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情与法律的博弈
[中国社会的情与法] 情与法问题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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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的情与法] 情与法问题怎么处理中国是个人情社会,很多时候都是情大于法。
因为我们都会遇到过或听说过某个人犯了法,托人情找关系就可以减轻法律的制裁。
从古到今,社会的每一阶段都严重存在这种现象。
人们普遍存在这种心理。
所以,对于人情世故看得很重。
中国人几乎都知道历史上的包拯,寇准等清官。
但平时他们身边要是有个清官一类的人,他们又会说三道四。
什么这人太死板,这人太正直了不会来事儿,在社会上只能是吃亏的角儿。
只有等到他们有难了才知道还是清官好。
在当今的中国,人们甚至把正直看成了贬义词。
很多中国老百姓把花钱找人办事看成是正常的人际交往。
如此,使得一些官员也把收钱给你办事看成是礼尚往来。
他们会认为,我给你力事你给我钱这是公平的交易。
他们忘了自己身带的官衔是干什么的了。
把权力当成是自己的财产。
因而也就把这种交易看成是一种理所当然的事了。
官员不觉得他们在欺辱他人的人格,百姓也没觉得自己花钱找人办事丢失了自己的人格。
因为大家都忘了一件事。
那就是官衔本身就意味着是为百姓服务的称谓。
你拿国家俸禄就是要你为民办事为民做主。
而官员反到向百姓索取财务那就可以看成是获得双份酬劳。
没办法,这些就是从古到今千百年来流传下来的根深蒂固的习惯。
人们有了大事小情需要解决时,不是去寻求法律帮助,而首先想到的是找个中间人,也就是找个能说会道的中间人来帮助解决问题。
因为中国人过于讲究人情,这事要是通过法律解决那就好像把对方看成是敌对关系,仿佛成了仇人了。
人们之间常以互送礼品来沟通感情。
也正是由于这种人情关系,才引发了一系列的至今无当摆脱的,如请客送礼,送人情随份子等现象,让人承受不起却又不能不去做的事情。
也因此弄得人们都挖空心思想办法地搞各种仪式来往回收随出去的彩礼。
什么结婚礼,乔迁新居礼,生孩子礼,孩子满月礼,孩子百岁礼,孩子升学礼及孩子生日礼。
老年人身上也有来钱道。
什么六十大寿,七十大寿,八十大寿,九十大寿及丧葬之礼等。
总之能想的办法人们是都想到了。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立论

谢谢主席,尊敬的评委,对方辩友,晚上好;今天我方的观点是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首先先让我们来明确几个概念:在法学原理一书中,法律的定义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之间的义务与权利的行为规范;在第六版现代汉语词典中,人情是指人之常情,就一般人遇到特定事物的惯常反应,也就是普遍存在于公众心中的情感、意愿;相悖则是指相违背,有所冲突;由上可以得出,今天我方所要论证的是:法律与公众的情感、意愿是不相违背、不冲突的;下面我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证我方观点;第一,从立法的方面来看,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在我国,立法是由及其常设机关制定和变动法律这种特定的活动;而作为一名中国公民,相信大家对人民代表大会并不陌生,人民代表大会是按照法律程序,由选民在的基础上产生各级,组成地方各级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就是说,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是人民的意愿,人民的情感,那试问对方辩友,集中了人民的意愿与情感而被确立的法律如何能与人情相悖呢第二,从执法与司法的方面来看,法律与人情同样不相悖;首先,人情体现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过程中要求执法人员必须遵循公正合理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权衡多方面的利益因素和情况因素,在严格执行规则的前提下,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适度;再者,人情体现在司法过程中;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对方辩友,这难道还不能论证法律与人情不相悖吗第三,在法律的发展过程中,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时代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人的认知也在不断的变化;在这里,我方并不否认法律或许会滞后于社会、人情的发展,但是我们更不能否认的是法律不断的在修改以适应经过验证的符合发展趋势的人情已达到更好的服务人民,规范秩序的作用;综上,我方坚决认为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法律与人情

法律与人情俗话说得好,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我们所处的人世太复杂,总会有一些黑暗的因素存在,因此就需要一些能够制约的东西,那便是法律。
有人说法律不外乎人情,认为法律的存在使得这人世间变得更加的冷漠,认为人情应该凌驾于法律之上,但我却认为法律大于人情。
一项处罚是否合法,不是看相对人违章的理由,而是看他是否具有违章的事实。
只要违章了无论什么理由都应处罚,除非有法定的从轻、免于处罚的规定。
法律不外人情,法律就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人情,是规范的人情!但是人情绝对不能改变法律!有人认为这样做,法律是否太无情了,就不能有一点人情味吗?但我认为法律其实是有情的,但执法必须无情。
法律在某些地方是有人情味的,但不能人间处处充满“爱”(法律与人情的关系其实也是法治与人治的关系)。
在当前中国的执法者的水平有限的情况下,给予他们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后果难以想像。
如果甲与乙的违章行为完全一致,而执法者经过自己的主观判断,认为甲是应该处罚的,乙是不应处罚的,这是完完全全的人治,是一种倒退。
在这种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谈及法治,法律成了执法者的手中的橡皮泥,他想怎么捏就怎么捏。
而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则处于一种不定状态:罚或不罚,这时取决定因素的是执法者,这就可能迫使相对人去跑关系,而最后是否处罚,就决定于谁的关系好、谁的送礼重,在此没有法律一点事,法律成了一个稻草人,成了一个摆设!有人认为法与人情是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其实法正是最大的人情。
法治还是人治其初衷都是为了实现正义,但是人治的前提在于统治者、执法者是圣人又是智者,但是这一想法是可怕的,人之欲无餍,对于权力不加以控制,只能离正义越远。
法治的意义在于制约了权力,所以保护了权利和自由。
但是由于法本身的特性,使得法达到的是一般的、普遍的正义,在各案中往往难以保证都是正确的。
法本身是追求正义的,也就是充满了人情的,所以有必要给予执法者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这个自由裁量权究竟应该多大,涉及的因素很多,不是我的能力所能探讨。
人情与法的辩论

人情与法的辩论人都是有情感的,不可避免要面对人情问题。
一方面,如果注重人情味,就会暖人心、动人心、感人心;另一方面,如果越过了人情味,就变成人情礼、人情关,就会丧失原则。
因此,法律面前究竟该不该讲人情,我们必须区分人情味与人情关的区别,人情味基于人性,只关“心慈”,人情关意味着原则性考验,涉及是否“手软”的问题。
法律面前究竟该不该讲人情,还需要厘清法律惩戒的本质。
在人们的传统观念里,法律惩戒的本质就是“善有善报、恶有恶报”,是一种报复。
然而,在现代法学理念里,“冤冤相报何时了”是一个沉重的现实社会问题,法律尽管与惩戒密切关联,但法律惩戒的本质,不应该是报复,而是一种教育、一种帮助、一种改造,体现的是责任担当,追求的是社会利益最大化。
如果基于对“人情味”的科学理解,基于对法律惩戒本质的现代认识,法律面前究竟该不该讲人情味,答案是不言而明的:不仅要讲,而且要更加注重讲。
对违法者讲“人情味”,不仅有利于感化违法者,让其知错、认错、改错,而且有利于取得家人、亲戚、朋友对法律惩戒的理解、支持和对违法者的帮助。
如果不讲“人情味”,违法者本人可能会“死猪不怕开水烫”、顽固到底,违法者的家人、亲戚、朋友也可能滋生对社会的抵制、甚至是仇恨和报复。
现实中,以人性化执法感动违法当事人的例子并不少。
然而,如何真正划清“人情味”与“人情关”的界限,这依然是个难题。
即使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法律也只是明文规定“血缘关系或者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可以拒绝作证”,不强迫“大义灭亲”,至于是否会“在女儿婚礼现场带走贪官”,也完全取决于执法者即时的自由裁量。
但“别当着母亲的面逮捕她的儿子,别当着孩子的面逮捕他的父亲”,在西方国家已约定俗成,一般都会遵守。
舆论之所以对“问题官员在女儿婚礼现场被纪委带走”产生热议,实际上既是对依法治国、高压反腐的支持和拥护,同时又是对社会“人情味”的渴望与呼吁。
在强调以人为本、依法治国的今天,舆论热议执法中的“人情味”,实际上也是一道现实课题,需要我们的立法、执法者来理性面对。
法律大于人情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是社会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法律与人情往往存在冲突,如何在法律与人情之间寻求平衡,成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本文将以一起因人情与法理冲突的典型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法律大于人情的原则,以及如何在法律框架下妥善处理类似事件。
二、案例背景某市发生了一起因人情与法理冲突的典型案例。
甲乙两人系同村邻居,多年来关系和睦。
乙因家庭经济困难,向甲借了一笔钱。
当时,甲考虑到乙的困境,并未要求乙提供任何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乙并未按时还款。
甲多次催促,乙都以各种理由推脱。
一日,甲得知乙即将继承其父亲留下的房产,便找到乙,希望乙能够尽快还款。
乙却以甲是他的邻居,应该照顾他为由,拒绝还款。
甲无奈之下,将乙告上法庭。
三、案例分析1. 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甲乙之间的债务纠纷,以及甲是否应该因为乙是邻居而放弃追偿。
2.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甲乙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甲有权要求乙履行还款义务。
3. 人情因素甲乙是同村邻居,双方关系较好。
甲在借款时未要求乙提供担保,体现了甲对乙的信任和人情。
然而,在乙未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甲要求乙履行还款义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4. 法律大于人情在本案中,尽管甲乙关系较好,但法律的规定是不可违背的。
甲要求乙履行还款义务,是依法行事,体现了法律大于人情的原则。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甲乙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甲有权要求乙履行还款义务。
鉴于甲乙系同村邻居,法院考虑到双方关系,判决乙在规定期限内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五、案例启示1. 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手段,任何人都应当遵守法律。
2. 在处理人际关系时,应遵循法律原则,不得以牺牲法律为代价来维护人情。
3. 当法律与人情发生冲突时,应依法行事,尊重法律权威。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还是有所相悖?辩论赛 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

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还是有所相悖?辩论赛正方辩词一辩、二辩、三辩、四辩发言稿正方辩词一辩发言稿:尊敬的评委、各位同学:我们今天要辩论的命题是“法律与人情是否相悖”。
我作为正方一辩,将从两个方面来阐述我们的立场。
首先,法律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法律是通过立法程序由国家制定并实施的,它是社会管理的基础和保障。
法律具有普遍性和时效性,它是根据人类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的,并具有强制力。
我们不能因个人感情而违背法律,违背法律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保护每个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如果违反法律就是违反社会契约,这是不被允许的。
其次,人情是指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的关心、理解和照顾。
人情的存在是人际关系和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石。
在一些特殊的情境下,人情可以对法律进行调和和缓和。
但是人情并不是无限的,也不能无视法律的严格要求。
如果人情得到不恰当的扩展,可能导致对法律的滥用和优柔寡断,从而破坏社会公平与正义,其后果将无法收拾。
综上所述,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
法律的存在是为了保护每个人的权益和维护社会秩序,人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对法律进行调和和缓和,但也不能无视法律的严格要求。
我们应该遵守法律,同时也要在人际交往中保持一定的人情关怀。
谢谢。
正方辩词二辩发言稿:尊敬的评委,各位观众:我是正方辩词二辩,我将进一步阐述我们的立场,证明法律与人情并不相悖,而是可以相互与谐共存。
首先,法律是社会的基石,是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保障。
法律以规范行为、保护权益为目的,具有强制力,制定者是对整个社会负有责任的政府机关。
法律是通过经过充分讨论、调查和审议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它的目标是要保障每个人的平等权益和公正发展,同时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如果我们为了个人之情随意违背法律,将导致混乱和矛盾,社会正义将无法实现。
其次,人情是由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关怀构成的。
人情的存在不仅使人们之间建立亲和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调和和改善人际关系。
法律与人情相悖立论

法律与人情相悖立论简介在社会生活中,法律和人情是两个经常被提到的概念。
法律是社会规范和准则的总称,它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而人情则强调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互动,注重人情味和情感因素。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与人情之间可能存在矛盾和冲突,这为我们带来了一系列有意思的问题和思考。
法律的意义与限制法律作为社会规范和准则,是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总称。
它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权力范围之内,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并不断完善的。
然而,法律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
首先,法律是一种规则,是普遍适用的,它不能考虑到每个个体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求。
其次,法律是一种硬性规定,它对人们的行为有着明确的界限和限制。
有时候,法律的约束力可能过于强大,不利于人们的发展和自由。
此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可能会与人情相悖,引发一些矛盾与冲突。
人情的价值与弊端人情是指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关系和互动。
人情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友好、亲密、关怀等,是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人情是我们与他人交往的基础,它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人际关系的发展。
然而,人情也存在一定的弊端。
一方面,人情偏重于主观情感,缺乏客观规范和约束,可能容易导致一些不公平和不公正的行为。
另一方面,人情过于强调情感因素,可能会影响客观公正的判断和决策。
此外,过度的人情往往隐藏着利益关系和私人恩怨,容易导致群体的利益失衡和社会动荡。
法律与人情的冲突与调和法律和人情之间存在冲突是不可避免的。
法律作为一种普遍适用的规范,可能无法顾及每个个体的具体情况和特殊需求。
在一些个案中,法律的强制力和限制性可能与人情相悖,引发矛盾和冲突。
在面对法律与人情的冲突时,我们应该如何处理和解决呢?首先,我们应该尊重和遵守法律,法律是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的基石。
即使在特殊情况下,也要尽量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避免违法行为。
法律与人情相悖立论

法律与人情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它们往往相互矛盾。
法律是社会规范的具体体现,是国家权利的表现,是保障国家权益和公民权利的重要保障。
而人情则是人们之间基于情感和互动的交往方式,是人与人之间信任和感情的体现。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能会剥夺人们的一些权利和自由,而人情则是人们对别人需求的理解和支持,是人性的一种表现。
在现实生活中,这种矛盾往往表现为法律和人情之间的冲突。
当一些法律规定与人们的实际需求和情感冲突时,人们往往会选择顾及人情而违反法律规定。
例如,一个人因为某种原因需要违反交通规则赶时间,这时候
人情往往会驱使周围的司机选择宽容和理解,但是根据交通法规,这种行为是不被允许的。
然而,作为一个文明社会,我们必须尊重法
律的权威和公正性,不应该随意违反法律规定。
如果每个人都凭自己的感情来决定要不
要遵守法律,那么社会秩序和公平性就会被
破坏,人们的生命财产和社会安全也会受到
威胁。
更重要的是,人情的表现往往存在主
观性和随意性,缺乏普遍的公正性和稳定性,不能作为法律的替代品。
因此,我们必须在遵守法律和顾及人情之间
进行权衡和取舍,通过理性和公正的方式来
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和人民的利益。
在一些
特殊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特殊处理的方式来平衡法律与人情之间的矛盾,在保证公共利益和安全的基础上,尽量考虑到人们的实际需要和情感表达。
只有这样,才能让法律和人情得到更好的统一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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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人情”与“法治”的博弈——小谈“亲亲相隐”内容摘要:1.法治与人情的冲突——“亲亲相隐”为典型代表2.儒家文化中亲亲相隐的历史渊源3.“亲亲相隐”现代化延伸“熟人圈子”4.“亲亲相隐”的去与留——西法东渐后两千多年的传统文化中的人性光辉不可磨灭关键词:人情法治儒家亲亲相隐熟人社会封建社会伦理文化刑法人性人治道德价值正文➢文献综述在儒家文化中,一直被人们诟病的“亲亲相隐”制度从汉代的刑法中首次登上历史舞台,就成为中国历史中不可动摇的传统,被各朝代沿袭。
当西法东渐以后,人们立刻把“亲亲相隐”这一封建社会的残留下来的人治思想被迅速剔除,而其现代化的延伸“熟人社会”却愈演愈烈。
那么这一在我国封建社会存在两千多年的的制度,难道真的没有文化价值吗?答案是否定的,亲情、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
如果法律为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的本意。
如果“亲亲相隐”的思想应该被我们的刑法取其精华,那法律对人性的关怀将更上一个台阶。
➢法制与人情为了弄清楚这个一直潜伏在中国文化里的问题,首先,我们必须了解一下“人情”和“法制”的定义:人情:人之通常的心情事理;交情,情面;人际往来应酬的理解习俗;礼物。
①法治:由统治者通过强制性的法律来治理国家,管理社会。
法律由人民制定,统治者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统治,形式上统治者只对法律负责,统治者通过对法律负责来间接对人民负责。
本人的理解:人情是人们在成长过程中接受的一定传统教育潜移默化的影响而产生的特有伦理界限或者仅仅出于本能的价值判断。
而”法治”是带有强制性的约束人们的行为的成文的规范手段,一旦成立,就不容许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
法律的建立是以维护大多数人利益为基础的,那么当法律的裁决与个人利益相悖,而这又牵涉到人伦与法律的不和谐时,即当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人情”与“法治”必须选择其一时,它们就发生了博弈,那么谁胜谁负,这就决定于人们对自己潜意识里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烙印抑或是本能判断的影响与现实中原则性法律的抉择。
对于这个问题的分析,我们可以以中国儒文文化中的“亲亲相隐”为例来进行讨论。
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其子证之。
”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论语·子路》)两千多年前,①“人情”以及“法治”的定义均来自百度百科楚国的叶公向游历至此的孔子介绍当地法制建设成就:“我们这里有位道德模范,他的父亲偷羊,他向有司进行了举报。
”孔子回答道:“我们那里对道德的理解略有不同,父亲包庇儿子,儿子包庇父亲,我以为这才是道德。
”两种不同的观点分别代表了“法制”与“人情”。
➢“亲亲相隐”的历史渊源中国自奴隶社会至封建社会,封闭性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始终占据统治地位。
适应这种生产方式的,家庭式社会的基本生产单位,同姓宗族聚居而形成自治团体。
统治阶级为了巩固自己的政权,把家族秩序与社会秩序联系在了一起,他们历来都把国看成是家的扩大,把忠看成是孝的延伸。
孝亲和忠君作为最基本的伦理标准,把“齐家治国平天下”②作为最基本的政治理论。
儒家思想以伦常为中心,在儒家心目中家族和社会身份是礼的核心,也是儒家所鼓吹的社会秩序的支柱。
儒家的思想取向与统治者巩固政权的目的不谋而合,于是自汉朝董仲舒开始,儒家思想就成为中国的主流文化并一直处于中国人思想的主导地位。
以孝为例说明: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
”“然则舜不禁与?”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
”“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蹝也。
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然,乐而忘天下。
”(出自《孟子·尽心上》)桃应问道:“舜是天子,皋陶是法官,(如果)瞽瞍杀了人,那该怎么办?”孟子说:“把他捉起来罢了。
”(桃应问:)“那么,舜不阻止吗?”孟子说:“舜哪能去阻止呢?(皋陶的权力)是有所承受的。
”(桃应问:)“那么舜该怎么办?”孟子说:“舜把抛弃天下看得如同丢弃破草鞋一样。
(因此他会)偷偷地背着父亲逃跑,沿海边住下来,一辈子高高兴兴的,快乐得忘了天下。
”如此说来,连圣人舜都可以因孝屈法,那么它其实就是告诉国人:孝之重要,家之重要,情之重要。
孟子以孝为最高价值,在守法与尽孝的两难之时国人的最终选择应当是尽孝,而不是守法。
汉律对中国历代法律体制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倡导“春秋决狱”,率先在司法审判中开容隐之例。
汉宣帝诏书曰:“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
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子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汉书·宣帝纪》),明确了不得对“亲亲相隐”进行法律处罚。
这一立法精神一经确立,即以其与儒家道德准则的和谐而永恒地成为不能动摇的传统,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
唐代,亲亲相隐的范围更为扩大,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
《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
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
”《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然亦有“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的法律原则。
之后,这一制度一直作为我国的刑法原则历代沿用,近代如《大清新刑律》到南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刑法》及民刑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亲亲相隐”比如在刑法上,对亲属实施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私放或便利脱逃、伪证及诬告、顶替自首②来自于《礼记·大学》中的"心正而后身修,身修而后家齐,家齐而后国治,国治而后天下平"。
或顶替受刑、赃物罪等情形时,则规定免除其刑或者减轻其刑;而在诉讼法上,规定了亲属拒绝作证权及不得令亲属作证,以及对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
自此,我们可以看出“亲亲相隐”在中华民族的历史长河中长久地占据着主导地位,它的权威性已经成为人们心中理所当然的固化道德标准。
但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亲亲相隐”被认为是封建礼教的糟粕而抛弃,使得这一延续千年的法律传统迅速走向灭亡。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根据这样的法律,任何人,包括最亲的父子母女夫妻兄弟姐妹,都有相互检举揭发的义务。
中国法律还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
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行为,不论其与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有何身份关系,都一律予以同样的定罪量刑(刑法第310条)。
另外对伪证、毁证、防碍作证罪等诸规定也都不问行为人与被迫诉人有什么身份关系,均同样追究刑事责任。
③➢“亲亲相隐”的现代化——“熟人圈子”我们国家自古以来社会流动缓慢,社会变迁迟滞,人与人之间的交往相对固定,社交圈狭窄,使大多数人生活在“熟人社会”里。
尽管社会发展至今天,陌生人社会已初具规模,但以血缘关系为纽带,以家族同性为根基,日出而作,日息而居,出则夫妻同行,战则父子同伍的熟人社会结构在当代中国,特别是占据人口四分之三的农村仍然是主流。
而“熟人社会”理论告诉我们,因为熟人之中更容易产生责任和制约。
“熟人社会”也存在其自身不可避免的缺点,如破坏规则,引发社会的腐败、寻租行为的泛滥,产生排外思想,导致整个社会风气以及党风的败坏等。
法规、政策、政令将可能被“熟人社会”以及“潜规则”所代替或被打折扣,平民百姓将得不到法政的保护与公平的机会,一些公共资源往往被哪些通过“有关系”的人所占有,这与法制建设背道而驰。
另外在“熟人社会”中,弥漫着权力大于法律、人情大于法律的社会意识,公权就容易被公职人员滥用于私利的“背景”,沦为“熟人社会”的交易工具。
近来屡见报端的买官卖官、教育中的招生舞弊、医院中的红包、司法中的有法不依等等,无不在告诉我们,熟人的作用远胜于法律制度的约束力,人们往往倾向于通过已有和正在建立的各种“熟人”关系“摆平”法律。
这也就说明“熟人社会”强调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办事大多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生熟程度、感情深浅程度,关系越亲密就越有可能被中心成员用来实现其实利目标,在这里责、权、利的界线较为模糊,他人的权利容易被侵犯,在公共事务中则容易发生论资排辈、任人唯亲、徇私舞弊等。
➢“亲亲相隐”的去与留从以上的“亲亲相隐”的发展史与当代社会的延续,我们一直是怀着批判的眼光看待它的。
不可否认,封建社会的“人治”是一种落后并阻碍发展的制度,但是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亲亲相隐”伴随了中国整个封建社会,虽然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已难觅其踪迹,但作为落后文化与封建流毒而遭唾弃、被肃清的“亲亲相隐”,为何于封建社会有着如斯强盛的生命力?为什么能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中渐行渐宽?这项制度包含了多少法律对人伦的关怀?这些问题依然值得我们深思。
从世界范围来看,儒家所提出的亲属互隐的原则并不是独一无二的。
1994年《法国刑法典》,1996年《德国刑法典》,1975年《意大利刑法典》都规定,明知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隐匿自己的亲属,以及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都不能认定是有罪。
在美国,妻子在很多类似的条件中,不得违背丈夫的意愿而提供不利于丈夫的证据。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都有诸如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律师和神职人员等的“拒绝作证权”。
目前,只有中国等少数国家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不允许亲情回避。
而③此段选自海纳百川的博客:/u/1228005577在全世界,无论是西方的三大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前苏联社会主义国家法系;还是东亚法系,韩国、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等,都规定了容隐制度。
法治的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但也仅仅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而这种优越性主要体现在:第一,法律是集体智慧和审慎考虑的产物;第二,法律没有感情,不会偏私,具有公正性;第三,法律借助规范形式,具有明确性。
但是过分强调公权力和国家本位,必然导致公民个人没有自己的独立生存空间,最终结果就是极权专制。
“文革”时期的中国,任何人都必须向组织汇报自己的履历和思想,并且无条件无保留地配合对他人的调查,朋友、父母、夫妇、兄弟、同事等,许多人为保自己一时能够脱身而抛弃自己的亲朋好友。
出身剥削阶级家庭的子女必须同父母划清界限,甚至断绝关系;夫妻一方犯了错误,或者有政治、历史问题,另一方必须站稳立场,甚至离婚。
人们习惯了伤害别人也习惯了被人所伤害,形成一种普遍的、无信任和亲情的、人人自危的恐怖气氛。
在这样一个人性扭曲、道德沦丧的社会,正义与人权又何从谈起。
亲情、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