组合。
以下六点是它的要义:(一)“权利本位”简明地表达了“法是(应当是)以权利为本位”的观念。
“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是在讨论“法的本位”的过程中引出的概念组合。
“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定型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起点、轴心或重心的问题。
“权利本位”是“法以(应当以)权利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义务本位”是“法以(应当以)义务为其起点、轴心或重心”的简明说法。
“权利本位”观念的具体表述是各种各样的。
此处摘引几段论述为例。
“在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发达的现代社会,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即使是刑法,其逻辑前提也是公民、社会或国家的权利。
”⑴“权利构成法律体系的核心。
法律体系的许多因素是由权利派生出来的,由它决定,受它制约。
权利在法律体系中起关键作用。
在对法律体系进行广泛解释时,权利处于起始的位置:权利是法律体系的主要的和中心的环节,是规范的基础和基因。
”⑵“权利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人们行为的可能性,是个体的自主性、独立性的表现,是人们行为的自由。
……权利是国家创制规范的客观界限,是国家在创制规范时进行分配的客体。
法的真谛在于对权利的认可和保护。
”⑶(二)“权利本位”概括地表达了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制度的特征。
现代法学应是权利本位的人学
现代法学应是权利本位的人学
随着现代社会的深入发展,法律的地位也日益凸显。
在这个充满权利意识的时代,现代法学应该是一个“权利本位”的学科,主要关注人的权利和正义,以此为指导,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提供支持。
首先,现代法学作为一门学科,应当关注人的权利和正义。
现代社会中,人们对自身权利的意识日益增强,法律的作用也逐渐从限制和惩罚转变为维护和保护。
因此,现代法学应从人的权利出发,研究各种权利的定义、界定及其保护机制,以此来更好地维护人的权利和正义。
其次,现代法学的发展也需要把人的权利作为中心。
法律本身是通过对人权的保护来达到社会规范和秩序的目的,因此,在现代法学中,人权的主张应该得到更广泛的认识和关注。
它应该成为法学的核心概念,通过对各种权利和自由的分析和应用,为实现社会正义提供思路和方向。
同时,现代法学应该不断更新自身的法律知识体系,积极吸收新的知识和技术,以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变化。
例如,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安全、数据保护等领域的法律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把人的权利作为中心,关注这些新问题对现代法学的发展也是很有必要的。
最后,现代法学应该发挥其在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方面的独特作用。
作为法律权威的研究学科,现代法学需要树立正确
的法律观念,积极引导和影响社会,以达到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的权利。
总之,现代法学应该是一个“权利本位”的学科,关注人的权利和正义,以此为指导,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提供支持。
只有这样,它才能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为社会进步和人类幸福做出贡献。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个案研究与批判(四)
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个案研究与批判(四)“我站在电车的末厢,我茫然不知我在这个世界上、这个城镇中、我的家庭里的步履。
我甚至也不能提出我的要求:我愿意走向何方。
甚至我也道不出为什么要站在这节车厢中、抓住这条皮带、任我被电车载着前行;对那些闪避电车或安宁地散步或者驻足盯看商店橱窗的人们,我也是如此。
的确,没有人要我说一个所以然,但这又有何干。
”——卡夫卡,《在电车上》我认为,不知道目的地,选择走哪条路或确定如何走某条路都是无甚意义的;然而,不知道目的地的性质,无论选择哪条路还是确定如何走某条路,却都有可能把我们引向深渊。
人绝不能攀登得比他并不知道要去的地方高!──奥利弗·克伦威尔摘要:本文认为,1978至20XX年,中国法学在取得很大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它的问题,而它的根本问题就是未能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
这是一个没有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时代。
据此,本文的目的就是要对“中国为什么会缺失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这个理论论题尝试给出回答,并对中国法学这一时代进行“总体性”的反思和批判。
较为具体地讲,本文采用经过界定的“范式”分析概念,对中国法学中四种不同甚或存有冲突的理论模式即“权利本位论”、“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和“法律文化论”进行了深入探究。
本文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引领中国法制发展,实是因为它们都受一种“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同时,这种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因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作者所谓的“范失”危机。
正是在批判“现代化范式”的基础上,本文认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西方现代性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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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由“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向的探讨与批判【摘要】“权利本位论”在目前的中国法学界俨然是一种通说。
本文对张文显先生的“权利本位论”进行了概述,并基于法“社会”的视角,对其进行了批判,最后,在对“权利本位论”的未来发展上,从理论完善和实践推进两大层面,提出了一些个人意见。
【关键词】权利本位论;三段说;社会;协商性司法“权利本位论”作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哲学研究的重要理论范式,在中国法学界是一种非常流行的论调,有很多知名的法理学家都赞同这种观点,并因此形成的“长春学派”,更被看作中国理论法学研究的重心。
其中的代表性人物张文显先生更是在他的代著作《法哲学范畴研究》一书中系统地论证了“权利本位论”,他的结论是,权利是现代法哲学的基石范畴,或者说,“权利本位”是现代法哲学的基石。
由于张先生的学术地位,他的“权利本位论”在目前的中国法学界俨然是一种通说。
然而自“权利本位论”诞生以来,质疑的声音就不断。
本文在阅读了大量的文献后,对张文显先生的“权利本位论”也有些惶惑与不解。
本着对学术的热爱,略做拙文,与张文显先生商榷。
一、张文显先生“权利本位论”概述张文显先生不仅在《法哲学范畴研究》、《权利与人权》、《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等煌煌大论中论述了“权利作为法哲学基石”的观点,更以此为逻辑起点,在理论法学专业本科、研究生必修教材《法哲学通论》(辽宁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一章“法学的一般原理”第四节“法学的发展”中将法学做了类型化划分:“前资本主义法是义务本位法,资本主义法是权利本位法,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
”①具体来说,这一“三段说”的主要逻辑观点如下②:(一)从典型的意义上说,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是以自然经济、宗法家庭关系和专制独裁为其经济基础、伦理基础和政治基础的。
上述经济关系、宗法关系和政治关系反映到法律上,就是义务本位。
(二)商品经济的发展既确立了权利在财产法和债法中的主导地位,并导致权利主体的普遍化,因此,“资本主义法带进了权利本位的时代”。
(三)无产阶级专政确保社会主义法把权利主体资格普及于全社会并以权利为本位,因而社会主义法是新型的“权利本位法”。
二、就“权利本位论”与张文显先生商榷张先生的“权利本位论”自提出后,先后受到了中央党校法学部张恒山教授、上海华东政法学院的童之伟教师、复旦大学的邓正来教授的质疑。
本文不再赘述。
本文将从法“社会”的角度,对“权利本位论”进行反思与批判。
(一)中国法学“三段说”的批判:基于“社会逻辑”常识的视角权利本位论者主张,就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来说,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
但这是法的一般特征,“该特征可能适用于历史上任何时代的法律。
任何时代都不可能有与之相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可能有义务是目的,权利是手段的法。
即使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权利义务分配不平等的情况下,法律保护奴隶主、封建主的权利仍然是目的,为奴隶、农奴设定义务仍然是手段。
”③权利本位论者否认法的这一特征可以适用于前资本主义社会,而认为前资本主义社会的法是义务本位的法,但是,按照对“本位”的理解推论,在前资本主义社会中,义务是目的,权利是手段,法律设定权利的目的在于保障义务的实现。
“据此,必将逻辑地导致权利本位提倡者们所不愿看到的结论: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法律赋予奴隶主、封建主的权利是为了保障奴隶、农奴的义务的实现!”④而这显然同社会发展的逻辑常识相违背,因此,即使按照权利本位论者们所主张的法的特征,也绝不可能推论出“前资本主义的法是义务本位的法,而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法是权利本位的法”的论点。
(二)“权利本位论”脱“社会性”的批判:基于“社会维度”的思考当下,在“权利本位学说”的滥觞下,“权利话语”日益走向“绝对化”、“个人化”,导致了“责任话语”的迷失和“人的社会维度的消失”。
1.“权利话语”日益走向“绝对化”、“个人化”然而正如美国学者玛丽·安·格伦顿所言:“绝对化是一种幻念,它几乎肯定不是安全无害的。
当我们维护我们对于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时,我们就在表达着合理的期待,希望法律与政治能够让它们更加安全。
然而,当我们以一种绝对化的形式来维护这些权利的时候,我们却在表达着无限而又无望的欲求――完全的自由、完全的占有、成为我们命运的统帅、灵魂的主宰。
”⑤2.“权利话语”导致“责任话语”的迷失和“人的社会维度的消失”。
法学的重要功能之一是揭示意义而促进社会成员之间达成基本的共识,通过批判社会现实而树立起一个社会所必需的正义准则。
然而“权利话语”的滥觞,使我们倾向于用权利术语讲述所有对我们至关重要的事物,偏好夸大我们主张之权利的绝对性,每天的报纸、广播以及电视节目都在证明这样的趋势与偏好的存在。
而我们对于责任的习惯性缄默却不那么引人注目。
更有部分法学家完全沦为政治的应声虫,只要政治家提出“生存、发展、和谐……”等论点,则争先恐后的在后面一贯以“权”字,这种对人格社会维度的忽视给我们带来了极大的困难,难以发展出一种充分的概念工具来思考各种各样的群体,而这里却塑造了人类的性格以及作为公民的资格与能力。
(三)“权利本位论”脱“当下现实”的批判:基于“社会现实”的视角“权利本位论”自1989年正式提出后,就遭受到了来自意义形态领域的斥责,突出的有中南政法大学李积桓等⑥。
自此后,“权利本位论就无法摆脱政治正确话语的支配而只得始终与阶级斗争范式处于一种政治的或意识形态的观念之争的层面,而在很大程度上与中国的现实生活世界不涉。
”⑦此外,从严格意义上,“权利本位论”对契约、权利、法治等价值的推崇,多是移植进来的、未经审查或批判的西方化的法律程式,缺乏对当下中国现实土壤的矛盾特性的掌握和系统的解决方案。
也正如此,邓正来认为,“权利本位论与其他三种理论即法条主义、本土资源论及法律文化论一起构成了现代中国法学的总体性危机”。
⑧三、关于中国法学“权利本位论”的未来展望综述所述,本文认为权利本位话语在哲学上是个人主义的,在主观诉求上是功利主义的,而在社会效应上是计算主义的。
另一方面,缺乏学术的自主性,依附于政治,依附于西方学术,其思想资源基本来自于西方。
在“权利本位论”的未来发展上,本文尝试提出以下两点意见:第一,在理论完善上,放弃“权利”与“义务”“本位说”,采“均衡说”。
权利话语从根本上讲,乃是试图从一种国家主义的社会秩序向一种自由主义的社会秩序转型。
但是从目前来看,权利本位话语所持的这种自由主义哲学却完全是自我中心的,它完全忽视了人与人之间必然生活在一个共同的秩序之中这一社会事实。
布莱克斯通在他的《英国法释义》中这样说:“法律对私人财产权是如此的尊重,以致它根本不会允许对财产权的侵害行为;不,即使是为了整个社会区的公益也不行。
”⑨而面对着倾向于任意作为的人,法律注意的重心应稍向义务规范以及违反这一义务规范所遭至的不利后果的设定上进行倾斜。
因为,当一种客观的社会关系存在而无法律干涉的时候,可能破坏、损害该种社会关系的一般不是享有权利的一方,而是承担义务的一方。
当法律要维护既定秩序、保护社会稳定和要保护该种社会关系时,法律所要对付的就是那些可能损害既定的社会关系的、在该关系中的义务承担者。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推进“协商性”司法,实现“权利实现”与“义务践行”的统一。
在当代中国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既要推进以程序正义、形式正义为核心的法治建设,又要坚持民主的基本政治价值和原则,在法治的制度框架内落实好以人为本的价值观。
在出现立法滞后、法律漏洞之时,要以社会普遍奉行的正义价值观为参考依据,让司法裁判既合法理、又合情理,从而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结合,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取得最佳司法效益。
注释:①http:///subject/4745359/.②张文显.《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是法的发展规律》,社会科学战线,1990年第3期.③张恒山.《义务先定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9.④张恒山.《义务先定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9.⑤玛丽·安·格伦顿.《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0.⑥李积桓.《“权利本位论”质疑》,《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年第1期.⑦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73.⑧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23.⑨玛丽·安·格伦顿.《权利话语》,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53.参考文献:[1]李积桓.“权利本位论”质疑[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1,(01).[2]张恒山.义务先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3]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6.[4][美]玛丽·安·格伦顿.权利话语[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上接第92页)2009年3月27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人胡磊、李权利用“剑客压力测试”软件控制大量在线“肉机”,连续多次通过由其控制的攻击器及其“肉机”,以“DDOS拒绝服务”的方式向苏州金游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设置在南京龙江机房的游戏平台服务器实施攻击干扰,致使IDC网络严重阻塞,无法为客户提供正常服务,最终造成机房内的服务器瘫痪,造成该公司严重损失,并以此为要挟,勒索该公司游戏币“银子”5亿两。
后两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18750元。
[7]该案经法院审理后,分别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胡磊、李权判处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牵连犯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只是犯罪的手段,两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目的是进行敲诈、勒索游戏币,两被告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敲诈勒索的行为均已独立完成,属于既遂状态,分别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敲诈勒索罪,属于牵连犯,应该从一重罪处罚。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同时,通过此案可以看出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银子”,一旦形成交易,便有了商品属性,其价值可以用现实货币加以衡量,具备了法律意义上的财物特征,也成为可被我国刑法认可和保护的财产。
北京某法院、广州某法院分别将抢劫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盗窃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性为抢劫罪和盗窃罪。
这些都充分说明虚拟财产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认可,只要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虚拟财产的目的,实施了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犯罪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参考文献:[1]赵秉志,阴建峰.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研究[J].法律科学,2008,(04).[2]侯国云.论网络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不当性[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8,(03):133.[3]陈云良,周新.虚拟财产刑法保护路径之选择[J].法学评论,2009,(2).[4]侯国云.论网络虚拟财产刑事保护的不当——让虚拟财产永远待在虚拟世界[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3).[5]于志刚.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的思考[N].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7-03-01.[6]周林彬.物权法新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01.[7]北大法律信息网.胡某0、李某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Z/OL].http:///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954590,20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