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全文)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管理条例

饲料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是一种法律法规,旨在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管,以确保饲料的质量和安全性。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登记和备案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和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相关单位必须完成登记或备案手续,以确保企业的合法经营和产品的质量安全。
2.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和质量管理:规定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和条件,包括生产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等,并需要建立和实施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3.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销售和使用管理:规定销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合法经营资格,销售的产品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同时,规定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畜禽养殖等使用者必须按照合理的用量和使用方法进行使用,以确保动物的安全和养殖的环境卫生。
4.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督和检查:规定相关监督部门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在发现问题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和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对于保障饲料的质量和安全,促进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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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定义和产品分类
饲料产品,分: 饲料原料 单一饲料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浓缩饲料 配合饲料 精料补充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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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定义和产品分类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是指由两种(类)或者两种(类)以上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为主,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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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评审制
❖ 第四条 农业部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 证专家审核委员会,负责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 合饲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设立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 核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 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许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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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理阶段的基本营养需求:国家猪禽饲养标准、美国 NRC标准、1224公告推荐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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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定义和产品分类
微量元素预混合饲料(多矿) 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矿物质微量元素与载体
和(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其 中矿物质微量元素含量能够满足其适用动物特定生 理阶段的微量元素需求,在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 或动物饮用水中的添加量不低于0.1%且不高于10%。
为管理方便,把饲料原料中需要许可管理的部分产品称作了单一 饲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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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级管理
第三条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 证由农业部核发。
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 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 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饲料管理部门承 担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 许可申请的受理工作。
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doc

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xx年5月1日起,新修订的饲料添加剂管理正式实施了,那么,下面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平安,维护公众安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视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视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视管理机制,保障监视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平安,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平安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视管理工作提出和建议。
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平安、有效、环保的原那么,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平安。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以下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平安性评价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对人体安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版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版The document was prepared on January 2, 202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经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11月3日第609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审定和登记,生产、经营和使用,法律责任,附则5章51条,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6年2月6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系统条例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日期:2014-01-20 15:54 发布单位:来源: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2012年5月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发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维护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秩序,保障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解动 态 以及毒 理学 安全 性评 价报 告 。
本 条 例 所 称饲 料添 加 剂 。是 指 在 饲 料 加 工 、 制 申请 新饲 料添 加剂 审 定 的 .还 应 当说 明该 新饲 作 、 用过 程 中添加 的少量 或 者微 量 物质 . 括 营养 料添 加剂 的添 加 目的、 用 方法 , 提供 该饲 料 添加 使 包 使 并
饲料 添加 剂 生产 、 营 、 经 使用 过 程 中违 反本 条 例 的行 为 , 权 对饲 料 、 有 饲料 添 加剂 监 督管 理 工作 提 出意 见 和建 议 第=章 审定 和 登记
第 七条 国家 鼓励 研制 新 饲料 、 饲 料 添加 剂 。 新
研制 新 饲料 、 新饲 料 添加 剂 , 当遵 循 科学 、 全 、 应 安 有 效 、 保 的原 则 , 证 新 饲 料 、 饲 料 添加 剂 的质 量 环 保 新
申请 之 日起 5个 工作 日内 , 新饲 料 、 将 新饲 料添 加 剂 的样 品和 申请 资 料交 全 国饲料 评 审委 员会 .对 该新
饲 料 、 饲料 添加 剂 的安 全性 、 效性 及其 对 环境 的 新 有
县 级 以上 地 方人 民政府 负责 饲 料 、饲 料添 加 剂 影 响进 行评 审 管理 的部 门 ( 以下 简 称 饲 料管 理 部 门 ) 负 责 本 行 政 , 全 国饲 料评 审委 员会 由养 殖 、 饲料 加工 、 动物 营 区域 饲料 、 料添 加剂 的监 督管 理 工作 。 饲 养、 理、 理、 谢、 毒 药 代 卫生 、 化工 合 成 、 物 技术 、 生 质 第 四条 县 级 以上地 方 人 民政 府 统一 领导 本 行 量 标准 、 环境 保 护 、 品安 全 风 险评估 等方 面 的专 家 食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1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9号《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审定和登记第七条国家鼓励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安全、有效、环保的原则,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解读
主要内容解读
生产质量安全控制 四、完善生产过程有关质量安全管理措施 ◇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有关规范,对生产过程实施有 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 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新、老条例均有规定,较笼统 即将出台《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对生产记录、产品留 样观察、质量自检作出具体规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解 读
修订背景
原条例1999年公布施行,2001年作了一次修订,对加强饲 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 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 康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社会公众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的日益增 强,特别是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一步完 善了我国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也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对原 条例进行修改。
主要内容解读
生产质量安全控制
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一)委托生产(创新): 1.资质同等:双方生产许可范围内;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2.签订合同; 3.省级备案。 (二)重新办理: 1.增加、更换生产线的; 2.增加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品种的; 3.生产场所迁址的; 4.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主要内容解读
处罚规定
二是没收范围扩大。 ◆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的产品 ◆违法生产的设备 ◆违法使用的原料
三是罚款的基数更加明确,数额增加。 1.由原来“处违法所得几倍罚款”修改为“处货值金额几倍罚款”, 便于掌握和操作; 2.对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情况,直接规定罚款数额,对企业至少是 1万以上,经营者至少2000以上;处以货值金额倍数罚款的,好几 款的上限控制 三、新增原料查验、检验和记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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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方法(全文)
《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方法》已经xx年农业部第6次常
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为您
精心的有关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方法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 为加强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管理,保障养殖动物产品
质量平安,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新饲料,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
准使用的单一饲料。
本方法所称新饲料添加剂,是指我国境内新研制开发的尚未批
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参照本方
法规定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程序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
由农业部公告作为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但不发给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证书:
(一)饲料添加剂扩大适用范围的;
(二)饲料添加剂含量规格低于饲料添加剂平安使用标准要求
的,但由饲料添加剂与载体或者稀释剂按照一定比例配制的除外;
(三)饲料添加剂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自获证之日起超过3年未投入生
产,其他企业申请生产的;
(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研制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循科学、平安、有
效、环保的原那么,保证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平安。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全国饲料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组织对新饲料、新饲
料添加剂的平安性、有效性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评审。
第六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
业(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农业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交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的申请资料和样品。
第七条 申请资料包括:
(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申请表;
(二)产品名称及命名依据、产品研制目的;
(三)有效组分、化学结构的鉴定报告及理化性质,或者动物、
植物、微生物的分类鉴定报告;微生物产品或发酵制品,还应当提供
农业部指定的国家级菌种保藏机构出具的菌株保藏编号;
(四)适用范围、使用方法、在配合饲料或全混合日粮中的推
荐用量,必要时提供最高限量值;
(五)生产工艺、制造方法及产品稳定性试验报告;
(六)质量标准草案及其编制说明和产品检测报告;有最高限量
要求的,还应提供有效组分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中的检测方法;
(七)农业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有效性评价试验报告、
平安性评价试验报告(包括靶动物耐受性评价报告、毒理学平安评
价报告、代谢和残留评价报告等);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
当提供该新饲料添加剂在养殖产品中的残留可能对人体安康造成影
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八)标签式样、包装要求、贮存条件、保质期和考前须知;
(九)中试生产总结和“三废”处理报告;
(十)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声明。
第八条 产品样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中试或工业化生产线;
(二)每个产品提供连续3个批次的样品,每个批次4份样品,
每份样品不少于检测需要量的5倍;
(三)必要时提供相关的标准品或化学对照品。
第九条 有效性评价试验机构和平安性评价试验机构应当按照农
业部制定的技术指导文件或行业公认的技术标准,科学、客观、公
正开展试验,不得与研制者、生产企业存在利害关系。
承当试验的专家不得参与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工作。
第十条 农业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料和
样品交评审委进行评审。
第十一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评审采取评审会议的形式。
评审会议应当有9名以上评审委专家参加,根据需要也可以邀请1
至2名评审委专家以外的专家参加。参加评审的专家对评审事项具
有表决权。
评审会议应当形成评审意见和会议纪要,并由参加评审的专家
审核签字;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十二条 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科学、客观、公
正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与研制者、生产企业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评审会议原那么通过的,由评审委将样品交农业部指
定的饲料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复核。质量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样
品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质量复核,并将质量复核报告和复核意见报
评审委,同时送达申请人。需用特殊方法检测的,质量复核时间可
以延长1个月。
质量复核包括标准复核和样品检测,有最高限量要求的,还应
当对申报产品有效组分在饲料产品中的检测方法进行验证。
申请人对质量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质量复核报告后
1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
第十四条 评审过程中,农业部可以组织对申请人的试验或生产
条件进行现场核查,或者对试验数据进行核查或验证。
第十五条 评审委应当自收到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申请资料和
样品之日起9个月内向农业部提交评审结果;但是,评审委决定由申
请人进行相关试验的,经农业部同意,评审时间可以延长3个月。
第十六条 农业部自收到评审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
否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决定。
决定核发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由农业部予以公告,
同时该产品的质量标准。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后,按照
公告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测和监视抽查。
决定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在生产前,生产者应当按照农
业部有关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新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取得
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监测期为5年,自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
监测期内不受理其他就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提出的生产申
请和进口登记申请,但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超过3年未投入生
产的除外。
农业部对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平安状况组织跟踪监测,
必要时进行再评价,证实其存在平安问题的,撤销新饲料、新饲料
添加剂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单位和人
员,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保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工作的相关人员,
不履行本方法规定的职责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饲料、
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农业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
由农业部撤销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
次申请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审定;以欺骗方式取得新饲料、新饲料
添加剂证书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方法规定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方法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0年8
月17日的《新饲料和新饲料添加剂管理方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