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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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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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正文:---------------------------------------------------------------------------------------------------------------------------------------------------- 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其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安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健康发展,根据《山西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晋办发[2004]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在省内各级各类具有执业资格的,并经省、市、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批准,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二条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作用,遵循农民就医就近、方便及技术、功能合理的原则,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低价便捷的服务。

第三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一)愿意为参合农民服务,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专兼职的管理人员和设备,并主动提出申请;(二)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医院规章制度健全,业务管理规范;(四)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好,社会评价较高;(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第五条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程序:(一)发布公告或通知。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发布遴选定点医疗机构的公告,明确相关事项。

(二)递交申请。

愿意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机构,可向同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或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和医院的一般情况及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和设备配置情况。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14•【字号】晋政发[2000]34号•【施行日期】2000.09.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晋政发〔2000〕34号)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各大中型企业:1999年以来,全省各级政府按照省委、省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努力工作,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效。

但工作进展普遍比较缓慢,一些地方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仍有等、看思想。

为此,各级政府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9〕4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加快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步伐,在年内基本建立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和近期目标任务加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是一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的战略任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支柱。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必要条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职工获得基本医疗服务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基础性保障,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认识这项改革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就是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按照这一目标要求,我省要在2000年年底基本建立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人数达到50%以上;2001年达到70%以上;2002年基本实现覆盖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尽快理顺医疗保险管理体制当前,各地要尽快理顺医疗保险管理体制,落实经办机构,加强队伍建设。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5〕10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5〕107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实施意见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5〕10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新的制度性安排。

自2013年以来,阳泉、运城等市相继启动了大病保险试点工作,提高了基本医疗保障管理水平和运行效率,有效缓解了城乡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

为加快推进大病保险制度建设,筑牢全民基本医疗保障网底,让更多的群众受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一)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协调。

建立完善大病保险制度,不断提高大病保障水平和服务可及性,着力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切实避免人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

加强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健康保险和慈善救助等制度的衔接,发挥协同互补作用,输出充沛的保障动能,形成保障合力。

2.坚持政府主导、专业承办。

强化政府在制定政策、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等方面职责的同时,采取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方式,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和商业保险机构专业优势,提高大病保险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

3.坚持稳步推进、持续发展。

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与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社会负担能力等相适应。

强化社会互助共济,形成政府、个人和保险机构共同分担大病风险的机制。

山西退休职工医保政策

山西退休职工医保政策

山西退休职工医保政策
山西省实行退休职工医疗保险制度,采取职工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共同实施的方式,向退休职工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符合山西省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规定的职工退休人员,在职期间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的,由山西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给予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由单位交纳。

参加山西省职工医疗保险的退休职工,享受山西省定点医院提供的各类医疗卫生服务,包括诊疗、住院、药品及其他医疗费用;其中,参保职工本人按照山西省职工医疗保险规定,其自付费用有限,会受到山西省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补助,使职工的费用负担降低。

参保职工的家庭成员,能够通过职工登记在山西省职工医疗保险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和获得医疗保障,并享受医疗服务。

参保职工本人及其家庭成员在参加山西省职工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可依照参保项目享受全国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优惠,将满足全面的医疗支付的需求,使其可以得到优质、安全、经济的医疗服务。

山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为了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加强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9]43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采用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一)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二)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三)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制定,既考虑临床诊断、治疗的基本需要,也兼顾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医疗技术水平的差异,做到科学合理,方便管理。

三、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见附件),并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医学技术的发展进行适时调整。

四、各地市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省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不再进行增补或删减。

对于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所列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确定个人自付比例,并可结合区域卫生规划、医院级别与专科特点、临床适应症、医疗技术人员资格等限定使用和制定相应的审批办法。

未列入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和按国家、省有关质量管理规定技术检测不合格的大型医疗设备,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五、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目录以内的,先由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自付后,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9.18•【字号】晋财社〔2017〕156号•【施行日期】2017.09.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社〔2017〕156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现就《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晋财社〔2016〕40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出如下修订:一、将《办法》第二条第一句修订为“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是指政府面向全体城乡居民免费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二、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机构主要是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也可由县级妇幼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非基层卫生机构承担相应的服务项目”。

三、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补助资金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偿标准和提供的服务数量、质量等因素进行分配。

承担基本公共卫生项目的机构获得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可统筹用于经常性支出。

重点用于保障实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所需的相关人员经费支出及公用经费支出,在保障完成任务和考核达标后,可统筹用于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人员技术培训等工作经费、专用检验检测设备配备更新的能力建设等支出”。

四、将《办法》第六条“2016年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45元。

以后年度按照国家的部署,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修订为“财政补助标准按照国家部署,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五、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条合并为一条,为新的第二十条。

六、新增第二十一条,为“各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分配、审核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资金或者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6.03•【字号】晋人社厅发[2011]89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1]89号)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财政局:为了提高医疗保险待遇水平,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负担,让广大群体享有更多的改革发展成果,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晋政办发[2011]14号)精神,结合实际情况,现就我省调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水平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城镇医疗保险待遇水平(一)调整医疗保险住院待遇水平1、调整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

2011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额提高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以上,不低于23万元,其中: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6万元以上,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或公务员医疗费用补助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17万元以上。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且不低于5万元。

2、调整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城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员在一类、二类、三类收费标准的定点医疗机构(以山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所对应的医疗机构级别为准,下同)发生符合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支付75%、85%、90%;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分别支付60%、70%、85%。

3、调整大额医疗费用补助支付比例。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

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发文字号】晋劳社厅发[2008]47号【发布部门】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08.04.10【实施日期】2008.04.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省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8]47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属国有企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西省省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8〕2号),明确了主要政策和工作要求。

为了做好省属国有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国有特困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现就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省属国有特困企业的认定(一)认定范围省属国有企业。

(二)认定条件省属国有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国有特困企业:1、企业一年内累计6个月或连续3个月不能发放职工工资的;2、企业在上一会计年度内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100%以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制约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企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三)申报手续1、企业向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公司(母公司)提出申请,并填写《省属国有特困企业申报表》。

2、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公司(母公司)初审后,向省国资委提出申请,并附企业主管部门(企业集团公司)纪委确认的《省属国有特困企业申报表》、企业上年度经上级有关部门确认的财务决算报告、年度审计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未参加医疗保险证明;列入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和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组批复的破产项目,附批复文件。

(四)认定程序1、由省国资委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组成联合小组,对申请特困企业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省国资委印发认定文件。

山西医疗保险报销报销比例及流程

山西医疗保险报销报销比例及流程关于山西医疗保险报销报销比例及流程山西省近日出台新政提高城镇医疗保险待遇水平。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平均报销比例普升10%,最高报销额平均提高3万元以上。

同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范围进一步扩大。

具体调整为:最高报销限额及支付比例提高。

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最高报销限额,分别从原来的20万元、7万元提高到23万元、10万元。

同时,在医保统筹基金起付线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参保人员在一类、二类、三类及以下收费标准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分别报销75%、85%、90%,平均报销比例由原来的73%提高到83%;居民医保分别报销60%、70%、85%,平均报销比例由原来的60%提高到70%。

起付线标准降低。

参保人员在一类、二类、三类及以下收费标准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起付线标准分别为800元、500元、300元,比调整前降低了7.6个百分点。

扩大支付范围。

将9项医疗康复项目、14种门诊大额疾病病种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同时,扩大职工医保个人账户支付范围。

如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家用医疗器械,以及为其家庭成员参加居民医保个人缴纳的费用,都可以使用医保卡支付。

补助标准提高。

今年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的补助标准由人均不低于120元提高到不低于200元;低保户、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的未成年人和60岁以上老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则全部由政府补贴。

该省还调整了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自付比例,将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医保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的自付比例降至10%,将参保患者使用乙类药品的自付比例降至5%,分别比原来降低了5个百分点。

这几天,通过本报的连续报道,小白鹤的病情被广大读者所知,也牵动了大家的心。

实际上,在政府医疗保障制度层面,无论是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还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都有关于大病报销的设计。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分级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分级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2.22•【字号】•【施行日期】2023.02.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产分级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改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各检查分局、各直属事业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夯实全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监管模式,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用械安全,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国家药监局《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药监综械管〔2022〕78号)有关要求,省局制定了《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生产分级监管实施办法》,已经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23年2月22日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生产分级监管实施办法为切实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夯实全省各级药品监管部门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科学高效的监管模式,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用械安全,按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药监综械管〔2022〕7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医疗器械生产现状和监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一)全省各级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要求,按照“风险分级、科学监管,全面覆盖、动态调整,落实责任、提升效能”的原则,开展医疗器械生产分级监管工作,夯实监管责任。

(二)按照医疗器械产品风险程度及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水平,对省内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实行分级动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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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公布日期】2021.08.25
•【字号】山西省政府令第289号
•【施行日期】2021.10.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监督
正文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89号
《山西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21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蓝佛安
2021年8月25日
山西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协调解决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监督纳入医保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药费用,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行业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行为。

诊疗行为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卫生行业价格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规范药品经营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规范医疗保障基金预决算、财政专户核算,依法查处单位、个人违反医疗保障基金财务会计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各类欺诈骗保等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落实职工基本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允许家庭成员共济。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进行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建立医疗保障基金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保人员代表和新闻媒体从业人员等担任社会监督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媒体向社会公布医
疗保障基金使用违法违规问题举报投诉联系方式。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支付范围,补充制定本省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九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定点医药机构)建立集体谈判协商机制,依法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违反服务协议的行为及其责任。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定点医药机构履行服务协议进行费用审核、稽核检查、绩效考核。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办事大厅公示栏等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第十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在定点医药机构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结算,并拨付符合规定的医保费用。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医用耗材目录及其支付标准和价格管理的规定。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医药价格、医药费用、费用结构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内部管理制度,设立医疗保障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业医疗保障管理专员,根据基本医疗保障联网结算和智能监控的要求,配备联网设备实时上传医保相关信息,建立健全相关医疗保障管理和考评体系。

第十三条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执行药品集中带量采购使用制度,通过集中采购平台采购并使用药品和医用耗材。

鼓励其他定点医药机构通过集中采购平台采购并使用药品和医用耗材。

集中带量采购的药品、医用耗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其产能、库存和供应等情况,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供应企业在申报的供应能力范围内,应当按照中选价格供应药品、医用耗材,不得拒绝定点医药机构在线采购。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对定点医药机构的医保基金使用情况实行事前提醒、事中监控、事后审核的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非直接利益相关的第三方机构和专业人员协助检查,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或者核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对医保基金使用开展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重点检查、专家审查等,明确检查对象、检查重点和检查内容,规范启动条件、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医疗保障基金风险评估、群众举报投诉、医疗保障数据监控、上级部门交办、新闻媒体曝光、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其他部门移交的线索,确定检查重点,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重大违法线索,应当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的飞行检查。

第十七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机构、医药企业、参保人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制度行为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醒告诫。

提醒告诫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权利和义务;(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行为不规范的具体表现;(四)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要求、期限等;(五)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医疗保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等医疗保障基金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向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九条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二)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三)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四)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五)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六)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疗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虚构医药服务项目,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为非定点医药机构提供医保结算;
(八)为参保人员利用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提供便利;(九)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十)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条医药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材料获取中选挂网资格,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定点医药机构在线采购的,由省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取消医药企业或者其产品在采购平台中选、挂网资格。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依据定点服务协议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约谈医药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二)暂停或者不予拨付医保费用;
(三)追回已支付的违规医保费用;
(四)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五)要求定点医药机构支付违约金;
(六)中止或者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二条公职人员在从事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为筹资渠道的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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